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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卷權
誰、在哪個階段、拿得到卷證的哪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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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四個選項就是四個主體,先認人,再對時。
階段認錯,整格權限就跟著錯。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辯護要有效,前提是看得到對手的牌。
卷證都在檢察官與法院手上,被告只有被指控的那一面。閱卷權就是把「誰、在哪個階段、能獲知到什麼程度」寫死:審判中對辯護人全開,偵查中原則不開(偵查不公開);例外是羈押審查:要關人,總得讓辯方知道憑什麼。
判斷路徑
誰?走到哪一格?
他要哪一種獲知方式?
例外呢?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所以現行法是:偵查中原則不開,動用羈押時才開一扇窗;開多大由檢察官分卷、法院收。
先認人、再對時、後對權
格子對不上,就是錯誤選項。
換你寫一次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關於卷證獲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 被告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B) 被告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亦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C) 告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亦不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D) 自訴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先寫答案,再說其他三個錯在哪一格。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D—自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又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
- (A) 被告本人原則上只能請求影本,親閱須經法院許可
- (B) 被告之代理人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
- (C) 告訴代理人只有非律師者被但書排除
你剛拿下什麼 你已經能把「誰×哪個階段×拿得到什麼」擺進同一張表:審判中全開,偵查中原則不開,羈押審查是那扇例外的窗。
接著讀 → 羈押審查程序與閱卷 窗開多大、檢察官怎麼分卷收回去,是下一站。
四格權限表:這個主體在這個階段拿得到什麼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卷證獲知的程度。限制怎麼發動是另一張表的事
| 主體 | 偵查中(一般) | 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 審判中 |
|---|---|---|---|
| 辯護人 | 沒有閱卷權。管道是訊問時在場、筆記並陳述意見(第 245 條第 2 項),且有妨害國家機密、滅證串證等情形時得限制或禁止 |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沒有「重製」 |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33 條第 1 項),全套 |
| 被告本人 | 沒有 | 無辯護人時,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不是自己閱卷 | 原則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第 33 條第 2 項);經法院許可並確保卷證安全者得檢閱(第 3 項);兩項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 4 項) |
| 告訴代理人 | 沒有:偵查中委任的準用清單(第 236 條之 1 第 2 項)裡沒有第 33 條 | — | 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但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第 27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 |
| 自訴人之代理人、被告之代理人 | — | — | 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第 38 條);自訴代理人依第 37 條第 2 項應選任律師充之 |
門要關上時:誰能關、憑什麼關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限制怎麼發動。這裡不談誰拿得到什麼
| 要限制什麼 | 要件 | 誰能決定、要什麼形式 |
|---|---|---|
| 暫緩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接見 | 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並須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不得妨害正當防禦與第 245 條第 2 項的權利 | 檢察官(第 34 條第 3 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己決定暫緩,就是不合法 |
|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互通書信 |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第 34 條第 1 項) | 應用限制書(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 |
| 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聲押卷證 |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的卷證 | 檢察官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 |
| 限制被告於審判中請求影本或親自檢閱 | 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 法院(第 33 條第 2 項、第 3 項但書);對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 4 項) |
誘答陷阱與解毒劑
主體錯置:把 A 的權限套到 B
把告訴代理人吹成與委任人有同一權限、甚至有獨立的告訴人資格(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把被告與各種代理人的閱卷權互換(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解毒劑 回到四格表:每個主體只有自己那一格。代理權不是本人權,非律師不是律師。
階段錯置:把審判中的制度植入羈押審查
「被告經法院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被放進羈押審查程序的題目裡(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D))。
解毒劑 被告親自檢閱是第 33 條第 3 項,審判中限定;羈押審查程序中,被告靠辯護人,或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例外遺漏:只給原則,讓你忘記檢方的閥門
「法院依法不得予以限制閱覽」(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B))。
解毒劑 第 33 條之 1 的原則,永遠配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的分卷限制一起記。
倫理偽裝:把正當的辯護行為混進違規選項堆
閱卷之後到看守所,向當事人告知卷宗筆錄內容(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D))。
解毒劑 閱卷本來就是為了讓被告知悉卷證以行使防禦權,告知當事人屬正當使用;第 33 條第 5 項禁的是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程序合法性怎麼考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依現行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B) 對:逐字對照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 (C) 對: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句首那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就是給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留的門。
- (D) 錯,所以要選它:這句是審判中的第 33 條第 3 項。羈押審查程序沒有被告親自檢閱的制度。
秒殺 看到「被告親自檢閱」,先問一句:現在是審判中嗎?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調查員丙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甲到案。偵訊前甲之辯護人丁趕到要求先接見,丙認有立即詢問、防止串證之必要,以急迫情形為由暫緩接見,並指定詢問結束後接見一次三十分鐘。詢問結束後丁接見甲,並要求檢閱調查員詢問另一被告乙之偵訊筆錄,丙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予以拒絕。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接見這條線:得因急迫情形暫緩接見的是檢察官(第 34 條第 3 項),而且指定的必須是「即時得為接見」的時間與場所。本題是調查員自己決定暫緩,還把接見押到詢問結束之後—決定的人不對,即時性也沒了。
- 閱卷這條線:偵查中、又不在羈押審查程序內,辯護人沒有閱卷權(第 33 條明文限於審判中,第 245 條第 1 項並定偵查不公開),所以拒絕是合法的。
- 兩條線各自結論後再組合,就是 (C)。
秒殺 權限主體(檢察官還是司法警察)與階段(偵查中、羈押審查、審判中)兩把尺同時量。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
法官審理羈押聲請時,辯護人丁請求閱覽檢察官據以聲押的卷宗及證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這一題四個選項本書未逐字收錄,要記的是原則與例外的組合。
- 原則:丁可以請求閱覽(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
- 例外:檢察官得就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之虞的卷證另行分卷,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
- 選「法院不得限制」或「僅被告有卷證獲知權」的,都是只拿到一半。
秒殺 原則與例外一組答。看到「不得限制」,先問一句:檢察官的分卷呢?
倫理出口:閱卷之後能做什麼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下列律師的行為,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不違反:閱卷的目的本來就是讓被告知悉卷證以行使防禦權,告知當事人是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33 條第 5 項禁的是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A)(B)(C) 分別是保證勝訴、揭露前事務所當事人的機密、不實宣稱專長招攬案件—都在倫理線外。
秒殺 看到「閱卷後告知當事人」不要反射性打叉—那正是閱卷的用途。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關於告訴代理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四個選項本書未逐字收錄)
考選部公布答案:B
- 公布答案 (B):告訴代理人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但以具有律師身分者為限—這就是第 27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的正面寫法。
- 其餘選項把代理權吹成與本人同一權限、或吹成獨立的告訴人資格;還有一個說口頭委任即可—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第 236 條之 1 第 2 項)。
秒殺法
兩句話掃完一題:看到「被告親自檢閱」,先問是不是審判中;看到「不得限制」,先問檢察官的分卷去哪了。
應試策略
- 歷屆選擇題主要問程序合法不合法,另有考到閱卷之後的倫理界線。所以讀的順序是先表後陷阱:把四格權限表背到能默寫,再看誘答怎麼歪。權限規則全是明文,出題人能轉的只有主體、階段、例外三個旋鈕:表熟了,這是送分題。
- 閱卷本身沒什麼可站隊的,權限是明文。分數在兩件事:有沒有把接見與閱卷分成兩條線各自處理(條文不同、限制要件也不同),以及在偵查中不得閱卷的結論後面,有沒有補上羈押審查程序這一格例外。
設問類型 → 拆解模板
題目給一串偵查中的攻防,問「檢察官對辯護人之請求該如何回應」或「辯護人依法得為何主張」。這個考點在二試只留下一次紀錄: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閱卷是其中一個子爭點。原題事實是:甲涉運毒被拘提,警詢自白後移送地檢署,律師乙向檢察官聲請接見甲並閱覽甲的警詢筆錄;後甲被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看守所對乙、甲的會面摘記、錄音、監視並提交法院。
- 定位:這是哪一種防禦權(接見/閱卷/在場),程序現在走到哪個階段
- 原則:引該權利的條文與原則方向
- 例外:限制的實體要件加程序要件,誰有權限制、要不要限制書
- 涵攝:本案機關的作法合法與否、辯方得主張什麼
- 問「檢察官該如何回應」,就答准駁與依據;問「得為何主張」,就站在辯護人立場列主張與效果。設問動詞決定文體,不要寫成閱卷權沿革論文。
- 那一題出在第 33 條之 1 誕生(民國 106 年)之前,同一題今天重考,答案已經不一樣了。練習時一律按現行法寫。
按現行法,這題的骨架長這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甲是偵查中受拘提之被告,辯護人接見「不得限制之」(第 34 條第 2 項),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 檢察官僅得於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暫緩,並須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第 34 條第 3 項)
- 結論方向:原則上應准接見
- 偵查中、又不在羈押審查程序內,第 33 條明文限於審判中,加上偵查不公開(第 245 條第 1 項)
- 結論方向:檢察官得拒絕付閱警詢筆錄
- 加分句:若嗣後進入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即得依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檢閱聲押卷證(含警詢筆錄),檢察官僅得依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分卷請求法院限制
-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及於辯護人
-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須有第 34 條第 1 項「事證足認」滅證串供之情形,並依第 34 條之 1 用限制書
- 看守所沒有限制書就逕行摘記、錄音、監視,侵害辯護倚賴權,牴觸釋字第 654 號的意旨(舊制對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一律監聽錄音已被宣告違憲)
- 效果句:乙得主張監錄違法,該紀錄與錄音不得供作證據使用
閱卷這一段,分數落在哪裡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接見與閱卷分兩條線各自處理,條文不同,限制要件也不同
- 閱卷權以「審判中」為原則界線,並說出理由:偵查不公開
- 羈押審查這個例外:第 33 條之 1 的原則配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的分卷,一組寫完
- 禁止接見通信不及於辯護人;限制辯護人接見須用限制書(第 34 條、第 34 條之 1)
- 監錄爭點引釋字第 654 號,並寫出證據使用的效果
- 涵攝時逐一點名權限主體:檢察官才能暫緩接見,法院才能限制獲知
低分死法與高分特徵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個考點在二試不是主角,是綜合題裡的一個子爭點:題目鋪一串偵查中的攻防,閱卷只是其中一條線。
不要在閱卷子題展開修法史,「釋字第 737 號之後增訂第 33 條之 1」一句帶過即可,考的是套用,不是立法沿革。寫法上先把每項權利的原則句加條號全數落袋,再回頭加厚涵攝。
它會往哪三個方向長
防禦權軸:同屬辯護配套,常同題並考
- 律師接見交通權(第 34 條、第 34 條之 1):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就是一題雙考接見與閱卷
- 辯護權與強制辯護(第 31 條之 1),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的 (A)(B) 選項
- 偵查不公開(第 245 條),偵查中不開放閱卷的理由層
羈押審查軸:民國 106 年修法的戰場
- 羈押審查程序與閱卷(第 33 條之 1、第 93 條、第 31 條之 1)
- 往申論延伸:羈押要件加上卷證獲知的正當程序論述
主體軸:代理人家族加倫理出口
- 告訴代理人(第 236 條之 1、第 271 條之 1)
- 自訴代理人(第 37 條、第 38 條)
- 律師忠實義務、保密義務、廣告招攬: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三個錯誤選項的皮
民國 110 年那次考試示範了組合玩法:同一張表拆成三題(原則加例外、程序清單、倫理出口);民國 113 年則反過來,一題打包四格。變形空間其實很小,權限規則全是明文,出題人只能在主體、階段、例外三個旋鈕上轉。
同一個骨架,換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認主體 → 對階段 → 查該格的權限與例外
羈押審查皮
詐欺車手乙被檢察官聲押,辯護人丁請求閱覽聲押卷證。
主體是辯護人、階段是偵查中羈押審查 → 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原則得檢閱並抄錄或攝影;檢察官認共犯供述有勾串之虞 → 依第 93 條第 2 項但書分卷、請求法院限制獲知;若乙未選任辯護人 → 審判長指定辯護(第 31 條之 1),或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使乙獲知卷證之內容(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
告訴代理人皮
告訴人委任表哥丙(非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偵查中:告訴得委任代理人(第 236 條之 1),但根本沒有閱卷可言;審判中:非律師者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第 27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丙換成律師,那一格就亮綠燈。
被告親閱皮
審判中,被告甲自己想看卷。
原則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第 33 條第 2 項);想親自檢閱 → 須經法院許可,並以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為前提(第 3 項);遭但書限制 → 提起抗告(第 4 項)。
別把表默寫到考卷上
四格表是檢核工具,不是文章。申論卷上不要把整張表默寫出來,只寫本案用到的那一格加上它的例外,其他格子一個字都不要出現。
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調查員自己決定暫緩接見」「聲押卷證中的共犯筆錄」,這些字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個爭點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三件事實外衣寫完後檢查:三段的骨架句是不是完全同構,只有主體與階段被代換?是,代表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到四格權限表重來。
過了這三關才走
- 闔上書,12 分鐘內默畫出四格權限表(四類主體 × 三個階段,含例外欄)
- 把閱卷這一段的採分點默寫出來,只准漏掉一項
- 口述第 33 條第 1 項與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的兩處差異(階段不同、有沒有「重製」),並各造一個應用例
- 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8 分鐘內寫 250 字以內的擬答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沒過怎麼辦:格子記錯,回四格權限表加民國 113 年那題;階段錯置,回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權限主體混淆,回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原則與例外斷鏈,回第 33 條之 1 配第 93 條第 2 項;監錄爭點空白,回擬答骨架的子題二與釋字第 654 號。另外提醒:這一關目前是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修法警示:這個考點是修出來的
修正第 34 條、增訂第 34 條之 1(接見端)。
影響: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中被告接見,從此要用限制書。
舊題要重解:背景是釋字第 654 號宣告舊制對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一律監聽錄音違憲,這條因果是我們依資料歸納的方向,未逐字對照解釋原文。
增訂第 33 條之 1、第 31 條之 1,修正第 93 條(羈押審查閱卷)。
影響:偵查中原本全關的閱卷,開了羈押審查這扇窗;同時配上強制辯護與檢察官的分卷閥門。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0 年那道二試題出在這波修法之前,今天重解,閱卷線的結論要補上「若進入羈押審查程序即得檢閱」這一段。背景是釋字第 737 號,因果方向同樣是我們的歸納。
修正第 33 條:被告親閱入法,辯護人的權限加入「重製」。
影響:「抄錄、重製或攝影」與羈押審查的「抄錄或攝影」從此差一個詞,這個差別直接被拿去出題。
舊題要重解:民國 108 年以前的舊題若寫辯護人只能抄錄或攝影,要換成現行條文重讀。
修正第 271 條之 1(告訴代理人審判中閱卷)、第 38 條。
影響:告訴代理人與自訴、被告之代理人的那幾格,是這波才定型的。
舊題要重解:民國 113 年那題四個選項就是照這幾格出的。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審判中的卷證獲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辯護人全套:檢閱加抄錄、重製或攝影(「重製」是民國 108 年修法才加進來的)。被告本人分兩層:原則上請求付與影本,例外經法院許可才親自檢閱,各有但書,受限制者得抗告。第 5 項的非正當目的使用禁令,是倫理題的解題鑰匙。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卷證獲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兩個對照別記反:這裡辯護人是「抄錄或攝影」,沒有重製;無辯護人的被告不是自己閱卷,而是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檢方的反制閥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原則是聲押要檢附卷證,例外是檢察官把危險的卷證另行分卷,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獲知。原則與例外永遠一組記,漏掉例外就會誤選「法院不得限制」型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羈押審查的強制辯護配套(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和第 33 條之 1 同一波修法:既然要讓辯方看得到卷,就得先確保有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辯護人接見與互通書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暫緩接見的權限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己決定暫緩就是違法,這是民國 101 年那題的勝負手。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限制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要限制,就要有限制書;沒有限制書而逕行監錄或阻擋,是程序上站不住的。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不公開與在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偵查中辯護人拿得到資訊的管道只有在場加筆記,那不是閱卷。這一條也是偵查中原則不開放閱卷的理由層。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告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告訴代理人的閱卷是審判中才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而且非律師被但書明文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對照重點:這一條的準用清單裡沒有第 33 條,所以偵查中的告訴代理人根本沒有閱卷可言。委任也必須提出委任書狀,口頭不行。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自訴代理人依法必須是律師,所以不會有「非律師」那一格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代理人的準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被告之代理人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都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所以審判中是全套—這是民國 113 年那題正解所在的那一格。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以上題目全部出自司法官卷,律師卷未曾考過。
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的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釋字第 737 號、第 654 號的字號經索引核實存在;其要旨與修法因果為我們依歷屆題目與資料歸納的方向,未逐字對照解釋原文。
常一起考的考點:律師接見交通權、羈押審查程序與閱卷、告訴代理人、辯護權與強制辯護。
一試: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第 53 題;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第 39 題、第 74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
二試:民國 100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閱卷為其中一個子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審判中的卷證獲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白話 辯護人全套:檢閱加抄錄、重製或攝影(「重製」是民國 108 年修法才加進來的)。被告本人分兩層:原則上請求付與影本,例外經法院許可才親自檢閱,各有但書,受限制者得抗告。第 5 項的非正當目的使用禁令,是倫理題的解題鑰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的卷證獲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兩個對照別記反:這裡辯護人是「抄錄或攝影」,沒有重製;無辯護人的被告不是自己閱卷,而是由法院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2 項—檢方的反制閥門(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原則是聲押要檢附卷證,例外是檢察官把危險的卷證另行分卷,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獲知。原則與例外永遠一組記,漏掉例外就會誤選「法院不得限制」型選項。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羈押審查的強制辯護配套(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和第 33 條之 1 同一波修法:既然要讓辯方看得到卷,就得先確保有辯護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辯護人接見與互通書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暫緩接見的權限主體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自己決定暫緩就是違法,這是民國 101 年那題的勝負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限制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9 年 6 月 23 日)
白話 要限制,就要有限制書;沒有限制書而逕行監錄或阻擋,是程序上站不住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第 2 項—偵查不公開與在場權(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白話 偵查中辯護人拿得到資訊的管道只有在場加筆記,那不是閱卷。這一條也是偵查中原則不開放閱卷的理由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1—告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告訴代理人的閱卷是審判中才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而且非律師被但書明文排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對照重點:這一條的準用清單裡沒有第 33 條,所以偵查中的告訴代理人根本沒有閱卷可言。委任也必須提出委任書狀,口頭不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代理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自訴代理人依法必須是律師,所以不會有「非律師」那一格的問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8 條—代理人的準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被告之代理人與自訴人之代理人都準用第 33 條第 1 項,所以審判中是全套—這是民國 113 年那題正解所在的那一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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