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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不可分
告一個共犯等於告全部:但這條線在誰身上會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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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父親告了偷金飾的兒子,後來又撤回,鄰居共犯照樣被起訴,先用字眼分邊,再談條文。
分邊看的是罪名與身分,不是誰先開口。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告訴是在說「這件事要不要追究」,不是在點名「我要辦哪一個人」。
被害人若能挑人告、挑人放,國家動不動用刑罰就成了私人手上的開關:同一場共同傷害,只讓談不攏的那個人上法庭。刑訴§239 把開關收回去: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它只在一種狀態下運作:以該罪對這群共犯每個人都是告訴乃論為限。有人本來就不必等告訴才能追訴(例如只對親屬才告訴乃論的竊盜),效力就到他為止,例外都長在這裡(逐人實測在 b8)。
判斷路徑
這個罪,對「這一個被告」是告訴乃論嗎?
這些被告之間有共犯關係嗎?
動作是告訴還是撤回?時點還來得及嗎?
問的是告訴的效力,還是法院能不能審?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現行法選了前者,分配的是「追訴的啟動權該由誰握」。鬆綁不靠情理,靠身分:某個共犯本來就不必等告訴才能追訴時,這一包才在他身上鬆開。
逐人問親告、共犯才傳導、撤回看時點、告訴不等於起訴
每一句對到判斷路徑上的一個問題,卡住時回去對。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甲、乙共同毆傷丙、丁,二人都提出告訴。後來甲賠了丙,丙只撤回對甲的告訴。這個撤回對乙有效力嗎?對丁的告訴有影響嗎?
寫兩句:效力往哪裡跑、依哪一條;哪一條線不會被牽動。
寫完了,對照看看
這題問哪個敘述錯誤,公布答案挑掉的正是「撤回對甲的效力不及於乙」—也就是效力及於乙。
- 撤回對甲的效力及於共犯乙—依刑訴§239,告訴與撤回兩個方向都不可分
- 丁的告訴不受影響:傳導發生在共犯之間,不在被害人之間
- 撤回的限制也寫到: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
你剛拿下什麼 看到「對其中一人撤回」,能判斷效力往誰身上跑、在誰身上停;分得開告訴與起訴:一個給追訴條件,一個劃定法院能審的範圍;知道這條原則的鬆綁點是身分,不是情理
接著讀 → 撤回告訴 這裡處理效力傳到誰身上,那裡處理撤回本身的時點與反悔限制;再往下是「自訴之限制(§321身分/§322已不得告訴)」。
同一個撤回,效力傳到誰身上,逐人實測
| 效力及於他 | 效力到他為止 | |
|---|---|---|
| 共同傷害的另一名共犯 | 傷害對每個人都是告訴乃論,撤回及於他(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 — |
| 偷父親金飾的兒子 | 對兒子是告訴乃論,父親的告訴與撤回在他身上生效 | — |
| 跟兒子一起下手的鄰居 | — | 對鄰居本來就不是告訴乃論,父親撤回也擋不住檢察官起訴他(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
| 另一個被害人 | — | 告訴權各自獨立,一個被害人撤回不影響另一個被害人的告訴 |
| 遲誤告訴期間的告訴權人 | — |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刑訴§237 II) |
誘答模式與解毒劑
把告訴效力偷換成法院可以審
選項先寫對前提「告訴之效力及於丙」,再接一句「故法院得對丙一併審判」(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C 選項)。
解毒劑 審判範圍由起訴劃定(刑訴§266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要審丙,須檢察官依刑訴§265 追加起訴。
把非親屬共犯也算進不可分
兒子夥同外人偷父親財物,誘你把告訴或撤回的效力送到外人身上(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解毒劑 傳導以該罪對每一名共犯都是告訴乃論為限。外人那一格不必等告訴就能追訴,撤回到不了他身上。
撤回的方向、時點與反悔
把「撤回對甲的效力不及於乙」寫成正確敘述,或把被害人之間也講成連動(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解毒劑 共犯之間連動、被害人之間各自獨立;撤回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撤回的人不得再行告訴。
把告訴端的限制傳染到自訴端
「對父親不得自訴,所以對共犯也不得自訴」(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C 選項);「已經開始偵查,所以不得再自訴」(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A 選項)。
解毒劑 刑訴§321 禁的是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自訴,不及於其他共犯;刑訴§323 I 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受偵查已開始的限制。
宥恕型:通姦題留下的老陷阱
宥恕配偶之後,誘你回答仍得對相姦人告訴或自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
解毒劑 這兩題公布答案的方向是:宥恕之後對配偶與相姦人都不得告訴,告訴權消滅的效果同樣不可分,再經刑訴§322,自訴這條路也跟著封死。通姦罪已除罪,這一型今天只剩骨架的練習價值。
真題解剖:相對親告罪怎麼把前提打破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懷疑其子乙偷竊家中個人金飾,乃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受理並製作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應選:兒子偷父親的金飾是直系血親相盜,對乙須告訴乃論(刑法§324 II);鄰居丙不是親屬,對他本來就不是告訴乃論。傳導的前提破了,甲撤回對乙的告訴,效力到不了丙,檢察官照樣起訴丙。
- (A) 錯:刑訴§323 I 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受偵查已開始的限制。另外刑訴§321 只禁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自訴,父親告兒子不在禁區。
- (B) 錯:告訴人不是以證人身分陳述,沒有刑訴§158-3 未具結即無證據能力的適用餘地。
- (C) 錯:告訴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強制律師代理的是自訴(刑訴§319 II)。
秒殺 相對親告罪要逐人貼標籤,只有貼到同一張標籤的人之間才有不可分。
真題解剖:告訴開門,起訴劃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甲、乙、丙三人共同致丁受輕傷,經丁對甲、乙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對甲、乙兩人提起公訴,如法院開始審理後始發覺共犯丙,下列何者說明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先把兩層效力拆開:丁對甲、乙的告訴,依刑訴§239 效力及於丙,丙的追訴條件已經具備;但檢察官只起訴甲、乙,依刑訴§266 起訴效力不及於丙,法院對丙沒有審判權限。
- (A) 應選:補救之道是追加起訴(刑訴§265 I,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牽連之犯罪),用書狀當然可以。
- (B) 錯:刑訴§265 II 明文,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C) 錯:前提對、結論錯,把告訴效力偷換成審判權限。
- (D) 錯:前提就錯,效力其實及於丙。C 與 D 合起來是一組雙面陷阱:一個前提對結論錯,一個前提本身就錯。
秒殺 告訴開門(追訴條件),起訴劃界(審判範圍),兩張門票缺一不可。
同一組不可分規則,告訴端與自訴端待遇不同
這張表在比:同一個問題,在告訴端與自訴端各是什麼答案
| 問題 | 告訴端 | 自訴端 |
|---|---|---|
| 對共犯之一人的動作,及不及於其他共犯(對人) | 及於:刑訴§239 明文,告訴與撤回都算 | 沒有相同規定,也沒有準用刑訴§239;實務方向是不及於其他共犯(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
| 就犯罪事實一部提出,及不及於全部(對事) | 沒有明文,通說與實務從案件單一性推導出及於全部 | 刑訴§319 III 有明文,但書另設例外: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刑訴§321 之情形 |
| 對象有沒有身分限制 | 條文未就對象設身分限制 | 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訴§321);對卑親屬、對外人共犯不在此限 |
| 一邊封死,會不會波及另一邊 | 已不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訴§322) |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刑訴§324) |
官方答案自己打架的地方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送了兩個答案
這題考的是舊通姦法制下離婚、互相撤回的連環效果,考選部公布的答案是 A、C 兩個都給分。答不出來多半不是你的問題,是那套法制自身的矛盾。
考場怎麼辦 碰到舊法連環撤回題,當骨架練: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權消滅→自訴跟著封死。結論不必硬背,路徑要熟。
自訴的對人效力,條文是沉默的
刑訴§319 III 只寫了對事的一部及於全部,對「自訴共犯之一人,效力及不及於其他共犯」沒有規定,也沒有準用刑訴§239。這個沉默就是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的題眼。
考場怎麼辦 分開寫:對事面引刑訴§319 III 與但書例外;對人面先講條文沒有規定,再引歷屆公布答案顯示的方向(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對直系尊親屬不得自訴,不妨礙對其他共犯自訴)。
秒殺法
先替每個被告貼上「對他是不是告訴乃論」的標籤,只有貼到同一張標籤的人之間,告訴與撤回才互相傳導;傳完再問一次:題目要的是追訴條件,還是法院的審判範圍?
一試怎麼跟,二試怎麼站
- 一試的面孔很固定:一段「誰告了誰、誰又撤回了誰」的小劇場,問效力及不及、檢察官或法院該怎麼辦。讀選項之前,先在腦中把人與罪的格子畫出來。
- 選項出現「所以法院得一併審判」「所以對共犯也不得自訴」這種跨線推論,先假設是誘答,再回頭找條文。
- 二試站隊方向與歷屆公布答案一致:相對親告罪逐人判、對非親屬共犯不生傳導;自訴的對人效力採可分。
- 換皮不換骨:通姦事實在民國 110 年修法後退場,重心移到親屬相盜與告訴、自訴交錯。看到陌生事實先畫格子,不必找新原則。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很少單獨當主菜。現在的常態是 80 分綜合題裡的一小題,設問是「檢察官應如何處理」「起訴是否合法」(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純概念型的「何謂告訴不可分?於自訴程序有無適用?」出現在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之後沒有再直球現身,但它的四步寫法正是任何連環題開頭那兩三句原則交代的濃縮來源。
超過 8 分鐘就是超支:格子多,但每一格都是短判斷,任何一格寫成小論文都會排擠後面真正的判分區。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設問是「何謂告訴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於自訴程序有無適用?」(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 定義先分兩面:對人面引刑訴§239(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對事面沒有明文,從案件單一性推導出就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效力及於全部。
- 寫制度理由:告訴是對犯罪事實的訴追請求,不是對特定人的處罰指定,避免被害人挑人告、挑人放。
- 自訴端逐面對照:對事面刑訴§319 III 有明文,並把但書的例外逐一交代;對人面沒有準用規定,效力可分。
- 用交錯條文收尾:刑訴§322(已不得告訴者不得自訴)與刑訴§324(自訴後不得再告訴)。
設問是「檢察官應如何處理」「起訴是否合法」(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
- 先畫格子:橫軸被告、縱軸罪名,把題目給的告訴與撤回動作標進格子裡。
- 逐格三問:這一格是告訴乃論嗎(相對親告罪逐人判)?這一格的被告跟別格是共犯嗎?效力傳到哪幾格?
- 逐格接出口:偵查中走刑訴§252 第 5 款不起訴;已經起訴走刑訴§303 第 3 款不受理;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撤回影響,照常偵辦。
- 依設問的動詞收尾:問檢察官就給處分種類,問法院就給判決種類,問是否合法就對人逐一給結論與理由。
- 全程守住一件事:分數長在逐罪、逐人的拆解動作上,不在原則的背誦上,所以任何一格都不要打包帶過。
該被看見的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引刑訴§239,並完整寫出告訴與撤回兩個方向都不可分。
- 逐罪標注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撤回影響,要明講照常偵辦。
- 相對親告罪逐人判斷:對非親屬共犯不生不可分效力。
- 共犯關係逐罪確認:只有該罪的共犯之間才傳導,單獨完成的那個罪不被拖下水。
- 程序出口寫到款次:偵查中刑訴§252 第 5 款,審判中刑訴§303 第 3 款。
- 概念題把對事面(刑訴§319 III 有明文)與對人面(自訴沒有準用、效力可分)分開處理。
- 告訴與自訴的交錯條文接線正確:刑訴§322、刑訴§323 I 但書、刑訴§324。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它會往哪三個方向長
告訴端縱軸(同一章的上下游)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先確認誰能告、來不來得及,刑訴§237 II 遲誤是可分的,跟刑訴§239 效力不可分方向相反,選擇題最愛互換
- 告訴乃論與撤回告訴:兩個方向都不可分,加上刑訴§238 的時點與反悔限制
- 親屬相盜(刑法§324 II):前提的爆破點,逐人貼標籤
自訴端橫軸(對照組)
- 自訴之限制:刑訴§321 尊親屬與配偶、刑訴§322 已不得告訴、刑訴§323 偵查中與但書
- 自訴不可分:對事面刑訴§319 III 有明文,對人面的處理與告訴端相反
- 公訴與自訴交錯:刑訴§323 II 停止偵查移送、刑訴§324 自訴後不得再告訴
程序下游軸(出口)
- 不起訴處分(刑訴§252 第 5 款)與不受理判決(刑訴§303 第 3 款、§334)
- 追加起訴(刑訴§265):告訴效力已經及於、卻還沒被起訴的共犯,靠它才進得了法庭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對事不可分的理論地基
民國 110 年修法之後,通姦事實退場,重心看得出來移向親屬相盜與告訴、自訴交錯(民國 106、108、111 年連著三次)。看到新題不必找新原則:先畫格子,答案長在哪一格的前提破掉了。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皮
骨架 逐人判親告 → 共犯之間傳導 → 接程序出口
共同傷害和解皮
甲乙共同毆傷丙丁,丙收下甲的賠償後,只對甲撤回告訴。(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的事實)
撤回依刑訴§239 及於乙;丁的告訴不受影響。丙那條線:偵查中依刑訴§252 第 5 款不起訴,已起訴則依刑訴§303 第 3 款不受理;丁那條線照常進行。
親屬相盜皮
兒子乙夥同鄰居丙偷父親甲的金飾,甲撤回對乙的告訴。(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的事實)
對乙是告訴乃論、對丙不是;乙依門牌出場,丙照樣被起訴。甲是直接被害人,就告訴乃論的部分在偵查中仍得自訴乙(刑訴§323 I 但書),刑訴§321 也不禁止對卑親屬自訴。
妨害名譽混合皮
甲乙共同誹謗丙,乙另外單獨當眾辱罵,甲乙共同恐嚇,甲另外單獨掌摑;丙撤回對乙的全部告訴。(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的事實)
誹謗:共犯之間傳導,甲乙都不起訴;公然侮辱:只有乙做,沒有傳導對象;恐嚇:不是告訴乃論,撤回不生影響;傷害:告訴的對象是甲、丙沒有撤回,照常偵辦。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刑訴§239 默寫十遍不會多拿一分,分數長在格子裡:「本案丙非甲之親屬,就其竊盜部分非告訴乃論,甲之撤回無從及之」這種帶著本案人名與身分關係的句子,才是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一格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判斷句。
三件事實皮各寫一遍,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完全同構、只有罪名與人物代換。是就過關;不是就回判斷路徑再走一次。
破關條件
- 闔上書,默寫判斷路徑的每一問,並說出刑訴§239 的內容。
- 說得出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那次修法刪掉了什麼、為什麼刪。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內寫完 300 字以內的分格擬答。
- 誘答的每一型各口述一個歷屆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並說得出宥恕型為什麼只剩骨架價值。
- 偵查中與審判中的兩個出口,條號與款次都寫得出來。
這份檢核目前是自評。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到位。
修法警示:那條但書已經不在了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刪除但書。舊但書處理的是通姦罪:對配偶撤回告訴者,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已刪除的歷史條文,此處依修法沿革轉述,非逐字引用)。
影響:起因是民國 109 年釋字第 791 號宣告通姦罪違憲,中華民國刑法第 239 條(通姦罪)於民國 110 年同步刪除,現行條文內容已經是「(刪除)」。配偶與相姦人那套特殊規則,隨罪名一起走入歷史。
舊題要重解:以通姦為事實的舊題(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28、69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今天的價值是練骨架:告訴權消滅的不可分、告訴與自訴之間的轉換。那條但書不必再背。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四個關鍵字:告訴乃論之罪(前提一)、共犯(前提二)、告訴或撤回告訴(兩個方向都算)、及於其他共犯(及的是告訴的效力,不是起訴的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時點與反悔禁止,一試常常直接搬進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期間的遲誤是可分的,效力的發生是不可分的。兩句方向相反,選擇題最愛互換。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相對親告罪:同一個竊盜行為,對親屬共犯須告訴乃論、對外人共犯不必。這就是不可分前提的爆破點。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會自動擴張到其他共犯,起訴不會。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效力已經及於、卻沒被起訴的共犯,靠這一條才進得了法庭。書狀、言詞都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絕對不起訴處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偵查中的出口門牌。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已經起訴之後的出口門牌。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人資格與自訴之對事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 3 項是自訴對事不可分的明文,但書設了例外;對人的那一面條文沒有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自訴之限制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禁的是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對卑親屬、對外人共犯不在禁區。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之限制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權一死,自訴這條路跟著封死—告訴端的不可分,會經由這一條傳到自訴端。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偵查中不得再自訴與但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第 1 項但書是選擇題的常客: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偵查已開始仍得自訴。
歷屆出現過的題目與資料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第 53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6 題
選擇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2 題
選擇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 題、第 28 題、第 69 題
選擇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考選部公布 A、C 兩個答案)
選擇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申論 民國 91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整題主角,25 分);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5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
題目全文與考選部公布答案取自歷屆試題與公布答案,收錄範圍至民國 113 年。
釋字第 509 號出現在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那是同一題裡誹謗罪言論免責的部分,不是告訴不可分本身的見解。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的字號存在可查;其要旨方向(宥恕配偶時,告訴權消滅的效力及於相姦人)是我們依歷屆公布答案重建,未經判例原文逐字比對。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之主觀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四個關鍵字:告訴乃論之罪(前提一)、共犯(前提二)、告訴或撤回告訴(兩個方向都算)、及於其他共犯(及的是告訴的效力,不是起訴的效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時點與反悔禁止,一試常常直接搬進選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期間的遲誤是可分的,效力的發生是不可分的。兩句方向相反,選擇題最愛互換。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現行版
白話 相對告訴乃論的原型:竊盜本身不是告訴乃論,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身分關係才變成告訴乃論—所以告訴必須指明犯人。侵占、詐欺背信兩章有同款的準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會自動擴張到其他共犯,起訴不會。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追加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效力已經及於、卻沒被起訴的共犯,靠這一條才進得了法庭。書狀、言詞都可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絕對不起訴處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偵查中的出口門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已經起訴之後的出口門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人資格與自訴之對事不可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 3 項是自訴對事不可分的明文,但書設了例外;對人的那一面條文沒有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自訴之限制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禁的是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對卑親屬、對外人共犯不在禁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之限制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告訴權一死,自訴這條路跟著封死—告訴端的不可分,會經由這一條傳到自訴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偵查中不得再自訴與但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第 1 項但書是選擇題的常客: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偵查已開始仍得自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後不得再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反方向的封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不得自訴而自訴之不受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自訴端的出口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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