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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優先與告訴自訴交錯(§323/§324)
偵查一開,自訴之門原則關上:這是一張時點決定的開門表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只寫「檢察官簽准分案」一句,後到的自訴就被擋下。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追訴有兩條路:請檢察官辦,或自己告上法院。它要擋的是兩邊同時開審,和把自訴當成偵查不順時的第二次機會。偵查一旦開始,自訴原則上關門;但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偵查終結前仍留一扇小門;先自訴的不能再回頭告訴。
判斷路徑
一個案件還是兩個?一行為侵害數人=裁判上一罪=一個案件。
哪些罪告訴乃論?提的人是不是「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雙方有沒有配偶或直系尊親屬關係?
卡在哪個時點?偵查開始了沒、終結了沒、在不在緩起訴期間?
這個時點門開著嗎?對照 b8 時刻表;已有人先自訴的,告訴之門也關。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緩起訴期間這條線往國家移:被告已照負擔履行,連例外小門都關。
自訴之門是愈走愈窄的單行道:偵查一開關一半,緩起訴期間全關,終結後要先向法院拿鑰匙。
先寫,再看答案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
甲超速行駛,不慎同時同地撞傷乙、丙二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C;乙是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偵查終結前仍有刑訴§323 I 但書可走。
- 圈了案件:一行為撞傷兩人=一個案件
- 但書三要件一起查:告訴乃論、直接被害人、偵查終結前
- 反向也查:先自訴則不得再告訴;乙死亡後案件混入不得自訴的較重之罪
(A) 乙告訴後傷重死亡,丙仍得自訴
(B) 乙自訴在先,丙仍得告訴
(C) 丙告訴在先,乙於檢察官尚未終結偵查前仍得自訴
(D) 丙自訴在先,乙尚未死亡前仍得自訴
先寫再看:你選哪個?刪掉的三個各錯在哪一步?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有一張可查的時刻表:偵查一開始自訴原則上關,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終結前是例外。
同一案件在各時點,兩條路各開不開
| 時點 | 告訴之門 | 自訴之門 | 依據 |
|---|---|---|---|
| 偵查開始前 | 開(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 | 開(被害人+強制委任律師) | 刑訴§237 I/§319 I、II |
| 偵查中(開始後、終結前) | 開 | 原則關;例外是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可推門進,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移送法院 | 刑訴§323 I 但書、II |
| 緩起訴期間 | — | 全關,連刑訴§323 I 但書那扇小門也不適用 | 刑訴§253-1 IV |
| 撤銷緩起訴確定後、起訴前 | — | 回到偵查中的狀態,小門重開 | 刑訴§253-3;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D) |
| 偵查終結後(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關;只剩十日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刑訴§258-1 |
| 同一案件已有人先自訴 | 關(不得再行告訴或為請求) | 他人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自訴 | 刑訴§324/§303 二款 |
「開始偵查」的實務認定是檢察官簽准分案,不以傳喚被告或實施強制處分為必要(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這個自訴,法院會不會依刑訴§334 諭知不受理
這張表在比:同樣是偵查已開始才提的自訴,為什麼有的進得去、有的被擋?
- 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終結前改提自訴(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 父對子提告竊盜後,偵查中委任律師改提自訴,刑訴§321 鎖的是直系尊親屬與配偶,不鎖直系卑親屬(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 告訴配偶後,另對配偶以外的第三人提自訴,身分鎖不及於他(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該罪名已刪除,此處只取程序骨架)
- 撤銷緩起訴確定後、起訴之前提自訴(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D))
- 檢察官簽准分案後才提,且該罪非告訴乃論、無但書小門可推(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 緩起訴期間提自訴(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C)、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D))
- 不起訴且再議駁回後直接提自訴(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 同一案件中不得自訴的部分是較重之罪(例如過失致死),依刑訴§319 III 但書反轉為全部不得自訴(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 同一案件已由他人自訴繫屬,再行自訴(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 (D))
用刑訴§324 關告訴之門前,要先驗自訴本身合不合法:不合法的自訴(例如對配偶提起)不發生關門效力(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時點與途徑錯置
把某個時點的規則搬到另一個時點 緩起訴期間內可自訴(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C)、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D));不起訴確定後直接自訴(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A))
解毒劑 每個選項先釘時點,再查 b8 時刻表
身分鎖範圍誤植
把刑訴§321 的鎖擴大到不該鎖的人 誤以為對相姦人也不能自訴(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對兒子也不能自訴(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解毒劑 條文只鎖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兩種人
失權偷換
把「已經告訴過」偷換成「已不得告訴」 行為後逾六個月即不得自訴(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C))
解毒劑 刑訴§322 管的是失權(逾期未告、撤回後再告);六個月自知悉犯人起算;合法告訴後改自訴走的是刑訴§323 I 但書
不可分誤用
把告訴不可分或自訴不可分的射程畫錯 撤回對子之告訴,效力及於無身分的鄰居共犯(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反面);丙撤回告訴害乙的自訴被駁(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2 題)
解毒劑 告訴不可分限於對各共犯都是告訴乃論的情形;自訴不可分遇上「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會反轉為全關
真題解剖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甲因乙公然侮辱的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開始偵查。甲不滿檢察官自提出告訴後八個月內僅開一次偵查庭,態度怠惰,故再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轉向法院提起自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B) 公然侮辱是告訴乃論之罪、甲是直接被害人、偵查尚未終結,刑訴§323 I 但書開門;後半句就是同條第 2 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的白話。
- (C) 是失權偷換的教科書案例:刑訴§322 管的是逾告訴期間未告或撤回後再告,期間自知悉犯人時起算,何況甲早已合法告訴。
- (A) 只讀本文、漏掉但書。
- (D) 需要委任律師的是自訴(刑訴§319 II);告訴委任代理人是權利不是義務。
「告訴後嫌檢察官太慢而改自訴」是立法者寫進但書的劇本。
真題解剖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甲涉嫌持棍棒毆打鄰居乙,乙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命甲向某基金會提供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二年。嗣甲未履行,經檢察官合法撤銷緩起訴,甲亦未於期間內聲請再議而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本題問的是錯誤者)
- 傷害罪告訴乃論、乙是直接被害人,四個選項依序踩在時刻表的四個時點上。
- (A)(B) 分別是偵查開始前與偵查中:前者門全開,後者有刑訴§323 I 但書的小門(緩起訴處分前,偵查尚未終結)。
- (C) 落在緩起訴期間,刑訴§253-1 IV 讓那扇但書小門不適用。
- (D) 撤銷緩起訴確定後回到偵查中的狀態,小門重開。
整題就是 b8 時刻表的縱向掃描,一格一格對就好。
秒殺法
四個選項先各釘一個時點,再查 b8 時刻表,比逐句細讀快。;看到「緩起訴」,先把自訴之門當成全關,再看有沒有撤銷確定。;看到「告訴後嫌檢察官慢而改自訴」,正解多半是「可以,且檢察官應停止偵查、移送法院」。;看到「不起訴+再議駁回」,答案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那一格。
應試策略
一試是主戰場,題目面孔高度統一:一段有時間軸的小劇場,四個選項各擺一種「時點×途徑」組合。先圈案件、再貼標籤、最後對時刻表。
命題創新多半發生在軸的組合,不是新考點: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把「開始偵查的認定」疊上自訴適格;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把想像競合、告訴、追加起訴疊了三層。遇到組合題就一層一層拆。
二試設問幾乎固定是「法院應如何處理」,要交出的是判決種類,不是罪責論。
自訴合法性拆解模板
- 貼標;各罪是否告訴乃論(附條文)?自訴人是不是「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有沒有委任律師(刑訴§319 II)?
- 圈案件;數個罪名之間是一行為或數行為?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數罪併罰=數案件。這一步是刑法罪數論與刑訴的接縫。
- 釘時點;偵查開始了沒(簽准分案)?終結了沒?在不在緩起訴期間?
- 套鎖;依序過刑訴§323 I(公訴優先+但書小門)→§319 III(自訴不可分;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時反轉為全部不得自訴)→§321、§322(身分鎖、失權鎖)→§253-1 IV(緩起訴封門)。
- 給結論;不合法→刑訴§334 諭知不受理;合法→實體審判;曾經判決確定→刑訴§302 一款免訴。
設問幾乎固定是「法院對此自訴/公訴,應如何處理?」,要回答的是判決種類(不受理/免訴/實體審判),不是罪責論。
申論裡它坐哪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申論裡它多半不是主角,而是嵌在罪數/案件單一性大題裡的程序子題。
別在罪責論(例如恐嚇取財成不成立)花超過 3 分鐘,設問動詞決定文體,題目問的是法院怎麼處理。
30 分獨立題
25–27 分鐘、900–1,100 字,兩問配時約 6:4
複合題裡的程序子題(約 8–10 分)
5–7 分鐘、250–350 字:貼標一句、圈案件一句、釘時點一句、條文兩句、結論一句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模板走一遍(本書重建,非官方標準答案)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貼標;侵入住宅(刑法§306)告訴乃論(刑法§308)、乙是直接被害人、已委任律師;恐嚇取財(刑法§346)非告訴乃論,法定刑較重。
- 圈案件(本題分水嶺);為取財而侵入再恐嚇:評價為裁判上一罪則是同一案件;評價為數行為數罪併罰則是兩個案件。罪數定性依具體事實,兩種處理都有空間。
- 釘時點;恐嚇取財罪嫌已移送地檢署偵辦,處於偵查中、尚未終結。
- 同一案件說;恐嚇取財部分偵查中且非告訴乃論,沒有但書小門;乙自訴的侵入住宅是同一案件之一部,依刑訴§319 III 但書,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反轉為全部不得自訴→刑訴§334 諭知不受理。
- 數案件說;偵查中的只有恐嚇取財,侵入住宅是另一案件、未經偵查,回到門全開的時點→自訴合法→實體審判。
- 第二問;採同一案件說者,爭點是無罪判決的既判力是否及於未起訴的侵入住宅:實務認起訴(審判)不可分以顯在部分成罪為前提,顯在部分既經判決無罪,與潛在部分不生不可分關係,既判力不及,再起訴合法而應為實體審判;學說認案件單一性不因判決結果而異,既判力應及於全部,應依刑訴§302 一款諭知免訴。採數案件說者無既判力遮斷問題,且告訴未逾期,應為實體審判。
甲為取得乙的錢財而無故侵入乙宅,對乙恐嚇取財得款五萬元,經乙報警移送地檢署偵辦恐嚇取財罪嫌。乙抱怨檢察官偵查慢,另委任律師向法院自訴甲無故侵入住宅,法院對此自訴應如何處理?其後檢察官僅起訴恐嚇取財,經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再依乙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起訴無故侵入住宅,法院對此公訴又應如何處理?(30 分)
寫法建議:先明示罪數定性的標準與理由再擇一收結(題幹強調「為取得乙的錢財而侵入」,重心看來在刑訴§319 III 但書的反轉);第二問以實務見解收結,末尾用一句點出學說的相反結論。
採分點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貼標:侵入住宅是告訴乃論、恐嚇取財非告訴乃論且法定刑較重
- 圈案件:一個案件或兩個案件,明示標準加理由
- 刑訴§323 I 本文與但書適用範圍的精確引用
- 刑訴§319 III 但書「較重之罪反轉全關」
- 結論落在判決種類(刑訴§334 不受理或實體審判)
- 第二問:無罪判決與潛在事實的既判力兩說,並擇一收結
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換皮不換骨:三條變形軸
上游:訴追條件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刑訴§237: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失權後接刑訴§322 那道門
- 撤回告訴(刑訴§238)+告訴不可分(刑訴§239),相對告訴乃論是斷點
中游:本體
- 刑訴§323 公訴優先+直接被害人小門,對上刑訴§324 自訴在先關掉告訴之門
- 緩起訴(刑訴§253-1 IV)是插在時間軸上的插件:期間內全關、撤銷確定後重開
下游:案件範圍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想像競合是一個案件,門一起開、一起關
- 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追加起訴無從附麗
- 自訴不可分(刑訴§319 III),較重之罪反轉全關,並延伸到既判力範圍之爭
組合題不必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是「開始偵查的認定」疊「自訴適格」,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是想像競合、告訴、追加起訴三層疊,每一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圈案件→貼標籤→釘時點→查時刻表→給結論
三皮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條文代換。是,你就擁有這個考點;不是,回 b8 時刻表。
車禍皮
一次超速同時撞傷兩人(或一死一傷)是想像競合、一個案件。全部告訴乃論時,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終結前都有小門(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混入過失致死這種較重的非告訴乃論之罪,刑訴§319 III 但書反轉為全部不得自訴(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家門皮
家庭內犯罪自帶兩把特殊鎖:對直系尊親屬與配偶不得自訴(刑訴§321,鎖尊不鎖卑);親屬相盜是相對告訴乃論(刑法§324 II),撤回告訴的效力不及於無身分的共犯(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緩起訴皮
告訴→緩起訴→期間內自訴之門全關(刑訴§253-1 IV)→撤銷確定後重開;再疊上負擔的同意權(刑訴§253-2 II)與偵查終結後的救濟(刑訴§258-1),就是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的同一條血脈。
反模板警告
時刻表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申論裡把時點表默寫出來,閱卷委員一眼看破套版。
規範段(刑訴§323 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乙已委任律師,就其受傷部分於偵查終結前提起自訴
檢察官係於簽准分案後始知有自訴
每一問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與具體時點的句子。
寫完擬答,先自己批改
- 我有先貼各罪的告訴乃論屬性,並確認誰是直接被害人(b15 貼標)
- 我有明示案件圈法(裁判上一罪或數案件)+理由,不是默默假設(b15 圈案件)
- 我有把事件釘到時刻表上逐時點檢查(b8)
- 偵查中的自訴,我有檢查刑訴§323 I 但書三要件:告訴乃論、直接被害人、偵查終結前(b8、b11)
- 案件裡混有較重的非告訴乃論之罪時,我有跑刑訴§319 III 但書的反轉(b9、b17)
- 出現緩起訴時,我有先關掉自訴之門(刑訴§253-1 IV)再看有沒有撤銷(b8、b12)
- 先自訴的案件,我有先驗自訴合法性,再用刑訴§324 關告訴之門(b9)
- 我的結論是判決種類(不受理/免訴/實體),不是罪責論(b15 給結論)
把勾「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下次遇到同型題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先限時寫完擬答,再逐項勾選。勾「否」的,回括號指的地方重讀重寫。
離開這個考點前的破關條件
- 闔上書,十二分鐘內默寫開門時刻表(時點+門的開關+條號)
- 默寫刑訴§323 第 1 項全文,含但書
- 寫出 b18 的得分點,至少答對其中五項
- b21 的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過 b23 全項
- 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三件事都做到,才算真的拿下。
時刻表缺格→回 b8 與 b12
但書三要件缺→回 b11
反轉規則忘了→回 b9 與 b17
緩起訴格錯→回 b12 與 b21 緩起訴皮
第二問兩說混了→回 b17
修法警示
刑訴§321、§323 配合舊制「交付審判」改為「准許提起自訴」而修正,並增訂各該但書後段。
影響:老題若出現「交付審判」字樣,用新制重讀。
舊題要重解:公訴優先加直接被害人小門這組核心規則修法前後一致,老題結論不變。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以通姦、相姦為事實外衣,該罪名已走入歷史。
影響:罪名部分不必再記。
舊題要重解:題目留下的程序骨架仍有效:刑訴§321 只鎖配偶、不及於相姦人;不合法的自訴不生關閉告訴之門的效力。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 偵查一開始,同一案件原則上不得再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提起,或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的,不在此限。合法轉自訴後,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 反向閥門:先自訴,告訴之門就關。主詞是「同一案件」而不是「同一個人」—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是一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自訴要被害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提,且必須委任律師。第 3 項是自訴不可分: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但不得自訴的部分若是較重之罪,反轉為全部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 身分鎖只鎖兩種人: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對直系卑親屬、對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都不在射程內。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失權鎖。「已不得告訴」指告訴期間經過(刑訴§237 I: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或撤回後想再告(刑訴§238 II),不是「已經告訴過」。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4 項 緩起訴期間,連直接被害人那扇小門都焊死。
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1 項 偵查終結後的活路:不能直接自訴,只能在十日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配套條文 告訴不可分只在「對各共犯都是告訴乃論」時才跑得動;緩起訴的向公庫支付、義務勞務要被告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不用;違反自訴各道鎖的統一出口是刑訴§334。
來源
條文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與中華民國刑法現行版。
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未引任何裁判。
實務立場由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簽准分案即開始偵查;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於偵查終結前得改自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移送法院;同一案件含較重的非告訴乃論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緩起訴期間不得自訴、撤銷確定後重開;相對告訴乃論的無身分共犯不受撤回告訴拘束;偵查終結後只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該題無公開解析,b17 的拆解是本書重建的骨架。
申論: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30 分);與案件單一性合體,本考點為次要考點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
一撞雙傷是一個案件;丙告訴在先,乙於偵查終結前仍得自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
對配偶自訴不合法,不生刑訴§324 關門效力;告訴配偶後仍得自訴第三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52 題
乙自訴在先,同一案件告訴之門已關,丙嗣後的告訴與撤回都不生效力
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一死一傷想像競合:告訴之門不受偵查影響;自訴因含較重的非告訴乃論之罪全關;已起訴的同一案件無從追加
考選部公布答案:A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
緩起訴期間不得自訴;撤銷確定後、起訴前小門重開
考選部公布答案:C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告訴後嫌檢察官慢而改自訴,合法;檢察官應停止偵查、移送法院
考選部公布答案:B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9 題
緩起訴期間告訴人自訴之門關;命義務勞務應得被告同意
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父告子竊盜是相對告訴乃論:偵查中仍得委任律師改自訴;撤回對子之告訴,檢察官仍得起訴無身分的鄰居共犯
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
不起訴加再議駁回是偵查終結,只能十日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B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簽准分案並命檢察事務官分析,偵查已開始,其後的自訴被擋;加工自殺非告訴乃論,無小門可推
考選部公布答案:B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緩起訴期間被害人不得自訴;命向公庫支付應得被告同意
考選部公布答案:A
上一個考點
自訴權人與自訴主體適格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偵查一開始,同一案件原則上不得再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由直接被害人提起,或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的,不在此限。合法轉自訴後,檢察官應即停止偵查並移送法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4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反向閥門:先自訴,告訴之門就關。主詞是「同一案件」而不是「同一個人」—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是一個案件。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自訴要被害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提,且必須委任律師。第 3 項是自訴不可分:一部自訴效力及於全部;但不得自訴的部分若是較重之罪,反轉為全部不得自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1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身分鎖只鎖兩種人:直系尊親屬與配偶。對直系卑親屬、對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都不在射程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失權鎖。「已不得告訴」指告訴期間經過(刑訴§237 I: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或撤回後想再告(刑訴§238 II),不是「已經告訴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第 4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緩起訴期間,連直接被害人那扇小門都焊死。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偵查終結後的活路:不能直接自訴,只能在十日內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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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版
白話 告訴不可分只在「對各共犯都是告訴乃論」時才跑得動;緩起訴的向公庫支付、義務勞務要被告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不用;違反自訴各道鎖的統一出口是刑訴§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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