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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1 次

有效辯護

人到了,不等於辯護了:形式到庭之外還要真的辯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9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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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話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人坐在那裡,不等於辯護過了,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考的就是這件事。

沒有這條線,辯護就變成簽到。

不在場?先切階段

還沒開始審=不違反
書記官朗讀案由 審判長人別訊問
已在審理=違反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只說一句請庭上斟酌

三個問題

這是強制辯護案件嗎?

刑訴§31 第 1 項的案件。

辯護人不在的那一刻,審到哪?

他人在,辯了嗎?

只丟一句請庭上斟酌,形同未辯護。但宣示判決除外。

在分什麼

守住防禦
沒有實質辯護就不准審。
讓程序走完
階段未到、宣示判決不算違反。

辯護沒辯好,代價誰付。

寫寫看

先自己寫

辯護人到庭,只說一句「請庭上斟酌」。這樣的審判站得住嗎?

先給結論,再寫理由和效果。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算它違反:人到了,沒辯護。

  • 人到了,等於辯了嗎?
  • 效果=當然違背法令?
  • 宣示判決除外?

你剛拿下什麼 你現在會用兩把刀:審到哪一步、辯了沒。

接著讀 → 辯護權與強制辯護 哪些案件非有辯護人不可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甲被訴強盜殺人(強制辯護案件)。下列何種情形違反「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的規定?

✓ (A)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辯護人未到庭
(B) 書記官朗讀案由時,辯護人未到庭
(C) 辯護人未提辯護狀,辯護時僅泛稱「被告已辯解…請庭上斟酌」
(D) 審判長為人別訊問時,辯護人未到庭

考選部公布答案:A、C

  • (A)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是實體審理的起點,這一刻沒有辯護人,就是無辯護人到庭而審判。
  • (B)、(D) 朗讀案由與人別訊問是審判期日的開端,尚未進入實體審理,所以不違反。
  • (C) 人到了,卻沒有任何實質論述—形式到庭、實質未辯護,同樣算沒有辯護。
  • 四個選項全在切同一件事:程序走到哪一階段、以及辯護的內容有沒有到位。

秒殺 先切階段,再切品質。

三種騙法

階段錯置

把朗讀案由、人別訊問寫得很像已經開始審,讓你以為辯護人非在不可。

解毒劑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才是實體審理的起點。

到庭就當成辯護

選項只寫辯護人有到庭,不寫他說了什麼,讀者就自動補上「有辯護」。

解毒劑 看有沒有實質論述;一句請庭上斟酌不算。

把不得審判讀成全程

既然無辯護人到庭不得審判,就推論所有程序都要有辯護人在場。

解毒劑 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刑訴§284 但書)。

秒殺法

兩把刀:時間刀切階段,陳述起訴要旨之後才算在審;品質刀切內容:到庭零論述等於沒辯。

怎麼分配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它不值得單獨排一輪。它是「辯護權與強制辯護」的品質升級版:基本考點問哪些案件必須有辯護人,這裡問怎樣才算真的辯了,讀完基本考點順手收掉即可。
  • 選擇題只要守住兩把刀就夠了,不必去背刑訴§31 第 1 項六款的順序。
  • 救濟審查上常見的講法是:辯護行為有瑕疵,而且結果對被告不利,兩個要件要同時具備。這句話拿來收尾好用,但它不是考選部公布答案的一部分,別當條文寫。

申論裡它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不會單獨出一題。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把它藏在程序合法性題裡:選任辯護人缺席、審判長當庭指定公設辯護人、當日就辯論終結,問程序合法嗎。

位置
程序合法性題的其中一層
篇幅
約一段
勝負手
臨時指定之後有沒有給準備時間

只寫「刑訴§31 第 2 項有授權,所以合法」就收工,等於沒答到題目真正在問的那一層。

程序合法性題四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程序合法性題

選任辯護人缺席 → 審判長當庭指定 → 當日辯論終結,問程序是否合法。

  1. 定性:殺人未遂依殺人罪本刑判斷(未遂僅得減),落在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屬刑訴§31 第 1 項第 1 款的強制辯護案件。
  2. 形式依據: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刑訴§31 第 2 項),形式上站得住。
  3. 實質攻防(勝負手):受指定的人當庭上陣、當日辯論終結,零準備時間,形式到庭、實質空轉。論證刑訴§284 的「到庭」須以能實質辯護為內涵,未給準備期間即終結辯論,程序違法,判決踩上刑訴§379 第 7 款。
  4. 變化題:若判決無罪,強制辯護的規範目的在保護被告,被告未受不利、對無罪判決也沒有上訴利益,結論方向為不構成撤銷事由,這一步接到「上訴利益」。

第三步才是給分的地方;前兩步寫太長,等於把分數花在沒有爭議的部分。

破關檢核

  • 我能默寫刑訴§284:應用辯護人的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 刑訴§31 第 1 項六款,我至少能背出四款。
  • 看到辯護人未到庭,我會先切階段:陳述起訴要旨之後違反;朗讀案由、人別訊問不違反。
  • 看到到庭卻只講一句話,我知道形同未辯護、同樣違反。
  • 我能講出違反的效果=刑訴§379 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
  • 臨時指定加上當日辯論終結的題型,我會打「實質辯護+準備時間」,不會只寫刑訴§31 第 2 項有授權就收工。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2 項(指定辯護) 第 1 項是哪些案件非有辯護人不可,第 2 項是選任的人不來時審判長可以另外指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強制辯護) 沒有辯護人在場就不能審,但宣示判決這一段除外。;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7 款(當然違背法令) 違反強制辯護的下游效果: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接上第三審上訴理由。

條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題目出處與依據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刑事訴訟法;考選部公布答案 A、C)

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

常和它一起出現的考點:辯護權與強制辯護、判決違背法令。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因此不列裁判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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