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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訴
嫌疑夠就應起訴,不是想不想;起訴書一進法院,案子不再歸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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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的不是定義,是起訴前後的界線,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要你挑出偵查端寫錯的那句。
先看位置再挑規則;偵查端的規則在 b9。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一步,辦不辦、何時辦,全看檢察官一個人。
起訴就是把決定權交出去:嫌疑足就應提起公訴,除另有訴追條件外,不是他想不想;起訴書一送進法院,這案子就不歸他了。
判斷路徑
證據到「足認有犯罪嫌疑」了嗎?
有沒有訴追條件擋著?
已經起訴了嗎?
這一條在分配什麼
條文寫「應」,把這個選擇收走;放過人的出口設在不起訴那一邊。
發動不看管轄,起訴不等被告到,追訴要看告訴,繫屬之後不歸他
每句各鎖一道界線。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三兄弟共同竊取父親的財物,到案坦承,嫌疑充足—可以逕予追訴嗎?
兩句話:嫌疑夠不夠?夠了還要過什麼門?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不得逕予追訴。
- 證據夠不夠,和准不准追訴,我分開寫。
- 我寫到親屬相盜須告訴乃論,未經告訴不得追訴。
- 我沒有從嫌疑充足跳到應提起公訴。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會定位了:案子在起訴的哪一側,決定你問嫌疑、問告訴,還是問處分權。
接著讀 → 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同一套道理,換一邊再問。
真題解剖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一檢察官又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這個不起訴處分的效力如何?
考選部公布答案:無效(該題答案為 C)
- 起訴=案件已繫屬法院、偵查已終結,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已無處分權;沒有權限做出來的處分不生效力。
- 誘答都在效力上做變體:「視為撤回起訴」「視具體理由而定」「有效但應撤銷」—答案定在無效。
真題解剖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選出錯誤者)
關於偵查之發動與起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錯在把管轄接成偵查發動的前提:知有犯罪嫌疑就應開始偵查,發現不屬管轄是通知或移送,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 (A) 對—起訴不以被告到庭受訊問為前提,被告所在不明亦應提起公訴。
- (C) 對—新聞報導屬於條文說的「其他情事」。
秒殺 偵查那一端的限制長在傳訊上,不長在管轄上;把「不得偵查」接到管轄的那個選項,就是要挑的錯誤。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效力定性變體
起訴後的不起訴處分,選項端出「視為撤回起訴」「視具體理由而定」「有效但應撤銷」讓你在效力上猶豫。
解毒劑 先問誰還有處分權:繫屬之後檢察官已經沒有了,答案定在無效。
嫌疑充足=可以起訴
題幹把「到案坦承」「嫌疑充足」寫好寫滿,誘你跳過訴追條件那一關。
解毒劑 嫌疑充足是必要條件不是充分條件;告訴乃論之罪先問有沒有合法告訴。
竊盜非告訴乃論
用大原則蓋掉特別規定。
解毒劑 親屬相盜另有規定(刑法§324 第 2 項),須告訴乃論。
把管轄當偵查發動的前提
「不屬其管轄即不得開始偵查」讀起來很順,其實把兩件事焊在一起。
解毒劑 條文給的是通知或移送,不是不准偵查;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它在一試不會單獨當主角,考的是節點前後的界線,把它跟偵查之發動、傳喚與拘提、告訴乃論、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綁成一組讀,邊界題一次收。
- 選擇題碰到它,先定位案子在起訴的哪一側,再挑規則;先背定義的人會在訴追條件那一關失分。
- 這是讀法建議,不是考選部的命題說明。
申論裡它坐哪
歷屆申論見於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配分 25 分:問的是「犯罪嫌疑」這個詞在刑訴§228、§76、§101、§251 裡的濃度差別,不是問起訴的定義。
它在申論卷裡是要件辨識題,不是制度介紹題。
同一個詞,四個高度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詞「犯罪嫌疑」,在不同條文被要求到多濃
| 條文與用語 | 要多濃 | 為什麼是這個高度 |
|---|---|---|
| 刑訴§228「知有犯罪嫌疑」 | 最低:有線索就該動 | 偵查本來就是拿來查明的,門檻墊高就沒人查了 |
| 刑訴§76、§101「犯罪嫌疑重大」 | 要具體事證撐住 | 拘提、羈押直接拿走人身自由;羈押另要法定事由與必要性 |
| 刑訴§251「足認有犯罪嫌疑」 | 依偵查所得證據,足以合理預期會獲有罪判決 | 起訴會把人送上法庭,要求高於動手查 |
| 審判的有罪確信 | 最高 | 定罪的是法院,不是檢察官 |
這題的收尾句可以這樣寫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啟動嫌疑<嫌疑重大(拘提、羈押)≈起訴門檻<審判的有罪確信:處分越重,對嫌疑濃度的要求越高,這就是比例原則在程序上的樣子。
破關條件
- 我能說出刑訴§251 第 1 項那個「應」=起訴法定原則:嫌疑足就應起訴,不是裁量。
- 起訴後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無效,我說得出理由是案件已繫屬、偵查已終結。
- 看到親屬間竊盜,我會先查訴追條件(刑法§324 第 2 項):沒有合法告訴就不能追訴。
- 我記得偵查發動不以管轄為前提;不屬管轄是通知或移送,急迫情形仍為必要之處分。
- 我記得那組對句:未經訊問被告亦得起訴/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我能把嫌疑濃度排成階梯:刑訴§228 啟動<§76、§101 嫌疑重大≈§251 起訴<有罪確信。
- 看到「視為撤回」「視理由而定」「有效但應撤銷」,我會先想繫屬之後檢察官已無處分權。
有一項勾不下去,就回頭讀判斷路徑那一段(b3)。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251(公訴之提起) 證據到了「足認有犯罪嫌疑」,就應起訴,不是想不想;人找不到也一樣要起訴。
刑事訴訟法§228 第 1 項、第 3 項(偵查之發動) 知道有犯罪嫌疑就要開始查;但沒有必要,不要先把被告傳來。
刑事訴訟法§250(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不屬自己管轄就通知或移送;急迫時該做的處分還是要做。
中華民國刑法§324 第 2 項(親屬相盜告訴乃論) 這些親屬之間犯竊盜這一章的罪,要有告訴才追訴。
刑事訴訟法§232(被害人之告訴權) 被害人可以自己提出告訴。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來源
一試: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
二試: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配分 25 分)
歷屆考過的題目都落在司法官卷。對錯依考選部公布答案;理由句是我們依公布答案與條文重建的。
刑事訴訟法§251(公訴之提起)
白話 證據到了「足認有犯罪嫌疑」,就應起訴,不是想不想;人找不到也一樣要起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228 第 1 項、第 3 項(偵查之發動)
白話 知道有犯罪嫌疑就要開始查;但沒有必要,不要先把被告傳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250(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白話 不屬自己管轄就通知或移送;急迫時該做的處分還是要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324 第 2 項(親屬相盜告訴乃論)
白話 這些親屬之間犯竊盜這一章的罪,要有告訴才追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232(被害人之告訴權)
白話 被害人可以自己提出告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