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3/5 站
核心 選擇題考過 13 次・申論考過 4 次

告訴不可分

告一個共犯等於告全部:但這條線在誰身上會斷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8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父親告了偷金飾的兒子,後來又撤回,鄰居共犯照樣被起訴,先用字眼分邊,再談條文。

會傳導|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之罪 共同正犯/共犯 只對其中一人告訴或撤回
不傳導|效力到這個人為止
親屬相盜(只對親屬告訴乃論) 共犯中的非親屬 另一個被害人的告訴 起訴與法院的審判範圍

分邊看的是罪名與身分,不是誰先開口。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告訴是在說「這件事要不要追究」,不是在點名「我要辦哪一個人」。

被害人若能挑人告、挑人放,國家動不動用刑罰就成了私人手上的開關:同一場共同傷害,只讓談不攏的那個人上法庭。刑訴§239 把開關收回去: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它只在一種狀態下運作:以該罪對這群共犯每個人都是告訴乃論為限。有人本來就不必等告訴才能追訴(例如只對親屬才告訴乃論的竊盜),效力就到他為止,例外都長在這裡(逐人實測在 b8)。

判斷路徑

這個罪,對「這一個被告」是告訴乃論嗎?

逐人問,不是逐案問。傷害、公然侮辱對誰都是;親屬相盜(刑法§324 II)只有親屬那一格是。

這些被告之間有共犯關係嗎?

效力只在共犯之間傳導。被害人的告訴權各自獨立,一人撤回不會拖累另一個被害人。

動作是告訴還是撤回?時點還來得及嗎?

兩個方向都不可分;撤回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

問的是告訴的效力,還是法院能不能審?

告訴讓追訴條件成立,起訴才劃定審判範圍;沒被起訴的共犯,要檢察官追加起訴才進得來。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把告訴權綁成一整包
被害人不能拿撤回當籌碼,只放過肯賠錢的那個;代價是和解只能全有或全無。
讓被害人各別處分
誰道歉誰免訴,開關在被害人手上;代價是國家追不追訴,由私人恩怨決定。

現行法選了前者,分配的是「追訴的啟動權該由誰握」。鬆綁不靠情理,靠身分:某個共犯本來就不必等告訴才能追訴時,這一包才在他身上鬆開。

逐人問親告、共犯才傳導、撤回看時點、告訴不等於起訴

每一句對到判斷路徑上的一個問題,卡住時回去對。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甲、乙共同毆傷丙、丁,二人都提出告訴。後來甲賠了丙,丙只撤回對甲的告訴。這個撤回對乙有效力嗎?對丁的告訴有影響嗎?

寫兩句:效力往哪裡跑、依哪一條;哪一條線不會被牽動。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這題問哪個敘述錯誤,公布答案挑掉的正是「撤回對甲的效力不及於乙」—也就是效力及於乙。

  • 撤回對甲的效力及於共犯乙—依刑訴§239,告訴與撤回兩個方向都不可分
  • 丁的告訴不受影響:傳導發生在共犯之間,不在被害人之間
  • 撤回的限制也寫到: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

你剛拿下什麼 看到「對其中一人撤回」,能判斷效力往誰身上跑、在誰身上停;分得開告訴與起訴:一個給追訴條件,一個劃定法院能審的範圍;知道這條原則的鬆綁點是身分,不是情理

接著讀 → 撤回告訴 這裡處理效力傳到誰身上,那裡處理撤回本身的時點與反悔限制;再往下是「自訴之限制(§321身分/§322已不得告訴)」。

同一個撤回,效力傳到誰身上,逐人實測

效力及於他效力到他為止
共同傷害的另一名共犯傷害對每個人都是告訴乃論,撤回及於他(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偷父親金飾的兒子對兒子是告訴乃論,父親的告訴與撤回在他身上生效
跟兒子一起下手的鄰居對鄰居本來就不是告訴乃論,父親撤回也擋不住檢察官起訴他(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另一個被害人告訴權各自獨立,一個被害人撤回不影響另一個被害人的告訴
遲誤告訴期間的告訴權人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刑訴§237 II)

誘答模式與解毒劑

把告訴效力偷換成法院可以審

選項先寫對前提「告訴之效力及於丙」,再接一句「故法院得對丙一併審判」(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C 選項)。

解毒劑 審判範圍由起訴劃定(刑訴§266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要審丙,須檢察官依刑訴§265 追加起訴。

把非親屬共犯也算進不可分

兒子夥同外人偷父親財物,誘你把告訴或撤回的效力送到外人身上(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解毒劑 傳導以該罪對每一名共犯都是告訴乃論為限。外人那一格不必等告訴就能追訴,撤回到不了他身上。

撤回的方向、時點與反悔

把「撤回對甲的效力不及於乙」寫成正確敘述,或把被害人之間也講成連動(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解毒劑 共犯之間連動、被害人之間各自獨立;撤回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

把告訴端的限制傳染到自訴端

「對父親不得自訴,所以對共犯也不得自訴」(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C 選項);「已經開始偵查,所以不得再自訴」(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A 選項)。

解毒劑 刑訴§321 禁的是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自訴,不及於其他共犯;刑訴§323 I 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受偵查已開始的限制。

宥恕型:通姦題留下的老陷阱

宥恕配偶之後,誘你回答仍得對相姦人告訴或自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解毒劑 這兩題公布答案的方向是:宥恕之後對配偶與相姦人都不得告訴,告訴權消滅的效果同樣不可分,再經刑訴§322,自訴這條路也跟著封死。通姦罪已除罪,這一型今天只剩骨架的練習價值。

真題解剖:相對親告罪怎麼把前提打破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懷疑其子乙偷竊家中個人金飾,乃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受理並製作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本件因已開始偵查,故甲不得再行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B) 該告訴筆錄依法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C) 告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且在偵查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 (D) 經偵查後,發覺除乙外,鄰居丙為共同正犯,若甲撤回對乙之告訴,檢察官仍得起訴丙竊盜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應選:兒子偷父親的金飾是直系血親相盜,對乙須告訴乃論(刑法§324 II);鄰居丙不是親屬,對他本來就不是告訴乃論。傳導的前提破了,甲撤回對乙的告訴,效力到不了丙,檢察官照樣起訴丙。
  • (A) 錯:刑訴§323 I 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受偵查已開始的限制。另外刑訴§321 只禁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自訴,父親告兒子不在禁區。
  • (B) 錯:告訴人不是以證人身分陳述,沒有刑訴§158-3 未具結即無證據能力的適用餘地。
  • (C) 錯:告訴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強制律師代理的是自訴(刑訴§319 II)。

秒殺 相對親告罪要逐人貼標籤,只有貼到同一張標籤的人之間才有不可分。

真題解剖:告訴開門,起訴劃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甲、乙、丙三人共同致丁受輕傷,經丁對甲、乙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甲、乙兩人提起公訴,如法院開始審理後始發覺共犯丙,下列何者說明正確?

✓ (A) 如檢察官以書狀對丙追加起訴,法院得對丙一併審判
(B) 檢察官不得以言詞對丙追加起訴,法院不得以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對丙一併審判
(C) 因告訴之效力及於丙,故法院得對丙一併審判
(D) 因告訴之效力不及於丙,故法院不得對丙一併審判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先把兩層效力拆開:丁對甲、乙的告訴,依刑訴§239 效力及於丙,丙的追訴條件已經具備;但檢察官只起訴甲、乙,依刑訴§266 起訴效力不及於丙,法院對丙沒有審判權限。
  • (A) 應選:補救之道是追加起訴(刑訴§265 I,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牽連之犯罪),用書狀當然可以。
  • (B) 錯:刑訴§265 II 明文,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C) 錯:前提對、結論錯,把告訴效力偷換成審判權限。
  • (D) 錯:前提就錯,效力其實及於丙。C 與 D 合起來是一組雙面陷阱:一個前提對結論錯,一個前提本身就錯。

秒殺 告訴開門(追訴條件),起訴劃界(審判範圍),兩張門票缺一不可。

同一組不可分規則,告訴端與自訴端待遇不同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問題,在告訴端與自訴端各是什麼答案

問題告訴端自訴端
對共犯之一人的動作,及不及於其他共犯(對人)及於:刑訴§239 明文,告訴與撤回都算沒有相同規定,也沒有準用刑訴§239;實務方向是不及於其他共犯(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就犯罪事實一部提出,及不及於全部(對事)沒有明文,通說與實務從案件單一性推導出及於全部刑訴§319 III 有明文,但書另設例外: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刑訴§321 之情形
對象有沒有身分限制條文未就對象設身分限制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訴§321);對卑親屬、對外人共犯不在此限
一邊封死,會不會波及另一邊已不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訴§322)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刑訴§324)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送了兩個答案

這題考的是舊通姦法制下離婚、互相撤回的連環效果,考選部公布的答案是 A、C 兩個都給分。答不出來多半不是你的問題,是那套法制自身的矛盾。

考場怎麼辦 碰到舊法連環撤回題,當骨架練: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權消滅→自訴跟著封死。結論不必硬背,路徑要熟。

自訴的對人效力,條文是沉默的

刑訴§319 III 只寫了對事的一部及於全部,對「自訴共犯之一人,效力及不及於其他共犯」沒有規定,也沒有準用刑訴§239。這個沉默就是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題眼。

考場怎麼辦 分開寫:對事面引刑訴§319 III 與但書例外;對人面先講條文沒有規定,再引歷屆公布答案顯示的方向(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對直系尊親屬不得自訴,不妨礙對其他共犯自訴)。

秒殺法

先替每個被告貼上「對他是不是告訴乃論」的標籤,只有貼到同一張標籤的人之間,告訴與撤回才互相傳導;傳完再問一次:題目要的是追訴條件,還是法院的審判範圍?

一試怎麼跟,二試怎麼站

  • 一試的面孔很固定:一段「誰告了誰、誰又撤回了誰」的小劇場,問效力及不及、檢察官或法院該怎麼辦。讀選項之前,先在腦中把人與罪的格子畫出來。
  • 選項出現「所以法院得一併審判」「所以對共犯也不得自訴」這種跨線推論,先假設是誘答,再回頭找條文。
  • 二試站隊方向與歷屆公布答案一致:相對親告罪逐人判、對非親屬共犯不生傳導;自訴的對人效力採可分。
  • 換皮不換骨:通姦事實在民國 110 年修法後退場,重心移到親屬相盜與告訴、自訴交錯。看到陌生事實先畫格子,不必找新原則。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很少單獨當主菜。現在的常態是 80 分綜合題裡的一小題,設問是「檢察官應如何處理」「起訴是否合法」(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純概念型的「何謂告訴不可分?於自訴程序有無適用?」出現在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之後沒有再直球現身,但它的四步寫法正是任何連環題開頭那兩三句原則交代的濃縮來源。

字數
300–450 字
時間
6–8 分鐘
草稿
先花 30 秒在草稿紙上畫人與罪的格子,正文逐格寫結論

超過 8 分鐘就是超支:格子多,但每一格都是短判斷,任何一格寫成小論文都會排擠後面真正的判分區。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概念論述型

設問是「何謂告訴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於自訴程序有無適用?」(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1. 定義先分兩面:對人面引刑訴§239(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對事面沒有明文,從案件單一性推導出就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
  2. 寫制度理由:告訴是對犯罪事實的訴追請求,不是對特定人的處罰指定,避免被害人挑人告、挑人放。
  3. 自訴端逐面對照:對事面刑訴§319 III 有明文,並把但書的例外逐一交代;對人面沒有準用規定,效力可分。
  4. 用交錯條文收尾:刑訴§322(已不得告訴者不得自訴)與刑訴§324(自訴後不得再告訴)。
連環處理型

設問是「檢察官應如何處理」「起訴是否合法」(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

  1. 先畫格子:橫軸被告、縱軸罪名,把題目給的告訴與撤回動作標進格子裡。
  2. 逐格三問:這一格是告訴乃論嗎(相對親告罪逐人判)?這一格的被告跟別格是共犯嗎?效力傳到哪幾格?
  3. 逐格接出口:偵查中走刑訴§252 第 5 款不起訴;已經起訴走刑訴§303 第 3 款不受理;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撤回影響,照常偵辦。
  4. 依設問的動詞收尾:問檢察官就給處分種類,問法院就給判決種類,問是否合法就對人逐一給結論與理由。
  5. 全程守住一件事:分數長在逐罪、逐人的拆解動作上,不在原則的背誦上,所以任何一格都不要打包帶過。

該被看見的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引刑訴§239,並完整寫出告訴與撤回兩個方向都不可分。
  2. 逐罪標注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撤回影響,要明講照常偵辦。
  3. 相對親告罪逐人判斷:對非親屬共犯不生不可分效力。
  4. 共犯關係逐罪確認:只有該罪的共犯之間才傳導,單獨完成的那個罪不被拖下水。
  5. 程序出口寫到款次:偵查中刑訴§252 第 5 款,審判中刑訴§303 第 3 款。
  6. 概念題把對事面(刑訴§319 III 有明文)與對人面(自訴沒有準用、效力可分)分開處理。
  7. 告訴與自訴的交錯條文接線正確:刑訴§322、刑訴§323 I 但書、刑訴§324。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打包處理 「甲跟乙是共犯,所以告訴不可分,甲也不用被告」,一句話帶過四個罪。誹謗是共同、公然侮辱只有一人做、恐嚇不是告訴乃論、傷害沒被撤回,四件事的答案本來就不一樣。
只背原則不接出口 寫完「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就停筆,沒說檢察官該做什麼處分、法院該下什麼判決。閱卷要看的是門牌號碼,不是原則朗誦。
漏掉相對親告罪的逐人判斷 把五親等內血親的那一位與外人共犯用同一套規則處理,後面問起訴是否合法的小題會整段塌掉。
高分卷長這樣 格子的拆解痕跡清楚,逐人逐罪各給一句結論;非告訴乃論之罪明確點出不受撤回影響;出口條文引到款次;概念題把對人、對事、告訴端、自訴端四個角落補齊。

換皮不換骨:它會往哪三個方向長

告訴端縱軸(同一章的上下游)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先確認誰能告、來不來得及,刑訴§237 II 遲誤是可分的,跟刑訴§239 效力不可分方向相反,選擇題最愛互換
  • 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兩個方向都不可分,加上刑訴§238 的時點與反悔限制
  • 親屬相盜(刑法§324 II):前提的爆破點,逐人貼標籤

自訴端橫軸(對照組)

  • 自訴之限制:刑訴§321 尊親屬與配偶、刑訴§322 已不得告訴、刑訴§323 偵查中與但書
  • 自訴不可分:對事面刑訴§319 III 有明文,對人面的處理與告訴端相反
  • 公訴與自訴交錯:刑訴§323 II 停止偵查移送、刑訴§324 自訴後不得再告訴

程序下游軸(出口)

  • 不起訴處分(刑訴§252 第 5 款)與不受理判決(刑訴§303 第 3 款、§334)
  • 追加起訴(刑訴§265):告訴效力已經及於、卻還沒被起訴的共犯,靠它才進得了法庭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對事不可分的理論地基

民國 110 年修法之後,通姦事實退場,重心看得出來移向親屬相盜與告訴、自訴交錯(民國 106、108、111 年連著三次)。看到新題不必找新原則:先畫格子,答案長在哪一格的前提破掉了。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皮

骨架 逐人判親告 → 共犯之間傳導 → 接程序出口

共同傷害和解皮

甲乙共同毆傷丙丁,丙收下甲的賠償後,只對甲撤回告訴。(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的事實)

撤回依刑訴§239 及於乙;丁的告訴不受影響。丙那條線:偵查中依刑訴§252 第 5 款不起訴,已起訴則依刑訴§303 第 3 款不受理;丁那條線照常進行。

親屬相盜皮

兒子乙夥同鄰居丙偷父親甲的金飾,甲撤回對乙的告訴。(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的事實)

對乙是告訴乃論、對丙不是;乙依門牌出場,丙照樣被起訴。甲是直接被害人,就告訴乃論的部分在偵查中仍得自訴乙(刑訴§323 I 但書),刑訴§321 也不禁止對卑親屬自訴。

妨害名譽混合皮

甲乙共同誹謗丙,乙另外單獨當眾辱罵,甲乙共同恐嚇,甲另外單獨掌摑;丙撤回對乙的全部告訴。(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的事實)

誹謗:共犯之間傳導,甲乙都不起訴;公然侮辱:只有乙做,沒有傳導對象;恐嚇:不是告訴乃論,撤回不生影響;傷害:告訴的對象是甲、丙沒有撤回,照常偵辦。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刑訴§239 默寫十遍不會多拿一分,分數長在格子裡:「本案丙非甲之親屬,就其竊盜部分非告訴乃論,甲之撤回無從及之」這種帶著本案人名與身分關係的句子,才是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一格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判斷句。

三件事實皮各寫一遍,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完全同構、只有罪名與人物代換。是就過關;不是就回判斷路徑再走一次。

破關條件

  • 闔上書,默寫判斷路徑的每一問,並說出刑訴§239 的內容。
  • 說得出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那次修法刪掉了什麼、為什麼刪。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內寫完 300 字以內的分格擬答。
  • 誘答的每一型各口述一個歷屆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並說得出宥恕型為什麼只剩骨架價值。
  • 偵查中與審判中的兩個出口,條號與款次都寫得出來。

這份檢核目前是自評。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修法警示:那條但書已經不在了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刪除但書。舊但書處理的是通姦罪:對配偶撤回告訴者,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已刪除的歷史條文,此處依修法沿革轉述,非逐字引用)。

影響:起因是民國 109 年釋字第 791 號宣告通姦罪違憲,中華民國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於民國 110 年同步刪除,現行條文內容已經是「(刪除)」。配偶與相姦人那套特殊規則,隨罪名一起走入歷史。

舊題要重解:以通姦為事實的舊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28、69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今天的價值是練骨架:告訴權消滅的不可分、告訴與自訴之間的轉換。那條但書不必再背。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四個關鍵字:告訴乃論之罪(前提一)、共犯(前提二)、告訴或撤回告訴(兩個方向都算)、及於其他共犯(及的是告訴的效力,不是起訴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時點與反悔禁止,一試常常直接搬進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期間的遲誤是可分的,效力的發生是不可分的。兩句方向相反,選擇題最愛互換。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相對親告罪:同一個竊盜行為,對親屬共犯須告訴乃論、對外人共犯不必。這就是不可分前提的爆破點。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會自動擴張到其他共犯,起訴不會。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效力已經及於、卻沒被起訴的共犯,靠這一條才進得了法庭。書狀、言詞都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絕對不起訴處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偵查中的出口門牌。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已經起訴之後的出口門牌。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人資格與自訴之對事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 3 項是自訴對事不可分的明文,但書設了例外;對人的那一面條文沒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自訴之限制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禁的是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對卑親屬、對外人共犯不在禁區。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之限制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權一死,自訴這條路跟著封死—告訴端的不可分,會經由這一條傳到自訴端。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偵查中不得再自訴與但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第 1 項但書是選擇題的常客: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偵查已開始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後不得再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反方向的封鎖。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不得自訴而自訴之不受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自訴端的出口門牌。

歷屆出現過的題目與資料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第 53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選擇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2 題

選擇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第 28 題、第 69 題

選擇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考選部公布 A、C 兩個答案)

選擇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申論 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整題主角,25 分);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

題目全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取自歷屆試題與公布答案,收錄範圍至民國 113 年。

釋字第 509 號出現在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那是同一題裡誹謗罪言論免責的部分,不是告訴不可分本身的見解。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的字號存在可查;其要旨方向(宥恕配偶時,告訴權消滅的效力及於相姦人)是我們依歷屆公布答案重建,未經判例原文逐字比對。

上一站證明了一件事:告訴這個動作,被害人挑不了人。接下來這一站,是把同一條規則倒過來播放一次,收回的動作,一樣挑不了人。所以撤回並不是「告訴的相反」這麼單純,它是把前面三站的判斷一次結清:罪性(第一站)、資格(第二站)、範圍(第三站),三個答案同時在這裡變成一個具體後果。也因為這樣,這一站是全章最不留情的地方:前面三站你只是判斷錯,這一站是動作做出去了,而且沒有回頭鍵。那個父親坐在派出所時還有選擇;等他說出「我要撤回」,能不能反悔就不歸他管了。

下一個考點

撤回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