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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外裁判之禁止
起訴劃圈,法院只能在圈內審,圈外判了就是當然違背法令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只問一件事:一場車禍撞出一死一傷,法院能審到哪裡。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法院能審什麼,是檢察官或自訴人用起訴劃給它的。沒有這道閘,法院看到什麼就能判什麼,起訴書等於白寫。刑訴§268 把不告不理擺在審判端:起訴劃到哪就只能審到哪,圈外的犯罪再明顯,也只能等檢察官另行起訴。越線的代價寫死在刑訴§379 第 12 款後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判斷路徑
這裡有幾個案件?
圈畫到哪裡?
法院實際審的,落在圈的哪一側?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刑訴§268 把成本分給國家:寧可案子重跑,也不讓被告被突襲。變更法條是中間地帶,事實同一才准換罪名,再用刑訴§95 的告知補回風險。
一次判完
只審起訴的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檢察官起訴乙侵入住居,第一審認乙是受屋主甲邀請進入而判無罪,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才發現乙進入後另行起意行竊未得手。第二審應如何處理?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上訴無理由駁回。
- 我切成兩個案件,理由是另行起意=另一個行為。
- 我寫出竊盜未遂未經起訴,第二審逕判就是審判未經起訴之犯罪(刑訴§379 第 12 款後段)。
- 我答的是設問要的動作:侵入住居不成立、上訴駁回;竊盜未遂等另行起訴。
你剛拿下什麼 先數案件、再畫圈(含告訴乃論的過濾)、最後對表:往後遇到「法院應如何處理」都能用。
接著讀 → 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 起訴端怎麼畫圈、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決定圈的單位、變更起訴法條 圈內唯一的合法換名
三種落差怎麼歸
| 法院做了什麼 | 叫什麼 | 依據 | 效果 |
|---|---|---|---|
| 審了圈外的犯罪 | 訴外裁判 | 刑訴§268 | 刑訴§379 第 12 款後段: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 |
| 圈內的部分沒審完 | 漏判 | 刑訴§379 第 12 款前段 | 判決違背法令 |
| 圈內事實同一,只換罪名 | 變更起訴法條 | 刑訴§300 | 合法;但須依刑訴§95 第 1 項第 1 款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並給予辯明機會 |
這張表只回答一件事:法院實際審的東西,落在圈的哪一側。
刑訴§379 第 12 款一款管兩種偏差:前段是漏判、後段是訴外裁判,考題兩邊都下過餌。
圈內圈外:真題事實實測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這塊事實在不在起訴劃出來的圈裡。落在圈外之後怎麼處理,看 b7。
在圈內(法院要處理)
在圈外(法院不得審判)
起訴傷害致重傷(刑法§277 第 2 項),法院認因果關係不成立,改依普通傷害(同條第 1 項)論處,傷害事實完全包含在起訴的致重傷事實內,同一案件。(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起訴侵入住居,審理中發現被告進入後另行起意竊盜未遂,另行起意是另一個行為、另一個案件。(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同一個重傷害乙的事實,法院把正犯改論以幫助犯,只有參與型態變更,事實同一。(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另一天、另一被害人的重傷丙事實:被害人、時間、事實全異,不是變更法條所能及。(同題)
一狀誣告乙、丙:一個誣告行為觸犯二罪名,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起訴誣告乙的部分,效力及於誣告丙的部分。(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先竊乙得手、事後另行起意竊丙:二行為二案件,只起訴竊乙,竊丙不在圈內。(同題的對照設計)
起訴的過失致死部分,法院審好審滿。(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同一場車禍中未經告訴的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起訴效力不及。(同題)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把不可分當萬能鑰匙
拿「起訴(審判)不可分」套所有情形,誘你忘記訴追條件這層過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效力根本不及該部分,法院不處理不等於漏判。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的 (B)、(D)
解毒劑 不可分的前提,是該部分具備訴追條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圈先被剪掉一角,就輪不到不可分。
把另行起意包裝成裁判上一罪
把審理中冒出來的新犯罪講成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誘使圈自動變大、法院直接判下去。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的 (A)、(B)
解毒劑 另行起意=數行為=另一個案件;圈不會自己長大,只有檢察官另行起訴才開得了新圈。
真題解剖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駕車不慎撞倒乙所駕後載丙的機車,致乙受傷,丙則當場死亡,檢察官相驗後,因乙並未提出告訴,故僅起訴甲犯過失致死罪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定性:一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但過失傷害是告訴乃論之罪,乙沒有提出告訴,該部分訴追條件欠缺、起訴效力不及—圈畫出來只有過失致死那一塊,傷害的角落被剪掉了。
- (A) 錯:告訴是向偵查機關(檢察官、司法警察)表示訴追的意思,不是在法庭上對法官講一聲就算。
- (B) 錯:不可分要先是效力所及才談得上;效力不及的部分根本不在圈內。
- (C) 對:圈內的過失致死審好審滿、圈外未告訴的傷害不碰;沒有進圈的東西,談不上「已受請求」。
- (D) 錯:漏判以已受請求為前提,這部分從未受請求,沒有判可補。
秒殺法
看到「告訴乃論」加「沒有提出告訴」:那一角直接不在圈內,選項裡所有「依不可分仍得審判」「屬漏判得補判」的說法一次全滅。;看到「另行起意」:先把事實切成兩個圈,新圈沒有起訴,法院就是碰不得。
應試策略
選擇題不考背條號,考的是「法院怎麼做才對」。題幹一定給你一組落差:起訴了什麼、審理中又冒出什麼,讀題時先把這兩句圈出來,再回頭看選項。
這個考點出手就是主軸,不是配菜:既被直球問過概念申義,也被放進大題當開場小題。它不需要你選學說站隊,是條文加案件數認定的操作題;拉開差距的是有沒有先做同一性檢驗,以及效果條號有沒有分清前段後段。
近年少見以它本名掛題,但「法院應如何處理」這類設問的底層文法就是它,而且會換上公訴不可分、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變更起訴法條的外衣出現。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通常撐起整題的骨架,或坐在大題的第一、二個小題當開場,很少只是附帶提一句的配角。
條文短、體系感重:爭時間靠結構清楚,不是靠字多;空洞展開會排擠後面的小題。
拆解模板
- 立骨架:控訴原則→審判範圍由起訴決定。人的範圍(刑訴§266)、事的範圍(刑訴§267)、出口閘(刑訴§268),各給一段釋義。
- 案例一(單一案件):一行為→裁判上一罪→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全部審判;只判一部=漏判(刑訴§379 第 12 款前段)。
- 案例二(數案件):另行起意、先後數行為→各自獨立案件→效力不及→法院不得審判未起訴部分;誤判=同款後段。
- 收尾一句:刑訴§267 與刑訴§268 是同一枚硬幣的兩面,圈內全審、圈外全不審。
- 同一性檢驗:法院想認定的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是不是同一案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這一步寫出來,就贏過直接背結論的人。
- 同一→圈內:得依刑訴§300 變更法條;配套是刑訴§95 第 1 項第 1 款再告知,並給予辯明防禦的機會。
- 不同一→圈外:依刑訴§268 不得審判;就起訴之事實依證據下判(證明不足則諭知無罪),另一事實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 效果對號:已越線=刑訴§379 第 12 款後段;漏未踐行告知=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變更後的新罪名若屬告訴乃論,記得回頭檢驗告訴是否合法(刑訴§303 第 3 款)。
- 先定調:上訴審的圈由上訴劃(刑訴§348),不是由起訴劃。
- 逐部分檢查上訴合法性:誰上訴了哪一部分?該部分得否上訴第三審(刑訴§376)?
- 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的想像競合: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依現行刑訴§348 第 2 項但書不視為亦已上訴→不進第三審的圈。
- 第三審把圈外部分一併撤銷發回=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裁判=不適法(刑訴§379 第 12 款後段之法理)。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應如何審判、處理」就回答判決種類與程序動作(全部審判/不得審判/變更並告知/駁回上訴),不要寫成罪責論文;問「是否適法」就先給圈的標準,再對號下結論。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寫出刑訴§268 是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在審判端的展現,並引條文。
- 案件數認定:一罪、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數罪併罰=數案件,並附行為數的理由。
- 起訴範圍二軸並用:刑訴§266(人)加刑訴§267(事,以單一案件關係者為限)。
- 訴追條件過濾句:告訴乃論未經告訴的部分,起訴效力不及、法院不處理不是漏判。
- 偏差效果對號:訴外裁判=刑訴§379 第 12 款後段,漏判=前段,兩者不混用。
- 變更法條的界線:事實同一才有刑訴§300;不同一就是圈外,只能就起訴事實判決。
- 變更的程序配套:刑訴§95 第 1 項第 1 款再告知加防禦機會;上訴審版本是圈=上訴範圍(刑訴§348)。
這是一份重建出來的清單,不是官方評分標準。用它檢查有沒有漏寫,不要拿它推算自己該得幾分。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軸
起訴端剪一角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審理中冒出新事實 另行起意的新犯罪(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
罪名要調整 變更法條與訴外裁判的界線(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換劃圈的人 上訴審的圈由上訴決定(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變的從來不是概念,是圈在哪個位置被挑戰
上游決定圈的單位:想像競合、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起訴端劃圈: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刑訴§267),加上告訴乃論這層過濾器
審判端的出口閘:訴外裁判之禁止(刑訴§268),旁邊是變更起訴法條(刑訴§300)與訊問被告的告知義務(刑訴§95)
下游的違反效果:刑訴§379 第 12 款→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
外衣換過侵入住居、竊盜、誣告、過失致死傷、傷害致重傷,骨架沒換過。
同骨架三事實皮
骨架 先定案件數→畫圈(含過濾)→對表
三件皮各寫一遍,再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圈形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 b3 重走一次判斷路徑。
車禍皮
一個過失行為、一死一傷=想像競合=單一案件;過失傷害告訴乃論而未告訴→圈剪掉一角→法院只審過失致死,不處理傷害部分,這是正確操作而非漏判。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誣告對照皮
一狀誣告乙丙=一行為=單一案件→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應全部審判;先竊乙、後另行起意竊丙=二案件→未起訴的竊丙不得審判。一題之內兩個圈畫法相反,這就是對照設計的殺傷力。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本題未公布解析,這兩個結論是依刑訴§267 的單一案件前提推出來的)
邀入行竊皮
受邀進入(刑法§306 不成立,判無罪)加上審理中發現另行起意竊盜未遂=另一案件→第二審不得逕判竊盜,只能駁回檢察官上訴,等另行起訴。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圈」是這本書的教學比喻,考卷上請寫法律語言:「審判範圍」「起訴效力所及」「案件單一性」,把「圈外判=訴外」寫進答案卷會被當成沒讀書。
規範段(刑訴§266 到刑訴§268 的機制)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乙係受甲之邀請而進入,非屬無故侵入」「竊盜係進入後另行起意,與起訴之侵入住居事實非屬同一案件」,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破關條件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 b3 的三步判斷路徑與 b7 的三種偏差,並說出刑訴§379 第 12 款前段、後段各對應哪一種偏差,加上刑訴§268 全文。
- b15 的採分清單逐點對照,漏掉超過一個就不算過。
- b18 的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出 250 字內的擬答,b15 該有的點都在。
- b9 的兩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道閘門目前只有自評,而自評普遍偏寬。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得分點缺漏→回 b15 逐點補;案件數判斷錯→回 b3 與 b10;訴追條件過濾漏掉→回 b10;變更界線混淆→回 b14 的 B 型與 b8;上訴審的圈畫錯→回 b14 的 C 型與 b22。
修法警示
第 3 項新增明示制: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2 項增訂但書: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視為亦已上訴。
影響:上訴審的圈因此縮小:沒有被上訴的無罪部分,不會再被自動帶進上訴審。
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想像競合一部有罪一部無罪,只有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第三審),當年要靠實務見解推導;現行條文直接給答案:無罪部分不進第三審的圈,第三審若把它一併撤銷發回,就是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裁判。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圈的人的邊:起訴書指誰,法院就只能審誰。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圈的事的邊。這裡的「全部」以與起訴部分具單一案件關係(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為限;數罪併罰的各罪是各自獨立的案件,一個都不會被及於進來。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 審判端的出口閘:圈外的犯罪,法院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 「前條之判決」指刑訴§299 的有罪判決。重點在「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這句—變更法條是圈內動作,事實同一、只換罪名才輪得到它;事實根本是另一個案件,就是圈外,沒有變更的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告知義務) 法院要在圈內換罪名,必須再告知,讓被告知道戰場換了,否則構成突襲性裁判。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圈的過濾器:訴追條件欠缺時該怎麼判。第 3 款就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當然違背法令) 一款管兩種偏差:前段是漏判,後段是訴外裁判,都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上訴審的圈由上訴劃。第 2 項但書:有關係之部分若是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不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之一,會直接影響第三審的圈有多大。
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的外衣:受邀進入就不是「無故」,本罪不成立。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 另行起意的新犯罪常穿這件外衣。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的外衣:一狀誣告二人。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致重傷) 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外衣:起訴傷害致重傷,法院改依第 1 項普通傷害論處。
來源
題目全文與公布答案:歷屆試題原文逐題核對。
條文:刑事訴訟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引文逐字。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書裡寫的實務立場,是由各題公布答案反推出來的。
標示為推估的段落(採分清單、高低分特徵、時間與字數分配、閘門門檻)都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申論: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25 分);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30 分);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100 分,這個考點撐第 1、2 小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圈的人的邊:起訴書指誰,法院就只能審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圈的事的邊。這裡的「全部」以與起訴部分具單一案件關係(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為限;數罪併罰的各罪是各自獨立的案件,一個都不會被及於進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
白話 變更的天花板:事實不同一還動手,就是審判未經起訴之犯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法條)
白話 只有一句話,三個關鍵字各管一關:「起訴之犯罪事實」=事實同一才能變;「前條之判決」=以科刑、免刑判決為限;「變更……法條」=變的是法條,不是事實。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告知義務)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法院要在圈內換罪名,必須再告知,讓被告知道戰場換了,否則構成突襲性裁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白話 變更後之罪為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走第 3 款;追加起訴不合法,走第 1 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當然違背法令)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一款管兩種偏差:前段是漏判,後段是訴外裁判,都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上訴範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上訴審的圈由上訴劃。第 2 項但書:有關係之部分若是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不視為亦已上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之一,會直接影響第三審的圈有多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白話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8 題的外衣:受邀進入就不是「無故」,本罪不成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另行起意的新犯罪常穿這件外衣。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民國 93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的外衣:一狀誣告二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致重傷)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民國 106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外衣:起訴傷害致重傷,法院改依第 1 項普通傷害論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