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6/6 站
核心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4 次

同意性傳聞(擬制同意)

前四扇例外門全關時,當事人的同意就是最後一扇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9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只剩同意這條路 「除非當事人同意,否則……」;「第一審表示同意」/「準備程序稱無意見」;「知道是傳聞卻未聲明異議」;「上訴第二審才主張是傳聞」
還輪不到同意,先走前四扇門 已死亡/所在不明/到庭拒絕陳述 → 刑訴§159-3;例行性公務紀錄/業務上製作 → 刑訴§159-4;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刑訴§159-1 第 2 項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不問定義,丟給你一份筆錄,要你判斷有沒有證據能力。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傳聞法則原則上把審判外的話擋在法庭外,再開四扇例外門。但那四扇門照『說話的人後來怎麼了』『文書怎麼產生』設計,總有證據哪一扇都搭不上,偏偏兩造都不反對。沒有第五扇門,它只能整份丟掉,法院要嘛重跑調查,要嘛判決少一塊地基。刑訴§159-5 把要不要當庭詰問交回當事人手上,同時留下『法院認為適當者』這道煞車。

判斷路徑

這是傳聞嗎?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內容為證。中間有人轉述,就一層一層問。

前四扇門全關了嗎?

刑訴§159-1 到 §159-4 逐條問。門開得了就走那扇,同意不必出場。

同意成立了嗎?

明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且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沒明示就問:他知情卻沉默到言詞辯論終結了嗎(要件對照見 b9)。

成立後拆得掉嗎?

第一審同意、第二審翻臉,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同意治的只有傳聞這一件事(不成立的情形見 b10)。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讓同意有效
要不要當庭詰問,交還當事人決定。代價是他當下一次沉默,可能讓沒被檢驗過的陳述留在卷裡。
讓他隨時反悔
詰問權保住了。代價是第一審白打、證人重傳,先同意、輸了再翻臉。

『法院認為適當者』就是不把風險全押在任何一邊。

門全關,找同意;同意看時點,反悔看審級;同意治傳聞,不治違法

寫一題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節錄):第一審時檢察官與甲對乙的警詢、偵訊陳述及丙的證言均表示同意,甲僅辯稱供證不實;判決後甲上訴,於第二審主張均為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第二審得否援引?

限時 10 分鐘、400 字內。先定性第一審那個同意,再處理第二審翻異,結論回到設問動詞。
寫完了,對照看看
  • 第一審的同意,我寫明是刑訴§159-5 第 1 項的明示同意。
  • 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我給了理由,不是只丟結論。
  • 『供證不實』我認出是證明力爭執,與證據能力分兩層答。

寫完再打開:三條對照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多了一條收尾工序:門全關才找同意;同意分明示與擬制;成立後原則上不得在上訴審任意翻異,而它治的只有傳聞這一件事。

接著讀 → 傳聞法則傳聞例外:滅失不能陳述傳聞例外:特信性文書鑑定 先補齊前四扇門,才知道同意何時該出場。

秒殺法

題幹出現「第一審同意+第二審反對」→ 直接找寫著「原則上不得反對」的那個選項(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看到「個案性警察調查報告」硬掛刑訴§159-4 第 1 款 → 先打叉;看到「除非當事人同意,否則……」→ 先高看一眼(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

明示同意 vs 擬制同意:怎樣才算成立

明示同意(刑訴§159-5 第 1 項)擬制同意(刑訴§159-5 第 2 項)
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都算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誰的行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做了什麼
審判程序中到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聲明異議時間界線
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效果是「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因此適當性審酌一併適用法院還要做什麼
亦得為證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條文效果用語

兩種同意的成立要件(只比成立要件這一件事)

擬制同意:成立/不成立實測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知道那是傳聞,一路到言詞辯論終結都沒聲明異議(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的原審情形)異議趕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哪怕是審判期日才委任的辯護人提的(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原審已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當事人根本不知道那是不得為證據的情形,缺「知情」這個零件
到上訴審才第一次主張是傳聞,原審程序早已終結準備程序稱「無意見」,審判期日隨即爭執證據能力,時點還在終結前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要件混淆

把個案性警察調查報告偽裝成刑訴§159-4 第 1 款的例行性公務文書;拿被害人昏迷去硬套刑訴§159-3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A、B 肢

解毒劑 刑訴§159-4 第 1 款要的是例行性、不帶預期訴訟目的的紀錄;警察為特定案件寫的是個案文書。刑訴§159-3 救的是被害人本人在調查中陳述的筆錄,不是警察轉述的報告,那是再傳聞

T2 把話說死

用「學說實務並無爭議」「皆承認」「仍不得作為證據」這種把話說死的句式,包裝有爭議或有例外的命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A 肢;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B 肢

解毒劑 看到說死的句式先高度戒備:機關鑑識報告的傳聞性當年爭議極大(民國 112 年修法後才明文化);共犯的審判外指證經被告同意即可進場,沒有把話說死的餘地

T3 同意反悔

第一審明示同意、上訴審翻異,誘你選「第二審應排除」或「被告有權拒絕」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A、D 肢

解毒劑 明示同意具安定性,原則上不得於上訴審任意撤回,選留有「原則上」活口的那個肢

T4 程序階段錯置

把同意或異議放錯訴訟階段,模糊「言詞辯論終結前」這條線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準備程序「無意見」對上審判期日異議);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原審未異議、上訴審才主張傳聞)

解毒劑 擬制同意的成立時點就是言詞辯論終結那一刻;終結前的異議打斷擬制,終結後才翻異則原則上來不及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第一審同意、第二審翻臉

歷屆真題

被告甲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使用未到庭之乙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第一審判決甲有罪後,甲上訴至第二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甲竟反對使用乙證人警詢筆錄時,依我國實務見解,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第二審法院應推翻第一審法院作法,不得使用乙之筆錄
✓ B;甲於第一審之明示同意,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之規定,原則上甲不得反對其於第一審之同意
C;乙證人筆錄係傳聞證據,法院應考量有無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事由,具體判斷該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D;乙證人筆錄並非傳聞證據,甲有權拒絕該證據之使用,二審法院不得使用乙之筆錄作為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應選;明示同意一經合法作成(同意+法院審酌認為適當),效力延續至上訴審,原則上不得反悔。注意肢子留了「原則上」的活口,這正是實務見解的精確寫法。
  • A;錯;把第二審當成可以歸零重打的重置鍵—同意的安定性正是要擋這一手。
  • C;錯;看似謙抑穩健,其實多此一舉:同意已讓筆錄取得證據能力,毋庸再逐扇找其他例外。本題最毒的肢—寫得越像教科書,越要檢查前提。
  • D;錯;警詢筆錄是標準的審判外陳述,傳聞定性直接錯。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前四門全關,只剩同意

歷屆真題

甲開車遭後車追撞而受傷(肇事車逃逸,甲指認紅色跑車後因傷勢轉劇陷入昏迷;警察循線逮捕丙,檢察官起訴,審判中丙否認犯罪,甲無法言語未到庭)。最後,法院以警察調查報告(報告內記載甲曾陳述肇事車輛是紅色跑車)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下列關於法官採用警察之調查報告作為判決依據之敘述,何者正確?

A;該調查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法官能逕採為證據
B;該調查報告內容為被害人甲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法官能合法採為證據
✓ C;除非當事人同意使用該證據,否則該調查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法官不能採為證據
D;該調查報告屬於書證,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宣讀或告以要旨,即能採為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調查報告記載甲的陳述=再傳聞(甲→警察→書面);它不是例行性公務文書,也不是甲自己於調查中陳述的筆錄—前四門全關,只剩刑訴§159-5 這條活路。正解句型就是「除非同意,否則無證據能力」。
  • A;錯;個案性調查報告不等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所要的例行性文書。
  • B;錯;甲昏迷勉強沾得上刑訴§159-3 的邊,但該條救的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身,還要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警察轉述性質的報告隔了一層,搭不上。
  • D;錯;刑訴§165 是調查程序(怎麼在法庭上呈現),不是證據能力的來源。宣讀一百遍也不會讓傳聞變成合法證據。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機關鑑識報告

歷屆真題

承上題,法官採用刑事警察局關於丙車有肇事痕跡的鑑識報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鑑識報告屬於鑑定證據,國內學說實務對此並無爭議,因而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得逕採為證據
B;鑑識報告屬於書證,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宣讀或告以要旨後,即得逕採為證據
C;鑑識報告屬於傳聞證據,國內學說及實務皆承認法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逕採為證據
✓ D;除非當事人同意,否則法官不得逕採用該鑑識報告,而應傳喚製作該鑑識報告之司法警察(官)到庭陳述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按民國 102 年當時法制)

  • D;應選;機關鑑識報告的定性當年學說實務嚴重對立—沒有哪扇門是「皆承認」的。爭議中最穩的出路又是同意:不同意,就傳製作者到庭接受詰問。
  • A;錯;用「並無爭議」包裝當年吵最兇的爭點,句式本身就是破綻。
  • C;錯;同上,「皆承認」是把話說死的誘答句式。
  • B;錯;調查程序不生證據能力,與第 59 題的 D 肢同一手法。

鑑定章已於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作這題前先看 b26。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共犯指證(速記)

歷屆真題

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正確;乙的審判外指證,甲同意即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自得提出—刑訴§159-5 在共同被告場景的標準應用。
  • B;錯誤(=應選);該肢寫「雖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將此作為證據使用」,用把話說死的句式設誤;同意或其他例外都能讓它進場。
  • C;正確;乙的陳述未經甲對質詰問,甲得以傳聞為由爭執—這一軸連到對質詰問權(釋字第 582 號的脈絡)。
  • D;正確;乙兼具被告身分,法院得依刑訴§287-1 分離調查證據甚至分離辯論。

一句話:共犯的審判外陳述是「有條件的門」,不是「焊死的牆」—同意就是條件之一。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搭民國 112 年鑑定修法問「明示同意」在鑑定書面裡的地位,或搭共同被告問「同意+分離審判+補強」三層題。看到組合題就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練過的。 最可能的回歸姿勢是搭軸復出
  • 翻異軸站「原則上不得撤回」;只有原則沒有例外,論證是空的,同意不治癒調查程序違法與任意性瑕疵這一句要自己補上。 二試站隊:安定性,但一定要補例外那一層
  • 當該題主戰場是別的證據爭點時,它是最後一道工序,時間留給那題真正的主考點。 收尾模式不要寫成論文
  • 以上為應試節奏建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字數與分鐘為節奏建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收尾工序

該題主戰場是別的證據爭點,它只是最後一段

約 150–250 字、3–5 分鐘:傳聞定性一句、前四門排除一到兩句、同意檢查(明示/擬制+時間線)兩句、適當性與結論一句。

獨立戰場

設問本身就是同意後翻異、或「無意見」怎麼定性

約 400–500 字、10–12 分鐘:B 型四步全展開,安定性論證與劃界各成一段。

拆解模板

A 型|證據能力綜合題收尾

設問是「某證據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試評釋法院採認該等證據之合法性」(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1. 傳聞定性: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內容為證,點名這是傳聞;有轉述層次就標明再傳聞並宣告逐層檢驗
  2. 逐扇排除前四門:刑訴§159-1 到 §159-4 各用一句話開或關。門開了就走那扇例外,不用進同意;門全關才進下一步
  3. 同意檢查:本案有無明示同意?無,則檢查擬制:當事人知有傳聞,是否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時間軸寫清楚
  4. 適當性審酌:引刑訴§159-5 第 1 項後段「認為適當者」,補一句法院應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同意不是自動放行
  5. 收尾扣設問:得/不得作為證據;若是自白補強場景,加一句同意進場後仍受刑訴§156 第 2 項補強法則拘束
B 型|同意後翻異(審級攻防)

設問是「第一審同意或未異議,上訴審主張傳聞,第二審得否援引」(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1. 定性第一審的同意:明示(刑訴§159-5 第 1 項)還是擬制(同條第 2 項)?寫明成立要件已備
  2. 安定性論證:同意是當事人對證據能力的處分行為,一經合法作成,基於程序安定與訴訟經濟,效力延續至上訴審,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
  3. 劃界:同意治癒的只有傳聞性,原審另有調查程序違法(如證物、鑑定報告未提示),或陳述根本欠缺任意性,不受同意拘束,上訴審仍應審查
  4. 結論扣設問:第二審得援引/上訴理由不足採

設問對應紀律:問「得否援引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就回答證據能力+援不援引;問「評釋合法性」就要有評有釋(法院做法哪裡對、哪裡錯)。不要把證據能力題寫成罪責論文。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傳聞定性+再傳聞逐層檢驗(一句「傳聞沒證據能力」帶過就是低分原型)
  2. 前四門逐扇排除,每扇附一句理由
  3. 明示/擬制同意二分,分項引刑訴§159-5
  4. 擬制同意三要件:知情+沉默+「言詞辯論終結前」的時間線
  5. 適當性審酌不可漏:「認為適當者」是法院的義務,不是裝飾
  6. B 型:同意的安定性,原則上不得撤回、效力及於上訴審
  7. B 型劃界:同意不治癒調查程序違法與任意性瑕疵;A 型:同意進場後仍受補強法則拘束

哪一點會拿到分,是我們替你重建的判斷,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句話帶過 「丙的書面不能當證據,因為是傳聞」,沒定性再傳聞、沒逐扇排除、沒檢查同意,三個工序全跳,等於只寫了題目的第一個字。
結論碰對、論證全空 「甲在第一審沒反對傳聞證據,第二審不能再爭了」,方向沒錯,但擬制同意的三要件一個沒引、安定性的理由一句沒給、程序違法的例外完全沒劃界。閱卷者看到的是猜對,不是會。
把同意寫成萬靈丹 同意進場就直接宣告有罪,漏了適當性審酌、漏了補強法則、漏了同意不治癒調查程序違法。同意只開證據能力這一扇門,門後還有路。
高分卷長這樣 再傳聞逐層檢驗;前四門各附一句開或關的理由;擬制同意三要件與時間線明寫;B 型題「原則(安定性)+例外(程序違法)」雙層結構齊備

高低分的判斷為我們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前四門全關 → 檢查同意(明示/擬制+時間線)→ 適當性審酌 → 結論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爭點層次代換。是=你已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走一次。

車禍調查報告皮

警察調查報告記載昏迷被害人先前的指認 → 再傳聞、個案文書,刑訴§159-3 與 §159-4 全搭不上 → 除非當事人同意,否則無證據能力。

第一審同意、第二審翻異皮

被告第一審明示同意證人警詢筆錄,敗訴後第二審反對 → 同意具安定性,原則上不得翻異;但若另主張原審漏未提示證物,那是調查程序違法,不受同意拘束。

準備程序無意見皮

被告準備程序稱「無意見」,審判期日辯護人始聲明異議 → 異議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擬制同意難以成立;爭點轉向「無意見」可否評價為明示同意。

變形軸

傳聞軸(門與門之間的變形)

  • 傳聞法則:上游總則:先定性傳聞,才有同意出場的舞台
  • 傳聞例外:滅失不能陳述(刑訴§159-3)、特信性文書(刑訴§159-4),左鄰,也是誘答慣用的兩張假門票;門真開了,同意根本不用出場

鑑定軸(民國 112 年修法後的新戰場)

  • 刑訴§206 第 4 項、§208 第 3 項把「當事人明示同意」寫進條文:機關鑑定報告的入場券,從「爭議+同意」變成三款法定通道

人的軸(共同被告場景)

  • 共同被告陳述的證據能力、分離審判(刑訴§287-1):共犯的審判外指證:同意是進場門票之一;不同意就走分離審判+轉證人+具結詰問
  • 對質詰問權:同意的憲法面:同意等於處分自己的詰問利益
  • 自白補強法則(刑訴§156 第 2 項),同意進場後的下一關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門全關,找同意」這種口訣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

規範段(刑訴§159-5 兩項要件)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準備程序那句無意見、審判期日辯護人的異議、言詞辯論終結的時點」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本書,15 分鐘內完成,默寫 b3 的每一步與 b5 的口訣;寫出 b19 的得分點,缺漏不超過一項;刑訴§159-5 兩項全文默寫,並口頭說明明示與擬制同意各自的零件。
  • 變奏實作:從 b21 挑一件沒寫過的事實皮,10 分鐘內寫 250 字內擬答,再用 b6 的三條對照逐項檢查。
  • 誘答免疫:b11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得分點缺漏 → 回 b19 逐點補

門的辨識錯 → 回 b13 與 b25

翻異軸斷 → 回 b12 與 b18 的 B 型模板

時間線糊 → 回 b10 與 b18

修法警示

民國 112 年 12 月

鑑定章大幅修正:刑訴§206 第 4 項、§208 第 3 項把「當事人明示同意」寫進條文。

影響:修法前,機關鑑識報告是不是傳聞、能不能逕採,學說實務對立(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考的就是這個爭議本身)。修法後,刑訴§208 第 3 項明文列出三款通道,「當事人明示同意」升格為法定通道之一,另外兩款是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的鑑定,以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的鑑定。

做民國 112 年 12 月以前的舊題,公布答案是按當時法制給的;用現行條文重解,結論可能不同。看到鑑識報告的題目,先確認它是哪一年的題目,再決定用哪個版本作答。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審判外講的話、寫的書面,原則上進不了法庭;「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句,就是後面四扇例外門加上同意這扇門的來源。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是明示同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加上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兩件缺一不可。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道有不得為證據的情形,卻到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聲明異議,就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救的是「說話的人在審判中出不了場」時,他自己在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留下的陳述;還要另外具備可信的特別情況,而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別人轉述他的話,不在這扇門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要的是例行性、不帶預期訴訟目的的文書;而且都留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這道後門。為某個案子特地寫的調查報告不在此列。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4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鑑定用書面報告的,審判中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的,才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3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有三款情形之一才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只是其中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法院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這是不同意時的替代路徑。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同意讓證據進得了場,不代表可以單獨定罪;自白仍受補強法則拘束。

歷屆出處與查證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申論題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實務見解

釋字第 582 號:共同被告對被告本人而言為證人,其審判外陳述涉及對質詰問權;同意即是對詰問利益的處分。要旨方向請以原文複核。

條文版本

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刑訴§206、§208 為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條文。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沒有現成解析可對照,b10 與 b21 中該題的拆解是我們重建的骨架,教學使用前請以原始資料複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