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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提起自訴(交付審判新制)
再議被駁回之後的最後一扇門:門開不開,看駁回的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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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考的就是這一步:再議被駁回,哪一種駁回決定門開不開。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檢察官不起訴,再議也駁回,沒有這扇門,這件事就再也進不了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就是這扇門:由法院從檢察體系外面審查這次不起訴;准了就換你自己當原告,把案子送進法院。
判斷路徑
再議走完了嗎?是無理由駁回,還是逾期不合法駁回?
10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該管第一審法院,三件齊了嗎?
法院准了之後呢?
聲請人輸了不能吵,被告輸了可以吵
駁回的裁定不得抗告;准許的裁定,被告得抗告。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線劃在無理由駁回的那張處分書,加上 10 日與律師。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乙聲請再議,被以逾期不合法駁回。他還能向法院聲請嗎?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 D:不得聲請—逾期等同未聲請再議,實務對不合法之再議以公函回覆、未製作處分書。
- 我判出逾期是不合法駁回
- 我寫出公函回覆、沒有處分書可以不服
- 我沒寫成『再議被駁回都可以聲請』
你剛拿下什麼 你認得出那道門檻:無理由駁回開門、不合法駁回不開門。
接著讀 → 再議 門開不開,在再議那一關就決定了。
多欄比較
這張表在比:再議被駁回之後,法院這道門開不開
| 逾期=不合法駁回 | 無理由駁回 | |
|---|---|---|
| 檢察官那邊依哪一條 |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257 III) | 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258) |
| 實務怎麼回覆 | 以公函回覆,不製作處分書 | 作成駁回處分書並送達告訴人 |
| 有沒有可以不服的標的 | 沒有處分書可供不服 | 有,那張處分書就是門票 |
| 能不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不能。這條路到此為止(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還能不能再起訴,屬於「不起訴處分之效力」那一站) | 能。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數字交叉
10 日、7 日、20 日、5 日在四個選項間互換。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整題就是這個佈局。
解毒劑 現行法只有 10;做民國 109 年以前的舊題,先把再議期間換回 7 日再判。
門檻混淆
拿不合法駁回冒充無理由駁回闖關,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的主軸,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再考一次。
解毒劑 門票是無理由駁回的處分書;逾期以公函回覆、沒有處分書,門不開。
途徑混淆
用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提訴願、甚至「現行法下並無任何救濟管道」當誘答(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解毒劑 再議被無理由駁回之後是單行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抗告方向
把不得抗告寫成得抗告,再配一個 5 日抗告期。
解毒劑 駁回的裁定,聲請人不得抗告;准許的裁定,被告得抗告。
真題解剖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惟遭上級檢察機關以無理由駁回。關於甲對此請求救濟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正確:逐字就是刑事訴訟法§258-1 第 1 項的三要件—10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 (A) 錯:本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終結,依刑事訴訟法§323 第 1 項本文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轉自訴的但書,實務通說限於偵查終結前行使。終結後的入口是先取得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 (C) 錯:正因為有刑事訴訟法§258-1 這一節,救濟還沒斷,說沒有任何救濟管道違反明文。
- (D) 錯:再議駁回是刑事偵查程序內的處分、司法權的行使,不是行政處分,接不上訴願那條線。
秒殺 選項湊齊 10 日、委任律師、第一審法院這三件套的,通常就是答案本體。
秒殺法
先判階段再對數字:處分書送達→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法院。階段對了,現行法的數字只剩 10。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的 (A):當年錯,今天對
該選項把再議期間寫成 10 日。民國 103 年考試時的行為時法是 7 日,所以判錯;民國 109 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256 第 1 項就是 10 日,同一個選項在現行法下會和公布答案 B 一起成立。
考場怎麼辦 做民國 109 年以前的舊題,先把當年的期間套回去再判對錯;拿它練門檻與階段,別把它的數字當現行法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被修法報廢的一題
公布答案 B 的 7 日是行為時法,現行法為 10 日;這題今天重出,四個選項沒有一個站得住。
考場怎麼辦 留著它練階段感就好:不起訴處分的第一步救濟是再議,不是法院。
應試策略
- 這一站的選擇題不是要件背誦題,是流程圖題:命題組把你丟在救濟鏈的某一站,問下一步怎麼走、這條路通不通。
- 現行法只要記一個數字:10:再議 10 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0 日。選項裡的 7 日是民國 109 年修正前的舊法,20 日與 5 日是虛構的誘餌。
- 聲請人以告訴人為限;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駁回,沒有這條路可走。
- 門檻字眼要一字不差地記住:不服的是無理由駁回的「處分書」,誘答最愛動這裡。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民國 112 年新寫進條文、還沒被考過的位置,是下一波最可能出手的地方:撤回聲請後不得再行聲請、獲准後逾期未提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受任律師得檢閱抄錄偵查卷證。
- 准許裁定解鎖自訴限制(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偵查已開始這兩個但書)也還沒考過。
- 這兩條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走向做的預測,不是考選部的公告。
申論裡它坐哪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所以這一站不提供答題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歷屆沒有的東西補寫出來就是灌水。想練寫,把這條救濟鏈當成程序小題的底子,到「再議」與「不起訴處分之效力」那兩站去練。
修法警示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的再議期間,由 7 日改為 10 日。
影響:民國 109 年以前的題目,正解是 7 日;今天的正解是 10 日。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先把當年的期間套回去,再判選項對錯。
交付審判改名並改制為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裁定准許後,由聲請人在裁定所定期間內自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258-4 第 1 項),且以委任律師行之(§319 第 2 項)。
影響:同日修正的§321 與§323 第 1 項加上但書: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受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自訴、偵查開始後不得再行自訴這兩道限制。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考的就是修正後的新制,問的是三要件的門面。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舊制叫交付審判:法院認為有理由,是直接裁定把案件交付審判,效果上等同該案已經起訴,之後由檢察官擔任公訴人。檢察官因此被迫追訴自己體系認為不該起訴的案件,角色矛盾正是後來修法的主因。
影響:新制把它換成入場許可:法院只裁定准許,起訴這件事回到聲請人自己身上。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1 年到 103 年的舊題講的都是舊制。讀它們是為了門檻與階段,不是為了准許之後由誰追訴。
舊制的運作內容是我們依民國 101 年至 103 年的題目與考選部公布答案重建的,現行條文裡已經看不到它。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再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救濟鏈的第一節:10 日內、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送上級。曾經同意的那兩種處分是但書,不能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3 項(逾期再議的下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實務以公函回覆,不作處分書。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上級檢察長之處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鏈的分岔點。無理由駁回會作成處分書—那張處分書就是下一步的門票。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三要件: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第 1 項的『前條』指的是無理由駁回。第 3 項給受任律師偵查卷證檢閱抄錄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2(撤回聲請)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撤回是一次性的:撤了就不能再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之裁定)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合議庭裁定。准許要定相當期間;駁回的不得抗告,准許的被告可以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4(准許之後)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拿到許可要自己在期間內起訴,逾期就失權;裁定過的法官要迴避後續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第 321 條、第 323 條第 1 項(自訴端接口)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321 與 §323 第 1 項的但書都在民國 112 年同步修正: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提起自訴者,這兩道鎖不在此限。
以下逐字引自本書收錄的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各條附最後修正公布日期。
來源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申論:歷屆沒有出現過
條文引自本書收錄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各條附最後修正公布日期。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再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救濟鏈的第一節:10 日內、書狀敘明理由、經原檢察官送上級。曾經同意的那兩種處分是但書,不能再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3 項(逾期再議的下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實務以公函回覆,不作處分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上級檢察長之處置)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鏈的分岔點。無理由駁回會作成處分書—那張處分書就是下一步的門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三要件: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第 1 項的『前條』指的是無理由駁回。第 3 項給受任律師偵查卷證檢閱抄錄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2(撤回聲請)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撤回是一次性的:撤了就不能再聲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法院之裁定)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合議庭裁定。准許要定相當期間;駁回的不得抗告,准許的被告可以抗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4(准許之後)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拿到許可要自己在期間內起訴,逾期就失權;裁定過的法官要迴避後續審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第 321 條、第 323 條第 1 項(自訴端接口)
白話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321 與 §323 第 1 項的但書都在民國 112 年同步修正:經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而提起自訴者,這兩道鎖不在此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