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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一張起訴書,圈住多大一塊地

同一場車禍,多送一張紙反而被打回。這一章從那張紙往前走一段,它憑什麼送出去、可不可以不送;再往後走一段:送出去之後圈住多少、加不加得進來、收不收得回。

前面兩格處理的是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以及在法庭上憑什麼相信一件事。查完了、證據也備好了,接下來就是這一格的問題:這些東西要不要送進法院,送多少進去。這章是「誰來審、怎麼審」的第一章,而且是這一格的地基:因為法院能審什麼,從來不是法院自己說了算,是這一章圈出來的。後面的審判程序、自訴、特別程序,全部在這塊地上動;再往後那一格問「判完之後還能不能翻」,衡量的也是同一塊地的邊界。這裡界線畫歪一公分,後面每一章都跟著歪。

民國 100 年司法官考卷上的一段事實:甲開車不慎,同時同地撞上乙騎的機車,後座載著的丙當場死亡,乙受傷。檢察官起訴甲過失致死。審理進行到一半,乙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是又向法院遞了一張起訴書,追加起訴過失傷害。

站到那位檢察官的位置:他做的是加法。被害人多一個,該處理的罪名多一個,那就多送一張紙進去,讓法院一起審,這是任何一個正常人都會做的動作。

官方答案:不受理。法院連審都不審。

多送反而被打回,看起來很荒謬,直到你換一把尺去量。在法院眼裡,這從頭到尾只有一件事:一個過失駕駛的動作,撞死一個、撞傷一個。既然是一件事,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的那一刀下去,受傷的那一塊本來就一起被圈進來了,它一直躺在法院手上,只是因為過失傷害要人家先開口告,這塊地暫時被卡住不能動。乙一開口,卡榫就鬆了,法院原本就該把它一起審。這時候再遞一張起訴書,不是補件,是就同一件事在同一個法院從頭再來一次。

同一場車禍還有另一種問法:如果乙從頭到尾沒有開口,法院對受傷那一塊不聞不問,也完全不違法。同一組事實,兩個答案,差別只在一個人有沒有出聲。

所以這一章真正的起手式不是「檢察官可以怎麼做」,而是「這件事在法律眼裡算幾件、那張紙圈住多大一塊地」。這條界線畫寬畫窄,成本落在誰身上是很具體的:圈太小,被告要為同一件事一次又一次走進法院;圈太大,起訴書上根本沒寫到的東西,他也得在這一場裡想辦法防禦。國家一次把手伸多遠,就等於決定了一個人要為這件事出庭幾次。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最厚、也最會拖累別人的一站(歷屆 46 次=選擇 30/申論 16,近五年 3 次),後面「不起訴的效力罩多大」「追加加不加得進來」兩站都會回頭指著它說:這一步錯,整題翻車。它排第一不是因為容易,是因為它給的是這一章唯一的度量單位,沒有單位,後面全部是空轉。開場那場車禍,正好就是它的原型題。

選擇題考過 30 次、申論考過 16 次(民國 91–112 年間)

上一站給的是「一個案件」這個單位,這一站給的是這個單位在起訴階段值多少:往外能撐到哪、往內要收到哪,兩條邊同時釘住(歷屆 23 次=選擇 14/申論 9)。開場那題真正的勝負手就在這裡,所以它必須緊貼第一站,讀者才會在最有感的時候拿到答案。

選擇題考過 14 次、申論考過 9 次(民國 91–112 年間)

03

追加起訴

核心

前兩站畫的都是同一個案件的內部界線,這一站處理界線外面的東西怎麼辦(歷屆 12 次=選擇 7/申論 5,近五年 2 次)。它把局面收成乾淨的三格,本來就在裡面的、在外面但關係夠近的、毫無關係的:開場那題的答案在這裡正式合龍,第一段的懸念到此結清。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1–112 年間)

04

提起公訴

主要

前三站都發生在起訴書送出去之後,這裡把時間倒轉回送出去的前一秒。它是非核心考點,歷屆只考過 4 次(選擇 3/申論 1),份量輕、讀得快,剛好在三站硬仗之後換一口氣;但它是後面五站共同的總開關,要先知道原則是「非送不可」,才會懂接下來那幾個放人的出口為什麼一個個都得靠條文明文開。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5–106 年間)

接著上一站的那個「應」字往下追一層:有些罪,國家連開口的資格都要等別人先開口。歷屆只考過 2 次,短,但它釘死的是問題順序,先問要不要人家先告,再問檢察官有沒有得選。開場那場車禍為什麼一開始只起訴過失致死,答案就在這個順序裡,所以它接在這裡最省力。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2 年間)

06

職權不起訴

核心

檢察官第一個真的塞得進要件的裁量出口,也是最乾脆的一個:一刀了結,沒有期間、沒有負擔。歷屆只考過 2 次,而且兩次都是申論題(選擇題 0 次),投報率低、但邏輯乾淨:先看過這個最單純的版本,才有對照組去看下一站那個帶條件、帶期限、還可以反悔的複雜版。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3–104 年間)

07

緩起訴

核心

這一章分數第二厚的一站(歷屆 16 次=選擇 11/申論 5,近五年 3 次,最近一次考在民國 113 年)。它排在職權不起訴正後方,是因為它就是上一站的加長版:同樣是放人,但多出一段觀察期,而這一章最會失分的地方就在那段期間,同一份處分落在期間內和期滿之後,能做的事完全不同。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3–113 年間)

08

緩起訴之撤銷

核心

它跟上一站是同一件事的兩半:前半是給出去的條件,後半是收回來的條款,拆開讀就會斷鏈(歷屆 12 次=選擇 8/申論 4)。誠實講一句:近五年 0 次,是休眠已久的老題型,但它的時間線判讀直接餵給下一站,跳過它,下一站那把鎖你會背得出來卻用不準。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4–108 年間)

前面兩站把時間軸走完,這一站問走完之後的那把鎖有多硬(歷屆 12 次=選擇 8/申論 4,近五年 2 次)。它把不起訴和緩起訴並排放在同一條光譜上,一個確定就上鎖,一個要等期滿還沒被撤銷才上鎖,你剛練熟的時間線在這裡直接兌現。它也是全章唯一同時牽著第一站與後面救濟線的樞紐。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3–113 年間)

10

再議

核心

前面九站都站在國家那一側看事情,從這裡開始換人:最不甘心的那個人手上有什麼。選擇題常客(歷屆 14 次裡有 13 次是選擇題,近五年 3 次,最近一次考在民國 113 年),是這一章 CP 值最高的一站之一。而且它有雙重身分:既是不起訴的救濟,也是通往法院那道門的必經前站,順序上不可能往後挪。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13 年間)

整條救濟線的終點,也是唯一一次由法院從檢察體系外面重看這件事(歷屆 4 次,全是選擇題,近五年 1 次)。它必須接在再議正後方,因為門開不開,在上一站那個駁回的方式就已經決定了;加上民國 112 年改過名稱,新舊法陷阱密集,緊貼著讀才不會混。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歷屆只考過 1 次,是全章最小的一站,放最後不是湊數:它是唯一一個把這一章兩半接回去的動作,已經送出去的那張紙被拿回來,然後整件事又落回不起訴那條線上。要看懂這句話,前面十一站的東西你得全部在手上,所以它只能放這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回到那場車禍。

現在你不會急著問檢察官該不該追加了。你會先問:一個過失駕駛的動作,撞死一個、撞傷一個,這在程序上算幾個案件?一個。既然是一個,起訴過失致死的那一刀下去,受傷的那一塊本來就一起被圈進來,只是卡在乙沒有開口;乙一開口,卡榫鬆開,法院原本就該把它一起審。這時候再遞第二張起訴書,你會立刻認得那不是補件,而是就同一件事在同一個法院重來一次,所以法院連審都不審,直接請它出去。而如果乙從頭到尾沒開口,法院不去碰那一塊,一樣不會錯。同一場車禍,兩個答案,差別從頭到尾只在一個人有沒有出聲。

你剛拿下的不是十二個零散的規則,是一整條產線的判讀順序:這件事算幾個案件 → 一張起訴書圈住多大 → 圈不到的加不加得進來 → 這張紙憑什麼送、可不可以不送、不送之後有多硬 → 不服的人怎麼把它翻回來 → 送出去了還收不收得回。

接下來那一章,法院拿到手的,正是你在這裡圈出來的那塊地。法官能審什麼、不能審什麼,一步都不准踏出這條線之外:所以下一章所有關於「怎麼審」的爭執,往回追都會追到這一章的界線上。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事實,先算得出它在程序上是一個案件還是數個案件,而不是急著數罪名
  • 說得出一張起訴書的效力往外撐到哪、法院往內要收到哪,也知道越界和短少各自叫什麼
  • 分得開三種局面:本來就在起訴效力裡的、在外面但可以掛進來的、只能另起爐灶的
  • 講得出檢察官偵查終結的每一個出口各要塞進什麼要件,哪些寫「應」、哪些寫「得」
  • 面對一份不起訴或緩起訴,答得出它現在硬不硬、罩住多大、誰還動得了它、幾日內走哪一條路
  • 看到「檢察官這樣做合不合法」的題目,會先定位案子落在起訴的哪一側,再去挑規則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一部與全部的單位是犯罪事實;前提是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白話 效力不及的部分,法院一個字都不能碰。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白話 共犯十人只起訴一人,法院就只審那一人。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白話 審判範圍以犯罪事實的記載為準;所犯法條記錯、漏記,不拘束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白話 追加的對象是相牽連之犯罪=另一個案件;同一案件的另一部分本來就在效力範圍內,不需要也不可以追加。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白話 同一案件在繫屬中又被起訴或追加,走的是第 2 款。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白話 判決確定之後再起訴,既判力發動,出口從不受理換成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白話 前半是漏判(效力所及卻沒審),後半是訴外裁判(效力不及卻審了)。同一款、兩種死法、方向相反,引用時要指明是哪一半。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是效力擴張的實體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白話 侵入住宅竊盜是一罪,侵入行為只是其中一角—起訴或自訴那一角,效力及於全罪。

刑事訴訟法§265(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白話 三個要件全寫在第 1 項: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以二審不能追加)、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式(原則書狀);第 2 項開了例外—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7(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白話 追加起訴的「案」要件就查這四款。答題時點出第幾款(一人犯數罪=第 1 款、共犯=第 2 款)是低成本的專業訊號。

刑事訴訟法§266(起訴對人的效力)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白話 起訴的圈只框住被起訴的人;沒被起訴的共犯,法院不能審。

刑事訴訟法§267(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單一案件的一部進了法院,全部就都進了法院—所以同一案件沒有追加的餘地。

中華民國刑法§55(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訴訟法上的單一案件。這條實體法是這個考點最大陷阱的引信。

刑事訴訟法§303(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追加出事時的兩個著陸點:追加的其實是同一案件→第 2 款;追加的不具相牽連關係→第 1 款。款次歸位看〈追加出事,不受理走哪一款〉。

刑事訴訟法§300(變更法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白話 它管的是同一事實換罪名;追加起訴管的是加掛不同案件。兩者的分流看〈追加起訴 vs 變更起訴法條〉。

刑事訴訟法§6(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白話 相牽連案件在管轄面的處置。注意用的是「得」—分合有裁量。

刑事訴訟法§15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白話 相牽連案件在偵查起訴面的處置。與刑訴§6、§265 合起來,就是制度比較題要盤點的整份選單。

刑事訴訟法§251(公訴之提起)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白話 證據到了「足認有犯罪嫌疑」,就應起訴,不是想不想;人找不到也一樣要起訴。

刑事訴訟法§228 第 1 項、第 3 項(偵查之發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白話 知道有犯罪嫌疑就要開始查;但沒有必要,不要先把被告傳來。

刑事訴訟法§250(無管轄權時之通知與移送)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白話 不屬自己管轄就通知或移送;急迫時該做的處分還是要做。

中華民國刑法§324 第 2 項(親屬相盜告訴乃論)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這些親屬之間犯竊盜這一章的罪,要有告訴才追訴。

刑事訴訟法§232(被害人之告訴權)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白話 被害人可以自己提出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起訴法定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白話 證據夠了就得起訴,沒得商量;連被告人在哪裡都不知道,也一樣要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絕對不起訴,節錄序文與第 5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白話 第 5 款只服務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撤回了或過期了,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便宜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白話 限特定輕罪案件,而且是「得」不是「應」—法律給的裁量空間,不是檢察官的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節錄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白話 重罪排除在外;期間一年到三年,從處分確定那天起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雙層結構:第 1 項是得免除其刑,第 2 項把範圍再放寬到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效果是變成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告訴權人)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白話 告訴權從被害人身上長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的時點)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白話 能撤回的時間有底線: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白話 一條裡藏三個檢查點:案件要在第 376 條第 1 項清單內、裁量要參酌刑法第 57 條、效果是「得」不起訴而非「應」。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白話 這是罪名與法定刑的客觀清單,不是檢察官說了算。考場高頻是第一款(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第二款(普通傷害)、第三款(竊盜,含加重竊盜)。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科刑審酌事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白話 題目寫「因失業困苦」對上第四款生活狀況,寫「深具悔意」對上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應不起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白話 「應」字沒有裁量空間,事由該當就必須不起訴,而且不限罪名。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1 項(緩起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白話 它用法定刑劃範圍(三種重罪排除在外),不是用罪名清單;而且有期間,不是一刀終局。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再議)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白話 但書是職權不起訴與緩起訴特有的封條:同意不是處分要件,卻會封掉告訴人自己的再議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再議有理由之處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白話 申論寫效力時,第 2 款那句「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要能原句引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確定力與再行起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白話 前提是「已確定」;確定之後也留了兩款活門,不是完全封死。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節引)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白話 外皮再兇狠,第 3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仍明列刑法第 321 條,案件資格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現行版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第 2 項是相對告訴乃論:親等一算對,訴追條件這道前門才打得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

現行版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白話 「以強盜論」就是套用強盜之刑(第 328 條第 1 項五年以上;併有第 321 條第 1 項情形更可能依第 330 條加重),兩者都不在第 376 條第 1 項清單內。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白話 四個藏分點都在細節:門檻看法定刑(最輕本刑);期間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第 4 項把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關掉—緩起訴期間內,連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也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緩起訴之負擔)|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白話 背這條不是背款項,是背第 2 項的分界線:第三款至第六款要被告掏錢、出力、受拘束,應得被告之同意;道歉、悔過書、保護與預防命令則不必,而且全部與被害人同不同意無關。另有兩件常考的小事:負擔應附記於處分書內,履行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白話 每個字都是考點:故意(過失再犯不算)、有期徒刑以上、第一款看「期間內犯罪且經提起公訴」、第二款看「期間前犯罪、期間內受宣告」、能聲請的是告訴人不是被害人。第 2 項的返還禁止是一試最愛的反面設題點。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實質確定力與再行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白話 注意主詞:「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實質確定力繫於期滿這個時點,不是處分確定的時點。這一個字的差別,就是效力二階段整題的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再議與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白話 告訴人的同意不是緩起訴的成立要件,但同意過就喪失再議權。職權再議只有兩種案型,寫在第 3 項。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第 1 項(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白話 救濟是雙向的:告訴人不服「給了緩起訴」用刑訴§256;被告不服「撤銷了緩起訴」用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白話 再議被駁回之後的下一關,門檻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公訴優先與自訴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白話 單看這條,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中仍可自訴;配上刑訴§253-1 第 4 項,這扇門在緩起訴期間內是關的。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款次要對準:第 4 款只管「期滿未經撤銷」之後違法再訴的劇本,不管期間內違法撤銷後起訴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白話 偵查終結的另一個出口。一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已經終結,不能倒回去做緩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協商程序)|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白話 協商長在起訴或聲請簡易之後,而且要法院同意—偵查中逕行認罪協商是不存在的動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第 3 項(單獨宣告沒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白話 緩起訴確定就不會有審判、不會有有罪判決,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在判決中諭知沒收,檢察官得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白話 注意主詞:發動這個效力的是『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內還沒有這個效力,這是一試二試共同的軸心。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白話 這個考點只用第 1 款與第 4 款;第五款以下與這裡無關,故未引。選哪一款,看撤銷與起訴發生的時點。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白話 第 1 項但書本來給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一條自訴的路;刑訴§253-1 IV 在緩起訴期間內把這條路暫時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白話 撤銷緩起訴的內建救濟。二試問救濟,先寫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3 項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白話 第 1 款撤銷事由寫的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靠這一項取得同一之效力,也算數。這是好幾題的隱藏鑰匙。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專科罰金,故意犯它也到不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第 2 款的天然反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車禍題最常穿的外衣;另一半是刑法§284 過失傷害(告訴乃論),訴追條件不同,交叉題會拿來對比。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不起訴/緩起訴之實質確定力與再行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白話 上鎖的兩種狀態寫在第一句:不起訴「已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內不在射程。第 2 項把新事證的定義開得很寬—偵查中已存在而沒查到的,跟事後才發生的,都算。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緩起訴處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白話 第 1 項門檻先記死: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不能緩起訴,情堪憫恕也不行—刑法§59 酌減是量刑事由,不改變法定刑。第 4 項是隱藏考點: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本來允許告訴乃論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中提自訴,緩起訴期間被明文關掉,所以緩起訴期間內被害人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3-3 條(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白話 撤銷事由是列舉的,三款都跟「被告不乖」有關。「檢察官發現新事證、覺得不宜緩起訴」不在清單上。另外開頭就寫「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必須在期間內為之,期滿後才撤等於白撤。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再議之聲請與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白話 主體紀律: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告發人沒份。第 3 項的職權再議要件要逐字踩: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或緩起訴)+「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三者齊備才發動。

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白話 救濟樓梯的第二階:再議被駁回,才輪到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一階不合法(例如再議逾期),第二階就直接消失。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簡易程序之轉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白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質上就是起訴。法院若認應諭知不受理,屬刑訴§451-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必須先改依通常程序再判,不能窩在簡易程序裡直接判。

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2 項(緩起訴負擔須被告同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白話 命向公庫支付是第 1 項第 4 款的負擔,要得「被告」同意;命向被害人道歉是第 1 款,不在應得被告同意的清單裡,更不需要被害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白話 起訴之後想收手,合法的出口是撤回起訴,不是再作一個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告訴人聲請再議、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白話 第 1 項本文是路徑六要素,但書是曾經同意就不得再議;第 3 項是職權再議的三個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被告對撤銷緩起訴之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白話 再議不是告訴人專利:被撤銷緩起訴的被告有自己一條軌道。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原檢察官、原檢察署檢察長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白話 「經原檢察官」的意義在這裡:先給他自我糾正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白話 上級認為有理由,對撤銷緩起訴是撤銷原處分,對不起訴、緩起訴則是命令再查或命令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節錄第 1、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白話 進法院這一段以委任律師為限;第 2 項還留了兩個除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之裁定,節錄第 2、5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這半句是選擇題的釘子戶。

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遲誤再議期間之回復原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白話 遲誤再議期間可以回復原狀,而且由原檢察官准駁,不進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回復原狀之要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白話 第 2 項是殺著:律師忘了遞狀,當事人再無辜也救不回來。

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3 項(處分書送達期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白話 這個 5 日是送達的行政期限,不是任何人的救濟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白話 撤銷的事由,加上已履行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民國 94 年那題申論整題繞著它打轉。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再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白話 救濟鏈的第一節:10 日內、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送上級。曾經同意的那兩種處分是但書,不能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3 項(逾期再議的下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白話 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實務以公函回覆,不作處分書。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上級檢察長之處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白話 鏈的分岔點。無理由駁回會作成處分書—那張處分書就是下一步的門票。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白話 三要件: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第 1 項的『前條』指的是無理由駁回。第 3 項給受任律師偵查卷證檢閱抄錄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2(撤回聲請)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 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白話 撤回是一次性的:撤了就不能再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之裁定)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被告對於第二項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 合議庭裁定。准許要定相當期間;駁回的不得抗告,准許的被告可以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4(准許之後)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聲請人於前條第二項後段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二編第二章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白話 拿到許可要自己在期間內起訴,逾期就失權;裁定過的法官要迴避後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第 321 條、第 323 條第 1 項(自訴端接口)

(§319 II)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321)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323 I)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白話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321 與 §323 第 1 項的但書都在民國 112 年同步修正: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提起自訴者,這兩道鎖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白話 時期與原因都在這一句:一審辯論終結前,而且要發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2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白話 程式要件:要有撤回書,而且要敘述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白話 撤回之後,一切照不起訴處分的規則走,包括告訴人的事後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本文)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白話 再行起訴的門檻:除本項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4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節錄第 4 款)

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白話 違背門檻再行起訴,法院這時候才諭知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