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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開庭前先驗的四個位子

哪個法院審、法官檢察官該不該退、被告席上的是不是本人

你剛走完證據那一大段(怎麼證明是他做的),也看過審判那一天從頭到尾怎麼跑。前面每一章都在講事情怎麼被查、被證、被審,但一直有一個前提沒說破:法庭裡那些人,本來就該在那裡。這一章把這個前提拆開來驗。位置選在這裡才有意義:如果一開書就講訴訟主體,你腦中沒有任何一場審判可以對照,那些身分只是名詞;現在你有一整天的程序當背景,每一個位子錯掉會弄壞什麼,你都看得見。往後看:下一章走進被告身邊唯一那位既不是自己人、也不替國家做事的專業者;再往後,法庭被拆掉開庭、拆掉調查,你會看見這一章點過的名怎麼一個一個失守;全書最後一格問「什麼時候才算真的結束」,而這一章問的是「開始的那一刻,誰有資格站在那裡」。

民國 106 年司法官考卷上的一段事實:甲住臺中,某天到臺北找乙,兩人吵起來,甲把乙殺了,隨即逃到高雄。警察在高雄把他逮到,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起訴的那一天,他人還關在高雄看守所。

先別想罪名。想一個更笨的問題:這個案子,要在哪裡開庭?

多數人會直覺找出「那一個」正確答案,人死在臺北,當然臺北。官方答案是:臺北、臺中、高雄,三個法院都有權審。法律在這一題上不做單選。

換一張椅子再看一次。另一年的考卷上,一位公訴檢察官正在法庭上調查證據,低頭翻卷,翻到一半看見自己父親的名字,父親是這件案子裡沒被起訴的共犯。案子當天就要辯論終結,法官還沒發現。他現在該站起來說什麼?如果他什麼都不說,把這一庭好好辦完,算不算敬業?

再換一張椅子。被告席。有人拿別人的身分證去應訊,警察沒發現,檢察官也沒發現,卷上、起訴書上、判決書上,從頭到尾寫著另一個人的名字。判決寄出去了,收件人這輩子沒進過警局。

這一章不問誰有罪。它問的是開庭那一天,法庭裡的位子各自被誰坐著、憑什麼是他:案子該落到哪一間法庭、審判台上那個人跟這案子有沒有瓜葛、坐在對面的那位聽誰的指揮又不能少做哪些事、被告席上那個名字底下是不是那個人、旁邊還可以坐誰。

而賭注在於:這四個位子點錯了,代價完全不一樣。有的只是把案子送到對的地方、做過的事一件都不必重來;有的讓整份判決從根上不算數;有的把一筆前科寄給局外人。這一章給你的不是「訴訟主體有幾種」的清單,是點名的順序,還有點錯之後由誰付帳。

照這個順序讀

01

管轄

核心

全章最厚的一節(選擇 15 題、申論 4 題),也是唯一一節在人還沒點名之前就要解決的事:連法庭都沒定下來,審判台上坐誰根本無從談起。它同時立好整章的賠償基準:出錯之後該發哪一張判決紙、確定了還救不救得回來,後面每一節談代價都拿它當對照。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1–113 年間)

02

法官迴避

核心

法庭定了,接著問審判台上那個人可不可以是他(選擇 12 題、申論 1 題,近五年年年有)。排第二不只因為考得多,而是它的雙軌問法(先看在不在清單上,不在清單才問偏不偏頗)是這一章最泛用的骨架,後面檢察官那一側整套照抄。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03

檢察官迴避

核心

只考過 2 題,卻放在這裡,因為它是全章投報率最高的十分鐘:事由跟上一節共用同一份清單,趁記憶還熱著讀,等於用一條差異換一整題。它也是換場的橋:把「檢察長」請進來,剛好推開檢察官這一側的門。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04

檢察一體

核心

上一節出現的那位檢察長,權力到底有多大?這一節(選擇 7 題,近五年連三年出現)從「誰能命令誰」開始,是你第一次不看單一個位子、而看一整條指揮線。放在迴避之後,你已經知道這條線可以把人請下場,才會關心它還能不能改變一個人的判斷。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1 年間)

檢察官這一側的收束(選擇 7 題)。前兩節講他聽誰的、什麼時候該退場,這一節講就算沒有任何人下命令、他自己也不能少做的事。它同時是全章最反直覺的一節,讀完你才有辦法接受下一節那個結論,所以它必須排在跨進被告席之前。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被告席的第一問,也是這一章最尖銳的一節(選擇 5 題、申論 1 題)。前面兩張椅子你都點完了,這張最容易被當成理所當然:起訴書上寫著名字,誰會懷疑那不是他。它擺在客觀性義務後面,是因為判準恰好落在檢察官有沒有真的見過人,上一節剛把這件事的份量鋪好。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11 年間)

上一節問「名字底下是不是那個人」,這一節往前退一格問「這個人在法律上坐不坐得上被告席」(法人算不算數,只考過 1 題)。兩節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半,都在法庭門口就要解決;分量極輕,接在最耗腦的一節後面正好換氣。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關於被告本人的最後一問:他非得親自坐在那裡不可嗎(1 題)。門檻只有一句話,五分鐘收工。它真正的價值是把「原則上要本人到場」這個一路被默認的前提,明白說出來一次,你前面所有關於被告的判斷,都建在這個默認上。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5–105 年間)

09

輔佐人

核心

收尾(選擇 3 題)。前八節你讀的全是要裁定、要核定、要書面、要條件的位子;這一節是全章唯一一個自己人開口說一聲就當上的身分,落差本身就是最好的複習。它同時把被告席周邊剩下的那把椅子補齊,被告身邊除了律師,還可以坐誰。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4–111 年間)

回到那三個地名。臺北、臺中、高雄都有權審這件案子,撞在一起時看誰先受理;就算真的送錯了法院,已經做過的事不必作廢,法院只要把案子交到對的地方去。這是最輕的一種錯。

回到那位翻卷翻到父親名字的檢察官。他該做的既不是當庭把父親一起辦掉、再表演一場公正無私,也不是低頭裝作沒看見:先把即將收尾的程序停住,再走檢察官那條專屬的軌道退場。錯在這裡,代價就不只是換一張紙:坐在不該坐的位子上,辦得再敬業也是錯。

回到那張寄錯人的判決。重點從來不是誰報了假名,而是檢察官究竟親眼見過站在他面前的人,還是只看過卷上的一個名字。這是最重的一種錯:帳單直接寄給局外人。

你剛拿下的,是這本書裡最容易被跳過的一段:不是「怎麼判」,而是「憑什麼由他來判、由他來告、判在誰頭上」。接下來走進被告身邊唯一那位既不是自己人、也不替國家做事的專業者:你會發現,擋得住律師的人比你以為的少。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事實,先問這件事該進哪一間法庭,並且答得出來「同時好幾個法院都有權」不是錯誤而是常態
  • 分得清哪一種弄錯只要把案子送到對的地方、哪一種弄錯會讓整份判決從根上不算數
  • 看到法官與案件之間的任何瓜葛,先分軌再問人:在清單上的自己走,不在清單上的另有一條路
  • 同一份清單搬到檢察官身上時,知道事由不變、找誰處理要換
  • 說得出檢察首長的指揮線可以走到哪裡、在哪裡必須停住,而不是把它想成無限上綱的服從
  • 在四個聽起來都很正義的選項裡,認出那個「站在被告這邊」的作為才是履行職務
  • 遇到冒名應訊,先問檢察官見過本人還是只看過卷,再決定要更正名字還是還一個人清白
  • 碰到法人被起訴、被告不想到庭、被告家屬想進法庭幫忙,知道要查的是資格、門檻與方式,而不是急著談有沒有罪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4 條(事物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白話 原則是地方法院第一審;只有內亂、外患、妨害國交這三種罪由高等法院當第一審。事物管轄以審理結果為斷—起訴外患罪、審完只剩普通罪,級別就變了。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土地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白話 四個連結點(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是並列關係,所以好幾個法院同時有管轄權是常態,這叫管轄競合,不是錯誤。「所在地」實務上以起訴時被告所在為準,被羈押的看守所所在地也算。第 2 項的船艦條款單獨考過一整題。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白話 四款要能對號入座,申論要寫出是第幾款。這一條只負責定義「什麼叫牽連」,合併不合併看下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牽連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白話 全條都是「得」—相牽連案件合併是選項不是義務,分別起訴、分別審判也合法。把「得合併」寫成「應合併」是這個考點最常見的翻車。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白話 這條只管同一案件(同一被告加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了兩次)。一人犯數罪是相牽連案件,走刑訴§6,不走這條—這是本考點最兇的一條陷阱線。注意但書: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繫屬在後的法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9 條(指定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白話 指定=本來定不出來誰管。實務認為當事人對指定管轄的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移轉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白話 移轉=本來定得出來,但那個法院不能審或不宜審。跟指定的差別就在這一句,考題常拿兩者互換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12 條(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白話 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做過的傳喚、羈押、證據調查不必重來。管轄瑕疵只逼出一張管轄錯誤判決,不會讓整個程序歸零。

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檢察官的合併偵查起訴)

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之。

白話 檢察官端的對應條文。申論寫合併時,法院端引刑訴§6、檢察官端引這一條,不要混用。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追加起訴)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白話 事後補掛的工具,限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但管轄的有無不能靠追加起訴洗白—第二審追加相牽連案件並不會補正第一審的管轄瑕疵。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起訴義務)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白話 檢察一體疊土地管轄的題目會用到:移轉偵查的是檢察官,起訴義務與法院管轄各走各的。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管轄錯誤判決)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白話 公訴案件的標準動作:判管轄錯誤,同時把案子送去有管轄權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335 條(自訴之管轄錯誤)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白話 自訴案件的管轄錯誤不自動移送—自訴人自己挑錯法院,要移送得自己聲明。這一點被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款至第五款略)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白話 管轄這一站吃的是第 6 款(無審判權,不是管轄錯誤)與第 7 款(繫屬在後的法院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白話 第 1 款要前案已判決確定才用得上;第 4 款是釋字第 791 號那條線—通姦罪違憲失效,刑罰的法律基礎消滅,等同廢止。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白話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三張形式判決牌,都可以不開言詞辯論直接打。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白話 繫屬在後的法院違反刑訴§8 硬是判了、還確定了,就靠這條撤銷改判不受理;有理由的處置在刑訴§447。確定前的救濟是普通上訴,而「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同時是刑訴§379 第 4 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不服裁定的通道則是刑訴§403 的抗告,但指定管轄的裁定實務認為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白話 聲請迴避的資格名單就這三種;辯護人、告訴人不在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白話 第 1 至 4 款是身分軸(被害人本人、親屬婚約、法定代理),第 5 至 8 款是職務軸(在本案扮演過別的角色)。一試的誘答幾乎都在職務軸打轉。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白話 第 2 款是兜底條款,收清單裝不下的瓜葛;主詞是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白話 兩軌的時間差:清單內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在聲明陳述後原則上失權,但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白話 原則書狀並釋明,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可以口頭提。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白話 裁定機關是順位,不是一步跳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有急速處分之情形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白話 被聲請後案件原則上停下來,急速處分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白話 被駁回還有一次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白話 依職權出手的射程寫得很窄:只限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偏頗之虞不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本章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之。

白話 書記官、通譯找院長,不走合議。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白話 準用範圍不含裁定機關那幾條,所以檢察官迴避改由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白話 迴避制度的牙齒,也是第三審上訴的法定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白話 效力只在告訴乃論的圈內轉,非告訴乃論的部分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白話 親屬相盜的相對告訴乃論,決定了告訴不可分的適用圈。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白話 民刑兩訴同構:列舉+兜底、兜底有聲明陳述後失權。律師卷的民事調解題吃的就是這個同構。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現行版,民國 101 年)

法官執行職務時,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白話 倫理層的總則,混卷題最常拿來當判準。

法官倫理規範第 7 條

法官對於他人承辦之案件,不得關說或請託。

白話 關說禁止。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

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白話 告知+陳報,兩件事缺一不可;但這不是迴避事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法官應避免為與司法或法官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

白話 多人同學聚會不是個別應酬;席間刻意談及繫屬個案就該離席。

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

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

白話 知悉同僚遭請託,動作是通知監督權人。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檢察官等之迴避)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 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

白話 三塊讀:準用清單(刑訴§17 至§20 及§24)、但書(曾在下級檢察署辦過同一案不算迴避原因)、換軌後的程序(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自行迴避事由)

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白話 經刑訴§26 準用後,把『法官』代換成『檢察官』讀:檢察官為被害人、現為被告的八親等內血親、曾為本案證人,都是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的絕對事由,不必等人聲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聲請迴避事由)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白話 第 2 款的兜底條款在檢察官身上特別重要:像民國 100 年那題的父親是未經起訴的共犯,還不是形式上的被告,嚴格說擠不進刑訴§17 第 2 款的文義,最後落在偏頗之虞這一格。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聲請時點限制)

前條第一款情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白話 絕對事由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的則有時點限制,例外是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程式)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白話 『釋明』兩個字記牢—民國 100 年那題正解的第一個動作就是向法院釋明,用語直接來自這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職權迴避)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或院長,如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白話 當事人不動,機關也可以自己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客觀性義務)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白話 檢察官迴避制度的理論地基:他不是為勝訴而存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白話 『基於親情不予告發』不是法律給的選項—告發是法定義務。真正的出路是把人從案件裡換掉。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拒絕證言權)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白話 主體錯位警報:這條是證人的權利,跟檢察官該不該告發、該不該迴避是兩回事。民國 100 年那題的 (C) 就是拿它來包裝『不予告發』,賭你只記得親屬加拒絕四個字、不記得主詞是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第 2 款(當然違背法令)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白話 看清楚:第 2 款明文只寫『法官』。應迴避的法官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違背迴避而執行職務的訴訟法效果,法無明文。這是理解檢察官迴避為什麼走核定制、動得比法官快的背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法第 92 條(書面指揮制度;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檢察官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除有違法之情事外,應服從之。 前項指揮監督命令涉及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其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檢察官不同意該書面命令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行使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之權限,檢察總長或檢察長如未變更原命令者,應即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理。

白話 第 1 項是服從義務的原則,而且原則本身就帶著一個除外:命令有違法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把三種核心事項的命令綁上書面附理由,並給檢察官一條書面異議的路。

法官法第 93 條(職務承繼權與職務移轉權;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一、為求法律適用之妥適或統一追訴標準,認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顯有不當或有偏頗之虞時。 三、檢察官不同意前條第二項之書面命令,經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指揮監督長官維持原命令,其仍不遵從。 四、特殊複雜或專業之案件,原檢察官無法勝任,認有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前項情形,檢察總長、檢察長之命令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 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檢察官應服從之,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

白話 這條是心臟:四款發動事由、承繼與移轉兩把刀、命令要書面附理由、應服從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服從義務與異議權並存,考題專門考你記不記得另外半句。

法官法第 89 條第 5 項(法律見解豁免;本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白話 見解歧異可以用職務承繼或移轉處理,但不能把見解不同的檢察官送評鑑—組織上調度得動,人身上動不得。

法官法第 94 條第 2 項(部長的界線;本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白話 檢察一體的頂點是檢察總長,不是部長。部長只有一般行政事務的監督權,個案指揮由但書明文擋掉。

法官法第 19 條第 1 項(法官的對照組;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白話 法官也受職務監督,但監督止步於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檢察官相反,辦案核心也能被指揮,只是要書面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土地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白話 管轄綁在犯罪地與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不綁在哪個檢察署辦這件案子。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起訴法定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白話 證據到了就得起訴,這個「應」字是民國 101 年那題 (B) 也給分的落點。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的客觀注意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白話 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只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官)都在內;考題多半拿檢察官當主角,因為追訴者要客觀,張力最大。第 2 項給被告一把鑰匙:得請求檢察官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例如調查不在場證明。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之定位)|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白話 「公益代表人」與「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這兩句,是判斷題正解的用語來源—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的正解就寫著「有違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之疏失」。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職權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白話 第 2 項是主體錯置型誘答的解毒劑:法院職權調查原則上是「得」,只有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是「應」。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司法人員離職後執業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白話 俗稱旋轉門條款,在檢轉律的題目裡當配菜出現。記算式:離職日+3 年內,不回老東家執業。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白話 時點門檻寫死在條文裡: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判決確定後才開始的再審,早就過了。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為被告利益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白話 一句話寫死了方向感:站在被告那邊,是法律明文允許的職務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白話 第 1 款把檢察官排在名單第一位—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本來就是他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聲請再審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白話 第一道停止執行的閘門在檢察官手上,而且只到裁定之前。遞狀本身不會讓人走出監所。

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開始再審之裁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白話 第二道閘門在法院手上,發生在裁定開始再審之後。兩道閘門分屬不同人、不同時點,考題最愛把它們併成一句話騙人。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白話 整個考點就在解一個詞: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條文寫的是所指,不是起訴書所載—名字寫錯,指的人不變;指錯了人,名字寫對也沒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1 款(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白話 結尾那句「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立法者自己承認:姓名只是辨別被告的工具之一,不是被告本體。申論選邊時最好用的條文線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白話 法院認定被告是名義人、而他根本沒犯罪,出口就是這一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白話 不開庭是原則,但書留了一道門: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法官見不到人,正是冒名溜過去的縫。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 3 款(簡易的退場條款)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白話 應判無罪的案件,簡易程序裝不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白話 與前一條合讀就是一句話:應判無罪的案件不准走簡易,要改依通常程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簡易判決之上訴與準用)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白話 不服簡易判決是上訴到同一個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第二審撤銷自為判決)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白話 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之後自為判決;因為案件自始不該走簡易,這個自為判決補的是通常程序的第一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當事人之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白話 當事人的位子只有三張:檢察官、自訴人、被告。爭議都出在被告這一張。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不受理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白話 起訴這個動作本身有問題,法院不進實體,直接以判決把案件送出門。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不受理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白話 條文明寫「為被告之法人」,反面看得出法人不是絕對不能當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白話 三個關節:案件門檻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看法定刑,不是看宣告刑);偵查中與審判中都可以;但書讓法院或檢察官在認為必要時把本人叫回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與審判)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白話 第 1 項是原則,刑訴§36 就是它說的「特別規定」之一;第 2 項把接口打開: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到庭即可開庭。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白話 拿來跟刑訴§36 對照的那一條:自訴人是「應」委任、且應選任律師,不分案件輕重。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白話 第 1 項最重本刑是拘役,過得了刑訴§36 的門檻;第 2 項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過不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白話 第一項是入場券:誰能當、起訴後、書狀或審判期日言詞陳明。第二項是權限總開關加一句煞車。第三項是身心障礙者的強制陪同型,主體寫到「犯罪嫌疑人」,所以這一型延伸到偵查中。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白話 輔佐人在聲請調查證據的四人名單裡,而且調查證據時得「詢問」—是詢問,不是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4 項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白話 告訴人的路:經檢察官轉手,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白話 駁回聲請的主體是法院、形式是裁定,不是審判長一人的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第 2 項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白話 同一句話裡名單縮水:聲請傳喚寫四種人,到了直接詰問只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288-2 條

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白話 辯論證明力的名單有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白話 寫的是「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資格就能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白話 具保停押同樣用「得為其輔佐人之人」的寫法。

刑事訴訟法第 271-3 條第 1 項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於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

白話 被害人那側叫陪同人,能做的是陪同在場,沒有第 35 條第 2 項那把總鑰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