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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說這句話的人,今天沒來

庭外那句話想被拿來定罪,得先證明自己有資格進場:先問它是不是傳聞,再照門檻由寬到窄敲五扇例外之門,最後一扇的鑰匙,握在當事人自己手上。

這本書把一個案件的一生排成十一段:有人做了一件事、算不算犯罪、他做到哪一步就停了、不只他一個人、算幾筆帳、罰他什麼,接著是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你現在在第八段:怎麼證明是他做的。前一段講的是公權力怎麼把東西拿到手(搜索、扣押、訊問);這一段換一個問題:拿到手的東西,法庭認不認。傳聞是這一段的入口工序,申論題裡每一道證據題的第一道手續都在這裡;先過這關,才輪得到那份證據到底值多少。

一個人被打成重傷倒在路邊,兇手跑了。他送醫昏迷,過了一陣子醒來,抓著趕到病床邊的兒子,把動手的是誰、事情怎麼發生的講了一遍。第二天,他死了。

兒子把父親說過的那段話寫成書面,遞給法院。等到開庭,法院要傳這個兒子出庭,人傳不到,他已經移民,不回來了。法庭上剩下三樣東西:一份書面、一個到庭坦承犯行的被告,以及一個再也沒有人能追問一句的死者。

問題只有一句:法院可不可以拿那份書面,認定人就是被告打的?

先站到兒子的位置。父親臨終前指名道姓,這種話你會覺得是編的嗎?何況被告自己都認了,還有什麼好吵的。

法律的回答不是「這句話真不真」,而是「這句話有沒有資格被拿進來用」。這是兩層,混成一層講:因為聽起來可信,所以可以當證據,是這一章最會被扣分的一句話。

分開看,那份書面上疊了兩層轉述。第一層是父親的話:他沒有站上證人席、沒有具結、沒有被辯護人問過任何一句,法官也沒看見他講這段話時是什麼神情、有沒有遲疑、有沒有記錯人。第二層是兒子寫下的字:法院拿到的並不是父親的話本身,而是兒子記下來的「父親說過的話」,而兒子人也不在法庭上,同樣沒被任何人問過一句。兩層轉述,兩個講話的人都不到場。中間任何一層走樣,判決就跟著走樣,而代價落在被告身上。

所以法律的處理很硬:沒經過法庭檢驗的話,原則上不能拿來定罪。不是因為那些話都是假的,是因為它們沒有經過那套檢驗,具結、當庭面對面、辯護人一句一句追問、法官親眼看著。沒檢驗就拿來用,等於要被告承擔一個他沒有機會戳破的風險。

可是一刀切下去,太多有用的東西會跟著陪葬:人會死、會出國、會翻供;醫院的診斷書、銀行的交易紀錄,也不可能每一張都把製作的人請到庭上來講一遍。於是同一部法律接著開了五扇例外之門,一扇一扇,門檻由寬到窄。

這一章從頭到尾只回答兩個問題:這句話是不是傳聞?如果是,哪一扇門開得了、鑰匙齊不齊?

考卷不會問你「傳聞法則是什麼」。它會丟一份筆錄、一份報告、一封遺書到你面前,然後問一句:有沒有證據能力。

照這個順序讀

01

傳聞法則

核心

排第一不是因為它最基礎,是因為它是分流閘:先確認一句話是不是傳聞(誰在講、在哪裡講、你打算拿它證明什麼),不是的東西根本不必找門,是的才進入後面五節。民國 94 到 113 年間它留下 32 題(選擇題 25/申論題 7),是這一段題量最大的入口,也是每一題證據申論的第一道手續。跳過它直接背例外,等於拿著一串鑰匙卻不知道哪裡有鎖。

選擇題考過 25 次、申論考過 7 次(民國 94–113 年間)

例外家族從最寬的一扇讀起,後面幾扇窄在哪裡才量得出來:話是講給法官聽的、還是偵查中講給檢察官聽的,決定了門開多大,而這一扇幾乎不設條件。它題數不大(選擇題 4/申論題 5,民國 96 到 111 年間 9 題),但申論多於選擇這件事本身就說明它的角色,很少當主角,卻是每一份偵訊筆錄的必經工序。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5 次(民國 96–111 年間)

接在最寬的門正後方,因為它是同一條軸往下掉一階:聽的人從法官、檢察官換成警察,門檻立刻長出三個要件。它是選擇題的主力(選擇題 6/申論題 2,民國 100 到 113 年間 8 題),處理的又是實務日常,人有來、也開口了,可是講的跟當初不一樣。

選擇題考過 6 次、申論考過 2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和上一節共用同一扇窄門的兩把附加鑰匙(特別可信、有必要),只換觸發的原因:不是他改口,是他到不了庭,死了、失去陳述能力、找不到人、或者人坐在那裡就是不講。兩節並排讀最省力(選擇題 3/申論題 3,民國 97 到 113 年間 6 題,選擇與申論各半),也最擋得住考題把兩者外觀做得一模一樣的手法。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3 次(民國 97–113 年間)

四扇法定門的最後一扇,載體從人講的話換成紙:診斷書、存款紀錄、戶籍資料,對上為了這個案子才寫出來的報告。它題量最小(選擇題 4/申論題 1,民國 100 到 106 年間 5 題),排在這裡是因為它負責把「四扇都試過、都開不了」這個狀態湊齊:不讀它,你不會知道什麼叫走到山窮水盡。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06 年間)

放最後,因為它的意義完全來自前面四扇門都關上:門關完了,當事人的同意就是剩下的出路,鑰匙從法律手上交到當事人手上。選擇題 4/申論題 4(民國 97 到 107 年間 8 題,最後一次單獨露面在民國 107 年),申論的分量跟選擇一樣重,證據能力分析少了這一段,文章等於沒有結尾;而它還有一個別節沒有的爭點:一審同意、二審翻臉算不算數。

選擇題考過 4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7–107 年間)

回到病床邊那句話。同一份書面再丟給你,照順序走一遍。

第一問:這是不是傳聞?講話的人不是被告,話是在法庭外講的,而檢方要用的正是那段話的內容為真,是傳聞,原則上進不來。往下找門。

第二問:這句話是對誰講的?父親是講給兒子聽的,不是講給法官、也不是講給偵查中的檢察官。最寬的那扇門,這件事走不進去。

第三、第四問:父親有沒有在警察那裡留下什麼?沒有。他是重傷昏迷後醒來,直接對家人口述。翻供的門和到不了庭的門,處理的都是在警察、檢察事務官那裡留下的話;父親這段話不在它們的射程裡。這是最容易寫錯的一步:人死了,不等於他生前講過的每一句話都能自動搬進法庭。

第五問:那兒子那份書面呢?它是為了這個案子才寫的,不是誰平常就在做的紀錄,紙的那扇門也開不了。而且它是第二層:法院手上是兒子轉述的父親的話,兩層各自都要過關,破一層就整份垮掉。

第六問:那還剩什麼?剩當事人同意。被告與檢察官同不同意它當證據、法院看陳述作成的情況覺得適不適當,這是這份書面剩下的路;而被告已經到庭認罪、從頭到尾沒有爭執,這扇門在現實中反而最可能被推開。至於他自己的那句認罪,屬於另一條線(自白還要有其他證據來撐),不能拿來替這份書面補上進場資格。

邊界也講清楚:這條問句鏈能讓選擇題跑得順,申論真正拉開差距的是兩件事,把要件對進本案事實的那一句(父親是向兒子口述、不是向司法警察陳述,所以那扇門開不了),以及兩層轉述有沒有各自檢驗。這兩處書裡會直接標出來,不會讓你以為是自己讀漏了。

你剛拿下的,是法庭決定「相信什麼」的入場規則。往前接著的是「國家怎麼發現、怎麼抓」,那些東西怎麼到手的;往後,同一段還有另一半:當事人在法庭上怎麼親手檢驗一句話(對質與詰問、具結、共同被告講的話),再往後才輪到誰來審、怎麼審。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庭外的陳述,你能先分流它是不是傳聞,誰在講、在哪裡講、你要拿它證明什麼:而不是一看到筆錄就直接喊排除。
  • 你能照門檻由寬到窄把五扇例外之門走一遍,說得出這件事該敲哪一扇、其餘各用一句話關掉,而不是把五條例外從頭抄到尾。
  • 遇到兩層以上的轉述,你會拆開逐層檢驗,不會只處理看得見的那一層。
  • 你分得清「有沒有資格進場」和「進場後值多少」,不會寫出「因為可信所以有證據能力」這種把兩層接在一起的句子。
  • 申論寫到證據能力,你會用當事人同意(含明知不爭執而視為同意)收尾,而不是停在「不合例外、沒有證據能力」就交卷。
  • 看到為了本案才做出來的報告掛著公務員的名字,你不會把它當成平常就在做的紀錄;看到紀錄是規律反覆、跟這個案子沒關係才產生的,你也不會誤把它擋在門外。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與其關機開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白話 第 1 項是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拿內容當真的,就不得作為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第 2 項是關機開關: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與強制處分審查不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 對象分兩級:向法官所為的陳述直接得為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才排除。離法庭愈近、程序保障愈厚,門開得愈大。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先前不一致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白話 警詢翻供條款。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跟審判中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個要件缺一不可。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陳述人到不了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白話 搶救條款:四種法定事由居其一,加上可信之特別情況(這裡不再是比較級)與必要性。射程限於檢警調查中的陳述—被害人生前對親友講的話不在裡面。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特信性文書)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白話 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其他特信文書三款。實務據以區分的判準是例行性、非為特定個案追訴而作。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同意與擬制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白話 最後一道門。第 1 項是明示同意加上法院認為適當;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有傳聞卻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節錄第 1、4、5 項)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

白話 鑑定書面報告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或鑑定人到庭陳述該書面之作成為真正,是兩條例外出路。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節錄第 1、3 項)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白話 機關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門檻寫在條文裡。這就是第 159 條第 1 項所說的「法律有規定」,所以它不是照傳聞原則直接排除的東西。

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簡式審判的證據調查)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白話 簡式審判不適用傳聞法則。它的進場條件在第 273 條之 1:非重罪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別跟簡易程序混成一鍋。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證明力與無證據能力之效果)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白話 證據能力管有沒有資格進場,證明力管進場後值多少。第 2 項說明了為什麼傳聞這一關要先過。

刑事訴訟法第 160 條(意見證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意見與推測之詞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除外。它常跟傳聞並列成為異議事由的選項。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白話 大前提:審判外的話原則上進不來,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一站就是那個「另有規定」的第一站。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 第 1 項沒有附加條件;第 2 項只有一個消極條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指的是陳述作成時的外部情況顯然異常,不是內容真不真實。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調查中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白話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與審判中不符、較可信的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調查中陳述之法定四款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白話 四款是列舉的。審判中依法拒絕證言的人,不是第四款的「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當事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白話 其他門都打不開時的最後一把鑰匙,還有一個「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的默示版本。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未具結之效果)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罰的是「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前提是這個人有具結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其例外、告知拒絕證言)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但書寫的是「不得令其具結」,與「應具結而未具結」是兩回事;第 2 項是免於自陷入罪的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親屬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白話 配偶、一定親屬得拒絕證言;但只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的事項時,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怕自己或近親被追訴而拒絕證言的那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之 1(司法警察詢問證人及其準用)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白話 準用清單裡有第 185 條、也有第 181 條本身,卻沒有第 186 條—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整題就考這個落差。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與共犯自白之補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話 過了證據能力那一關之後的最後一道閘:不是不能用,是不能只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審判中問不到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白話 沒有審判中那份可以比,門檻就從「較可信」改成「可信」,但多一個「經證明」。四款事由要先對號,對不上就沒有這條路。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同意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白話 最後的補票口。第 2 項的擬制同意最常被忽略:知情而不聲明異議,就當成同意了。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這是法官、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程序。司法警察是「詢問」,沒有這一套。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白話 逐款對身分。第 2 款寫的是「訂有婚約者」,用現在式;只有第 1 款有「曾為」。

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白話 保護的基礎是「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自己的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之後,這個危險是否還在,就是拒絕有無正當理由的爭點所在。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補強法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話 第二道閘。進得了場,不代表憑它一份就能定罪。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別人的話沒有經過當庭具結與交互詰問,原則上不能用。「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指的就是接下來這一排例外之門。

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 檢察官訊問筆錄的門在這裡,而且比較寬。人事後棄保潛逃,也不會把它換到第 159-3 條去。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先前不一致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白話 前提是人到庭有陳述,只是「與審判中不符」。注意特信性寫的是「較可信」,是跟審判中那一次比較。

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供述不能的必要性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白話 四款事由是列舉;客體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限;特信性寫的是「可信」,沒有「較」字,不必跟誰比較。

刑事訴訟法第 159-4 條(特信性文書)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白話 這扇門收的是例行性、機械性、沒有這個案子也會照做的文書。為了特定個案或為了打官司而製作的紀錄不在其內。

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同意性傳聞)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白話 最後一道門。第 1 項是明示同意,第 2 項是知情不吭聲的擬制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96-1 條(司法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白話 把準用清單掃一遍會看到兩件考場大事:第 185 條(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權的告知)在清單裡,第 186 條(具結)不在。所以警詢沒有具結制度,但仍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具結義務與告知)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 二、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這一條是法官、檢察官訊問證人的程序,警察詢問不準用它。

刑事訴訟法第 158-3 條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射程限於「依法應具結」的人。警詢既然沒有具結制度,這一條也就打不到警詢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拒絕證言:身分關係)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白話 款次的文字差就是考點:第 1 款配偶寫「現為或曾為」,第 2 款婚約只寫「訂有婚約者」,沒有「曾」字—前未婚妻不在保護圈內。

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第 2 項(告知拒絕證言權)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白話 這一項在警察詢問證人的準用清單裡,所以警詢時對有身分關係的證人仍應告知。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自白補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話 下游接口:滅失者的陳述過了證據能力這關之後,實戰中常被拿來當被告自白的補強證據,兩關要分開寫。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傳聞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原則就一句:法庭外講的、寫的不能當證據,除非法律另外開了門。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特信性文書;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白話 三扇門:公務的、業務的,還有一扇概括補位的;前兩扇都掛著「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這個但書。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同意性傳聞;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白話 前面都不通時的那條路:明白同意可以;知道有問題卻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吭聲,也當作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白話 審判外講的話、寫的書面,原則上進不了法庭;「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這句,就是後面四扇例外門加上同意這扇門的來源。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白話 第 1 項是明示同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加上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兩件缺一不可。第 2 項是擬制同意:知道有不得為證據的情形,卻到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沒聲明異議,就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白話 救的是「說話的人在審判中出不了場」時,他自己在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留下的陳述;還要另外具備可信的特別情況,而且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別人轉述他的話,不在這扇門裡。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白話 要的是例行性、不帶預期訴訟目的的文書;而且都留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這道後門。為某個案子特地寫的調查報告不在此列。

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 4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

白話 鑑定用書面報告的,審判中原則上要鑑定人到庭說明;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的,才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3 項(民國 112 年 12 月修正)

第一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 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

白話 機關鑑定的書面報告有三款情形之一才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只是其中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之 1

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

白話 共同被告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時,法院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這是不同意時的替代路徑。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白話 同意讓證據進得了場,不代表可以單獨定罪;自白仍受補強法則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