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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起訴書劃了一個圈
圈是別人劃的,法官一步都跨不出去;圈裡面有一整天的程序要跑,人不能換、序不能亂、被告不能不在場。任何一格破了,這一天全部重來。
你已經走過「怎麼證明是他做的」,知道法庭決定相信什麼有規則;也走過起訴那一段,知道檢察官送進法院的到底是「一個案件」還是好幾個、起訴的效力伸到哪裡。那些都是開庭之前的事。
現在燈亮了,這一章就是開庭那一天。它剛好接在起訴後面,是因為這一天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全部由起訴那張紙決定;把上一段的「範圍」拿在手上,這一章才不是一堆零散的程序規定,而是同一個圈的內部規矩。
往後兩步:讀完這一天,下一章談「誰坐在這個法庭裡」,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各自的位置與武器;再下一章談那些不必把整場戲跑完的捷徑(認罪、簡化、協商、國民法官)。更遠一點,你在這一章記下的每一道程序瑕疵,會在「判完之後還能怎樣」那一格全部回收,變成上訴與非常上訴的理由。這一章寫的是規矩,那一章算的是帳。
檢察官起訴他的罪名是傷害致重傷。開庭那幾個月,他一個人坐在被告席上,沒有律師。宣判那天,法官念出來的罪名卻是普通傷害,法院認為,被害人後來那個重傷的結果,跟他那一下之間接不起來。
刑度變輕了。他該鬆一口氣嗎?
事後回頭看,這份輕判反而搖搖欲墜:從頭到尾,沒有人在庭上告訴他「你被審的罪名換了」;他被起訴的那個罪名,本來就不准他一個人上場,該有辯護人,而他沒有;改判之後的那個罪名要不要有人先提告法院才管得著,這件事也沒有人當庭確認過。
站到他的位置感覺一次:你整場都在辯「我沒有打到那麼嚴重」,所有力氣都花在因果上;等你聽見宣判,才發現法院真正在判的是另一條。你為那條罪準備的話,一句都沒機會講。
罪名輕了,可是他一次像樣的防禦機會都沒拿到。這一章從頭到尾在處理的就是這件事:法院手上明明握著一個更正確的答案,為什麼不能直接寫下去?
答案的前半在起訴書裡。檢察官寫下的那段犯罪事實,就是法院這一天能審的全部範圍。刑事訴訟法只寫了一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圈是檢察官劃的,法官連踏出半步都是違法;可是圈裡面,法條引錯了,法官可以自己改。事實不能動、罪名可以改:這條看起來很小的界線,是這一區最會考的一句話,也是最多人在考卷上跨錯的一步。
答案的後半在法庭裡的那一天。審判期日不是「法官想怎麼開就怎麼開」:誰坐在台上、誰坐在台下、哪一件事先做哪一件事後做、被告不到怎麼辦、證人來不了怎麼辦、判多重的材料什麼時候才准進場、最後要不要問被告還有沒有話講,全部寫死。
所以這一區的考題長得幾乎都一樣:給你一個法官(或準備程序裡的受命法官)做了某個動作,問你合不合法。你要練的不是背條文順序表,是兩個判斷:法院能審多寬,以及圈裡那一天該按什麼規矩跑完。這兩題答錯,考卷上的下場跟現實裡一模一樣,不是輸一題,是整份判決作廢、整場重來。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是起訴那張紙和開庭那一天之間的門,也是這一區考最多的一站(選擇 9 題、申論 7 題,近五年還考了 3 次),而且它一站就能扛起一整題申論。它自備一條三道閘門的決策樹,讀完立刻有戰力;更重要的是,後面幾乎每一站的問法都是它的變奏,事實同不同一、這個動作誰能做、做之前要不要先讓被告知道。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排第二,是因為它就是第一站那句「事實不能動」的理由和天花板。倒過來排會變成先講抽象原則再舉例,讀者第一頁就關書;先讓你在具體案子裡撞到界線,再告訴你這條線為什麼在這裡、跨過去的代價是什麼,順序才對。誠實說:它選擇題只考過 2 題、近五年掛名 0 次,但申論考過 5 題而且每次都是大分題,它是「法院應如何處理」這類題目的底層文法,不懂它,整類題無從下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3–106 年間)
圈畫完了,戲開始跑,第一場是開庭前的整理庭。放第三,因為它是整個審判程序的轉運站:選擇 8 題、申論 6 題,近五年考了 4 次;申論題裡它幾乎從不當主菜,卻每一班車都停,刑求抗辯在這裡查、證人提前訊問在這裡發動、要不要轉成簡化程序在這裡決定。它的界線只有一句話:整理跟調查可以,認定跟裁定不行。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7–113 年間)
這是全章的地圖。它把開庭那一天從頭到尾的流程排成一條線,後面七站全部掛在這條線上的某一格,被告在不在、證人怎麼上場、判多重的材料什麼時候進來、最後一句話什麼時候問。老實講它是低頻站(選擇 3 題、申論 1 題,近五年 0 次),單押它不划算;但沒有這張圖,後面每一站都在半空中飄。它的投報率在體系,不在次數。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03 年間)
地圖攤開後,先釘住那把最重要的椅子。它歷屆只出現過 1 次(申論 1 題),照理是冷門;放在這裡不是為了押題,是因為接下來連續三站全部是它的例外,先立原則再收例外,例外才記得住。而且它管的是一個很好記的區分:辯護人到庭不等於被告到庭。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96 年間)
原則立完,馬上收例外。這站是典型的「清單題」:選擇 4 題、申論 0 題,而且 4 題全部拿它當主角,近五年就考了 3 次,密度明顯在升高。它理解負擔低、辨識報酬高:把幾扇門和各自的開門條件對照清楚,考場上 30 秒穩穩收下,是這一章最像送分題的一站。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跟上一站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出口:人到不了,法院可以不等他,也可以等他。放在這裡,兩張表可以疊著背,不會混。它只考過 2 題選擇、近五年 0 次,但兩題用的是同一個手法,考的是同一個字:應該停,還是可以停。這種一個字定生死的站,讀一次就終身有效。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2 年間)
被告到不了有兩條路,證人到不了走的是第三條:程序自己提前去找人。放在「人到不了」這一族的最後,是因為它把前面三站的邏輯反轉了一次,不是等、也不是不等,是把時間往前搬。它只考過 2 題(選擇 1、申論 1),但兩題隔了十七年打同一個穴位,近五年才剛回鍋一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13 年間)
接在證人那一站後面,因為兩站是同一個動作的兩種版本:上一站把證人提前搬上證人席,這一站把被告席上的人搬去證人席。放在調查證據這一格的最後,也是因為它是整章跟證據那一卷咬合最緊的一站,你之前學的具結、詰問、補強,都在這裡結帳。誠實說:選擇 4 題、申論 3 題,近五年 0 次,是一張冷卻中的站;但它的答案結構三十年沒變過,讀一次可以擺著。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3–107 年間)
證據調查結束,法庭換題目:從「是不是他做的」換成「該判多重」。放在這裡是流程順序,不是編排巧思。它只考過 1 題申論,但那道題問的正是這一章的核心手感,同一件事,程序上要分兩段跑;而且它跟第一站直接接線,罪名有爭執的時候,這兩站是一起出現的。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5–105 年間)
辯論終結前的最後一道閘門,位置決定它必須排在這裡。歷屆只留下 1 題申論、近五年 0 次,是標準冷門站;但它考的那個區分:辯護人講的話能不能代替被告本人講,一分鐘記牢,考出來卻高下立判。花一分鐘買一道當然違背法令的免疫力,划算。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1–91 年間)
壓軸,因為它是整章的收尾鉤。前面十一站教你認出程序哪裡跑歪了,這一站教你當場怎麼喊停:先認這個決定是誰做的,再決定向誰喊。它從來不單獨挑大樑(主考點 0 次,選擇 1 題、申論 2 題),出場方式固定就是跟別的程序考點一起來,尤其是那種「試評論本件程序之合法性」的總評論題:最後一步全落在這一格。放最後,你才有東西可以評論。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9–109 年間)
回到那個沒有律師的被告席,把這一章的十二個問題重跑一遍。
起訴的是傷害致重傷、判的是普通傷害:這算不算跨出圈?不算。從頭到尾是同一段事實、同一個人、同一次動手,只是那件事上面貼的名字被換掉。所以第一站放行、第二站沒有被觸發:法院沒有審它不該審的事。
問題全部出在後面。名字要換,換之前有沒有讓他知道?沒有。換完的那個名字,法院管不管得著,還要看有沒有人先提告,這件事誰確認過?沒有。整場審判該不該有一位辯護人陪著他,看的是起訴時的罪名還是最後判的罪名?這一題答錯,整份判決就垮在這裡。而這些爭點,本來全都應該在開庭前的整理庭就攤在桌上,攤開了,宣判那天就不會有人被伏擊。至於他到底有沒有被問過「還有沒有話要說」,以及當下有沒有人替他喊停,你現在也知道該去哪一格找答案。
結論很不直覺,但這一章讀完你會覺得理所當然:他的刑度變輕了,程序卻可能整份作廢。這兩件事在刑事訴訟裡從來不衝突,判得對,不代表審得對。
你剛拿下的是三樣東西:法院能審多寬(圈是誰劃的、跨出去的代價)、圈裡那一天怎麼跑(誰能做什麼、什麼順序、誰必須在場)、以及哪一格破了要整場重來。接下來一章換視角,從「這一天怎麼跑」轉成「這一天有哪些人在場、他們各自握著什麼」,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的位置與武器。而你在這一章記下的每一道瑕疵,會在全書最後那一格全部兌現:判完之後還能怎樣,靠的就是今天這張清單。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檢察官起訴 X 罪、法院審理後認為是 Y 罪」的事實,你能三步走完:這還是同一段事實嗎、現在要下哪一種判決、換之前該補什麼程序,並且知道哪些情況下這條路根本不該啟動。
- 看到法院判了起訴書上沒有的東西,你能一眼認出這不是判錯輕重,是整份判決當然垮掉,並說得出這個圈是誰劃的。
- 題目說「法官做了某件事」,你會先問三句:現在是哪一個階段、他戴的是哪一頂帽子、這個動作是整理調查還是認定裁定。
- 被告不到庭,你分得出三條路,不等他、等他、以及該用強制力把他帶來;證人不到庭,你知道程序走的是第四條,也知道那條路上唯一不能省的步驟。
- 你能把開庭那一天從頭到尾排成一條線,並指出換人、斷太久、順序倒過來各自會發生什麼;也能說出為什麼判多重的材料不准提早進場。
- 一道「試評論本件程序之合法性」的大題,你能從圈、主體、順序、在場、最後陳述五個方向逐格掃,最後落在「誰該在什麼時候、向誰喊停」收尾:而不是只寫一句程序違法。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
白話 只有一句話,三個關鍵字各管一關:「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同一才能變;「前條之判決」=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變更……法條」=變的是法條,不是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科刑或免刑判決)
白話 刑訴§300 說的「前條」指的就是它—這是第二關的文本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
白話 無罪的世界不需要變更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白話 變更後之罪為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走第 3 款;追加起訴不合法,走第 1 款。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
白話 變更的天花板:事實不同一還動手,就是審判未經起訴之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白話 「事實拘束法院、法條不拘束法院」的文本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白話 第 1 款後段就是變更前的再告知義務—第三關的法源。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
白話 罪名一動,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動;判斷基準是現在審判的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白話 第 1 款有但書,不是無條件不得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
白話 本文與但書分兩層操作;但書解鎖的是加重的可能,不是保證。
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第二審撤銷原判決)
白話 撤銷自為判決是原則,發回是例外且限於三種程序判決被撤銷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
白話 追加、變更、更正是三件不同的事:追加加的是另一個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白話 追加起訴合不合法,逐款比對這四種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管轄錯誤判決)
白話 變更後之罪不屬本院管轄時的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白話 改重方向的常見事實皮。釋字第 630 號就此設有合憲性限縮的方向: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白話 與竊盜之間的滑動,是同一性最經典的樣板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白話 現行第 1 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早年考古題的具保門檻計算以當時的舊刑度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圈的人的邊:起訴書指誰,法院就只能審誰。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圈的事的邊。這裡的「全部」以與起訴部分具單一案件關係(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為限;數罪併罰的各罪是各自獨立的案件,一個都不會被及於進來。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告知義務)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法院要在圈內換罪名,必須再告知,讓被告知道戰場換了,否則構成突襲性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當然違背法令)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一款管兩種偏差:前段是漏判,後段是訴外裁判,都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上訴審的圈由上訴劃。第 2 項但書:有關係之部分若是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不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之一,會直接影響第三審的圈有多大。
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的外衣:受邀進入就不是「無故」,本罪不成立。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另行起意的新犯罪常穿這件外衣。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的外衣:一狀誣告二人。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致重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外衣:起訴傷害致重傷,法院改依第 1 項普通傷害論處。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1 項是這一站要做的八件事;第 2 項讓準備程序有篩選證據的效果;第 5 項是被告不到庭時仍可對到庭的人繼續開。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時點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告知的人是審判長,拍板裁定的是法院;撤銷簡式之後應更新審判程序,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話就不必。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簡式審判把傳聞法則那一條關掉了,所以傳聞證據在這一格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2 項前段給權、但書收權:第 121 條那一類裁定(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專屬法院,受命法官碰不得。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期日前人證之訊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門檻是「預料」證人「不能」到場—重病、出國、傳喚不到這種客觀上的不能,不是主觀上的不想。
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準用的範圍包含交互詰問,所以期日前訊問證人要走詰問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自白任意性之優先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刑求抗辯要優先處理,這是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先行勘驗錄音、傳喚警員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更新審判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一條之隔的對比:審判期日的法官換人應更新,準備程序的法官換人毋庸更新。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法官更易與更新審判)
白話 第一項是審判期日換法官就重來,第二項是準備程序換法官不用重來。心證在期日的調查與辯論裡形成,準備程序只整理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
白話 原則是次日連續開庭;斷太久,記憶與心證都涼了,必須更新。注意數字眼是「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十五日就中。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2 項、第 3 項(簡式審判裁定之撤銷與更新審判)
白話 第三個開關。改回通常程序時原則上應更新,但書寫得很清楚:當事人無異議就不用。誘答就藏在本文與但書的落差裡。
刑事訴訟法第 313 條(宣示判決之法官)
白話 判決的心證形成(評議)要由參與審判的法官為之,但宣示只是把已經做成的判決唸出來,誰唸都不影響直接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審判開始)
白話 流程的起點。
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人別訊問)
白話 先確認「你是誰」,抓錯人就當場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286 條(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
白話 人別訊問之後,檢察官才說這案子在告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權利告知)
白話 告知排在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之後—順序題最愛反的第一個榫。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事項)
白話 要告知的四件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就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調查證據)
白話 第三項的「最後行之」以通常程序為限,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除外;第四項再把科刑資料的調查排在事實訊問之後。
刑事訴訟法第 161-3 條(自白之調查次序)
白話 自白殿後,但條文自己留了「除有特別規定外」。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言詞辯論)
白話 先罪責後科刑,兩輪都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順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1 項(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白話 被告是「傳喚」,其他人是「通知」,用字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之義務)
白話 全文只有這兩項—沒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逕行判決」這個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拘提)
白話 被告不到場的法定後果在這裡,不在刑訴§281。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白話 證人保全,是集中審理的配套工具。
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當事人在場權)
白話 在場權加上預行通知,用來補回被告的對質詰問利益;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281(被告到庭之義務)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人不到,這場審判原則上不能開;只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屬於准許用代理人的案件,才是例外。
刑事訴訟法§36(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只有這種輕案才是「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而且但書還留了一手,必要時仍可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75
白話 被告耍賴不來,用強制力把審判的合法性要件補回來。
刑事訴訟法§273 V
白話 準備程序缺席,法院可以對已到庭的人繼續進行。
刑事訴訟法§276 I
白話 證人出國、住院來不了,可以提前訊問固定證言。
刑事訴訟法§271 I
白話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本條僅取其規範意旨,未逐字引錄)。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之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1 項是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就是所有例外的總開關;第 2 項是代理人案件的接口。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違反到庭原則的代價: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論證對判決有沒有影響,直接構成第三審上訴與非常上訴的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法院預判的結果落在拘役、罰金、免刑、無罪;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看的是結果,不是罪名的法定刑。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停止審判與其例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原則停止審判、例外逕行判決。只有結果顯然對被告有利(無罪、免刑)時,等他能到庭反而是拖累他,才准不待其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這裡的門檻是法定刑(最重本刑),跟刑訴§306 的結果門檻不同源。而且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拒絕陳述之逕行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人到了但不開口、或審到一半擅自走人:到庭義務已經履行,陳述權是自己放棄的。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二審之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跟刑訴§306 長得幾乎一樣,但沒有案件與結果的限制。把這一條的寫法搬進第一審的敘述,就是選項出錯的地方。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簡式審判程序,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簡化的是證據調查等程序進行方式,到庭義務不在簡化之列—它不是缺席審判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審判期日之告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審判期日的告知程序從這一條接進來。得否缺席判決與應否踐行告知,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刑訴§287 要審判長告知的,就是這四款。
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公示送達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所在不明就得為公示送達,條文並沒有要求先經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公示送達生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合法傳喚是缺席判決的入場券,這一條決定入場券什麼時候才算拿到。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法定刑只有拘役或罰金—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的事實外衣,就是靠這一條落進刑訴§306 的門檻。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被告聽不懂自己在受審、也沒辦法照理解進行訴訟,法院要停到他回復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
白話 人到不了庭,停到能到庭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
白話 結果明顯對被告有利(無罪或免刑)時,法院可以不等他到庭就判—這是前兩項「應停止」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2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本案成不成立要看另一個刑案,而那個刑案已經起訴,法院可以等它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 29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被告另有重罪在審,本案的刑對最後要執行的刑沒有重大關係,法院可以先等。
刑事訴訟法第 2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成不成立、免不免刑要看民事的結果,而民事已經起訴,法院可以等民事程序走完。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節錄)
白話 非常上訴的門檻就是這一句;條文沒有設提起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2 項(節錄)
白話 撤銷之後回的是原審法院,也就是該案的第一審。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期日前人證之訊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證人可能到不了,法院可以提前訊問;鑑定與通譯也可以提前安排。門檻是『預料』,不是等到真的缺席。
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提前問不等於少一道程序: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規矩整組搬到期日前,交互詰問也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準備程序處理事項,節錄)
白話 調查證人的聲請在準備程序就提出來—這是期日前訊問的上游。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1 項
白話 程序開關。裁量分離:認為適當時「得」分離,調查證據跟辯論兩者都能分,發動的人是法院或當事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2 項
白話 動詞從「得」變「應」。利害相反加上保護必要,法院就沒有裁量空間。一試最愛考這個落差。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白話 身分轉換器。「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就是整站的引擎:站上他人案件的調查程序,就照證人辦。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白話 作證義務。「他人之案件」正是共同被告彼此的寫照。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白話 具結是原則,但書列了不得令其具結的例外;後段的告知義務在共同被告場景不是備位選項,是標準配備。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
白話 恐自證己罪的拒絕證言權。共同被告轉證人幾乎必然踩到這條:他證述共同犯罪,等於同時說自己的案情。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白話 未具結的下場。三件套漏掉具結,證據能力直接歸零。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白話 證明力天花板。程序全踐行、有證據能力了,它仍是共犯自白性質的供述,不能單獨定罪。能不能進門(證據能力)跟進門後夠不夠力(證明力)是兩道獨立關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白話 傳聞原則。共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的指證,對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傳聞,原則排除—注意「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句就是例外的門。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白話 傳聞例外之一。向法官所為者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者,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
白話 同意性傳聞。當事人同意還不夠,還要法院審酌作成情況認為適當。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A) 的鑰匙就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調查證據之順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事實訊問排在調查證據的最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除外),科刑資料再排在事實訊問之後,且調查前要先要當事人講清楚怎麼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言詞辯論之次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辯論分兩輪:先事實及法律,再科刑範圍;第二輪開始前,被害人這一方有表示意見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變更的對象是法條,範圍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告知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罪名要變,得先講一聲,讓被告有機會防禦。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刑罰之酌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科刑資料要調查什麼,這十款就是清單,寫申論時對號入座。
刑事訴訟法第 290 條(被告之最後陳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三個拆點:主體是審判長的強制義務(「應」),不是裁量;時點在宣示辯論終結之前,而且是「最後」;內容是「詢問」有無陳述,不是逼被告講。被告聽完可以放棄,放棄是他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言詞辯論之次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辯論次序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罪責辯論之後還有一輪科刑辯論,科刑辯論前要先給到場的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等表示意見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第 11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漏問的代價: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1(聲明異議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打的是他造對證人、鑑定人的詰問,還有證人、鑑定人的回答。理由只有兩種:違背法令,或不當。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2(聲明異議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時點紀律都在這裡:一個行為一個異議、當場提、理由要簡要;審判長要立刻處分,處分前證人先停口。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聲明異議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三個定位詞:對象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受理的是法院,決定的形式是裁定。還有「除有特別規定外」這道限縮。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注意主詞是法院、形式是裁定—所以它不在刑訴§288-3 的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抗告之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本文是原則不得抗告;但書列有例外(有得抗告的明文、羈押具保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的裁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裁定),駁回調查證據聲請的裁定不在例外清單裡。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誘導詰問之禁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同項但書列有七款例外(身分經歷準備事項、顯無爭執事項、喚起記憶、敵性證人、故為規避、先前不符陳述等)。主詰問誘導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反詰問則以誘導為常態。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訊問失當時,實體上違反的就是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程序違法的最終出口之一:涉及證據的瑕疵,最後都收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強制辯護,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就得指定。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判,只有宣示判決除外。條文文義指的是審判期日,準備程序算不算,是爭點。
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責問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白話 刑事訴訟法沒有這一條,但它把責問權的邏輯講透了:程序違背可以異議;不即時異議就喪失責問權、瑕疵治癒;但「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的規定,不因未異議而治癒。刑事訴訟的實務與學說對詰問、訴訟指揮的瑕疵大致循同一思路處理,不過在刑事訴訟裡的具體適用範圍屬於解釋論,不是條文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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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終結後還能不能補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