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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起訴書劃了一個圈

圈是別人劃的,法官一步都跨不出去;圈裡面有一整天的程序要跑,人不能換、序不能亂、被告不能不在場。任何一格破了,這一天全部重來。

你已經走過「怎麼證明是他做的」,知道法庭決定相信什麼有規則;也走過起訴那一段,知道檢察官送進法院的到底是「一個案件」還是好幾個、起訴的效力伸到哪裡。那些都是開庭之前的事。

現在燈亮了,這一章就是開庭那一天。它剛好接在起訴後面,是因為這一天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全部由起訴那張紙決定;把上一段的「範圍」拿在手上,這一章才不是一堆零散的程序規定,而是同一個圈的內部規矩。

往後兩步:讀完這一天,下一章談「誰坐在這個法庭裡」,法官、檢察官、辯護人各自的位置與武器;再下一章談那些不必把整場戲跑完的捷徑(認罪、簡化、協商、國民法官)。更遠一點,你在這一章記下的每一道程序瑕疵,會在「判完之後還能怎樣」那一格全部回收,變成上訴與非常上訴的理由。這一章寫的是規矩,那一章算的是帳。

檢察官起訴他的罪名是傷害致重傷。開庭那幾個月,他一個人坐在被告席上,沒有律師。宣判那天,法官念出來的罪名卻是普通傷害,法院認為,被害人後來那個重傷的結果,跟他那一下之間接不起來。

刑度變輕了。他該鬆一口氣嗎?

事後回頭看,這份輕判反而搖搖欲墜:從頭到尾,沒有人在庭上告訴他「你被審的罪名換了」;他被起訴的那個罪名,本來就不准他一個人上場,該有辯護人,而他沒有;改判之後的那個罪名要不要有人先提告法院才管得著,這件事也沒有人當庭確認過。

站到他的位置感覺一次:你整場都在辯「我沒有打到那麼嚴重」,所有力氣都花在因果上;等你聽見宣判,才發現法院真正在判的是另一條。你為那條罪準備的話,一句都沒機會講。

罪名輕了,可是他一次像樣的防禦機會都沒拿到。這一章從頭到尾在處理的就是這件事:法院手上明明握著一個更正確的答案,為什麼不能直接寫下去?

答案的前半在起訴書裡。檢察官寫下的那段犯罪事實,就是法院這一天能審的全部範圍。刑事訴訟法只寫了一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圈是檢察官劃的,法官連踏出半步都是違法;可是圈裡面,法條引錯了,法官可以自己改。事實不能動、罪名可以改:這條看起來很小的界線,是這一區最會考的一句話,也是最多人在考卷上跨錯的一步。

答案的後半在法庭裡的那一天。審判期日不是「法官想怎麼開就怎麼開」:誰坐在台上、誰坐在台下、哪一件事先做哪一件事後做、被告不到怎麼辦、證人來不了怎麼辦、判多重的材料什麼時候才准進場、最後要不要問被告還有沒有話講,全部寫死。

所以這一區的考題長得幾乎都一樣:給你一個法官(或準備程序裡的受命法官)做了某個動作,問你合不合法。你要練的不是背條文順序表,是兩個判斷:法院能審多寬,以及圈裡那一天該按什麼規矩跑完。這兩題答錯,考卷上的下場跟現實裡一模一樣,不是輸一題,是整份判決作廢、整場重來。

照這個順序讀

01

變更起訴法條

核心

排第一,因為它是起訴那張紙和開庭那一天之間的門,也是這一區考最多的一站(選擇 9 題、申論 7 題,近五年還考了 3 次),而且它一站就能扛起一整題申論。它自備一條三道閘門的決策樹,讀完立刻有戰力;更重要的是,後面幾乎每一站的問法都是它的變奏,事實同不同一、這個動作誰能做、做之前要不要先讓被告知道。

選擇題考過 9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排第二,是因為它就是第一站那句「事實不能動」的理由和天花板。倒過來排會變成先講抽象原則再舉例,讀者第一頁就關書;先讓你在具體案子裡撞到界線,再告訴你這條線為什麼在這裡、跨過去的代價是什麼,順序才對。誠實說:它選擇題只考過 2 題、近五年掛名 0 次,但申論考過 5 題而且每次都是大分題,它是「法院應如何處理」這類題目的底層文法,不懂它,整類題無從下筆。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3–106 年間)

03

準備程序

核心

圈畫完了,戲開始跑,第一場是開庭前的整理庭。放第三,因為它是整個審判程序的轉運站:選擇 8 題、申論 6 題,近五年考了 4 次;申論題裡它幾乎從不當主菜,卻每一班車都停,刑求抗辯在這裡查、證人提前訊問在這裡發動、要不要轉成簡化程序在這裡決定。它的界線只有一句話:整理跟調查可以,認定跟裁定不行。

選擇題考過 8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7–113 年間)

這是全章的地圖。它把開庭那一天從頭到尾的流程排成一條線,後面七站全部掛在這條線上的某一格,被告在不在、證人怎麼上場、判多重的材料什麼時候進來、最後一句話什麼時候問。老實講它是低頻站(選擇 3 題、申論 1 題,近五年 0 次),單押它不划算;但沒有這張圖,後面每一站都在半空中飄。它的投報率在體系,不在次數。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03 年間)

地圖攤開後,先釘住那把最重要的椅子。它歷屆只出現過 1 次(申論 1 題),照理是冷門;放在這裡不是為了押題,是因為接下來連續三站全部是它的例外,先立原則再收例外,例外才記得住。而且它管的是一個很好記的區分:辯護人到庭不等於被告到庭。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96 年間)

原則立完,馬上收例外。這站是典型的「清單題」:選擇 4 題、申論 0 題,而且 4 題全部拿它當主角,近五年就考了 3 次,密度明顯在升高。它理解負擔低、辨識報酬高:把幾扇門和各自的開門條件對照清楚,考場上 30 秒穩穩收下,是這一章最像送分題的一站。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13 年間)

07

停止審判

次要

跟上一站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個出口:人到不了,法院可以不等他,也可以等他。放在這裡,兩張表可以疊著背,不會混。它只考過 2 題選擇、近五年 0 次,但兩題用的是同一個手法,考的是同一個字:應該停,還是可以停。這種一個字定生死的站,讀一次就終身有效。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2 年間)

被告到不了有兩條路,證人到不了走的是第三條:程序自己提前去找人。放在「人到不了」這一族的最後,是因為它把前面三站的邏輯反轉了一次,不是等、也不是不等,是把時間往前搬。它只考過 2 題(選擇 1、申論 1),但兩題隔了十七年打同一個穴位,近五年才剛回鍋一次。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6–113 年間)

接在證人那一站後面,因為兩站是同一個動作的兩種版本:上一站把證人提前搬上證人席,這一站把被告席上的人搬去證人席。放在調查證據這一格的最後,也是因為它是整章跟證據那一卷咬合最緊的一站,你之前學的具結、詰問、補強,都在這裡結帳。誠實說:選擇 4 題、申論 3 題,近五年 0 次,是一張冷卻中的站;但它的答案結構三十年沒變過,讀一次可以擺著。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3–107 年間)

證據調查結束,法庭換題目:從「是不是他做的」換成「該判多重」。放在這裡是流程順序,不是編排巧思。它只考過 1 題申論,但那道題問的正是這一章的核心手感,同一件事,程序上要分兩段跑;而且它跟第一站直接接線,罪名有爭執的時候,這兩站是一起出現的。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5–105 年間)

11

被告最後陳述

主要

辯論終結前的最後一道閘門,位置決定它必須排在這裡。歷屆只留下 1 題申論、近五年 0 次,是標準冷門站;但它考的那個區分:辯護人講的話能不能代替被告本人講,一分鐘記牢,考出來卻高下立判。花一分鐘買一道當然違背法令的免疫力,划算。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1–91 年間)

12

責問權與異議

核心

壓軸,因為它是整章的收尾鉤。前面十一站教你認出程序哪裡跑歪了,這一站教你當場怎麼喊停:先認這個決定是誰做的,再決定向誰喊。它從來不單獨挑大樑(主考點 0 次,選擇 1 題、申論 2 題),出場方式固定就是跟別的程序考點一起來,尤其是那種「試評論本件程序之合法性」的總評論題:最後一步全落在這一格。放最後,你才有東西可以評論。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9–109 年間)

回到那個沒有律師的被告席,把這一章的十二個問題重跑一遍。

起訴的是傷害致重傷、判的是普通傷害:這算不算跨出圈?不算。從頭到尾是同一段事實、同一個人、同一次動手,只是那件事上面貼的名字被換掉。所以第一站放行、第二站沒有被觸發:法院沒有審它不該審的事。

問題全部出在後面。名字要換,換之前有沒有讓他知道?沒有。換完的那個名字,法院管不管得著,還要看有沒有人先提告,這件事誰確認過?沒有。整場審判該不該有一位辯護人陪著他,看的是起訴時的罪名還是最後判的罪名?這一題答錯,整份判決就垮在這裡。而這些爭點,本來全都應該在開庭前的整理庭就攤在桌上,攤開了,宣判那天就不會有人被伏擊。至於他到底有沒有被問過「還有沒有話要說」,以及當下有沒有人替他喊停,你現在也知道該去哪一格找答案。

結論很不直覺,但這一章讀完你會覺得理所當然:他的刑度變輕了,程序卻可能整份作廢。這兩件事在刑事訴訟裡從來不衝突,判得對,不代表審得對。

你剛拿下的是三樣東西:法院能審多寬(圈是誰劃的、跨出去的代價)、圈裡那一天怎麼跑(誰能做什麼、什麼順序、誰必須在場)、以及哪一格破了要整場重來。接下來一章換視角,從「這一天怎麼跑」轉成「這一天有哪些人在場、他們各自握著什麼」,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的位置與武器。而你在這一章記下的每一道瑕疵,會在全書最後那一格全部兌現:判完之後還能怎樣,靠的就是今天這張清單。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檢察官起訴 X 罪、法院審理後認為是 Y 罪」的事實,你能三步走完:這還是同一段事實嗎、現在要下哪一種判決、換之前該補什麼程序,並且知道哪些情況下這條路根本不該啟動。
  • 看到法院判了起訴書上沒有的東西,你能一眼認出這不是判錯輕重,是整份判決當然垮掉,並說得出這個圈是誰劃的。
  • 題目說「法官做了某件事」,你會先問三句:現在是哪一個階段、他戴的是哪一頂帽子、這個動作是整理調查還是認定裁定。
  • 被告不到庭,你分得出三條路,不等他、等他、以及該用強制力把他帶來;證人不到庭,你知道程序走的是第四條,也知道那條路上唯一不能省的步驟。
  • 你能把開庭那一天從頭到尾排成一條線,並指出換人、斷太久、順序倒過來各自會發生什麼;也能說出為什麼判多重的材料不准提早進場。
  • 一道「試評論本件程序之合法性」的大題,你能從圈、主體、順序、在場、最後陳述五個方向逐格掃,最後落在「誰該在什麼時候、向誰喊停」收尾:而不是只寫一句程序違法。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白話 只有一句話,三個關鍵字各管一關:「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同一才能變;「前條之判決」=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變更……法條」=變的是法條,不是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科刑或免刑判決)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白話 刑訴§300 說的「前條」指的就是它—這是第二關的文本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白話 無罪的世界不需要變更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變更後之罪為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走第 3 款;追加起訴不合法,走第 1 款。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白話 變更的天花板:事實不同一還動手,就是審判未經起訴之犯罪。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白話 「事實拘束法院、法條不拘束法院」的文本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白話 第 1 款後段就是變更前的再告知義務—第三關的法源。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強制辯護)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白話 罪名一動,強制辯護的判斷跟著動;判斷基準是現在審判的對象。

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白話 第 1 款有但書,不是無條件不得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白話 本文與但書分兩層操作;但書解鎖的是加重的可能,不是保證。

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第二審撤銷原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白話 撤銷自為判決是原則,發回是例外且限於三種程序判決被撤銷的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白話 追加、變更、更正是三件不同的事:追加加的是另一個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白話 追加起訴合不合法,逐款比對這四種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管轄錯誤判決)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白話 變更後之罪不屬本院管轄時的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白話 改重方向的常見事實皮。釋字第 630 號就此設有合憲性限縮的方向: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與竊盜之間的滑動,是同一性最經典的樣板題。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現行第 1 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早年考古題的具保門檻計算以當時的舊刑度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白話 圈的人的邊:起訴書指誰,法院就只能審誰。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圈的事的邊。這裡的「全部」以與起訴部分具單一案件關係(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為限;數罪併罰的各罪是各自獨立的案件,一個都不會被及於進來。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告知義務)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白話 法院要在圈內換罪名,必須再告知,讓被告知道戰場換了,否則構成突襲性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當然違背法令)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白話 一款管兩種偏差:前段是漏判,後段是訴外裁判,都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白話 上訴審的圈由上訴劃。第 2 項但書:有關係之部分若是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不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白話 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之一,會直接影響第三審的圈有多大。

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的外衣:受邀進入就不是「無故」,本罪不成立。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另行起意的新犯罪常穿這件外衣。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的外衣:一狀誣告二人。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致重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外衣:起訴傷害致重傷,法院改依第 1 項普通傷害論處。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白話 第 1 項是這一站要做的八件事;第 2 項讓準備程序有篩選證據的效果;第 5 項是被告不到庭時仍可對到庭的人繼續開。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白話 時點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告知的人是審判長,拍板裁定的是法院;撤銷簡式之後應更新審判程序,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話就不必。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 簡式審判把傳聞法則那一條關掉了,所以傳聞證據在這一格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白話 第 2 項前段給權、但書收權:第 121 條那一類裁定(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專屬法院,受命法官碰不得。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期日前人證之訊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白話 門檻是「預料」證人「不能」到場—重病、出國、傳喚不到這種客觀上的不能,不是主觀上的不想。

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白話 準用的範圍包含交互詰問,所以期日前訊問證人要走詰問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自白任意性之優先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刑求抗辯要優先處理,這是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先行勘驗錄音、傳喚警員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更新審判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白話 一條之隔的對比:審判期日的法官換人應更新,準備程序的法官換人毋庸更新。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法官更易與更新審判)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白話 第一項是審判期日換法官就重來,第二項是準備程序換法官不用重來。心證在期日的調查與辯論裡形成,準備程序只整理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連續開庭與更新審判)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白話 原則是次日連續開庭;斷太久,記憶與心證都涼了,必須更新。注意數字眼是「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十五日就中。

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2 項、第 3 項(簡式審判裁定之撤銷與更新審判)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白話 第三個開關。改回通常程序時原則上應更新,但書寫得很清楚:當事人無異議就不用。誘答就藏在本文與但書的落差裡。

刑事訴訟法第 313 條(宣示判決之法官)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白話 判決的心證形成(評議)要由參與審判的法官為之,但宣示只是把已經做成的判決唸出來,誰唸都不影響直接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 285 條(審判開始)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白話 流程的起點。

刑事訴訟法第 94 條(人別訊問)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白話 先確認「你是誰」,抓錯人就當場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 286 條(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

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白話 人別訊問之後,檢察官才說這案子在告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權利告知)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白話 告知排在人別訊問與起訴要旨之後—順序題最愛反的第一個榫。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告知事項)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白話 要告知的四件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就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調查證據)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第三項的「最後行之」以通常程序為限,簡式審判程序的案件除外;第四項再把科刑資料的調查排在事實訊問之後。

刑事訴訟法第 161-3 條(自白之調查次序)

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白話 自白殿後,但條文自己留了「除有特別規定外」。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言詞辯論)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白話 先罪責後科刑,兩輪都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順序。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第 1 項(審判期日之傳喚及通知)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白話 被告是「傳喚」,其他人是「通知」,用字不同。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之義務)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白話 全文只有這兩項—沒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逕行判決」這個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拘提)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白話 被告不到場的法定後果在這裡,不在刑訴§281。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期日前人證之訊問)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白話 證人保全,是集中審理的配套工具。

刑事訴訟法第 168-1 條(當事人在場權)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白話 在場權加上預行通知,用來補回被告的對質詰問利益;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281(被告到庭之義務)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白話 人不到,這場審判原則上不能開;只有法律另有規定,或屬於准許用代理人的案件,才是例外。

刑事訴訟法§36(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白話 只有這種輕案才是「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而且但書還留了一手,必要時仍可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75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白話 被告耍賴不來,用強制力把審判的合法性要件補回來。

刑事訴訟法§273 V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白話 準備程序缺席,法院可以對已到庭的人繼續進行。

刑事訴訟法§276 I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白話 證人出國、住院來不了,可以提前訊問固定證言。

刑事訴訟法§271 I

白話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本條僅取其規範意旨,未逐字引錄)。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之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白話 第 1 項是原則,「除有特別規定外」就是所有例外的總開關;第 2 項是代理人案件的接口。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白話 違反到庭原則的代價: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必再論證對判決有沒有影響,直接構成第三審上訴與非常上訴的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法院預判的結果落在拘役、罰金、免刑、無罪;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看的是結果,不是罪名的法定刑。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停止審判與其例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有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停止審判。

白話 原則停止審判、例外逕行判決。只有結果顯然對被告有利(無罪、免刑)時,等他能到庭反而是拖累他,才准不待其到庭。

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白話 這裡的門檻是法定刑(最重本刑),跟刑訴§306 的結果門檻不同源。而且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305 條(拒絕陳述之逕行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白話 人到了但不開口、或審到一半擅自走人:到庭義務已經履行,陳述權是自己放棄的。

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二審之一造缺席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白話 跟刑訴§306 長得幾乎一樣,但沒有案件與結果的限制。把這一條的寫法搬進第一審的敘述,就是選項出錯的地方。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簡式審判程序,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白話 簡化的是證據調查等程序進行方式,到庭義務不在簡化之列—它不是缺席審判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審判期日之告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白話 審判期日的告知程序從這一條接進來。得否缺席判決與應否踐行告知,是兩個各自獨立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白話 刑訴§287 要審判長告知的,就是這四款。

刑事訴訟法第 59 條(公示送達之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白話 所在不明就得為公示送達,條文並沒有要求先經拘提。

刑事訴訟法第 60 條第 2 項(公示送達生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白話 合法傳喚是缺席判決的入場券,這一條決定入場券什麼時候才算拿到。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法定刑只有拘役或罰金—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8 題的事實外衣,就是靠這一條落進刑訴§306 的門檻。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白話 被告聽不懂自己在受審、也沒辦法照理解進行訴訟,法院要停到他回復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白話 人到不了庭,停到能到庭為止。

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白話 結果明顯對被告有利(無罪或免刑)時,法院可以不等他到庭就判—這是前兩項「應停止」的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2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白話 本案成不成立要看另一個刑案,而那個刑案已經起訴,法院可以等它確定。

刑事訴訟法第 29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白話 被告另有重罪在審,本案的刑對最後要執行的刑沒有重大關係,法院可以先等。

刑事訴訟法第 29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白話 成不成立、免不免刑要看民事的結果,而民事已經起訴,法院可以等民事程序走完。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節錄)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

白話 非常上訴的門檻就是這一句;條文沒有設提起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2 項(節錄)

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白話 撤銷之後回的是原審法院,也就是該案的第一審。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期日前人證之訊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白話 證人可能到不了,法院可以提前訊問;鑑定與通譯也可以提前安排。門檻是『預料』,不是等到真的缺席。

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白話 提前問不等於少一道程序: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規矩整組搬到期日前,交互詰問也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準備程序處理事項,節錄)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白話 調查證人的聲請在準備程序就提出來—這是期日前訊問的上游。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1 項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白話 程序開關。裁量分離:認為適當時「得」分離,調查證據跟辯論兩者都能分,發動的人是法院或當事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2 項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白話 動詞從「得」變「應」。利害相反加上保護必要,法院就沒有裁量空間。一試最愛考這個落差。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白話 身分轉換器。「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就是整站的引擎:站上他人案件的調查程序,就照證人辦。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白話 作證義務。「他人之案件」正是共同被告彼此的寫照。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具結是原則,但書列了不得令其具結的例外;後段的告知義務在共同被告場景不是備位選項,是標準配備。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恐自證己罪的拒絕證言權。共同被告轉證人幾乎必然踩到這條:他證述共同犯罪,等於同時說自己的案情。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未具結的下場。三件套漏掉具結,證據能力直接歸零。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話 證明力天花板。程序全踐行、有證據能力了,它仍是共犯自白性質的供述,不能單獨定罪。能不能進門(證據能力)跟進門後夠不夠力(證明力)是兩道獨立關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傳聞原則。共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的指證,對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傳聞,原則排除—注意「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句就是例外的門。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 傳聞例外之一。向法官所為者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者,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白話 同意性傳聞。當事人同意還不夠,還要法院審酌作成情況認為適當。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A) 的鑰匙就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調查證據之順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事實訊問排在調查證據的最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除外),科刑資料再排在事實訊問之後,且調查前要先要當事人講清楚怎麼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言詞辯論之次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白話 辯論分兩輪:先事實及法律,再科刑範圍;第二輪開始前,被害人這一方有表示意見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白話 變更的對象是法條,範圍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告知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白話 罪名要變,得先講一聲,讓被告有機會防禦。

中華民國刑法第 57 條(刑罰之酌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白話 科刑資料要調查什麼,這十款就是清單,寫申論時對號入座。

刑事訴訟法第 290 條(被告之最後陳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白話 三個拆點:主體是審判長的強制義務(「應」),不是裁量;時點在宣示辯論終結之前,而且是「最後」;內容是「詢問」有無陳述,不是逼被告講。被告聽完可以放棄,放棄是他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言詞辯論之次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白話 辯論次序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罪責辯論之後還有一輪科刑辯論,科刑辯論前要先給到場的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等表示意見的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第 11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白話 漏問的代價: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1(聲明異議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白話 打的是他造對證人、鑑定人的詰問,還有證人、鑑定人的回答。理由只有兩種:違背法令,或不當。

刑事訴訟法第 167 條之 2(聲明異議之處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白話 時點紀律都在這裡:一個行為一個異議、當場提、理由要簡要;審判長要立刻處分,處分前證人先停口。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聲明異議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白話 三個定位詞:對象是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的「處分」,受理的是法院,決定的形式是裁定。還有「除有特別規定外」這道限縮。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白話 注意主詞是法院、形式是裁定—所以它不在刑訴§288-3 的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本文(抗告之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白話 本文是原則不得抗告;但書列有例外(有得抗告的明文、羈押具保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的裁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裁定),駁回調查證據聲請的裁定不在例外清單裡。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誘導詰問之禁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

白話 同項但書列有七款例外(身分經歷準備事項、顯無爭執事項、喚起記憶、敵性證人、故為規避、先前不符陳述等)。主詰問誘導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反詰問則以誘導為常態。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之態度;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白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訊問失當時,實體上違反的就是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白話 程序違法的最終出口之一:涉及證據的瑕疵,最後都收在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強制辯護,節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白話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就得指定。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強制辯護案件辯護人之到庭;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白話 強制辯護案件沒有辯護人到庭就不能審判,只有宣示判決除外。條文文義指的是審判期日,準備程序算不算,是爭點。

民事訴訟法第 197 條(責問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白話 刑事訴訟法沒有這一條,但它把責問權的邏輯講透了:程序違背可以異議;不即時異議就喪失責問權、瑕疵治癒;但「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的規定,不因未異議而治癒。刑事訴訟的實務與學說對詰問、訴訟指揮的瑕疵大致循同一思路處理,不過在刑事訴訟裡的具體適用範圍屬於解釋論,不是條文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