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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覆審制)
第二審把案子從頭再審一遍,所以出口原則是自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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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一審諭知不受理,上訴期間被害人死亡,二審該自己判,還是送回去?
題幹一走進上訴,你就站在這裡。往哪邊走只問一件事:一審有沒有真的審過實體。
沒有覆審制會出什麼事
第二審不是替一審打分數,是把整個案子從頭再審一遍。
若二審只能在旁邊挑錯,一審每錯一次程序,案子就得退回去重走一次。所以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訴 §364):證據重新調查、事實與法律重新認定,並以第二審判決時的狀態為準。但覆審不是無限重來,調查範圍以原審判決經上訴的部分為限(§366)。
四步走完再寫結論
這個上訴,進得了門嗎?
現在的事實與法律長什麼樣?
原判決還站得住嗎?
撤銷之後,自己判還是送回去?
發回與自為,在分配誰的損失
依據不是感覺,是原判決的種類:原審已為實體判決,被告已用掉一個事實審級,撤銷後自為判決;只有被告連一次實體審理都沒得到時,才輪到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那三種諭知不當的發回例外。
合法 → 重審 → 對表 → 選門
四關跑完才寫結論;最後一關的預設出口是自為判決,發回是例外。
先自己寫: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先寫理由,再選答案
甲被訴違背職務受賄(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一審未替他指定辯護人即行判決;甲上訴後,二審為他指定辯護人並辯論終結。二審應為何種判決?
寫三行:①瑕疵的正式名稱與條文?②二審補得回來嗎?③自為還是發回?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撤銷第一審判決,自為判決。定性答對只拿一半,差別全在出口—原審是實體判決,§369 I 但書不開門。
- 我寫的是「當然違背法令」,並指到辯護人未到庭辯護(§379 ⑦)。
- 我確認原審是有罪的實體判決,不是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但書沒開門。
- 我沒把「維護審級利益」當發回理由—發回以但書那三種為限。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有一條四步的路,也有一把刀:瑕疵長在步驟上,二審重做就補得回來;長在法院組織或管轄,重做也蓋不掉。
接著讀 → 變更起訴法條 一審為什麼會漏告知、罪名憑什麼能換,源頭在那裡。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發回的正戲)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檢察官以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以告訴人告訴逾越告訴期間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在上訴期間,被害人因同一原因事由死亡。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一審當時沒判錯:過失重傷害依刑法 §287 為告訴乃論,告訴逾期即依刑訴 §303 ③ 諭知不受理。
- 時點變了:上訴期間被害人死亡,同一過失行為的結果升級為過失致死(非告訴乃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是同一案件;二審以自己判決時的狀態為準,訴追條件的障礙已經消失,原不受理判決因此變成不當。
- 出口: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正是 §369 I 但書寫的場景,得發回原審—一審從未實體審理,二審直接自為實體判決會拿走被告一個事實審級。
- (A)(B) 的定性都對,錯在出口;(C) 誤把結果變動當成另一個案件。
秒殺 不受理被撤銷,而且一審沒審過實體=發回。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補正的分類學)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下列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瑕疵,得否於第二審補正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未告以書證要旨是調查證據的步驟沒做完,二審覆審中補行提示、告以要旨即治癒。
- (B) 漏未提示物證同樣是調查步驟,一樣補得回來—選項故意把「得」寫成「不得」。
- (C) 應行合議卻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刑訴 §379 ①),判決主體從根壞掉,二審重做也蓋不掉。
- (D) 本案管轄權自始欠缺,不因二審追加有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而回溯補正。
秒殺 問自己:瑕疵長在「步驟」上,還是長在「法院或案件的結構」上?
一審的瑕疵,二審補不補得回來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一審瑕疵,二審重做一次補不補得回來
| 一審的瑕疵 | 它壞在哪一層 | 二審補得回來嗎 |
|---|---|---|
| 未告以書證之要旨 | 調查證據的步驟沒做完 | 補得回來:二審補行提示、告以要旨 |
| 漏未提示物證 | 同樣是調查步驟 | 補得回來:二審補行提示 |
| 變更法條卻漏告知新罪名 | 訊問被告的告知步驟(刑訴 §95 I ①) | 補得回來:二審自己向被告告知即可 |
| 強制辯護案件未指定辯護人 | 辯護權被整個跳過,屬當然違背法令(刑訴 §379 ⑦) | 二審指定辯護人後本審程序乾淨,但一審那個判決仍屬違法而應撤銷 |
| 應行合議卻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 |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刑訴 §379 ①) | 補不回來:判決主體從根壞掉 |
| 法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 案件的結構條件自始欠缺 | 補不回來:不因二審追加相牽連案件而回溯 |
二審的四個出口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這個情況,二審用哪一種方式收尾
| 情況 | 條文 | 怎麼收 |
|---|---|---|
| 上訴不合法(逾期、程式不合、未敘述具體理由) | 刑訴 §362 |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
| 不合法的上訴漏網到了二審 | 刑訴 §367 |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 |
| 上訴無理由,原判決也無不當 | 刑訴 §368 | 判決駁回上訴 |
| 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且原審為實體判決 | 刑訴 §369 I 本文 | 撤銷後自為判決 |
| 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 | 刑訴 §369 I 但書 | 得發回原審法院(是「得」,不是「應」) |
| 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且二審有第一審管轄權 | 刑訴 §369 II | 為第一審之判決 |
四種誘答手法
出口錯置
把「自為判決」與「撤銷發回」交叉排列,兩題正解剛好相反: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正解是發回,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正解是自為。
解毒劑 發回只有一種正當理由: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且被告還沒吃過實體審級。原審已為實體判決=自為。
補正對調
把補得回來與補不回來的瑕疵互換,或把「得治癒」寫成「不得治癒」。
解毒劑 判準一句話:覆審重做一次能不能覆蓋?步驟瑕疵可以重踐,法院組織與管轄是結構瑕疵,重做也蓋不掉。
處理方式錯置
一審漏告知變更後的罪名,選項誘你選「撤銷發回」或「就原起訴法條另為無罪諭知」。
解毒劑 二審自己踐行告知就補正完成;同一案件內變更法條即可,起訴事實已受實體裁判,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 上訴駁回)。
時點錯置
用一審判決當時的狀態去評價二審該怎麼處理。
解毒劑 覆審以第二審判決時的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新事實進場,原判決的「當時正確」會變成「現在不當」。
選擇題三個秒殺動作
看到「撤銷發回+維護審級利益」的選項,先問原審判的是不是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不是就多半是誘答;看到「一審瑕疵能不能補」,先分步驟或結構,再看選項的「得/不得」有沒有被對調;題幹在上訴期間塞了新事實(死亡、和解、撤回告訴),就是要你把時點移到第二審判決時。
一試怎麼跑、二試怎麼站隊
- 選擇題只考兩件事:撤銷之後自為還是發回、一審瑕疵二審補不補得回來。四步決策樹十秒跑完,不展開論述。
- 申論不會叫你論述覆審制,它是「法院應如何處理」收尾題的轉軸。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如何處理」就答處理方式與判決種類,問「程序是否合法」就答程序,問「有無違法」就逐點指出違法處加條文。
- 別在覆審定性上寫比較法小論文,覆審、續審、事後審的區別值一句話;時間留給該題的主戲(證據能力、變更法條、告訴乃論)。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申論考過的題目裡,它從來不是主角,而是收尾的轉軸:題目把案件推到上訴之後,你用覆審制邏輯選出口。實際出現的設問有三種:出口選擇型(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前半)、程序合法性型(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不利益變更禁止型(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題號與它掛在哪一題,都是從歷屆考卷原文核對來的;字數與分數的配置則是我們的推估,另外標示。
寫多長、花幾分鐘(我們的推估,不是官方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 25 到 30 分的題目裡,它通常是值 8 到 12 分的骨架段:定性句一到兩句、對表兩到三句、出口加理由兩到三句。
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這個配置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作答節奏,不是給分依據。
三種設問,三張拆解表
「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應為何種判決?」
- 上訴合法性一句帶過;題目埋了雷(言詞上訴、理由不具體)才展開(刑訴 §361、§362、§367)。
- 覆審定性句:第二審為事實審覆審,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364),並以第二審判決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 對表:把題目給的新事實(死亡、和解、撤回)放進二審的時點重新認定,再問原判決有無不當或違法。
- 出口加理由:§368 駁回/§369 I 本文自為判決/但書發回,選發回必須附審級利益的理由。
「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是否合法?得否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定性:覆審制下二審應自行踐行證據調查與訊問程序(§364 準用第一審),不能把一審的調查借來用。
- 對表題目做法:僅詢問當事人對一審引用之證據有無意見,等於沒有提示、沒有告以要旨、沒有給辯明機會。
- 瑕疵升級: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379 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 結論: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第二審判決有無違法?」
- 誰上訴?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370 才開機;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則不適用。
- 審判範圍?有無明示僅就刑一部上訴(§348 III,110 年修法明文)。
- 比對:覆審的認定與原判決差在罪名、主刑還是從刑。
- §370 I 本文比的是宣告刑,主刑先比;緩刑、從刑不能拿來抵消主刑的加重。
- 但書檢查: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但仍要說明刑度裁量的依據。
七個採分點(我們的推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覆審定性句:事實審覆審、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364)、以第二審判決時為基準。
- 出口三分並引對條文:§368 駁回/§369 I 本文自為/但書發回。
- 發回是例外,寫出審級利益的理由,並限於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諭知不當。
- 把上訴中新發生的事實納入判斷,這是判決時基準的實際運用。
- 一審瑕疵的補正判準:步驟可重踐、結構不可補。
- §370 的完整鏈:誰上訴 → 審判範圍(§348 III)→ 宣告刑比較 → 但書。
- 程序合法性題:二審應自行調查證據,僅泛問有無意見即落入 §379 ⑩。
低分怎麼死、高分長什麼樣(我們的推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命題者的三條變形軸(都是真的考過的組合)
前端軸:一審做了什麼,瑕疵從這裡來
- 變更起訴法條(§300)× 告知義務(§95)→ 漏告知(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
- 告訴乃論 × 不受理判決(§303 ③)→ 訴追條件的缺口(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
- 強制辯護(§31、§379 ⑦)→ 結構性瑕疵(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同一案件」是變更法條與「不受理係不當」共同的前提
覆審軸:二審治不治得好
- 補得回來(調查步驟、告知)與補不回來(法院組織、管轄)→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 判決違背法令(§379)→ 通往第三審的橋(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出口軸:怎麼收尾
- §368 駁回/§369 本文自為判決/§369 但書發回
- 不利益變更禁止(§370 × §348 III)→ 民國 102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新題幾乎都長在同一張配對表上:瑕疵池(漏告知、漏辯護、漏提示、告訴缺口、組織不合法)× 出口池(駁回、自為、發回、另為無罪)。要練的不是背題,是那張表。
同一骨架換三張皮
骨架 覆審定性 → 對表原判決 → 選出口加理由。
罪名變更皮
起訴 A 罪、審理認 B 罪(同一基本事實);或一審不受理,但訴追障礙在上訴中消滅。
一審漏告知 → 二審告知即補正、實體無誤 → 駁回(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不受理已屬不當 → §369 I 但書發回(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同一條前端、兩個相反出口,差別全在原判決現在還站不站得住。
程序瑕疵皮
一審漏提示證據,或強制辯護案件漏指定辯護人。
先分類:步驟瑕疵 → 二審重踐治癒後對表實體;結構瑕疵 → 撤銷,出口再依原判決種類選自為或發回(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是實體判決,所以自為)。
量刑變動皮
只有被告上訴,二審想改罪名或改刑。
先劃審判範圍(§348 III)→ 再過 §370 本文比宣告刑 → 但書檢查。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幫助犯 6 月改共同正犯 8 月緩刑,主刑加重、緩刑不能抵。
模板寫成文章就會扣分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骨架句默寫上考卷,就是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
定性段(覆審制怎麼運作)可以複用;對表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像「被害人於上訴期間死亡,過失致死非告訴乃論,訴追障礙已於本院判決時消滅」這種把題目事實嵌進時點論的句子,才是你真的會用覆審制的證明。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三張皮寫完,檢查三段的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瑕疵與出口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到四步決策樹。
離開這個考點前,逐項打勾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步決策樹,以及 §369 I 本文與但書的出口規則。
- 口述「補得回來與補不回來」的判準一句話,各舉兩例(步驟:告知、提示;結構:組織、管轄)。
- 四種誘答手法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從三張事實皮裡挑一張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50 字擬答,再拿對應型的檢核項逐項對。
- 出口選錯就回頭把民國 111 年與民國 106 年那兩題並排讀:一個發回、一個自為,差別只在原判決的種類。
這是自評用的關卡。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修法警示:讀舊題要先戴的濾鏡
刑訴 §348 增訂第 3 項,明文承認得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上訴。
影響:民國 102 年與民國 104 年那兩題申論命題當時,「僅就量刑上訴時的審判範圍」還是實務爭議,現在已經明文化。
舊題要重解:做舊題一律以現行法重解;寫不利益變更題時,審判範圍那一步要引 §348 III。
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以通姦罪設例,該罪嗣經宣告違憲、現已刪除。
影響:實體罪名部分不必再練。
舊題要重解:只取它的程序骨架:簡易判決上訴後認應諭知無罪,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 §364(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覆審制的源頭:二審把自己當第一審重開一次庭。
刑事訴訟法 §366(第二審調查範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重審歸重審,範圍仍由上訴劃邊界。
刑事訴訟法 §368(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原判決站得住,上訴就被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 §369(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三個開關:撤銷的門檻、原則自為判決、但書那三種諭知不當才得發回。
刑事訴訟法 §370(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只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才開機,比的是宣告刑。
刑事訴訟法 §361(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空喊一句「判決違法」進不了覆審的門。
刑事訴訟法 §300(變更法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事實不動,罪名可以換。
刑事訴訟法 §303 第 3 款(不受理判決事由之一)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告訴乃論的訴追條件不具備,判決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 §95 第 1 項第 1 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罪名換了要再告知一次,漏了就是程序瑕疵。
刑事訴訟法 §31 第 1 項本文與第 1 款(強制辯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沒有辯護人法院要指定。
刑事訴訟法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節錄與這個考點直接相關三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第 1 款是結構瑕疵,第 7 款是辯護權,第 10 款是二審自己也要守的調查義務。
刑事訴訟法 §455-1 第 1 項與第 3 項(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簡易判決的「第二審」設在地院合議庭,覆審邏輯一體適用。
來源說明
題目:依題號取自歷屆考卷原文,選項逐字對照;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各條附最後修正公布日期;刑法僅引條號。
實務見解:除釋字第 582 號(共同被告之陳述應經具結與詰問,掛在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的脈絡)外,其餘均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並標明年份題號,不憑記憶補判決字號。
覆審制「以第二審判決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的定性,是通說與實務一貫立場的歸納。
採分點、字數分數配置、高低分特徵屬我們重建的教學素材,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書中所引題目均為民國 113 年以前的歷屆試題。
上一個考點
上訴不可分與一部上訴下一個考點
不利益變更禁止刑事訴訟法 §364(第一審程序之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覆審制的源頭:二審把自己當第一審重開一次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66(第二審調查範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重審歸重審,範圍仍由上訴劃邊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68(上訴無理由之判決)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原判決站得住,上訴就被判決駁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69(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三個開關:撤銷的門檻、原則自為判決、但書那三種諭知不當才得發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70(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4 日
白話 只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才開機,比的是宣告刑。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61(第二審上訴之管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白話 空喊一句「判決違法」進不了覆審的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00(變更法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事實不動,罪名可以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03 第 3 款(不受理判決事由之一)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告訴乃論的訴追條件不具備,判決不受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95 第 1 項第 1 款(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事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罪名換了要再告知一次,漏了就是程序瑕疵。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1 第 1 項本文與第 1 款(強制辯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沒有辯護人法院要指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379(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節錄與這個考點直接相關三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第 1 款是結構瑕疵,第 7 款是辯護權,第 10 款是二審自己也要守的調查義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455-1 第 1 項與第 3 項(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白話 簡易判決的「第二審」設在地院合議庭,覆審邏輯一體適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