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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檢察官不辦,那我自己告

自訴這條路上有好幾道門,少過一道,後面推得再對都不算

你在第 I 格:案子已經要進法院了,這一格問的是誰來審、審多大、怎麼審。前面那一章講的是案子怎麼被檢察官送進來,起訴狀畫出一個範圍,法官不能越線。這一章是同一格裡的另一個入口:不經過檢察官,被害人自己把人送上刑事法庭。

為什麼現在讀?因為公訴那一套你剛看完,這一章幾乎每一條規則都是拿公訴當底本再改一次,法院要不要把案子移送、誰能上訴、案子算一件還是兩件,答案常常只差在題目裡有沒有「自訴」兩個字。底本熟的時候讀它最省力,隔太久再回來,你會分不清哪一條是通則、哪一條是特則。

還有一個很現實的理由:這一章在整格裡分量不算大,但規則是封閉的,門就那幾道、出口就那幾個、歷屆的選項高度重複。它屬於少數「讀得完、而且讀完就能收乾淨」的一區,性價比高,不必往下鑽。

它通向哪裡?往後是判決出來以後的世界,誰能往上送、送到哪裡為止、什麼時候才算真的結束,那是「判完之後還能怎樣」那一格的事。這一章的最後一站,正好是那一格的入口。

同一個上午,同一家法院,收到四份自己寫來告人的狀紙。

第一份,一個藝人。錄節目的時候被製作人當眾罵「死人妖」,他委任了狀紙,告公然侮辱。法院裁定,限他一個月內委任律師;他回文說,我在大學修過刑事訴訟法的學分班,我懂法律,不必請。

第二份,一個做生意的人。對方拿支票來借一百萬,票到期跳了,他告詐欺,一審贏了。案子上到第二審,他沒再委任律師,自己站上原告席說:我們和解了,錢我拿回來了,我不想再追究。

第三份,是一場車禍的後續。一輛車超速,同時撞傷路邊兩個人。其中一個已經跑去地檢署告了,另一個嫌檢察官慢,決定自己告上法院。

第四份,一個妻子。她把丈夫,和跟丈夫一起做那件事的另一個人,寫進同一張狀紙。最後這一張狀紙拿到兩種結果,一個人一種。

四個人,沒有一個是無理取鬧,四個人都真的受了害,而且四份狀紙的字面都寫得像模像樣。但它們的下場差得離譜:有的還沒開庭就被擋在門外,有的一路走到二審才倒,有的擋一半、活一半。

差別到底出在哪裡?如果現在把這四份狀紙推到你面前,要你判斷哪一份走得下去,你會先問什麼?先問誰比較有理,你就已經走錯路了。

照這個順序讀

第一問永遠是「你憑什麼站在原告席」,這一關不過,後面所有門都不必談,所以它排第一。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4 年間)

有資格不等於現在還輪得到你:檢察官動了沒、動到哪一步,是一條隨時間愈走愈窄的路,時間軸要緊接在資格之後立起來。

選擇題考過 11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時點過了,還有兩道各自獨立的鎖,一道看你告的是誰,一道看你原本那條路是不是自己走死了;它們和上一站經常在同一題裡輪流出手。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9–112 年間)

前三站問的都是「能不能告」,這一站問「進不進得了門」;而且它是這章唯一一道法院會先給補救機會的門,性格和其他門相反,單獨看最清楚。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8–107 年間)

門推開之後,問題掉頭:不是你能不能進,是你這一狀把多少事帶了進來,範圍的問題要等資格與時點都站穩才處理得動。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1–109 年間)

06

自訴

核心

前面五道門是拆開看的,考場給的是一段連在一起的事實;這一站把它們排成一條走得完的順序,也是申論題裡真正的主菜。

選擇題考過 0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97–109 年間)

前面全在門外打轉,這一站進門:法院自己怎麼守門、最後端出什麼形式,出口寫錯,前面推對也拿不到分,所以放在整條審查線之後。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5–113 年間)

法院收線談完了,換自訴人自己想收線;它同時吃掉上一站的判決形式和第三站的告訴權,放在這裡三邊都接得上。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3 年間)

09

自訴之反訴

次要

收回是原告的動作,但被告在同一場審判裡也可能已經還了手;這兩站最常被綁在同一個選項裡考,必須連著讀。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2–106 年間)

一審的動作都做完了,最後一問是判決出來以後誰能往上送;它同時是這一章的收尾,也是下一格的入口。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4 年間)

回到那個上午的四份狀紙。

那個藝人:資格、時點、對象,他一關都沒卡到,卡的是最後那道門檻。法院並沒有一次把他關死,還先裁定給了他一個月;是他自己回文說不必。門開著,他沒走進去,於是那句話成了整件事的死因。

那個支票跳票的:他倒在兩個地方。一是上了二審之後,原告席上沒有律師這件事並沒有因為一審請過就消失,而法院要做的第一件事也不是直接把他砍掉,是先叫他補。二是他那句「我不想再追究了」,收不收得回來,第一個要查的不是他的意思有多真誠,是這個罪名到底有沒有給他這扇門。他告的那個罪,門是關的。

那兩個一起被撞傷的人:一輛車、一個動作、兩個人受傷,這在程序上是一件事還是兩件事,決定了另一個人先去地檢署那一趟,會不會順手把後來這位的路一起堵掉。但也正因為堵得太狠,法律替其中一種情形留了一扇小門,過不過得去,看的是罪名、身分,還有偵查走到哪一步。

那個妻子:一張狀紙,兩種結果。對丈夫那一份被身分那道門擋下,對另一個人那一份活著。這不是法院前後不一,是這條路本來就允許同一張紙上的兩個人,命運分開走。

四件事,四種倒法,但你現在會先問的問題是同一組:誰在告、告誰、什麼時候告、有沒有律師、這一狀帶進來多少事。問完,再挑出口的名字。

你剛拿下的,是一整條可以從頭走到尾的合法性審查線,和一組出口用語,什麼時候法院給的是裁定、什麼時候是判決、哪一種判決接哪一個前提。往下一格,判決已經出來了:還能不能翻、翻到哪裡為止、什麼時候這件事才算真的結束。這一章的最後一站,已經把你送到那道門口了。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自訴事實,會按固定順序問下去:誰在告、告誰、什麼時候告、請律師了沒、這一狀帶進來多少事,而不是先去判斷誰比較有理
  • 分得清「不能告」和「告不進去」是兩種不同的倒法,也知道只有其中一種,法院會先給你一次補救的機會
  • 看到題目裡出現「自訴」兩個字,會自動把公訴的答案再過一次特則,尤其是法院要不要把案子移送、誰能往上送這兩處
  • 說得出裁定和判決各接在什麼前提後面,寫結論時把出口的名字寫對,而不是含糊地寫成「駁回」
  • 判斷一件事在程序上算一個案子還是兩個,並用這一步去解釋為什麼有人先動就會把後面的人堵住、為什麼同一張狀紙上兩個人的命運可以分開
  • 面對「原告想收手」的題目,第一個動作是去查罪名,而不是去查他的意思夠不夠明確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自訴權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白話 門票發給直接被害人;本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才換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場,而且是以他們自己的名義當自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強制律師代理)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白話 自訴要有律師;這位律師是代理人,不是自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不是逾期告訴的後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白話 告訴乃論之罪過了六個月,自訴這條路也一起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本文(偵查中不得再行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白話 檢察官已經在辦同一件事,就不能另外開一條自訴。但書有例外,做題要看現行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告訴權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白話 告訴權從被害人身上長出來,不看行為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獨立告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白話 這個『獨立』的意思是:被害人不想追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照樣可以告。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告訴期間;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白話 六個月從知悉犯人那天起算,不是從案發那天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白話 偵查一開始,同一案件原則上不得再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提起,或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的,不在此限。合法轉自訴後,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白話 反向閥門:先自訴,告訴之門就關。主詞是「同一案件」而不是「同一個人」—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是一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 自訴要被害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提,且必須委任律師。第 3 項是自訴不可分: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但不得自訴的部分若是較重之罪,反轉為全部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白話 身分鎖只鎖兩種人: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對直系卑親屬、對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都不在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白話 失權鎖。「已不得告訴」指告訴期間經過(刑訴§237 I: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或撤回後想再告(刑訴§238 II),不是「已經告訴過」。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4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白話 緩起訴期間,連直接被害人那扇小門都焊死。

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白話 偵查終結後的活路:不能直接自訴,只能在十日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配套條文

現行版

刑訴§237 I: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訴§239: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訴§253-2 II: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刑訴§303 二款: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 刑訴§334: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告訴不可分只在「對各共犯都是告訴乃論」時才跑得動;緩起訴的向公庫支付、義務勞務要被告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不用;違反自訴各道鎖的統一出口是刑訴§334。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權人與強制律師代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 第 3 項但書是重點:自訴不可分的擬制,明文排除第 321 條的情形—這就是「對配偶部分不受理、對其他被告部分照常實體審理」有條文依據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身分限制)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白話 限制對象以直系尊親屬與配偶為限,只看提起自訴當時的身分;但書是准許提起自訴制度開的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已不得告訴者不得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白話 把「告訴的死亡」傳導成「自訴的死亡」的那條線。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程序出口)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出口用語就是「不受理判決」,不是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期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白話 期間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一個人遲誤,不拖累其他有告訴權的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白話 撤回時點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不是偵查終結前;第 2 項接上第 322 條,就把自訴的門也關了。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主觀不可分)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白話 效力只在同案共犯之間走動,不會跨到不同被害人身上。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偵查優先與自訴之競合)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白話 第 1 項但書是常被忘記的例外: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自訴不受偵查優先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在先不得再告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白話 以合法自訴為前提;自訴本身不合法,就不生這個阻斷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撤回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白話 第 4 項自己就把兩條路寫死,不必經第 322 條轉一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傷害罪告訴乃論)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白話 現役事實皮的罪名基礎。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間財產犯罪)

現行版;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第 2 項是親屬間財產犯罪變成告訴乃論的來源。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3 條(詐欺罪之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白話 配偶之間的詐欺因此是告訴乃論—這是申論題那顆隱藏開關。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自訴權人與提起程式)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項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項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白話 第二項就是強制律師代理的法源:提起自訴這個動作本身,要由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代理人到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項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項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白話 提起之後的開庭也是律師的事。本人原則上不必到場,法院認為必要時才命本人到場。

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代理人之訴訟地位與未委任之效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項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第二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第一項是權限總則:審判期日的代理人就是代打的檢察官。第二項是兩階段設計—先裁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直接跳不受理就是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代理人不到庭之效果)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同樣兩階段:第一次不到庭要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再不到庭才不受理。門檻是「無正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第 4 項(撤回自訴)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一項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第四項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白話 兩個門檻藏在第一項: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主語是自訴人本人。

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白話 檢察官擔當訴訟只接在這一條後面。自訴人人還在、只是不請律師,輪不到檢察官擔當。

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 1 項、第 3 項(曉諭撤回與裁定駁回)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第一項: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第三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刑事訴訟法§252 至§254 所列)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白話 裁定駁回自訴走的是「案件本身不該進法院」這條線,跟有沒有委任律師無關—這是民國 102 年、107 年兩題共用的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第二審準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白話 強制律師代理經由這一條貫穿審級:一審委任過不等於二審免委任,二審沒律師一樣走裁定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聲請調查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白話 代理人明文在列,所以「代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是對的敘述。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協商程序的入口)

明文限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程序發動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白話 自訴案件沒有協商程序可言,自訴代理人更沒有聲請權。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6 條、第 347 條(上訴)

(§344 I)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346)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347)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白話 注意主詞方向:§346 給的是為被告利益的上訴,不是為自訴人;獨立上訴權在檢察官身上,自訴代理人沒有。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民國 107 年那題的事實皮。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其告訴乃論依刑法第 287 條本文—所以撤回自訴那扇門對它是開的。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 詐欺罪章沒有告訴乃論的規定(對照傷害罪章的刑法第 287 條),所以撤回自訴那扇門對它是關的—那題申論的隱藏總開關。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白話 三項各管一件事:誰能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對事的效力。第三項本文是擬制擴張,動詞是『以……論』—法律硬把不能自訴的部分當作能自訴;但書則是三個剎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不受理判決)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但書啟動之後的出口就是這一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序)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白話 自訴『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的地基由這一條輸入。準用清單裡沒有偵查那一節,所以刑訴§239 進不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公訴不可分)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白話 公訴版的對事不可分,沒有但書。經刑訴§343 準用進自訴程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白話 對照組。它管的是告訴、位在偵查那一節,是這個考點最大的誘答來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裁判上一罪的製造機—把數罪名綁成一個案件,不可分才有東西可綁。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白話 提起要律師、到場也要律師,是一組雙保險。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之限制(二)-不得告訴請求者)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白話 告訴權死了,自訴權陪葬:逾告訴期間、撤回過告訴,都回不去。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之效力-不得再行告訴、請求)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白話 自訴在先擋告訴,這一條沒有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白話 第 1 項的前提常被跳過:只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才撤得掉。第 4 項是單行道終點,三條路一起封。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白話 撤回告訴的單行道起點。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白話 告訴的主觀不可分:共犯之間一體發動、一體熄火。現行條文已無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不受理判決(二))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法院端的出口。

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沒委任律師不是立刻不受理:先裁定命補正,逾期才不受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8 條(侵占電氣與親屬間犯侵占罪者準用竊盜罪之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

白話 民國 109 年那題的暗門在這裡:侵占章準用親屬相盜的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免刑與告訴乃論)第 2 項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業務侵占本身不是告訴乃論,但配偶之間犯侵占章之罪,經準用而須告訴乃論—直接牽動偵查在先那一條的但書開不開。

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白話 四項各管一件事:先訊問調查、勸退(曉諭撤回)、勸不動就裁定駁回、駁回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再行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不能自訴的人硬要自訴,收尾走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33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白話 自訴的管轄錯誤判決,自訴人不聲明,法院就不移送。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白話 公訴/通則的做法:判決同時把案件移送過去。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白話 免訴管的是實體訴訟權已經消滅。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不受理管的是訴訟條件欠缺。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三種判決,都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 32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代理人缺位先給補救機會,不補才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 331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白話 同樣是先補救、後判決的兩段式。

刑事訴訟法第 33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白話 遇到民事先決關係是停止審判、限期命提起民事訴訟,沒有轉送民事庭這條路。

刑事訴訟法第 336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白話 自訴收尾失敗不等於案件死亡,公訴可以接手。

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白話 自訴狀的法定程式;只寫罪名不寫具體事實,就是程式欠缺。

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白話 自訴沒特別規定的,回頭準用公訴那一套—命補正的依據就是走這條鏈。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6 項

準備程序中之補正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白話 可補正的程式欠缺,法院要先給期間補,不是直接判掉。

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白話 想像競合。在程序上會被翻譯成「單一案件」,自訴不可分由此接上。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自訴之效力)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白話 鎖的是繫屬中的案件,不是特定的人。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的 (C) 就是拿它當誘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自訴與偵查的先後)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白話 撤回不合法時檢警怎麼動的法源:自訴還繫屬著,檢察官知道了就停止偵查、把案件送回法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節錄第 3 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白話 撤回「告訴」在公訴案件的出口。撤回自訴不走這裡—這是效果錯置型誘答最愛的搬運路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法第 287 條(傷害章的告訴乃論名單)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白話 名單裡只有普通傷害;重傷(刑法§278)不在上面,所以重傷的自訴撤不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法第 314 條(妨害名譽章)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白話 整章都是告訴乃論,公然侮辱、誹謗的自訴撤得回。條文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38 條(反訴之提起)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白話 三個要件加一個時期:自訴人自己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被告是該罪被害人;時期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39 條(反訴準用自訴)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白話 這座橋把自訴的規定整套搬進反訴,包括刑訴§319 第 2 項的強制委任律師。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反訴之判決時點)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白話 原則同時判決,但書給了例外: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反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2 條(反訴之獨立性)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白話 整個考點的靈魂。反訴不是自訴的影子,是獨立的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第 4 項(撤回自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白話 反訴題的背景條文:撤回自訴自己有門檻,撤回後也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但這些限制都拘束不到反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自訴強制律師代理)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白話 經刑訴§339 準用,提起反訴同樣要委任律師。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1 至 4 項(上訴權人)

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白話 第 1 項是自訴人上訴權的根據—他是當事人。第 2 項處理自訴人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的接手。第 4 項讓檢察官也能往對被告有利的方向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獨立上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白話 一句話兩個限制:主體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方向以為被告之利益為限。(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代理上訴)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白話 但書就是附從性的來源—被告明示不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就不能上。所以這一條不是獨立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47 條(自訴案件檢察官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白話 檢察官不是自訴案件的當事人,法律仍另外給他獨立上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