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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法定與便宜原則
先問是不是告訴乃論,再問法定還是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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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先問告訴乃論。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就考這一步。
刑訴§251 的「應」字把起訴綁在證據上:和解、賠錢、原諒都不是免起訴的法定事由。
先分邊
三問
這個罪告訴乃論嗎
不是的話
是的話
在分配什麼
要走便宜原則,得塞得進要件:§253 以輕罪案件為限,§253-1 排除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
先問告訴乃論不乃論,再問法定或便宜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原是選擇題)
甲偽造友人乙的印章,向銀行盜領乙的存款;偵查中甲與乙和解,乙撤回告訴。檢察官怎麼處理?
寫完了,對照看看
-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不是告訴乃論,沒有撤回可言
- 依刑訴§251 應提起公訴,和解只是量刑事由
- 刑訴§252 第 5 款只接告訴乃論之罪
你剛拿下什麼 偵查終結的三條正門,走哪一條先看罪名是不是告訴乃論。
接著讀 → 撤回告訴
兩題原題怎麼走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甲偽造友人乙的印章,向銀行盜領乙的存款八十萬元;偵查中甲以一百萬元與乙和解,乙撤回告訴。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公布答案這一項: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沒有撤回可言;依刑訴§251,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就應提起公訴,和解只是量刑事由,不是訴追障礙。
- 用「被害人已無損失」「不願追訴」包裝成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的選項不能選: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不以被害人的意思為條件,而「行政簽結不留案底」不是法律上存在的程序。
- 引刑訴§252 第 5 款的選項不能選:那一款是告訴乃論之罪專用的出口,罪名掛錯就整條錯。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
甲乙丙三兄弟竊取其父丁的財物,到案坦承,犯罪嫌疑明確。檢察官得否逕予追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公布答案這一項:兒子偷父親是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章之罪,依刑法§324 第 2 項須告訴乃論,要被害人丁提出告訴才能追訴;嫌疑再充足,訴追條件沒開門就不能起訴。
- 「竊盜不是告訴乃論」一刀切的選項不能選:漏掉親屬相盜這個例外。
- 「嫌疑充足就能起訴」的選項不能選:刑訴§251 管的是該起訴就得起訴,不是想起訴就能起訴,前提仍是案件具備訴追條件。
這一題會怎麼騙你
要件混淆
拿非告訴乃論之罪,套刑訴§252 第 5 款的「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解毒劑 那一款只接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先驗罪名,再引條文。
相似概念混淆
「竊盜不是告訴乃論」一刀切,漏掉親屬相盜。
解毒劑 刑法§324 第 2 項看的是身分不是罪名,親屬關係在,竊盜章之罪就變成告訴乃論。
人情包裝
用「被害人已無損失」「被害人不願追訴」把你引到不起訴。
解毒劑 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訴追不以被害人的意思為條件。
不存在的程序
「行政簽結,不留案底」。
解毒劑 偵查終結的正門只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三條。
三道門各自開給誰
這張表在比:開門條件(不比效力,也不比救濟)
| 條文 | 開給哪種案件 | 結果 |
|---|---|---|
| 刑訴§252 第 5 款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 應為不起訴處分 |
| 刑訴§253 | 刑訴§376 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參酌刑法§57 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 | 得為不起訴處分 |
| 刑訴§253-1 |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57 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 得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選擇題怎麼配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先鎖罪名再看條文號碼。罪名是不是告訴乃論決定後面所有選項的生死,罪名沒驗就比對條文,選項會看起來都對。
- 題幹一出現親屬稱謂(父、兄弟、配偶、同財共居),先把刑法§324 第 2 項調出來。
- 看到「和解」「賠償」「原諒」不要往不起訴衝,它們在非告訴乃論之罪只是量刑事由。
這個考點沒有申論題
這個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放拆解模板、不放採分點、不放高低分卷對照:歷屆沒出現過的東西硬補出來,只會把你的時間放到錯的地方。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起訴法定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證據夠了就得起訴,沒得商量;連被告人在哪裡都不知道,也一樣要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絕對不起訴,節錄序文與第 5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 5 款只服務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撤回了或過期了,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便宜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限特定輕罪案件,而且是「得」不是「應」—法律給的裁量空間,不是檢察官的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節錄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重罪排除在外;期間一年到三年,從處分確定那天起算。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雙層結構:第 1 項是得免除其刑,第 2 項把範圍再放寬到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效果是變成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告訴權人) 告訴權從被害人身上長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的時點) 能撤回的時間有底線: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以下為現行版逐字引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歷屆出處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這一題以這個考點為主角。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三等,綜合法學一・刑事訴訟法)。
申論:歷屆沒有出現紀錄。
查閱範圍到民國 113 年為止。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實務見解以各題的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起訴法定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證據夠了就得起訴,沒得商量;連被告人在哪裡都不知道,也一樣要起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絕對不起訴,節錄序文與第 5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5 款只服務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撤回了或過期了,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職權不起訴,便宜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白話 限特定輕罪案件,而且是「得」不是「應」—法律給的裁量空間,不是檢察官的自由心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緩起訴,節錄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重罪排除在外;期間一年到三年,從處分確定那天起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雙層結構:第 1 項是得免除其刑,第 2 項把範圍再放寬到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效果是變成告訴乃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告訴權人)
白話 告訴權從被害人身上長出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的時點)
白話 能撤回的時間有底線: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