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2/6 站
簡式審判程序
認罪能換掉查證程序,換不掉定罪門檻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問的不是簡式審判是什麼,而是受命法官沒等法院裁定就自己開審宣判,判決還算不算數。這個考點只問合不合法。
沒有它會發生什麼事
通常審判那套證據調查的規矩,傳聞法則、交互詰問、提示宣讀:是為了「事實有爭執」設計的。被告在準備程序就把被訴事實認了,爭執消失,鷹架只剩空轉,真正有爭執的案件反而排不進來。簡式審判是把鷹架拆掉、房子留著:仍然開審判期日、仍然經言詞辯論、仍然要下判決。但拆掉的是查證的程序,不是定罪的門檻,這句是後面每一題的分水嶺。
被告已經認了,還要把整套交互詰問再跑一遍嗎?
合法性四道門
這個罪的「最輕本刑」是幾年?
他認的是「事實」,還是連「罪」一起認?
裁定是誰做的?程序走完了嗎?
哪些開關被關掉,哪些還亮著?
這裡在分配什麼
立法者的分法:查證的程序可以用認罪交換,定罪的門檻不能。所以自白任意性與補強法則留在原地,被告自己說的話,仍不能當成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門檻看最輕、認罪要認乾淨、裁定是法院的、簡化不簡權
案件門看最輕本刑/陳述門不附抗辯/程序門裁定屬法院/效果門簡化的是查證程序,不是被告的底線保障。
先寫再看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
檢察官以生母殺嬰罪(刑法§274)起訴甲。準備程序中甲承認殺嬰,同時主張行為時因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無責任能力。法院得否裁定行簡式審判?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 不得,被告主張阻卻責任事由之抗辯,並非為有罪之陳述。;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排除之列,案件門過;卡的是陳述門。看到「承認……但主張……」,先看「但」後面是不是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
- 我有真的去算最輕本刑,不是憑「殺嬰聽起來很重」就讓它出局。
- 我有把承認事實和承認罪責分開,指出無責任能力是爭執罪責。
- 我的結論落在陳述門,沒寫成案件門不過。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能對任何一題簡式審判做合法性健檢:最輕本刑→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開關清單,四道門跑一遍,違法的地方自己會浮出來;簡化的是證據怎麼查,不是證據夠不夠。
接著讀 → 準備程序 簡式的入口動作在那裡、傳聞法則 被關掉的第一個開關,先懂它開著的樣子、簡易程序 最常冒充簡式的臉,差在開不開庭、協商程序 同樣排除重罪,走的是審判外合意
界線實測:這樣做,程序合不合法
這張表在比:只比一件事:所踐行的程序適不適法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 | 程序保障沒有因此減損(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法院誤裁定行簡式(持有手槍罪最輕本刑五年,本不得行),但實際上仍踐行通常審判程序 適法 | |
| — | 案件仍是通常程序的合議案件,一人獨任=組織不合法,跳過合議庭辯論宣判=程序不合法(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見被告為有罪陳述,未經法院裁定即自為審判長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 不適法 | |
| — | 刑訴§273-2 把這些限制整組排除(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 已裁定行簡式後,傳聞證據入證、不行交互詰問、先調查被告自白 適法 | |
| — | 補強法則不在豁免清單內(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已裁定行簡式,僅憑被告或共犯自白即諭知有罪,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不適法 | |
| — | 刑訴§306 的缺席審判限於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有期徒刑不在其中(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簡式審判案件應諭知有期徒刑,被告未到庭仍逕行審判 不適法 | |
| — | 原則上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刑訴§273-1 第 3 項)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且未更新審判程序 看情形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T1 三兄弟冒充
把簡易或協商的特徵貼到簡式身上 「簡式與簡易相同,不必合議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選項 D)
解毒劑 簡式仍開審判期日、仍經言詞辯論;原則不開庭的是簡易(書面處刑),原則不經言詞辯論的是協商(刑訴§455-4 第 2 項)。
T2 陳述門誤判
承認事實再加一個卸責抗辯,包裝成有罪之陳述 承認殺嬰但主張無責任能力(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坦承盜刷但稱服藥後無法控制行為(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
解毒劑 認罪要認乾淨。附上刑法§19 的抗辯就是爭執罪責,陳述門不過。
T3 證據法則的正向直覺
拿通常程序的證據鐵則,放到簡式情境當正確敘述 「傳聞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選項 D);「認定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選項 B);「自白筆錄仍應宣讀或告以要旨」(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選項 C)
解毒劑 看到證據法則先問一句「現在在哪個程序」。簡式認定犯罪事實不適用嚴格證明的法定調查程序,傳聞、宣讀、詰問都在豁免之列。
T4 組織與程序錯置
在誰裁定、誰審判、何時更新、能否缺席之間掉包 受命法官未經裁定自為審判長辯論宣判(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簡式仍應行合議審判以求慎重」(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選項 D);準備程序法官更易誘答更新(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簡式加有期徒刑誘答可缺席(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解毒劑 裁定屬法院、審判歸獨任;更新審判只認審判期日的法官更易與十五日以上的間隔;要關人就得本人到庭。
真題解剖:效果門開關清單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
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後,以共同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為補強證據諭知甲有罪。關於證據法則之適用,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得不適用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之規定。
- (B) 對:刑訴§273-2 與刑訴§159 第 2 項雙重明文,傳聞與詰問都在豁免清單裡。
- (A) 錯在把自白補強法則也算進豁免:刑訴§156 第 2 項在簡式仍然活著,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 (C) 錯在把宣讀或告以要旨當成仍須踐行:那屬於刑訴§164 至 §170 的法定調查方法,已被排除。
- (D) 錯在冒充:得不經言詞辯論是簡易與協商的特徵,簡式仍經言詞辯論。
真題解剖:程序門的裁定是誰的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合議案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為有罪陳述,未經法院裁定行簡式審判,即自為審判長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本案判決之適法性?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非適法。
- 沒有裁定,案件就還是通常程序的合議案件,受命法官一人審=組織不合法。
- 跳過合議庭逕行辯論宣判=所踐行的程序不合法。兩個都中,所以是「均非適法」。
- 其他選項各只救回一半(只講組織或只講程序),是半對全錯的誘餌。
三兄弟辨識表
| 簡式審判(刑訴§273-1) | 簡易程序(刑訴§449) | 協商程序(刑訴§455-2) | |
|---|---|---|---|
| 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裁定 | 檢察官聲請,或依通常程序起訴後被告自白而轉軌 | 審判外協商,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 | 怎麼啟動 |
| 仍開審判期日,經言詞辯論 | 原則書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 原則不經言詞辯論(刑訴§455-4 第 2 項) | 開不開庭 |
| 獨任(刑訴§284-1 反面) | 獨任 | 獨任 | 法院組織 |
| 無特別上限,重罪已被案件門擋在外面 |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以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科刑上限 |
| 不適用(刑訴§159 第 2 項明文) | 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同項明文) | 不在刑訴§159 第 2 項的明文之列 | 傳聞法則 |
秒殺句
證據怎麼查(程序)可以簡,證據夠不夠(門檻)不能簡。;選項在講傳聞、詰問、提示、宣讀、調查順序→簡式豁免,講「仍應」的就是錯的。;選項在講自白補強、任意性、有期徒刑要到庭→照舊適用,講「不必」的就是錯的。;看不到「裁定」兩個字,後面做得再像都是違建。
應試策略:一試怎麼跑、二試站哪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試題目集中在程序合法性,所以不要背制度比較表,改成把題幹丟進四道門跑一遍:跑到卡住的那道門,錯誤選項自己會亮。四道門跑完還沒卡住,就回頭檢查是不是 T1 三兄弟冒充。
二試遇到它,先判斷它是主菜還是配菜:整題都在問得否行簡式,就四道門逐門涵攝;它只是大題裡的一小問,就用四道門當骨架快速帶過,把時間留給另一半。
有一個爭議點值得先想好站哪邊:被告在審判期日才為有罪之陳述,還能不能裁定改行簡式?條文文義把時點繫在準備程序進行中,從嚴解釋就不行;從立法目的(訴訟經濟加上被告已經認罪)看則宜解為仍得裁定改行。寫的時候兩說並陳再表態,表態的理由比選哪一邊重要。
它在申論卷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以上是劑量建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當它是整題主軸(二十五分、四個連問的類型):全題抓二十二到二十五分鐘,每個小問五到六分鐘,每問只用四道門與變動軸裡對應的那一段作答,不要把制度總論整包倒出來。
當它只是大題裡的一小問:簡式段落抓二百到三百字、五到八分鐘,案件門一句、陳述門一句、程序門一到兩句,本題真正的爭點再展開三到四句。主菜是題目的另一半(自訴競合、詰問策略、法官迴避),別在配菜上爆時間。
三種設問臉 → 拆解模板
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四道門依序跑,跑到卡住的那道門就是本題爭點,在那裡展開正反論述再下結論;沒卡住的門一句帶過。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 先分流再作答。被告自白這一軌:可否適用簡式是準備程序的法定處理事項(刑訴§273 第 1 項第 2 款),寫告知、聽取意見、法院裁定,並點明受命法官自己不能裁。被告否認並抗辯刑求那一軌:自白任意性有爭執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訴§156 第 3 項),再處理證據能力意見。
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 以簡易程序為主軸,把簡式與協商擺進同一條光譜(程序保障遞減、訴訟經濟遞增),收尾談憂慮:認罪誘因對無辜被告的壓力、法院依卷證判決對真實發現的風險。
案件門:寫出罪名與法定刑,並且把「最輕本刑」三個字寫出來。
陳述門:這句話是不是有罪之陳述,承認事實,且沒有附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的抗辯。
程序門:告知→聽取意見→法院裁定,指出誰有權、誰無權。
效果門:本題用到的開關逐一對號(傳聞/詰問/補強/言詞辯論)。
變動軸:中途生變怎麼辦,撤銷裁定回通常程序並原則上更新審判(刑訴§273-1 第 2、3 項)/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轉協商/判決種類(不受理、不另為諭知)。
閱卷委員會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案件門以最輕本刑為準,並具體套上本案罪名的法定刑。
- 界定有罪之陳述:承認事實,且未附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的抗辯。
- 裁定權屬法院,受命法官不得逕行;未經裁定即獨任,組織不合法。
- 效果對號:傳聞、詰問、法定調查方法之豁免(刑訴§273-2、刑訴§159 第 2 項)。
- 底線聲明:自白任意性與補強法則仍然適用(刑訴§156 第 2、3 項)。
- 變動軸:撤銷裁定依通常程序,並原則上更新審判(刑訴§273-1 第 2、3 項)。
- 審判期日才為有罪之陳述能否改行簡式:文義與立法目的兩說並陳後表態。
- 告訴乃論部分撤回告訴時,一部不受理的處理與簡式程序的相容性(刑訴§303 第 3 款與不另為諭知)。
哪一點值幾分是重建的判斷,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變形方向:換皮不換骨
程序軸(三兄弟光譜)
通常程序—簡化→簡式審判—再簡→簡易程序—合意→協商程序 每往右一格,程序保障遞減、訴訟經濟遞增;考點就是各格的門檻與退場條款。
證據軸(開關清單)
關閉區:傳聞法則/交互詰問/法定調查方法/自白調查順序。不受影響區:自白任意性/補強法則。 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分界,在簡式被整組重畫。
上游軸(入口與人)
準備程序(刑訴§273)是簡式的產房;審判期日法官更易與十五日以上間隔(刑訴§292、§293)牽動更新審判;責任能力(刑法§19)是陳述門的常客。 入口出事,後面全部連坐。
命題創新都發生在軸的交叉: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把簡式、告訴乃論撤回、裁判上一罪疊成三層;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把簡式、協商、被告死亡串成接力。看到組合題不要慌,每一層都是你單獨練過的東西。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案件門→陳述門→程序門→效果門
生母殺嬰
刑法§274,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案件門過;承認殺嬰但主張不能辨識行為違法→陳述門卡死→不得裁定行簡式。
攜帶兇器搶奪
刑法§326,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最輕本刑一年,案件門過;審判期日才自白→爭點落在程序門的時點(文義對上立法目的),表態後接效果門的簡式與通常異同比較。
親屬間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對父詐欺,想像競合
陳述門、程序門都過,已行簡式;審理中撤回告訴→變動軸上場,處理一部不受理與簡式程序的相容性。
三件都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四道門順序完全同構、只有卡住的門不同。是,你就擁有這個考點了;不是,回到 b3 重跑。
模板用錯就變流水帳
四道門是檢核表,不是文章結構。整齊抄四段進答案卷,會變成閱卷委員最不想看的流水帳。
規範段(門檻與效果的條文操作)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
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把題目事實嵌進門檻檢查的句子:「甲承認殺嬰、但主張行為時不能辨識違法」這種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沒用到的門一句帶過就好,不必四門全展開;展開的長度應該跟爭議的大小成正比。
離開這個考點前的破關條件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合法性四道門,每道門配一個真題例子。
- 不看書寫出 b17 的得分點清單,漏掉的那幾點就是你這次的複習清單。
- 口頭說出刑訴§273-2 關掉的開關,以及兩條還活著的底線(自白任意性、補強法則)。
- 從 b20 挑一件沒寫過的事實外衣,十分鐘寫二百五十字內的擬答,再拿 b16 的五步逐項對照。
- b9 的四型誘答各說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能卡;特別是 T1,要能立刻說出簡式和簡易的三個不同點。
這是自評。自評容易高估自己,通過只代表可以往下一個考點走,不代表已經到考場水準。
門檻記不清→回 b3 第一道門與 b23 的刑訴§273-1。
陳述門判斷錯→回 b6 與 b20 的第一件外衣。
組織與裁定搞混→回 b11。
開關清單背不全→回 b10 與 b23 的刑訴§273-2。
申論寫成制度論文→回 b15 與 b21。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第一項是三個零件:案件門(排除重罪與高院管轄第一審)、陳述門(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程序門(告知、聽取意見、法院裁定)。第二、三項是退場:認有不得或不宜就撤銷原裁定回通常程序,並且原則上要更新審判程序,當事人無異議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把這串條號翻成人話:第 159 條第 1 項是傳聞法則;第 161 條之 2、之 3 是當事人陳述意見與自白最後調查原則;第 163 條之 1 是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第 164 條到第 170 條是物證提示、書證宣讀、交互詰問等法定調查方法。以上全部放寬。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款(準備程序處理事項) 入口動作發生在準備程序:可否適用簡式,本來就是準備程序的法定處理事項。這也是它和準備程序高頻一起考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及其豁免) 傳聞法則的豁免寫了兩次(本條第 2 項加上第 273 條之 2),立法者怕你沒看到。誘答則反向操作:拿「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的正向直覺,放到簡式情境裡設錯。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 簡化的是調查程序,不是證明門檻。自白任意性(同條第 1、3 項)與補強法則照常適用,法院不能只憑被告認罪就定罪。被告抗辯自白出於刑求時,同條第 3 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的先行調查義務,也不因程序簡化而消失。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獨任審判) 反面讀就是:簡式審判是獨任。「簡式仍應合議以求慎重」是命題者最愛的假直覺。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審判期日法官更易) 更新審判只認審判期日的法官更易;準備程序的法官換人,不必更新。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連續開庭與更新) 更新審判的觸發點合起來記:審判期日法官更易、間隔十五日以上、撤銷簡式裁定退回通常程序;唯一不觸發的是準備程序法官更易。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不開庭,而且科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這兩點是它跟簡式最好認的差別。
歷屆出處與依據
選擇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2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4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3 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5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7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申論:民國 94 年律師二試第 4 題(刑事訴訟法,二十五分);民國 97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刑事訴訟法,二十五分);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刑事訴訟法,二十五分);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刑事訴訟法,二十五分);民國 111 年司法官二試第 2 題(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合科大題內)
條文均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條文,所引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都在民國 112 年以前,目前沒有影響本考點的新修法。
選擇題的判分依據都是考選部公布答案。
常一起出現的鄰居考點:準備程序、傳聞法則、簡易程序、協商程序、自白補強法則、集中審理與審判期日、責任能力、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第一項是三個零件:案件門(排除重罪與高院管轄第一審)、陳述門(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程序門(告知、聽取意見、法院裁定)。第二、三項是退場:認有不得或不宜就撤銷原裁定回通常程序,並且原則上要更新審判程序,當事人無異議者除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把這串條號翻成人話:第 159 條第 1 項是傳聞法則;第 161 條之 2、之 3 是當事人陳述意見與自白最後調查原則;第 163 條之 1 是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第 164 條到第 170 條是物證提示、書證宣讀、交互詰問等法定調查方法。以上全部放寬。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款(準備程序處理事項)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入口動作發生在準備程序:可否適用簡式,本來就是準備程序的法定處理事項。這也是它和準備程序高頻一起考的原因。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及其豁免)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傳聞法則的豁免寫了兩次(本條第 2 項加上第 273 條之 2),立法者怕你沒看到。誘答則反向操作:拿「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的正向直覺,放到簡式情境裡設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法則)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簡化的是調查程序,不是證明門檻。自白任意性(同條第 1、3 項)與補強法則照常適用,法院不能只憑被告認罪就定罪。被告抗辯自白出於刑求時,同條第 3 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的先行調查義務,也不因程序簡化而消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獨任審判)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反面讀就是:簡式審判是獨任。「簡式仍應合議以求慎重」是命題者最愛的假直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審判期日法官更易)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更新審判只認審判期日的法官更易;準備程序的法官換人,不必更新。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連續開庭與更新)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更新審判的觸發點合起來記:審判期日法官更易、間隔十五日以上、撤銷簡式裁定退回通常程序;唯一不觸發的是準備程序法官更易。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簡易判決處刑)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白話 簡易程序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不開庭,而且科刑以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這兩點是它跟簡式最好認的差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