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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法定與便宜原則

先問是不是告訴乃論,再問法定還是便宜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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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先問告訴乃論。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就考這一步。

刑訴§251 的「應」字把起訴綁在證據上:和解、賠錢、原諒都不是免起訴的法定事由。

先分邊

非告訴乃論(原則)
和解 撤回告訴 不追究
告訴乃論(例外)
直系血親 配偶 同財共居

三問

這個罪告訴乃論嗎

原則上不是;例外要法律明文:刑法§324 的親屬關係讓竊盜變成告訴乃論

不是的話

撤回無從撤起,依刑訴§251 應提起公訴

是的話

未告訴不得追訴;撤回或逾期依刑訴§252 第 5 款不起訴

在分配什麼

法定「應」
決定權在證據
便宜「得」
決定權在檢察官衡量

要走便宜原則,得塞得進要件:§253 以輕罪案件為限,§253-1 排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

先問告訴乃論不乃論,再問法定或便宜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原是選擇題)

甲偽造友人乙的印章,向銀行盜領乙的存款;偵查中甲與乙和解,乙撤回告訴。檢察官怎麼處理?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不是告訴乃論,沒有撤回可言
  • 依刑訴§251 應提起公訴,和解只是量刑事由
  • 刑訴§252 第 5 款只接告訴乃論之罪

你剛拿下什麼 偵查終結的三條正門,走哪一條先看罪名是不是告訴乃論。

接著讀 → 撤回告訴

兩題原題怎麼走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甲偽造友人乙的印章,向銀行盜領乙的存款八十萬元;偵查中甲以一百萬元與乙和解,乙撤回告訴。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公布答案這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沒有撤回可言;依刑訴§251,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就應提起公訴,和解只是量刑事由,不是訴追障礙。
  • 用「被害人已無損失」「不願追訴」包裝成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的選項不能選: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不以被害人的意思為條件,而「行政簽結不留案底」不是法律上存在的程序。
  • 引刑訴§252 第 5 款的選項不能選:那一款是告訴乃論之罪專用的出口,罪名掛錯就整條錯。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甲乙丙三兄弟竊取其父丁的財物,到案坦承,犯罪嫌疑明確。檢察官得否逕予追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公布答案這一項:兒子偷父親是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章之罪,依刑法§324 第 2 項須告訴乃論,要被害人丁提出告訴才能追訴;嫌疑再充足,訴追條件沒開門就不能起訴。
  • 「竊盜不是告訴乃論」一刀切的選項不能選:漏掉親屬相盜這個例外。
  • 「嫌疑充足就能起訴」的選項不能選:刑訴§251 管的是該起訴就得起訴,不是想起訴就能起訴,前提仍是案件具備訴追條件。

這一題會怎麼騙你

要件混淆

拿非告訴乃論之罪,套刑訴§252 第 5 款的「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解毒劑 那一款只接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先驗罪名,再引條文。

相似概念混淆

「竊盜不是告訴乃論」一刀切,漏掉親屬相盜。

解毒劑 刑法§324 第 2 項看的是身分不是罪名,親屬關係在,竊盜章之罪就變成告訴乃論。

人情包裝

用「被害人已無損失」「被害人不願追訴」把你引到不起訴。

解毒劑 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不以被害人的意思為條件。

不存在的程序

「行政簽結,不留案底」。

解毒劑 偵查終結的正門只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三條。

三道門各自開給誰

這張表在比:開門條件(不比效力,也不比救濟)

條文開給哪種案件結果
刑訴§252 第 5 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訴§253刑訴§376 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參酌刑法§57 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得為不起訴處分
刑訴§253-1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57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選擇題怎麼配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先鎖罪名再看條文號碼。罪名是不是告訴乃論決定後面所有選項的生死,罪名沒驗就比對條文,選項會看起來都對。
  • 題幹一出現親屬稱謂(父、兄弟、配偶、同財共居),先把刑法§324 第 2 項調出來。
  • 看到「和解」「賠償」「原諒」不要往不起訴衝,它們在非告訴乃論之罪只是量刑事由。

這個考點沒有申論題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不放採分點、不放高低分卷對照:歷屆沒出現過的東西硬補出來,只會把你的時間放到錯的地方。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起訴法定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證據夠了就得起訴,沒得商量;連被告人在哪裡都不知道,也一樣要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絕對不起訴,節錄序文與第 5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 5 款只服務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撤回了或過期了,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便宜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限特定輕罪案件,而且是「得」不是「應」—法律給的裁量空間,不是檢察官的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節錄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重罪排除在外;期間一年到三年,從處分確定那天起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雙層結構:第 1 項是得免除其刑,第 2 項把範圍再放寬到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效果是變成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告訴權人) 告訴權從被害人身上長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的時點) 能撤回的時間有底線: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以下為現行版逐字引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歷屆出處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這一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

申論:歷屆沒有出現紀錄。

查閱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見解以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上一站的結論是:要走「得」這條路,得先塞得進要件,不是想放就能放。下一站就是第一個真的塞得進去的出口,而且是最乾脆的一種,一刀切斷,沒有期間,也沒有任何負擔。它的重點不在檢察官覺得這案子小,而在這個罪名有沒有被寫進法律列的那份名單裡。先把這個最單純的裁量出口看過一遍,你才會有一組乾淨的對照,去看下一站那個帶條件、帶期限、還可以反悔的加長版本。

上一個考點

提起公訴

下一個考點

職權不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