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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商程序
協商只談刑、不換罪名;法院只有兩顆按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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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把四件事擺著問哪個能談。這裡的題目幾乎都在問同一句:這一刀落在門內還是門外。
沒有它會怎樣
認罪的案件若也要走完整套言詞辯論,法庭會被最沒爭執的案子塞滿。協商是給它們的快車道。
快車道有兩道天生的護欄:談的只有刑,不換罪名;法院對合意只能照單全收或整單退回。科刑並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五個空格填完就結束
現在幾點?
誰在談、談什麼?
法院有幾顆按鈕?
判完還能救嗎?
誰在扛判錯的風險
被告先放棄查證的機會;制度回頭給的保險只有兩樣,刑訴§455-4 那七款不得判決的事由,和法院當面告知他喪失了什麼。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
傷害罪起訴,甲認罪、合意願受有期徒刑二個月,法院正要判,卻發現告訴人提告已逾六個月。三分鐘寫兩句:法院能不能為協商判決?為什麼?
格式:本件應諭知___,落入刑訴§455-4 第一項第_款,故法院___。
寫完了,對照看看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
- 我先問這案子該諭知什麼判決,不是先挑合意的毛病。
- 我對號到具體款次,沒寫成含糊的「不合法」。
- 我寫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不是合意得撤銷。
你剛拿下什麼 一把量尺:先問落在門內還是門外,再問法院剩哪顆按鈕。階段、主體、事項、法院權限、救濟,五格填完就結束。
接著讀 → 簡易程序 同一個分流家族最常一起考的兩張牌;再走緩起訴與簡式審判,補齊偵查中、書面上、審判中三段站位。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跟「認罪協商」四個字同框=錯。;看到法院「酌減/變更/調整」協商內容=錯,不必看完選項。;先跑罪名門檻(重罪與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出局),再問談的是不是刑,最後才拿七款負面清單掃剩下的選項。;選項把協商判決送上第三審=錯:上訴準用止於第二審。
這樣做行不行
| 站得住 | 考過的錯法 | |
|---|---|---|
| 誰能發動協商 | 檢察官逕行,或依被告、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而發動,並經法院同意 | 自訴代理人得為協商之聲請(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協商以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前提,自訴案件沒有協商 |
| 什麼時候還開著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法院同意仍是協商窗口(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 偵查中逕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
| 法院嫌合意顯失公平 | 依刑訴§455-6 裁定駁回聲請,改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該裁定不得抗告 | 在協商判決中酌減被告刑度(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選項 B) |
| 檢察官嫌量刑太輕 | 應得被害人同意的只有道歉與賠償兩款事項,科刑範圍不在其列 | 以未經告訴人同意、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即認上訴有理由(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選項 C) |
| 判決違背法令想上訴 | 落在刑訴§455-4 第一項第一、二、四、六、七款,或科刑逾同條第二項上限,才進得了第二審 |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第三審(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選項 C) |
認罪案件四條分流,站位別搞混
這張表在比:四個制度各站在哪一段、誰拍板
| 緩起訴(刑訴§253-1) | 簡易程序(刑訴§449) | 簡式審判(刑訴§273-1) | 協商程序(刑訴§455-2) | |
|---|---|---|---|---|
| 站在哪一段 | 偵查中,作為偵查終結的處分 | 書面上:檢察官聲請,或起訴後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審判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後 | 審判中: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 誰拍板 | 檢察官單方處分 | 檢察官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審判長裁定進行 | 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並經法院同意 |
| 重罪怎麼擋 | 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 不設重罪門檻,改以科刑上限控管 | 重罪排除門檻與協商相同 | 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 |
| 被告換到什麼 | 不進法院,但要履行負擔 |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證據調查程序簡化 | 不經言詞辯論、在合意範圍內判決,科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T1 階段錯置
把協商搬到偵查中,或把偵查中的處分搬到起訴後:偵訊中坦承就「逕與甲進行認罪協商」(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選項 A);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還「為緩起訴之處分」(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選項 C)。
解毒劑 先畫時間軸:緩起訴只活在偵查中,協商只活在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
T2 主體錯置
讓沒有發動權的人發動:「自訴代理人得為協商之聲請」(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選項 A);把「要求兩造和解」「要求撤回告訴」寫成檢察官此時得為的處分(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選項 B、D)。
解毒劑 協商是檢察官的獨門武器,還要經法院同意;自訴案件沒有協商。
T3 法院權限錯置
讓法院伸手改合意:「法院得在協商判決中酌減甲之刑度」(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選項 B);把罪名也拿來協商(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選項 A)。
解毒劑 法院只能照單全收或裁定駁回;罪名不是協商標的。
T4 例外互換
把七款不得為協商判決事由與可協商情形互換,或把上訴例外清單塞進不存在的事由:「協商判決違背法令得上訴第三審」(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選項 C);「未經告訴人同意,上訴即有理由」(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選項 C)。
解毒劑 背死兩張清單:七款負面清單,以及上訴但書的第一、二、四、六、七款加科刑逾限。
真題逐項解剖(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甲已年逾六十,在菜市場販售乾貨營生,因生意不佳,乃在磅秤上動手腳,以達偷斤減兩、增加收入之效果,嗣被熟客發現,怒以甲犯詐欺罪報警處理,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惟以年事已高,又為初犯為由,請求檢察官從輕發落,下列何者,非檢察官所得為之處分?
考選部公布答案:A(考選部公布答案)
- (A) 應選:案件還在偵查中,協商要等到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而且要經法院同意—徵詢被害人意見只是前置之一,不是全部。階段與主體雙重違反。
- (B) 對:被告偵查中自白、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檢察官得依刑訴§449 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C) 對:詐欺罪非重罪,過得了緩起訴門檻;協助維護清潔屬義務勞務類負擔,依刑訴§253-2 應得被告同意,題幹已寫「得甲同意」。
- (D) 對:提起公訴本來就是檢察官的基本款。
秒殺 偵查中+「認罪協商」四個字同框=錯。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
甲涉嫌長期竊佔鄰地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徵詢鄰地所有人之意見,經法院同意,與甲進行協商程序,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謂甲願意接受有期徒刑 1 年、無緩刑宣告之協商判決,則關於後續程序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A) 對:願受之刑一年已逾六月,又無緩刑宣告,且未選任辯護人,觸發刑訴§455-5 第 1 項的強制指定。這一條的觸發條件是兩件事同時成立,少一件就不強制。
- (B) 應選:顯失公平是刑訴§455-4 第 1 項第 3 款的「不得為協商判決」事由,法院只能依刑訴§455-6 裁定駁回聲請、轉軌審判;酌減刑度等於伸手改合意內容,法院沒有這顆按鈕。
- (C) 對:刑訴§455-3 第 2 項,被告得於訊問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合意。注意名稱不同:被告是撤銷合意(隨時、不附條件),檢察官是撤回聲請(以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為前提)。
- (D) 對:刑訴§455-4 第 1 項第 6 款加上刑訴§455-6 第 1 項的組合,逐字重現。
秒殺 看到法院「酌減/變更/調整」協商內容,直接選它。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關於協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考選部公布答案)
- (B) 應選: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即未經合法告訴,法院應諭知不受理,落入刑訴§455-4 第 1 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不得為協商判決。合意再完美也救不回。
- (A) 錯:起訴的是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商成判偽造署押,這是罪名協商—台灣的協商只談刑不換罪;且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合意事實不符,也是不得為協商判決的事由(第 5 款的涵攝是我們補上的,官方只公布答案)。
- (C) 錯: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應得被害人同意的只有道歉、賠償兩款事項,科刑範圍不在其列;量刑二個月也沒逾科刑上限—上訴但書清單裡找不到位子。
- (D) 錯:殺人罪落在刑訴§455-2 第 1 項「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排除區,根本進不了協商。
秒殺 先跑罪名門檻讓 (D) 出局,再查談的是不是刑讓 (A) 出局,最後用七款負面清單掃 (B)(C)。
官方答案背後沒有字號的地方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協商判決違背法令,真的到不了第三審嗎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目前能引的最硬來源,是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把「協商判決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標為錯誤敘述;法理只能從刑訴§455-11 第 1 項的準用範圍止於第三編第一章、第二章(上訴通則與第二審)反推。
考場怎麼辦 一試照考選部公布答案走。二試要寫理由就寫準用範圍的推論,不要掰一個判決字號。
逸脫法定事項的協議,效力怎麼算
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的事實是被告以「認罪+出庭作證指證共犯」換協商,作證跳票、檢察官撤回聲請、法院仍為協商判決。配合作證不在刑訴§455-2 第 1 項四款之內,該部分協議不生協商程序上的效力;而檢察官撤回以「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為前提,若該內容自始就不是合法協商事項,撤回是否生效即成爭點(該題高院採不生效力說)。這一線是依題幹與條文重建的骨架,沒有官方擬答可對,寫進答案卷前請自行查證。
考場怎麼辦 把「不生效力」與「得撤銷」分開寫,不合要件的合意是根本不生效力,不是有效成立後再撤,兩者下游完全不同。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不考「協商是什麼」,考的是「這個動作能不能這樣做」,複習主武器是時間軸加五個空格,不是背條文。
- 遇到協商就順手把鄰居一起看:緩起訴在偵查中、簡易在書面上、簡式審判與協商在審判中。四選一的題目常常靠站位就解掉。
- 二試相反:它能獨立撐起整題二十五分,也可能只是四連問裡的一小問。先看配分再決定要不要展開。
- 條文長是這裡最大的時間陷阱。刑訴§455-2 第 1 項壓成一句改寫就夠:重罪與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除外,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徵詢被害人意見、經法院同意,就科刑等法定事項於審判外協商。省下的字留給涵攝。
- 破局題的站隊順序固定:先寫欠缺法定要件者不生協商效力,再處理撤銷或撤回,最後一定收到刑訴§455-7 的證據使用禁止。
申論裡它坐哪、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申論卷有兩種坐姿:整題主角(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的協商合法性檢驗、98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的協商破局,各二十五分),或四連問裡的一小問(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協商只是搶奪案審理流程中的一環)。設問長相分三型:合法性檢驗、破局下游、制度比較。
條文很長,禁全文默寫。刑訴§455-2 第 1 項壓成一句改寫就夠,字數要留給涵攝。
三種設問,三套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協商合法性檢驗:「如要此協商有效成立,必須附有那些條件?」(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第一審協商判決有無違誤?」(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
- 罪的門檻:先查法定刑。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民國 94 年那題的勝負手就在這裡,圖利罪走刑法§131 最輕本刑一年,可協商;走貪污治罪條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出局。
- 階段與主體:已起訴或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發動、經法院同意、徵詢被害人意見三前置逐一點名。
- 協商事項:合意內容是否落在刑訴§455-2 第 1 項四款之內?「指認共犯」「配合出庭作證」都不在四款裡,逸脫法定事項的協議不生協商程序上之效力。
- 成立要件:雙方合意+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法院於十日內訊問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 法院把關:無刑訴§455-4 第 1 項七款事由,才不經言詞辯論在合意範圍內判決,並檢查科刑上限;有事由則裁定駁回、轉軌審判。
協商破局下游:「如果甲反悔,撤銷協商之合意將產生何種後果?」(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第 2 小問)、「甲突然暴斃,法院應如何繼續審判?」(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末段)
- 定性破局事由:被告撤銷合意(訊問程序終結前隨時,不附條件)/檢察官撤回聲請(以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為前提)/出現不得為協商判決之事由。
- 對號入座:接上刑訴§455-4 第 1 項,寫出是第幾款,不要含糊寫「不合法」。
- 程序出口:刑訴§455-6 裁定駁回聲請、轉軌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被告死亡則依刑訴§303 諭知不受理判決。
- 安全網收尾:刑訴§455-7,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漏了這一句就漏一個採分點。
制度比較:「微罪案件之審判程序應如何設計?」(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
- 比較表三行打天下:緩起訴、簡易程序、協商程序。
- 每一行固定五欄:階段、發動者、被告參與、法院控制密度、救濟。
- 最後一段收到正當法律程序的憂慮:無罪推定與法院把關密度,怎麼在效率與正確之間換算。
閱卷委員在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第一步就查法定刑,過了罪名門檻才往下寫
- 階段、法院同意、徵詢被害人意見三前置逐一檢查
- 協商事項限於四款;指認共犯、配合作證不在其內
- 撤銷合意(被告)與撤回聲請(檢察官)分清楚,時點都鎖在訊問程序終結前
- 破局後對號到刑訴§455-4 的款次,再走刑訴§455-6 裁定駁回轉軌
- 結尾收到刑訴§455-7 的證據使用禁止
- 救濟寫成: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書清單+第二審撤銷發回,沒有第三審
怎麼死的,怎麼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分流家族軸(一試最愛的橫向比較)
- 簡易程序:同場出現最頻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協商窗口仍開著(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兩者科刑上限各自不同
- 簡式審判程序:同在審判中的鄰居:一個是審判長裁定進行、簡化證據調查,一個是雙方合意、不經言詞辯論
- 緩起訴:偵查中的對照組:共用重罪排除門檻,但階段、主體、效果全不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
程序合法性軸(二試主戰場)
- 法定協商事項四款→逸脫事項(指認共犯、配合作證)→合意效力→撤銷合意或撤回聲請→刑訴§455-4 七款→刑訴§455-6 轉軌→刑訴§455-7 證據禁止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告訴乃論之罪逾期告訴→不受理→第 7 款(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選項 B)
- 不受理判決:被告死亡與未經合法告訴的共同出口
- 正當法律程序:制度比較題的理論收尾(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
主體軸
- 自訴強制律師代理:自訴案件沒有協商,自訴代理人不得聲請(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 圖利罪:公務員犯罪的事實皮,法定刑門檻的活教材(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
出題人的新題幾乎都是舊骨架換皮:把四款事項換成作證、指認,把傷害換成誹謗,把訊問終結前的撤銷挪到終結後。看到陌生的皮不必慌,五個空格填一遍,每一格都是你練過的。
同一骨架,穿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階段→主體→事項→法院兩顆按鈕→救濟封鎖
簡判窗口皮(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毀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害人要求道歉並回復原狀。
窗口還開著→檢察官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道歉、賠償兩款應得被害人同意→合意加認罪→聲請協商判決。
告訴逾期皮(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傷害案協商合意已成,法院才發現告訴已逾六個月。
應諭知不受理→落入刑訴§455-4 第 1 項第 7 款→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裁定駁回轉軌。
中途死亡皮(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
簡式審判進行中談成協商、聲請判決後被告暴斃。
同樣走第 7 款→法院逕依刑訴§303 諭知不受理判決;協商中之陳述不得採為對共犯不利之證據。這條鏈是依題幹重建的骨架,寫進答案卷前請自行核對。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五問快篩拿去默寫會變成流程清單文,閱卷委員一眼看穿。規範段(協商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指認共犯不在四款之內」「告訴已逾六個月」「願受之刑一年、無緩刑宣告」,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必須附有那些條件」就列條件清單,不要寫制度沿革;問「法院應如何繼續審判」就給判決種類與程序出口,不要重講協商要件。
三件事實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款次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是你的;不是,回頭把五個空格再填一遍。
過了才准離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那五個空格(階段、主體、能談什麼、法院能做什麼、判完怎麼救),每格至少配一條規則
- 採分點清單那幾條,寫得出至少六條
- 口述刑訴§455-4 第 1 項不得為協商判決事由至少五款,並說出上訴但書是哪幾款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00 字內擬答,並過破局題那四個檢核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沒過的補救:門檻記不住→回條文區刑訴§455-2 的五道門檻;法院權限混亂→回真題解剖第二題;款次對不上號→回破局模板與刑訴§455-4;救濟寫錯→回「這樣做行不行」那張表與刑訴§455-10、§455-11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甚),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警示:舊題要重新對表
刑訴§455-2 修正(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寫的是「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第四款並含公益提撥的規定。
影響:民國 94 至 102 年那幾題出題時,這一條還沒走完最後一次修正;照抄舊解析的條文文字,可能與現行版本對不上。
舊題要重解:重解舊題一律以現行條文對表,特別是四款法定協商事項的文字。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協商之聲請與法定協商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第一項一句話藏了五道門檻:罪的門檻(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出局)、階段門檻(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開門,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關門)、發動者(檢察官,被告方只能請求)、法院同意、成立要件(雙方合意加被告認罪)。另外兩件小事常被忽略:道歉與賠償金兩款要得被害人同意;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訊問、撤銷合意與撤回聲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兩個「撤」的名字不一樣:被告是撤銷合意(隨時、不附條件),檢察官是撤回聲請(以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為前提)。時點都鎖在訊問程序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七款負面清單加上第二項的科刑上限,是這個考點最高頻的考區。一試直接拿各款互換設誘;二試拿它決定破局後法院怎麼辦。第二項的上限(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另有一個用途:科刑逾此上限,是協商判決少數能上訴的事由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5(強制辯護協助協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觸發條件是兩件事同時成立:願受之刑逾六月,而且未受緩刑宣告。少一件就不強制。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選項 (A) 就是這一條的原題重現。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6(裁定駁回與程序轉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法院的兩顆按鈕在這裡定案:合意有問題就裁定駁回、轉軌審判,而不是動手改內容。而且這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7(協商陳述之證據使用禁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破局的安全網:談判桌上說過的話,不能回頭變成呈堂證供。保護範圍不只被告本人,還包括其他共犯。申論破局題漏了這一句就漏一個採分點。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0(協商判決之上訴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原則上不得上訴;例外只有第一、二、四、六、七款加上科刑逾第二項上限。注意第三款(顯失公平)與第五款(事實不符)不在但書內—法院判決前自己把關的事由,判後不許再翻。第二審認有理由是撤銷發回一審更審,不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1(上訴之準用與排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準用只到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也就是上訴通則加第二審—沒有準用第三審。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正面考這個落差。第二項另把傳聞法則(刑訴§159 第 1 項)與合議規定(刑訴§284-1)排除於協商程序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2 項(簡易判決處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分流快篩的對照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協商的窗口還開著,緩起訴的窗口卻已經關了—這一組時間差是一試最常設誘的地方。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緩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重罪排除門檻與協商共用(簡式審判也一樣),但階段完全不同:緩起訴只活在偵查中。門檻相同、階段不同,正是誘答最愛的組合。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的事實皮。刑法圖利罪最輕本刑一年,未達協商的排除門檻;但同一件事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處理(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就落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協商。這就是為什麼第一步要查法定刑。
歷屆出現紀錄與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3 題(協商不能在偵查中)/100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自訴案件沒有協商)/101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的協商窗口)/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法院權限四選項總複習)/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四個事實皮一次快篩)/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上訴到不了第三審)。
申論題: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協商合法性檢驗與撤銷合意,二十五分)/94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微罪案件程序設計,二十五分)/97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搶奪案四連問,二十五分)/98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4 題(協商破局,二十五分)。
條文逐字來源: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選擇題判分依考選部公布答案;題目範圍為民國 113 年以前,這個考點的出題年度落在民國 94 至 112 年之間。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立場一律由官方答案反推並標明題號。
民國 97、98 年那兩題沒有官方擬答可對,第 3 層的拆解骨架是依題幹與條文重建的,考選部也不公布評分標準;屬於重建性質的區塊已另掛眉標。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協商之聲請與法定協商事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第一項一句話藏了五道門檻:罪的門檻(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出局)、階段門檻(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開門,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關門)、發動者(檢察官,被告方只能請求)、法院同意、成立要件(雙方合意加被告認罪)。另外兩件小事常被忽略:道歉與賠償金兩款要得被害人同意;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訊問、撤銷合意與撤回聲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白話 兩個「撤」的名字不一樣:被告是撤銷合意(隨時、不附條件),檢察官是撤回聲請(以被告違反協議之內容為前提)。時點都鎖在訊問程序終結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白話 七款負面清單加上第二項的科刑上限,是這個考點最高頻的考區。一試直接拿各款互換設誘;二試拿它決定破局後法院怎麼辦。第二項的上限(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另有一個用途:科刑逾此上限,是協商判決少數能上訴的事由之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5(強制辯護協助協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白話 觸發條件是兩件事同時成立:願受之刑逾六月,而且未受緩刑宣告。少一件就不強制。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選項 (A) 就是這一條的原題重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6(裁定駁回與程序轉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白話 法院的兩顆按鈕在這裡定案:合意有問題就裁定駁回、轉軌審判,而不是動手改內容。而且這個裁定不得抗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7(協商陳述之證據使用禁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白話 破局的安全網:談判桌上說過的話,不能回頭變成呈堂證供。保護範圍不只被告本人,還包括其他共犯。申論破局題漏了這一句就漏一個採分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0(協商判決之上訴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白話 原則上不得上訴;例外只有第一、二、四、六、七款加上科刑逾第二項上限。注意第三款(顯失公平)與第五款(事實不符)不在但書內—法院判決前自己把關的事由,判後不許再翻。第二審認有理由是撤銷發回一審更審,不自為判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1(上訴之準用與排除)|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3 年 4 月 7 日
白話 準用只到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也就是上訴通則加第二審—沒有準用第三審。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正面考這個落差。第二項另把傳聞法則(刑訴§159 第 1 項)與合議規定(刑訴§284-1)排除於協商程序之適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2 項(簡易判決處刑)|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白話 分流快篩的對照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協商的窗口還開著,緩起訴的窗口卻已經關了—這一組時間差是一試最常設誘的地方。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緩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重罪排除門檻與協商共用(簡式審判也一樣),但階段完全不同:緩起訴只活在偵查中。門檻相同、階段不同,正是誘答最愛的組合。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白話 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第 4 題的事實皮。刑法圖利罪最輕本刑一年,未達協商的排除門檻;但同一件事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罪處理(最輕本刑五年以上),就落入「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協商。這就是為什麼第一步要查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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