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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之範圍
判決一確定,封存的是整個案件,不只審過的那一部分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只讓一個時點在動:傷害罪判決「確定」之後,被害人才死亡。整個考點就住在那個時點裡。
沒有它會出什麼事
沒有既判力,國家可以把一件事分好幾次用:今天告傷害,被害人死了再補告傷害致死,另一個被害人隔幾個月再告一次,被告永遠不知道什麼時候才算結束。既判力讓追訴權一次用完:確定後,國家對同一案件不得再追訴、審判、處罰。封存的對象以檢察官所指的被告本人為限,封存的事實則及於這個案件的全部,包含法院沒有審到的那一塊。
判決確定,這個案件的全部事實一起結案封存,代價是沒審到的部分也被封進去。
三問決策樹
前後兩案是同一案件嗎?
前案確定了沒?
後案是不是也確定了?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分配的是「查不完」的風險由誰承擔,現行法把它放在追訴機關身上,不是被告身上。
封存範圍畫寬,還是畫窄
同一案件?→ 確定沒?→ 誰後確定誰被撤
第一問決定有沒有既判力,第二問決定免訴還是不受理,第三問決定非常上訴撤哪一張。
先寫,再看答案
先自己寫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甲開車不慎,撞倒乙駕駛之機車,致乙及後座搭載之丙均受輕傷。乙告訴甲過失傷害,經起訴並判決甲無罪確定後,丙於告訴期間內又向同一地檢署告訴甲過失傷害並經提起公訴。有關法院應如何判決,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無罪判決;(B) 有罪判決;(C) 免訴判決;(D) 不受理判決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我有寫出「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傷乙、丙二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程序上單一案件」的理由,而不是直接宣告同一案件?
- 我有注意到乙的部分是無罪確定,而無罪判決同樣有既判力,範圍及於這個案件的全部?
- 我的結論是免訴而不是不受理—丙的告訴與起訴程序都合法,擋下它的是既判力,不是程序障礙?
對答案
考選部公布答案:C(免訴判決)
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裁判上一罪=程序上單一案件;乙的部分已無罪確定,既判力及於未經審判的丙的部分,後案「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免訴。(D) 是最強誘答:它把「程序沒毛病卻不能審」誤讀成程序障礙。
你剛拿下什麼 三問篩子:同一案件?→ 前案確定沒?→ 後案也確定了嗎;免訴與不受理的分流鑰匙:前案確定與否;無罪確定同樣封存這個案件的全部事實
接著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封存範圍的界線在那裡畫;那一步判錯,這裡整串跟著錯、免訴判決 這個考點最常見的出口,適用情形在那裡收齊、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 同一句話的起訴端: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算不算同一案件:界線實測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前後兩案是不是同一案件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算同一案件(既判力會蓋過去)
一個過失駕駛行為撞傷乙、丙二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裁判上一罪
傷害與傷害致死:同一傷害行為的結果擴大,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前案自訴、後案公訴:皮不同,事實同一
不算同一案件(後案照常實體審理)
被告不是同一人: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原本被串起來的數行為改論數罪併罰,各自獨立成案(詳見 b30)
與前案事實無單一性、同一性關係的另一件事
法院該蓋哪顆章:快篩表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法院應諭知何種判決
| 情境 | 法院動作 | 依據 | 出處 |
|---|---|---|---|
| 前案已確定,就同一案件再起訴 | 免訴 |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
| 前案繫屬中,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 不受理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 | 對照組(本考點無直接考題) |
| 前案繫屬中,不同法院重行起訴 | 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受理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7 款+第 8 條 |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題幹前段情境 |
| 同一案件先後有兩個確定判決 | 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在後者,並自為免訴 |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7 條+第 302 條第 1 款 |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
| 確定前(含上訴審中)才發生死亡結果 | 事實審合一審判,不另行起訴 |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T1 裁判形式互換
該免訴的選項寫不受理、該不受理的寫免訴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選項 A 寫「撤銷並自為不受理判決」(公布答案為 D,自為免訴);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用第 303 條第 7 款包裝誘答
解毒劑 分流鑰匙是前案確定與否:已確定→免訴(實體確定力);未確定→不受理(程序障礙)。雙確定經非常上訴改判的,走的仍是「曾經判決確定」→免訴
T2 撤銷對象錯置
雙確定時,誘你去撤「繫屬在後」或「先確定」的那一個判決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桃園的判決雖然繫屬在後,卻確定在先(六月三十日對七月一日),既判力歸桃園;違背法令的是後確定的臺北判決
解毒劑 既判力歸屬只看確定的先後,不看繫屬的先後。先把兩個日期抓出來排序,誰先確定誰合法留下
T3 時間範圍誤判
用「判決確定後才死亡」誘你選不受理或實體判決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傷害確定後死亡,再訴傷害致死)與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自訴傷害有罪確定後死亡)公布答案都是免訴;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反向:上訴審繫屬中死亡,二審合一審判
解毒劑 加重結果不開新案:死亡發生在確定前→事實審合一審判;發生在確定後→仍為同一事實所及→免訴
T4 告訴周邊混搭
用告訴期間起算、死者近親告訴、數被害人各有告訴權設半題陷阱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告訴期間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案發時無人知曉、七個月後才告訴仍未逾期;被害人死亡時其父母得依第 233 條第 2 項告訴。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選項 D:一棒傷乙、丙為單一案件,丙自訴判決確定後乙再自訴,仍為既判力所及
解毒劑 告訴期間看「知悉」不看「案發」;數被害人各有告訴權,但單一案件一經確定,其他被害人再訴仍走免訴,告訴權是入場券,擋不住既判力
真題解剖:時間範圍原型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傷害罪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久,被害人因該傷害行為導致死亡。檢察官認已判決確定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被告甲。依實務見解,法院應為何種判決之諭知?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同一案件:傷害與傷害致死是同一傷害行為的結果擴大,基本事實同一
- 前案已確定
-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曾經判決確定者」諭知免訴
- (A) 不受理是留給前案尚未確定的重複起訴;(C)(D) 都是實體判決,既判力所及的案件根本不進實體審理
「同一事實+前案已確定又被起訴」的組合一出現就往免訴走,新發生的結果多嚴重都不改變這一步。
真題解剖:換上自訴皮的變奏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甲自訴乙傷害,經法院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甲於法院判決送達後因前揭受傷醫治無效,因傷致死,始終未據得提起自訴之人上訴,檢察官認甲之死亡與乙之加害有因果關係,遂對乙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下稱後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自訴人死亡、無人上訴,上訴期間屆滿前案即告確定;擔當訴訟是讓訴訟繼續進行的制度,不是判決確定的前提,(A) 錯
- 傷害與傷害致死為同一事實,(D) 錯
- 前案已確定,走免訴不走不受理,(C) 錯、(B) 對
- (C) 的構造最毒:它把裁判形式互換與確定時點誤判綁在一起賣,任一環鬆手就中招
公訴、自訴的確定判決效力相同—皮換了,「同一事實+已確定→免訴」的骨架不動。
三句秒殺
同一事實、前案已確定又被起訴 → 免訴(第 302 條第 1 款);想像競合的一部有確定判決(有罪、無罪都算)→ 其他部分走免訴;兩張確定判決撞在一起 → 撤的是確定在後的那一張,並自為免訴
應試策略
- 一試題幹以「依實務見解」開頭 問的是法院最後蓋哪顆章(免訴/不受理/有罪/無罪),不是理論對錯。直接跑三問決策樹,不要展開學說。
- 既判力只是半題配菜,跟告訴期間、自訴限制、非常上訴混搭 先用單一案件把事實圈起來,再處理告訴權那一層:告訴合法與否是入場券,擋不住已經確定的封存力。
- 二試站隊 這個考點單獨當主菜的申論題集中在早年;近年多半是「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免訴判決」「非常上訴」等題目的收尾段。骨架照寫,事實皮從牽連犯、連續犯換成想像競合。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不要在理論鋪陳上超支:射程句寫一句就夠,閱卷者要看的是涵攝,本案這兩個事實為什麼是(或不是)同一案件。
整題型
設問直接問「法院應如何判決方屬適法」「法院應如何處理」
450–550 字
20–22 分鐘
同一案件認定 40%、範圍法理 25%、裁判形式結論 20%、新舊法比較 15%
收尾段型
前面打自訴限制或罪數,最後一段收在既判力
150–250 字
5–7 分鐘
同一案件一句、一部確定及於全部一句、免訴結論一句
A 型|後案處置題
- 定前案;前案判決的對象是什麼犯罪事實?確定了沒?確定時點=上訴期間屆滿,或不得上訴之判決宣示時。
- 定同一性與單一性;後案事實與前案是否同一案件:被告同一,加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重結果型),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型;舊法的牽連犯、連續犯型)。這一步是全題的分水嶺,理由要寫滿:一行為的認定、罪名關係、法益歸屬。
- 接範圍法理;同一案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第 267 條)→審判範圍與既判力範圍同其射程→一部確定,既判力及於全部,包含未經審判的部分與無罪確定的情形。
- 給程序結論;已確定→第 302 條第 1 款免訴;繫屬中未確定→第 303 條第 2 款或第 7 款不受理;雙確定→第 441 條非常上訴→第 447 條撤銷確定在後之判決、自為免訴。
- 過渡檢查;罪數定性所依附的實體法有沒有修正?牽連犯、連續犯廢除後,同一組事實拆成數罪併罰=數案件=既判力互不覆蓋,結論翻面。
後案處置題
法院應如何判決方屬適法?
法院應如何處理?
辯護人如何為被告作最有利之辯護?
問「如何判決方屬適法」,答的是判決種類加依據條款,不是罪責分析;問「辯護人如何為最有利之辯護」,同一套骨架換成辯方口吻,主張前後案為同一案件、前案已確定、請求諭知免訴。
B 型|範圍理論題
- 主觀範圍;第 266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訴訟關係只在檢察官所指的被告與國家之間成立。
- 客觀範圍;第 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案件單一性使一部與全部在訴訟上不可分。
- 鏡像界線;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不屬單一案件之事實未經起訴而判=訴外裁判;屬單一案件而漏未判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兩者均為上訴、非常上訴事由。
- 再訴可否;屬單一案件→確定後既判力及於全部→再訴免訴;不屬單一案件→從未起訴→檢察官得另行起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範圍理論題
起訴之效力何以不及於被告以外之人,而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
漏判是否違法?可否再行起訴?
結論要回答設問的動詞:問「是否違法」就答違法性定性,問「可否再行起訴」就答可否,兩者不要互相替代。
歷屆申論長什麼樣:同一骨架的三次亮相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同一案件 → 前案確定 → 既判力及於全部 → 免訴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偽造文書皮)
偽造文書經臺北地院判刑確定後,行使偽造文書復經起訴於臺中地院
舊法軌:偽造與行使具方法結果關係=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偽造部分確定之既判力及於行使部分→臺中地院應諭知免訴。新法軌(廢牽連犯後):偽造與行使為數行為數罪,非同一案件→應為實體判決。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持槍殺人皮)
購槍後持槍殺人,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再訴殺人罪;設問法院於同年六月判決與八月判決結果是否相同
命題眼=新法施行日橫在兩個判決時點中間:六月依舊法,持有與殺人如認具牽連關係=裁判上一罪=免訴;八月時牽連犯已廢除,二者為數罪=非同一案件=實體判決。新舊法交替的過渡適用細節須另行查證後才可寫入答案。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侵入住宅恐嚇取財皮)
恐嚇取財偵查中,被害人就侵入住宅提起自訴;恐嚇取財無罪確定後,檢察官再起訴侵入住宅
前半打自訴限制(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不得再行自訴)→不受理;後半打既判力:侵入住宅與恐嚇取財如屬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無罪確定之既判力及於全部→免訴。單一案件的定性寫一次,兩個小題共用。
三題的骨架句應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出口在代換。
該被看見的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界定主觀、客觀、時間三個範圍,並點名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 267 條
- 同一案件的認定要附理由,單一性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同一性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
- 明白寫出「一部確定,既判力及於全部」,並補上「包含未經審判的部分、包含無罪確定」
- 裁判形式與條款對號:已確定→免訴(第 302 條第 1 款);未確定→不受理(第 303 條)
- 雙確定的處置鏈完整:非常上訴(第 441 條)→撤銷(第 447 條)→自為免訴
- 新舊法過渡:牽連犯、連續犯廢除改變罪數定性→改變案件個數→改變結論
- 漏判的違法性分兩型(訴外裁判/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並各自對應可否再訴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寫完之後,逐項對自己勾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A 型:我有先確認前案確定了沒,並寫出確定時點
- A 型:我有做同一案件認定並附理由,不是直接宣告
- A 型:我有寫出「一部確定,既判力及於全部」
- A 型:我的裁判形式與條款對號,免訴=第 302 條第 1 款、不受理=第 303 條
- A 型:遇雙確定,我有走非常上訴鏈,且撤的是確定在後的判決
- A 型:老題我有做新舊法雙軌比較
- A 型:我沒有把無罪確定當成「沒有既判力」
- B 型:主觀範圍我引了第 266 條,客觀範圍引了第 267 條
- B 型:我有寫出射程句(起訴範圍=審判範圍=既判力範圍)
- B 型:漏判違法性我有分訴外裁判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兩型
- B 型:可否再訴我有按屬不屬單一案件分流給結論
- B 型:我的結論回答了設問的動詞
這是自評版清單,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凡勾「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在你的筆記上;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變形軸地圖:換皮不換骨
上游軸(誰決定封存範圍)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同一案件的定義工廠:這裡判錯,這個考點全錯
- 想像競合(刑法第 55 條);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的現役主力
- 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後處理);老題專用:廢除前定性為裁判上一罪
同層軸(射程的另兩面)
- 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時的射程
- 一事不再理;憲法層次的同一句話
出口軸(踩線後往哪走)
- 免訴判決(第 302 條第 1 款);前案已確定
- 不受理判決(第 303 條第 2 款、第 7 款);前案繫屬中
- 非常上訴(第 441 條、第 447 條);後案也確定了
命題創新幾乎都發生在「軸的組合」加上「確定時點的挪動」,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把重複起訴、管轄競合、非常上訴、免訴疊成一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把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的公訴皮換成自訴皮再挪動確定時點。看到組合題就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骨架 × 三件事實皮
骨架 同一案件 → 前案確定 → 既判力及於全部 → 免訴
車禍皮(想像競合型)
甲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傷乙、丙二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乙的部分無罪確定後,丙再告訴、再起訴
加一句「無罪確定一樣封存全部」就是滿分句
加重結果皮(時間範圍型)
傷害有罪確定後被害人死亡,再訴傷害致死=同一事實所及→免訴
對照組:死亡發生在上訴審繫屬中→事實審合一審判,根本不會有第二案
雙重起訴皮(救濟出口型)
同一案件經兩地檢先後起訴、兩判決先後確定→既判力歸確定在先的判決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在後之判決,最高法院自為免訴判決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出口在代換。不是的話,回 b3 重跑三問。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照抄模板而沒有本案事實,等於把答案卷寫成講義。
射程句:起訴範圍=審判範圍=既判力範圍
一部確定,既判力及於全部
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桃園的判決先確定、臺北的判決後確定」「一棒之下乙丙俱傷」這些字才是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與具體日期的句子
雙確定型(b10 的 T2)不寫日期比較,等於沒答
精熟閘門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三問決策樹與裁判形式快篩表的五種情境與出口
- 寫出 b19 的七個採分點中至少六個
- 口頭背出第 302 條第 1 款「曾經判決確定者」與第 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並各造一個案例
- 變奏實作:b23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過 b21 的 A 型全項
- 誘答免疫:b10 的四型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無卡頓;特別驗收 T2,要能說出兩個確定日期與撤銷對象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我評估普遍偏樂觀,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裁判形式對不上號→回 b9 快篩表與 b11
同一案件認定飄→先去「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補完再回來
雙確定鏈斷→回 b28 的救濟條文與 b10 的 T2
老題新舊法軌混亂→回 b19 第 6 點與 b18
修法警示:老題必須雙軌重解
這次修正同時廢除了牽連犯與連續犯(廢除前分別規定於舊刑法第 55 條後段與第 56 條)。
影響:罪數定性一變,案件個數跟著變:舊法把一組事實定性為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既判力全包;新法拆成數罪併罰=數案件=既判力互不覆蓋,結論翻面。
舊題要重解:民國 92、94、95 年的律師二試舊題全部踩在這條斷層上,做這些題必須雙軌重解。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更把施行日橫在兩個判決時點中間,直接把新舊法比較當成命題眼。
舊條文原文不在現行版收錄範圍內,新舊法交替的過渡適用細節請另行查證後再寫入答案。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這四種情形不進實體審理就關門。第 1 款「曾經判決確定者」就是既判力在程序法上的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程序上根本不該受理的情形。跟這個考點直接相關的是第 2 款(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與第 7 款(不同法院、依第 8 條不得審判),管的都是前案還在繫屬中的重複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 同一案件被兩個法院受理時,由繫屬在先的法院審判;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改由繫屬在後的法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主觀範圍:訴訟關係只在檢察官所指的被告與國家之間成立,封存以被告本人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客觀範圍:案件單一性使一部與全部在訴訟上不可分,起訴一部等於把全部帶進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 界外:不屬同一案件而未經起訴的事實,法院不得審判。三條排在一起就是理論題的答案骨架—起訴效力範圍、法院審判範圍、既判力範圍同其射程。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之提起) 兩張確定判決撞在一起時的唯一入口,提起權在檢察總長。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撤銷確定在後的那個判決;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的,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實務走向就是自為免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實體法上的裁判上一罪,就是程序上的單一案件。這座橋是這個考點半數題目的入口。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代理告訴人) 被害人死亡後由誰告訴;告訴乃論之罪還有一道限制:不得與被害人生前明示的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期間) 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案發。這是半題配菜型考題最愛的埋伏。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0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申論題
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條文逐字引自現行條文;題目全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引自歷屆試題,收錄範圍止於民國 113 年。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立場一律以各題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全文不具引裁判字號。申論答題骨架為重建版本,非官方擬答。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與不受理最常互為誘答的一條。第 1 款是雙重確定判決那條線的出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款次分工是誘答重災區: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走第 2 款,不同法院重複繫屬走第 7 款接第 8 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刑訴§303 第 7 款的引擎。原則上由先繫屬的法院審;但書留了一條路—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後繫屬的法院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白話 主觀範圍:訴訟關係只在檢察官所指的被告與國家之間成立,封存以被告本人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單一案件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再對他部起訴就是重行起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
白話 界外:不屬同一案件而未經起訴的事實,法院不得審判。三條排在一起就是理論題的答案骨架—起訴效力範圍、法院審判範圍、既判力範圍同其射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之提起)
白話 兩張確定判決撞在一起時的唯一入口,提起權在檢察總長。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完不能就走:重複的有罪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也就是自為免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實體法上的裁判上一罪,程序上就是單一案件—一部確定,既判力及於全部的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代理告訴人)
白話 被害人死亡後由誰告訴;告訴乃論之罪還有一道限制:不得與被害人生前明示的意思相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期間)
白話 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案發。這是半題配菜型考題最愛的埋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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