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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與拘提
國家要人到案,先禮後兵,誰簽的名、拿哪張紙、走到第幾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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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四個選項有三個在說「這得法官決定」。看到這些字,你往哪邊倒?
它在解決什麼
國家要人到案,最省事是派人把他架走。刑事訴訟法不准,硬插了一道階梯:先寄一張紙請你來;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准拿票把你帶走。
階梯也留了插隊通道: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滅證等特定情形,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情況急迫還能先拘後補票。但插隊跳過的是傳喚,不是拘票本身。
四個問題,走完就有答案
要到案的是被告,還是犯罪嫌疑人?
這張紙,誰簽的名?
先禮這一階,走過了嗎?
題幹裡有沒有「情況急迫」?
誰、拿什麼、在哪一步
主體、文書、階段,各查一次。
這道階梯在分配什麼
手段愈強,事前審查愈嚴,但這一階的審查者仍是檢察官,法官保留留給羈押。急迫拘提的保險絲裝在事後: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檢察官對到場的被告甲,面告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但沒發傳票。甲屆期未到,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這個拘提站得住嗎?
用 60 秒寫兩句:傳喚合不合法、依據在哪;面告時若漏講一句,結論會不會翻。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面告並記明筆錄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傳喚合法、得拘提」那個選項—清單齊備就等同傳票,不到場即得拘提。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同場景,只漏講「如不到場得命拘提」,傳喚就不合法,拘提跟著垮。
- 面告該數的三樣我數齊了嗎—日、時、處所/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告知/記明筆錄。
- 我的理由是「傳喚是要式行為」,還是「檢察官可挑最有效率的方式」?結論對、理由錯,一試照樣算錯。
- 我有接上下一句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才得拘提。
你剛拿下什麼 一道階梯加三個座標:先傳喚後拘提;嫌疑重大得跳過傳喚但仍要票;情況急迫才准先拘後補票。座標=誰做的、拿哪張紙、走到第幾步。
接著讀 → 羈押 人帶到了,二十四小時的時鐘就開始跑:關不關得住?那才是法官保留登場的地方。
四件到案工具,一張表分乾淨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在四種工具下怎麼變:對誰用、拿哪張紙誰簽名、有沒有直接強制力、不到場或執行後怎麼走
| 傳喚(刑訴§71、§72) | 通知書(刑訴§71-1) | 一般/逕行拘提(刑訴§75、§76+§77) | 急迫拘提(刑訴§88-1) | |
|---|---|---|---|---|
| 對誰用 | 被告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 |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
| 拿哪張紙、誰簽名 | 傳票:偵查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或面告並記明筆錄(告知內容須含「如不到場得命拘提」) | 通知書: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記載事項準用傳票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不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那一款 | 拘票:偵查中檢察官簽名(刑訴§77 準用§71),不是法官保留 | 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執行,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 |
| 有沒有直接強制力 | 間接強制:不來才有後果 | 沒有直接強制力;到場後也不得違反其意願解送檢察官 | 直接強制 | 直接強制 |
| 不到場/執行後 |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拘提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察自己不能拘 | 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 | 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主體錯置:把權限往法院搬,或往警察搬
「拘票須由法院簽發」(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選項 A、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選項 B);受檢察官發查的警察對被告發傳票(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選項 B,不合法);「通知書由檢察官簽名」(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選項 B)。
解毒劑 偵查中的傳票與拘票都是檢察官簽名;被告因拘提到場,檢察官認有羈押事由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警察對犯罪嫌疑人手上只有通知書。
文書錯置:把通知書叫成傳票,或偷偷給它強制力
「警察請乙出面說明的文書稱為傳票」(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選項 A、B);通知書上記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選項 A,錯誤敘述)。
解毒劑 通知書三個特徵一起記: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記載不含得命拘提那一款/沒有直接強制力,到場後也不得違反其意願解送。
階段倒置:事前票與事後補票對調,或漏掉逮捕前置
「急迫逕行拘提仍須事先取得拘票」(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選項 B);被告自行到場、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卻「直接聲請羈押」(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6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選項 D 的反面)。
解毒劑 逕行拘提是事前要票、跳過的只有傳喚;急迫拘提是先拘、執行後應即報請簽發、不簽發即釋放;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必要時,得先予逮捕,再聲請法院羈押。
要件混淆:讓各條的要件互相汙染
「非經合法傳喚不得拘提」(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選項 A,忘了逕行拘提那一條);把線民的供述當成「因現行犯之供述」(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選項 C);把管轄講成偵查發動的前提(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選項 D)。
解毒劑 先問這題走哪一條路:合法傳喚後的拘提、逕行拘提,還是急迫拘提,再回去核那一條自己的款次。偵查之發動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管轄不是前提。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拘提+逕命具保總檢)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甲涉嫌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逕行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於訊問後,檢察官認甲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串供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故逕命以新臺幣五十萬元具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拘提端:先傳後拘只是原則上的順序。甲犯罪嫌疑重大,賄賂案件有高度勾串共犯、證人與湮滅證據的風險,該當逕行拘提的事由,必要時得不經傳喚拘提;偵查中的拘票由檢察官簽名,不必法官核票。(A)(C) 的前半都錯在把原則當成鐵則。
- 具保端:甲是因拘提到場的被告,檢察官認有羈押事由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B)(C) 後半的「具保只能由法院決定」,就是把權限往法院搬的主體錯置。
- (D) 兩件事都合法,所以正確。
秒殺 偵查中的傳票、拘票、逕命具保,三件都是檢察官的權限;法官保留是羈押的事。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急迫拘提的先斬後奏)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
甲涉犯強盜罪嫌重大,警察掌握相關事證,有相當理由足信其即將偷渡出境。因情況急迫,警察逕行拘提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四個選項的大意:(A) 拘提合法,拘提後應立即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B) 拘提合法,但仍須事先取得檢察官簽發之拘票;(C) 不合法,警察須受檢察官指揮或事先同意;(D) 不合法,拘提以事先獲有拘票為法定要件)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涵攝三步:強盜罪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將偷渡出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況急迫—三件到齊,該當急迫逕行拘提的第四款。
- 警察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救濟裝在事後,不在事前。
- (B)(D) 是階段倒置的原型:把逕行拘提「事前要票」的規則搬到急迫的場景。兩條的分流鑰匙就是「情況急迫」四個字—急迫,先拘後補票;不急迫,先拿票。
秒殺 題幹出現「情況急迫」,就去找寫著「事後報請簽發拘票」的那個選項。
秒殺法
看到「面告」→ 數三樣:應到之日時處所、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告知、記明筆錄,缺一件傳喚就垮。看到「警察」+「請他來說明」→ 那是通知書不是傳票,主管長官簽名,紙上不能寫得命拘提。看到「情況急迫」→ 切到先拘後補票。看到「自行到場」+「聲請羈押」→ 先問有沒有先逮捕。
這個考點怎麼練
- 一試是主戰場,兩張面孔都要練:一種問要件辨識(這張紙該誰簽、上面能不能寫得命拘提),一種問程序合法性(這樣拘提合不合法)。要件題靠四件到案工具那張表,程序題靠三座標的判斷路徑,只練一邊會被另一邊掃到。
- 組合題不用慌:命題創新多半發生在把上下游串起來。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把拘提、訊問、具保串成一條線;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6 題把現行犯、通知到場、逮捕前置三站連考。一站一站拆,每站都是練過的。
- 二試站隊:申論不會出「請論述傳喚與拘提」,它是驗票口不是主舞台。它在二十五分大題裡的長相是這樣,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問「犯罪嫌疑」在各條的意涵有何不同;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問檢警把否認犯行的人強制載往地檢署是否合法。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偵查之發動、逕行拘提、羈押、提起公訴各條所稱的「犯罪嫌疑」,意涵有何不同?
- 逐條引文定位:把各條的「犯罪嫌疑」放回它所在的程序節點,偵查發動、逕行拘提、羈押、起訴。
- 各層內涵分別寫出:偵查發動=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逕行拘提=犯罪嫌疑重大;羈押=犯罪嫌疑重大加上法定羈押事由與必要性;起訴=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也就是對有罪判決的合理期待。
- 由低至高排成一條光譜,並點出羈押門檻與審判上的有罪確信之間仍有距離。
- 收尾點題:門檻高低與強制處分的強度成正比,這就是比例原則在刑事訴訟法裡的長相。
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甲否認犯行,仍被強制載往地檢署偵訊,檢警之偵查是否合法?
- 先列清單:法定的到案手段是傳喚、通知書、拘提(合法傳喚後的拘提、逕行拘提、急迫拘提)與逮捕(現行犯、通緝、逮捕前置)。法無明文的「強制帶走」不在清單上。
- 逐一檢驗該當性:有沒有傳票或合法的面告?有沒有拘票?是不是現行犯(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有沒有急迫拘提的事由?
- 都不該當,就明白寫出結論句:本件甲未經傳喚、無拘票、非現行犯,強制載往地檢署是欠缺法律依據的人身拘束,違法。
- 依設問收尾:違法到案的下游效果(自白任意性、證據排除)點到為止,那是別的考點的主場,別在這裡寫成論文。
設問動詞決定文體。答非所問,寫得再滿也拿不到那幾分。
- 問「偵查是否合法」:逐個手段給合法或違法的結論。
- 問「意涵有何不同」:比較層次,不要改寫成合法性審查。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二十五分的大題裡,它通常是其中一站或一個前提段,不是主角:先把到案合不合法釘住,後面的羈押門檻、搜索合法性、證據能力才有地基。
傳喚拘提這一段寫得比該題主考點還長,就是搶戲。它是驗票口,不是主舞台。
閱卷者大概在找什麼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門檻比較題:四個條文的「犯罪嫌疑」各自定位,並逐條引文。
- 門檻比較題:由低至高排成光譜,末尾用比例原則收一句。
- 合法性審查題:先列法定到案手段清單,再逐一檢驗,不是直接下結論。
- 合法性審查題:現行犯的該當性,用「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的文字排除。
- 合法性審查題:明白寫出「欠缺法律依據之人身拘束即為違法」這個結論句。
- 通用:主體、文書、階段三個座標,至少各檢查過一次。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方向:換皮不換骨
縱軸|到案鏈的上下游(程序題最愛整條考)
- 上游=偵查之發動: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管轄不是前提;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 這一站=傳喚、通知書到拘提三型(合法傳喚後拘提/逕行拘提事前要票/急迫拘提先拘後補票)。
- 下游=拘捕到場應即時訊問,二十四小時的時鐘開始跑,通往聲請羈押、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釋放三條岔路。
橫軸|不用票就能到案的鄰居
- 現行犯逮捕:另一條不用票的路,但要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才走得通。
- 逮捕前置: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先予逮捕再聲請羈押。
憲法軸|令狀原則的層級
- 拘提=檢察官簽票就發得出來;羈押=法官保留。
- 誘答永遠往「拘提也要法院核票」與「具保也是法院專屬」這兩個方向拉。
命題創新幾乎都發生在軸與軸的組合,不是新考點。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把縱軸整條走一遍;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6 題把橫軸三站連考。看到組合題別慌:每一站都是你練過的三座標。
同一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主體、文書、階段三個座標各過一次。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座標句完全同構、只有主體與條號代換:是,這個考點已經是你的;否,回判斷路徑重走一次。
檢察官皮
收賄案嫌疑重大,檢察官自簽拘票逕行拘提,訊問後逕命具保(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的原題事實)。
逕行拘提的事由該當+拘票由檢察官簽名+拘捕到場後檢察官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全程合法,全程不需要法官。
警察通知書皮
超商洋酒失竊,警察發通知書找甲來說明,甲到場後否認(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的原題事實)。
通知書由主管長官簽名、沒有直接強制力;甲不到場,警察只能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甲到場了,也不得違反其意願解送檢察官。
急迫皮
強盜嫌疑人即將偷渡出境,警察無票先拘(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的原題事實)。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況急迫,該當急迫拘提第四款;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不簽發即釋放。
別把模板當文章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四件到案工具那張表整張默寫出去,會變成閱卷委員最厭的表格傾倒。
規範段(哪一條、哪一款怎麼運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即將偷渡出境所以是逃亡之虞、強盜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所以該當第四款」,這種把題目事實塞進款次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題至少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寫完自己勾一遍
- 一試:我有先認出題目在考四件到案工具中的哪一件。
- 一試:簽名與決定的主體我有核對,偵查中是檢察官,通知書是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
- 一試:傳票、通知書、拘票沒有被選項偷換。
- 一試:事前要票與事後補票的順序、逮捕前置,我有排過。
- 一試:遇到「面告」我有數三樣;遇到「情況急迫」我有切到先拘後補票那一條。
- 申論:合法性審查題我有先列法定到案手段清單再逐一檢驗,不是直接下結論。
- 申論:現行犯的該當性我有用條文文字排除,違法結論句我有明白寫出。
- 申論:層次比較題四條的「犯罪嫌疑」我有逐條定位並排成光譜。
- 申論:我的傳喚拘提段控制在兩百五十字內,沒搶主考點的戲。
- 申論:我的結論回答了設問動詞,是否合法、有何不同。
用法:先限時寫完擬答,或做完一輪選擇題,再逐項勾。勾到「否」的,把它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寫下來;下次遇到同型題之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精熟閘門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限時無提示重現: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四件到案工具的對象、簽名者、不到場後果;寫出採分點清單裡至少五點;口頭重現逕行拘提與急迫拘提各自的四款,並說出兩條的分流鑰匙(急迫、事後補票)。
- 變奏實作: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兩百字內擬答,再過一次自我檢核表。
- 誘答免疫: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沒過怎麼辦:對照表缺格,回四件到案工具那張表逐欄補;主體題錯,回判斷路徑的第二個問題;階段題錯,回急迫拘提那一題;申論忘了清單法,回 B 型拆法。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版,通過門檻(例如採分點答對八成)是我們設的初值,會依科目校準;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明顯,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修法狀況:舊題可以照原樣練
傳票(第 71 條)、逕行拘提(第 76 條)、急迫逕行拘提(第 88 條之 1)最後一次修正。
影響:這是這個考點核心條文最近的一次修正,之後沒有新的變動。
即時訊問與聲請羈押程序(第 93 條)最後一次修正。
口頭傳喚(第 72 條)、傳喚之效力(第 75 條)、通知書(第 71 條之 1)、拘票與執行(第 77、78、79、81 條)、偵查之發動(第 228 條)最後修正都在這段期間,之後未再變動。
舊題要重解:對照現行版本,這個考點引用的條文沒有需要把舊題重新解過的新修正,歷屆題目可以照原樣練,答案不會因為改法而翻掉。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傳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後一項是主體題的判分點:偵查中的傳票由檢察官簽名,沒有法官保留。第二項第四款那一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很關鍵—通知書準用時,準的是第一款到第三款,不包括這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口頭傳喚)|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面告的要件是一份完整清單:日、時、處所+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告知+記明筆錄。缺一件(最常漏的就是「得命拘提」那一句),傳喚就不合法,後續的拘提跟著垮。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傳喚之效力)|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先禮後兵的那道門檻: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個條件都要。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到場詢問通知書)|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 三個判分點都藏在準用範圍裡:簽名者是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不是檢察官;記載準用第一款到第三款,所以通知書上不得記載「得命拘提」;不到場的後果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察自己不能拘。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拘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的結果:偵查中的拘票由檢察官簽名。拘提不採法官保留,這是它跟羈押最重要的分界線。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逕行拘提)|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逕行」跳過的是傳喚,不是拘票—仍應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才能執行。這是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的正解句。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急迫逕行拘提)|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雙重門檻:各款事由+情況急迫,缺一不可。第一款的主詞是「因現行犯之供述」—線民的供述不該當(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第三款還有一個但書:所犯顯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78、79、81 條(執行規定)|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第 78、79 條為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第 81 條為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一試細節題的倉庫:誰執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拘票幾聯(二聯,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能不能分開執行(得作數通分交數人)、能不能出轄區(必要時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偵查之發動)|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兩個高頻判分點:第一項=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管轄不是偵查發動的前提(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的錯誤選項原型);第四項但書=逮捕前置,自行到場或傳喚到場的被告,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要先予逮捕,才聲請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即時訊問與二十四小時)|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這一條的第三項是誘答的解藥:因拘提或逮捕到場的被告,檢察官得逕命具保—「具保只能由法院決定」是錯的(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選項 B、C)。
歷屆出處與見解來源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以它為主角:拘提與逕命具保的合法性總檢);律師一試第 56 題(現行犯、通知到場、逮捕前置三站連考)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急迫拘提的先斬後奏)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以它為主角:口頭傳喚的效力)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偵查之發動與管轄)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以它為主角:面告漏講得命拘提)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以它為主角:通知書的簽名者)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第 49 題(以它為主角);第 53 題(通知到場者不得違反其意願解送)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第 43 題(以它為主角:警察發傳票、逕行拘提仍要票)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以它為主角:通知書被叫成傳票)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以它為主角:通知書不得記載得命拘提);第 39 題(線民供述不是現行犯之供述)
二試:民國 95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配分 25 分,次要考點:犯罪嫌疑的層次比較);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配分 25 分,次要考點:到案手段合法性審查)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書裡寫的實務見解,是從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歸納出來的,不是出自某一則判決,作答時不要宣稱引用特定裁判。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現行版本。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傳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最後一項是主體題的判分點:偵查中的傳票由檢察官簽名,沒有法官保留。第二項第四款那一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很關鍵—通知書準用時,準的是第一款到第三款,不包括這一款。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口頭傳喚)|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面告的要件是一份完整清單:日、時、處所+如不到場得命拘提的告知+記明筆錄。缺一件(最常漏的就是「得命拘提」那一句),傳喚就不合法,後續的拘提跟著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傳喚之效力)|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先禮後兵的那道門檻: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兩個條件都要。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到場詢問通知書)|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71 年 8 月 4 日
白話 三個判分點都藏在準用範圍裡:簽名者是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不是檢察官;記載準用第一款到第三款,所以通知書上不得記載「得命拘提」;不到場的後果是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警察自己不能拘。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7 條(拘票)|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準用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的結果:偵查中的拘票由檢察官簽名。拘提不採法官保留,這是它跟羈押最重要的分界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逕行拘提)|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逕行」跳過的是傳喚,不是拘票—仍應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才能執行。這是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的正解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急迫逕行拘提)|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雙重門檻:各款事由+情況急迫,缺一不可。第一款的主詞是「因現行犯之供述」—線民的供述不該當(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第三款還有一個但書:所犯顯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78、79、81 條(執行規定)|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第 78、79 條為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第 81 條為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一試細節題的倉庫:誰執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拘票幾聯(二聯,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能不能分開執行(得作數通分交數人)、能不能出轄區(必要時可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偵查之發動)|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兩個高頻判分點:第一項=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管轄不是偵查發動的前提(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30 題的錯誤選項原型);第四項但書=逮捕前置,自行到場或傳喚到場的被告,檢察官認有羈押必要時要先予逮捕,才聲請羈押。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即時訊問與二十四小時)|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這一條的第三項是誘答的解藥:因拘提或逮捕到場的被告,檢察官得逕命具保—「具保只能由法院決定」是錯的(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選項 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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