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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憑什麼審、憑什麼信、憑什麼只能審一次
刑訴的八條基本原則不是考卷第一行的裝飾句,是八道閘門:先決定法院能碰哪些人、哪些事,再決定誰扛證明、什麼東西算數、誰說了算,最後決定國家什麼時候必須把手收回去。
這本書是照一件案子在現實裡發生的順序編的,一路切成十一段。你走到這裡之前的六段全在講同一個主角:那個做了事的人,他侵害了誰、算不算犯罪、走到哪一步就停了、旁邊還有幾個人、要算幾筆帳、最後罰他什麼。
從這一段起,主角換人,換成國家。前面問的是「他做了什麼」,這裡開始問的是「國家可以怎麼對他」,什麼時候能把手伸進一個人的生活裡、伸進去以後受什麼拘束、什麼時候必須收回來。
基本原則排在這一段的開頭,不是因為它是導論,是因為它是後面兩段的施工圖。「怎麼證明是他做的」那一整段的證據規則,幾乎都是這八條原則的落地版;「誰來審、怎麼審」那一段的程序條文,是這八條原則排出來的動線;再往後「判完之後還能怎樣」,則是回頭檢查這八條有沒有被踩到,踩到了,救濟才有話講。
跳過這一章,後面就只剩條號要背。讀完這一章,後面的條號會自己長出理由。
先看一件真的發生過、也真的出現在考卷上的事。
甲在臺北和桃園開職業賭場,被查獲。臺北的檢察官先起訴,案子送進臺北地方法院,還在審。審到一半,桃園的檢察官就同一件事,又向桃園地方法院起了一次訴。桃園那邊動作快,四月三十日先判有罪,兩造都沒上訴,六月三十日確定。隔天,七月一日,臺北地方法院也就同一件事判了他有罪,同樣沒人上訴,同樣確定。
同一個人,同一門賭場生意,兩顆有罪的確定判決,各自躺在兩個卷宗裡。
問題來了:這種局面要怎麼收?
多數人的直覺很一致:桃園是後來插隊的那家,臺北明明先受理,錯的當然是桃園,撤掉桃園那顆就好。
不是。要被撤掉、要改判的,是臺北那顆。那顆從頭到尾照規矩開庭、照規矩調查、照規矩下筆的判決。
原因不在誰先受理,而在「已經定了」這四個字。桃園的判決一確定,國家對這件事的機會就用完了;臺北再認真審一次,審得再仔細,也是多出來的那一次。法律要撤的不是「插隊的人」,是「機會用完之後還落槌的那一次」。
現在把鏡頭拉開。這一件事裡,其實有三個問題疊在一起:
法院憑什麼審這個人、審這件事? 開庭之後,誰要證明什麼,證不出來算誰的? 以及:同一件事,國家能來幾次?
這一章的八個題目,就是這三個問題的答案。它們平常被當成背景音,寫在申論第一段當開場白;可是它們決定的東西一點都不抽象:撤哪一顆判決、改判什麼、被告閉嘴能不能拿來當不利證據、法官在庭上唸一份扣押物清單算不算把證據調查完、被告到底該在哪個時點被問「你有沒有做」。
答錯的人不是輸在不懂原則,是輸在以為原則不用讀。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是開機鍵:法院不主動辦案,被起訴的人和事就是天花板,沒有這一條,後面七條連適用對象都沒有。它還自帶一個當場能用的反射動作:先問「訴還在不在」,再問「法院要做什麼」;訴沒了,連判都不必判。歷屆選擇題 2 題、申論 1 題,數字不大,但它是公訴那一整串規則的作業系統。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00 年間)
緊接控訴原則,因為兩者是同一句話的兩半:控訴管訴怎麼進來,這一條管同一件事不能再進來第二次。它也是開場那兩顆判決的結帳處。歷屆選擇題 4 題全長同一張臉,兩個確定判決打架,問撤哪一顆、改判免訴還是不受理:一套三問演算法通殺,是這一章投入產出最快的一節,另有申論 2 題把它當轉軸。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03 年間)
訴進了場,第一個要講清楚的是分工:證明有罪是檢方的事,被告不講話、辯解失敗,都不會反過來變成對他不利的證據。直接掛名的選擇題只有 1 題、申論 2 題,數字不亮,但它是後面每一道舉證題、證據題的第一行;排第三,是要在讀證據怎麼調查之前,先知道這場證明是誰的責任。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104 年間)
這一章分量最重的一節(選擇題 4 題、申論 2 題,近年還回鍋過)。它把「證明」從一句責任分配,變成法庭上看得見的動作:法官得自己看、自己聽,繞過去要有授權,繞完還得回到庭上顯出來。放在無罪推定之後,是因為先知道誰負責證明,才有意義追問「怎麼做才算證明過」。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3–112 年間)
直接審理的另一半,拆開讀會斷:一個管法官怎麼接收,一個管資料怎麼提出。它只有申論 1 題、選擇題掛零,篇幅短,剛好在最厚的一節之後換口氣;而且它的例外只給程序判決,那兩種判決的名字,你在一事不再理已經先認識過了,這裡是回頭把它們接上。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93 年間)
東西合法進了法庭之後,才輪到法官說信不信。排在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後面,是因為心證只能蓋在合法進門的材料上,順序反了就架空。歷屆選擇題 3 題、申論 0 題,三題都在測同一件事:心證只回答「這件事我信不信」,不回答判什麼、不回答門票、不改分工,你要練的是把選項句尾貼標籤。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7 年間)
前面五節講規則,這一節講誰動手。先查證據、最後才問被告,這條動線本身就是主角換人的證據;分得清誰能訊問、誰只能詢問,程序題才不會寫錯主詞。選擇題 0 題、申論 1 題,但把它放在倒數第二,是因為看得懂正常動線,才看得出下一節那些求快的程序到底省掉了哪一段。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99 年間)
壓軸,因為它不是新規則,是把前面七條當尺來量:那些求快的程序砍掉了哪一塊保障、砍完還站不站得住。選擇題 0 題、申論 1 題,看起來最冷,卻是所有程序題尾巴那句「理論上有無疑慮」的萬用鑰匙。放最後才有東西可量:放最前面,只能寫成空話。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94 年間)
回到七月一日那天,臺北地方法院的槌子落下的那一秒。
現在你手上有工具了,把這一章走一遍。
先問訴:這兩家法院手上的,是同一個人、同一件事嗎?是:這一問屬於控訴原則,法院能審的東西由誰劃、劃到哪裡。
再問時點:臺北落槌的那一刻,桃園那顆已經在前一天定了。國家對這件事的機會,在六月三十日就用完了。所以違規的不是「後來插隊的那家」,是「機會用完之後還做了一次實體審理的那一次」,撤臺北,改判免訴。判決都已經定了,能動它的工具也只剩一種。
然後看清楚一件事:臺北那場審判,開庭、調查證據、辯論、宣判,每一步都合規矩。可它整場都建在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前提上,國家還有一次機會。這就是這一章的重量所在:一場程序上乾淨的審判,可以整場作廢,因為權力的界線不在庭內的細節,而在庭外的那三個問句。
你剛拿下的是刑訴的地基:法院憑什麼審、審的時候誰扛什麼、以及同一件事國家能來幾次。這三句話會一路撐著你走完後面兩章,下一章開始問「怎麼證明是他做的」,那裡的每一條證據規則,都是你剛讀完的原則換成了條文的樣子。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兩個確定判決打架,能按順序跑完三問:是不是同一件事、違規的是哪一顆、剩下什麼工具能動它,並選對改判的種類
- 遇到「法院可不可以審這個人/這件事」的題目,先確認訴還在不在,再談法院該做什麼,而不是急著判斷有罪無罪
- 寫證據題、舉證題時,開頭第一行知道要把證明責任放在誰身上,也知道被告的沉默與失敗的辯解不能被算到反面去
- 判斷庭上某個作法是法律准的例外還是違規:有沒有繞過親自見聞、繞過去有沒有授權、繞完有沒有回到庭上顯出來
- 分得清「這個東西能不能用」和「這個東西可不可信」是兩層問題,不會拿信不信去解決資格問題
- 看懂一場正常審判的動線與主詞,因此能一眼看出簡化程序省掉了哪一段
- 碰到程序題尾巴那句「理論上有什麼值得擔憂」,能具體指出砍掉的是哪一塊保障、換回了什麼,而不是只寫感想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審判範圍的天花板。沒進起訴書的犯罪,法院不能自己拿來判。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對人這一軸不擴張:起訴誰就是誰,一個都不多。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對事這一軸自動擴張:同一個案件,起訴一部,全部事實跟著繫屬,一部都不少。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漏掉的共犯要進來審,靠的是這張入場券。注意第 2 項:言詞也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這是追訴條件那一層的擴張,跟法院能審誰是兩回事。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合法撤回的門檻全寫在這裡:時點、事由、程式。條文以外的要件,都是選項掰的。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撤回起訴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之後等於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的救濟循再議那條路走。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1 款是一事不再理的正門。免訴是形式裁判,但以既判力為前提;考場上記住前案已確定→後案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款次分工是選擇題最愛的誘答:第 2 款管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不同法院重複繫屬走第 7 款(搭配第 8 條),偵查端違反第 260 條再訴走第 4 款。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原則由先繫屬的法院審;但書留了一條路—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後繫屬的法院審。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三個要件:判決確定後、審判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動詞是「發見」。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銷之後不能撤完就走:重複的有罪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發回原法院是維持審級利益的另一種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1 項(緩起訴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緩起訴的門檻與期間;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偵查端的閘門:原則上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例外是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第 2 項替新事證下了定義。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白話 實體法上的裁判上一罪,程序上就是單一案件—這是分訴兩院仍算一案的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一石二罪題型裡的傷害罪本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白話 第一項是無罪推定本尊,第二項是證據裁判原則:推定無罪是起點,只能用證據推翻。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4 項
白話 被告不配合的場景:沉默不是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白話 推定無罪的對價:推翻推定的成本全部由檢方買單,不只提證據,還要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1
白話 注意用的是「得」:可以指,不指或指不好,都不能反過來當有罪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
白話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職權調查是補充,不是替檢方補考。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
白話 出口條款:檢方證不到無合理懷疑,結論不是存疑,是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
白話 再審端的戰場:新事實新證據可以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
白話 b18 助勢皮的罪名條文;這裡真正要考的是程序面,檢方要對每個要件逐一舉證。
第 16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物證的法定調查方式=把原物拿出來使其辨認。唸清單不是提示。
第 16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書面要在法庭上唸出來或講重點才算數。各種合法例外的產物,最後都靠這一條回到審判期日顯出。
第 165-1 條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影音與電磁紀錄要用設備播出來,不能只唸文字紀錄。
第 159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人證版的直接審理:法庭外講的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當證據。
第 159-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三重門檻:法定情形+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缺一不可。
第 292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中途換法官,前面調查的一切對新法官都是二手,必須把調查重來一遍。
第 29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白話 時間門檻: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就要更新。理由不是儀式,是拖太久先前的直接感知已經失真。
第 28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白話 全文兩項,沒有「逕行判決」的但書。
第 30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白話 逕行判決只住在這一條,而且限於輕案。
第 7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白話 重罪案被告不到庭的唯一出路。
第 31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直接審理管的是判決怎麼形成,不管判決怎麼對外宣讀。
第 22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白話 言詞辯論主義的明文基地,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判都掛在它的精神下。
第 30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這些形式判決不碰實體事實,直接審理沒有用武之地。
第 27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最常考的合法例外:預料不能到場,先訊問,筆錄再於期日宣讀顯出。
第 195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受託法官的訊問筆錄,加上期日踐行宣讀程序,才是完整的合法例外。
第 177 條第 1、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白話 視訊是折損最少的替代方案:人雖不在庭,聲音影像即時相通。
第 21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白話 期日前勘驗,勘驗筆錄於期日顯出,是合法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221 條(言詞辯論主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拆三塊:原則=判決應經言詞辯論;主體=「當事人」的辯論,攻防雙方到場以言詞交鋒;保留閥=「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外由法律明文開口。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名單是: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起訴(第 161 條第 4 項)、免訴(第 302 條)、不受理(第 303 條)、管轄錯誤(第 304 條)。共同點=都不碰實體的有罪無罪,沒有實體攻防的必要,才容許書面了結。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普通物證之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言詞加直接審理落到操作面的樣子:證物要當庭提示給大家辨認,文書被告看不懂就要告以要旨—資料進法庭得用講的走一遍。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1 項本文給自由、但書畫天花板;第 2 項設門檻—先過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才輪得到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
白話 法院的補充權限,也不是心證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當事人這一側的兩個權:聲請調查、於調查證據時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先查證據、最後才問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不受這個順序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
白話 覺得訊問不當,當場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
白話 簡易程序砍掉的就是這一段: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直接以書面下簡易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
白話 交換條件寫在這裡:科刑以這幾種為限,重的判不下去。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節錄前段)
白話 重罪除外、被告先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這是入口。本項後段還要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才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上一章
附帶民事訴訟與總統豁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