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3/12 站
準備程序
調查可以、裁定不行:準備程序的界線題怎麼定位
快速跳轉
這一站在解決什麼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問了一件事:受命法官在準備庭當場裁定一份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可以嗎?
答案不在那份筆錄,在這一站的性質:準備程序是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前的整理庭,起訴範圍、認不認罪、重要爭點、證據能力的意見,都在這裡先講清楚。
沒有它會怎樣?爭執全留到審判期日當場吵,庭就開開停停,集中而連續的審理落空。所以立法者把篩選點前移,還配了一句狠話:在這一站經法院認定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
代價是這一站原則上只整理、不實質審理。歷屆考題幾乎都長在這條界線上,問法只有一種:某個人在準備程序做了某件事,過線了沒有?
看到這些字,先往哪一邊想
分界在動詞:裁定、認定、指定是拍板;整理、調查、勘驗、訊問是動手。紅燈不等於違法,而是提醒你確認:做這個動作的人是誰。
照這個順序問自己
現在是哪一站?
做這件事的是誰?
這個動作是整理、調查,還是認定、裁定?
這條界線在分配什麼
法律沒有二選一,而是切開兩種動作:整理與調查前移給受命法官,認定與裁定留在法院。判斷錯了由誰承擔,看你把動作歸進哪一堆。
哪一站 → 誰在做 → 整理還是裁定
前兩問定位,第三問是天花板。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節錄)合議審判的案件,法院指定一名合議庭成員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何者是他得單獨處理之事項?(A)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 (B) 實施勘驗 (C) 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 (D) 審判期日之指定
先別急著選。四個選項各寫一句:這是動手去查,還是拍板決定?拍板的,該由誰拍?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只有勘驗是動手調查,其餘三個都是決定權。
- 我有沒有先把四個選項分兩堆:動手調查的,拍板決定的
- 勘驗那一項,我想得到它本來就在準備程序的授權清單裡
- 停止羈押的裁定,我想得到條文的但書把這一類裁定排除,留給法院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有一把尺了:哪一站、誰在做、整理還是裁定。天花板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原則上與法院或審判長權限相同,但停止羈押那一類裁定除外;證據有沒有能力,認定權在法院。
接著讀 → 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這一站就岔出去:誰告知、誰裁定,傳聞法則又在那裡被關掉哪一段。
三種誘答,三支解毒劑
階段錯置:把這一站的規則搬到那一站
「參與準備程序的法官有變動,應更新審判程序」(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期日前訊問證人不適用交互詰問,性質為反詰問」(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解毒劑 換人要不要更新,看的是哪一站:準備程序的法官更易毋庸更新,審判期日的法官更易才應更新。期日前的訊問則準用交互詰問那一段規定,不是不必詰問。
例外遺漏:用正向直覺蓋掉例外
「法院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者,傳聞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解毒劑 簡式審判的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那一條的限制。「傳聞不得作為證據」這句直覺,在簡式審判這一格是錯的。
主體錯置:把權限對調
具保停止羈押的裁定、證據能力有無的裁定塞給受命法官(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受命法官自為審判長調查、辯論、宣判(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解毒劑 裁定往上找法院,期日指定找審判長,整理與調查才是受命法官的活。
兩題原題,拆給你看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有關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說明,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B) 都是第 273 條第 1 項列出來要在這一站處理的事項: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與應否變更法條、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 (C) 同條第 2 項:經法院依法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 (D) 是應選的錯誤敘述: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那一條的限制—這一格反而是放行傳聞證據。
秒殺 三個選項抄條文、一個選項抄直覺。在簡式審判裡聽到「傳聞不得作為證據」,先看它。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關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得為訴訟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起訴效力所及範圍與應否變更法條,本來就是這一站的事。
- (B) 勘驗在受命法官的授權清單裡;被告陳述自白出於不正方法時,這件事還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
- (D) 第 273 條第 5 項: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 (C) 是應選的錯誤敘述:整理意見可以、必要的調查也可以,當庭「裁定」沒有證據能力不行—認定的主體是合議庭。
秒殺 同一題把「調查可以」(B) 跟「裁定不行」(C) 並排擺給你看。這對雙胞胎分得清楚,選擇題就拿下大半。
受命法官一個人能做到哪裡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這個動作,受命法官單獨做算不算數
| 動作 | 單獨做得嗎 | 依據與出處 |
|---|---|---|
| 處理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事項:起訴範圍、認罪答辯、爭點與證據能力意見、命提出證物 | 可以 | 第 279 條第 1 項的授權清單 |
| 實施勘驗,例如勘驗警詢錄影查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 | 可以 | 第 277 條在授權清單內;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公布答案 B |
| 訊問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的證人 | 可以,但要走交互詰問 | 第 276 條第 1 項;第 171 條準用詰問規定 |
| 就證據能力的爭點做必要的調查,例如傳專家說明鑑定方法是否可信 | 可以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公布答案 D |
| 查自白的任意性:勘驗錄音、傳喚製作筆錄的警員 | 可以,而且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 | 第 156 條第 3 項 |
|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 可以 | 第 273 條第 5 項 |
|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的裁定 | 不行,留給法院 | 第 279 條第 2 項但書,排除第 121 條之裁定 |
| 證據有沒有能力的裁定 | 不行,認定權在法院 |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公布答案 C |
| 裁定改用簡式審判,或自為審判長調查、辯論、宣判 | 不行 | 第 273 條之 1:審判長告知、聽取意見、法院裁定;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公布答案 A |
一試怎麼看,二試站哪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選擇題的面孔高度一致:給你一個受命法官(偶爾是法院)在準備程序的動作,問合法還是違法。不必默背款次,先跑三問定位就好。選項出現「指定審判期日」時,方向往審判長的職權想,這不是受命法官單獨的事。
- 申論裡它是配角。主菜多半是自訴競合、證據排除、偽證罪數,準備程序這一段只負責回答「誰、在哪一站、可不可以」。答完就收,不要展開成制度論文,在這裡超時,等於自己壓縮主考點的分數。
三種設問,三套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受命法官可否/應如何處理?
- 定位句:本件為合議審判之準備程序,行為主體是受命法官。
- 給權: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原則上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再把第 273 條第 1 項的款次對號入座。
- 劃線:調查可以、裁定不行。刑求抗辯得先於其他事證調查(勘驗錄音、傳喚警員);證據能力的認定、改用簡式審判的裁定,屬於法院。
- 結論回設問:可以就引款次;不可以就指出正確主體與正確流程。被告雖坦承卻主張服藥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是否屬於「有罪之陳述」本身就有疑問,更不宜逕行轉軌。
這個訊問合法嗎?具結與偽證怎麼算?
- 門檻涵攝: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才得於期日前訊問。把題目原話貼進「不能」兩個字,「沒有辦法前來」與「不想再來」是兩件事。
- 程序檢查:期日前的訊問準用詰問那一段規定,詰問機會要給;被告未到庭時另對照第 273 條第 5 項。
- 違法的下游:訊問不合法會動搖具結的效力,而偽證罪以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成立與否有兩說,寫出兩說再選邊。
- 筆錄本身的證據能力另外檢查: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未經詰問如何補救。
法院宜於哪個階段判斷證據能力?
- 一句話得分:宜於準備程序,整理證據能力意見的位置在這一站,而經認定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立法者把篩選點設在審判期日之前。
- 補一句反面:在準備程序漏未爭執並不生失權效果;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於審判中仍應依職權調查。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定站 → 定人 → 調查可以、裁定不行
刑求抗辯皮
被告於準備程序抗辯警詢自白遭刑求。
受命法官勘驗警詢錄音、傳喚製作筆錄的警員=可以,而且任意性應先於其他事證調查;當庭裁定該自白沒有證據能力=不行,認定權在法院。
證人不能到場皮
證人重病住院,預料審判期日無法到庭。
受命法官於期日前訊問並走交互詰問=可以;若證人只是「不想再跑法院」,門檻就沒過,訊問違法,具結與偽證的認定跟著動搖。
簡式轉軌皮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聽完意見就逕行改用簡式審判、自為審判長調查辯論=不行。正確流程是審判長告知、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等意見、由法院裁定。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不是拿來抄的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調查可以、裁定不行」是幫你定位的尺,抄進卷面就只是一句咒語。
規範段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的血肉,「我痛恨跑法院,審判期日不想再來」這句題目原話有沒有被你抓進「不能到場」的涵攝裡,就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了具體事實的句子。
可以離開這一站了嗎
- 闔上書,我默寫得出三問定位(哪一站、誰在做、整理還是裁定),並各舉一個真題例子
- 受命法官能做與不能做的清單,我重建得出大半,而且說得出每一列的依據
- 第 279 條第 2 項的給權與但書我背得出來,包括但書排除的是哪一類裁定
- 簡式審判轉軌的三個關鍵字我說得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法院裁定
- 三種誘答我各能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尤其是「準備程序法官更易毋庸更新、審判期日法官更易應更新」這組對比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限時寫一段擬答,再用「三種設問,三套拆法」逐項對照
這是自評。自評容易偏鬆,尤其剛開始練的時候;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站走,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 1 項是這一站要做的八件事;第 2 項讓準備程序有篩選證據的效果;第 5 項是被告不到庭時仍可對到庭的人繼續開。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時點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告知的人是審判長,拍板裁定的是法院;撤銷簡式之後應更新審判程序,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話就不必。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簡式審判把傳聞法則那一條關掉了,所以傳聞證據在這一格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 2 項前段給權、但書收權:第 121 條那一類裁定(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專屬法院,受命法官碰不得。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期日前人證之訊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門檻是「預料」證人「不能」到場—重病、出國、傳喚不到這種客觀上的不能,不是主觀上的不想。
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準用的範圍包含交互詰問,所以期日前訊問證人要走詰問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自白任意性之優先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求抗辯要優先處理,這是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先行勘驗錄音、傳喚警員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更新審判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一條之隔的對比:審判期日的法官換人應更新,準備程序的法官換人毋庸更新。
歷屆出處與來源
這個考點的實務見解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書裡的說法是從各題公布答案反推的。
條文原文引自本書法規庫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所引各條最後修正都在民國 109 年以前,沒有新的修法要提醒。
一試: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第 56 題。
二試: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這六題裡,準備程序都不是題目的主角。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1 項是這一站要做的八件事;第 2 項讓準備程序有篩選證據的效果;第 5 項是被告不到庭時仍可對到庭的人繼續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時點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告知的人是審判長,拍板裁定的是法院;撤銷簡式之後應更新審判程序,當事人沒有異議的話就不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簡式審判把傳聞法則那一條關掉了,所以傳聞證據在這一格得作為證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之指定及其權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2 項前段給權、但書收權:第 121 條那一類裁定(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專屬法院,受命法官碰不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期日前人證之訊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門檻是「預料」證人「不能」到場—重病、出國、傳喚不到這種客觀上的不能,不是主觀上的不想。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71 條(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準用的範圍包含交互詰問,所以期日前訊問證人要走詰問程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自白任意性之優先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刑求抗辯要優先處理,這是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先行勘驗錄音、傳喚警員的依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更新審判事由)|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一條之隔的對比:審判期日的法官換人應更新,準備程序的法官換人毋庸更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