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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排除法則(權衡理論)
違法取來的證據還能不能用:先找專條,沒有才權衡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第三條路:私人違法取證。§158-4 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限,私人取證原則上不進本條(主體與歸屬的完整論證見 b17)。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整題只考一件事:這個違法該不該進權衡。分流看的是題幹出現了哪些字。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全部照用,程序規定就成了沒有罰則的建議;全部丟掉,一個告知瑕疵能讓重罪脫身。刑訴 §158-4 選第三條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開頭那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把它放在補充的位置,立法者已經替特定案型做完決定的,就輪不到權衡。
違法取來的證據能不能用,決定的是違法辦案要不要付代價。
四步分流
這證據是誰取的?
違背的是哪一條法定程序?
法律另有規定嗎?
三種都沒有?
這一條在分配什麼
人權保障這一端
排除證據是對違法取證少數真正有效的嚇阻。不排除,被侵害的人得不到任何回應。
公共利益這一端
證據本身是真的。因為辦案的瑕疵放掉真兇,代價由被害人與社會承擔。
§158-4 分配的是「公務員犯的錯由誰埋單」:違法越惡意、侵害越重、案件越輕,越往國家這邊倒;反過來就由被告承擔。不正方法自白、未具結證言這些,立法者不讓法院分配。
先找專條,再進權衡;絕對看死文字,裁量認「得」字。
寫一題再往下讀
先自己寫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節錄):警方通知甲到案詢問,警員疏忽未告知甲得保持緘默,甲不知有此權利而自白犯罪。該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D。警方是「通知」到案,甲身心未受拘束,§158-2 II 用不上;沒有其他專條,回到 §158-4 由法院權衡。
- 我先問了甲是被拘提、逮捕,還是被通知到案—這決定 §158-2 II 的門檻進不進得去。
- 我沒有因為「違法很嚴重」就寫成不得作為證據—法律沒給這條捷徑。
- 我的結論落在 §158-4: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先不看選項。用兩句話寫下:甲走的是哪一條路?決定的關鍵字在題幹哪裡?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有了兩層檢索:先問有沒有專條(絕對/但書/裁量三種規格),沒有才進 §158-4 權衡;也認得決定路徑的兩組字,「拘提、逮捕」與「得宣告」。
接著讀 → 下一站走「自白之任意性」:§156 I 是不設但書的標準樣本,跟權衡正好對照;再接「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那是 §158-2 門檻的入口。
四種排除規格+一般權衡(只比「條文怎麼寫、有沒有出口」)
| 規格 | 代表條文 | 條文動詞 | 有沒有出口 |
|---|---|---|---|
| 絕對排除 | §156 I 不正方法自白、§158-3 應具結而未具結 | 「不得作為證據」 | 沒有但書 |
| 原則排除+但書 | §158-2(法定障礙期間訊問、夜間詢問、受拘提逮捕後違反告知或未停止訊問) | 「不得作為證據。但……不在此限」 | 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兩個都要,缺一不可 |
| 法定排除特定部分 | §100-1 II 筆錄與錄音、錄影不符 |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 排除以「不符之部分」為限;錄音機故障、根本沒錄下來不等於「不符」,那是另一個問題 |
| 裁量排除 | §131 IV 逕行搜索未陳報或經撤銷、§416 II 搜索扣押經準抗告撤銷 |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不得作為證據」 | 法院裁量,不是自動失格 |
| 一般權衡 | §158-4 |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才輪到它 |
同樣是程序違法:進不進 §158-4 權衡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不進權衡(有專條)
進權衡(法無專條)
受拘提、逮捕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未立即停止詢問(§158-2 II 準用第一項)
身心未受拘束的犯罪嫌疑人,司法警察違反 §95 告知義務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158-3)
審判長違反 §186 II 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
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156 I)
法院違法未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勘驗時到場
筆錄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錄影不符之部分(§100-1 II)
逮捕後帶回警局才搜身: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與逮捕時空不密接
逕行搜索未陳報法院或經撤銷(§131 IV)、搜索扣押經準抗告撤銷(§416 II):法院「得」宣告排除
另案監聽逾期未陳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特別規定用盡後,實務認法院仍得回到 §158-4 審酌
四型誘答
絕對與權衡對調
該走專條的案型塞進權衡選項,或反過來把權衡案型寫成「不得作為證據」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C);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A)
解毒劑 先問「受拘束了沒」「有沒有專條」,再決定進不進權衡
但書遺漏
§158-2 的情境直接套 §158-4 權衡,忘了這一條自帶出口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6 題(夜間詢問違法,但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 → 仍有證據能力)
解毒劑 §158-2 有自己的但書,輪不到 §158-4
裁量誤為自動
把 §131 IV、§416 II 的「得宣告」寫成「不得作為證據」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的敘述②、④
解毒劑 「得」=法院裁量;動詞決定規格
前置違法包裝
用合法外衣(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包住違法,逼你跳過合法性檢驗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時空不密接);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逮捕後補簽同意書);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無急迫即應聲請搜索票)
解毒劑 三個檢查點:時空密接?急迫存在?同意在搜索之前?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歷屆真題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取得之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應選:「受拘提、逮捕」+違反 §95 II 停止訊問義務 → 落入 §158-2 II 準用第一項的特別規定,依 §158-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直接繞過權衡。
- (B) 最毒:同樣違反 §95,但身心未受拘束,§158-2 II 的門檻不滿足 → 回到 §158-4 權衡。(B) 與 (C) 的差別只在題幹有沒有「拘提、逮捕」。
- (A)(D):拒絕證言權告知、勘驗在場權之違反,法無特別排除規定 → 權衡。
- 秒殺:整題就是把專條清單反面清點—清單內不適用權衡,清單外適用。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
歷屆真題
下列關於證據能力之敘述,何組合正確?①被告自白的筆錄與自白的錄音內容不一致,被告自白的筆錄不得作為證據;②檢察官認為證據在 24 小時內有被湮滅的危險而下令扣押,未事後陳報法院,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③鑑定人未依法具結所陳述的鑑定意見,該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④扣押處分經準抗告撤銷時,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把四個敘述逐句對條文,就會看到四種規格一次點名。
- ③ 站得住:§158-3 寫死「不得作為證據」,沒有但書。
- ② 站不住:§131 II 的緊急搜索扣押未陳報,§131 IV 寫的是「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得宣告,不是自動不得。
- ④ 站不住:§416 II 同一規格,「得宣告」也是裁量。
- ① 大方向對、寫得不精確:§100-1 II 排除的以「不符之部分」為限,不是整份筆錄;一試要抓的是相對最正確,別因為敘述粗略就整組刪掉。二試自己寫的時候,一定要寫回「不符之部分」。
秒殺法
圈動詞。條文寫「不得作為證據」又沒但書=絕對排除;寫「法院得宣告」=裁量,選項說成自動失格就是錯的。告知瑕疵題先圈題幹有沒有「拘提、逮捕」,沒有就是權衡。
兩個公布答案,表面上打架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公布答案 C):有專條的案型,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直接繞過 §158-4 權衡。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公布答案 C):另案監聽逾 7 日未陳報法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 是特別規定;但實務認為法院仍得依 §158-4 審酌,選項說「不得再審酌」的就是錯的。
兩題不矛盾,差在專條寫到哪裡:專條已經把效果寫死(不得作為證據)的,權衡沒有插手餘地;專條只課了程序義務、沒把違反的效果寫死的,特別法用盡之後,權衡回來當補充。
一試怎麼答、二試站哪裡
一試:選擇題幾乎清一色問「這個違法該走哪條路」的證據能力判斷,只有極少數問程序處理(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的任意性調查)。所以不背要件表,背分流。
二試:它幾乎不單獨命題,而是掛在搜索、監聽、自白大題的收尾,前面定性寫偏,這一段寫對還守得住底線。
站隊:權衡因素挑三個跟本案事實咬得最緊的寫深,不要五連發默寫;結尾永遠補一句退步論。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 25–35 分的搜索、監聽、自白大題裡,它通常是收尾段:前面鑑定取證合法性,最後用「有無證據能力」收網。
權衡段不宜超過子題篇幅一半,合法性檢驗才是主菜。
三種設問,三套拆法
設問寫「有無證據能力」「可否作為證據」(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無票闖入搜賭場、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偵訊室竊聽、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三段自白、第 4 題喬裝查緝、民國 11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警控誘出毒品)
- 定性取證行為:搜索?詢問?監聽?誰做的、對誰做(受拘束與否)
- 合法性檢驗:涵攝法定要件(有票?合於 §130/§131 例外?告知了沒?),明確指認違背的是哪一條
- 特別規定檢索:有,就依該條處理(絕對/但書/裁量),並寫一句橋,依 §158-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案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 無特別規定 → §158-4 權衡:違背程序之程度與主觀意圖、侵害權益之種類與輕重、犯罪所生危害、排除對嚇阻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逐一涵攝本案事實
- 結論+退步論:補一句「縱認前述搜索合法(違法),依 §158-4 權衡,結論亦同(異)」
設問寫「受命法官/法院應如何處理」(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 被告抗辯自白出於不正之方法
- 依 §156 III「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並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 分流:確有不正方法 → §156 I 排除;沒有 → 證據能力肯定
- 其他違法取證(例如違法搜扣帳冊)另依 §158-4 權衡,兩條線分開寫
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境外僱徵信社蒐證後聲請搜索票、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教師搜書包
- 主體檢驗:§158-4 明文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為限,私人違法取證不在射程,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極端情形(例如暴力取證)另依法理處理
- 實質歸屬:偵查人員脫免身分或假手第三人蒐證,審查是否實質可歸屬於國家(介入程度、有無利用職權)
- 衍生證據:以違法或私人取得之資訊聲請搜索票再扣得之物,毒樹果實問題我國法無明文,實務傾向以 §158-4 權衡吸收,可加討論獨立來源、稀釋等切斷論證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問「有無證據能力」就下證據能力結論,不多寫證明力;問「應如何處理」就回答程序動作,不直接跳結論。
閱卷者會找的七個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指認違背的法定程序:引對條號,並把違法點涵攝出來
- 檢索順序明白寫出來:特別規定優先於權衡
- §158-2 的門檻(受拘提、逮捕)+但書雙要件寫完整
- 權衡因素逐一咬本案事實,不是只抄法條
- 裁量排除條款的動詞「得」引用精確
- B 型:§156 III 先行調查+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
- C 型:主體限定 → 私人取證不進 §158-4 的門檻論證
這些點各值多少分,是教練依歷屆題型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三種低分死法,一組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違法點在上游輪替
自白線
- 自白之任意性(§156),不設但書與權衡的規格對照組
- 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95),§158-2 門檻分流的入口
- 訊問全程錄音錄影(§100-1),「不符之部分」法定排除,與「根本沒錄下來」怎麼處理
強制處分線(違法點供應商)
- 附帶搜索(§130):時空密接、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逕行搜索(§131):急迫性+主體限定+事後陳報(第四項是裁量排除)
- 通訊監察:另案監聽的特別規定與律師諮詢祕匿權
救濟線
- 抗告與準抗告(§416),處分撤銷後的裁量排除,與 §131 IV 同規格
理論線
- 毒樹果實理論:衍生證據,我國以權衡框架吸收,切斷論證是加分題
這個考點自己不太會變,變的是上游的違法點:命題者每年從強制處分線換一個花樣,下游永遠接回同一套「特別規定 → 權衡」。練法就是把每個上游違法點都走一次 A 型模板。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指認違法 → 檢索特別規定 → 沒有才權衡 → 結論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同構、只換了違法點與涵攝。不是,就回 b3 重走一次。
告知瑕疵皮
警員詢問到案說明(未受拘束)之犯罪嫌疑人,漏告知緘默權
§158-2 II 門檻不滿足 → §158-4 權衡:疏忽而非惡意、無拘束壓迫、案件輕重如何,逐一咬事實。事實一換成「逮捕後漏告知」,整條路換成 §158-2 II +但書。
違法搜索皮
現行犯逮捕後帶回警局才搜身查獲毒品(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原題)
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時空不密接 → 違法;無特別排除規定 → §158-4 權衡:目的正當但手段逾越、毒品案件的公共利益、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之必然性 → 開放結論。
另案監聽皮
合法監聽 A 案意外聽到 B 案內容(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原題)
先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8 條之 1(7 日內陳報+法院審查);逾期未陳報,實務認法院仍得回到 §158-4 補一道審查,特別法用盡後權衡當補充。
反模板警告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分流句可以複用,權衡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深夜、上鎖的行李箱、簽同意書時人已被逮捕」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權衡因素五連發全文默寫,是閱卷委員最厭的模板文;挑三個跟事實咬得最緊的寫深,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過了才離開這一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步分流;三種特別規定規格各舉一條(絕對/但書/裁量);默寫 §158-4 全文;b18 的七個得分點寫出至少六個
- b21 三件事實皮任選沒寫過的一件,10 分鐘寫 300 字內擬答,過 A 型檢核全項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第一型要能說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的 (B)(C) 差在哪裡
這是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分流錯 → 回 b3 與 b11、b6;規格混淆 → 回 b8 與 b12;權衡不涵攝 → 回 b19 與 b22;程序題斷線 → 回 b17 的 B 型。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一句條文三個開關:補充條款地位、主體限於公務員、權衡框架。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一項、第三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第一項反面推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沒有權衡餘地。第三項是程序題的答案—先調查、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原則排除+但書雙要件(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缺一不可)。第二項的門檻是「受拘提、逮捕」—身心未受拘束者不適用本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一項、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第 158 條之 2 第二項只準用於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違反第一款、第四款不在其列。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寫死,沒有但書、沒有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一項、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排除的以「不符之部分」為限,不是整份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警詢一體適用訊問章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範圍止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且須與逮捕時空密接。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第二項的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只能被指揮執行)。第四項的動詞是「得宣告」=裁量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第二項與第 131 條第四項同規格:得宣告,法院裁量。
歷屆出處與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檢察官暫緩被逮捕人與辯護人接見;§416 I 第三款準抗告,撤銷後其間之不利陳述依 §158-4 權衡,公布答案 D)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6 題(夜間逮捕後逕行詢問;§158-2 I 原則排除+但書,非惡意+任意 → 有證據能力,公布答案 D)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現行犯查獲後同日赴其住處逕行搜索;無急迫、司法警察官亦非 §131 II 主體 → 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搜索票,公布答案 B)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逮捕後帶回警局才搜身查獲毒品;非立即可觸及、時空不密接 → 違法 → §158-4 權衡,公布答案 D)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7 題(四種排除規格一次點名,公布答案 D)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審判中始抗辯警詢自白係刑求;§156 III 先於其他事證調查,公布答案 D)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攔檢命開行李箱、逮捕後補簽同意筆錄;同意不真摯 → §158-4 權衡,公布答案 C)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拘提後誘導放棄辯護權;§158-2 II 準用,出於惡意即排除,公布答案 C)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另案監聽逾 7 日未陳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特別規定,實務認法院仍得依 §158-4 審酌,公布答案 C)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通知到案未告知緘默權;§158-4 權衡,公布答案 D)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法官辦公室勘驗光碟未予在場機會;勘驗筆錄不得採為裁判依據,公布答案 D)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不適用權衡的反面清點,公布答案 C)
申論題
民國 92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25 分;境外僱徵信社蒐證後聲請搜索票扣得帳冊)
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第 2 題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民國 104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30 分;車禍現場發現槍彈,先後三段自白)、第 4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其中 35 分子題;辯護人抗辯警方挑唆犯罪)
來源
條文: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本逐字比對。所引各條最後修正均在民國 112 年以前。
釋字第 654 號:字號經存在性查驗,適用脈絡為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所涉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溝通權之憲法保障。
權衡審酌因素(違背程序之程度與主觀意圖、侵害權益之種類與輕重、犯罪所生危害、排除對嚇阻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為通說與實務慣行之歸納,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
其餘實務立場均以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未具引裁判字號。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一句條文三個開關:補充條款地位、主體限於公務員、權衡框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一項、第三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一項反面推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沒有權衡餘地。第三項是程序題的答案—先調查、由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原則排除+但書雙要件(非出於惡意、出於自由意志,缺一不可)。第二項的門檻是「受拘提、逮捕」—身心未受拘束者不適用本條。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一項、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白話 第 158 條之 2 第二項只準用於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違反第一款、第四款不在其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寫死,沒有但書、沒有權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1 第一項、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排除的以「不符之部分」為限,不是整份筆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7 年 1 月 21 日)
白話 警詢一體適用訊問章的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範圍止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且須與逮捕時空密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第二項的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只能被指揮執行)。第四項的動詞是「得宣告」=裁量排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白話 第二項與第 131 條第四項同規格:得宣告,法院裁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