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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原則(彈劾主義)
法院只能審被起訴的人和事,訴沒了,連判都不必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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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的「提出撤回書撤回公訴」,先分邊:
追訴端效力再大,也不會變成法院能審的範圍,中間隔著一道起訴。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沒有這條原則就回到糾問制:法官自己查、自己訴、自己判。控訴原則把追訴與審判拆開,法院退居被動,能審的只有被起訴的人和事。
判斷路徑
訴還在不在?
被起訴的是誰?
被起訴的是哪些事?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拉人進訴訟的責任留在檢察官:要審丙,補一張追加起訴。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甲乙丙共同打傷丁,丁只告甲乙,檢察官也只起訴甲乙,審理中才發覺丙有份。
寫三句:告訴對丙有效嗎?起訴對丙有效嗎?要審丙得補什麼?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A—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法院才得審丙。
- 告訴那句:刑訴§239,對共犯之一人告訴,及於其他共犯。
- 起訴那句:刑訴§266,以檢察官所指的被告為限,不及於丙。
- 最後一句是追加起訴(刑訴§265),不是法院自己併案。
你剛拿下什麼 三句話定位任何一題:訴還在不在、被告是誰、事實到哪裡。
接著讀 → 檢察官撤回起訴 撤回的門檻與效果,是這條原則最常出題的地方。
效力及到誰:三層各算各的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在三個層次,效力各及到誰
| 層 | 條文 | 效力及到哪裡 | 一句話 |
|---|---|---|---|
| 告訴層 | 刑訴§239 | 及於其他共犯(主觀不可分) | 告一個共犯=告到全部共犯 |
| 起訴層 | 刑訴§266/刑訴§267 | 對人不擴張/對事及於全部 | 起訴誰就是誰;起訴一部=全部事實繫屬 |
| 審判層 | 刑訴§268 | 以起訴範圍為天花板 | 沒被訴的,法院不能審 |
人的效力不擴張、事的效力自動擴張:方向相反的這個不對稱,就是這一站的考點製造機。
四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效力跨層偷渡
把告訴不可分的效力寫成法院可以直接審那個共犯
解毒劑 告訴管的是能不能追訴,審判範圍看的是起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的 (C) 就是這一型。
無中生有的要件
說重罪不得撤回起訴、或說撤回須告訴人同意
解毒劑 刑訴§269 的要件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沒有罪名限制,也沒有告訴人同意這一項。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的 (A)(B) 都是。
形式限制
說追加起訴不得以言詞為之
解毒劑 刑訴§265 第 2 項明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的 (B) 是這一型。
訴沒了還要法院判
合法撤回之後,還叫法院諭知不受理
解毒劑 訴訟繫屬已消滅,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不受理判決(刑訴§303)是給「起訴存在但不合法」的案件用的出口,訴都不存在,連出口都不必走。
真題解剖: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檢察官起訴甲犯重傷罪後,審判中認有應不起訴之事由,不顧告訴人乙反對,提出撤回書撤回公訴;法院仍作成不受理判決,甲不服上訴。二審應如何處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第一步問撤回合不合法:對刑訴§269 逐項檢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有應不起訴之事由、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都過,撤回合法。
- 所以「重罪不得撤回」「須告訴人同意」兩個選項是無中生有的要件。告訴人的救濟在撤回之後循再議那條路走,不是事前的否決權。
- 第二步問效果:依刑訴§270,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已經沒有訴可理,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再作不受理判決反而違法,二審應撤銷之。
- 最像的錯法是把「告即應理」接到已經消滅的訴上:不受理判決是給起訴存在但不合法的案件用的出口,訴不存在,這個出口也不必走。
秒殺 先問訴還在不在,再問法院要做什麼。
秒殺法
兩句收掉這一站的選擇題:告訴不可分只管能不能追訴,不會自己變成法院能不能審;合法撤回之後訴沒了,法院就不必再做任何裁判。
考場上怎麼用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看到共犯漏未起訴:正解方向指向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刑訴§265),而不是法院逕行併案。
- 一試看到撤回起訴:先把刑訴§269 的要件逐項數過去,選項裡多出來的那個要件就是毒。
- 二試看到「控訴原則」四個字:它多半是開場的定性段,不是主菜,把追訴與審判分離、對人不擴張、對事自動擴張寫清楚就往下走。
- 這一站單獨命題少,是因為它被拆散到下游各站去考了:檢察官撤回起訴、追加起訴、告訴不可分、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既判力之範圍,每一站展開前都要先講一句控訴原則。
歷屆申論出現過的樣子
申論的紀錄落在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整題就是控訴原則的正面申論。三個設問一路串下來:起訴之效力何以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而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法院就起訴以外之人、或未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判決是否違法?可否對之再行起訴?
這種設問怎麼拆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對人不擴張+理由:引刑訴§266。審判對象由起訴劃定,被告是誰由追訴者指明,法院保持被動,兼防突襲性審判。
- 對事自動擴張+理由:引刑訴§267。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的刑罰權單一,犯罪事實不可分割,起訴一部=全部繫屬。
- 訴外裁判與漏判:就未經起訴之人審判,違反刑訴§268,屬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就單一案件之事實一部漏未審判,則是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刑訴§379 第 12 款的前後兩半)。
- 再行起訴分流:訴外之人未曾被起訴,起訴與判決效力都不及於他,得再行起訴;單一案件的漏判部分,因起訴效力已及於全部,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亦及於全部,再訴會撞上免訴判決(刑訴§302 第 1 款),救濟走上訴或非常上訴。
兩個方向相反的結論共用同一個上位原則,把這句對比明白寫出來,是這題最好拿的一分。
闔上書,這幾題答得出來才算過
- 一句話講出控訴原則:追訴與審判分離、法院被動,並默寫刑訴§268 全文。
- 畫出三層效力表(告訴層刑訴§239/起訴層刑訴§266+刑訴§267/審判層刑訴§268),並說出「人的效力不擴張、事的效力自動擴張」的不對稱。
- 看到共犯沒被起訴:告訴效力及於他,但法院不得審,出口走追加起訴(刑訴§265,書狀與言詞皆可)。
- 背出撤回起訴的要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罪名限制與告訴人同意都是無中生有。
- 記得合法撤回→訴訟繫屬消滅→法院毋庸為任何裁判;也記得刑訴§270: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 默寫申論四步骨架:對人不擴張→對事自動擴張→訴外裁判與漏判→再行起訴分流。
這一關是自評,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站走。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審判範圍的天花板。沒進起訴書的犯罪,法院不能自己拿來判。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對人這一軸不擴張:起訴誰就是誰,一個都不多。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對事這一軸自動擴張:同一個案件,起訴一部,全部事實跟著繫屬,一部都不少。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漏掉的共犯要進來審,靠的是這張入場券。注意第 2 項:言詞也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這是追訴條件那一層的擴張,跟法院能審誰是兩回事。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合法撤回的門檻全寫在這裡:時點、事由、程式。條文以外的要件,都是選項掰的。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撤回起訴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撤回之後等於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的救濟循再議那條路走。
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C 撤回起訴的要件,與「告即應理」的反面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A 告訴效力不等於起訴效力,出口是追加起訴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起訴效力對人/對事的正面申論
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不引用裁判字號。民國 94 年那題查無對應的官方解析,第 3 層的拆解步驟是我們重建的骨架,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審判範圍的天花板。沒進起訴書的犯罪,法院不能自己拿來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對人這一軸不擴張:起訴誰就是誰,一個都不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對事這一軸自動擴張:同一個案件,起訴一部,全部事實跟著繫屬,一部都不少。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漏掉的共犯要進來審,靠的是這張入場券。注意第 2 項:言詞也可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這是追訴條件那一層的擴張,跟法院能審誰是兩回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合法撤回的門檻全寫在這裡:時點、事由、程式。條文以外的要件,都是選項掰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撤回起訴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之後等於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的救濟循再議那條路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