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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說這句話的人,今天沒來
庭外那句話想被拿來定罪,得先證明自己有資格進場:先問它是不是傳聞,再照門檻由寬到窄敲五扇例外之門,最後一扇的鑰匙,握在當事人自己手上。
這本書把一個案件的一生排成十一段:有人做了一件事、算不算犯罪、他做到哪一步就停了、不只他一個人、算幾筆帳、罰他什麼,接著是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你現在在第八段:怎麼證明是他做的。前一段講的是公權力怎麼把東西拿到手(搜索、扣押、訊問);這一段換一個問題:拿到手的東西,法庭認不認。傳聞是這一段的入口工序,申論題裡每一道證據題的第一道手續都在這裡;先過這關,才輪得到那份證據到底值多少。
一個人被打成重傷倒在路邊,兇手跑了。他送醫昏迷,過了一陣子醒來,抓著趕到病床邊的兒子,把動手的是誰、事情怎麼發生的講了一遍。第二天,他死了。
兒子把父親說過的那段話寫成書面,遞給法院。等到開庭,法院要傳這個兒子出庭,人傳不到,他已經移民,不回來了。法庭上剩下三樣東西:一份書面、一個到庭坦承犯行的被告,以及一個再也沒有人能追問一句的死者。
問題只有一句:法院可不可以拿那份書面,認定人就是被告打的?
先站到兒子的位置。父親臨終前指名道姓,這種話你會覺得是編的嗎?何況被告自己都認了,還有什麼好吵的。
法律的回答不是「這句話真不真」,而是「這句話有沒有資格被拿進來用」。這是兩層,混成一層講:因為聽起來可信,所以可以當證據,是這一章最會被扣分的一句話。
分開看,那份書面上疊了兩層轉述。第一層是父親的話:他沒有站上證人席、沒有具結、沒有被辯護人問過任何一句,法官也沒看見他講這段話時是什麼神情、有沒有遲疑、有沒有記錯人。第二層是兒子寫下的字:法院拿到的並不是父親的話本身,而是兒子記下來的「父親說過的話」,而兒子人也不在法庭上,同樣沒被任何人問過一句。兩層轉述,兩個講話的人都不到場。中間任何一層走樣,判決就跟著走樣,而代價落在被告身上。
所以法律的處理很硬:沒經過法庭檢驗的話,原則上不能拿來定罪。不是因為那些話都是假的,是因為它們沒有經過那套檢驗,具結、當庭面對面、辯護人一句一句追問、法官親眼看著。沒檢驗就拿來用,等於要被告承擔一個他沒有機會戳破的風險。
可是一刀切下去,太多有用的東西會跟著陪葬:人會死、會出國、會翻供;醫院的診斷書、銀行的交易紀錄,也不可能每一張都把製作的人請到庭上來講一遍。於是同一部法律接著開了五扇例外之門,一扇一扇,門檻由寬到窄。
這一章從頭到尾只回答兩個問題:這句話是不是傳聞?如果是,哪一扇門開得了、鑰匙齊不齊?
考卷不會問你「傳聞法則是什麼」。它會丟一份筆錄、一份報告、一封遺書到你面前,然後問一句:有沒有證據能力。
照這個順序讀
排第一不是因為它最基礎,是因為它是分流閘:先確認一句話是不是傳聞(誰在講、在哪裡講、你打算拿它證明什麼),不是的東西根本不必找門,是的才進入後面五節。民國 94 到 113 年間它留下 32 題(選擇題 25/申論題 7),是這一段題量最大的入口,也是每一題證據申論的第一道手續。跳過它直接背例外,等於拿著一串鑰匙卻不知道哪裡有鎖。
選擇題考過 25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4–113 年間)
例外家族從最寬的一扇讀起,後面幾扇窄在哪裡才量得出來:話是講給法官聽的、還是偵查中講給檢察官聽的,決定了門開多大,而這一扇幾乎不設條件。它題數不大(選擇題 4/申論題 5,民國 96 到 111 年間 9 題),但申論多於選擇這件事本身就說明它的角色,很少當主角,卻是每一份偵訊筆錄的必經工序。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6–111 年間)
接在最寬的門正後方,因為它是同一條軸往下掉一階:聽的人從法官、檢察官換成警察,門檻立刻長出三個要件。它是選擇題的主力(選擇題 6/申論題 2,民國 100 到 113 年間 8 題),處理的又是實務日常,人有來、也開口了,可是講的跟當初不一樣。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和上一節共用同一扇窄門的兩把附加鑰匙(特別可信、有必要),只換觸發的原因:不是他改口,是他到不了庭,死了、失去陳述能力、找不到人、或者人坐在那裡就是不講。兩節並排讀最省力(選擇題 3/申論題 3,民國 97 到 113 年間 6 題,選擇與申論各半),也最擋得住考題把兩者外觀做得一模一樣的手法。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7–113 年間)
四扇法定門的最後一扇,載體從人講的話換成紙:診斷書、存款紀錄、戶籍資料,對上為了這個案子才寫出來的報告。它題量最小(選擇題 4/申論題 1,民國 100 到 106 年間 5 題),排在這裡是因為它負責把「四扇都試過、都開不了」這個狀態湊齊:不讀它,你不會知道什麼叫走到山窮水盡。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06 年間)
放最後,因為它的意義完全來自前面四扇門都關上:門關完了,當事人的同意就是剩下的出路,鑰匙從法律手上交到當事人手上。選擇題 4/申論題 4(民國 97 到 107 年間 8 題,最後一次單獨露面在民國 107 年),申論的分量跟選擇一樣重,證據能力分析少了這一段,文章等於沒有結尾;而它還有一個別節沒有的爭點:一審同意、二審翻臉算不算數。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7–107 年間)
回到病床邊那句話。同一份書面再丟給你,照順序走一遍。
第一問:這是不是傳聞?講話的人不是被告,話是在法庭外講的,而檢方要用的正是那段話的內容為真,是傳聞,原則上進不來。往下找門。
第二問:這句話是對誰講的?父親是講給兒子聽的,不是講給法官、也不是講給偵查中的檢察官。最寬的那扇門,這件事走不進去。
第三、第四問:父親有沒有在警察那裡留下什麼?沒有。他是重傷昏迷後醒來,直接對家人口述。翻供的門和到不了庭的門,處理的都是在警察、檢察事務官那裡留下的話;父親這段話不在它們的射程裡。這是最容易寫錯的一步:人死了,不等於他生前講過的每一句話都能自動搬進法庭。
第五問:那兒子那份書面呢?它是為了這個案子才寫的,不是誰平常就在做的紀錄,紙的那扇門也開不了。而且它是第二層:法院手上是兒子轉述的父親的話,兩層各自都要過關,破一層就整份垮掉。
第六問:那還剩什麼?剩當事人同意。被告與檢察官同不同意它當證據、法院看陳述作成的情況覺得適不適當,這是這份書面剩下的路;而被告已經到庭認罪、從頭到尾沒有爭執,這扇門在現實中反而最可能被推開。至於他自己的那句認罪,屬於另一條線(自白還要有其他證據來撐),不能拿來替這份書面補上進場資格。
邊界也講清楚:這條問句鏈能讓選擇題跑得順,申論真正拉開差距的是兩件事,把要件對進本案事實的那一句(父親是向兒子口述、不是向司法警察陳述,所以那扇門開不了),以及兩層轉述有沒有各自檢驗。這兩處書裡會直接標出來,不會讓你以為是自己讀漏了。
你剛拿下的,是法庭決定「相信什麼」的入場規則。往前接著的是「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那些東西怎麼到手的;往後,同一段還有另一半:當事人在法庭上怎麼親手檢驗一句話(對質與詰問、具結、共同被告講的話),再往後才輪到誰來審、怎麼審。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庭外的陳述,你能先分流它是不是傳聞,誰在講、在哪裡講、你要拿它證明什麼:而不是一看到筆錄就直接喊排除。
- 你能照門檻由寬到窄把五扇例外之門走一遍,說得出這件事該敲哪一扇、其餘各用一句話關掉,而不是把五條例外從頭抄到尾。
- 遇到兩層以上的轉述,你會拆開逐層檢驗,不會只處理看得見的那一層。
- 你分得清「有沒有資格進場」和「進場後值多少」,不會寫出「因為可信所以有證據能力」這種把兩層接在一起的句子。
- 申論寫到證據能力,你會用當事人同意(含明知不爭執而視為同意)收尾,而不是停在「不合例外、沒有證據能力」就交卷。
- 看到為了本案才做出來的報告掛著公務員的名字,你不會把它當成平常就在做的紀錄;看到紀錄是規律反覆、跟這個案子沒關係才產生的,你也不會誤把它擋在門外。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與其關機開關)
白話 第 1 項是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拿內容當真的,就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第 2 項是關機開關: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與強制處分審查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白話 對象分兩級:向法官所為的陳述直接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才排除。離法庭愈近、程序保障愈厚,門開得愈大。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先前不一致陳述)
白話 警詢翻供條款。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跟審判中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陳述人到不了庭)
白話 搶救條款:四種法定事由居其一,加上可信之特別情況(這裡不再是比較級)與必要性。射程限於檢警調查中的陳述—被害人生前對親友講的話不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特信性文書)
白話 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其他特信文書三款。實務據以區分的判準是例行性、非為特定個案追訴而作。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同意與擬制同意)
白話 最後一道門。第 1 項是明示同意加上法院認為適當;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有傳聞卻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節錄第 1、4、5 項)
白話 鑑定書面報告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鑑定人到庭陳述該書面之作成為真正,是兩條例外出路。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節錄第 1、3 項)
白話 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門檻寫在條文裡。這就是第 159 條第 1 項所說的「法律有規定」,所以它不是照傳聞原則直接排除的東西。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的證據調查)
白話 簡式審判不適用傳聞法則。它的進場條件在第 273 條之 1:非重罪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別跟簡易程序混成一鍋。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證明力與無證據能力之效果)
白話 證據能力管有沒有資格進場,證明力管進場後值多少。第 2 項說明了為什麼傳聞這一關要先過。
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意見證據)
白話 意見與推測之詞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除外。它常跟傳聞並列成為異議事由的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
白話 大前提:審判外的話原則上進不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一站就是那個「另有規定」的第一站。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白話 第 1 項沒有附加條件;第 2 項只有一個消極條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指的是陳述作成時的外部情況顯然異常,不是內容真不真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調查中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調查中陳述之法定四款例外)
白話 四款是列舉的。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的人,不是第四款的「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當事人同意)
白話 其他門都打不開時的最後一把鑰匙,還有一個「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的默示版本。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之效果)
白話 罰的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前提是這個人有具結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其例外、告知拒絕證言)
白話 但書寫的是「不得令其具結」,與「應具結而未具結」是兩回事;第 2 項是免於自陷入罪的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白話 配偶、一定親屬得拒絕證言;但只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時,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白話 怕自己或近親被追訴而拒絕證言的那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及其準用)
白話 準用清單裡有第 185 條、也有第 181 條本身,卻沒有第 186 條—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整題就考這個落差。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與共犯自白之補強)
白話 過了證據能力那一關之後的最後一道閘:不是不能用,是不能只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審判中問不到人)
白話 沒有審判中那份可以比,門檻就從「較可信」改成「可信」,但多一個「經證明」。四款事由要先對號,對不上就沒有這條路。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同意法則)
白話 最後的補票口。第 2 項的擬制同意最常被忽略:知情而不聲明異議,就當成同意了。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
白話 這是法官、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程序。司法警察是「詢問」,沒有這一套。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白話 逐款對身分。第 2 款寫的是「訂有婚約者」,用現在式;只有第 1 款有「曾為」。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白話 保護的基礎是「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自己的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之後,這個危險是否還在,就是拒絕有無正當理由的爭點所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補強法則)
白話 第二道閘。進得了場,不代表憑它一份就能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白話 別人的話沒有經過當庭具結與交互詰問,原則上不能用。「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指的就是接下來這一排例外之門。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
白話 檢察官訊問筆錄的門在這裡,而且比較寬。人事後棄保潛逃,也不會把它換到第 159-3 條去。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先前不一致陳述)
白話 前提是人到庭有陳述,只是「與審判中不符」。注意特信性寫的是「較可信」,是跟審判中那一次比較。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供述不能的必要性例外)
白話 四款事由是列舉;客體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限;特信性寫的是「可信」,沒有「較」字,不必跟誰比較。
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特信性文書)
白話 這扇門收的是例行性、機械性、沒有這個案子也會照做的文書。為了特定個案或為了打官司而製作的紀錄不在其內。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同意性傳聞)
白話 最後一道門。第 1 項是明示同意,第 2 項是知情不吭聲的擬制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96-1 條(司法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白話 把準用清單掃一遍會看到兩件考場大事:第 185 條(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權的告知)在清單裡,第 186 條(具結)不在。所以警詢沒有具結制度,但仍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告知)
白話 這一條是法官、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程序,警察詢問不準用它。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
白話 射程限於「依法應具結」的人。警詢既然沒有具結制度,這一條也就打不到警詢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白話 款次的文字差就是考點:第 1 款配偶寫「現為或曾為」,第 2 款婚約只寫「訂有婚約者」,沒有「曾」字—前未婚妻不在保護圈內。
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告知拒絕證言權)
白話 這一項在警察詢問證人的準用清單裡,所以警詢時對有身分關係的證人仍應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
白話 下游接口:滅失者的陳述過了證據能力這關之後,實戰中常被拿來當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兩關要分開寫。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原則就一句:法庭外講的、寫的不能當證據,除非法律另外開了門。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特信性文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三扇門:公務的、業務的,還有一扇概括補位的;前兩扇都掛著「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這個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同意性傳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白話 前面都不通時的那條路:明白同意可以;知道有問題卻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吭聲,也當作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白話 審判外講的話、寫的書面,原則上進不了法庭;「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句,就是後面四扇例外門加上同意這扇門的來源。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白話 第 1 項是明示同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加上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兩件缺一不可。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道有不得為證據的情形,卻到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聲明異議,就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白話 救的是「說話的人在審判中出不了場」時,他自己在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留下的陳述;還要另外具備可信的特別情況,而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別人轉述他的話,不在這扇門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白話 要的是例行性、不帶預期訴訟目的的文書;而且都留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這道後門。為某個案子特地寫的調查報告不在此列。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4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白話 鑑定用書面報告的,審判中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的,才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3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白話 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有三款情形之一才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只是其中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白話 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法院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這是不同意時的替代路徑。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白話 同意讓證據進得了場,不代表可以單獨定罪;自白仍受補強法則拘束。
上一章
真的,不代表用得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