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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
漏告知不等於自白報廢:誰在問、他被抓了沒,決定走哪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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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刑警把甲拘提到場,唸了一串權利就開始問,考的不是他唸了什麼,是他漏了什麼。先分三邊:
差的不是違法多嚴重,是條文留不留餘地。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國家要問你話之前,得先把防禦裝備發給你,否則你會在不知道可以閉嘴、可以找律師的情況下,親手把定罪的材料交出去。
裝備有四樣:涉嫌什麼罪(罪名中途變了要再講一次)、可以保持緘默、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所以真正考的不是「有沒有違反」,是「違反之後怎麼算」,同樣漏一句,對剛上銬的人漏,跟對自己走進警局的人漏,下場不一樣。
判斷路徑
誰在問?他當時被抓了嗎?
是不是用騙的?
兩邊都不是?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現行法不二選一,而是按「他被抓了沒、漏的是哪一款」分段配置:對最無法自保的人漏告緘默權與辯護權,風險原則上歸國家,但留一道但書讓非惡意的疏漏救得回來;用騙的,不留但書。
被抓看一五八之二,被騙看一五六,其餘看一五八之四。
但書只長在中間那條,而且「經證明」的責任在追訴方。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甲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經刑警依法拘提到場。於詢問前,刑警僅對甲說:「你現在是因涉嫌犯有偽造貨幣罪而接受詢問,你可以保持緘默,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就開始詢問,甲坦承多次偽造千元鈔票。甲這段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寫三句:漏了哪一款、走哪一條、還有沒有救。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A。罪名、緘默、有利證據都講了,獨漏「得選任辯護人」;受拘提到場、司法警察詢問、漏的款項又在準用範圍內,三道門檻全過,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接著才輪到但書。
- 我是逐款點名,還是憑印象覺得「他好像都有講」?
- 三道門檻摸過了嗎:警察系統?受拘提逮捕?漏的款項在準用範圍內?
- 我把單純的漏告知直接升級成詐欺了嗎?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告知瑕疵,走哪一條、還有沒有救回來的機會。排序寫在刑訴§158-4 的開場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刑訴§156 I 與刑訴§158-2 都是那個「另有規定」,先走專門規定,都不合用才輪到權衡。(誰舉證、程序怎麼走是另一件事,不要混進這張表一起記。)
| 瑕疵長什麼樣 | 走哪一條 | 效果與救回的機會 | 考過的地方 |
|---|---|---|---|
| 以詐術取供:明知是被告仍以證人、關係人身分套話;謊稱已握有監聽證據 | 刑訴§156 I | 不得為證據;條文未設但書,也不進權衡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
|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人,違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之告知,或違反停止訊問義務 | 刑訴§158-2 II 準用第 1 項 |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這個證明要由追訴方提出 |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
| 身心未受拘束(通知到案、自行到場)之人受詢問時漏未告知 | 刑訴§158-4 | 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
| 檢察官或法官違反告知義務;或漏的是罪名、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那兩款 | 刑訴§158-4 | 進不了刑訴§158-2 第 2 項而回到權衡,該項準用的違反款項以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與停止訊問義務為限 |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例外被說成沒有,或替沒有但書的那條發但書
把有但書的寫成「並無例外」;或替刑訴§156 I 掛上權衡、掛上但書。
解毒劑 逐條記例外坐在哪裡:刑訴§156 I 沒有但書;刑訴§158-2 有但書;筆錄與錄音不符時只排除不符的部分;夜間詢問另設有明示同意、夜間拘捕到場查驗人別、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急迫情形等例外。
偷換「受拘提、逮捕」這個前提
把拘提改寫成「通知到案」「自行到場」,誘你把刑訴§158-2 的但書掛到沒被抓的人身上;或反過來。
解毒劑 進刑訴§158-2 前先摸三道門檻:問話的是警察系統嗎?對象是受拘提、逮捕之人嗎?違反的是緘默權、選任辯護人那兩款或停止訊問義務嗎?
把兩個但書對調
說停止訊問的但書是「急迫情形記明筆錄」,那是全程連續錄音那一條的但書。
解毒劑 停止訊問的但書只有一種: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把審判期日的程序階段打亂
重排審判期日順序;或拿「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和「應否告知」做二選一互搏。
解毒劑 默背程序鏈:查驗人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告知權利→調查證據(自白的調查殿後)→就被訴事實訊問→科刑資料調查→事實與法律辯論後接科刑辯論。逕行判決免的是「等他陳述」,不是免掉告知程序。
用身分的皮包住實質的被告
「證人」「關係人」「只是協助辦案」,換掉形式頭銜,誘你認為告知義務還沒發動。
解毒劑 告知義務看實質嫌疑,不看筆錄上的頭銜。另記:司法警察的通知書沒有強制到場的效力,記載也不含「不到場得命拘提」;但縱使身心未受拘束,該告知的仍要告知。
真題解剖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隨後即將甲列為被告起訴其涉犯殺人罪。法院就使用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一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第一步定性:檢察官已認甲涉嫌重大,還發證人傳票,這不是疏忽,是刻意用身分把甲的被告地位藏起來,讓他以為自己只是路人而開口—實務把這種取供評價為詐術。
- 第二步選路:既然是用騙的,就停在刑訴§156 I 的不正方法,法院連權衡的餘地都沒有。
- (C) 是最毒的半對選項:定性對了、路線錯了。(A)(B) 連定性都放過了。
秒殺 「明知他是被告,卻發證人傳票」=騙那條路;「問到一半才發現他有嫌疑」才有權衡的空間。
真題解剖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甲涉嫌竊車,警方通知甲到案接受詢問,於詢問甲涉案情況時,警員因疏忽未告知甲有權保持緘默,甲在不知有此權利的情況下自白犯罪。依實務見解,該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陷阱全在第一句:警方是「通知」甲到案,甲是自己走進警局的,並未受拘提、逮捕。刑訴§158-2 第 2 項的第二道門檻不過,(B) 那句但書背得再熟也掛不上去。
- 回到刑訴§158-4:漏未告知屬於違背法定程序,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A) 把它說成當然排除,但這裡沒有不正方法;(C) 但書只寫一隻腳—刑訴§158-2 的但書要兩個要件並存,何況本題根本進不了那一條。
秒殺 「通知到案」「身心未受拘束」就是刑訴§158-2 的紅牌。看到先換路線,再讀選項。
秒殺法
先摸被告的手腕,再讀選項:有沒有受拘提、逮捕,決定你走刑訴§158-2 還是刑訴§158-4。題幹裡那個動詞是「通知」還是「拘提」,一個詞換掉,整條路線就換了,這一個動作可以解掉大半的分流題。
應試策略
- 選擇題的火力分兩塊:一塊考「違反告知之後,證據能力走哪一條」,一塊考審判期日的程序階段排列。兩塊都要拿,但先把三條路線背到反射,它同時是申論的骨架。
- 刑訴§158-2 第 2 項那句準用寫得很窄:主體限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對象限受拘提逮捕之人、違反的款項限緘默權與選任辯護人及停止訊問義務。三個限制同時成立才發動,逐字記這一句比記十個案例有用。
- 它是刑事訴訟法少見的一試二試通吃、而且會直接當主菜的考點:申論出過整題問「法院應如何判斷其證據能力」。看到大題裡鋪了一段取供過程,先假設它要考這裡。
- 遇到多段陳述的組合題不要慌:一段陳述配一條路線,逐段拆開寫,不要幾段一起下結論。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刑事訴訟法的大題裡有兩個座位。一個是證據能力鑑定題的主位,題目直接問「法院應如何判斷其證據能力」,整題就是它;另一個是審判程序題的中段,起訴罪名要變更時,變更法條之後那一步「應再告知並給辯明機會」,常以子題形式出現在綜合大題裡。
別在告知義務這一段複述整部自白法則的沿革。選路理由一句話就夠,時間留給逐段涵攝。
拆解模板
「法院能否採用/應如何判斷其證據能力」
- 逐段切割:每一段陳述獨立編號(題目常自帶「證 1、證 2、證 3」),一段一判,不要打包。
- 現場定位:這段話是對誰說的(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在哪個階段說的(現場、警局、偵查庭、審判庭)。
- 狀態檢查:說話當下有沒有受拘提、逮捕?形式身分是什麼,實質上是不是已被鎖定為嫌疑人?
- 選路並寫出理由句:把三道門檻(主體/拘束狀態/違反的款項)與有無詐術,逐一對到本案事實。
- 但書或權衡收尾:走刑訴§158-2 就逐一檢驗「非出於惡意」與「出於自由意志」,並寫明這個證明由追訴方提出;走刑訴§158-4 就點名權衡因子(違背程序的情節、主觀意圖、法益侵害)再下結論。
「法院應如何處理/應如何進行調查與辯論/判決之效力如何」
- 同一性把關:法院想認定的事實與起訴的事實是否同一?不同一就不得變更法條,應就起訴事實依證據結果判決。
- 變更法條:同一事實內的罪名或共犯型態變動,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再告知並給防禦機會: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並給辯明與辯論的機會,變更成較輕的罪名也要告知,有利不利在所不問。
- 違反的效果:未告知即變更=剝奪防禦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理由;第一審漏未告知的瑕疵,得由第二審踐行告知而補正。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逐段切割:每一段陳述獨立編號,各自標明什麼時候說、對誰說、當時什麼身分、有沒有受拘提逮捕。
- 寫出「實質被告」這個判準:告知義務看實質嫌疑,不看筆錄上的頭銜。
- 選路附理由句,不要只丟條號,三道門檻要逐一對到本案事實。
- 但書寫成雙要件:非出於惡意「且」出於自由意志,並點明這個證明由追訴方提出。
- 把惡意的身分規避與單純疏未告知分開處理:前者走沒有但書那條,後者不是。
- 討論前階段違法的延續:後來合法告知再問一次,第一次的違法有沒有被切斷?訊問中提示前一份違法筆錄,就是把污染重新引進來的指標。
- 審判端四環扣齊:事實同一性→變更法條→應再告知並給辯明機會→未告知的效果與第二審能否補正。
- 調查與辯論的順序照鏈走:其他證據先行、自白的調查殿後、就被訴事實的訊問在調查證據最後、科刑資料再其後、事實與法律辯論後另就科刑範圍辯論。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證據能力軸(偵查端變形,選擇題最愛)
- 不正訊問方法與自白之任意性,騙那條路的本體:詐欺、利誘、疲勞訊問
- 不自證己罪與緘默權:告知義務的地基,也禁止拿沉默推罪
- 證據排除法則的權衡:第三條路的適用門與權衡因子
- 對質詰問權:用證人身分訊問,受害的不只是防禦權
審判程序軸(審判端變形,申論最愛)
- 變更起訴法條,接上罪名變更後的再告知,四環扣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變更法條的前提把關
- 訴外裁判之禁止:同一性把關失敗的下場
出題人的創新幾乎都是「門檻參數微調」:把拘提改成通知到案、把司法警察換成檢察官、把漏第二款換成漏第三款、把惡意規避換成疏未告知。每換一個參數,路線就換一條,路線不熟的人以為遇到新題,熟的人知道是同一題。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現場定位→拘束狀態→選路→但書或權衡
車禍現場皮
警員在車禍現場救人時,當場問出持槍的自白;同一個甲,逮捕後在偵訊室又被漏告緘默權。
前一段甲未受拘提、逮捕,進不了刑訴§158-2 第 2 項,回權衡;後一段三道門檻全過,原則上排除,接著檢驗但書。同一個被告,兩段話走兩條路。
證人袍皮
檢察官明知甲涉嫌重大仍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對照組是問到一半才發現嫌疑、未及時告知。
前者是惡意的身分規避,評價為以詐術取供,停在刑訴§156 I,沒有但書;後者不具惡意,回到權衡。
罪名變更皮
起訴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法院審理後心證傾向過失致死;第一審沒告知就變更,第二審才補告知。
同一死亡事故,事實同一→得變更法條→變更前應再告知並給辯明機會→未告知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理由,而第二審踐行告知可以補正。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三條路線整段默寫上去,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條文複誦。規範段(三條路怎麼分工)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的血肉,「甲是自己走進警局的」「刑警唸了三款獨漏辯護人」「檢察官已認定他涉嫌重大卻仍發證人傳票」,這些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段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門檻檢查句。
還有一條紀律最容易被模板吃掉:問「證據能力」就逐段給結論(有、沒有、原則上沒有但…),不要寫成緘默權沿革論文;問「法院應如何處理」就回答程序步驟與判決種類。設問的動詞決定文體。
三件事實皮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現場與參數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到「判斷路徑」重走一次。
破關條件
- A 型|每段陳述我都獨立切割編號,一段一判。
- A 型|每段我都標了:對誰說、在哪個階段、當時有沒有受拘提逮捕。
- A 型|形式身分之外,我有檢查實質上是不是已被鎖定為嫌疑人。
- A 型|我的選路寫了理由句,不是直接丟條號。
- A 型|進刑訴§158-2 前我摸過三道門檻:主體、拘束狀態、違反的款項。
- A 型|但書我寫了兩個要件並存,也寫了這個證明要由追訴方提出。
- A 型|遇到用騙的(含身分規避),我走沒有但書那條,沒有替它補一個但書。
- A 型|第二次「合法」的自白,我有討論前次違法的延續與切斷。
- B 型|我先做事實同一性把關,才談變更法條。
- B 型|變更法條之後我接上「應再告知並給辯明機會」,沒有直接跳結論。
- B 型|我知道變更成較輕的罪名也要告知,並寫了理由(防禦權)。
- B 型|未告知的效果我寫到「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理由,第二審可補正」的層次。
- B 型|調查與辯論的順序我按鏈排好了。
- B 型|我的結論回答了設問的動詞(如何處理/效力如何)。
凡是勾不下去的,各用一句話把正確版重寫一遍;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自己寫的這幾句。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訊問被告前應先告知的四款要旨,以及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及其但書。
- 畫出三條路線的分流圖,含刑訴§158-2 第 2 項的三道門檻與但書的兩個要件。
- 口述審判期日的程序鏈:查驗人別→陳述起訴要旨→告知權利→調查證據(自白殿後)→就被訴事實訊問→科刑資料→兩段辯論。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 250 字擬答,再過一次自我批改檢核表。
- 五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與一句解毒劑,不能卡頓,特別是「通知到案」四個字,要能反射喊出「進不了刑訴§158-2」。
這道閘門目前只有自評,而自評普遍偏寬,尤其是剛開始練的人:通過它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路線選錯,回到「判斷路徑」與兩題真題解剖;但書寫殘,回到條文區的刑訴§158-2;程序鏈斷掉,回到「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多了一台分流機:誰在問、有沒有受拘提逮捕、漏的是哪一款,決定這句自白走刑訴§158-2、§156 I 還是 §158-4,而且只有中間那條留了但書。支線一條: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審判端會再遇到。
接著讀 → 自白之任意性 這裡判「這句話能不能進場」;下一個考點判「它是怎麼被弄出來的」,也就是騙那條路的本體。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四款背法:罪名/緘默/辯護人/有利證據。第 1 款後段「應再告知」是變更罪名告知義務的條文基地;第 2 項的但書只有一種—被告同意續行訊問。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警詢之所以也要告知,靠的就是這一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一條第 95 條、三個現場: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直接適用、警詢準用、審判期日靠這一條。現場不同,違反的下場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第 2 項是主戰場,三個門檻缺一不可:主體限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不含檢察官、法官);對象以受拘提、逮捕之人為限;違反的款項以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為限(不含罪名告知與有利證據那兩款)。但書的兩個要件用「且」連接,而且要「經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節錄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自白若出於「詐欺」等不正方法,條文沒有給但書。第 4 項是緘默權在證明力面的保障:不能拿閉嘴推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開場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是排序條款:它是補充的那一條,前兩條都進不去的違法,才輪到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程序鏈的第一站:查驗人別。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自白的調查殿後—排序題最愛考的一站。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節錄第 3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就被訴事實的訊問在調查證據的最後,科刑資料的調查再其後。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節錄第 1 項、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兩段辯論:先事實與法律,後科刑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變更法條的依據;前提是事實同一,變更後要接回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的再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逕行判決免的是「等他陳述」,不是免掉告知程序—這一點被拿來做過二選一的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這一條的但書是「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常被拿去冒充停止訊問的但書。不符時排除的是不符的部分,不是整份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夜間詢問禁止設有四款例外,選項寫成「並無例外」就是誘答;它與告知義務同台考過「誰有例外、誰沒有」。
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第 42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第 44 題
申論: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以它為主角);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25 分,以它為主角);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30 分);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80 分題中的 20 分子題);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以它為主角);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30 分);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100 分題中的 25 分子題)
選擇題的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題幹與選項對照原卷。;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本書一個字號都不引用。書中所稱的實務立場,都是從各題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並標明年份與題號;請不要在考場上憑印象補字號。;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逐字抄錄,所引各條都沒有需要另外提醒的新修法。;凡是掛了「這是我們的推估」眉標的段落,採分點、低分死法、時間與字數劑量、破關標準:都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四款背法:罪名/緘默/辯護人/有利證據。第 1 款後段「應再告知」是變更罪名告知義務的條文基地;第 2 項的但書只有一種—被告同意續行訊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警詢之所以也要告知,靠的就是這一條準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一條第 95 條、三個現場: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直接適用、警詢準用、審判期日靠這一條。現場不同,違反的下場不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2 項是主戰場,三個門檻缺一不可:主體限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不含檢察官、法官);對象以受拘提、逮捕之人為限;違反的款項以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為限(不含罪名告知與有利證據那兩款)。但書的兩個要件用「且」連接,而且要「經證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節錄第 1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自白若出於「詐欺」等不正方法,條文沒有給但書。第 4 項是緘默權在證明力面的保障:不能拿閉嘴推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開場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是排序條款:它是補充的那一條,前兩條都進不去的違法,才輪到權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程序鏈的第一站:查驗人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自白的調查殿後—排序題最愛考的一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節錄第 3 項、第 4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就被訴事實的訊問在調查證據的最後,科刑資料的調查再其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節錄第 1 項、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兩段辯論:先事實與法律,後科刑範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變更法條的依據;前提是事實同一,變更後要接回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段的再告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逕行判決免的是「等他陳述」,不是免掉告知程序—這一點被拿來做過二選一的誘答。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這一條的但書是「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常被拿去冒充停止訊問的但書。不符時排除的是不符的部分,不是整份筆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夜間詢問禁止設有四款例外,選項寫成「並無例外」就是誘答;它與告知義務同台考過「誰有例外、誰沒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