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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門上那張紙條,決定你還剩幾天

送達與回復原狀:程序的時鐘從哪一天開始走,走過頭了還救不救得回

你現在站在「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這一格的門口。後面等著的是偵查、傳喚、拘提、搜索、扣押:全是國家把手伸出來的動作。但在動作之前,有一層看不見的地基:國家要找你,話怎麼樣才算「送到你手上」;你要反抗,手上到底還剩幾天。

這一章接在你對刑訴骨架的認識之後(誰在推動程序、程序怎麼往前走),是把抽象的流程換算成日曆的地方。傳票要先合法送到,缺席判決才談得上「合法傳喚」;不起訴處分要先送到,再議的日子才開始跑;判決要先送到,上訴的二十日才開始跑。往後翻,強制處分、抗告、上訴、再審,每一個環節都會回頭跟你要一個日期:那個日期怎麼算,答案全在這一章。

三月五日下午,郵務人員按了甲家的門鈴,沒人應。他把傳票寄存到轄區派出所,一份通知書貼在門首,另一份丟進信箱。甲當晚回家看到紙條,隔天一早就去派出所把傳票領了回來。

紙條上沒寫的是:這份文書到底算三月五日送到、三月六日送到,還是要從三月五日往後再數十天才算送到。三個答案之間差了十天,而甲要不要到庭、還剩幾天能上訴,全押在這十天上。

另一個人的處境更難堪。他的竊盜案判了八個月,判決書送到的隔天颱風就掃過來,土石流沖斷唯一一條對外的橋,電話也打不出去,第十五天路才搶通。他人在原地,什麼都沒做錯,可上訴的日子照樣一天一天在少。

法院不會為誰按暫停鍵。但在按下任何一步之前,它得先回答兩件事:時鐘是從哪一天開始走的;如果讓時鐘走過頭的原因不在他身上,還有沒有一扇窗推得開。這一章就處理這兩件事。

照這個順序讀

時鐘要先啟動,後面所有期間才有起點;這裡決定「哪一天算收到」,是整章唯一的原點,也是歷屆出手最密的地方。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8–112 年間)

它處理的是時鐘走完之後的事,只有在起算日已經算得準的前提下才學得起來,先懂原則,例外才有形狀。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回到三月五日那張紙條。現在你不會直接埋頭數十天,你會先照順序問:這份文書是對誰送的、走到了哪一階、他有沒有在期限屆滿前把東西領到手。領到手那天,時鐘就開始走,隔天算第一天。

再回到那個被土石流困住的人。他的日子確實一天天走掉了,但走掉的原因不在他身上,路搶通的那天,才是他真正的起點;十天之內、一份書狀、把聲請和原本該遞的上訴一起遞出去,不是先聲請、等准了再補。反過來說,如果讓期限跑掉的是他自己委任的人,這扇窗連推都推不開。

你剛拿下的是整部刑訴的日曆:往後任何一道跟日期有關的題目,你都問得出起點在哪、剩幾天、過期了還救不救得回。接下來國家要真正動手了,傳喚、拘提、搜索、扣押:每一個動作都會回頭要一個日期,而日期怎麼算,你已經拿在手上。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道有日期的題目,你會先問「這份文書算哪一天送到」,而不是急著數天數
  • 分得出哪些日期是真正的起算點、哪些只是題目擺在那裡的布景
  • 看到期限已經過了,你不會直接放棄,而是接著問這種期間救不救得回、原因該歸誰
  • 知道「非因過失」這一關永遠排在流程細節之前,前提死了,流程寫得再漂亮也沒用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陳明送達處所與送達代收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

白話 兩個關鍵:當事人陳明的處所就是法定應送達處所,法院不能視而不見;代收人簽收那天就是本人收到那天。

刑事訴訟法第 56 條(在監所之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白話 人一進監所,前一條的陳明與送達代收人整條失效,只剩囑託監所長官這條路。

刑事訴訟法第 57 條(書記官所知處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白話 沒有陳明也不是死路:書記官知道的處所也可以送。

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公示送達的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白話 公示送達的門票只有這三款,是最後手段,不是送不到就能跳過去用。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公示送達的程式與生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白話 三十日從最後登載或公告那天起算,不是從張貼牌示處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61 條(送達實施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拘提前之傳喚,如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且應以掛號郵寄;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白話 誰去送、要不要作收受證書、傳喚要不要掛號,都在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白話 刑訴這一章沒寫到的送達方式,全部從這裡向民訴借—寄存送達十日的規則就是這樣進來的。

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送達處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白話 階梯的第一階:本人送達。但書留了在他處會晤時就地送達的空間。

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補充送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白話 第二階:本人不在,交給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對造當事人不算數。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寄存送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白話 第三階,而且是前兩階都走不通才輪得到。十日的原則寫在第 2 項。

刑事訴訟法第 65 條(期間之計算;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白話 始日不算入這條規則是從這裡接進民法的:送達生效當天不算,隔天才是第一天。

刑事訴訟法第 66 條(在途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白話 看的是應為訴訟行為之人自己的住居所,不是代收人的。第 2 項另定應扣除的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訂定。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白話 二十日從送達判決後起算;但書把宣示後、送達前先上訴的情形也接住。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第一審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白話 門檻看的是法院應科之刑或應諭知之結果,條文裡沒有任何本刑幾年的字眼。合法送達是「合法傳喚」的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二審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白話 第二審不設案件與結果的限制,跟第一審的門檻不是同一套。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白話 能救的期間是列舉的四種(加上刑訴§70 準用的再議);要件是非因過失;時限是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第 2 項把代理人的過失算到本人頭上。

刑事訴訟法第 68 條(聲請之程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白話 三件事:用書狀、遞給對的法院、把原因與消滅時間釋明清楚;第 3 項是一段式流程的法源—聲請的同時就要補行。

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聲請之裁判)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白話 合併裁判就是一段式的制度理由:聲請與補行的訴訟行為一起處理,不會有「先准了再等你補」的空窗。第 2 項的停止執行冷門,但可以入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再議期間之回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白話 兩個關鍵字:準用(所以再議期間救得回)、原檢察官(不是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也不是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