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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法則
庭外那句話:先問它是不是傳聞,再問哪扇門開得了
快速跳轉
沒有這條規則會出什麼事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整題只問一件事:證人在庭上轉述別人講過的話,那句話能不能當證據?
庭外的話沒具結、沒被當面追問,法官也看不到說話的人當場的神情。所以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先立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但一刀切會讓有價值的證據跟著陪葬,所以立法者接著開了一排例外之門(第 159 條之 1 到之 5,加上散在他處的「法律有規定」條款),每扇門各有自己的鑰匙。
先問這句庭外的話:誰說的、你拿它來證明什麼
選項把話說死(「一概無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先當它可疑,這裡是原則排除、例外進場的雙段結構。
四個問自己的問題
第一問:說話的人是不是被告以外之人?
第二問:這句話是在審判外講的嗎?
第三問:你拿它證明內容為真,還是證明這句話被說出來過?
第四問:確定是傳聞了,哪扇門開得了?
這道閘在分配什麼
立法者沒有選邊,而是設了一道先關門、再依條件開門的閘: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每扇門都要一個替代品,補上沒被當庭詰問的那一塊,離法庭愈近、保障愈厚,門開得愈大;最遠的警詢陳述(第 159 條之 2)要三把鑰匙才換得到: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缺一不可。
一問是不是,二問哪扇門,三問同意了沒
三問走完,選項生死立判;漏掉第三問,申論就是沒收尾。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
甲擊傷乙後逃逸。乙甦醒後向兒子丙口述經過並指明是甲所為,翌日死亡。審判中丙傳喚不到,遂將乙所述寫成書面提交法院,其後移民不歸。甲到庭坦承起訴事實。問:法院得否以丙的書面認定甲犯罪?
五到八句話:先定性,再逐扇門檢驗,每扇門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含具體事實。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兩層轉述:乙講給丙聽是第一層,丙寫成書面是第二層。兩層各自檢驗,一層破則全破—只檢驗丙的書面,第一層就懸空了。
- 射程要寫出來: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限於檢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乙是向兒子講的、丙的書面也不是調查中筆錄,這扇門開不了。
- 同意收尾:其他門都關上時,還有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這條路(第 159 條之 5)與擬制同意。甲雖坦承犯行,補強與證據能力仍是兩個問題。
你剛拿下什麼 庭外那句話能不能用,順序永遠是:先問是不是傳聞,再問哪扇例外之門開得了,最後問當事人同不同意;證據能力是進場資格,證明力是進場後值多少;把「這只是證明力問題」當答案,等於把該答的那一題跳過去
接著讀 → 傳聞例外:向法官/檢察官之陳述 例外之門裡開得最大的一扇,也是偵訊筆錄的主要出口。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當庭朗讀就等於有證據能力
把幾份外觀相同的審判外書面全部「當庭朗讀」,讓你以為念過就進得來。實際上只有其中一份合於例外要件(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型:只有證人所在不明的那份警詢筆錄搭得上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
解毒劑 朗讀、告以要旨是調查證據的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不是證據能力的來源。一份一份對例外要件,別被「都念過了」帶走。
用「案重初供」替換掉三個要件
拿「案重初供」「一律採審判中陳述」「這只是證明力問題」來取代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的要件(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9 題)。
解毒劑 警詢的先前不一致陳述要三個要件同時成立:與審判中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缺一個就沒有證據能力;先過能力關,才有證明力可談。
簡式審判與簡易程序互換
把兩種程序的要件對調,或把「傳聞不開機」的程序記錯。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就用「簡式審判應行合議」設錯誤選項,正確答案是獨任即可。
解毒劑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把關機清單並列: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強制處分審查。簡式審判是通常程序的簡化庭;簡易程序是以書面判決處刑,兩者的發動要件與審理方式全不同。
把法定例外說成原則排除
拿「傳聞法則原則排除」誘答,其實那份東西根本不是傳聞,或者是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例如機關鑑定報告(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型)、被告本人寫的書面(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解毒劑 先跑判斷路徑第一問:說話的人不是被告以外之人,或立證趣旨不是拿內容當真的,根本不進傳聞;確定是傳聞,再去找法定例外。
真題解剖:整個傳聞概念一次測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甲、乙兩人共同闖入便利商店行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整題的判斷軸只有一條:證人在庭上轉述的那句「別人的話」,你拿它證明內容為真(傳聞),還是證明這句話曾被說出來(非傳聞)?
- (D) 是應選項:乙親耳聽到甲喊出脅迫的言語,那句話本身就是強盜罪的脅迫行為,待證事實是「甲說了這句話」,不是那句話的內容真假;乙是原始證人,非傳聞。
- (A)(B)(C) 是同一套路的誘答:喊名字是呼喚行為本身、請託作偽證是請託行為本身、邀約行搶是邀約行為本身—都屬言語即事實型,證人親自見聞而轉述,同樣不是傳聞。
- 所以四個選項裡只有 (D) 把定性做對。
秒殺 問自己一句:這句話就算是假的,它被說出來這件事有沒有證明價值?有,就不是傳聞。
真題解剖:警詢翻供的三個要件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9 題
證人甲於警察調查時陳述:「乙和丙發生口角後,一怒之下推丙下樓」,但於乙被訴殺人案件審判中,甲卻又在法庭上供述:「乙和丙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丙自己不小心墜樓」。問:該「警詢供述」和「當庭供述」,何者具有證據能力?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只講必要性一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要三個要件同時成立(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單獨一項撐不起證據能力。
- (B) 當庭供述本來就是審判中陳述、不是傳聞;證據能力也不是靠「證明力較高」給的,這是把兩個層次混接的經典錯句。
- (C) 內容矛盾正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的發動前提(與審判中不符),不是把兩者一起殺掉的理由。
- (D) 是應選項:它不預斷結論,而是指出正確的判斷路徑—這正是一試對這個考點的要求,知道用哪一條、按什麼要件檢驗。
秒殺 警詢翻供題,正解幾乎都長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檢驗」的程序句;凡是直接宣告有或沒有證據能力、又只附一個理由的選項,先懷疑。
真題解剖:個案調查報告進不了特信文書之門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 題
甲開車遭後車追撞而受傷。警察通知甲到警局接受詢問,不料甲前一天因傷勢轉劇陷入昏迷,致無法接受詢問。法院以警察調查報告(報告內記載甲曾陳述肇事車輛是紅色跑車)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下列關於法官採用警察調查報告作為判決依據之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那三款文書的共同基因,是例行性、不是為了特定個案追訴而作。警察針對這一件刑案製作的調查報告屬個案追訴文書,進不了第 1 款公務文書之門。
- (B) 錯:甲的陳述是向警察所為,主場在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而該調查報告也不是調查中筆錄的定式,逕套第 159 條之 3 第 2 款有硬傷。
- (C) 是應選項:其他門都開不了時,只剩當事人同意這條活路,所以正解句型就是「除非同意,否則無證據能力」。
- (D) 錯:宣讀或告以要旨是調查證據的方式,不是證據能力的來源;程序做好做滿也救不了本來就沒有能力的證據。
秒殺 看到「個案性警察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的組合先打叉;看到「當事人同意才有證據能力」的選項先高看一眼。
每扇門的鑰匙不一樣
這張表在比:每扇例外之門,各要什麼鑰匙才開得了
| 哪扇門 | 用在什麼陳述 | 鑰匙(要件) |
|---|---|---|
| 第 159 條之 1 第 1 項 |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限程序種類) | 得為證據,條文沒有再加條件 |
| 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 |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原則進場,例外排除 |
| 第 159 條之 2 | 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的陳述 | 與審判中不符+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跟審判中比的相對特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缺一不可 |
| 第 159 條之 3 | 同樣是檢警調查中的陳述,但陳述人到不了庭 |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四者居其一,加上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再是比較級)與必要性 |
| 第 159 條之 4 | 文書 |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文書則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
| 第 159 條之 5 | 前四條都不符的審判外陳述 |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知有傳聞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
| 「法律有規定」的其他門 |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 | 走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208 條自己的要件,不是照傳聞原則直接排除 |
特信文書那扇門的門檻
第 159 條之 4 那三款文書,實務據以區分的判準是例行性,為日常業務例行製作的才進得來。警察針對特定刑案作成的調查報告、勘察報告是個案性、追訴導向的書面,塞不進公務文書那一款。另一個要拆開的是筆錄: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就要求勘驗筆錄本身與筆錄內證人陳述分別論證據能力。
這個考點怎麼打
- 一試的固定面孔:丟一份筆錄、報告或書面給你,問「有無證據能力」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先跑三問定性,再對例外要件,不要一看到書面就直接翻例外。
- 選項只要出現「因為比較可信,所以有證據能力」「因為證述屬實,所以有證據能力」這種把證明力當成能力來源的句子,先打叉。
- 不預斷結論、只指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以下規定判斷」的程序型選項,在翻供題裡常常就是正解:一試要的是你知道用哪一條、按什麼要件檢驗。
- 二試把它當第一道工序:任何證據題先過傳聞這關,才輪得到證明力。問「得否採為判決依據」要答到證據能力,有能力時再談合法調查;問「主張有無理由」就逐一回應對方的主張,不要自己開新戰場。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不會問「請說明傳聞法則」,而是把一份或數份證據丟進案例,問「法院得否以它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辯護人的主張有無理由」。它是每一題證據題的第一道工序:過不了這關,後面的證明力都不用談。也出現過以它為主角的整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次要位置最容易超支:把例外之門從頭展開到尾很有安全感,但題目只餵了一兩扇門的事實,其餘一筆帶過就好,寫過頭是拿別題的分在填這一題。
兩種設問,兩套拆解
設問問「法院得否以某某為認定依據」「某某有無證據能力」(民國 97 年、94 年、102 年、105 年司法官二試都出現過這個問法)
- 定性:系爭證據是供述還是非供述?陳述人是誰?是不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立證趣旨為何?非供述或非傳聞在這一步就分流出去,不要硬套。
- 原則:確定是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把要件涵攝進本案事實,不是抄條文。
- 逐門檢驗:按第 159 條之 1、之 2、之 3、之 4 到其他法定例外的順序,挑有事實對應的門檢驗要件;要件不合的門,一句話關掉就好。
- 陳述經過兩手以上(甲講給乙聽、乙寫成書面)就是兩層傳聞,每一層獨立檢驗,一層破則全破,除非那一層另有例外或同意。
- 同意收尾:第 159 條之 5 的明示同意與擬制同意是最後一道門。結論句交代「如當事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仍得為證據」才算收滿。
設問問「辯護人主張某某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有無理由」(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 還原對方主張的法律基礎:辯方想引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 檢驗傳聞定義的三個門檻是否真的該當。攻防題的勝負常常在這一步就分出來:監聽錄音中被告自己的話不是「被告以外之人」的陳述;對話的機械紀錄部分是非供述證據。
- 如果真的是傳聞,再走 A 型的例外檢驗。
- 依設問下結論:主張有無理由、法院應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閱卷會找的句子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定性句:點出或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內容為真」三個門檻。
- 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述明原則排除,並把要件涵攝進本案事實。
- 例外檢驗有揀選、要件逐一對號,尤其第 159 條之 2 與第 159 條之 3 的特信加必要。
- 看得出兩層傳聞,而且逐層檢驗,沒有把第一層放著不管。
- 以第 159 條之 5 的同意或擬制同意收尾。
- 能力與證明力分層,不寫「因為可信所以有證據能力」這種短路句。
- 非供述證據(錄音的機械紀錄、照片)先分流出去,不硬進傳聞。
四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會往哪三個方向長
例外軸(同一題換一扇門考)
- 先前不一致陳述(第 159 條之 2),翻供題
- 滅失不能陳述(第 159 條之 3),死亡、出國、所在不明題
- 特信性文書(第 159 條之 4),公務或業務文書對上個案報告
- 同意性傳聞(第 159 條之 5),擬制同意、未聲明異議題
制度軸(傳聞的開關與鄰居)
- 鑑定(第 198 條、第 206 條、第 208 條):機關鑑定報告屬法定例外
- 簡式審判程序(第 273 條之 1、第 273 條之 2):傳聞法則不開機
-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分(第 155 條),兩層混接的誘答
- 自白之任意性(第 156 條),被告的陳述走自白線,不走傳聞線
程序組合軸(二試愛用)
- 傳聞加補強法則:自白之外要有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自己也要先有證據能力
- 傳聞加上訴第三審:以欠缺證據能力作為上訴理由(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出題人的創新幾乎都發生在「軸的組合」與「門的輪替」,不是發明新考點。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就把監聽的非供述分流、被告本人陳述、傳聞主張三層疊在一起。看到組合題不用慌:一層一層拆,每一層都是你單獨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原則排除 → 逐門檢驗例外 → 同意收尾
翻供皮
目擊者警詢時說看到乙推丙下樓,審判中改口說丙自己失足。
警詢陳述走第 159 條之 2:與審判中不符成立,再比較作成時的情況有沒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最後問是不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個要件齊了才有證據能力。
死者遺言皮
被害人臨終前向家屬口述行兇經過,家屬轉成書面。
兩層逐層看:第一層是對親友所為、不是檢警調查中的陳述,第 159 條之 3 射程外;第二層的書面也不是調查中筆錄。兩層都沒有法定例外,只剩第 159 條之 5 的同意。
機關報告皮
警察就本案作成的調查報告,對上刑事警察局的鑑識報告。
前者是個案追訴文書,進不了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原則上排除;後者屬鑑定體系,走第 208 條那扇法定例外之門檢驗要件。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五步模板拿去整段默寫,會變成閱卷者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規範的部分(傳聞法則為什麼存在、原則條文)可以複用,涵攝的部分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像「乙是向兒子丙口述、不是向司法警察陳述,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之門開不了」這種把本案事實塞進要件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個例外檢驗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含具體事實的話。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得否採為判決依據」,要答到證據能力,有能力時再談合法調查;問「主張有無理由」,就逐一回應對方提出的主張,不要自己開新戰場。
三件外衣各寫一遍之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證據種類與例外之門被代換。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去重跑那四個問題。
離開這個考點之前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判斷路徑的那幾個問題,並口頭說出每扇例外之門各自的鑰匙:向法官與向檢察官的分級、警詢不一致的三個要件、到不了庭的四種事由加特信與必要、特信文書的例行性、同意與擬制同意。
- 默寫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全文。
- 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內寫 250 字以內的擬答,再拿自寫框下面那三條逐項對。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份閘門目前是自評版。人對自己的答案普遍評得太寬(剛學的人尤其明顯),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已經到考場水準。定性錯就回判斷路徑與民國 113 年那題;例外要件背混就回每扇門的鑰匙那張表;漏層就回兩層傳聞的示範;能力與證明力短路就回民國 100 年律師那題。
修法警示
鑑定章大幅修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要求書面報告原則上須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第 208 條第 3 項把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門檻明文化為三款(當事人明示同意、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或鑑識檢驗業務之機關所實施、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
影響:鑑定報告是傳聞法則裡「法律有規定」的大戶,門檻改寫等於這一扇門的鑰匙換了。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等修法前的舊題,是按當時的實務見解給答案的。做舊題時先拿現行條文重新對表,再決定結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與其關機開關) 第 1 項是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拿內容當真的,就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第 2 項是關機開關: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與強制處分審查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對象分兩級:向法官所為的陳述直接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才排除。離法庭愈近、程序保障愈厚,門開得愈大。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先前不一致陳述) 警詢翻供條款。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跟審判中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陳述人到不了庭) 搶救條款:四種法定事由居其一,加上可信之特別情況(這裡不再是比較級)與必要性。射程限於檢警調查中的陳述—被害人生前對親友講的話不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特信性文書) 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其他特信文書三款。實務據以區分的判準是例行性、非為特定個案追訴而作。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同意與擬制同意) 最後一道門。第 1 項是明示同意加上法院認為適當;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有傳聞卻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節錄第 1、4、5 項) 鑑定書面報告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鑑定人到庭陳述該書面之作成為真正,是兩條例外出路。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節錄第 1、3 項) 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門檻寫在條文裡。這就是第 159 條第 1 項所說的「法律有規定」,所以它不是照傳聞原則直接排除的東西。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的證據調查) 簡式審判不適用傳聞法則。它的進場條件在第 273 條之 1:非重罪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別跟簡易程序混成一鍋。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證明力與無證據能力之效果) 證據能力管有沒有資格進場,證明力管進場後值多少。第 2 項說明了為什麼傳聞這一關要先過。
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意見證據) 意見與推測之詞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除外。它常跟傳聞並列成為異議事由的選項。
題目出處與條文版本
一試: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58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9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9、60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69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4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35、36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40、43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52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50、55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
二試:民國 94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選擇題的對錯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上一個考點
科學證據下一個考點
傳聞例外:向法官/檢察官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與其關機開關)
白話 第 1 項是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拿內容當真的,就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第 2 項是關機開關: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與強制處分審查不適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白話 對象分兩級:向法官所為的陳述直接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才排除。離法庭愈近、程序保障愈厚,門開得愈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先前不一致陳述)
白話 警詢翻供條款。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跟審判中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陳述人到不了庭)
白話 搶救條款:四種法定事由居其一,加上可信之特別情況(這裡不再是比較級)與必要性。射程限於檢警調查中的陳述—被害人生前對親友講的話不在裡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特信性文書)
白話 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其他特信文書三款。實務據以區分的判準是例行性、非為特定個案追訴而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同意與擬制同意)
白話 最後一道門。第 1 項是明示同意加上法院認為適當;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有傳聞卻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節錄第 1、4、5 項)
白話 鑑定書面報告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鑑定人到庭陳述該書面之作成為真正,是兩條例外出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節錄第 1、3 項)
白話 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門檻寫在條文裡。這就是第 159 條第 1 項所說的「法律有規定」,所以它不是照傳聞原則直接排除的東西。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的證據調查)
白話 簡式審判不適用傳聞法則。它的進場條件在第 273 條之 1:非重罪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別跟簡易程序混成一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證明力與無證據能力之效果)
白話 證據能力管有沒有資格進場,證明力管進場後值多少。第 2 項說明了為什麼傳聞這一關要先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意見證據)
白話 意見與推測之詞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除外。它常跟傳聞並列成為異議事由的選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