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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佐人
自己人陳明一聲就當上:權限一路排到羈押,詰問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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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只問一句:何者並非審判中輔佐人的權限?先圈主詞,再圈動詞。
沒有它會怎樣
最知道來龍去脈的常常是家人,但沒有名分,他們只能坐在旁聽席看完全場。輔佐人給的就是開口的資格,補位不是奪權,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照順序問自己
他站誰那邊?
案子到哪一步?
怎麼當上的?
他要做哪個動作?
這一條在分配什麼
權限給得寬,方向盤留給當事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但不得與其明示之意思相反。
陳明制,不是許可制;詢問可以,詰問不行
先自己寫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情境)
甲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乙誹謗;審理時,甲希望女兒丙當輔佐人陪同出庭並陳述。
先別看答案,寫三句:資格、動作、能不能跟代理人併存。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即可,法院不必准駁。
- 寫「具狀聲請、待法院裁定許可」就錯:條文只要陳明。
- 因為甲是自訴人就打叉?刑訴 §35 I 是「被告或自訴人」並列。
- 寫「有代理人就不能有輔佐人」?條文沒有排斥規定。
你剛拿下什麼 四格身分證到手:誰能當、怎麼當上、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
接著讀 →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依職權調查前,應予輔佐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他一半的權限長在那一站。
權限總表:這一站要背的就這張
這張表在比:輔佐人可不可以做這個訴訟行為
| 訴訟行為 | 依據 | 輔佐人 |
|---|---|---|
| 在法院陳述意見 | 刑訴 §35 II | 可以 |
| 聲請調查證據 | 刑訴 §163 I | 可以 |
| 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 刑訴 §163 I | 可以 |
|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陳述意見 | 刑訴 §163 III | 可以 |
| 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 | 刑訴 §166 I | 可以 |
| 交互詰問證人、鑑定人 | 刑訴 §166 I、II | 不可以:主體限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
| 辯論證據證明力 | 刑訴 §288-2 | 可以 |
| 聲請撤銷羈押 | 刑訴 §107 II | 可以;條文寫「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資格就行 |
|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 刑訴 §110 I | 可以;條文同樣只要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
長得像的三種人,差別只在這一格
這張表在比:誰能直接向法院動證據調查
| 身分 | 站在誰那邊 | 能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 依據 |
|---|---|---|---|
| 輔佐人 | 被告或自訴人 | 可以,自己具名聲請 | 刑訴 §163 I |
| 告訴人 | 被害人 | 不可以;只能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 刑訴 §163 IV |
| 被害人的陪同人 | 被害人 | 不可以;制度給的是經被害人同意後於審判中陪同在場 | 刑訴 §271-3 I |
歷屆的三種騙法
主體錯置
把被害人那側的人塞進法院的聲請權限。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B 就寫「乙父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解毒劑 輔佐人只長在被告或自訴人身上;告訴人走刑訴 §163 IV,經檢察官轉手。
程序加重
把陳明偷換成「具狀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或說自訴人不能有輔佐人。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B 與 A、C 就是這兩手。
解毒劑 陳明制不是許可制;刑訴 §35 I 明文把「被告或自訴人」並列。
動詞掉包
把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專屬的詰問混進輔佐人清單。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A 就是它。
解毒劑 詢問不等於詰問:刑訴 §163 I 給的是詢問,刑訴 §166 的詰問主體不含輔佐人。
真題解剖:輔佐人與告訴人的界線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
17 歲之甲與未滿 14 歲之女子乙性交,經乙父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甲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罪,提起公訴。審理中,甲父除為甲選任丙律師為辯護人外,並以書狀陳明其為甲之輔佐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 沒錯:甲父是被告的直系血親,已具狀陳明,依刑訴 §35 II 得在法院陳述意見。
- (B) 錯的就是它:乙父是告訴人,站在被害人那側,刑訴 §35 I 的輔佐人只掛在被告或自訴人身上。告訴人要動證據調查,只能依刑訴 §163 IV 向檢察官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得直接聲請法院調查;刑訴 §163 III 的陳述意見名單也沒有告訴人。兩個「得」同時落空。
- (C) 沒錯:刑訴 §166 I 的聲請傳喚名單就寫著輔佐人。
- (D) 沒錯:依刑訴 §163-2,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同條第 2 項第 2 款的法定不必要事由;裁定是法院所為,不是審判長一人的處分。
秒殺 先圈主詞—被害人那側的人配上「直接聲請法院」,這個組合打叉。
真題解剖:權限清單的負面表列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下列何者並非審判中輔佐人在法律上之權限?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不是權限,答案就是它:刑訴 §166 I 前段把輔佐人列進聲請傳喚名單,後半句一轉,直接詰問的主體只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同條第 2 項四款詰問次序也一樣不寫輔佐人。輔佐人在刑訴 §163 I 拿到的是調查證據時的詢問—詢問不等於詰問,一字之差就是整題。
- (B) 是權限:刑訴 §107 II「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注意寫的是「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資格就能聲請。
- (C) 是權限:刑訴 §288-2,法院應予輔佐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D) 是權限:刑訴 §163 I 的名單第一句就有輔佐人。
秒殺 問「並非輔佐人的權限」,先在選項裡找詰問。
秒殺法
兩步收工:圈主詞查名單(是被告或自訴人那側的人嗎),再圈動詞查權限表(詢問還是詰問、陳明還是許可)。
這一站值得花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變形空間就是一張「主詞 × 動詞」的格子表:換個人(告訴人、被害人的陪同人、辯護人),或換個動詞(詢問/詰問、陳明/許可),就是一題新的。把格子表背下來,可挑的格子就用完了。
- 準備成本低、辨識收益高:權限表背熟就整題帶走,不值得再往下鑽細節。
- 萬一它出現在申論卷,位置多半是別人程序題裡的一個小前提,主體與時點合不合格、這個動作在不在權限清單內:兩三句交代完就走;寫長是從別的考點口袋裡偷時間。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一站在歷屆的出現紀錄全部落在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所以這裡不給申論的拆解模板、採分點與高低分特徵:沒考過的東西,寫出來的模板只能是編的。要練,就把第 1 層那四個問題練到不用想:他站誰那邊、案子到哪一步、怎麼當上的、他要做哪個動作。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修正公布
影響:第三項的用語調整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舊題要重解:歷屆考過的題目都落在第一、二項,作答不受這次修正影響。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 第一項是入場券:誰能當、起訴後、書狀或審判期日言詞陳明。第二項是權限總開關加一句煞車。第三項是身心障礙者的強制陪同型,主體寫到「犯罪嫌疑人」,所以這一型延伸到偵查中。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 輔佐人在聲請調查證據的四人名單裡,而且調查證據時得「詢問」—是詢問,不是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4 項 告訴人的路:經檢察官轉手,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163-2 條 駁回聲請的主體是法院、形式是裁定,不是審判長一人的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第 2 項 同一句話裡名單縮水:聲請傳喚寫四種人,到了直接詰問只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288-2 條 辯論證明力的名單有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 寫的是「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資格就能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 具保停押同樣用「得為其輔佐人之人」的寫法。
刑事訴訟法第 271-3 條第 1 項 被害人那側叫陪同人,能做的是陪同在場,沒有第 35 條第 2 項那把總鑰匙。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告訴人 × 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D;自訴人的女兒 × 陳明方式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A;輔佐人 × 詰問
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來源為法務部開放資料)。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正解由條文文義即可導出。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
白話 第一項是入場券:誰能當、起訴後、書狀或審判期日言詞陳明。第二項是權限總開關加一句煞車。第三項是身心障礙者的強制陪同型,主體寫到「犯罪嫌疑人」,所以這一型延伸到偵查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
白話 輔佐人在聲請調查證據的四人名單裡,而且調查證據時得「詢問」—是詢問,不是詰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4 項
白話 告訴人的路:經檢察官轉手,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2 條
白話 駁回聲請的主體是法院、形式是裁定,不是審判長一人的處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第 2 項
白話 同一句話裡名單縮水:聲請傳喚寫四種人,到了直接詰問只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8-2 條
白話 辯論證明力的名單有輔佐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
白話 寫的是「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資格就能聲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
白話 具保停押同樣用「得為其輔佐人之人」的寫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1-3 條第 1 項
白話 被害人那側叫陪同人,能做的是陪同在場,沒有第 35 條第 2 項那把總鑰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