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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憑什麼審、憑什麼信、憑什麼只能審一次

刑訴的八條基本原則不是考卷第一行的裝飾句,是八道閘門:先決定法院能碰哪些人、哪些事,再決定誰扛證明、什麼東西算數、誰說了算,最後決定國家什麼時候必須把手收回去。

這本書是照一件案子在現實裡發生的順序編的,一路切成十一段。你走到這裡之前的六段全在講同一個主角:那個做了事的人,他侵害了誰、算不算犯罪、走到哪一步就停了、旁邊還有幾個人、要算幾筆帳、最後罰他什麼。

從這一段起,主角換人,換成國家。前面問的是「他做了什麼」,這裡開始問的是「國家可以怎麼對他」,什麼時候能把手伸進一個人的生活裡、伸進去以後受什麼拘束、什麼時候必須收回來。

基本原則排在這一段的開頭,不是因為它是導論,是因為它是後面兩段的施工圖。「怎麼證明是他做的」那一整段的證據規則,幾乎都是這八條原則的落地版;「誰來審、怎麼審」那一段的程序條文,是這八條原則排出來的動線;再往後「判完之後還能怎樣」,則是回頭檢查這八條有沒有被踩到,踩到了,救濟才有話講。

跳過這一章,後面就只剩條號要背。讀完這一章,後面的條號會自己長出理由。

先看一件真的發生過、也真的出現在考卷上的事。

甲在臺北和桃園開職業賭場,被查獲。臺北的檢察官先起訴,案子送進臺北地方法院,還在審。審到一半,桃園的檢察官就同一件事,又向桃園地方法院起了一次訴。桃園那邊動作快,四月三十日先判有罪,兩造都沒上訴,六月三十日確定。隔天,七月一日,臺北地方法院也就同一件事判了他有罪,同樣沒人上訴,同樣確定。

同一個人,同一門賭場生意,兩顆有罪的確定判決,各自躺在兩個卷宗裡。

問題來了:這種局面要怎麼收?

多數人的直覺很一致:桃園是後來插隊的那家,臺北明明先受理,錯的當然是桃園,撤掉桃園那顆就好。

不是。要被撤掉、要改判的,是臺北那顆。那顆從頭到尾照規矩開庭、照規矩調查、照規矩下筆的判決。

原因不在誰先受理,而在「已經定了」這四個字。桃園的判決一確定,國家對這件事的機會就用完了;臺北再認真審一次,審得再仔細,也是多出來的那一次。法律要撤的不是「插隊的人」,是「機會用完之後還落槌的那一次」。

現在把鏡頭拉開。這一件事裡,其實有三個問題疊在一起:

法院憑什麼審這個人、審這件事? 開庭之後,誰要證明什麼,證不出來算誰的? 以及:同一件事,國家能來幾次?

這一章的八個題目,就是這三個問題的答案。它們平常被當成背景音,寫在申論第一段當開場白;可是它們決定的東西一點都不抽象:撤哪一顆判決、改判什麼、被告閉嘴能不能拿來當不利證據、法官在庭上唸一份扣押物清單算不算把證據調查完、被告到底該在哪個時點被問「你有沒有做」。

答錯的人不是輸在不懂原則,是輸在以為原則不用讀。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因為它是開機鍵:法院不主動辦案,被起訴的人和事就是天花板,沒有這一條,後面七條連適用對象都沒有。它還自帶一個當場能用的反射動作:先問「訴還在不在」,再問「法院要做什麼」;訴沒了,連判都不必判。歷屆選擇題 2 題、申論 1 題,數字不大,但它是公訴那一整串規則的作業系統。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00 年間)

02

一事不再理

核心

緊接控訴原則,因為兩者是同一句話的兩半:控訴管訴怎麼進來,這一條管同一件事不能再進來第二次。它也是開場那兩顆判決的結帳處。歷屆選擇題 4 題全長同一張臉,兩個確定判決打架,問撤哪一顆、改判免訴還是不受理:一套三問演算法通殺,是這一章投入產出最快的一節,另有申論 2 題把它當轉軸。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6–103 年間)

03

無罪推定

核心

訴進了場,第一個要講清楚的是分工:證明有罪是檢方的事,被告不講話、辯解失敗,都不會反過來變成對他不利的證據。直接掛名的選擇題只有 1 題、申論 2 題,數字不亮,但它是後面每一道舉證題、證據題的第一行;排第三,是要在讀證據怎麼調查之前,先知道這場證明是誰的責任。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104 年間)

04

直接審理原則

核心

這一章分量最重的一節(選擇題 4 題、申論 2 題,近年還回鍋過)。它把「證明」從一句責任分配,變成法庭上看得見的動作:法官得自己看、自己聽,繞過去要有授權,繞完還得回到庭上顯出來。放在無罪推定之後,是因為先知道誰負責證明,才有意義追問「怎麼做才算證明過」。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3–112 年間)

05

言詞辯論主義

主要

直接審理的另一半,拆開讀會斷:一個管法官怎麼接收,一個管資料怎麼提出。它只有申論 1 題、選擇題掛零,篇幅短,剛好在最厚的一節之後換口氣;而且它的例外只給程序判決,那兩種判決的名字,你在一事不再理已經先認識過了,這裡是回頭把它們接上。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3–93 年間)

06

自由心證主義

次要

東西合法進了法庭之後,才輪到法官說信不信。排在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後面,是因為心證只能蓋在合法進門的材料上,順序反了就架空。歷屆選擇題 3 題、申論 0 題,三題都在測同一件事:心證只回答「這件事我信不信」,不回答判什麼、不回答門票、不改分工,你要練的是把選項句尾貼標籤。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7 年間)

前面五節講規則,這一節講誰動手。先查證據、最後才問被告,這條動線本身就是主角換人的證據;分得清誰能訊問、誰只能詢問,程序題才不會寫錯主詞。選擇題 0 題、申論 1 題,但把它放在倒數第二,是因為看得懂正常動線,才看得出下一節那些求快的程序到底省掉了哪一段。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99 年間)

08

正當法律程序

主要

壓軸,因為它不是新規則,是把前面七條當尺來量:那些求快的程序砍掉了哪一塊保障、砍完還站不站得住。選擇題 0 題、申論 1 題,看起來最冷,卻是所有程序題尾巴那句「理論上有無疑慮」的萬用鑰匙。放最後才有東西可量:放最前面,只能寫成空話。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94 年間)

回到七月一日那天,臺北地方法院的槌子落下的那一秒。

現在你手上有工具了,把這一章走一遍。

先問訴:這兩家法院手上的,是同一個人、同一件事嗎?是:這一問屬於控訴原則,法院能審的東西由誰劃、劃到哪裡。

再問時點:臺北落槌的那一刻,桃園那顆已經在前一天定了。國家對這件事的機會,在六月三十日就用完了。所以違規的不是「後來插隊的那家」,是「機會用完之後還做了一次實體審理的那一次」,撤臺北,改判免訴。判決都已經定了,能動它的工具也只剩一種。

然後看清楚一件事:臺北那場審判,開庭、調查證據、辯論、宣判,每一步都合規矩。可它整場都建在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前提上,國家還有一次機會。這就是這一章的重量所在:一場程序上乾淨的審判,可以整場作廢,因為權力的界線不在庭內的細節,而在庭外的那三個問句。

你剛拿下的是刑訴的地基:法院憑什麼審、審的時候誰扛什麼、以及同一件事國家能來幾次。這三句話會一路撐著你走完後面兩章,下一章開始問「怎麼證明是他做的」,那裡的每一條證據規則,都是你剛讀完的原則換成了條文的樣子。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兩個確定判決打架,能按順序跑完三問:是不是同一件事、違規的是哪一顆、剩下什麼工具能動它,並選對改判的種類
  • 遇到「法院可不可以審這個人/這件事」的題目,先確認訴還在不在,再談法院該做什麼,而不是急著判斷有罪無罪
  • 寫證據題、舉證題時,開頭第一行知道要把證明責任放在誰身上,也知道被告的沉默與失敗的辯解不能被算到反面去
  • 判斷庭上某個作法是法律准的例外還是違規:有沒有繞過親自見聞、繞過去有沒有授權、繞完有沒有回到庭上顯出來
  • 分得清「這個東西能不能用」和「這個東西可不可信」是兩層問題,不會拿信不信去解決資格問題
  • 看懂一場正常審判的動線與主詞,因此能一眼看出簡化程序省掉了哪一段
  • 碰到程序題尾巴那句「理論上有什麼值得擔憂」,能具體指出砍掉的是哪一塊保障、換回了什麼,而不是只寫感想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不告不理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白話 審判範圍的天花板。沒進起訴書的犯罪,法院不能自己拿來判。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白話 對人這一軸不擴張:起訴誰就是誰,一個都不多。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起訴對事的效力・公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對事這一軸自動擴張:同一個案件,起訴一部,全部事實跟著繫屬,一部都不少。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之期間、限制及方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白話 漏掉的共犯要進來審,靠的是這張入場券。注意第 2 項:言詞也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白話 這是追訴條件那一層的擴張,跟法院能審誰是兩回事。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撤回起訴之時期、原因及程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白話 合法撤回的門檻全寫在這裡:時點、事由、程式。條文以外的要件,都是選項掰的。

刑事訴訟法第 270 條(撤回起訴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白話 撤回之後等於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的救濟循再議那條路走。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白話 第 1 款是一事不再理的正門。免訴是形式裁判,但以既判力為前提;考場上記住前案已確定→後案免訴。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款次分工是選擇題最愛的誘答:第 2 款管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不同法院重複繫屬走第 7 款(搭配第 8 條),偵查端違反第 260 條再訴走第 4 款。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白話 原則由先繫屬的法院審;但書留了一條路—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後繫屬的法院審。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白話 三個要件:判決確定後、審判違背法令、由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動詞是「發見」。

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非常上訴有理由之處置)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白話 撤銷之後不能撤完就走:重複的有罪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發回原法院是維持審級利益的另一種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1 項(緩起訴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白話 緩起訴的門檻與期間;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白話 偵查端的閘門:原則上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例外是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第 2 項替新事證下了定義。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實體法上的裁判上一罪,程序上就是單一案件—這是分訴兩院仍算一案的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一石二罪題型裡的傷害罪本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白話 第一項是無罪推定本尊,第二項是證據裁判原則:推定無罪是起點,只能用證據推翻。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4 項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白話 被告不配合的場景:沉默不是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白話 推定無罪的對價:推翻推定的成本全部由檢方買單,不只提證據,還要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1

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白話 注意用的是「得」:可以指,不指或指不好,都不能反過來當有罪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白話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職權調查是補充,不是替檢方補考。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白話 出口條款:檢方證不到無合理懷疑,結論不是存疑,是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白話 再審端的戰場:新事實新證據可以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 b18 助勢皮的罪名條文;這裡真正要考的是程序面,檢方要對每個要件逐一舉證。

第 16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白話 物證的法定調查方式=把原物拿出來使其辨認。唸清單不是提示。

第 16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白話 書面要在法庭上唸出來或講重點才算數。各種合法例外的產物,最後都靠這一條回到審判期日顯出。

第 165-1 條第 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白話 影音與電磁紀錄要用設備播出來,不能只唸文字紀錄。

第 159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人證版的直接審理:法庭外講的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能當證據。

第 159-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白話 三重門檻:法定情形+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缺一不可。

第 292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白話 中途換法官,前面調查的一切對新法官都是二手,必須把調查重來一遍。

第 29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白話 時間門檻: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就要更新。理由不是儀式,是拖太久先前的直接感知已經失真。

第 28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白話 全文兩項,沒有「逕行判決」的但書。

第 30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白話 逕行判決只住在這一條,而且限於輕案。

第 7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白話 重罪案被告不到庭的唯一出路。

第 31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白話 直接審理管的是判決怎麼形成,不管判決怎麼對外宣讀。

第 22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言詞辯論主義的明文基地,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公開審判都掛在它的精神下。

第 30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這些形式判決不碰實體事實,直接審理沒有用武之地。

第 27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白話 最常考的合法例外:預料不能到場,先訊問,筆錄再於期日宣讀顯出。

第 195 條第 1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白話 受託法官的訊問筆錄,加上期日踐行宣讀程序,才是完整的合法例外。

第 177 條第 1、2 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白話 視訊是折損最少的替代方案:人雖不在庭,聲音影像即時相通。

第 21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白話 期日前勘驗,勘驗筆錄於期日顯出,是合法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 221 條(言詞辯論主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拆三塊:原則=判決應經言詞辯論;主體=「當事人」的辯論,攻防雙方到場以言詞交鋒;保留閥=「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外由法律明文開口。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名單是: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起訴(第 161 條第 4 項)、免訴(第 302 條)、不受理(第 303 條)、管轄錯誤(第 304 條)。共同點=都不碰實體的有罪無罪,沒有實體攻防的必要,才容許書面了結。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普通物證之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白話 言詞加直接審理落到操作面的樣子:證物要當庭提示給大家辨認,文書被告看不懂就要告以要旨—資料進法庭得用講的走一遍。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自由心證主義)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白話 第 1 項本文給自由、但書畫天花板;第 2 項設門檻—先過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才輪得到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白話 法院的補充權限,也不是心證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白話 當事人這一側的兩個權:聲請調查、於調查證據時詢問。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白話 先查證據、最後才問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案件不受這個順序拘束。

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3 第 1 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白話 覺得訊問不當,當場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白話 簡易程序砍掉的就是這一段: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直接以書面下簡易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3 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白話 交換條件寫在這裡:科刑以這幾種為限,重的判不下去。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節錄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白話 重罪除外、被告先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告知—這是入口。本項後段還要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才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