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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被告之分離審判
要拿共同被告的話定另一人的罪,先拆程序、把他換到證人席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要拿甲的話當乙有罪的證據,該不該分離?先問:這話用在誰身上。
沒有這個開關會出什麼事
刑訴的案件是對人計算的:甲一案、乙一案,併在同一法庭只是圖方便。麻煩在乙說「都是甲幹的」,要用這話定甲的罪,乙在甲那一案裡不是被告,而是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沒有這個開關,乙就能坐在被告席上把甲說死:不必具結,甲也問不到他。分離審判就是把程序拆開,讓乙走上證人席、照證人規矩來;開關沒按,乙的話用在甲身上原則上不能用。
三問決策樹
這話要用在誰身上?
話是在審判中還是審判外說的?
證據能力過了,證明力夠嗎?
分離與不分離,真正在分配什麼
真正在分配的是「乙說謊、甲被錯定罪」的風險歸誰承擔。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法院沒有裁量空間,訴訟經濟不是剝奪詰問權的理由。
對己自白、對人證述;審內轉換、審外傳聞;能力之後、還要補強
動手寫一次
先自己寫
法院關於被告乙涉嫌之罪之證據調查,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甲?
寫完了,對照看看
定性:甲對乙之案件為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本質為證人證述。;分離:互指主謀=利害相反且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法院應分離調查證據。;轉換: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告知得拒絕證言、交互詰問。;收尾:仍屬共犯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第一段有沒有把甲定性成「對乙之案件為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 有沒有寫出本案誰咬誰、誰否認來撐起「利害相反、應分離」?
- 具結(未具結即不得作為證據)、告知得拒絕證言、交互詰問三件齊了嗎?補強收尾呢?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第 2 小題)
是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下一條四步流水線:定性成證人 → 利害相反就應分離 → 準用人證三件套 → 補強收尾。
接著讀 →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這一站管怎麼把人換到證人席;那一站管他講過的話夠不夠格進門。
分離是義務,還是裁量?(只比這一件事)
這張表在比:法院這次到底是「應」分離還是「得」分離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觸發條件 | 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 | 法院認為適當時 |
| 條文動詞 | 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 得以裁定分離或合併 |
| 典型事實 | 一認一否、互指主謀、互咬 | 單純為程序順暢、集中調查 |
| 真題落點 |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A) |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D) 為正確敘述 |
應分離(沒有裁量空間)
得分離(法院裁量)
發動的人是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聲請,不以檢察官同意為要件: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D) 就是拿這個編出來的假要件。
同一句話的三條軌道
| 用在說話的人自己 | 用在另一名共同被告:審判中所言 | 用在另一名共同被告:審判外所言 | |
|---|---|---|---|
| 定位 | 被告自白 | 證人證述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傳聞) |
| 要不要分離 | 不必為此分離 | 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 | 若審判中要傳他本人作證,回到中間那一欄的程序 |
| 程序要求 | 自白須出於任意 | 準用人證:具結、告知得拒絕證言、交互詰問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且法院審酌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 進門之後 |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仍屬共犯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仍屬共犯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
| 真題落點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A)(B) |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C)、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A)(B)(C) |
四型誘答
訴訟經濟誘餌
用「合一調查比較省事」包裝掉詰問程序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C):調查證據程序應合一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該題問何者錯誤,考選部公布答案:C)
解毒劑 訴訟經濟不是剝奪詰問權的理由;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分離是義務不是選項。
身分保護錯置
拿「他還是被告,要保護緘默權」擋掉分離與身分轉換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C):甲對乙之案件仍具被告身分應保護其緘默
解毒劑 甲對乙的案件是被告以外之人;他不自證己罪的利益改由拒絕證言權與告知義務接手,不是靠賴在被告席上。
主體錯置
把「用在自己」與「用在別人」的程序要求對調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A)(B):甲的供述要定甲自己的罪,卻要求先分離、先經乙詰問
解毒劑 兩條軌道分開走:用在自己=自白,不必為此分離;用在別人=證述,才要分離、具結、詰問、補強。
絕對化表述
用「一律」「仍不得」把傳聞的法定例外全部堵死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B):共犯審判外指證縱符合要件仍不得作為證據
解毒劑 審判外指證並非沒有活路,走得過法定例外就有證據能力,之後再受補強法則節制。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分離的義務性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共同被告甲、乙二人經檢察官以涉嫌共同竊盜罪提起公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乙是主謀且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自己僅在外負責把風;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則始終堅稱自己並未涉案。法院倘要以被告甲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共同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使用時,是否應以裁定將甲與乙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應選;一個選項塞進整條骨架:甲咬乙、乙全盤否認=利害相反 → 應分離 → 甲轉為證人地位 → 具結 → 賦予乙反對詰問的機會。理由與結論都對。
- B;不選;結論碰對、理由錯。案件雖然對人各自計算,但合併審理本身合法;要分離的理由是利害相反且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不是「本來就該分」。
- C;不選;甲對乙之案件是被告以外之人;他不自證己罪的利益由拒絕證言權與告知義務接手保護。
- D;不選;無中生有的要件。分離是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聲請以裁定為之,不以檢察官同意為要件。
秒殺 問「要不要分離」的題,先在事實裡找利害相反的訊號,再挑理由最完整的選項。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兩條軌道的主體錯置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檢察官起訴甲、乙共同參與擄人勒贖,審理過程中甲承認、乙否認任何相關犯罪情節。審判程序中關於證據調查之進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不選;甲的供述用在甲自己=被告自白,不必為此分離程序。
- B;不選;同上一個選項的錯法:乙的詰問權要等甲的話用來對乙不利時才啟動,定甲自己的罪輪不到乙來問。
- C;不選;甲的供述要定乙的罪=證人證述,未經乙之反對詰問,不得採為對乙不利之證據。
- D;應選;就算分離、具結、詰問都做完了,甲的供述仍屬共犯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證據能力走完還有證明力,這是最常被忘掉的一關。
秒殺 每個選項先標「這話用在誰身上」;用在自己的,所有分離與詰問要求都是干擾項。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審判外指證與絕對化陷阱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甲、乙二人因涉嫌共同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中自白與甲共同犯之,惟甲均始終否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A;敘述正確;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法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 B;敘述錯誤,即為應選;「仍不得」三個字露餡:共犯的審判外指證要件齊備、走得過法定的傳聞例外,就有證據能力,之後才受補強法則節制。
- C;敘述正確;乙的警詢指證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甲自得如此主張。
- D;敘述正確;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分離調查證據,辯論程序也可以分開,條文兩者都寫。
秒殺 問「何者錯誤」的證據題,先掃有沒有把例外堵死的字眼(一律、仍不得、絕對)—先懷疑它。
三句秒殺
問「要不要分離」:先在事實裡找利害相反的訊號(一咬一、互咬、一認一否),有就是應分離,再挑理由最完整的選項。;問「何者錯誤」:先掃把例外堵死的字眼,那種選項最可疑。;看到分離、詰問的要求,先確認這句話用在誰身上:用在自己的,那些要求都是干擾項。
一試怎麼跟、二試怎麼站
- 一試 題面固定在程序合法性,不考條號默背,考你會不會照順序把程序走完。給一組共同被告(通常一認一否或互咬),問分離、具結、詰問、補強哪個環節的敘述錯了。
- 二試 設問動詞決定劑量:問「應如何調查證據」就寫程序步驟,不要跑去論成立什麼罪;問「得否作為唯一證據」就聚焦補強這一步,不要把整條流水線倒出來灌水。
- 同一大題裡的其他小題 同題的實體爭點(例如身分犯的共同正犯)屬於別的小題,各小題分數獨立,越界寫不加分。
案例操作題:流水線四步
設問長這樣:「法院審理時,對共同被告甲、乙應如何調查證據?」「法院關於被告乙涉嫌之罪之證據調查,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甲?」
- 定性;共同被告之案件各自獨立,甲對乙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本質為證人證述,並引釋字第582號作為憲法上的依據(該號要旨請以解釋原文為準,來源說明見 b28)。這句是全題的門,先寫。
- 分離;本件共同被告互相推諉、一認一否=利害相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法院應裁定分離調查證據。涵攝要把題目裡誰咬誰、誰否認的事實寫出來。
- 轉換三件套;分離後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因其證述恐自證己罪,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賦予他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
- 收尾;縱程序全踐行而有證據能力,其陳述仍屬共犯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制度論述題:歷史軸四步(本書依條文版本與解釋時序重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設問長這樣:以甲之自白證乙有罪必須踐行何種程序?試由我國法制發展軌跡說明(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 舊時代;實務曾承認共同被告之陳述得互為證據,只用自白補強法則節制證明力,被告的詰問權形同虛設。
- 民國 92 年修法;增訂分離審判與準用人證兩個條文,程序上打開身分轉換的通道。
- 釋字第582號;從憲法訴訟權(對質詰問)定錘:共同被告對其他被告之案件為證人,非依人證法定程序調查之陳述,不得作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舊判例不再援用。
- 現行操作;收束成一條流水線:分離 → 轉換 → 具結與告知得拒絕證言 → 交互詰問 → 補強,也就是 b16。
以下發展軌跡的敘事為本書重建,用來搭骨架;引用前請自行核對條文版本與解釋原文。
閱卷會找的落點(本書推估,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定性句:共同被告互為被告以外之人=證人,並引釋字第582號
- 利害相反+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 → 應分離(義務而非裁量),並涵攝本案互咬的事實
-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作為身分轉換的法源
- 命具結,以及未具結時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的效果
- 告知得拒絕證言(恐自證己罪時的替位保護)
- 賦予交互詰問的機會(對質詰問權的憲法基礎)
- 收尾:共犯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下「哪一點會被算分」是本書依歷屆題型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哪幾道真題考過哪一點,另見 b28。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本書推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以下高低分的判斷為本書重建,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寫多長(本書推估)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通常是一道大題底下的一個程序小題,前面掛著實體爭點(例如公務員洩密、共犯與身分)。
程序小題不要去碰同題實體爭點的劑量,各小題分數獨立。
以下字數與時間為本書推估的作答劑量,不是官方要求。
變形軸地圖:換皮不換骨
證據能力軸(最常合考)
- 共同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孿生站:這一站管審判中的轉換程序,那一站管陳述進門的資格
- 對質詰問權:憲法層引擎,把詰問從程序禮貌升格為憲法要求
- 傳聞法則/同意性傳聞:審判外指證的出入口,一邊關門一邊開門
證明力軸
- 自白補強法則:證據能力過關後的最後一道閘
程序轉換軸
- 證人具結:轉換三件套的硬體;漏了,證據能力歸零
創新永遠發生在軸的組合,有一年把它跟單一指認的證據能力綁成一題,有一年把它縫在洩密大題的尾巴,有一年把戰場從審判中移到審判外。看到共同被告加上一認一否或互咬,直接上骨架。
背景罪名只是外衣:共同竊盜、擄人勒贖、公務員洩密加共犯與身分、爆裂物案都出現過。
同一骨架穿三件外衣
骨架 對他被告案件=證人 → 利害相反應分離 → 準用人證三件套 → 補強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罪名代換。不是,就回 b3 重走決策樹。
竊盜(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的事實)
甲供稱乙是主謀入室、自己僅把風,乙堅稱未涉案 → 甲的陳述要定乙的罪:甲對乙案為證人;一咬一否=利害相反,應分離;甲具結、告知得拒絕證言(他講乙時也在講自己的把風角色)、受乙之反對詰問;縱全過,仍需補強(贓物、監視器)。
洩密(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的事實)
公務員甲否認、非公務員乙警偵全招又咬甲主謀 → 乙的警偵筆錄對甲案是審判外陳述,先走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的例外;審判中要用乙,則分離加轉換三件套;乙的筆錄縱有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甲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該題把傳聞軌道與補強法則各自抽成獨立小題。
爆裂物(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的事實)
甲被警方以前科照片單一指認指乙為主謀,乙稱僅提供火藥 → 調查共同被告甲:定性 → 互推主謀=利害相反 → 分離 → 三件套。前段的單一指認瑕疵屬別的考點,答題時分段處理,不要攪在一起。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b16 那四步拿去默寫,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規範段(條文與解釋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甲說乙是主謀而自己只把風、乙說根本沒去」這種句子才是利害相反的證明,也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破關條件
這道閘門目前只有自評。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寫 b3 的三問決策樹(誰的話用在誰/審內審外/能力之後還有補強)
寫出 b18 的落點,最多只漏一個
口頭說出分離審判第二項的關鍵動詞為什麼是「應」不是「得」,並自己造一個利害相反的事實例
b22 的三件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4 分鐘內寫 500 字擬答,過 b6 的三條檢核
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定性句寫不出 → 回 b25 的準用人證條文
三件套缺件 → 回 b25 的配套條文
主體錯置 → 回 b12
審判外軌道亂 → 回 b26 與 b13
補強漏寫 → 回 b26 的補強條文
修法斷點:民國 92 年 2 月
增訂分離審判(第 287 條之 1)與準用人證(第 287 條之 2)。
影響:增訂前,實務曾承認共同被告之陳述得互為證據,只用補強法則節制證明力,被告的詰問權形同虛設;增訂後,要用他的話定另一人的罪,得先分離、再照證人程序調查。
民國 92 年以前的教材、判例與考古題答案,若還在講共同被告陳述得互為證據,是斷點另一側的東西,不能照抄。
具結條文(第 186 條)修正公布。
影響:不得令其具結的例外事由與告知得拒絕證言的規定在此版本定型,引用時要對到現行條號與項次。
舊書若把不得令具結的年齡或事由寫成別的內容,以現行條文為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1 項 程序開關。裁量分離:認為適當時「得」分離,調查證據跟辯論兩者都能分,發動的人是法院或當事人、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2 項 動詞從「得」變「應」。利害相反加上保護必要,法院就沒有裁量空間。一試最愛考這個落差。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身分轉換器。「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就是整站的引擎:站上他人案件的調查程序,就照證人辦。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作證義務。「他人之案件」正是共同被告彼此的寫照。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具結是原則,但書列了不得令其具結的例外;後段的告知義務在共同被告場景不是備位選項,是標準配備。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 恐自證己罪的拒絕證言權。共同被告轉證人幾乎必然踩到這條:他證述共同犯罪,等於同時說自己的案情。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未具結的下場。三件套漏掉具結,證據能力直接歸零。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證明力天花板。程序全踐行、有證據能力了,它仍是共犯自白性質的供述,不能單獨定罪。能不能進門(證據能力)跟進門後夠不夠力(證明力)是兩道獨立關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傳聞原則。共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的指證,對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傳聞,原則排除—注意「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句就是例外的門。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傳聞例外之一。向法官所為者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者,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 同意性傳聞。當事人同意還不夠,還要法院審酌作成情況認為適當。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A) 的鑰匙就在這裡。
歷屆出處與來源說明
選擇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C
考什麼:定性為二個案件二個訴、共同被告本質為證人;錯誤選項是訴訟經濟誘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A
考什麼:利害相反時分離是義務而非裁量(這個考點的以它為主角的題目)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考什麼:用在自己與用在別人的兩條軌道,加上補強法則收尾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B
考什麼:審判外指證的傳聞軌道與絕對化陷阱
申論題:
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2 題
配分:25 分(整題)
設問:以甲之自白證乙有罪必須踐行何種程序,並由我國法制發展軌跡說明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第 5 題
配分:80 分大題,這個考點落在第 3、4 小題
設問:法院對共同被告應如何調查證據;該陳述得否作為唯一證據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配分:30 分大題,這個考點落在第 2 小題(15 分)
設問:法院關於被告乙涉嫌之罪之證據調查,應如何調查共同被告甲
來源說明:
b25、b26 的條文為逐字引用,各條的最後修正公布日期標在該條下方。
釋字第582號的字號經核實存在;本書所寫的要旨方向為重建,未逐字比對解釋原文,寫進答案卷前請自行核對原文。
民國 100 年、105 年兩題的高低分結構,參照的是本書自行重建的解析,不是官方公布解答。
上一個考點
審判期日前訊問證人下一個考點
科刑資料調查與量刑辯論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1 項
白話 程序開關。裁量分離:認為適當時「得」分離,調查證據跟辯論兩者都能分,發動的人是法院或當事人、辯護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第 2 項
白話 動詞從「得」變「應」。利害相反加上保護必要,法院就沒有裁量空間。一試最愛考這個落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2
白話 身分轉換器。「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就是整站的引擎:站上他人案件的調查程序,就照證人辦。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白話 作證義務。「他人之案件」正是共同被告彼此的寫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
白話 具結是原則,但書列了不得令其具結的例外;後段的告知義務在共同被告場景不是備位選項,是標準配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
白話 恐自證己罪的拒絕證言權。共同被告轉證人幾乎必然踩到這條:他證述共同犯罪,等於同時說自己的案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白話 未具結的下場。三件套漏掉具結,證據能力直接歸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白話 證明力天花板。程序全踐行、有證據能力了,它仍是共犯自白性質的供述,不能單獨定罪。能不能進門(證據能力)跟進門後夠不夠力(證明力)是兩道獨立關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白話 傳聞原則。共同被告在警詢、偵查中的指證,對他被告的案件而言是傳聞,原則排除—注意「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句就是例外的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白話 傳聞例外之一。向法官所為者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者,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1 項
白話 同意性傳聞。當事人同意還不夠,還要法院審酌作成情況認為適當。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 (A) 的鑰匙就在這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