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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強制律師代理
自訴沒律師,法院先給一次補救;逾期不補,才諭知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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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考的就是:缺的是什麼。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自訴讓被害人跳過檢察官自己告人。不設門檻,被告先被拖進法庭。
民國 92 年修法把律師變成入場券:提起自訴要委任律師,開庭原則上也由律師出面,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命本人到場。
判斷路徑
律師是從頭沒有,還是有了不到庭?
補救之後還是沒律師呢?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成本壓在自訴人身上,但沒一次關死:先補救,逾期才收線。
攻防歸律師,處分歸本人
詰問、聲請調查歸代理人;撤回自訴與上訴回本人。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
甲委任乙律師提起詐欺自訴,開庭當天乙忘了庭期沒到庭,法院應如何處理?
先問這是第幾次不到庭。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B:另訂庭期、面告甲,並再行通知乙。第一次不到庭要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再不到庭才諭知不受理判決。
- 我寫再行通知,不是直接不受理
- 我沒寫成裁定駁回自訴
- 門檻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你剛拿下什麼 你認得出律師缺位的兩種樣子,法院都先補救、逾期才不受理。
接著讀 → 不受理判決 所有的路都通到它。
免不免除委任律師(這張表只比這一件事)
| 免除,不必另行委任 | 不免除,還是要委任 | |
|---|---|---|
| 自訴人本人具律師資格 | 毋庸另行委任:強制代理要的專業,已經長在自訴人自己身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公布答案 A) | — |
| 本人上過刑事訴訟法學分班,自認懂法律 | — | 法院已裁定定 1 個月命委任,他陳報不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諭知不受理判決(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公布答案 D) |
| 一審委任過律師,上訴到第二審 | —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364);一審委任過不等於二審免委任 |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沒律師、案件不該追、人沒了,法院給的東西不一樣
| 不受理判決 | 裁定駁回自訴 | 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
|---|---|---|---|
| 接在什麼前提後面 | 法院已裁定定期命委任而逾期仍不委任;或代理人經再行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 | 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案件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 |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且無人承受訴訟或逾期不為承受 |
| 依據 | 刑事訴訟法§329 II、§331 | 刑事訴訟法§326 III | 刑事訴訟法§332 |
| 跟律師有沒有關係 | 有。這是律師缺位走到底的效果 | 沒有。管的是案件本身不該進法院 | 沒有。管的是自訴人本身出了狀況,人還在、只是不請律師,輪不到它 |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代理人自己就能做,還是要自訴人本人出面
| 訴訟行為 | 代理人能不能 | 依據 |
|---|---|---|
| 對證人交互詰問 | 能 |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329 I) |
| 聲請調查證據 | 能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163 I),代理人明文在列 |
| 扛自訴這一方的實質舉證 | 能 | 自訴沒有檢察官當原告,舉證落在自訴方,審判期日由代理人為之(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把這句列為正確敘述) |
| 聲請協商程序 | 不能 | 協商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限,且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455-2 I),自訴案件連門都沒有 |
| 和解後撤回自訴 | 不能 | 撤回自訴的主體是自訴人(刑事訴訟法§325 I);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把「代理人有權和解後撤回」列為錯誤敘述 |
| 為自訴人的利益提起上訴 | 不能 | 上訴權人是當事人(刑事訴訟法§344 I);原審代理人只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346);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347)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把代理權吹大成處分權
選項讓代理人自己和解撤回自訴、替自訴人提起上訴、聲請協商程序: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的 (C)(D)、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的 (A) 都是這一手。
解毒劑 先問這個動作動的是審判期日的攻防,還是處分掉訴訟本身。處分=自訴人本人專屬。
跳過第一次補救
代理人第一次不到庭,選項直接端出不受理判決或裁定駁回自訴(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
解毒劑 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是必經的一步;第一次不到庭不生終局效果。
三張牌洗在一起
不受理判決、裁定駁回自訴、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被拆進四個選項(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的 (A)(B))。
解毒劑 各接各的前提:律師缺位→不受理判決;案件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檢察官擔當訴訟。
真題解剖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甲藝人因乙製作人在錄製節目時罵其「死人妖」,遂向法院自訴乙公然侮辱罪嫌。經法院裁定命令甲 1 個月內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自訴代理人,但甲以其曾在大學刑事訴訟法學分班進修,具備法律知識,故向法院陳報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正確:法院已裁定定 1 個月命委任,甲明白表示不委任,就是逾期仍不委任,依刑事訴訟法§329 II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C) 錯:學分班進修不等於律師資格。對照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的 (A)—本人就是律師才免委任,「我懂法律」不算數。
- (A) 錯:裁定駁回自訴接的是案件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刑事訴訟法§326 III),不管有沒有委任律師。
- (B) 錯:檢察官擔當訴訟只接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刑事訴訟法§332);甲人好好的,只是不想花錢請律師。
秒殺 問「不委任的結局」,答案就在不受理判決;看到裁定駁回、擔當訴訟先排除。
真題解剖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甲因故傷害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正確:自訴人本人就是律師,強制代理要的專業已經到位,毋庸另行委任。
- (B) 錯: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364),強制委任跟著案子上二審;一審委任過不等於二審免委任。這個選項就是民國 98 年那題申論的選擇題版。
- (C) 錯:撤回自訴是自訴人的處分權(刑事訴訟法§325 I 的主語)。傷害罪屬告訴乃論(刑法§287),撤回這扇門確實開著,但鑰匙在乙手上,丙律師不能自己走。
- (D) 錯:上訴權人是當事人(刑事訴訟法§344 I);刑事訴訟法§346 只允許原審代理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347)。丙想上訴,要由乙具名。
秒殺 (C)(D) 都在把「代理」膨脹成「處分」—攻防歸律師、處分歸本人,一刀切完。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關於自訴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錯,所以要選它:協商程序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限,且由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455-2 I)。自訴案件連協商的門都沒有,代理人自然無從聲請。
- (B) 對:自訴沒有檢察官當原告,實質舉證落在自訴這一方,審判期日由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329 I)。
- (C) 對:詰問證人是檢察官在審判期日的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329 I 換由代理人為之。
- (D) 對:刑事訴訟法§163 I 把代理人明文列進得聲請調查證據的人。
秒殺 權限表三個「不能」裡最常考的就是協商—看到「自訴+協商」直接判死。
秒殺法
看到「自訴+協商」直接判死;看到「第一次不到庭」先找再行通知,選項裡有它,其他終局處理都是餌。
應試策略
- 歷屆考它的題目全部落在程序合法性:不問詐欺、公然侮辱怎麼成立,只問流程走對了沒、這個人有沒有這個權限。
- 二試那一題的設問是「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與判決」,問的同樣是程序。
- 所以做題時先認主體、再認階段,構成要件的知識在這裡派不上用場。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規則封閉:一張處理流程加一張權限表,歷屆題型就吃完了,選項還高度重複。讀懂就收,別再往下鑽。
- 這個考點的變形不是換考點,是換「按錯鈕的人」,選擇題把錯的主體塞進選項,申論題把沒律師的時點從一審挪到二審。
- 這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走向給的讀法建議,不是考選部的公告。
拆解模板
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甲明知支票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仍簽發支票向乙借款 100 萬元,屆期跳票。乙認甲自始詐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一審依詐欺罪判甲有期徒刑 1 年。甲上訴,並向親友借款清償乙。二審時乙未再委任律師,親自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想再追究。問: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與判決?
- 先定性罪名:詐欺不是告訴乃論(刑法詐欺罪章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對照傷害罪章的刑法§287)。這一步決定後面撤回那扇門開不開,是全題的隱藏總開關。
- 事件一,二審沒律師: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364),強制代理跟著上二審。法院應先依刑事訴訟法§329 II 裁定定期命乙補正委任,不得直接諭知不受理。
- 事件二,「不想再追究」:撤回自訴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刑事訴訟法§325 I)。詐欺不在其內,乙的陳述不生撤回效力;縱認其真意是撤回,法律沒開這扇門也無效。
- 實體檢查:詐欺在借款交付時已經既遂,事後清償是犯罪既遂後的回復行為,屬量刑審酌事項,不影響犯罪成立。
- 結論要按「乙補正/乙不補正」分流,每一流都落到具體的判決種類,不要停在「視情形處理」。
- 交卷前檢查:設問問的是「如何處理與判決」,答案要落在程序怎麼走、判決給什麼,不是罪責論文。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指出詐欺不是告訴乃論,先把撤回的門檻檢查掉。
- 寫出刑事訴訟法§364 的準用鏈,說明強制委任跟著案子上二審。
- 寫出法院應先裁定定期命補正,不得逕為不受理。
- 交代乙「不想再追究」的法律效力:撤回自訴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所以不生撤回效力。
- 把實體與程序分開:事後清償不影響詐欺成立,只進量刑審酌。
- 結論分流:乙補正委任→就甲的上訴為實體審理,和解與清償進量刑;乙逾期仍不補正→自訴欠缺訴訟要件,第二審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那題申論裡它是主菜不是配角:整題問的就是自訴程序該怎麼收拾,可以吃滿。
別在詐欺的構成要件上寫超過 3 行。設問動詞決定文體:這裡要寫程序。
變形軸
處理效果軸:考「法院怎麼收拾」
- 不受理判決:律師缺位走到底的效果(刑事訴訟法§329 II、§331 的兩階段之後)
- 裁定駁回自訴:另一條線:案件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刑事訴訟法§326 III)
- 檢察官擔當訴訟:只接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刑事訴訟法§332)
主體權限軸:考「誰能按這個鈕」
- 協商程序:以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限,自訴全程沒有入口(刑事訴訟法§455-2 I)
- 上訴:當事人本人(刑事訴訟法§344 I);原審代理人僅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346);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347)
- 撤回自訴:自訴人本人專屬,且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刑事訴訟法§325 I)
審級軸:考「規則跟不跟著案子走」
- 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364),強制代理貫穿審級,選擇題與那題申論共用這一個點
常和它一起考的:不受理判決、協商程序、上訴權人與獨立上訴、告訴乃論、第二審覆審制,全部掛在這三條軸上。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自訴程序律師缺位→先給一次補救→仍缺位才諭知不受理判決;處分訴訟本身的行為→自訴人本人專屬。
公然侮辱皮(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藝人被製作人在節目上辱罵,自訴公然侮辱;法院裁定定 1 個月命委任,本人以進修過學分班為由陳報不委任。
命委任的裁定已經給過機會→仍不委任→不受理判決。變奏點:本人是律師才免委任,本人懂法律不算。
傷害皮(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乙自訴甲傷害並委任丙律師,丙為息事寧人想和解後撤回。
傷害罪告訴乃論(刑法§287),撤回這扇門開著;但撤回的主體是自訴人,丙不能自己走。變奏點:門開著不等於誰都能走。
詐欺跳票皮(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乙自訴甲詐欺,二審沒再委任律師,親自到庭說已經和解、不想再追究。
詐欺不是告訴乃論,撤回的門關著;二審沒律師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才不受理。變奏點:同樣是「被害人不想告了」,是不是告訴乃論讓結局完全不同。
反模板警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規範段(兩階段設計、準用鏈)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乙親自到庭表示已和解」「甲陳報不委任」這些題目給你的字,才是涵攝的原料。
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整段找不到一個題目事實,閱卷一眼就看得出是抄模板。
三件事實皮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換了罪名與時點。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律師缺位的兩種情況與各自的兩階段處理,並說出不受理判決、裁定駁回自訴、檢察官擔當訴訟各接哪個前提。
- 默寫代理人能做與不能做的行為,每一項都附得出依據。
- 口頭重現那題申論的得分點,說得出其中八成。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出 250 字以內的程序處理擬答。
- 誘答的每一型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並說得出「本人是律師」與「本人懂法律」兩題結局為什麼不同。
沒過的話:流程斷了回判斷路徑與民國 107 年、102 年那兩題;權限記不牢回權限比較表與民國 100 年、101 年那兩題;申論分流寫不出來回拆解模板與採分點。另外,這一關目前只有你自己評,自評普遍偏寬,過了只代表可以往下一個考點走,不代表考場水準到了。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權人與提起程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二項就是強制律師代理的法源:提起自訴這個動作本身,要由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代理人到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提起之後的開庭也是律師的事。本人原則上不必到場,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代理人之訴訟地位與未委任之效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項是權限總則:審判期日的代理人就是代打的檢察官。第二項是兩階段設計—先裁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直接跳不受理就是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代理人不到庭之效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同樣兩階段:第一次不到庭要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再不到庭才不受理。門檻是「無正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第 4 項(撤回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兩個門檻藏在第一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主語是自訴人本人。
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擔當訴訟只接在這一條後面。自訴人人還在、只是不請律師,輪不到檢察官擔當。
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1 項、第 3 項(曉諭撤回與裁定駁回)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定駁回自訴走的是「案件本身不該進法院」這條線,跟有沒有委任律師無關—這是民國 102 年、107 年兩題共用的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第二審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強制律師代理經由這一條貫穿審級:一審委任過不等於二審免委任,二審沒律師一樣走裁定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 代理人明文在列,所以「代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是對的敘述。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協商程序的入口) 自訴案件沒有協商程序可言,自訴代理人更沒有聲請權。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6 條、第 347 條(上訴) 注意主詞方向:§346 給的是為被告利益的上訴,不是為自訴人;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身上,自訴代理人沒有。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國 107 年那題的事實皮。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其告訴乃論依刑法第 287 條本文—所以撤回自訴那扇門對它是開的。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詐欺罪章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對照傷害罪章的刑法第 287 條),所以撤回自訴那扇門對它是關的—那題申論的隱藏總開關。
來源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
申論: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以它為主角的題目)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收錄的現行版本(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各條附最後修正公布日期,所引各條均無民國 114 年以後的修正。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立場一律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年份題號,全站零引用字號。判決種類的操作、得分點與時間配速屬於我們的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下一個考點
自訴不可分(§319 III)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權人與提起程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二項就是強制律師代理的法源:提起自訴這個動作本身,要由律師行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代理人到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提起之後的開庭也是律師的事。本人原則上不必到場,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命本人到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代理人之訴訟地位與未委任之效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一項是權限總則:審判期日的代理人就是代打的檢察官。第二項是兩階段設計—先裁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直接跳不受理就是誘答。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代理人不到庭之效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同樣兩階段:第一次不到庭要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再不到庭才不受理。門檻是「無正當理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第 4 項(撤回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兩個門檻藏在第一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主語是自訴人本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檢察官擔當訴訟只接在這一條後面。自訴人人還在、只是不請律師,輪不到檢察官擔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1 項、第 3 項(曉諭撤回與裁定駁回)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裁定駁回自訴走的是「案件本身不該進法院」這條線,跟有沒有委任律師無關—這是民國 102 年、107 年兩題共用的誘答。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第二審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強制律師代理經由這一條貫穿審級:一審委任過不等於二審免委任,二審沒律師一樣走裁定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
白話 代理人明文在列,所以「代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是對的敘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協商程序的入口)
白話 自訴案件沒有協商程序可言,自訴代理人更沒有聲請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6 條、第 347 條(上訴)
白話 注意主詞方向:§346 給的是為被告利益的上訴,不是為自訴人;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身上,自訴代理人沒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民國 107 年那題的事實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其告訴乃論依刑法第 287 條本文—所以撤回自訴那扇門對它是開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白話 詐欺罪章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對照傷害罪章的刑法第 287 條),所以撤回自訴那扇門對它是關的—那題申論的隱藏總開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