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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4 次

自白補強法則

認了罪也不能只憑這句話定罪,自白之外還得有東西撐著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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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考的不是背條文,是能不能分清「誰在說話、問哪一層」。

看到這些字=補強這一層
唯一證據 其他必要之證據 共犯之自白
看到這些字=還在前一道門(能不能進法庭)
具結 交互詰問 審判外陳述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沒有這條規則,一句「是我做的」就能定人的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管的不是能不能進法庭,而是夠不夠定罪: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能當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看它與事實相不相符。

補強不是替自白背書,是拿自白以外的東西驗證它:不是不能用,是不能只用。

三個問自己的問題

這句話是誰說的?

被告講自己是自白;共犯的自白同受拘束;共同被告講到別人的案件,對那件案子他是被告以外之人,那是證人證述。

問的是能不能進法庭,還是夠不夠定罪?

具結、詰問、傳聞屬前者;補強屬後者。前一道過了,不代表過得了這一道。

在哪一種程序底下?

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有鬆綁,但以該條列舉者為限,傳聞與詰問可以簡化,清單裡沒有補強。

兩邊在分配什麼

只憑自白就定罪
案子快,但自白可能出於誤解、頂替或疲勞,錯了沒人擋得住。
自白之外還要有證據
有些真的有罪的人,會因補強不足而定不了罪。

立法者選了後者,而且寫進條文、不留個案裁量:錯放由國家承擔,錯關不丟給被告。

先認人、再認層、後認程序

誰在說話 → 哪一層 → 哪種程序;三問跑完,選項自己分邊。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改成自己寫)

檢察官起訴甲、乙共同擄人勒贖,甲承認、乙否認。甲的供述要用來定乙的罪,法院該做什麼?夠不夠定罪?

三句話:定性、第一道門、夠不夠;記得寫到甲和乙。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定性:用來定甲自己的罪是自白;用來定乙的罪,甲對乙的案件是被告以外之人,那是證人證述。
  • 第一道門:調查甲時準用人證規定,應具結並讓乙有詰問機會;利害相反時應分離調查。
  • 第二道門:兩道程序都走完,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考選部公布的答案就是這項。

你剛拿下什麼 兩道門有先後:具結、詰問是第一道,補強是第二道;過了第一道不等於能定罪。;同一段話兩種身分:對自己是自白,對別人是證人證述,都不能單獨定罪。

接著讀 →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那站專講第一道門怎麼開。

簡式審判程序鬆綁了什麼、沒鬆綁什麼

這張表在比:這張表只比一件事:程序簡化到哪裡為止

通常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誰能走這條路起訴後的原則程序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審判長聽取各方意見再裁定另一套制度,不是簡式審判程序的別名
還開不開庭辯論開,完整言詞辯論仍是通常程序的簡化版,仍開庭、仍辯論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書面判決
證據調查鬆綁嗎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等調查方式全部適用不受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 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補強法則呢適用那份鬆綁清單裡沒有第 156 條,照樣要補強定罪門檻不因程序簡化而降低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制度混淆

把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的特徵互換,例如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D) 說「簡式審判與簡易程序相同,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解毒劑 簡式審判程序是通常程序的簡化版,仍開庭仍辯論,鬆綁的只有證據調查方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書面判決是簡易程序那一邊的事。

主體錯置

把供述「用於自己」與「用於別人」的程序要求對調,例如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B) 說「甲之供述作為認定甲之犯罪事實,應先經乙反對詰問」。

解毒劑 用於自己=被告自白,走第 156 條那一套;用於別人=證人證述,具結、詰問、補強一個都不能少。

層次混淆

拿「證據能力已經具備」誘你以為「可以定罪」。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把三個時點的陳述排在一起考的就是這件事。

解毒劑 兩道門分開走。具結、交互詰問過了,第 156 條第 2 項的補強門還立在定罪之前。

範圍錯置

在實務發展出來的補強清單裡混進不屬於它的主體,例如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把「強盜案件之被告配偶」擺在被害人、秘密證人、幼童之間。

解毒劑 清單收的是說謊把人拖進罪裡的高風險證言;配偶證言的偏向恰好相反。

三題真題,把兩道門走一遍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甲犯最重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告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無異議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為補強證據,諭知被告有罪判決。關於本案證據法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法院得依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需補強證據
✓ (B) 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得不適用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
(C)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共同被告自白之偵查筆錄,仍應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 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相同,法院不必行合議審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錯:第 273 條之 2 的鬆綁清單裡沒有第 156 條,簡式審判照樣要補強。
  • (B) 對:鬆綁清單裡有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與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含交互詰問的調查方式),這兩樣可以不用。
  • (C) 錯: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正是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那套嚴格調查方式的一環,簡式審判程序已經鬆綁,得以簡化方式調查。
  • (D) 錯:簡式審判程序仍須言詞辯論;不經言詞辯論是簡易程序的特徵。

秒殺 鬆綁的是調查程序,不鬆綁定罪門檻。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於警詢時坦承與乙共同強盜;檢察官就乙涉嫌共同強盜部分,雖乙不在場,仍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嗣甲、乙被起訴後,甲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仍證稱其與乙共同強盜。試問:甲就乙涉嫌共同強盜的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據其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則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B) 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乙未在場親自詰問,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C) 乙得以其於偵查中未在場之事實,彈劾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憑信性,減損其證據能力
✓ (D) 甲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雖有證據能力,但不得為有罪判決唯一之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錯:警詢陳述是審判外陳述。第 159 條之 2 開的那道門要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題前後一致,連門檻都碰不到。
  • (B) 錯: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詰問權的欠缺得於審判中補足。
  • (C) 錯:彈劾動搖的是可信程度,屬證明力那一層,不是證據能力。
  • (D) 對:審判中具結加交互詰問,證據能力那道門全過;但甲是共犯,第 156 條第 2 項的補強門還擋在定罪之前。

秒殺 四個選項就是一張分層考卷,只有 (D) 兩層都講對。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我國實務認為,特定類型之證言虛偽可能性高,應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有罪判決的根據,被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依實務見解,此一法則不適用於下述何種證詞?

(A) 竊盜案件之被害人
✓ (B) 強盜案件之被告配偶
(C) 組織犯罪案件之秘密證人
(D) 殺人案件之目擊幼童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C)(D) 都在實務要求補強的類型裡:被害人的指證、組織犯罪案件的秘密證人、目擊幼童的證言。
  • (B) 是應選項:被告配偶的證言不在這份清單裡。清單的共同點與界線在 b11。

秒殺 問的是「不適用」,先把三個熟面孔劃掉,剩下的那個就是答案。

超法規補強:實務發展出來的清單,第 156 條第 2 項沒有明文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實務要求要有補強證據才能定罪不在這份清單裡
被害人之指證與被告利害對立,指證錯誤或誇大的風險高
組織犯罪案件之秘密證人身分不公開,防禦方無從全面檢驗
目擊幼童之證言知覺、記憶與表達能力還在發展中
被告配偶之證言動機通常偏向對被告有利,不是說謊入人於罪的高風險類型

一試怎麼打這一站

  • 它幾乎從不孤身上場:命題人最愛的劇本是共同被告乙認罪、被告甲否認,檢方想拿乙的自白定甲的罪,一題裡同時要過證據能力與補強兩道門。
  • 選項先跑三問:誰在說話、問哪一層、什麼程序。三個字眼是開關:「唯一證據」「具結詰問」「簡式」。
  • 把這一站走熟,共同被告陳述、對質詰問權、傳聞法則、簡式審判程序會一起鬆動,等於替鄰近幾站各做一次演習。

三種設問,三套拆法

A 型

問「僅憑自白即移送/起訴,應如何處理」,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的原型。

  1. 引第 156 條第 2 項,並點明它拘束的是法院的有罪判決,不是警察移送、也不是檢察官起訴。
  2. 做階段轉譯:偵查階段不直接受它拘束,但只有自白的案件,證據顯然撐不起日後的有罪判決。
  3. 接程序條文:檢察官應即開始偵查,並得限期命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補強證據的調查就是偵查義務的內容。
  4. 回答設問動詞:不得逕行起訴,也不是當然不起訴,而是先補足補強證據再決定。
B 型

問「乙的自白能否作為甲有罪之唯一證據、法院應如何調查」,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都是這一型。

  1. 定性句(全題最值錢的一句):乙對甲的案件而言是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陳述本質上是證人證述,這是釋字第 582 號的方向,引用前先查解釋原文。
  2. 第一道門:法院調查乙時準用人證的規定,應具結並接受甲的交互詰問;沒踐行就不得採為甲的不利證據。
  3. 程序配套:甲乙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4. 第二道門:縱使具結詰問全部踐行,條文寫的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5. 回答設問動詞:乙的陳述不得作為甲有罪的唯一證據;法院應調查自白以外的補強證據,例如物證、往來紀錄、資金流向。
C 型

傳聞或證據能力才是主軸,補強只當收尾的那一步,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1. 先照該題主軸把爭議證據的證據能力逐層檢驗完。
  2. 轉場一句:縱認自白有證據能力,依第 156 條第 2 項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3. 盤點卷內還剩哪些合格證據能當補強、夠不夠:被傳聞法則排除的證據不能繞回來當補強。

閱卷者會找的幾句話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引第 156 條第 2 項,並點出主詞含「或共犯」。
  2. 分層句: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兩個層次。
  3. A 型專屬:規範對象是法院的有罪判決,加上移送、起訴階段的轉譯。
  4. A 型專屬:檢察官的偵查義務,命司法警察(官)調查、蒐集補強證據。
  5. B 型專屬:定性句,共同被告對他人案件而言是證人。
  6. B 型專屬:具結加交互詰問,以及利害相反時應分離調查。
  7. 補強證據的功能句:它是用來擔保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的。
  8. (用法提醒:這是檢查表,不是計分表,哪一句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

四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規範對象抓錯 寫成「警察只憑自白移送違反第 156 條第 2 項,所以移送違法」,它拘束的是法院判決;沒做階段轉譯,整段論述掛在錯的對象上。
跳過定性直接談補強 劈頭就寫「乙的自白要補強」,漏掉「乙對甲的案件是證人」這句翻譯,具結詰問那道門整個消失,等於只答半題。
兩道門併成一道 寫「乙已具結並經詰問,故其陳述得為甲有罪之依據」,證據能力過門就直接定罪,補強被無聲蒸發。
補強證據不落地 只寫「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就收尾,沒說本案卷內哪些證據可以當補強,涵攝空轉。
高分卷長這樣 分層句與定性句雙錨,兩道門依序走完,補強證據具體點名,結論回扣設問動詞。

寫多長、花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申論裡有兩種坐法:整題以它為主角,或是大題裡負責收尾的一段。兩種的下筆分量差很多,寫錯分量比寫錯內容更常見。

當它是主角
約 22 分鐘、700–900 字:條文層次一段、階段轉譯一段、偵查義務一段、結論一段。
當它是大題裡的一段
約 5–8 分鐘、200–350 字:定性句一到兩句、兩道門各兩三句、結論一句。

補強那一段不要寫成證據法總論,任意性、傳聞、詰問的完整論述留給該題主軸,這一段只負責把兩道門走完。時間與字數是我們的建議值,不是官方標準。

它會從哪三個方向變形

主體軸:誰的話一路換

  • 被告本人自白:基本盤:任意性加補強。
  • 共犯或共同被告的自白:最熱區:證人化、必要時分離調查,再加補強。
  • 外圈是實務發展的補強清單:被害人、秘密證人、幼童證言。

程序軸:哪個框架一路換

  • 通常審判程序。
  • 簡式審判程序:傳聞與詰問的調查方式鬆綁,補強不鬆綁。
  • 簡易程序:書面審、得不經言詞辯論,和簡式審判程序是兩個制度。

上游軸:補強門的前一道門

  • 傳聞法則。
  • 傳聞例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的先前陳述。
  • 對質詰問權:上游全過,才輪到補強把關。

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組合: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把程序軸疊上補強,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把上游軸的三個時點疊上補強。看到組合題不要慌,每一層都是練過的,一層一層過門。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過了證據能力門,還有補強門,自白與共犯自白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共同被告皮

乙在警詢與偵查中自白「與甲共同洩密」,甲否認。

乙對甲的案件是證人,要具結並讓甲詰問(第一道門);縱使全部踐行,仍不得以乙的自白作為甲有罪的唯一證據,法院應調查往來紀錄、資金流向等補強。

簡式審判皮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的調查方式鬆綁,但被告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才能作成有罪判決。

單一指證皮

案件裡只有被害人一個人的指證。

實務認為這類證言虛偽風險高,要有補強才能定罪;若辯方主張「被告配偶的有利證言也要補強」,那是把清單用反了。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兩道門」「先認人再認層」是幫你不漏點的鷹架,整段默寫進考卷就是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腔。

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乙在偵查中三度自白而甲自始否認」「卷內尚有出入境紀錄與匯款明細可佐」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檢察官應如何處理」就寫偵查作為與起訴決定,別寫成證據能力論文;問「得否作為唯一證據」先答「不得」再給理由;問「應如何調查證據」重心在程序(分離、具結、詰問),不是罪責。

什麼時候可以離開這一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第 156 條第 2 項全文,主詞的「或共犯」與句尾「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兩處不能漏(原文在 b21)。
  • 口述兩道門各自的條文依據與先後順序,不卡頓。
  • 寫出閱卷者會找的那幾句話裡的大部分,A 型與 B 型各說得出專屬的那兩句。
  • 三件事實皮挑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50 字擬答;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同構、只換了主體與程序。
  • 四型誘答各舉一個真題例,並說出解毒劑。

沒過怎麼辦:條文有破洞回 b21 的原文;分層句或定性句缺席,回民國 107 年那題與 B 型模板;簡式與簡易分不清,回 b8 的程序比較表;補強清單記錯,回民國 112 年那題。另外,這是自評版的關卡,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第一項是能不能當證據,第二項是夠不夠定罪—這一站住在第二項;第二項的主詞是「被告或共犯」,句尾寫明補強是拿來查自白與事實相不相符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補強法則的地基:定罪要靠證據,不是靠一句話。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共同被告之準用規定) 共同被告講到別人時,整組走證人程序—具結、詰問都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共同被告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之分離或合併) 第一項是「得」,第二項在利害相反且有保護必要時是「應」—申論裡這個字的差別要寫對。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這份清單就是鬆綁範圍的全部—裡面沒有第 156 條,所以補強不打折。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審判外的話原則上進不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傳聞法則之適用) 偵查中向檢察官說的話,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例外是顯有不可信的情況。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之發動) A 型申論的程序端錨點:檢察官要去把補強證據找出來,這是偵查義務的一部分。

題目出處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D);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

申論:民國 91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整題以它為主角);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80 分大題中的後兩小題)

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簡式審判程序的入場要件規定在第 273 條之 1,白話版在 b8 的比較表。;釋字第 582 號的字號經查證存在;它的要旨方向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與通說歸納的,寫進考卷前請查解釋原文。;實務發展出來的補強清單(被害人、秘密證人、幼童),成員與理由同樣是我們的歸納,個案以法院見解為準。;民國 93 年那題要求說明法制發展軌跡,這裡沒有收錄那段沿革的逐字依據,準備時請自行回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