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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新制)

再議被駁回之後的最後一扇門:門開不開,看駁回的種類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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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考的就是這一步:再議被駁回,哪一種駁回決定門開不開。

無理由駁回 門開
以無理由駁回,作成處分書
不合法駁回 門不開
再議逾期,以公函回覆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檢察官不起訴,再議也駁回,沒有這扇門,這件事就再也進不了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就是這扇門:由法院從檢察體系外面審查這次不起訴;准了就換你自己當原告,把案子送進法院。

判斷路徑

再議走完了嗎?是無理由駁回,還是逾期不合法駁回?

無理由駁回會作成處分書,那是門票;逾期的以公函回覆,沒有處分書可以不服。

10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該管第一審法院,三件齊了嗎?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聲請,但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偵查已開始有但書,不在此限。

法院准了之後呢?

合議庭裁定;獲准要在所定期間內自己委任律師提起自訴,逾期不得再行自訴。

聲請人輸了不能吵,被告輸了可以吵

駁回的裁定不得抗告;准許的裁定,被告得抗告。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告訴人這邊
沒有外部審查,不起訴就是終局,看錯的代價他自己吞。
被告那邊
門開太大,同一件事要再被拖進法院一次。

線劃在無理由駁回的那張處分書,加上 10 日與律師。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乙聲請再議,被以逾期不合法駁回。他還能向法院聲請嗎?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D:不得聲請—逾期等同未聲請再議,實務對不合法之再議以公函回覆、未製作處分書。

  • 我判出逾期是不合法駁回
  • 我寫出公函回覆、沒有處分書可以不服
  • 我沒寫成『再議被駁回都可以聲請』

你剛拿下什麼 你認得出那道門檻:無理由駁回開門、不合法駁回不開門。

接著讀 → 再議 門開不開,在再議那一關就決定了。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再議被駁回之後,法院這道門開不開

逾期=不合法駁回無理由駁回
檢察官那邊依哪一條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257 III)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258)
實務怎麼回覆以公函回覆,不製作處分書作成駁回處分書並送達告訴人
有沒有可以不服的標的沒有處分書可供不服有,那張處分書就是門票
能不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能。這條路到此為止(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還能不能再起訴,屬於「不起訴處分之效力」那一站)能。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數字交叉

10 日、7 日、20 日、5 日在四個選項間互換。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整題就是這個佈局。

解毒劑 現行法只有 10;做民國 109 年以前的舊題,先把再議期間換回 7 日再判。

門檻混淆

拿不合法駁回冒充無理由駁回闖關,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的主軸,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再考一次。

解毒劑 門票是無理由駁回的處分書;逾期以公函回覆、沒有處分書,門不開。

途徑混淆

用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提訴願、甚至「現行法下並無任何救濟管道」當誘答(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解毒劑 再議被無理由駁回之後是單行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抗告方向

把不得抗告寫成得抗告,再配一個 5 日抗告期。

解毒劑 駁回的裁定,聲請人不得抗告;准許的裁定,被告得抗告。

真題解剖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惟遭上級檢察機關以無理由駁回。關於甲對此請求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甲可以直接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
✓ (B) 甲可以在接受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C) 此時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甲在現行法之下,並無任何救濟管道
(D) 再議駁回之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得以訴願之方式救濟之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正確:逐字就是刑事訴訟法§258-1 第 1 項的三要件—10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 (A) 錯:本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終結,依刑事訴訟法§323 第 1 項本文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轉自訴的但書,實務通說限於偵查終結前行使。終結後的入口是先取得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 (C) 錯:正因為有刑事訴訟法§258-1 這一節,救濟還沒斷,說沒有任何救濟管道違反明文。
  • (D) 錯:再議駁回是刑事偵查程序內的處分、司法權的行使,不是行政處分,接不上訴願那條線。

秒殺 選項湊齊 10 日、委任律師、第一審法院這三件套的,通常就是答案本體。

秒殺法

先判階段再對數字:處分書送達→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法院。階段對了,現行法的數字只剩 10。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的 (A):當年錯,今天對

該選項把再議期間寫成 10 日。民國 103 年考試時的行為時法是 7 日,所以判錯;民國 109 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256 第 1 項就是 10 日,同一個選項在現行法下會和公布答案 B 一起成立。

考場怎麼辦 做民國 109 年以前的舊題,先把當年的期間套回去再判對錯;拿它練門檻與階段,別把它的數字當現行法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被修法報廢的一題

公布答案 B 的 7 日是行為時法,現行法為 10 日;這題今天重出,四個選項沒有一個站得住。

考場怎麼辦 留著它練階段感就好:不起訴處分的第一步救濟是再議,不是法院。

應試策略

  • 這一站的選擇題不是要件背誦題,是流程圖題:命題組把你丟在救濟鏈的某一站,問下一步怎麼走、這條路通不通。
  • 現行法只要記一個數字:10:再議 10 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0 日。選項裡的 7 日是民國 109 年修正前的舊法,20 日與 5 日是虛構的誘餌。
  • 聲請人以告訴人為限;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駁回,沒有這條路可走。
  • 門檻字眼要一字不差地記住:不服的是無理由駁回的「處分書」,誘答最愛動這裡。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民國 112 年新寫進條文、還沒被考過的位置,是下一波最可能出手的地方:撤回聲請後不得再行聲請、獲准後逾期未提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受任律師得檢閱抄錄偵查卷證。
  • 准許裁定解鎖自訴限制(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偵查已開始這兩個但書)也還沒考過。
  • 這兩條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走向做的預測,不是考選部的公告。

申論裡它坐哪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所以這一站不提供答題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歷屆沒有的東西補寫出來就是灌水。想練寫,把這條救濟鏈當成程序小題的底子,到「再議」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那兩站去練。

修法警示

民國 109 年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的再議期間,由 7 日改為 10 日。

影響:民國 109 年以前的題目,正解是 7 日;今天的正解是 10 日。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先把當年的期間套回去,再判選項對錯。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交付審判改名並改制為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裁定准許後,由聲請人在裁定所定期間內自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258-4 第 1 項),且以委任律師行之(§319 第 2 項)。

影響:同日修正的§321 與§323 第 1 項加上但書: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受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自訴、偵查開始後不得再行自訴這兩道限制。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考的就是修正後的新制,問的是三要件的門面。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91 年至 112 年的舊制

舊制叫交付審判:法院認為有理由,是直接裁定把案件交付審判,效果上等同該案已經起訴,之後由檢察官擔任公訴人。檢察官因此被迫追訴自己體系認為不該起訴的案件,角色矛盾正是後來修法的主因。

影響:新制把它換成入場許可:法院只裁定准許,起訴這件事回到聲請人自己身上。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1 年到 103 年的舊題講的都是舊制。讀它們是為了門檻與階段,不是為了准許之後由誰追訴。

舊制的運作內容是我們依民國 101 年至 103 年的題目與考選部公布答案重建的,現行條文裡已經看不到它。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再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救濟鏈的第一節:10 日內、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送上級。曾經同意的那兩種處分是但書,不能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3 項(逾期再議的下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實務以公函回覆,不作處分書。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上級檢察長之處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鏈的分岔點。無理由駁回會作成處分書—那張處分書就是下一步的門票。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三要件: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第 1 項的『前條』指的是無理由駁回。第 3 項給受任律師偵查卷證檢閱抄錄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2(撤回聲請)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撤回是一次性的:撤了就不能再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之裁定)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合議庭裁定。准許要定相當期間;駁回的不得抗告,准許的被告可以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4(准許之後)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拿到許可要自己在期間內起訴,逾期就失權;裁定過的法官要迴避後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第 321 條、第 323 條第 1 項(自訴端接口)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321 與 §323 第 1 項的但書都在民國 112 年同步修正: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提起自訴者,這兩道鎖不在此限。

以下逐字引自本書收錄的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各條附最後修正公布日期。

來源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申論:歷屆沒有出現過

條文引自本書收錄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各條附最後修正公布日期。

前兩站講的都是外面的人想盡辦法把案子推進法院。最後一站正好反過來:案子已經在法院了,是檢察官自己想把它拿回去。它歷屆只考過一次,位置卻是全章唯一的接頭,送出去的那張紙被收回之後,整件事又落回不起訴那條線上,也就是你第九站剛讀完的那把鎖。放最後不是因為它小,是因為要看懂這句話,前面十一站的東西得同時在你手上。

上一個考點

再議

下一個考點

檢察官撤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