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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與準抗告
誰做的決定,決定你走哪條路、幾天內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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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只問一句:檢察官逕為的鑑定留置處分,甲要去哪裡告?不是抗告,是準抗告。
主體換一個詞,整條路跟著換。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判決不服有上訴;那些不是判決、卻已經把門打開、把人送走的決定呢?
裁定不服有抗告。但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做的是處分,處分無從抗告:少了另一條路,偵查中的搜索、扣押、鑑定留置當下就無人可管,只能等判決後隨案上訴。準抗告就是補這個洞: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洞不是全補: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除非落在但書開的三扇門。哪些在門內,「同一批強制處分,這次是誰做的」那張表逐款列給你。
四個問題,問完路就出來了
做這個決定的是誰?
是裁定的話,它在門內還是門外?
是處分的話,它在第 416 條的清單上嗎?
還剩幾天?上面還有沒有一層樓?
這條線在分配誰的風險
刑訴的做法是分類,不是折衷:判決前的管轄與訴訟程序事項原則上留到最後,但只要動到人身自由、住居、財產或辯護權,救濟就提前,第 404 條但書清單與第 416 條第 1 項清單幾乎鏡像。近年修法再推一步:已執行終結,照樣能告。
主體定軌道、清單定生死、封鎖條款斬回頭路
這是在腦裡跑的順序,不是拿來寫進申論卷的。
先自己寫:兩個裁定,兩種命運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
檢察官聲請羈押甲,同時聲請限制甲與辯護人丙接見、禁止甲與親友接見。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與親友接見,卻駁回限制甲與丙接見的聲請。被告與檢察官,各有沒有路可走?
兩條線分開寫:誰做的、依哪一款、能不能救。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禁止與親友接見的裁定依第 105 條第 3 項作成,落在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被告得抗告;限制與辯護人接見的聲請遭駁回,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明定不得聲明不服。人民這邊門開著,檢方那邊門焊死。
- 兩個裁定,你拆成兩條線各判一次了嗎?
- 被告那條,你引到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了嗎?
- 有沒有讓檢察官也去抗告?那撞上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的明文。
你剛拿下什麼 四個問題你現在跑得完:誰做的、在不在清單上、幾天內、上面還有沒有一層。強制處分章每學完一個題目,命題者最後都追問『不服怎麼辦』。
接著讀 → 律師接見交通權 這條路網上最會分岔的一段:限制的是辯護人還是親友、決定的是檢察官還是法院,答案跟著換。
同一批強制處分,這次是誰做的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同一個項目,做的人換了,路就換到哪裡
| 這批強制處分 | 法院做成=裁定 | 法官或檢察官做成=處分 |
|---|---|---|
|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 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抗告 | 第 416 條第 1 項第一款→準抗告 |
|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 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抗告 | 第 416 條第 1 項第一款→準抗告 |
| 搜索、扣押、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 | 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抗告 | 第 416 條第 1 項第一款→準抗告 |
|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 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抗告 | 第 416 條第 1 項第一款→準抗告 |
| 依第 105 條第 3 項、第 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 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抗告 | 第 416 條第 1 項第一款→準抗告 |
| 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 | 第 404 條但書第三款→抗告 | 第 416 條第 1 項第三款→準抗告 |
| 對證人、鑑定人、通譯科罰鍰 | 第 178 條第 3 項另有明文,且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第 403 條第 2 項亦得抗告 | 第 416 條第 1 項第二款→準抗告 |
| 第 34 條第 3 項指定接見時間場所之處分 | (法院不做這件事) | 第 416 條第 1 項第四款→準抗告 |
兩張清單幾乎是鏡像,所以命題者只要把『法院裁定』改寫成『檢察官處分』,一題就變新題。看到題目先圈主體,再看選項。
五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軌道錯置
把四條救濟軌互換。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把檢察官的鑑定留置處分誘你走再議或抗告;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把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誘你走抗告或聲明異議。
解毒劑 四句分清楚:再議管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抗告管法院裁定;準抗告管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的處分;聲明異議管審判長、受命法官的證據調查與訴訟指揮。
程序階段錯置
拿陳報義務與事後救濟交叉設誘。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檢察官緊急搜索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同時受搜索人得依第 416 條聲請撤銷或變更,選項故意逼你二選一。
解毒劑 陳報是檢方的義務,聲請是人民的權利,兩線並行不互斥。
數字與主體交叉
鑑定留置的數字和簽票的人對調。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都用這一招。
解毒劑 背成一句:法官簽票、七日起跳、延長不逾二月、拘提逮捕到場未逾二十四小時者免票。
排除效果混淆
把裁量排除寫成自動排除。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準抗告撤銷搜索扣押後,是『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暫緩接見處分經撤銷後所取得的自白,走權衡而非自動失格。
解毒劑 第 416 條第 2 項與第 131 條第 4 項都寫『得宣告』,法院有裁量;自白另走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的權衡。
實務細節反寫
把實務操作句反著寫。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以『辯護人不能聲請再開辯論』作為應選的錯誤敘述,同題並考依職權再開辯論之裁定屬訴訟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解毒劑 訴訟程序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這一句先站穩;聲請權歸誰,記考選部公布答案。
兩題原型,逐項拆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被告甲對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為之鑑定留置處分不服,下列關於救濟途徑之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應選:檢察官所為的鑑定留置處分落在第 416 條第 1 項第一款『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臺北地院)撤銷或變更。
- 順帶一提:鑑定留置票本應由法官簽名,檢察官逕為留置本身就違法—但違法的處分仍然是處分,軌道不變,正好用準抗告打掉。
- (A) 錯:再議救的是檢察官的不起訴、緩起訴處分,與強制處分無關。
- (B) 錯:抗告的對象是法院之裁定;而且抗告是向直接上級法院、準抗告是向所屬法院,連去的地方都不同。
- (D) 錯:第 416 條明文給了單獨救濟的路。
秒殺 檢察官做的→準抗告、向所屬法院。一步到位,其餘三個選項全是軌道錯置。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某甲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甲不服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駁回後,提出再抗告。關於再抗告合法性之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應選:第 415 條第 1 項本文『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書列舉的情形才是例外,『對於駁回自訴之裁定抗告』不在名單上。
- (C) 錯在前半:駁回自訴之裁定具終局性,得抗告,只是不能再往上一層。
- (B) 偷換概念:駁回自訴不等於駁回上訴—但書第一款寫的是後者。
- (A) 用『保障訴訟權』當糖衣,與列舉主義正面牴觸。
秒殺 再抗告是白名單制。與其硬背整份名單,先記『名單上沒有=不行』,再記最常考的一款『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秒殺法
法院裁定→抗告,向直接上級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的處分→準抗告,向所屬法院。走錯了也有救:該抗告而誤為聲請,視為已提抗告;該聲請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有聲請。但就準抗告聲請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撤銷罰鍰之聲請除外,這條路只有一層樓。
其餘各題的勝負落在哪一句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這一題的勝負手是哪一句話
| 題目 | 勝負手 |
|---|---|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 要挑『不得抗告』的那個:駁回調查證據聲請=訴訟程序裁定,落在第 404 條本文。另外三個都開門:科證人罰鍰、限制出境、駁回迴避聲請。 |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 錯句是『原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者應更正其判決』。自我更正是抗告專屬機制(第 408 條第 2 項),判決沒有這種制度;『一部無理由即應送交抗告法院』則是正確的。 |
|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 指定管轄之裁定=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第 404 條本文封路,被告有異議也沒路走。 |
|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 做決定的是法院、不是審判長:訴訟程序裁定不得抗告,也不是聲明異議的客體(第 288 條之 3 管的是審判長、受命法官的處分),只能於上訴時一併主張。 |
|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 想讓羈押中的被告獲釋,正辦是撤銷羈押之聲請(第 107 條第 2 項,被告、辯護人皆得獨立聲請),不是抗告。 |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 錯句是『法院一旦准予扣押,甲即不得聲請撤銷扣押』,扣押裁定在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清單上,受裁定人有路可走。 |
|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 檢察官緊急搜索:三日內陳報法院+受搜索人得依第 416 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兩線並行;且此型搜索的發動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不能自行發動。 |
|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1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 鑑定留置的數字四件套+雙軌救濟:法院裁定留置→抗告;法官或檢察官處分→準抗告。 |
|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2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 檢察官對拘提逮捕中的嫌疑人只能暫緩接見、不能禁止;不服其處分走準抗告;處分撤銷後所取得自白的證據能力,由法院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不是自動失格。 |
|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 依職權再開辯論之裁定屬訴訟程序裁定、不得抗告(正確敘述);應選的錯誤選項是『辯護人不能為再開辯論之聲請』。 |
|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 組合題核心:第 416 條第 2 項與第 131 條第 4 項都是『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的裁量排除,寫成一概排除即為誘答。 |
|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 偵查中要限制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是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本文)。 |
這個考點怎麼投資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方向固定:題目給你一個決定,問怎麼救、能不能救、向誰救、幾天內救。所以別背要件表,背路網,三十秒內把主體、軌道、清單、期間走對,這題就結束了。
- 近五年出現的次數變少,但它是強制處分章的收尾句:讀羈押、搜索、扣押、鑑定留置、限制接見時順手把『不服怎麼辦』一起收,等於零成本複習。
- 二試站隊:救濟段永遠是配角,先寫定性句(裁定還是處分),再引款次,最後補期間與效果,不要在救濟段重開強制處分的實體要件論述。
- 投資比重與『順手複習』的建議是我們依歷屆題目的分布給的判斷,不是官方指引。
官方答案沒有把話說滿的地方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為什麼『急迫時先為處分』不是應選
偵查中要限制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本文是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第 34 條之 1 第 5 項);同項另有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的設計,但該選項沒有把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限制書、法院四十八小時內核復、逾期或遭駁回應即停止限制這串配套寫齊,官方因此取本文那一個為最適答案。這個理由是我們從選項與條文反推的,考選部只公布答案、不公布理由。
考場怎麼辦 一試遇到『最適』題型,先選寫得最完整的那一個;二試要寫急迫例外,配套三句一定要跟著寫。
違法的處分,還算不算處分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裡,檢察官逕為鑑定留置本身違法(留置票應由法官簽名)。但公布答案仍是準抗告:救濟軌道看的是『誰做的、屬不屬清單上的處分』,不是『這個決定合不合法』。這一層推論是我們的歸納,題目本身沒有寫出理由。
考場怎麼辦 別因為處分違法就跳去找別條路。先定軌道,再論違法,最後談效果。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卷裡它從不當主菜。歷屆只出現過一次: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100 分綜合題),它是配角。坐法固定:題目先讓你論羈押審查、限制接見、搜索扣押的合法性,最後用『被告提起抗告,法院駁回』或『對此決定應如何救濟』收尾。救濟段寫不出來,前面的違法論述就懸空。
以上的字數、時間與分數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劑量,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這一段寫得再細,分數也停在它該有的位置。
程序合法性+救濟收尾:四步拆解
設問先問一連串處分的合法性,末段埋一個救濟節點(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就是這型:羈押審查程序之合法性 60 分、限制接見處分之合法性 40 分,題中埋了被告提起抗告遭駁回)。
- 主體與行為定性:這個決定是誰做的、性質是裁定還是處分,一句話定軌道。
- 合法性檢驗:法律依據+實體要件(如限制接見須有事證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程序保障(偵查中羈押審查的獲知卷證與辯護權,釋字第 737 號的脈絡)。
- 救濟路徑指認:法院裁定→第 404 條但書第二、三款抗告;法官或檢察官處分→第 416 條第 1 項聲請撤銷或變更;檢方聲請遭駁回→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不得聲明不服。期間都是十日。
- 效果收尾:程序違法達到影響裁定合法性的程度,抗告法院應撤銷原裁定;搜索扣押經撤銷者,依第 416 條第 2 項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設問問的是合法性,救濟只是收尾,照這四步走完就收筆,別讓它吃掉前段的分數。
閱卷委員大概在找這幾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主體加行為定性句:這是裁定還是處分,一句話定軌道。
- 引對救濟依據與款次:第 404 條但書、第 416 條第 1 項。
- 點名檢方單行道: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5 項。
- 期間與程式:十日;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準抗告聲請向所屬法院。
- 程序瑕疵的收尾: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撤銷或自為裁定)。
- 違法搜索扣押的證據使用: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的裁量排除,不是自動排除。
哪一點值幾分是我們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可以確定的是:這六件事在歷屆題目與公布答案裡被反覆要求。
低分怎麼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高分與低分的判斷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四條變形軸
主體軸(一切變形的骨架)
- 法院裁定→抗告 ↔ 法官或檢察官處分→準抗告
- 第 404 條但書清單與第 416 條第 1 項清單互為鏡像,換一個主體就換一條路
強制處分軸(清單題)
-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通訊監察、鑑定留置、禁止接見:同一批項目輪流出場
- 考點永遠是同一句:這次是誰做的
接見交通權軸
- 限制誰(辯護人還是親友)×誰決定(檢察官暫緩、法院限制或禁止)×誰能救
- 受處分人門開著、檢方單行道焊死(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5 項)
偵查救濟對照軸與證據排除軸
- 再議(不起訴、緩起訴)/準抗告(強制處分)/聲明異議(審判長訴訟指揮)/抗告(法院裁定)
- 下游是排除效果:第 416 條第 2 項與第 131 條第 4 項都是裁量排除,自白另走權衡
命題創新幾乎都是兩招:主體對調、封鎖條款埋雷。把考過的法院裁定改寫成檢察官處分,或讓檢察官對駁回裁定不服,一題就變新題。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主體 → 軌道 → 清單 → 期間
緊急搜索皮(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的事實)
檢察官認情況急迫,逕行搜索甲宅並扣得帳冊。
檢方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甲不服=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依第 416 條第 1 項第一款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鑑定留置皮(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的事實)
審判中法院裁定將被告送醫鑑定留置;偵查中檢察官未聲請法官簽票即逕為留置。
前者是法院裁定,走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抗告;後者是違法的處分,仍走第 416 條準抗告、向所屬法院聲請。
限制接見皮(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的事實)
法院裁定禁止羈押被告與親友接見;檢察官聲請限制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遭法院駁回。
前者是依第 105 條第 3 項所為之裁定,落在第 404 條但書第二款,被告得抗告;後者依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檢察官不得聲明不服。
三件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主體與清單款次在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歸你了;不是,回頭重跑判斷路徑。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把『主體定軌道、清單定生死』這種口訣寫上答案卷,等於自曝補習班模板。規範段(誰得聲請、向誰聲請、期間幾日)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像『本件限制接見係檢察官於聲請羈押之同時一併聲請,法院未經訊問被告即簽發限制書』這種貼著題目事實走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件』開頭、塞進具體事實。
離開這個考點之前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四步判斷路徑,順序不能亂。
- 寫出第 404 條但書三款與第 416 條第 1 項四款的內容大意,八成以上。
- 背出兩條檢方單行道的出處、鑑定留置的數字四件套、抗告與準抗告的十日期間。
- 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出 250 字以內的救濟段。
- 五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道閘門目前是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軌道判斷錯,回四步判斷路徑與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清單記不全,回條文層逐款重讀;封鎖條款漏掉,回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4 題;數字混掉,回誘答那一型;二試收尾寫不出來,回四步拆解模板。
修法警示
第 404 條增訂第 2 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影響:搜索做完了、限制接見已經結束,救濟利益仍然存在。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8 年以前的題目若採『已執行終結即無救濟實益』,今天要用現行版重解。
第 416 條第 1 項後段修正,與第 404 條第 2 項同旨: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影響:處分側與裁定側的口徑對齊,兩條清單的鏡像關係更完整。
舊題要重解:新修法是命題熱區,作答時把『執行終結仍得救濟』當成現行法的既定立場寫。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第 403 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主幹句:對象是法院之裁定,去處是直接上級法院,而且『除有特別規定外』—限制就藏在下一條。第二項是非當事人的抗告權,科證人罰鍰的題型從這裡長出來。
第 404 條(抗告之限制與例外清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結構是『本文封路、但書三款開門』。第一款是散在各處的明文(例如第 23 條的駁回迴避聲請、第 178 條第 3 項的證人罰鍰);第二款是強制處分大清單;第三款是限制辯護人接見。第二項是民國 108 年增訂:執行終結不澆熄救濟利益。
第 406 條(抗告期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十日,自送達起算;但書處理的是宣示後、送達前提早抗告的情形—提早不算白做。
第 408 條(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抗告獨有的自我更正機制: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可以自己改裁定。判決沒有這種制度—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正面考這一點。
第 415 條(再抗告之列舉主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名單制:本文先封死,但書列舉的才放行。名單上沒有,就是不行。
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三個讀點:第一項四款與第 404 條但書幾乎鏡像;第二項是搜索扣押經撤銷後的裁量排除(寫的是『得』宣告,不是自動失格);第一項後段是民國 112 年修正,與第 404 條第 2 項同旨—處分執行完了照樣能告。期間十日。
第 418 條(走錯軌道的互轉)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二項是安全網:該抗告誤為聲請、該聲請誤為抗告,法條自動幫你轉軌。第一項要記牢:就準抗告聲請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撤銷罰鍰之聲請除外—準抗告這條路只有一層樓。
配套與週邊條文(逐字引用者置於引號內) 第 407 條與第 409 條是程式與效力的常考點: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而且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與第 133 條之 2 第 5 項是兩條檢方單行道,設計完全同款。第 288 條之 3 是聲明異議,管的是審判長、受命法官的訴訟指揮,別跟準抗告混。
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本考點所引條文除特別標明者外,均屬刑事訴訟法。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51、52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55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4、57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70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43、4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申論: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100 分,這個考點在該題是次要考點)
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釋字第 654 號:舊羈押法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的監聽錄音規定被宣告違憲,催生民國 99 年第 34 條、第 34 條之 1 的修法,是接見交通權這條線的憲法源頭。號次經核實,脈絡是我們的歸納。;釋字第 737 號: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應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的事實與證據,是民國 106 年司法官二試那題的核心先例。號次經核實,脈絡是我們的歸納。;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以條文路網為主,未繫於其他特定裁判號次;其餘實務見解由各題公布答案反推。
第 403 條(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主幹句:對象是法院之裁定,去處是直接上級法院,而且『除有特別規定外』—限制就藏在下一條。第二項是非當事人的抗告權,科證人罰鍰的題型從這裡長出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第 404 條(抗告之限制與例外清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結構是『本文封路、但書三款開門』。第一款是散在各處的明文(例如第 23 條的駁回迴避聲請、第 178 條第 3 項的證人罰鍰);第二款是強制處分大清單;第三款是限制辯護人接見。第二項是民國 108 年增訂:執行終結不澆熄救濟利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第 406 條(抗告期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十日,自送達起算;但書處理的是宣示後、送達前提早抗告的情形—提早不算白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第 408 條(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之處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抗告獨有的自我更正機制:原審認為抗告有理由,可以自己改裁定。判決沒有這種制度—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正面考這一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第 415 條(再抗告之列舉主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白名單制:本文先封死,但書列舉的才放行。名單上沒有,就是不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三個讀點:第一項四款與第 404 條但書幾乎鏡像;第二項是搜索扣押經撤銷後的裁量排除(寫的是『得』宣告,不是自動失格);第一項後段是民國 112 年修正,與第 404 條第 2 項同旨—處分執行完了照樣能告。期間十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第 418 條(走錯軌道的互轉)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二項是安全網:該抗告誤為聲請、該聲請誤為抗告,法條自動幫你轉軌。第一項要記牢:就準抗告聲請所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抗告,撤銷罰鍰之聲請除外—準抗告這條路只有一層樓。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配套與週邊條文(逐字引用者置於引號內)
白話 第 407 條與第 409 條是程式與效力的常考點: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而且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與第 133 條之 2 第 5 項是兩條檢方單行道,設計完全同款。第 288 條之 3 是聲明異議,管的是審判長、受命法官的訴訟指揮,別跟準抗告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