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5 站

刑事訴訟法

這件事,法院不審了

三道門把案子擋在實體審理之外,一張封條決定它再也回不來,而封條哪一天生效,寫在書記官抄出來的那張紙上。

全書按「一個案件的一生」排,這一章落在「判完之後還能怎樣」那一格。前一格處理的是誰來審、怎麼審:起訴劃出審判的範圍,法官不能越界;這一章接的正是那句話的下游:範圍劃出來,判決一落槌,效力就照著那個範圍蓋下去。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確定效力也及於全部,同一句話的兩端,前面讀的是起訴端,這裡讀的是收尾端。

現在讀它,是因為前面所有關於「這算一個案件還是兩個」的判斷,到這一章才第一次看得到後果:判錯範圍不是少寫一句話,是讓一整塊事實永遠不能再被追訴,或反過來,讓一個已經結束的人再被拖回法庭一次。

往前走,這一章通向確定之後還能不能翻,上訴、非常上訴、再審都建在同一個問題上:封條蓋在哪裡、哪一天蓋上的。

一場車禍。甲開車不慎撞倒乙騎的機車,乙受了輕傷,後座搭載的丙也受了輕傷。

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起訴,法院審完,判甲無罪,確定。

過一陣子,丙也提告了:還在告訴期間內,一天都沒逾期,檢察官同樣提起公訴。丙從頭到尾沒被問過一句話,他的傷沒有任何一個法官看過。

法院應該怎麼判?

多數人在這裡會寫「不受理」。理由聽起來很順:同一件車禍已經判過一次了,這次不能再審,程序上擋掉。

公布答案不是不受理,是免訴。

差別不在名詞。不受理處理的是程序上哪裡沒過:沒有人提告、告晚了、被告在審理中死亡、同一件事正在別的法院審。丙這邊一項都沒有:他的告訴合法,起訴程序也合法。真正把他擋在門外的是另一件事:甲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傷了兩個人,在程序上算一個案件;乙那部分的判決一確定,封條就蓋在整個案件上,連法院從來沒審過的丙那一塊,也一起封了進去。

再看一次那顆封條的來歷:前案判的是無罪。國家一次都沒罰到人,追訴的機會卻已經用完。

丙可以問一句:憑什麼?他什麼都沒做錯。錯在起訴的時候,只把乙寫了進去。查不齊、告不完、抄漏字,這種事一定會發生;法律要決定的只是誰付這筆帳。現行法的答案很硬:帳單寄給追訴的那一方,不寄給被告,因為被告需要一個終點,總得有一天,他可以不必再提防同一件事回頭找他。

所以這一章從頭到尾只問兩件事:一件事的邊界畫到哪裡(算一個案件,還是兩個),以及國家追訴的機會什麼時候用完、用完之後誰承擔。

照這個順序讀

01

不受理判決

核心

全章最厚的一節(歷屆考過 31 次),它把四個出口排成一列,不能證明犯罪走無罪、他案已確定走免訴、訴訟條件失靈走不受理、法院不對走管轄錯誤;先把門認全,才判得出開場那件事到底不在哪一扇門裡。

選擇題考過 21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7–113 年間)

02

免訴判決

核心

它和上一節共用同一把分流鑰匙「確定看免訴、繫屬看不受理」,問的卻是另一件事:不是程序哪一關沒過,是國家的刑罰權還在不在;排第二,是因為它把「確定」這個變數第一次擺上檯面。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4–113 年間)

03

既判力之範圍

核心

免訴最主力的那一款只有兩個變數,確定時點上一節已經釘死,剩下「同一案件到底涵蓋多寬」的量尺在這裡,開場那顆封條為什麼會蓋到從沒被審過的人身上,答案只有這一節給得出來。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2–109 年間)

同一個問題翻到反面:前一節問封條蓋多寬,這一節問那塊根本沒被判到的事實算不算同一個案件;算一個走上訴,算兩個先看繫屬還在不在。歷屆只考過 2 次,卻是「一件事算幾筆帳」在救濟端的驗收。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2–102 年間)

前面四節的鑰匙全掛在「確定」兩個字上,這一節才回頭問:確定是從哪一天起算的。判決分成法官做的原本、書記官抄的正本兩層紙,抄漏一句,送達就不合法、期間重新起跑。放在最後,是因為要先知道那個時點有多重,才會在意它是怎麼算出來的。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2 年間)

再走一次開場那場車禍。

你現在看得出來,丙碰到的不是程序障礙,他的告訴沒逾期、起訴也沒毛病,第一節那一整排門,他一扇都沒踩到。擋住他的是甲那一個駕駛行為在程序上只算一個案件,乙那部分的判決一確定,效力就蓋滿整個案件,包括法院沒審過的那一塊。所以出口不是不受理,是免訴:不是「這案子現在不能審」,是「這案子已經結束了」。

前案判的還是無罪。國家一次都沒罰到人,機會就用完了,這正是這一章一直在講的那筆帳:查不齊、告不完的成本落在追訴的一方,換來的是被告終於有一天可以停止提防。而那個「一天」,落在哪個日子,由最後一節那張紙決定。

你剛拿下的是一整套判斷順序:案子從哪個門離開法庭、封條蓋到多寬、沒判到的部分往哪裡補、期間從哪一天起跑。接下來的一章處理判決確定之後還翻不翻得動,上訴、非常上訴、再審都得先站在這一章的答案上,才知道自己在推的是哪一扇門。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份「法院應為何種判決」的題目,能在四個出口之間直接分流:不能證明犯罪走無罪、他案已確定走免訴、訴訟條件失靈走不受理、法院不對走管轄錯誤
  • 看到同一件事被追訴兩次,能先問對那一句:兩案都還在審,還是前案已經確定,一句話決定免訴或不受理
  • 說得出一份判決確定之後封住了多少事實,包括法院從來沒審到、以及確定之後才發生的那些部分
  • 碰到法院漏判,能先數案件數再選路:漏一部走上訴,漏一整案先看繫屬還在不在
  • 判決正本抄漏一句時,知道要重做的是哪一層紙、上訴期間從哪一天重新起跑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公訴不受理七款)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款次分工是選擇題最愛的誘答:第 2 款管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不同法院重複繫屬走第 7 款接第 8 條,偵查端違反第 260 條再訴走第 4 款。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自訴不受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自訴的出口只有這一條。結論引錯成刑訴§303,等於走錯門。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都在這個範圍裡。條文寫的是「得」不是「應」。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白話 刑訴§303 第 7 款的引擎。原則上由先繫屬的法院審;但書留了一條路—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後繫屬的法院審。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白話 與不受理最常互為誘答的一條。第 1 款是雙重確定判決那條線的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白話 證據不夠是實體問題,出口在這裡,不在刑訴§303。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管轄錯誤)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白話 公訴的管轄錯誤要同時諭知移送。自訴不是這樣,看刑訴§335。

刑事訴訟法第 335 條(自訴之管轄錯誤)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白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的正解就在這一條:自訴人不聲明,就不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單一案件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再對他部起訴就是重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第 1 項(遮斷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白話 偵查端的閘門。踩到它又起訴,法院走刑訴§303 第 4 款。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第 270 條(撤回起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

白話 撤回之後訴訟繫屬消滅,法院毋庸裁判—不是諭知不受理(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的正解)。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白話 撤回之後的封鎖效:不得再行告訴,也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4 項(撤回自訴的封鎖)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白話 自訴這一側的封鎖效,三條路一起關。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自訴對象限制)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白話 現行條文的但書是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者的例外,民國 112 年增修。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偵查繫屬優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白話 本文擋,但書放行兩種人。自訴題的第三關。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自訴不可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 但書會把整個自訴拖下水:不得自訴的部分是較重之罪,全部都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第 2 項、第 331 條(自訴強制代理的兩段節奏)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依刑訴§331 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仍不到庭才不受理—兩條都是先補救、再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白話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的正解:它的適用以科刑、免刑的實體判決為限,諭知不受理沒有它的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白話 判決確定之後的唯一糾正通道。動詞是「發見」,默寫時別自動校正成「發現」。

刑事訴訟法第 351 條第 1 項(在監所上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白話 先驗上訴合不合法,才輪得到談死亡的效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實體法上的裁判上一罪,程序上就是單一案件—這個考點很多題目由這座橋進場。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款次分工是誘答重災區: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走第 2 款,不同法院重複繫屬走第 7 款接第 8 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管轄錯誤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白話 「同時諭知移送」是公訴的規定;自訴案件依刑訴§335,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言詞審理之例外)|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三種形式判決共同的程序特徵: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白話 相牽連只是可以合併管轄,不等於同一案件—這是誘答最愛借用的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實體法上的裁判上一罪,程序上就是單一案件—一部確定,既判力及於全部的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白話 它管的是「法律變更」時挑一部法律來用;刑罰法規整個廢止或違憲失效,是刑罰權消滅,沒得挑,直接走免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白話 第 2 款免訴的實體法搭檔。第 3 項關於特定性犯罪被害人成年前不計入期間的特別規定,此處從略。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白話 撤完不能就走:重複的有罪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也就是自為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白話 主觀範圍:訴訟關係只在檢察官所指的被告與國家之間成立,封存以被告本人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白話 界外:不屬同一案件而未經起訴的事實,法院不得審判。三條排在一起就是理論題的答案骨架—起訴效力範圍、法院審判範圍、既判力範圍同其射程。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之提起)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白話 兩張確定判決撞在一起時的唯一入口,提起權在檢察總長。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2 項(代理告訴人)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白話 被害人死亡後由誰告訴;告訴乃論之罪還有一道限制:不得與被害人生前明示的意思相反。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白話 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案發。這是半題配菜型考題最愛的埋伏。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白話 已經送到法院面前的事項沒有判,判決當然違法—但以本法沒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節引首句與第十二款,本條尚有其他各款。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同一個案件,起訴其中一部分,效力涵蓋全部,法院都得審。;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白話 沒起訴的,法院不能判;沒判也不會構成違法。;不告不理原則(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白話 同一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再訴應諭知免訴;不是同一案件,就不生這個問題。;免訴判決(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節引第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 52 條(裁判書正本之制作)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白話 正本是書記官照原本做出來的那一份,蓋法院印、附一句「與原本無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白話 二十日從送達那天起算;宣示後、送達前先上訴的,也有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判決之更正)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白話 顯然錯誤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正本與原本不符的,也一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刑事訴訟法就更正無明文,實務參照這條的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