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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自訴(§325)
撤不撤得回,先看罪名:告訴乃論才有這扇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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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考的就是這一句:撤回自訴不是自訴人的自由,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才有的特權。
不然被告被審了半年,還能被一句話收回。
看到罪名,先站哪邊
選項寫「提起後便不得撤回」或「他是自訴人,自得撤回」,先劃掉。
判斷路徑
這個罪是告訴或請求乃論嗎?
是自訴人自己撤,還沒過第一審辯論終結嗎?
怎麼撤的?
撤得回,誰動作?
在分配什麼
分配的是反悔的權利:罪肯交給被害人決定的,反悔才還給他。
先問罪名,再談撤回
先自己寫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
甲自訴乙詐欺取財(刑法§339 第 1 項),審理中具狀撤回自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兩句話寫完。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詐欺非告訴乃論,撤回不合法,法院繼續審理。
- 第一動作是查罪名,不是查程序。
- 寫的是繼續審理,不是不受理判決。
- 沒把裁定駁回搬過來。
你剛拿下什麼 看到罪名就先查它是不是告訴或請求乃論,再談撤不撤得回。
接著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另一個被害人會不會一起被鎖住。
撤回之後,案子怎麼走
這張表在比:撤回過了第一關與沒過第一關,後續處理差在哪
| 撤回合法 | 撤回不合法 | |
|---|---|---|
| 訴訟本身 | 訴訟繫屬消滅,條文沒有要法院再下一個判決 | 不生撤回的效力,自訴還繫屬著,法院繼續審理(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的公布答案) |
| 被告會收到什麼 |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的事由通知被告(刑訴§325 第 3 項) | 沒有這道手續,案件照原程序進行 |
| 撤回的人還能再追嗎 | 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刑訴§325 第 4 項),且只鎖撤回的那個人 | 失權效沒有發動:根本不存在一個合法的撤回 |
不受理判決與裁定駁回都不是撤回自訴的出口:前者是撤回「告訴」在公訴案件的收尾(刑訴§303 第 3 款),後者是刑訴§326 第 3 項的另一套機制。
最容易混的雙胞胎:撤回告訴 vs 撤回自訴
這張表在比:同樣叫「撤回」,兩者的條文差在哪
| 比較軸 | 撤回告訴(刑訴§238) | 撤回自訴(刑訴§325) |
|---|---|---|
| 撤得回的罪 | 告訴乃論之罪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
| 時點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同) |
| 方式 | 條文未設書狀限制 | 書狀為原則;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
| 已起訴的案子怎麼收 | 公訴案件由法院依刑訴§303 第 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 條文只要求書記官速通知被告,沒有再下判決這一關 |
| 撤回的人被鎖多少 | 不得再行告訴 | 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 |
四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全面禁止
「自訴一旦提起,便不得撤回,以免私人決定國家刑罰權的發動」,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的 (A)、第 57 題的 (D)。
解毒劑 刑訴§325 第 1 項明文開了告訴或請求乃論的門,講成全面禁止就和條文正面衝突。
全面自由
「其為自訴人,自得決定是否撤回」,把撤回講成自訴人的當然權利。
解毒劑 第 1 項先限定罪的種類,自訴人的身分本身給不了撤回權。
單一性連坐
用想像競合=單一案件,去封鎖自訴人的撤回權,或封鎖另一位被害人的告訴權,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的 (A)(C)。
解毒劑 案件單一性管的是訴的範圍。刑訴§324 鎖的是繫屬中的案件、刑訴§325 第 4 項鎖的是撤回的那個人;沒撤回的被害人兩把鎖都不在射程內。
效果錯置
把合法與不合法的後續互換:不受理判決、裁定駁回、行政報結亂配,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的 (A)(D)。
解毒劑 先定合不合法,再配效果。順序顛倒,四個選項看起來都很像。
真題解剖: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甲重傷乙未成,乙乃向法院提起甲重傷未遂之自訴。於審判中,甲向乙道歉,乙遂具狀向法院表示願撤回自訴。數日後,乙心有不甘,故向地檢署按鈴申告,請求檢察官偵辦甲之重傷未遂案件。關於乙的自訴及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應選:重傷不在刑法§287 的告訴乃論名單內,撤回不合法,自訴仍繫屬;乙再去告訴,檢察官開始偵查後知有自訴在先,依刑訴§323 第 2 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 (A) 錯在理由:結論(不合法+移送法院)和 (B) 幾乎同款,但「自訴一旦提起便不得撤回」抵觸刑訴§325 第 1 項。這題要你選理由也對的那一個。
- (C) 錯:撤回既然不合法,刑訴§325 第 4 項的失權效從未發動,「撤回自訴者不得再提出告訴」在本題根本輪不到出場。
- (D) 錯:把撤回後得再告訴講成常態,與刑訴§325 第 4 項正面衝突。
秒殺 「重傷」和「撤回自訴」同框,先鎖不合法那兩個;再比 (A)(B) 的理由。
真題解剖: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甲一棒打傷乙丙二人,案經乙提起自訴,於地方法院審理中,乙與甲達成和解,欲撤回對甲的自訴,但因丙與甲之和解未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應選:普通傷害依刑法§287 須告訴乃論,乙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撤回後乙自己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但丙是另一位直接被害人,訴追權不跟著乙的處分陪葬。
- (A) 錯在推論不在定性:一棒傷兩人是想像競合、確實是單一案件,但案件單一性處理的是訴的客觀範圍,不是把乙的撤回權沒收過來給丙投票。
- (C) 錯:刑訴§324 封鎖的是自訴繫屬中的重複訴追;乙合法撤回後繫屬已消滅,接手的是刑訴§325 第 4 項,而它只鎖撤回自訴的那個人。
- (D) 錯:同第 54 題的 (A),全面禁止型。
秒殺 兩個條文兩把鎖—刑訴§324 鎖繫屬中的案件,刑訴§325 第 4 項鎖撤回的那個人。丙兩把鎖都不在射程內。
秒殺法
題幹的罪名是重傷、詐欺、竊盜這類實體法沒寫「須告訴乃論」的罪,撤回的合法性不必再想,直接鎖「撤回不合法」那一組選項。
這一站值得投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投報率高、天花板低:把刑訴§325 四項讀到逐字,再背一張效果分岔表,這個考點大概就收乾淨了,不必再往下加時間。
- 選項如果兩兩結論相同,差別就在後半段的理由,讀完整個選項再決定,別看到「不合法」三個字就下手。
- 它和告訴乃論、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想像競合常常同框出現,練它順手複習了自訴章的一半。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個考點歷屆考過的三題全部是選擇題,都在司法官卷,申論一次都沒出現過。所以這裡不給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沒考過的東西寫出來只能是編的。要練,就把第 1 層那四個問題練到不用想。
舊題還能不能照讀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修正,配合准許提起自訴的新制調整但書。
影響:民國 101 年那兩題成題於修正之前,題目裡檢察官停止偵查、移送法院的那條動線來自這一條。
舊題要重解:用現行條文重讀,那兩題的答案不受影響,這是本書的判斷,不是官方說法。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四項就是一張考點地圖:第 1 項=合法要件(罪種、主體、時點),第 2 項=方式(書狀為原則,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第 3 項=合法撤回後的善後是通知不是判決,第 4 項=撤回的人三連失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雙胞胎對照組:能撤的罪少了「請求乃論」,失權也只鎖告訴這一條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之效力) 鎖的是繫屬中的案件,不是特定的人。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的 (C) 就是拿它當誘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自訴與偵查的先後) 撤回不合法時檢警怎麼動的法源:自訴還繫屬著,檢察官知道了就停止偵查、把案件送回法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節錄第 3 款) 撤回「告訴」在公訴案件的出口。撤回自訴不走這裡—這是效果錯置型誘答最愛的搬運路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法第 287 條(傷害章的告訴乃論名單) 名單裡只有普通傷害;重傷(刑法§278)不在上面,所以重傷的自訴撤不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 314 條(妨害名譽章) 整章都是告訴乃論,公然侮辱、誹謗的自訴撤得回。條文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重傷未遂的撤回合法性 × 檢警動線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B;想像競合單一案件 × 各被害人訴追權獨立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C;撤回不合法時法院如何處理
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不引用裁判字號;條文逐字依現行版本。
上一個考點
自訴案件之審理與裁判形式下一個考點
自訴之反訴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白話 第 1 項的前提常被跳過:只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才撤得掉。第 4 項是單行道終點,三條路一起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時點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是偵查終結前;第 2 項接上第 322 條,就把自訴的門也關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之效力)
白話 鎖的是繫屬中的案件,不是特定的人。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的 (C) 就是拿它當誘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自訴與偵查的先後)
白話 撤回不合法時檢警怎麼動的法源:自訴還繫屬著,檢察官知道了就停止偵查、把案件送回法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節錄第 3 款)
白話 撤回「告訴」在公訴案件的出口。撤回自訴不走這裡—這是效果錯置型誘答最愛的搬運路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287 條(傷害章的告訴乃論名單)
白話 名單裡只有普通傷害;重傷(刑法§278)不在上面,所以重傷的自訴撤不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法第 314 條(妨害名譽章)
白話 整章都是告訴乃論,公然侮辱、誹謗的自訴撤得回。條文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