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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式審判程序

認罪能換掉查證程序,換不掉定罪門檻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7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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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準備程序中「認了」/「承認……但主張……」;認了,入口才開;「但」後面接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的抗辯,就不是有罪之陳述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高院管轄第一審;案件門就出局 不經言詞辯論/不開庭/逕以判決處刑;簡易或協商的臉;簡式照開審判期日、經言詞辯論 受命法官逕行/未經裁定即;裁定權在法院,組織與程序同時亮紅燈 傳聞、交互詰問、提示、宣讀;這些限制不再適用,但自白補強仍擋著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問的不是簡式審判是什麼,而是受命法官沒等法院裁定就自己開審宣判,判決還算不算數。這個考點只問合不合法。

沒有它會發生什麼事

通常審判那套證據調查的規矩,傳聞法則、交互詰問、提示宣讀:是為了「事實有爭執」設計的。被告在準備程序就把被訴事實認了,爭執消失,鷹架只剩空轉,真正有爭執的案件反而排不進來。簡式審判是把鷹架拆掉、房子留著:仍然開審判期日、仍然經言詞辯論、仍然要下判決。但拆掉的是查證的程序,不是定罪的門檻,這句是後面每一題的分水嶺。

被告已經認了,還要把整套交互詰問再跑一遍嗎?

合法性四道門

這個罪的「最輕本刑」是幾年?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這些之外才有資格。看最輕本刑,不是最重本刑。

他認的是「事實」,還是連「罪」一起認?

有罪之陳述=就被訴事實承認,且未附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的抗辯。承認動手、但主張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是爭執罪責,這門不過。

裁定是誰做的?程序走完了嗎?

審判長告知→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法院裁定。受命法官不能代替法院裁。

哪些開關被關掉,哪些還亮著?

關掉:傳聞法則、交互詰問等法定調查方法、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式、自白最後調查的順序。還亮著:自白任意性與補強法則、更新審判規則、要判有期徒刑就得本人到庭。中途生變的情形,界線實測在 b8。

這裡在分配什麼

訴訟經濟這一端
認罪把爭執拿掉了,法庭不必再為他重跑一次質問與調查。
程序保障這一端
放掉的是質問證人、排除傳聞這整組防線,後果由被告自己承受;他若因壓力而認罪,攔截錯誤的機制正好被拆掉。

立法者的分法:查證的程序可以用認罪交換,定罪的門檻不能。所以自白任意性與補強法則留在原地,被告自己說的話,仍不能當成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門檻看最輕、認罪要認乾淨、裁定是法院的、簡化不簡權

案件門看最輕本刑/陳述門不附抗辯/程序門裁定屬法院/效果門簡化的是查證程序,不是被告的底線保障。

先寫再看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檢察官以生母殺嬰罪(刑法§274)起訴甲。準備程序中甲承認殺嬰,同時主張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無責任能力。法院得否裁定行簡式審判?

先別往下看。三十秒寫兩句:案件門怎麼過、卡在哪一道門。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 不得,被告主張阻卻責任事由之抗辯,並非為有罪之陳述。;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排除之列,案件門過;卡的是陳述門。看到「承認……但主張……」,先看「但」後面是不是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 我有真的去算最輕本刑,不是憑「殺嬰聽起來很重」就讓它出局。
  • 我有把承認事實和承認罪責分開,指出無責任能力是爭執罪責。
  • 我的結論落在陳述門,沒寫成案件門不過。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能對任何一題簡式審判做合法性健檢:最輕本刑→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開關清單,四道門跑一遍,違法的地方自己會浮出來;簡化的是證據怎麼查,不是證據夠不夠。

接著讀 → 準備程序 簡式的入口動作在那裡、傳聞法則 被關掉的第一個開關,先懂它開著的樣子、簡易程序 最常冒充簡式的臉,差在開不開庭、協商程序 同樣排除重罪,走的是審判外合意

界線實測:這樣做,程序合不合法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所踐行的程序適不適法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程序保障沒有因此減損(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法院誤裁定行簡式(持有手槍罪最輕本刑五年,本不得行),但實際上仍踐行通常審判程序 適法
案件仍是通常程序的合議案件,一人獨任=組織不合法,跳過合議庭辯論宣判=程序不合法(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見被告為有罪陳述,未經法院裁定即自為審判長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 不適法
刑訴§273-2 把這些限制整組排除(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已裁定行簡式後,傳聞證據入證、不行交互詰問、先調查被告自白 適法
補強法則不在豁免清單內(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已裁定行簡式,僅憑被告或共犯自白即諭知有罪,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不適法
刑訴§306 的缺席審判限於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有期徒刑不在其中(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簡式審判案件應諭知有期徒刑,被告未到庭仍逕行審判 不適法
原則上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訴§273-1 第 3 項)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且未更新審判程序 看情形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T1 三兄弟冒充

把簡易或協商的特徵貼到簡式身上 「簡式與簡易相同,不必合議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選項 D)

解毒劑 簡式仍開審判期日、仍經言詞辯論;原則不開庭的是簡易(書面處刑),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的是協商(刑訴§455-4 第 2 項)。

T2 陳述門誤判

承認事實再加一個卸責抗辯,包裝成有罪之陳述 承認殺嬰但主張無責任能力(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坦承盜刷但稱服藥後無法控制行為(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

解毒劑 認罪要認乾淨。附上刑法§19 的抗辯就是爭執罪責,陳述門不過。

T3 證據法則的正向直覺

拿通常程序的證據鐵則,放到簡式情境當正確敘述 「傳聞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選項 D);「認定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選項 B);「自白筆錄仍應宣讀或告以要旨」(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選項 C)

解毒劑 看到證據法則先問一句「現在在哪個程序」。簡式認定犯罪事實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傳聞、宣讀、詰問都在豁免之列。

T4 組織與程序錯置

在誰裁定、誰審判、何時更新、能否缺席之間掉包 受命法官未經裁定自為審判長辯論宣判(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簡式仍應行合議審判以求慎重」(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D);準備程序法官更易誘答更新(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簡式加有期徒刑誘答可缺席(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解毒劑 裁定屬法院、審判歸獨任;更新審判只認審判期日的法官更易與十五日以上的間隔;要關人就得本人到庭。

真題解剖:效果門開關清單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後,以共同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為補強證據諭知甲有罪。關於證據法則之適用,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得不適用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之規定。

  • (B) 對:刑訴§273-2 與刑訴§159 第 2 項雙重明文,傳聞與詰問都在豁免清單裡。
  • (A) 錯在把自白補強法則也算進豁免:刑訴§156 第 2 項在簡式仍然活著,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 (C) 錯在把宣讀或告以要旨當成仍須踐行:那屬於刑訴§164 至 §170 的法定調查方法,已被排除。
  • (D) 錯在冒充:得不經言詞辯論是簡易與協商的特徵,簡式仍經言詞辯論。

真題解剖:程序門的裁定是誰的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合議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未經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即自為審判長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本案判決之適法性?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

  • 沒有裁定,案件就還是通常程序的合議案件,受命法官一人審=組織不合法。
  • 跳過合議庭逕行辯論宣判=所踐行的程序不合法。兩個都中,所以是「均非適法」。
  • 其他選項各只救回一半(只講組織或只講程序),是半對全錯的誘餌。

三兄弟辨識表

簡式審判(刑訴§273-1)簡易程序(刑訴§449)協商程序(刑訴§455-2)
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自白而轉軌審判外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怎麼啟動
仍開審判期日,經言詞辯論原則書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則不經言詞辯論(刑訴§455-4 第 2 項)開不開庭
獨任(刑訴§284-1 反面)獨任獨任法院組織
無特別上限,重罪已被案件門擋在外面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以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科刑上限
不適用(刑訴§159 第 2 項明文)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同項明文)不在刑訴§159 第 2 項的明文之列傳聞法則

秒殺句

證據怎麼查(程序)可以簡,證據夠不夠(門檻)不能簡。;選項在講傳聞、詰問、提示、宣讀、調查順序→簡式豁免,講「仍應」的就是錯的。;選項在講自白補強、任意性、有期徒刑要到庭→照舊適用,講「不必」的就是錯的。;看不到「裁定」兩個字,後面做得再像都是違建。

應試策略:一試怎麼跑、二試站哪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試題目集中在程序合法性,所以不要背制度比較表,改成把題幹丟進四道門跑一遍:跑到卡住的那道門,錯誤選項自己會亮。四道門跑完還沒卡住,就回頭檢查是不是 T1 三兄弟冒充。

    二試遇到它,先判斷它是主菜還是配菜:整題都在問得否行簡式,就四道門逐門涵攝;它只是大題裡的一小問,就用四道門當骨架快速帶過,把時間留給另一半。

    有一個爭議點值得先想好站哪邊:被告在審判期日才為有罪之陳述,還能不能裁定改行簡式?條文文義把時點繫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從嚴解釋就不行;從立法目的(訴訟經濟加上被告已經認罪)看則宜解為仍得裁定改行。寫的時候兩說並陳再表態,表態的理由比選哪一邊重要。

    它在申論卷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以上是劑量建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當它是整題主軸(二十五分、四個連問的類型):全題抓二十二到二十五分鐘,每個小問五到六分鐘,每問只用四道門與變動軸裡對應的那一段作答,不要把制度總論整包倒出來。

    當它只是大題裡的一小問:簡式段落抓二百到三百字、五到八分鐘,案件門一句、陳述門一句、程序門一到兩句,本題真正的爭點再展開三到四句。主菜是題目的另一半(自訴競合、詰問策略、法官迴避),別在配菜上爆時間。

    三種設問臉 → 拆解模板

    A 型|得否行簡式/判決適法性

    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四道門依序跑,跑到卡住的那道門就是本題爭點,在那裡展開正反論述再下結論;沒卡住的門一句帶過。

    B 型|受命法官/法院應如何處理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先分流再作答。被告自白這一軌:可否適用簡式是準備程序的法定處理事項(刑訴§273 第 1 項第 2 款),寫告知、聽取意見、法院裁定,並點明受命法官自己不能裁。被告否認並抗辯刑求那一軌:自白任意性有爭執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訴§156 第 3 項),再處理證據能力意見。

    C 型|制度設計比較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 以簡易程序為主軸,把簡式與協商擺進同一條光譜(程序保障遞減、訴訟經濟遞增),收尾談憂慮:認罪誘因對無辜被告的壓力、法院依卷證判決對真實發現的風險。

    案件門:寫出罪名與法定刑,並且把「最輕本刑」三個字寫出來。

    陳述門:這句話是不是有罪之陳述,承認事實,且沒有附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的抗辯。

    程序門:告知→聽取意見→法院裁定,指出誰有權、誰無權。

    效果門:本題用到的開關逐一對號(傳聞/詰問/補強/言詞辯論)。

    變動軸:中途生變怎麼辦,撤銷裁定回通常程序並原則上更新審判(刑訴§273-1 第 2、3 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轉協商/判決種類(不受理、不另為諭知)。

    閱卷委員會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案件門以最輕本刑為準,並具體套上本案罪名的法定刑。
    2. 界定有罪之陳述:承認事實,且未附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的抗辯。
    3. 裁定權屬法院,受命法官不得逕行;未經裁定即獨任,組織不合法。
    4. 效果對號:傳聞、詰問、法定調查方法之豁免(刑訴§273-2、刑訴§159 第 2 項)。
    5. 底線聲明:自白任意性與補強法則仍然適用(刑訴§156 第 2、3 項)。
    6. 變動軸:撤銷裁定依通常程序,並原則上更新審判(刑訴§273-1 第 2、3 項)。
    7. 審判期日才為有罪之陳述能否改行簡式:文義與立法目的兩說並陳後表態。
    8. 告訴乃論部分撤回告訴時,一部不受理的處理與簡式程序的相容性(刑訴§303 第 3 款與不另為諭知)。

    哪一點值幾分是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認罪就等於簡式 四道門一道都沒跑:沒查法定刑、沒寫聽取意見、沒寫裁定主體。 「被告認罪的話就用簡式審判程序比較快」
    撤回告訴就不受理,一句帶過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的區分沒做、裁判上一罪一部撤回的效力沒論,簡式能否為不受理諭知這個核心爭點整個蒸發。 「撤回告訴就不受理,簡式審判也一樣」
    把簡式寫成簡易 制度冒充,等於在閱卷委員面前自報基本功破洞。 答案卷出現「簡式審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簡式判決處刑」
    高分卷長這樣 四道門逐門有涵攝,而且每一門都黏著本案事實。;爭議點(審判期日才自白、一部不受理)兩說並陳並且表態。;引條號精確到項、款。;中途生變有交代:撤銷裁定、更新審判、轉協商、判決種類。

    變形方向:換皮不換骨

    程序軸(三兄弟光譜)

      通常程序—簡化→簡式審判—再簡→簡易程序—合意→協商程序 每往右一格,程序保障遞減、訴訟經濟遞增;考點就是各格的門檻與退場條款。

      證據軸(開關清單)

        關閉區:傳聞法則/交互詰問/法定調查方法/自白調查順序。不受影響區:自白任意性/補強法則。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分界,在簡式被整組重畫。

        上游軸(入口與人)

          準備程序(刑訴§273)是簡式的產房;審判期日法官更易與十五日以上間隔(刑訴§292、§293)牽動更新審判;責任能力(刑法§19)是陳述門的常客。 入口出事,後面全部連坐。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軸的交叉: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把簡式、告訴乃論撤回、裁判上一罪疊成三層;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把簡式、協商、被告死亡串成接力。看到組合題不要慌,每一層都是你單獨練過的東西。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案件門→陳述門→程序門→效果門

          生母殺嬰

          刑法§274,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案件門過;承認殺嬰但主張不能辨識行為違法→陳述門卡死→不得裁定行簡式。

          攜帶兇器搶奪

          刑法§326,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最輕本刑一年,案件門過;審判期日才自白→爭點落在程序門的時點(文義對上立法目的),表態後接效果門的簡式與通常異同比較。

          親屬間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對父詐欺,想像競合

          陳述門、程序門都過,已行簡式;審理中撤回告訴→變動軸上場,處理一部不受理與簡式程序的相容性。

          三件都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四道門順序完全同構、只有卡住的門不同。是,你就擁有這個考點了;不是,回到 b3 重跑。

          模板用錯就變流水帳

          四道門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結構。整齊抄四段進答案卷,會變成閱卷委員最不想看的流水帳。

          規範段(門檻與效果的條文操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把題目事實嵌進門檻檢查的句子:「甲承認殺嬰、但主張行為時不能辨識違法」這種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沒用到的門一句帶過就好,不必四門全展開;展開的長度應該跟爭議的大小成正比。

          離開這個考點前的破關條件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合法性四道門,每道門配一個真題例子。
          • 不看書寫出 b17 的得分點清單,漏掉的那幾點就是你這次的複習清單。
          • 口頭說出刑訴§273-2 關掉的開關,以及兩條還活著的底線(自白任意性、補強法則)。
          • 從 b20 挑一件沒寫過的事實外衣,十分鐘寫二百五十字內的擬答,再拿 b16 的五步逐項對照。
          • b9 的四型誘答各說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能卡;特別是 T1,要能立刻說出簡式和簡易的三個不同點。

          這是自評。自評容易高估自己,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個考點走,不代表已經到考場水準。

          門檻記不清→回 b3 第一道門與 b23 的刑訴§273-1。

          陳述門判斷錯→回 b6 與 b20 的第一件外衣。

          組織與裁定搞混→回 b11。

          開關清單背不全→回 b10 與 b23 的刑訴§273-2。

          申論寫成制度論文→回 b15 與 b21。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第一項是三個零件:案件門(排除重罪與高院管轄第一審)、陳述門(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程序門(告知、聽取意見、法院裁定)。第二、三項是退場:認有不得或不宜就撤銷原裁定回通常程序,並且原則上要更新審判程序,當事人無異議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把這串條號翻成人話:第 159 條第 1 項是傳聞法則;第 161 條之 2、之 3 是當事人陳述意見與自白最後調查原則;第 163 條之 1 是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第 164 條到第 170 條是物證提示、書證宣讀、交互詰問等法定調查方法。以上全部放寬。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款(準備程序處理事項) 入口動作發生在準備程序:可否適用簡式,本來就是準備程序的法定處理事項。這也是它和準備程序高頻一起考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及其豁免) 傳聞法則的豁免寫了兩次(本條第 2 項加上第 273 條之 2),立法者怕你沒看到。誘答則反向操作:拿「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的正向直覺,放到簡式情境裡設錯。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 簡化的是調查程序,不是證明門檻。自白任意性(同條第 1、3 項)與補強法則照常適用,法院不能只憑被告認罪就定罪。被告抗辯自白出於刑求時,同條第 3 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的先行調查義務,也不因程序簡化而消失。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獨任審判) 反面讀就是:簡式審判是獨任。「簡式仍應合議以求慎重」是命題者最愛的假直覺。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審判期日法官更易) 更新審判只認審判期日的法官更易;準備程序的法官換人,不必更新。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連續開庭與更新) 更新審判的觸發點合起來記:審判期日法官更易、間隔十五日以上、撤銷簡式裁定退回通常程序;唯一不觸發的是準備程序法官更易。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不開庭,而且科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這兩點是它跟簡式最好認的差別。

          歷屆出處與依據

          選擇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申論: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刑事訴訟法,二十五分);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刑事訴訟法,二十五分);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刑事訴訟法,二十五分);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刑事訴訟法,二十五分);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合科大題內)

          條文均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所引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都在民國 112 年以前,目前沒有影響本考點的新修法。

          選擇題的判分依據都是考選部公布答案。

          常一起出現的鄰居考點:準備程序、傳聞法則、簡易程序、協商程序、自白補強法則、集中審理與審判期日、責任能力、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前兩節有個共同點:主詞都是法院。被告認了,然後由法院決定要省掉什麼、怎麼省。 下一節把主詞換掉了。這回是檢察官和被告在法庭外面先談好一個結果,再拿到法院面前。同一件事的權力方向反了過來,於是問題也跟著變:前兩節你練的是「法院可以省什麼」,這一節要問的是「談完之後,法院手上還剩下多少決定權」。 而它的每一道門檻:什麼案子不能談、什麼時候才能開始談、談成之後誰還能反悔,都是拿前兩節當背景設計出來的。順序走到這裡再讀,它們是有理由的差異;跳過前兩節直接讀,它們只是一堆長得很像的條件。

          上一個考點

          簡易程序

          下一個考點

          協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