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拿得到,不等於用得上
毒品在後車廂裡、槍在書包裡、筆錄在外國警局裡:每一份都是真的。這一章只問一件事:法官到底能不能看。
你剛讀完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到案、搜索、羈押、訊問。那些章寫的全是「應該怎麼做」,可是規則寫得再細,都會有人不照做,不照做之後會怎樣,前面一個字都沒回答。這一章就是那些規則的後果部門。把後果補上,你回頭看那些程序規定,才會覺得它們有重量,而不是一串背了就忘的動作。
往前看,它是整個證據區的大門。過了這一章,才輪到證據能力的大陸:傳聞、對質詰問、自白、共同被告的話能不能算數。那些章問的是「這份證據夠不夠格」,這一章問的是更前面一步,「它是怎麼走進法庭的」。來路不清,後面全部免談。
還有一個很現實的理由:刑事訴訟的申論大題,超過一半的最後一段都通向這裡。前面定性寫偏了,這一段寫對,還守得住底線。
深夜的路邊,警察攔下一台車,要駕駛打開後車廂。駕駛照做了,裡面有一包毒品。人當場上銬,帶回警局之後,才在一張「同意受搜索」的筆錄上簽了名。
先站到駕駛的位置想一秒:深夜、路邊、幾個警察圍著你,你當時真的有說「不」的自由嗎?
再站到承辦檢察官的位置:毒品是真的,成分報告是真的,人也承認了。這是一個實實在在的犯人。
兩邊都沒說謊。毒品確實存在,同意書也確實簽了名,只是簽名的時間排在後面。所以法庭接下來要決定的,不是他有沒有做,而是這一包毒品,法官能不能看。
而且這只是第一顆。他為了換條件,供出上游是誰、槍藏在哪,警察循著這句話把槍起出來了。如果那包毒品法官不能看,那把槍呢?後來警方想搜一名學生的書包,票申請不下來,就丟了一封匿名檢舉信給學校,訓導主任自己動手打開書包,毒品和一把改造手槍都在裡面,動手的不是警察,這樣算不算數?至於共犯,早就跑到國外,被外國警察抓到、做了一份筆錄寄回台灣,那份筆錄呢?最後檢方傳了一位證人,沒告訴他有些話可以不必說、說了會害到自己:被虧待的是證人,站起來喊排除的卻是被告,他有這個資格嗎?
這一整串問題,全部發生在「他有沒有做」之外。而且法律沒有給你一份「哪些證據會被丟掉」的清單,那份清單不存在。法律給的是一套順序:先看有沒有專門為這種違法寫好的條文,找不到,才進到那句「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哪一邊重」的秤上。
這一章教的就是這套順序,以及當手伸出去的人不是警察、東西不是在台灣拿到的、喊停的人不是被害者本人時,這套順序要怎麼改走。
照這個順序讀
它是本章唯一的主幹道,也是全章最厚的一站(選擇題 12 題/申論 10 題)。後面四站沒有一站是新制度,全部是這條主幹的變形,換人動手、換地方取得、換人喊停、換到第二顆證據。主幹不先立起來,後面四站你只會看到四堆互不相干的例外。而且它自帶一句話就能用的順序:先找專條,沒有才權衡;讀完當天你就有戰力。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0 次(民國 92–113 年間)
排在第二,是因為它是主幹的下一格,不是另一個主題。第一站處理的永遠是「被抓到的那一顆」;真實案子從來不會只有一顆,第一顆被丟掉之後,靠它挖出來的第二顆怎麼辦,就是這一站。它的考法很特別:選擇題只有 2 題、申論 6 題,而且從來沒當過主考點,永遠長在別題的下半場。學會它,等於幫所有取證合法性的大題裝上一個固定的收尾。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6 次(民國 95–112 年間)
前兩站共用同一個前提:動手的是公務員。命題人只要把手換一個人,前面整套規則的門就關上了,這一站練的就是這個換手。它排第三不是因為次要,實戰上它其實是你下筆的第一問(動手的到底是誰);擺在這裡是因為要先摸過主幹,你才會明白岔出去有多嚴重。選擇題零題、申論 3 題,全部藏在大題裡當分岔口,一步答錯,後面整段蓋在錯的地基上。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7–105 年間)
換完了人,接著換地方。這一站幾乎不給你新東西,它是本章的合成題:證據在國外出生,你要做的是先把它分成兩軌,然後回頭把前面三站的規則各用一次。所以它必須排在三站都讀完之後,不然就是硬背。選擇題零題、申論 2 題,數字最少但劑量最重:它不出則已,一出就是大題主戰場,整份考卷的重心。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7–110 年間)
壓軸,也是全章最冷的一站(申論僅 1 題)。前四站換的都是被告以外的東西:誰動手、東西在哪、污染傳不傳;這一站換的是喊停的人:程序上被虧待的是證人,站起來要求丟掉證據的卻是被告。放最後,是因為要先有前面四站的「排不排」,才看得懂這裡問的是更前面的「你有沒有資格問」。它常常躲在大題的第一小題,沒接住,後面權衡寫得再漂亮都是懸空的。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7–107 年間)
再走一次那個深夜。
後車廂裡的毒品:先問法律有沒有為這種違法寫好答案,沒有,就把它放上秤,第一站。循著那句話起出來的槍:第一顆被擋掉了,第二顆會不會被一起拖下水,第二站。書包裡的槍:動手的是訓導主任,可是那封匿名檢舉信是警察寫的,這隻手到底算誰的,第三站。從國外寄回來的那份筆錄:先分軌,再把前面三站各用一次,第四站。而那位沒被提醒過的證人,和急著替自己喊停的被告:先問資格,再問排不排,第五站。
五個問題,一個場景,同一套順序。
你剛拿下的,不是一份「什麼會被丟掉」的名單,而是拿到任何一份來路可疑的證據時,該按什麼順序往下問,這也是刑事訴訟申論題最後一段最常出現的東西,前面寫偏了,靠它還救得回來。往下一章,門就開了:來路問乾淨之後,才輪到問這份證據本身夠不夠格,傳聞、對質詰問、自白,那一整片證據能力的大陸,從那裡開始。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任何一份來路可疑的證據,先問「有沒有專門寫好的條文」、再問「要不要放上秤」,順序不會亂
- 看到第二顆、第三顆證據,會停下來問污染有沒有傳過去,而不是只處理眼前那一顆
- 下筆第一件事先確認動手的是誰,警察、私人、還是躲在私人背後的國家
- 證據在國外出生時,知道要先分軌再回頭套用你本來就會的規則,不會硬背新東西
- 看到「程序違法所以一律排除」這種句子會先起疑,並且會多問一句:喊排除的人,有沒有資格喊
- 刑事訴訟大題寫到最後一段時,手上永遠有一個守得住底線的收尾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一句條文三個開關:補充條款地位、主體限於公務員、權衡框架。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一項、第三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一項反面推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沒有權衡餘地。第三項是程序題的答案—先調查、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原則排除+但書雙要件(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缺一不可)。第二項的門檻是「受拘提、逮捕」—身心未受拘束者不適用本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一項、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第 158 條之 2 第二項只準用於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違反第一款、第四款不在其列。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寫死,沒有但書、沒有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一項、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排除的以「不符之部分」為限,不是整份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警詢一體適用訊問章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範圍止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且須與逮捕時空密接。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第二項的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只能被指揮執行)。第四項的動詞是「得宣告」=裁量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第二項與第 131 條第四項同規格:得宣告,法院裁量。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一項是毒樹的認定條款:脅迫、利誘出來的自白沒有證據能力。第三項是程序上的兩件套—抗辯一出要優先調查,而且要檢察官證明這句話出於自由意志。第一次自白被污染、第二次還算不算數(延續效力),條文沒寫,是實務在第一項的延長線上發展出來的。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台灣沒有寫著「毒樹果實」的條文。衍生的是非供述物證時,實務多把它拉回這一條做個案權衡,而不是自動排除—這正是二試學說對立題的火藥庫。開頭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也是排序條款:有專門規定的先走專門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法院自己依法做的勘驗是合法取證。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把毒樹果實當幌子埋在勘驗題裡,破口就在這裡:源頭合法,理論根本輪不到出場。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勘驗筆錄一旦附卷就是書證,審判期日依這一條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為合法調查,不必再當庭播放光碟。
刑事訴訟法第 158-4 條(證據排除之權衡)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兩個鉤子:「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把權衡的對象限定住,私人由此反面推論而不直接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預告了例外入口—其他法律自己設有證據禁止規定時,優先走那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令狀原則。在 A 型題裡是拿來排除適用的對照組—先說明它不適用於私人的管教檢查,戰場才能正確搬到私人取證。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免用搜索票以自願性同意為限,且但書要求出示證件並記明筆錄。同樣是 A 型題的排除適用對照組。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對第三人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搜索第三人以「有相當理由可信」存在為限。B 型題的國內段依此檢驗執行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原則)
白話 第一關永遠是定性:別人在法庭外說的話、做的筆錄,原則上不能當證據,除非在例外裡找到出口。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白話 外國警察既不是我國法官、也不是我國檢察官,這條直接出局—但要寫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白話 兩個檢查點:條文說的『司法警察』包不包含外國警察;以及本條前提是先前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人在國外沒有審判中陳述可比,前提就不備。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白話 第 3 款『滯留國外』是為境外案型量身訂做的正門:陳述人到不了庭,他的警詢陳述要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才救得回來。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白話 採否定說時的備位出路在第 3 款:外國警察依該國正當程序作成的筆錄,可主張屬於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的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白話 兜底條款:當事人同意或不異議(擬制同意),加上法院認為適當。答題放最後一句—縱使前四條全無出路,還有這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證據排除法則)
白話 兩個限定詞決定戰場:主體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限,私人不走這條;行為限於『違背法定程序』—檢察官在外國跟監,是無法定程序可違背,還是繞過司法互助就算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搜索之客體)
白話 回國後那一段的依據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3 項(搜索票)
白話 有票、有法官審查,形式上完全合法—所以爭點只能移到核票基礎資訊的來路。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
白話 收尾用的法律效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拒絕證言權是給證人自己的,用來擋自證己罪。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有前條情形就要告知;文義是就法官、檢察官訊問而設,警詢適不適用有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沒有絕對排除明文時的總出口:權衡,不是自動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警詢筆錄另外還要過傳聞這一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