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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之任意性
先問這句話是怎麼問出來的,再問它是不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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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勝負只在兩個字,警方是「通知」甲到案,還是拘提、逮捕。看到取供瑕疵,先分三邊:
差別不在違法多嚴重,而在條文留不留救回的機會:第一條沒有但書,第二條有但書,第三條交給法院權衡。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被告認了罪,法院第一關問的不是「他說的是不是真的」,而是「這句話是怎麼被弄出來的」。
順序不能顛倒:刑求逼出來的話往往也是真的,真到足以定罪。只看內容真假,國家就會發現折磨與欺騙是最有效率的辦案方式。所以入場券的檢查排在證明力之前,用不正方法弄出來的自白,連進法庭比高下的資格都沒有。
還配了兩個保險:被告一喊刑求,法院要先查這件事;而要證明「這句話是自願說的」的人是檢察官,舉證責任放錯邊,這條規則等於不存在。
判斷路徑
說話的人,是被告自己嗎?
手段有沒有中條文列舉的那幾種?
沒中的話,被告當時被拘提、逮捕了嗎?
換一個人問,前面那次就洗掉了嗎?
程序兩句,寫了沒?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線不畫在「這個人有沒有罪」,而畫在「這句話是怎麼來的」。刑訴§156 I 連權衡的機會都不給,是因為一旦開放個案權衡,這條線會被破案的急迫性一寸一寸吃掉:查不出真相的損失由國家吸收,不由被告的意志吸收。
不正方法一五六,拘捕違規一五八之二,其餘瑕疵一五八之四。
動筆前再唸順序:一問主體、二選層級、三走程序。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警方通知甲到案詢問,員警疏忽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甲不知有此權利而自白。這個自白的證據能力怎麼判?寫兩句:走哪一條、關鍵在題幹的哪個字眼。
先別挑結論。圈出題幹裡決定甲身分狀態的動詞。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甲是任意到場,不在刑訴§158-2 第 2 項準用的射程內,回到刑訴§158-4,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選項 B 搬了但書的語感,法感全對、射程錯。
- 我有沒有先確認甲是被「通知」到案,而不是受拘提、逮捕?
- 我有沒有把漏告緘默權當成刑訴§156 I 的不正方法?它不在列舉的手段裡。
- 刑訴§158-2 的但書我有沒有掛錯人?該項準用以受拘提、逮捕之人為限。
三條排除路線速查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取供瑕疵該走哪一條、還有沒有救回的機會。排序寫在刑訴§158-4 的開場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刑訴§156 I 與刑訴§158-2 都是那個「另有規定」,先走專門規定,都不合用才輪得到權衡。(誰舉證、什麼時候查是另一件事,不要混進來一起記。)
| 瑕疵長什麼樣 | 走哪一條 | 效果與救回的機會 | 考過的地方 |
|---|---|---|---|
|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 刑訴§156 I | 不得為證據;條文未設但書,也不進權衡 |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
| 受拘提、逮捕之人被漏告緘默權或辯護人選任權 | 刑訴§158-2 II 準用第 1 項 |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但經證明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B 選項的射程) |
| 違反夜間詢問禁止、法定障礙期間訊問 | 刑訴§158-2 I | 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救回的但書與上一列相同;夜間詢問本身另設有明示同意、夜間拘捕到場查驗人別、檢察官或法官許可、急迫情形等例外 |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
| 任意到場(通知到案)者的告知瑕疵 | 刑訴§158-4 | 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
| 筆錄所載的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 | 刑訴§100-1 II | 不符之部分不得為證據:排除的是不符的部分,不是整份筆錄(訊問有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者除外) |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算不算刑訴§156 I 的不正方法
| 算不正方法 → 刑訴§156 I 這一關就擋掉 | 不算不正方法(另尋他條處理,不是沒事) | |
|---|---|---|
| 利誘與曉諭 | 承諾自己拍不了板的量刑結果,例如擔保「來日當可減輕其刑」 | 告知法律本來就有的寬典(如自白減刑的明文),屬合法曉諭 |
| 訊問時的身分 | 對已經鎖定的實質被告,刻意用證人、關係人身分訊問以規避告知:實務當作詐欺 | 單純漏未告知,沒有規避的設計;此時看被告有沒有受拘捕,走刑訴§158-2 或§158-4 |
| 羈押 | 以續押、禁見相威嚇,或以交保作為認罪的交換 | 合法羈押中依法定程序訊問 |
| 訊問的時間與長度 | 漏夜連續訊問、拒絕讓人休息,已達疲勞訊問的程度 | 只是在夜間詢問而未達疲勞程度,改看刑訴§158-2 I 及其但書 |
| 錄音帶事後滅失 | 另有事證顯示取供時使用了不正方法,仍依該手段定性 | 單憑滅失本身:不等於訊問程序違法,更不等於刑求成立;檢察官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 |
五種誘答與解毒劑
把舉證責任推給被告
包裝得很學術:「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舉證」「甲親自經歷,比檢察官更容易提出證據」。
解毒劑 刑訴§156 III 後段把主體寫死了,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理由再動聽,主體不動。
把調查順序降格
把「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改寫成法院的訴訟指揮權、職權裁量,或說可以留到後面再查。
解毒劑 順序寫在條文裡,法院沒有選擇權。看到「由法院依其固有訴訟指揮權定之」就是這一型。
層級錯置
該走刑訴§156 I 的案型誘答成刑訴§158-4 權衡,或反過來把權衡案型講成當然排除。
解毒劑 先定性手段:中了列舉的不正方法就停在第一條,不往權衡走;沒中,才往下問有沒有受拘捕。
但書掛錯人、例外被說成沒有
兩種相反的假話:一種是「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例外」;一種是把刑訴§158-2 的但書掛到任意到場的人身上。
解毒劑 逐條記例外的位置:刑訴§158-2 有但書、夜間詢問有四款例外、錄音不符只排除不符之部分;而該條第 2 項準用的對象以受拘提、逮捕之人為限。
要件滑坡
「錄音帶滅失→程序違法→刑求成立→自白排除」一路滑下去;或把證人的陳述硬套刑訴§156。
解毒劑 每一個箭頭都要單獨證明:滅失不等於違法,違法不等於不任意;而刑訴§156 的文義限於被告的自白,被告自己在警詢的陳述,實務也不走傳聞。
母題:舉證責任與調查順序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於審判中,檢察官提出被告甲之自白,以證明甲竊盜的犯罪事實。被告甲的辯護人抗辯道,甲之所以作成該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因為調查局官員於詢問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關於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的審查及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B) 錯在同一個地方:用「有利事實者舉證」「證據距離較近」兩套學理,把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搬到被告身上。
- (C) 兩個半句剛好各踩中刑訴§156 III 的前後段—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加上調查應先於其他事證。
- (D) 前半正確,後半把法定順序降格成訴訟指揮權,整句就毀了。
秒殺 這一題把刑訴§156 III 拆成「誰舉證」與「什麼時候查」兩個開關,四個選項就是兩個開關的四種組合—兩個都開的那個才是答案。
進階:第二次自白會不會被前一次拖下水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涉嫌殺人未遂,在員警恫嚇之下坦承行兇,並交代兇刀藏匿處。當天警方前往該處搜出兇刀,並將甲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訊,甲僅言「警詢時所述皆屬實在」,檢察官據以起訴。審判中,甲抗辯警方對其脅迫,前後兩次自白和兇刀皆無證據能力。依據現行法及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C(本題問的是「錯誤」者)
- (A)(B) 是刑訴§156 III 前後段的標準覆誦;(D) 是脅迫與自白有因果關係就依刑訴§156 I 排除。三個都對。
- (C) 的破綻在「完全不受影響」。檢察官這次訊問確實合法,但甲只說了「警詢時所述皆屬實在」,等於援用前一次受污染的陳述;先前不正方法造成的心理強制如果延續而未遮斷,這一次也會被波及。
- 這一點沒有官方理由書,是從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兩次自白要各自獨立判斷,還要另外檢驗前一次的因果有沒有被切斷,不是換一個訊問的人就自動漂白。
- 兇刀是自白衍生出來的實物證據,屬於另一個爭點,申論的 B 型模板才會展開。
秒殺 選擇題裡出現「完全」「當然」「並無例外」,先假設它在騙你,再回三條路線驗證一次。
秒殺法
看到告知瑕疵,先摸被告的手腕:有沒有上銬(受拘提、逮捕),決定你走刑訴§158-2 還是刑訴§158-4。這一個動作可以解掉大半的分流題。
考場上怎麼配置力氣
- 選擇題的火力集中在證據能力的判斷,另有一小群打程序面(準備程序能做什麼、任意性用什麼證明方法)。兩塊都要,但先把證據能力的三條路線背到反射。
- 刑訴§156 III 那兩句,優先調查、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是這個考點被引用最密集的句子,值得逐字記住而不是記大意。
- 近年的火力幾乎全在選擇題;申論自民國 105 年以後沒有再以它為主角。但不要因此降級:它是刑事證據大題的標準前菜,命題者要考搜索扣押、傳聞、共同被告時,常先鋪一段刑求或利誘讓你處理自白,這一段寫歪,後面整題的證據能力骨架跟著歪。
- 遇到組合題不要慌:一份證據配一條路線,逐份拆開寫,不要三份一起下結論。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兩種坐法。以它為主角的整題,題目會給你一段完整的取供過程(審判長說認罪就交保、檢察官擔保減刑),要你從頭涵攝到底;當配角時,它藏在證據大題的第一小段,前面鋪刑求、後面接搜索扣押或傳聞,你的任務是快速定性、快速收,把時間留給後面。
上面的時間、字數與比例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劑量,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請當作配速表用,不要當作給分表。
三種設問,三套拆法
不正方法涵攝題:「甲之自白得否為證據?」(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 定性手段:把題目的取供手法對準刑訴§156 I,是脅迫?利誘?詐欺?還是概括的其他不正方法?一個手段同時構成兩種時,兩種都寫,各給一句理由。
- 因果關係:被告是「因為這個方法」才開口的嗎?沒有這一句,前面的定性等於白做。
- 法律效果:任意性欠缺就依刑訴§156 I 不得為證據,不進權衡;順手交代刑訴§158-4 開場白的排序作用。
- 程序收尾:抗辯提出後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且由檢察官就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訴§156 III)。
多份陳述或派生證據題:「證1、證2、證3 各有無證據能力?」(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 逐份定性:每一次陳述單獨檢驗,誰在問、被告當時是受拘捕還是任意到場、違法屬於哪一類(不正方法?告知瑕疵?夜間?錄音?)。
- 各自選路線:套「三條排除路線速查」那張表,受拘捕加漏告緘默或辯護走刑訴§158-2 II 準用並檢驗但書;任意到場走刑訴§158-4 權衡。
- 延續效力:後一次合法訊問的自白,檢驗前次污染有沒有被遮斷,時間間隔、訊問主體有無更換、有無重新告知、是不是只說了「同前」。
- 派生實物:自白帶出來的贓物、兇刀屬非供述的派生證據,實務未全盤繼受毒樹果實理論,傾向以刑訴§158-4 權衡收束。
準備程序攻防題:「受命法官可否先行調查刑求抗辯?」(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 先定性:自白是否任意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 準備程序本來就要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刑訴§273 I 第 4 款),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勘驗警詢錄音、傳喚製作筆錄的員警。
- 劃出權限紅線:證據能力有無的「認定」屬法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不得單獨以裁定認定。
- 接效果句:經法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刑訴§273 II)。
閱卷者大概在找這幾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引出刑訴§156 I,把列舉的不正方法與概括條款一起帶到。
- 手段涵攝要有理由句:為什麼這叫脅迫、為什麼這叫利誘;能雙重定性時兩個都寫。
- 指明效果是不得為證據而不進權衡,並交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的排序作用。
- 程序兩句:優先調查,以及檢察官就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 利誘的界線:告知法定寬典屬合法曉諭;承諾自己無權拍板的利益才是不正利誘。
- 多份陳述題:各自獨立判斷,再加一段因果延續或遮斷的檢驗。
- 準備程序題:受命法官得調查、不得認定;任意性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低分卷的三種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一根骨頭,四個方向長出新題
手段方向(在刑訴§156 I 內部換皮)
- 恫嚇、續押與交保的交換、擔保減刑、假的監聽譯文、身分欺瞞、疲勞轟炸
- 外衣換了,效果不變:都停在同一條,不進權衡
程序方向(第二、三條路線的開關)
- 告知義務:開關是受不受拘捕
- 夜間詢問:開關是四款例外與是不是出於惡意
- 錄音錄影:開關是只排除不符之部分,以及滅失不等於違法
下游方向(自白倒下之後的連鎖)
- 第二次自白的延續效力與因果遮斷
- 自白帶出來的實物證據,以權衡收束
- 再往下接補強法則與傳聞法則,各自另有考點
調查方向(近年選擇題最愛)
- 優先調查與檢察官舉證
- 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得調查、不得認定
- 任意性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 刑求抗辯沒有失權效:遲至審判中才主張,法院仍不得逕認不足採;提出驗傷單者應依職權調查
命題的創新幾乎都發生在方向的組合: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一題疊了手段與下游兩個方向,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用三份陳述把拘捕前後的開關考成對照組。
同一副骨架,換三件外衣走一遍
骨架 不正方法 → 因果關係 → 依刑訴§156 I 不得為證據且不進權衡 → 補上刑訴§156 III 的程序兩句。
羈押交換
審判長訊問時明言否認犯行就續押禁見、坦承就交保,甲因此認罪(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的原題事實)。
以續押禁見相威嚇是脅迫,以交保作交換是利誘,兩種都寫;再往深處走一層:羈押的目的在保全程序而不是取供工具,而且下決定的是法官,威嚇具有直接實現的可能,對審判中立的動搖比警察取供更嚴重。
身分欺瞞
對已經鎖定的實質被告,刻意以證人或關係人身分訊問以規避告知,取得不利陳述(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原題事實)。
這是詐欺,停在刑訴§156 I,不走權衡。對照組要一起寫:如果只是單純漏告、沒有規避的設計,而且被告當時未受拘捕,就滑到刑訴§158-4 權衡。
深夜疲勞
漏夜連續詢問到凌晨、拒絕讓犯罪嫌疑人休息。(這一件不是歷屆原題,是把兩條路線的競合做成練習。)
先驗有沒有到疲勞訊問的程度,到了就停在刑訴§156 I;程度未達,再退到刑訴§158-2 I 檢驗夜間詢問的例外與但書。寫完回頭看:你這三段的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換了手段與開關?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不是,回判斷路徑重走一次。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三條路線的排序理由整份卷寫一次就好,其餘各份證據直接定位;真正的分數長在涵攝段的血肉裡,「警員在偵訊室說『不承認就繼續押』」「筆錄做到凌晨三點、甲已連續應訊十小時」,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份證據至少要有一句「本件」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還有一條紀律比模板更重要:設問的動詞決定文體。問「得否為證據」就答證據能力的有無加理由,不要順手多寫證明力;問「受命法官可否」就答權限界線,不要跑去論這個自白該不該排除。答非所問的部分寫得再漂亮也不會進分數。
寫完先自己過一遍
- 我有確認說話的是「被告」,沒把證人的陳述硬套刑訴§156。
- 我有把手段對準刑訴§156 I 的列舉或概括條款,而且給了涵攝的理由句;可以雙重定性的地方兩個都寫了。
- 我有寫因果關係:被告是因為這個方法才自白。
- 屬於第一條路線的案型,我寫的是不得為證據,沒有滑進權衡。
- 告知瑕疵的案型,我有先驗身分:受拘捕走刑訴§158-2 II,不是的話走刑訴§158-4。
- 有但書的案型,我兩個要件都檢驗了:非出於惡意,而且出於自由意志。
- 多份自白我逐份獨立判斷,並且檢驗了延續效力。
- 我有收程序兩句:優先調查,加上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 準備程序題:我有寫自由證明、寫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劃出「認定屬法院」的紅線,並接上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的效果句。
- 我的結論回答的是題目問的那個動詞(得否/可否/應如何處理)。
勾到「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在自己的本子上;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那幾句,比重讀整份講義有效。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默寫刑訴§156 I 全文,列舉的不正方法、概括條款、與事實相符,一字不漏。
- 畫出三條排除路線,並標出兩個開關字眼:「不正方法」與「受拘提、逮捕」。
- 採分點清單裡的項目,說得出大部分(漏一項還行,漏一半就是沒過)。
- 三件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寫三百字以內的擬答,再用「寫完先自己過一遍」那份清單逐項自檢。
- 五種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特別自測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的 B 選項,一句話說清楚它錯在哪,語感全對、射程錯。
沒過的話有路可回:條文默寫有破洞,回條文原文逐字重抄;路線分流錯,回判斷路徑與三條排除路線速查;程序兩句漏掉,回舉證責任那道母題;兩次自白一鍋燉,回第二次自白那一題與 B 型模板。另外要老實說一句:這道閘門目前只有自評版,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多了一台分流機:手段中了刑訴§156 I 的列舉或概括條款,就停在那裡,條文沒有給但書;沒中,再看被告當時有沒有受拘提、逮捕:有就檢驗刑訴§158-2 的但書兩要件,沒有就退到刑訴§158-4 權衡。最後補程序兩句:優先調查、檢察官舉證。
接著讀 → 不正訊問方法 把第一條路線的手段拆開看界線,尤其利誘與合法曉諭那條線。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四項各管一件事:第 1 項是任意性這道入場券;第 2 項是自白不能單獨定罪的補強法則(另有考點);第 3 項是程序兩句—優先調查、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第 4 項是緘默權,接不自證己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兩個關卡字眼考最兇:但書要「非出於惡意」與「出於自由意志」兩個要件並存才救得回來;第 2 項準用的對象以受拘提、逮捕之人為限,任意到場的人不在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開場白就是排序條款:刑訴§156 I 與刑訴§158-2 都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先走專門規定,都不合用才輪到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違反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對受拘捕的人依刑訴§158-2 II 準用;對沒受拘捕的人回刑訴§158-4 權衡。告知瑕疵本身不是刑訴§156 I 的不正方法—這個定位是選擇題最愛考的分流點。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射程要看清楚:不符時排除的是不符的部分,不是整份筆錄。錄音帶事後滅失也不等於訊問程序違法、更不等於刑求成立,檢察官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違反夜間詢問禁止是刑訴§158-2 I 的發動事由之一,而且但書救得回來—選項寫成「並無例外」就是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節錄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求抗辯常常在準備程序就爆出來: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勘驗警詢錄音、傳喚製作筆錄的員警),但證據能力有無的認定屬於法院,受命法官不得單獨以裁定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訴§156 III 後段就是這一條在自白戰場的特別放大:連「這句自白是自願說的」,都算在檢察官的舉證清單裡。
出處與誠實聲明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第 52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6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第 37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第 58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第 56 題
申論: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
選擇題的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題幹與選項逐字對照原卷。;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所以本書一個字號都不引用。書中所稱的實務立場,都是從各題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並標明年份題號;請不要在考場上憑印象補字號。;申論的火力集中在民國 104 年以前,民國 105 年之後轉進選擇題;近年沒有再出現以它為主角的申論題。;條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逐字抄錄,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都在民國 112 年以前,沒有需要另外提醒的新修法。;凡是標了「這是我們的推估」的段落,採分點、低分死法、時間與字數劑量、破關標準:都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四項各管一件事:第 1 項是任意性這道入場券;第 2 項是自白不能單獨定罪的補強法則(另有考點);第 3 項是程序兩句—優先調查、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第 4 項是緘默權,接不自證己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兩個關卡字眼考最兇:但書要「非出於惡意」與「出於自由意志」兩個要件並存才救得回來;第 2 項準用的對象以受拘提、逮捕之人為限,任意到場的人不在射程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開場白就是排序條款:刑訴§156 I 與刑訴§158-2 都是那個「法律另有規定」,先走專門規定,都不合用才輪到權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違反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2 項,對受拘捕的人依刑訴§158-2 II 準用;對沒受拘捕的人回刑訴§158-4 權衡。告知瑕疵本身不是刑訴§156 I 的不正方法—這個定位是選擇題最愛考的分流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射程要看清楚:不符時排除的是不符的部分,不是整份筆錄。錄音帶事後滅失也不等於訊問程序違法、更不等於刑求成立,檢察官仍得以其他方法證明自白出於自由意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違反夜間詢問禁止是刑訴§158-2 I 的發動事由之一,而且但書救得回來—選項寫成「並無例外」就是誘答。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節錄第 1 項第 4 款與第 2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刑求抗辯常常在準備程序就爆出來: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勘驗警詢錄音、傳喚製作筆錄的員警),但證據能力有無的認定屬於法院,受命法官不得單獨以裁定認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刑訴§156 III 後段就是這一條在自白戰場的特別放大:連「這句自白是自願說的」,都算在檢察官的舉證清單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