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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性傳聞(擬制同意)
前四扇例外門全關時,當事人的同意就是最後一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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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不問定義,丟給你一份筆錄,要你判斷有沒有證據能力。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傳聞法則原則上把審判外的話擋在法庭外,再開四扇例外門。但那四扇門照『說話的人後來怎麼了』『文書怎麼產生』設計,總有證據哪一扇都搭不上,偏偏兩造都不反對。沒有第五扇門,它只能整份丟掉,法院要嘛重跑調查,要嘛判決少一塊地基。刑訴§159-5 把要不要當庭詰問交回當事人手上,同時留下『法院認為適當者』這道煞車。
判斷路徑
這是傳聞嗎?
前四扇門全關了嗎?
同意成立了嗎?
成立後拆得掉嗎?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法院認為適當者』就是不把風險全押在任何一邊。
門全關,找同意;同意看時點,反悔看審級;同意治傳聞,不治違法
寫一題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節錄):第一審時檢察官與甲對乙的警詢、偵訊陳述及丙的證言均表示同意,甲僅辯稱供證不實;判決後甲上訴,於第二審主張均為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第二審得否援引?
寫完了,對照看看
- 第一審的同意,我寫明是刑訴§159-5 第 1 項的明示同意。
- 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我給了理由,不是只丟結論。
- 『供證不實』我認出是證明力爭執,與證據能力分兩層答。
寫完再打開:三條對照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多了一條收尾工序:門全關才找同意;同意分明示與擬制;成立後原則上不得在上訴審任意翻異,而它治的只有傳聞這一件事。
接著讀 → 傳聞法則、傳聞例外:滅失不能陳述、傳聞例外:特信性文書、鑑定 先補齊前四扇門,才知道同意何時該出場。
秒殺法
題幹出現「第一審同意+第二審反對」→ 直接找寫著「原則上不得反對」的那個選項(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看到「個案性警察調查報告」硬掛刑訴§159-4 第 1 款 → 先打叉;看到「除非當事人同意,否則……」→ 先高看一眼(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
明示同意 vs 擬制同意:怎樣才算成立
| 明示同意(刑訴§159-5 第 1 項) | 擬制同意(刑訴§159-5 第 2 項) | |
|---|---|---|
| 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都算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 誰的行為 |
|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 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 | 做了什麼 |
| 審判程序中 | 到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聲明異議 | 時間界線 |
| 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效果是「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因此適當性審酌一併適用 | 法院還要做什麼 |
| 亦得為證據 |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條文效果用語 |
兩種同意的成立要件(只比成立要件這一件事)
擬制同意:成立/不成立實測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知道那是傳聞,一路到言詞辯論終結都沒聲明異議(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的原審情形) | 異議趕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哪怕是審判期日才委任的辯護人提的(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 |
| 原審已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 當事人根本不知道那是不得為證據的情形,缺「知情」這個零件 | |
| 到上訴審才第一次主張是傳聞,原審程序早已終結 | 準備程序稱「無意見」,審判期日隨即爭執證據能力,時點還在終結前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T1 要件混淆
把個案性警察調查報告偽裝成刑訴§159-4 第 1 款的例行性公務文書;拿被害人昏迷去硬套刑訴§159-3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A、B 肢
解毒劑 刑訴§159-4 第 1 款要的是例行性、不帶預期訴訟目的的紀錄;警察為特定案件寫的是個案文書。刑訴§159-3 救的是被害人本人在調查中陳述的筆錄,不是警察轉述的報告,那是再傳聞
T2 把話說死
用「學說實務並無爭議」「皆承認」「仍不得作為證據」這種把話說死的句式,包裝有爭議或有例外的命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A 肢;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B 肢
解毒劑 看到說死的句式先高度戒備:機關鑑識報告的傳聞性當年爭議極大(民國 112 年修法後才明文化);共犯的審判外指證經被告同意即可進場,沒有把話說死的餘地
T3 同意反悔
第一審明示同意、上訴審翻異,誘你選「第二審應排除」或「被告有權拒絕」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A、D 肢
解毒劑 明示同意具安定性,原則上不得於上訴審任意撤回,選留有「原則上」活口的那個肢
T4 程序階段錯置
把同意或異議放錯訴訟階段,模糊「言詞辯論終結前」這條線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準備程序「無意見」對上審判期日異議);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原審未異議、上訴審才主張傳聞)
解毒劑 擬制同意的成立時點就是言詞辯論終結那一刻;終結前的異議打斷擬制,終結後才翻異則原則上來不及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第一審同意、第二審翻臉
歷屆真題
被告甲於第一審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使用未到庭之乙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第一審判決甲有罪後,甲上訴至第二審,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甲竟反對使用乙證人警詢筆錄時,依我國實務見解,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應選;明示同意一經合法作成(同意+法院審酌認為適當),效力延續至上訴審,原則上不得反悔。注意肢子留了「原則上」的活口,這正是實務見解的精確寫法。
- A;錯;把第二審當成可以歸零重打的重置鍵—同意的安定性正是要擋這一手。
- C;錯;看似謙抑穩健,其實多此一舉:同意已讓筆錄取得證據能力,毋庸再逐扇找其他例外。本題最毒的肢—寫得越像教科書,越要檢查前提。
- D;錯;警詢筆錄是標準的審判外陳述,傳聞定性直接錯。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前四門全關,只剩同意
歷屆真題
甲開車遭後車追撞而受傷(肇事車逃逸,甲指認紅色跑車後因傷勢轉劇陷入昏迷;警察循線逮捕丙,檢察官起訴,審判中丙否認犯罪,甲無法言語未到庭)。最後,法院以警察調查報告(報告內記載甲曾陳述肇事車輛是紅色跑車)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下列關於法官採用警察之調查報告作為判決依據之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應選;調查報告記載甲的陳述=再傳聞(甲→警察→書面);它不是例行性公務文書,也不是甲自己於調查中陳述的筆錄—前四門全關,只剩刑訴§159-5 這條活路。正解句型就是「除非同意,否則無證據能力」。
- A;錯;個案性調查報告不等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所要的例行性文書。
- B;錯;甲昏迷勉強沾得上刑訴§159-3 的邊,但該條救的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身,還要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警察轉述性質的報告隔了一層,搭不上。
- D;錯;刑訴§165 是調查程序(怎麼在法庭上呈現),不是證據能力的來源。宣讀一百遍也不會讓傳聞變成合法證據。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機關鑑識報告
歷屆真題
承上題,法官採用刑事警察局關於丙車有肇事痕跡的鑑識報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按民國 102 年當時法制)
- D;應選;機關鑑識報告的定性當年學說實務嚴重對立—沒有哪扇門是「皆承認」的。爭議中最穩的出路又是同意:不同意,就傳製作者到庭接受詰問。
- A;錯;用「並無爭議」包裝當年吵最兇的爭點,句式本身就是破綻。
- C;錯;同上,「皆承認」是把話說死的誘答句式。
- B;錯;調查程序不生證據能力,與第 59 題的 D 肢同一手法。
鑑定章已於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作這題前先看 b26。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共犯指證(速記)
歷屆真題
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正確;乙的審判外指證,甲同意即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自得提出—刑訴§159-5 在共同被告場景的標準應用。
- B;錯誤(=應選);該肢寫「雖符合任意性、真實性、可信性及必要性的要件,仍不得將此作為證據使用」,用把話說死的句式設誤;同意或其他例外都能讓它進場。
- C;正確;乙的陳述未經甲對質詰問,甲得以傳聞為由爭執—這一軸連到對質詰問權(釋字第 582 號的脈絡)。
- D;正確;乙兼具被告身分,法院得依刑訴§287-1 分離調查證據甚至分離辯論。
一句話:共犯的審判外陳述是「有條件的門」,不是「焊死的牆」—同意就是條件之一。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搭民國 112 年鑑定修法問「明示同意」在鑑定書面裡的地位,或搭共同被告問「同意+分離審判+補強」三層題。看到組合題就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練過的。 最可能的回歸姿勢是搭軸復出
- 翻異軸站「原則上不得撤回」;只有原則沒有例外,論證是空的,同意不治癒調查程序違法與任意性瑕疵這一句要自己補上。 二試站隊:安定性,但一定要補例外那一層
- 當該題主戰場是別的證據爭點時,它是最後一道工序,時間留給那題真正的主考點。 收尾模式不要寫成論文
- 以上為應試節奏建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字數與分鐘為節奏建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收尾工序
該題主戰場是別的證據爭點,它只是最後一段
約 150–250 字、3–5 分鐘:傳聞定性一句、前四門排除一到兩句、同意檢查(明示/擬制+時間線)兩句、適當性與結論一句。
獨立戰場
設問本身就是同意後翻異、或「無意見」怎麼定性
約 400–500 字、10–12 分鐘:B 型四步全展開,安定性論證與劃界各成一段。
拆解模板
設問是「某證據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試評釋法院採認該等證據之合法性」(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 傳聞定性: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內容為證,點名這是傳聞;有轉述層次就標明再傳聞並宣告逐層檢驗
- 逐扇排除前四門:刑訴§159-1 到 §159-4 各用一句話開或關。門開了就走那扇例外,不用進同意;門全關才進下一步
- 同意檢查:本案有無明示同意?無,則檢查擬制:當事人知有傳聞,是否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時間軸寫清楚
- 適當性審酌:引刑訴§159-5 第 1 項後段「認為適當者」,補一句法院應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同意不是自動放行
- 收尾扣設問:得/不得作為證據;若是自白補強場景,加一句同意進場後仍受刑訴§156 第 2 項補強法則拘束
設問是「第一審同意或未異議,上訴審主張傳聞,第二審得否援引」(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 定性第一審的同意:明示(刑訴§159-5 第 1 項)還是擬制(同條第 2 項)?寫明成立要件已備
- 安定性論證:同意是當事人對證據能力的處分行為,一經合法作成,基於程序安定與訴訟經濟,效力延續至上訴審,原則上不得任意撤回
- 劃界:同意治癒的只有傳聞性,原審另有調查程序違法(如證物、鑑定報告未提示),或陳述根本欠缺任意性,不受同意拘束,上訴審仍應審查
- 結論扣設問:第二審得援引/上訴理由不足採
設問對應紀律:問「得否援引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就回答證據能力+援不援引;問「評釋合法性」就要有評有釋(法院做法哪裡對、哪裡錯)。不要把證據能力題寫成罪責論文。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傳聞定性+再傳聞逐層檢驗(一句「傳聞沒證據能力」帶過就是低分原型)
- 前四門逐扇排除,每扇附一句理由
- 明示/擬制同意二分,分項引刑訴§159-5
- 擬制同意三要件:知情+沉默+「言詞辯論終結前」的時間線
- 適當性審酌不可漏:「認為適當者」是法院的義務,不是裝飾
- B 型:同意的安定性,原則上不得撤回、效力及於上訴審
- B 型劃界:同意不治癒調查程序違法與任意性瑕疵;A 型:同意進場後仍受補強法則拘束
哪一點會拿到分,是我們替你重建的判斷,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高低分的判斷為我們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前四門全關 → 檢查同意(明示/擬制+時間線)→ 適當性審酌 → 結論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否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爭點層次代換。是=你已擁有這個考點;否=回 b3 重走一次。
車禍調查報告皮
警察調查報告記載昏迷被害人先前的指認 → 再傳聞、個案文書,刑訴§159-3 與 §159-4 全搭不上 → 除非當事人同意,否則無證據能力。
第一審同意、第二審翻異皮
被告第一審明示同意證人警詢筆錄,敗訴後第二審反對 → 同意具安定性,原則上不得翻異;但若另主張原審漏未提示證物,那是調查程序違法,不受同意拘束。
準備程序無意見皮
被告準備程序稱「無意見」,審判期日辯護人始聲明異議 → 異議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擬制同意難以成立;爭點轉向「無意見」可否評價為明示同意。
變形軸
傳聞軸(門與門之間的變形)
- 傳聞法則:上游總則:先定性傳聞,才有同意出場的舞台
- 傳聞例外:滅失不能陳述(刑訴§159-3)、特信性文書(刑訴§159-4),左鄰,也是誘答慣用的兩張假門票;門真開了,同意根本不用出場
鑑定軸(民國 112 年修法後的新戰場)
- 刑訴§206 第 4 項、§208 第 3 項把「當事人明示同意」寫進條文:機關鑑定報告的入場券,從「爭議+同意」變成三款法定通道
人的軸(共同被告場景)
- 共同被告陳述的證據能力、分離審判(刑訴§287-1):共犯的審判外指證:同意是進場門票之一;不同意就走分離審判+轉證人+具結詰問
- 對質詰問權:同意的憲法面:同意等於處分自己的詰問利益
- 自白補強法則(刑訴§156 第 2 項),同意進場後的下一關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門全關,找同意」這種口訣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
規範段(刑訴§159-5 兩項要件)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準備程序那句無意見、審判期日辯護人的異議、言詞辯論終結的時點」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本書,15 分鐘內完成,默寫 b3 的每一步與 b5 的口訣;寫出 b19 的得分點,缺漏不超過一項;刑訴§159-5 兩項全文默寫,並口頭說明明示與擬制同意各自的零件。
- 變奏實作:從 b21 挑一件沒寫過的事實皮,10 分鐘內寫 250 字內擬答,再用 b6 的三條對照逐項檢查。
- 誘答免疫:b11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無卡頓。
本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得分點缺漏 → 回 b19 逐點補
門的辨識錯 → 回 b13 與 b25
翻異軸斷 → 回 b12 與 b18 的 B 型模板
時間線糊 → 回 b10 與 b18
修法警示
鑑定章大幅修正:刑訴§206 第 4 項、§208 第 3 項把「當事人明示同意」寫進條文。
影響:修法前,機關鑑識報告是不是傳聞、能不能逕採,學說實務對立(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考的就是這個爭議本身)。修法後,刑訴§208 第 3 項明文列出三款通道,「當事人明示同意」升格為法定通道之一,另外兩款是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的鑑定,以及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的鑑定。
做民國 112 年 12 月以前的舊題,公布答案是按當時法制給的;用現行條文重解,結論可能不同。看到鑑識報告的題目,先確認它是哪一年的題目,再決定用哪個版本作答。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審判外講的話、寫的書面,原則上進不了法庭;「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句,就是後面四扇例外門加上同意這扇門的來源。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是明示同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加上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兩件缺一不可。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道有不得為證據的情形,卻到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聲明異議,就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救的是「說話的人在審判中出不了場」時,他自己在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留下的陳述;還要另外具備可信的特別情況,而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別人轉述他的話,不在這扇門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要的是例行性、不帶預期訴訟目的的文書;而且都留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這道後門。為某個案子特地寫的調查報告不在此列。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4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鑑定用書面報告的,審判中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的,才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3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有三款情形之一才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只是其中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法院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這是不同意時的替代路徑。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同意讓證據進得了場,不代表可以單獨定罪;自白仍受補強法則拘束。
歷屆出處與查證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申論題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
實務見解
釋字第 582 號:共同被告對被告本人而言為證人,其審判外陳述涉及對質詰問權;同意即是對詰問利益的處分。要旨方向請以原文複核。
條文版本
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刑訴§206、§208 為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條文。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沒有現成解析可對照,b10 與 b21 中該題的拆解是我們重建的骨架,教學使用前請以原始資料複核。
上一個考點
傳聞例外:特信性文書下一個考點
證人之傳喚與詢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白話 審判外講的話、寫的書面,原則上進不了法庭;「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句,就是後面四扇例外門加上同意這扇門的來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白話 第 1 項是明示同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加上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兩件缺一不可。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道有不得為證據的情形,卻到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聲明異議,就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白話 救的是「說話的人在審判中出不了場」時,他自己在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留下的陳述;還要另外具備可信的特別情況,而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別人轉述他的話,不在這扇門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白話 要的是例行性、不帶預期訴訟目的的文書;而且都留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這道後門。為某個案子特地寫的調查報告不在此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4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白話 鑑定用書面報告的,審判中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的,才不在此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3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白話 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有三款情形之一才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只是其中一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白話 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法院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這是不同意時的替代路徑。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白話 同意讓證據進得了場,不代表可以單獨定罪;自白仍受補強法則拘束。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