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8/10 站
核心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

撤回自訴(§325)

撤不撤得回,先看罪名:告訴乃論才有這扇門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3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一句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考的就是這一句:撤回自訴不是自訴人的自由,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才有的特權。

不然被告被審了半年,還能被一句話收回。

看到罪名,先站哪邊

這扇門開著
普通傷害、誹謗 實體法寫了「須告訴乃論」
門是關的
重傷、詐欺、竊盜 實體法沒寫告訴乃論

選項寫「提起後便不得撤回」或「他是自訴人,自得撤回」,先劃掉。

判斷路徑

這個罪是告訴或請求乃論嗎?

不是就到此為止。名單看實體法:刑法§287 收普通傷害,不收重傷。

是自訴人自己撤,還沒過第一審辯論終結嗎?

沒過就不生效力。

怎麼撤的?

書狀是原則,例外是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

撤得回,誰動作?

撤得回:繫屬消滅、通知被告,撤回的人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撤不回:法院繼續審理。

在分配什麼

自訴人
告不告由他;收不收得回,法律接手。
被告
不必陪一場隨時能喊停的訴訟。

分配的是反悔的權利:罪肯交給被害人決定的,反悔才還給他。

先問罪名,再談撤回

先自己寫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甲自訴乙詐欺取財(刑法§339 第 1 項),審理中具狀撤回自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兩句話寫完。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詐欺非告訴乃論,撤回不合法,法院繼續審理。

  • 第一動作是查罪名,不是查程序。
  • 寫的是繼續審理,不是不受理判決。
  • 沒把裁定駁回搬過來。

你剛拿下什麼 看到罪名就先查它是不是告訴或請求乃論,再談撤不撤得回。

接著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另一個被害人會不會一起被鎖住。

撤回之後,案子怎麼走

這張表在比:撤回過了第一關與沒過第一關,後續處理差在哪

撤回合法撤回不合法
訴訟本身訴訟繫屬消滅,條文沒有要法院再下一個判決不生撤回的效力,自訴還繫屬著,法院繼續審理(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的公布答案)
被告會收到什麼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的事由通知被告(刑訴§325 第 3 項)沒有這道手續,案件照原程序進行
撤回的人還能再追嗎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刑訴§325 第 4 項),且只鎖撤回的那個人失權效沒有發動:根本不存在一個合法的撤回

不受理判決與裁定駁回都不是撤回自訴的出口:前者是撤回「告訴」在公訴案件的收尾(刑訴§303 第 3 款),後者是刑訴§326 第 3 項的另一套機制。

最容易混的雙胞胎:撤回告訴 vs 撤回自訴

這張表在比:同樣叫「撤回」,兩者的條文差在哪

比較軸撤回告訴(刑訴§238)撤回自訴(刑訴§325)
撤得回的罪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時點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同)
方式條文未設書狀限制書狀為原則;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已起訴的案子怎麼收公訴案件由法院依刑訴§303 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條文只要求書記官速通知被告,沒有再下判決這一關
撤回的人被鎖多少不得再行告訴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

四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全面禁止

「自訴一旦提起,便不得撤回,以免私人決定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的 (A)、第 57 題的 (D)。

解毒劑 刑訴§325 第 1 項明文開了告訴或請求乃論的門,講成全面禁止就和條文正面衝突。

全面自由

「其為自訴人,自得決定是否撤回」,把撤回講成自訴人的當然權利。

解毒劑 第 1 項先限定罪的種類,自訴人的身分本身給不了撤回權。

單一性連坐

用想像競合=單一案件,去封鎖自訴人的撤回權,或封鎖另一位被害人的告訴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的 (A)(C)。

解毒劑 案件單一性管的是訴的範圍。刑訴§324 鎖的是繫屬中的案件、刑訴§325 第 4 項鎖的是撤回的那個人;沒撤回的被害人兩把鎖都不在射程內。

效果錯置

把合法與不合法的後續互換:不受理判決、裁定駁回、行政報結亂配,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的 (A)(D)。

解毒劑 先定合不合法,再配效果。順序顛倒,四個選項看起來都很像。

真題解剖: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甲重傷乙未成,乙乃向法院提起甲重傷未遂之自訴。於審判中,甲向乙道歉,乙遂具狀向法院表示願撤回自訴。數日後,乙心有不甘,故向地檢署按鈴申告,請求檢察官偵辦甲之重傷未遂案件。關於乙的自訴及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撤回自訴不合法,因為自訴一旦提起,便不得撤回,以避免私人得以決定國家刑罰權的發動與否,使其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檢察官接受乙之告訴後,應將卷宗移送至自訴繫屬法院
✓ (B) 乙撤回自訴不合法,因為自訴人僅得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自訴,而重傷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故,檢察官接受乙之告訴後,應立即將卷證移送至自訴繫屬法院
(C) 乙撤回自訴合法,因其為自訴人,自得決定是否撤回自訴。惟撤回自訴者,不得再提出告訴,故檢察官應就乙之告訴作成不起訴處分
(D) 乙撤回自訴合法,因其為自訴人,自得決定是否撤回自訴。乙撤回自訴後,得再就該案件提起告訴,故檢察官得偵查並起訴甲之重傷未遂案件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應選:重傷不在刑法§287 的告訴乃論名單內,撤回不合法,自訴仍繫屬;乙再去告訴,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依刑訴§323 第 2 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 (A) 錯在理由:結論(不合法+移送法院)和 (B) 幾乎同款,但「自訴一旦提起便不得撤回」抵觸刑訴§325 第 1 項。這題要你選理由也對的那一個。
  • (C) 錯:撤回既然不合法,刑訴§325 第 4 項的失權效從未發動,「撤回自訴者不得再提出告訴」在本題根本輪不到出場。
  • (D) 錯:把撤回後得再告訴講成常態,與刑訴§325 第 4 項正面衝突。

秒殺 「重傷」和「撤回自訴」同框,先鎖不合法那兩個;再比 (A)(B) 的理由。

真題解剖: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甲一棒打傷乙丙二人,案經乙提起自訴,於地方法院審理中,乙與甲達成和解,欲撤回對甲的自訴,但因丙與甲之和解未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打傷乙丙,為想像競合犯,乃單一性案件,若丙仍欲訴追,則乙不得撤回對甲之自訴
✓ (B) 乙得撤回對甲的自訴,惟乙撤回後不得再行告訴,丙可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C)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故乙撤回自訴後,丙仍不得另行告訴
(D) 自訴一旦提起即不得撤回,故乙對甲之撤回自訴,不生效力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應選:普通傷害依刑法§287 須告訴乃論,乙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撤回後乙自己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但丙是另一位直接被害人,訴追權不跟著乙的處分陪葬。
  • (A) 錯在推論不在定性:一棒傷兩人是想像競合、確實是單一案件,但案件單一性處理的是訴的客觀範圍,不是把乙的撤回權沒收過來給丙投票。
  • (C) 錯:刑訴§324 封鎖的是自訴繫屬中的重複訴追;乙合法撤回後繫屬已消滅,接手的是刑訴§325 第 4 項,而它只鎖撤回自訴的那個人。
  • (D) 錯:同第 54 題的 (A),全面禁止型。

秒殺 兩個條文兩把鎖—刑訴§324 鎖繫屬中的案件,刑訴§325 第 4 項鎖撤回的那個人。丙兩把鎖都不在射程內。

秒殺法

題幹的罪名是重傷、詐欺、竊盜這類實體法沒寫「須告訴乃論」的罪,撤回的合法性不必再想,直接鎖「撤回不合法」那一組選項。

這一站值得投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投報率高、天花板低:把刑訴§325 四項讀到逐字,再背一張效果分岔表,這個考點大概就收乾淨了,不必再往下加時間。
  • 選項如果兩兩結論相同,差別就在後半段的理由,讀完整個選項再決定,別看到「不合法」三個字就下手。
  • 它和告訴乃論、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想像競合常常同框出現,練它順手複習了自訴章的一半。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個考點歷屆考過的三題全部是選擇題,都在司法官卷,申論一次都沒出現過。所以這裡不給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沒考過的東西寫出來只能是編的。要練,就把第 1 層那四個問題練到不用想。

舊題還能不能照讀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民國 112 年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修正,配合准許提起自訴的新制調整但書。

影響:民國 101 年那兩題成題於修正之前,題目裡檢察官停止偵查、移送法院的那條動線來自這一條。

舊題要重解:用現行條文重讀,那兩題的答案不受影響,這是本書的判斷,不是官方說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四項就是一張考點地圖:第 1 項=合法要件(罪種、主體、時點),第 2 項=方式(書狀為原則,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第 3 項=合法撤回後的善後是通知不是判決,第 4 項=撤回的人三連失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雙胞胎對照組:能撤的罪少了「請求乃論」,失權也只鎖告訴這一條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之效力) 鎖的是繫屬中的案件,不是特定的人。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的 (C) 就是拿它當誘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自訴與偵查的先後) 撤回不合法時檢警怎麼動的法源:自訴還繫屬著,檢察官知道了就停止偵查、把案件送回法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節錄第 3 款) 撤回「告訴」在公訴案件的出口。撤回自訴不走這裡—這是效果錯置型誘答最愛的搬運路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法第 287 條(傷害章的告訴乃論名單) 名單裡只有普通傷害;重傷(刑法§278)不在上面,所以重傷的自訴撤不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 314 條(妨害名譽章) 整章都是告訴乃論,公然侮辱、誹謗的自訴撤得回。條文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重傷未遂的撤回合法性 × 檢警動線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想像競合單一案件 × 各被害人訴追權獨立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撤回不合法時法院如何處理

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不引用裁判字號;條文逐字依現行版本。

收回,看起來是原告手上最後一張牌:這場仗是我開的,我說停就停。但別忘了法庭上還坐著另一個人。被拖進來的那一方,未必只能咬牙挨完再另外開一場,這件事情裡,他有時候也是受害的一方。於是問題變成:原告那張「我不告了」的牌,收不收得走對面已經打出來的東西?這兩站之間就這一個交界,而歷屆考題最愛埋的陷阱剛好就長在這個交界上,一句話就想騙走你的判斷。分開背會混,連著讀才會記得誰的生死不在誰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