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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迴避
先分軌再問人:清單內自行迴避,清單外只剩偏頗之虞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只給一句事實:辯護人是陪席法官的太太。訊號詞認錯,後面誰能聲請、誰來裁定會一路錯下去。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判決寫得再漂亮,只要做決定的人跟這個案子有瓜葛,當事人就不會信。迴避要擋的不是「這個法官真的偏心了」,而是「他看起來就不該坐在這裡」,處理的是外觀,所以不必等偏頗真的發生。難處在於瓜葛的樣子列不完:親屬、前職、審過的案子寫得進條文,人情世故寫不進去。刑事訴訟法因此架了兩層網:一張清單抓最無法辯解的,再留一個偏頗之虞的兜底口收剩下的。
四個問題定生死
出事的是誰?
在不在第 17 條那張清單上?
誰在喊迴避?
題目講的是飯局、請託、配偶執業或言論嗎?
兩軌在分配什麼
這條線分配的是「看起來不公正」的風險由誰承擔:清單越短,當事人越吃虧;兜底越寬,審判越容易被戰術性的聲請拖住。
清單上的隨時走,清單外的要釋明;辯護人告訴人沒份,書記官找院長;倫理歸倫理,迴避歸迴避。
寫一題再往下
先自己寫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節錄):甲涉嫌違背職務之瀆職罪,辯護人乙是合議庭陪席法官丙的太太。各選項均以「乙和丙有婚姻關係,丙恐有偏頗之虞」為前提,關於如何作成丙迴避之裁定,下列何者最正確? (A) 其所屬法院得依乙的聲請作成裁定 (B) 其所屬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 (C) 應由上級法院合議庭作成裁定 (D) 其所屬法院得依職權作成裁定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清單外→只能走偏頗之虞→辯護人乙非當事人無聲請權(A 錯)、法院不得依職權裁定(B 對、D 錯);裁定機關也不是逕由上級法院,而是先由所屬法院合議(C 錯)。
- 第 17 條第 2 款的主詞我唸對了嗎—是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不是辯護人之配偶。
- 我有先確認聲請的人是不是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 我記得依職權裁定只限於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偏頗之虞不在射程內。
你剛拿下什麼 你剛拿下的是分軌能力:一眼看出走第 17 條清單還是第 18 條第 2 款,而軌別直接決定了誰能聲請、什麼時候還能聲請、法院能不能自己動手。
接著讀 → 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 同一份卷常接著考、法官言論與社交之限制 混卷題的另一半、告訴不可分 綜合題常和書記官迴避疊在一起、告訴乃論 效力圈的前提
雙軌逐項對照
| 面向 | 第 17 條列舉事由(自行迴避) | 第 18 條第 2 款(偏頗之虞) |
|---|---|---|
| 事由範圍 | 八款寫死:身分軸四款(被害人本人、配偶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職務軸四款(曾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鑑定人、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 清單以外,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 法官自己 |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無自行迴避義務,等當事人聲請 |
| 誰能聲請 | 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 同樣以當事人為限 |
| 聲請時點 |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得聲請 | 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 法院能否依職權 | 認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 不在依職權裁定的射程內 |
| 裁定機關 | 兩軌相同:所屬法院合議→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該法官如認聲請有理由,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 同左 |
| 硬審下去 |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經裁定應迴避後仍參與審判,同左 |
這件事構不構成第 17 條的自行迴避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構不構成第 17 條的自行迴避事由(不構成者,仍可能落到第 18 條第 2 款)
- 偵查中被檢察官列為證人傳喚訊問的法官,日後坐上該案二審陪席席位,第 6 款「曾為證人」(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 偵查過本案的檢察官轉任法官,又分到同一案件,第 7 款「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
- 第一審審理全程並製作判決的法官,案件發回更審後坐上更審法庭,第 8 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 只是代為宣示他人製作的判決,沒有實質參與審判及裁判之作成
- 曾參與更審前同審級的裁判、或曾參與上級審裁判後回到下級審:都不是「前審」;「前審」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
- 僅行準備程序而未參與裁判
- 辯護人是法官的配偶:清單管的是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此時仍可能構成偏頗之虞
- 配偶與本案代理人、辯護人在同一事務所:倫理上另有處理,訴訟法上頂多是偏頗之虞的素材
- 對法官指揮訴訟不滿
- 評議時意見與同僚不同
批過羈押的那個法官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本書依相關題目的公布答案歸納:偵查中負責審核羈押等強制處分聲請的法官,不辦理同一案件的審判事務,依據在法院組織法的強制處分庭設計,不在第 17 條八款裡。所以題目問「應自行迴避嗎」,先想到的不該是那張清單,而是這條分離規定。
四型誘答
要件混淆
把清單外的瓜葛包裝成自行迴避事由,或把不算「參與裁判」的動作塞進第 8 款
解毒劑 八款背熟,清單外先掉到偏頗之虞那一軌;「參與裁判」指實質參與審判及裁判之作成
主體錯置
換掉聲請人,或把裁定機關設錯(辯護人自己聲請、評議意見不同的法官請求迴避、書記官迴避說要合議裁定)
解毒劑 聲請權人以當事人為限;機關順位是合議→院長→直接上級法院;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門檻拉高或拉低
倫理線上把可以做的說成違反、把該處理的說成不用處理
解毒劑 多人同學聚會可以去,席間刻意談及繫屬個案就該離席;配偶與代理人同所是告知當事人+陳報院長,既不是迴避也不是沒事
兩層混同
用「違反倫理規範」直接推出「構成迴避事由」,或反過來說「與倫理無關就當然不構成」
解毒劑 迴避以訴訟法為準,客觀上有無偏頗之虞獨立判斷;倫理違反是素材不是結論。兩種絕對句都可以先殺
「參與裁判」的顆粒度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由法官甲審理,辯論終結後,甲突因重病住院,遂由法官乙宣示甲所製作之判決。之後,該案件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更為審理,適逢法官甲、乙二人升任至該高等法院。試問針對該發回更審之案件,甲、乙二人是否應行迴避?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前審」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高等法院更審對第一審而言是上級審,第一審就是它的前審。
- 「參與裁判」指實質參與審判及裁判之作成—甲審理全程並製作判決,是參與;乙只是代為宣示別人做好的判決,不是。
- (A) 把乙的宣示動作灌進第 8 款;(C) 用「未全程完整參與」連甲一起放走,但參與裁判之作成就夠了,不以全程為必要;(D) 把發回更審當免死金牌,更審法院的法官若曾參與同一案件下級審裁判,正是第 8 款要抓的人。
秒殺 問「誰碰過判決的實體形成」:碰過的走人,只碰過麥克風的留下。
曾為證人,加上誰能聲請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甲涉犯普通強盜罪全程被身為法官的乙所目擊。偵查中,檢察官丙將乙列為證人並傳喚其到場訊問。嗣後檢察官起訴甲犯普通強盜罪嫌,一審判決後,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法官乙為該案件之陪席法官。公訴檢察官丁由卷宗知悉上情,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乙法官迴避。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乙在偵查中被列為證人到場—第 17 條第 6 款「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命中,應自行迴避。
- 不自行迴避時,第 18 條第 1 款開放當事人聲請;檢察官是當事人,所以被告甲和檢察官丁都能聲請。
- 時點:第 18 條第 1 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聲請;丁已聲請調查證據不構成障礙,因為聲明陳述後的失權只鎖第 18 條第 2 款。
- (A) 砍掉檢察官的聲請權;(C) 把失權規定錯套到第 1 款事由上;(D) 把第 6 款(證人)偷換成第 1 款(被害人)—乙確實不是被害人,但他是證人,款款獨立。
秒殺 清單內的事由:隨時、任一當事人都能聲請;「已聲明陳述」只擋得住偏頗之虞。
其餘歷屆題目:一行一題
| 題目 | 這題在考什麼 | 鑰匙一句 |
|---|---|---|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 四個法官哪一個應自行迴避 | 考選部公布答案 B。「前審」只往下看:更審前的同審級、先前的上級審都不是前審;僅行準備程序而未參與裁判也不算。偵查中辦理羈押聲請的法官另有專門規定(b10) |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 羈押審查程序四敘述 | 考選部公布答案 D(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與迴避有關的是:偵查中批過羈押的法官,起訴後不再審同一案件(b10) |
|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 親屬相盜、告訴不可分與書記官迴避的綜合題 | 考選部公布答案 D。告訴人恰為本案書記官,準用第 17 條第 6 款應自行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告訴不可分以告訴乃論之罪為前提,效力只在告訴乃論的圈內轉 |
|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 法官當庭致電配偶法官詢問另案心證 | 考選部公布答案 B。拿另案承辦法官的心證當和解基礎,客觀上使當事人對審判獨立生疑;配偶分別承辦關聯案件本身不是當然的迴避事由 |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 評議僵局與請託關說 | 考選部公布答案 C。知悉同僚遭請託,應通知該法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評議意見不同不是迴避事由,法官自己也不是聲請權人 |
|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 法官配偶任職律師事務所,同所律師代理其承辦案件 | 考選部公布答案 C。應將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不是立即自行迴避,也不是毋須處理 |
|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 律師與法官等五名同學聚餐 | 考選部公布答案 D。多人同學聚會不是個別應酬,赴宴不違反律師倫理;同學關係本身不構成迴避事由;席間刻意談及繫屬個案,法官應離席 |
|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 | 偵查過本案的檢察官轉任法官又分到同案 | 考選部公布答案 C。第 17 條第 7 款直球;對法官指揮訴訟不滿不是迴避事由 |
|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4 題 | 民事調解中法官諭知「你們不會勝訴」 | 考選部公布答案 C。迴避與否依訴訟法上客觀有無偏頗之虞判斷,不以有無違反法官守則為準;正向混同與反向全盤否認的選項都可以先殺 |
主體換了,誰來決定也換了
| 主體 | 準用範圍 | 誰來決定 | 特別排除 |
|---|---|---|---|
| 法官 | 第 17 條至第 26 條本體 | 所屬法院合議→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 | — |
| 法院書記官、通譯 | 準用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 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 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 | 準用第 17 條至第 20 條及第 24 條 | 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 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
檢察官的準用範圍不含裁定機關那幾條,所以走的是檢察長核定,不是法院合議裁定。
同一件事,兩層樓各自的答案
| 題目給的情境 | 倫理規範上他該做什麼 | 訴訟法上他能不能審 |
|---|---|---|
| 與執業律師等多名同學聚餐 | 可以赴宴;席間有人刻意談及繫屬個案,就應離席 | 同學關係本身不構成迴避事由 |
| 配偶與本案代理人或辯護人在同一事務所 | 知悉時應將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 不是自行迴避事由,頂多是偏頗之虞的素材 |
| 當庭致電配偶(另案承辦法官)詢問心證作為和解基礎 | 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行為 | 配偶各自承辦關聯案件不是當然的迴避事由,但此舉的外觀另行判斷 |
| 知悉法界同僚向承辦法官請託關說 | 應通知該法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法官對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 評議意見不同不是迴避事由,法官自己也不是聲請權人 |
違反倫理規範不等於構成迴避事由;反過來,沒有違反倫理也不等於當然沒有偏頗之虞。
考場上怎麼用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這個考點在司法官卷常和法官倫理同卷混考。看到迴避題先分兩層答,別把倫理情境全部用訴訟法硬解,出題人正是在測你知不知道兩層樓各有樓梯。
- 作答順序固定:先定主體、再定軌、最後才看選項裡的聲請人與裁定機關。多數誘答死在第二步,提早看選項會被牽著走。
- 二試它不是常客,但是程序題的萬用零件:任何「法院應如何處理」的題目,只要卷裡出現法官與案件的瓜葛,就主動巡一次迴避,寫一句也是分。
- 偏頗之虞的立場先站穩再涵攝:須有客觀事實足認有不能公平審判之可能,不是當事人的主觀臆測。先寫標準,再把題目事實套進去。
「聲請迴避有無理由」型:五步
- 定軌;聲請事由屬第 17 條列舉(第幾款)還是第 18 條第 2 款偏頗之虞?兩項分開處理,各給各的結論。
- 第 17 條款項檢驗;引條文→給定義(第 8 款「前審」=同一案件之下級審)→涵攝(是不是同一案件?是不是下級審?有無實質參與裁判之作成?)→小結。
- 第 18 條第 2 款檢驗;先過程序關:當事人是否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題幹寫乙未聲明陳述,就是要你說聲請合法)。再過實體關:偏頗之虞採客觀標準,須有客觀事實足認有不能公平審判之可能。
- 正反並陳+站隊;X 在甲案已認定甲與乙為共同正犯,形式上是不同案件,實質上對乙的犯罪參與已形成心證。把「單純審過關聯案件不當然構成偏頗」與「已對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實質認定,公正外觀有疑」兩面寫出來,再選邊並給理由。
- 收尾;若認定應迴避而未迴避,接上: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四)小題(30 分):共同正犯甲、乙分案審理,乙案第二審受命法官 X 恰為甲案審判長,乙以「曾參與前審之裁判」及「有偏頗之虞」兩項事由聲請迴避,問各有無理由。
時間與字數劑量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閱卷可能在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兩項聲請事由分開檢驗、各自給結論,不混寫成一團「應迴避」
- 第 8 款「前審」的精確定義:同一案件之下級審,並指出其實務依據
- 涵攝點名:甲案與乙案是不同被告的不同案件,甲案非乙案之前審,此事由無理由
- 偏頗之虞採客觀標準,並先做聲請時點檢查(有無已就該案件聲明或陳述)
- 對「前案心證」的正反論證,並且自己站隊給理由
- 程序效果收尾:應迴避而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低分怎麼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訴訟法軸
- 主體輪替:法官→法院書記官、通譯(院長裁定)→檢察官(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 羈押法官分離:偵查中批過強制處分,起訴後不辦同一案件的審判(b10)
- 上訴效果:應迴避而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同題共存的搭檔:羈押要件、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倫理軸
- 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聚餐題)
- 法官言論與社交之限制(「你們不會勝訴」題、致電配偶題)
- 法官與家庭成員執業之利益衝突(配偶律所題:告知+陳報)
- 請託關說之禁止與應對(評議題:不得關說、知悉應通知職務監督權人)
告訴軸
- 告訴乃論與告訴不可分(親屬相盜的相對告訴乃論×效力圈×書記官準用三合一)
這個考點的創新都發生在「軸的組合」。看到綜合題不要慌:每個選項各自歸位到它的軸,一軸一判。
同一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先問在不在第 17 條清單→不在就走第 18 條第 2 款→再問誰聲請、誰裁定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身分與款項代換。是=你已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走四問。
職涯皮
檢察官偵查後轉任法官,恰分到自己偵查過的案件→第 17 條第 7 款→應自行迴避。變奏:換成當年辦過本案的司法警察官→同款;換成曾在下級法院當書記官→準用條文的但書明文排除。
家庭皮
陪席法官之妻是本案辯護人→第 2 款只管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辯護人的配偶不在清單→掉到第 18 條第 2 款→只有當事人能聲請、不得依職權裁定、聲明陳述後原則上失權。變奏:妻只是與辯護人同一事務所→連偏頗之虞都未必,先落在倫理規範的告知+陳報。
前案皮
法官在本案的「過去式」:一審判過→更審應迴避;更審前同審級或上級審判過→非前審,不迴避;共同正犯他案判過→非同一案件,第 17 條不中,改打偏頗之虞。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第 17 條不中→第 18 條兜底→當事人聲請→合議裁定」這串骨架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流水帳。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每題至少要有一句「本件」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例如「本件 X 法官在甲案判決中已明白認定乙為共同正犯,其對乙參與犯罪之心證已然形成」。
倫理混卷題不要把所有選項都用訴訟法硬解,出題人就是在測你知不知道兩層樓各有各的樓梯。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闔上書,默寫第 17 條的身分軸與職務軸各四款(款次可不背,內容不可漏)。
- 口頭講完雙軌差異:事由範圍/聲請人/時點限制/可否依職權裁定/裁定機關順位。
- 不看清單,講得出三件事:兩項事由分開檢驗、「前審」=同一案件之下級審、偏頗之虞是客觀標準且要先過時點關。
- b23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300 字內擬答。
- 四型誘答(b11)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隨機抽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任一,先答倫理層的行為義務,再答訴訟法層的迴避判斷,兩層結論不互相污染。
八款漏背→回 b8 的事由範圍列;軌別判斷錯→回 b6(那題是最好的全開關測試);「前審」定義晃動→回 b12+b9;倫理門檻混亂→回 b16;二試模板生疏→回 b18 重走五步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 聲請迴避的資格名單就這三種;辯護人、告訴人不在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第 1 至 4 款是身分軸(被害人本人、親屬婚約、法定代理),第 5 至 8 款是職務軸(在本案扮演過別的角色)。一試的誘答幾乎都在職務軸打轉。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第 2 款是兜底條款,收清單裝不下的瓜葛;主詞是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兩軌的時間差:清單內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在聲明陳述後原則上失權,但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原則書狀並釋明,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可以口頭提。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裁定機關是順位,不是一步跳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被聲請後案件原則上停下來,急速處分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被駁回還有一次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依職權出手的射程寫得很窄:只限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偏頗之虞不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書記官、通譯找院長,不走合議。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準用範圍不含裁定機關那幾條,所以檢察官迴避改由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迴避制度的牙齒,也是第三審上訴的法定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效力只在告訴乃論的圈內轉,非告訴乃論的部分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 親屬相盜的相對告訴乃論,決定了告訴不可分的適用圈。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民刑兩訴同構:列舉+兜底、兜底有聲明陳述後失權。律師卷的民事調解題吃的就是這個同構。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現行版,民國 101 年) 倫理層的總則,混卷題最常拿來當判準。
法官倫理規範第 7 條 關說禁止。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 告知+陳報,兩件事缺一不可;但這不是迴避事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多人同學聚會不是個別應酬;席間刻意談及繫屬個案就該離席。
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 知悉同僚遭請託,動作是通知監督權人。
歷屆考過的題目與來源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64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7 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第(四)小題(30 分)
條文與答案:條文逐字取自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法官倫理規範現行版;題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逐題對照原始題本。
釋字第 178 號:字號經核實存在,是「前審=同一案件之下級審」這條界線的依據;本書呈現的文字表述為依歷屆公布答案與實務慣行歸納,非解釋原文逐字引用。
法院組織法關於刑事強制處分庭與審判事務分離的規定,未取得逐字條文,b10 的敘述為本書歸納。
b19、b20、b21、b24 屬教練推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
白話 聲請迴避的資格名單就這三種;辯護人、告訴人不在其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第 1 至 4 款是身分軸(被害人本人、親屬婚約、法定代理),第 5 至 8 款是職務軸(在本案扮演過別的角色)。一試的誘答幾乎都在職務軸打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第 2 款是兜底條款,收清單裝不下的瓜葛;主詞是當事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兩軌的時間差:清單內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在聲明陳述後原則上失權,但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除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原則書狀並釋明,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可以口頭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裁定機關是順位,不是一步跳上級法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被聲請後案件原則上停下來,急速處分除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被駁回還有一次救濟。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依職權出手的射程寫得很窄:只限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偏頗之虞不在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書記官、通譯找院長,不走合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準用範圍不含裁定機關那幾條,所以檢察官迴避改由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白話 迴避制度的牙齒,也是第三審上訴的法定理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白話 效力只在告訴乃論的圈內轉,非告訴乃論的部分不受影響。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
白話 親屬相盜的相對告訴乃論,決定了告訴不可分的適用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民刑兩訴同構:列舉+兜底、兜底有聲明陳述後失權。律師卷的民事調解題吃的就是這個同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現行版,民國 101 年)
白話 倫理層的總則,混卷題最常拿來當判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第 7 條
白話 關說禁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
白話 告知+陳報,兩件事缺一不可;但這不是迴避事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白話 多人同學聚會不是個別應酬;席間刻意談及繫屬個案就該離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
白話 知悉同僚遭請託,動作是通知監督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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