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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一張起訴書,圈住多大一塊地
同一場車禍,多送一張紙反而被打回。這一章從那張紙往前走一段,它憑什麼送出去、可不可以不送;再往後走一段:送出去之後圈住多少、加不加得進來、收不收得回。
前面兩格處理的是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以及在法庭上憑什麼相信一件事。查完了、證據也備好了,接下來就是這一格的問題:這些東西要不要送進法院,送多少進去。這章是「誰來審、怎麼審」的第一章,而且是這一格的地基:因為法院能審什麼,從來不是法院自己說了算,是這一章圈出來的。後面的審判程序、自訴、特別程序,全部在這塊地上動;再往後那一格問「判完之後還能不能翻」,衡量的也是同一塊地的邊界。這裡界線畫歪一公分,後面每一章都跟著歪。
民國 100 年司法官考卷上的一段事實:甲開車不慎,同時同地撞上乙騎的機車,後座載著的丙當場死亡,乙受傷。檢察官起訴甲過失致死。審理進行到一半,乙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是又向法院遞了一張起訴書,追加起訴過失傷害。
站到那位檢察官的位置:他做的是加法。被害人多一個,該處理的罪名多一個,那就多送一張紙進去,讓法院一起審,這是任何一個正常人都會做的動作。
官方答案:不受理。法院連審都不審。
多送反而被打回,看起來很荒謬,直到你換一把尺去量。在法院眼裡,這從頭到尾只有一件事:一個過失駕駛的動作,撞死一個、撞傷一個。既然是一件事,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的那一刀下去,受傷的那一塊本來就一起被圈進來了,它一直躺在法院手上,只是因為過失傷害要人家先開口告,這塊地暫時被卡住不能動。乙一開口,卡榫就鬆了,法院原本就該把它一起審。這時候再遞一張起訴書,不是補件,是就同一件事在同一個法院從頭再來一次。
同一場車禍還有另一種問法:如果乙從頭到尾沒有開口,法院對受傷那一塊不聞不問,也完全不違法。同一組事實,兩個答案,差別只在一個人有沒有出聲。
所以這一章真正的起手式不是「檢察官可以怎麼做」,而是「這件事在法律眼裡算幾件、那張紙圈住多大一塊地」。這條界線畫寬畫窄,成本落在誰身上是很具體的:圈太小,被告要為同一件事一次又一次走進法院;圈太大,起訴書上根本沒寫到的東西,他也得在這一場裡想辦法防禦。國家一次把手伸多遠,就等於決定了一個人要為這件事出庭幾次。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最厚、也最會拖累別人的一站(歷屆 46 次=選擇 30/申論 16,近五年 3 次),後面「不起訴的效力罩多大」「追加加不加得進來」兩站都會回頭指著它說:這一步錯,整題翻車。它排第一不是因為容易,是因為它給的是這一章唯一的度量單位,沒有單位,後面全部是空轉。開場那場車禍,正好就是它的原型題。
選擇題考過 30 次、申論考過 16 次(民國 91–112 年間)
上一站給的是「一個案件」這個單位,這一站給的是這個單位在起訴階段值多少:往外能撐到哪、往內要收到哪,兩條邊同時釘住(歷屆 23 次=選擇 14/申論 9)。開場那題真正的勝負手就在這裡,所以它必須緊貼第一站,讀者才會在最有感的時候拿到答案。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9 次(民國 91–112 年間)
前兩站畫的都是同一個案件的內部界線,這一站處理界線外面的東西怎麼辦(歷屆 12 次=選擇 7/申論 5,近五年 2 次)。它把局面收成乾淨的三格,本來就在裡面的、在外面但關係夠近的、毫無關係的:開場那題的答案在這裡正式合龍,第一段的懸念到此結清。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1–112 年間)
前三站都發生在起訴書送出去之後,這裡把時間倒轉回送出去的前一秒。它是非核心考點,歷屆只考過 4 次(選擇 3/申論 1),份量輕、讀得快,剛好在三站硬仗之後換一口氣;但它是後面五站共同的總開關,要先知道原則是「非送不可」,才會懂接下來那幾個放人的出口為什麼一個個都得靠條文明文開。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5–106 年間)
接著上一站的那個「應」字往下追一層:有些罪,國家連開口的資格都要等別人先開口。歷屆只考過 2 次,短,但它釘死的是問題順序,先問要不要人家先告,再問檢察官有沒有得選。開場那場車禍為什麼一開始只起訴過失致死,答案就在這個順序裡,所以它接在這裡最省力。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2 年間)
檢察官第一個真的塞得進要件的裁量出口,也是最乾脆的一個:一刀了結,沒有期間、沒有負擔。歷屆只考過 2 次,而且兩次都是申論題(選擇題 0 次),投報率低、但邏輯乾淨:先看過這個最單純的版本,才有對照組去看下一站那個帶條件、帶期限、還可以反悔的複雜版。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3–104 年間)
這一章分數第二厚的一站(歷屆 16 次=選擇 11/申論 5,近五年 3 次,最近一次考在民國 113 年)。它排在職權不起訴正後方,是因為它就是上一站的加長版:同樣是放人,但多出一段觀察期,而這一章最會失分的地方就在那段期間,同一份處分落在期間內和期滿之後,能做的事完全不同。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3–113 年間)
它跟上一站是同一件事的兩半:前半是給出去的條件,後半是收回來的條款,拆開讀就會斷鏈(歷屆 12 次=選擇 8/申論 4)。誠實講一句:近五年 0 次,是休眠已久的老題型,但它的時間線判讀直接餵給下一站,跳過它,下一站那把鎖你會背得出來卻用不準。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4–108 年間)
前面兩站把時間軸走完,這一站問走完之後的那把鎖有多硬(歷屆 12 次=選擇 8/申論 4,近五年 2 次)。它把不起訴和緩起訴並排放在同一條光譜上,一個確定就上鎖,一個要等期滿還沒被撤銷才上鎖,你剛練熟的時間線在這裡直接兌現。它也是全章唯一同時牽著第一站與後面救濟線的樞紐。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3–113 年間)
前面九站都站在國家那一側看事情,從這裡開始換人:最不甘心的那個人手上有什麼。選擇題常客(歷屆 14 次裡有 13 次是選擇題,近五年 3 次,最近一次考在民國 113 年),是這一章 CP 值最高的一站之一。而且它有雙重身分:既是不起訴的救濟,也是通往法院那道門的必經前站,順序上不可能往後挪。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13 年間)
整條救濟線的終點,也是唯一一次由法院從檢察體系外面重看這件事(歷屆 4 次,全是選擇題,近五年 1 次)。它必須接在再議正後方,因為門開不開,在上一站那個駁回的方式就已經決定了;加上民國 112 年改過名稱,新舊法陷阱密集,緊貼著讀才不會混。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歷屆只考過 1 次,是全章最小的一站,放最後不是湊數:它是唯一一個把這一章兩半接回去的動作,已經送出去的那張紙被拿回來,然後整件事又落回不起訴那條線上。要看懂這句話,前面十一站的東西你得全部在手上,所以它只能放這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回到那場車禍。
現在你不會急著問檢察官該不該追加了。你會先問:一個過失駕駛的動作,撞死一個、撞傷一個,這在程序上算幾個案件?一個。既然是一個,起訴過失致死的那一刀下去,受傷的那一塊本來就一起被圈進來,只是卡在乙沒有開口;乙一開口,卡榫鬆開,法院原本就該把它一起審。這時候再遞第二張起訴書,你會立刻認得那不是補件,而是就同一件事在同一個法院重來一次,所以法院連審都不審,直接請它出去。而如果乙從頭到尾沒開口,法院不去碰那一塊,一樣不會錯。同一場車禍,兩個答案,差別從頭到尾只在一個人有沒有出聲。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二個零散的規則,是一整條產線的判讀順序:這件事算幾個案件 → 一張起訴書圈住多大 → 圈不到的加不加得進來 → 這張紙憑什麼送、可不可以不送、不送之後有多硬 → 不服的人怎麼把它翻回來 → 送出去了還收不收得回。
接下來那一章,法院拿到手的,正是你在這裡圈出來的那塊地。法官能審什麼、不能審什麼,一步都不准踏出這條線之外:所以下一章所有關於「怎麼審」的爭執,往回追都會追到這一章的界線上。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事實,先算得出它在程序上是一個案件還是數個案件,而不是急著數罪名
- 說得出一張起訴書的效力往外撐到哪、法院往內要收到哪,也知道越界和短少各自叫什麼
- 分得開三種局面:本來就在起訴效力裡的、在外面但可以掛進來的、只能另起爐灶的
- 講得出檢察官偵查終結的每一個出口各要塞進什麼要件,哪些寫「應」、哪些寫「得」
- 面對一份不起訴或緩起訴,答得出它現在硬不硬、罩住多大、誰還動得了它、幾日內走哪一條路
- 看到「檢察官這樣做合不合法」的題目,會先定位案子落在起訴的哪一側,再去挑規則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白話 一部與全部的單位是犯罪事實;前提是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白話 效力不及的部分,法院一個字都不能碰。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
白話 共犯十人只起訴一人,法院就只審那一人。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
白話 審判範圍以犯罪事實的記載為準;所犯法條記錯、漏記,不拘束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
白話 追加的對象是相牽連之犯罪=另一個案件;同一案件的另一部分本來就在效力範圍內,不需要也不可以追加。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白話 同一案件在繫屬中又被起訴或追加,走的是第 2 款。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
白話 判決確定之後再起訴,既判力發動,出口從不受理換成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
白話 前半是漏判(效力所及卻沒審),後半是訴外裁判(效力不及卻審了)。同一款、兩種死法、方向相反,引用時要指明是哪一半。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
白話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是效力擴張的實體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白話 侵入住宅竊盜是一罪,侵入行為只是其中一角—起訴或自訴那一角,效力及於全罪。
刑事訴訟法§265(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白話 三個要件全寫在第 1 項: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以二審不能追加)、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式(原則書狀);第 2 項開了例外—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7(相牽連案件)
白話 追加起訴的「案」要件就查這四款。答題時點出第幾款(一人犯數罪=第 1 款、共犯=第 2 款)是低成本的專業訊號。
刑事訴訟法§266(起訴對人的效力)
白話 起訴的圈只框住被起訴的人;沒被起訴的共犯,法院不能審。
刑事訴訟法§267(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白話 單一案件的一部進了法院,全部就都進了法院—所以同一案件沒有追加的餘地。
中華民國刑法§55(想像競合犯)
白話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這條實體法是這個考點最大陷阱的引信。
刑事訴訟法§303(不受理判決)
白話 追加出事時的兩個著陸點:追加的其實是同一案件→第 2 款;追加的不具相牽連關係→第 1 款。款次歸位看〈追加出事,不受理走哪一款〉。
刑事訴訟法§300(變更法條)
白話 它管的是同一事實換罪名;追加起訴管的是加掛不同案件。兩者的分流看〈追加起訴 vs 變更起訴法條〉。
刑事訴訟法§6(牽連管轄)
白話 相牽連案件在管轄面的處置。注意用的是「得」—分合有裁量。
刑事訴訟法§15
白話 相牽連案件在偵查起訴面的處置。與刑訴§6、§265 合起來,就是制度比較題要盤點的整份選單。
刑事訴訟法§251(公訴之提起)
白話 證據到了「足認有犯罪嫌疑」,就應起訴,不是想不想;人找不到也一樣要起訴。
刑事訴訟法§228 第 1 項、第 3 項(偵查之發動)
白話 知道有犯罪嫌疑就要開始查;但沒有必要,不要先把被告傳來。
刑事訴訟法§250(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白話 不屬自己管轄就通知或移送;急迫時該做的處分還是要做。
中華民國刑法§324 第 2 項(親屬相盜告訴乃論)
白話 這些親屬之間犯竊盜這一章的罪,要有告訴才追訴。
刑事訴訟法§232(被害人之告訴權)
白話 被害人可以自己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起訴法定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證據夠了就得起訴,沒得商量;連被告人在哪裡都不知道,也一樣要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絕對不起訴,節錄序文與第 5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5 款只服務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撤回了或過期了,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便宜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白話 限特定輕罪案件,而且是「得」不是「應」—法律給的裁量空間,不是檢察官的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節錄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重罪排除在外;期間一年到三年,從處分確定那天起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雙層結構:第 1 項是得免除其刑,第 2 項把範圍再放寬到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效果是變成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告訴權人)
白話 告訴權從被害人身上長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的時點)
白話 能撤回的時間有底線: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白話 一條裡藏三個檢查點:案件要在第 376 條第 1 項清單內、裁量要參酌刑法第 57 條、效果是「得」不起訴而非「應」。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這是罪名與法定刑的客觀清單,不是檢察官說了算。考場高頻是第一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第二款(普通傷害)、第三款(竊盜,含加重竊盜)。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事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題目寫「因失業困苦」對上第四款生活狀況,寫「深具悔意」對上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應不起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應」字沒有裁量空間,事由該當就必須不起訴,而且不限罪名。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1 項(緩起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它用法定刑劃範圍(三種重罪排除在外),不是用罪名清單;而且有期間,不是一刀終局。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再議)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但書是職權不起訴與緩起訴特有的封條:同意不是處分要件,卻會封掉告訴人自己的再議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再議有理由之處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申論寫效力時,第 2 款那句「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要能原句引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確定力與再行起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前提是「已確定」;確定之後也留了兩款活門,不是完全封死。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節引)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外皮再兇狠,第 3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仍明列刑法第 321 條,案件資格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現行版
白話 第 2 項是相對告訴乃論:親等一算對,訴追條件這道前門才打得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
現行版
白話 「以強盜論」就是套用強盜之刑(第 328 條第 1 項五年以上;併有第 321 條第 1 項情形更可能依第 330 條加重),兩者都不在第 376 條第 1 項清單內。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四個藏分點都在細節:門檻看法定刑(最輕本刑);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第 4 項把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關掉—緩起訴期間內,連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也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緩起訴之負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背這條不是背款項,是背第 2 項的分界線:第三款至第六款要被告掏錢、出力、受拘束,應得被告之同意;道歉、悔過書、保護與預防命令則不必,而且全部與被害人同不同意無關。另有兩件常考的小事:負擔應附記於處分書內,履行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每個字都是考點:故意(過失再犯不算)、有期徒刑以上、第一款看「期間內犯罪且經提起公訴」、第二款看「期間前犯罪、期間內受宣告」、能聲請的是告訴人不是被害人。第 2 項的返還禁止是一試最愛的反面設題點。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實質確定力與再行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注意主詞:「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實質確定力繫於期滿這個時點,不是處分確定的時點。這一個字的差別,就是效力二階段整題的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再議與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告訴人的同意不是緩起訴的成立要件,但同意過就喪失再議權。職權再議只有兩種案型,寫在第 3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救濟是雙向的:告訴人不服「給了緩起訴」用刑訴§256;被告不服「撤銷了緩起訴」用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再議被駁回之後的下一關,門檻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公訴優先與自訴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單看這條,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中仍可自訴;配上刑訴§253-1 第 4 項,這扇門在緩起訴期間內是關的。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款次要對準:第 4 款只管「期滿未經撤銷」之後違法再訴的劇本,不管期間內違法撤銷後起訴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白話 偵查終結的另一個出口。一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已經終結,不能倒回去做緩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協商程序)|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協商長在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而且要法院同意—偵查中逕行認罪協商是不存在的動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第 3 項(單獨宣告沒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白話 緩起訴確定就不會有審判、不會有有罪判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在判決中諭知沒收,檢察官得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白話 注意主詞:發動這個效力的是『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內還沒有這個效力,這是一試二試共同的軸心。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白話 這個考點只用第 1 款與第 4 款;第五款以下與這裡無關,故未引。選哪一款,看撤銷與起訴發生的時點。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
白話 第 1 項但書本來給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一條自訴的路;刑訴§253-1 IV 在緩起訴期間內把這條路暫時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
白話 撤銷緩起訴的內建救濟。二試問救濟,先寫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3 項
白話 第 1 款撤銷事由寫的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靠這一項取得同一之效力,也算數。這是好幾題的隱藏鑰匙。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
白話 專科罰金,故意犯它也到不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第 2 款的天然反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白話 車禍題最常穿的外衣;另一半是刑法§284 過失傷害(告訴乃論),訴追條件不同,交叉題會拿來對比。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不起訴/緩起訴之實質確定力與再行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上鎖的兩種狀態寫在第一句:不起訴「已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內不在射程。第 2 項把新事證的定義開得很寬—偵查中已存在而沒查到的,跟事後才發生的,都算。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緩起訴處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第 1 項門檻先記死: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不能緩起訴,情堪憫恕也不行—刑法§59 酌減是量刑事由,不改變法定刑。第 4 項是隱藏考點: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本來允許告訴乃論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中提自訴,緩起訴期間被明文關掉,所以緩起訴期間內被害人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3-3 條(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撤銷事由是列舉的,三款都跟「被告不乖」有關。「檢察官發現新事證、覺得不宜緩起訴」不在清單上。另外開頭就寫「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必須在期間內為之,期滿後才撤等於白撤。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再議之聲請與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主體紀律: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告發人沒份。第 3 項的職權再議要件要逐字踩: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或緩起訴)+「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三者齊備才發動。
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救濟樓梯的第二階:再議被駁回,才輪到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一階不合法(例如再議逾期),第二階就直接消失。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簡易程序之轉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質上就是起訴。法院若認應諭知不受理,屬刑訴§451-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必須先改依通常程序再判,不能窩在簡易程序裡直接判。
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2 項(緩起訴負擔須被告同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命向公庫支付是第 1 項第 4 款的負擔,要得「被告」同意;命向被害人道歉是第 1 款,不在應得被告同意的清單裡,更不需要被害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起訴之後想收手,合法的出口是撤回起訴,不是再作一個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聲請再議、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1 項本文是路徑六要素,但書是曾經同意就不得再議;第 3 項是職權再議的三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再議不是告訴人專利:被撤銷緩起訴的被告有自己一條軌道。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原檢察官、原檢察署檢察長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經原檢察官」的意義在這裡:先給他自我糾正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上級認為有理由,對撤銷緩起訴是撤銷原處分,對不起訴、緩起訴則是命令再查或命令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節錄第 1、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進法院這一段以委任律師為限;第 2 項還留了兩個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之裁定,節錄第 2、5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這半句是選擇題的釘子戶。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遲誤再議期間之回復原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遲誤再議期間可以回復原狀,而且由原檢察官准駁,不進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回復原狀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第 2 項是殺著:律師忘了遞狀,當事人再無辜也救不回來。
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3 項(處分書送達期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這個 5 日是送達的行政期限,不是任何人的救濟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撤銷的事由,加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民國 94 年那題申論整題繞著它打轉。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再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救濟鏈的第一節:10 日內、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送上級。曾經同意的那兩種處分是但書,不能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3 項(逾期再議的下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實務以公函回覆,不作處分書。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上級檢察長之處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鏈的分岔點。無理由駁回會作成處分書—那張處分書就是下一步的門票。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三要件: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第 1 項的『前條』指的是無理由駁回。第 3 項給受任律師偵查卷證檢閱抄錄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2(撤回聲請)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撤回是一次性的:撤了就不能再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之裁定)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合議庭裁定。准許要定相當期間;駁回的不得抗告,准許的被告可以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4(准許之後)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拿到許可要自己在期間內起訴,逾期就失權;裁定過的法官要迴避後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第 321 條、第 323 條第 1 項(自訴端接口)
白話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321 與 §323 第 1 項的但書都在民國 112 年同步修正: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提起自訴者,這兩道鎖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時期與原因都在這一句:一審辯論終結前,而且要發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程式要件:要有撤回書,而且要敘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之後,一切照不起訴處分的規則走,包括告訴人的事後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本文)
白話 再行起訴的門檻:除本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第 4 款)
白話 違背門檻再行起訴,法院這時候才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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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劃了一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