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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開庭前先驗的四個位子
哪個法院審、法官檢察官該不該退、被告席上的是不是本人
你剛走完證據那一大段(怎麼證明是他做的),也看過審判那一天從頭到尾怎麼跑。前面每一章都在講事情怎麼被查、被證、被審,但一直有一個前提沒說破:法庭裡那些人,本來就該在那裡。這一章把這個前提拆開來驗。位置選在這裡才有意義:如果一開書就講訴訟主體,你腦中沒有任何一場審判可以對照,那些身分只是名詞;現在你有一整天的程序當背景,每一個位子錯掉會弄壞什麼,你都看得見。往後看:下一章走進被告身邊唯一那位既不是自己人、也不替國家做事的專業者;再往後,法庭被拆掉開庭、拆掉調查,你會看見這一章點過的名怎麼一個一個失守;全書最後一格問「什麼時候才算真的結束」,而這一章問的是「開始的那一刻,誰有資格站在那裡」。
民國 106 年司法官考卷上的一段事實:甲住臺中,某天到臺北找乙,兩人吵起來,甲把乙殺了,隨即逃到高雄。警察在高雄把他逮到,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羈押獲准;起訴的那一天,他人還關在高雄看守所。
先別想罪名。想一個更笨的問題:這個案子,要在哪裡開庭?
多數人會直覺找出「那一個」正確答案,人死在臺北,當然臺北。官方答案是:臺北、臺中、高雄,三個法院都有權審。法律在這一題上不做單選。
換一張椅子再看一次。另一年的考卷上,一位公訴檢察官正在法庭上調查證據,低頭翻卷,翻到一半看見自己父親的名字,父親是這件案子裡沒被起訴的共犯。案子當天就要辯論終結,法官還沒發現。他現在該站起來說什麼?如果他什麼都不說,把這一庭好好辦完,算不算敬業?
再換一張椅子。被告席。有人拿別人的身分證去應訊,警察沒發現,檢察官也沒發現,卷上、起訴書上、判決書上,從頭到尾寫著另一個人的名字。判決寄出去了,收件人這輩子沒進過警局。
這一章不問誰有罪。它問的是開庭那一天,法庭裡的位子各自被誰坐著、憑什麼是他:案子該落到哪一間法庭、審判台上那個人跟這案子有沒有瓜葛、坐在對面的那位聽誰的指揮又不能少做哪些事、被告席上那個名字底下是不是那個人、旁邊還可以坐誰。
而賭注在於:這四個位子點錯了,代價完全不一樣。有的只是把案子送到對的地方、做過的事一件都不必重來;有的讓整份判決從根上不算數;有的把一筆前科寄給局外人。這一章給你的不是「訴訟主體有幾種」的清單,是點名的順序,還有點錯之後由誰付帳。
照這個順序讀
全章最厚的一節(選擇 15 題、申論 4 題),也是唯一一節在人還沒點名之前就要解決的事:連法庭都沒定下來,審判台上坐誰根本無從談起。它同時立好整章的賠償基準:出錯之後該發哪一張判決紙、確定了還救不救得回來,後面每一節談代價都拿它當對照。
選擇題考過 15 次、申論考過 4 次(民國 91–113 年間)
法庭定了,接著問審判台上那個人可不可以是他(選擇 12 題、申論 1 題,近五年年年有)。排第二不只因為考得多,而是它的雙軌問法(先看在不在清單上,不在清單才問偏不偏頗)是這一章最泛用的骨架,後面檢察官那一側整套照抄。
選擇題考過 12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100–113 年間)
只考過 2 題,卻放在這裡,因為它是全章投報率最高的十分鐘:事由跟上一節共用同一份清單,趁記憶還熱著讀,等於用一條差異換一整題。它也是換場的橋:把「檢察長」請進來,剛好推開檢察官這一側的門。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12 年間)
上一節出現的那位檢察長,權力到底有多大?這一節(選擇 7 題,近五年連三年出現)從「誰能命令誰」開始,是你第一次不看單一個位子、而看一整條指揮線。放在迴避之後,你已經知道這條線可以把人請下場,才會關心它還能不能改變一個人的判斷。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1 年間)
檢察官這一側的收束(選擇 7 題)。前兩節講他聽誰的、什麼時候該退場,這一節講就算沒有任何人下命令、他自己也不能少做的事。它同時是全章最反直覺的一節,讀完你才有辦法接受下一節那個結論,所以它必須排在跨進被告席之前。
選擇題考過 7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12 年間)
被告席的第一問,也是這一章最尖銳的一節(選擇 5 題、申論 1 題)。前面兩張椅子你都點完了,這張最容易被當成理所當然:起訴書上寫著名字,誰會懷疑那不是他。它擺在客觀性義務後面,是因為判準恰好落在檢察官有沒有真的見過人,上一節剛把這件事的份量鋪好。
選擇題考過 5 次、申論考過 1 次(民國 94–111 年間)
上一節問「名字底下是不是那個人」,這一節往前退一格問「這個人在法律上坐不坐得上被告席」(法人算不算數,只考過 1 題)。兩節是同一個問題的兩半,都在法庭門口就要解決;分量極輕,接在最耗腦的一節後面正好換氣。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關於被告本人的最後一問:他非得親自坐在那裡不可嗎(1 題)。門檻只有一句話,五分鐘收工。它真正的價值是把「原則上要本人到場」這個一路被默認的前提,明白說出來一次,你前面所有關於被告的判斷,都建在這個默認上。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5–105 年間)
收尾(選擇 3 題)。前八節你讀的全是要裁定、要核定、要書面、要條件的位子;這一節是全章唯一一個自己人開口說一聲就當上的身分,落差本身就是最好的複習。它同時把被告席周邊剩下的那把椅子補齊,被告身邊除了律師,還可以坐誰。
選擇題考過 3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4–111 年間)
回到那三個地名。臺北、臺中、高雄都有權審這件案子,撞在一起時看誰先受理;就算真的送錯了法院,已經做過的事不必作廢,法院只要把案子交到對的地方去。這是最輕的一種錯。
回到那位翻卷翻到父親名字的檢察官。他該做的既不是當庭把父親一起辦掉、再表演一場公正無私,也不是低頭裝作沒看見:先把即將收尾的程序停住,再走檢察官那條專屬的軌道退場。錯在這裡,代價就不只是換一張紙:坐在不該坐的位子上,辦得再敬業也是錯。
回到那張寄錯人的判決。重點從來不是誰報了假名,而是檢察官究竟親眼見過站在他面前的人,還是只看過卷上的一個名字。這是最重的一種錯:帳單直接寄給局外人。
你剛拿下的,是這本書裡最容易被跳過的一段:不是「怎麼判」,而是「憑什麼由他來判、由他來告、判在誰頭上」。接下來走進被告身邊唯一那位既不是自己人、也不替國家做事的專業者:你會發現,擋得住律師的人比你以為的少。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拿到一段事實,先問這件事該進哪一間法庭,並且答得出來「同時好幾個法院都有權」不是錯誤而是常態
- 分得清哪一種弄錯只要把案子送到對的地方、哪一種弄錯會讓整份判決從根上不算數
- 看到法官與案件之間的任何瓜葛,先分軌再問人:在清單上的自己走,不在清單上的另有一條路
- 同一份清單搬到檢察官身上時,知道事由不變、找誰處理要換
- 說得出檢察首長的指揮線可以走到哪裡、在哪裡必須停住,而不是把它想成無限上綱的服從
- 在四個聽起來都很正義的選項裡,認出那個「站在被告這邊」的作為才是履行職務
- 遇到冒名應訊,先問檢察官見過本人還是只看過卷,再決定要更正名字還是還一個人清白
- 碰到法人被起訴、被告不想到庭、被告家屬想進法庭幫忙,知道要查的是資格、門檻與方式,而不是急著談有沒有罪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刑事訴訟法第 4 條(事物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原則是地方法院第一審;只有內亂、外患、妨害國交這三種罪由高等法院當第一審。事物管轄以審理結果為斷—起訴外患罪、審完只剩普通罪,級別就變了。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土地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四個連結點(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是並列關係,所以好幾個法院同時有管轄權是常態,這叫管轄競合,不是錯誤。「所在地」實務上以起訴時被告所在為準,被羈押的看守所所在地也算。第 2 項的船艦條款單獨考過一整題。
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四款要能對號入座,申論要寫出是第幾款。這一條只負責定義「什麼叫牽連」,合併不合併看下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牽連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白話 全條都是「得」—相牽連案件合併是選項不是義務,分別起訴、分別審判也合法。把「得合併」寫成「應合併」是這個考點最常見的翻車。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管轄競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這條只管同一案件(同一被告加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了兩次)。一人犯數罪是相牽連案件,走刑訴§6,不走這條—這是本考點最兇的一條陷阱線。注意但書: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繫屬在後的法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9 條(指定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指定=本來定不出來誰管。實務認為當事人對指定管轄的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移轉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移轉=本來定得出來,但那個法院不能審或不宜審。跟指定的差別就在這一句,考題常拿兩者互換誘答。
刑事訴訟法第 12 條(無管轄權法院所為訴訟程序之效力)
白話 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做過的傳喚、羈押、證據調查不必重來。管轄瑕疵只逼出一張管轄錯誤判決,不會讓整個程序歸零。
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檢察官的合併偵查起訴)
白話 檢察官端的對應條文。申論寫合併時,法院端引刑訴§6、檢察官端引這一條,不要混用。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追加起訴)
白話 事後補掛的工具,限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但管轄的有無不能靠追加起訴洗白—第二審追加相牽連案件並不會補正第一審的管轄瑕疵。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起訴義務)
白話 檢察一體疊土地管轄的題目會用到:移轉偵查的是檢察官,起訴義務與法院管轄各走各的。
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管轄錯誤判決)
白話 公訴案件的標準動作:判管轄錯誤,同時把案子送去有管轄權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335 條(自訴之管轄錯誤)
白話 自訴案件的管轄錯誤不自動移送—自訴人自己挑錯法院,要移送得自己聲明。這一點被正面考過。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管轄這一站吃的是第 6 款(無審判權,不是管轄錯誤)與第 7 款(繫屬在後的法院不得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免訴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 1 款要前案已判決確定才用得上;第 4 款是釋字第 791 號那條線—通姦罪違憲失效,刑罰的法律基礎消滅,等同廢止。
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不經言詞辯論)
白話 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三張形式判決牌,都可以不開言詞辯論直接打。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繫屬在後的法院違反刑訴§8 硬是判了、還確定了,就靠這條撤銷改判不受理;有理由的處置在刑訴§447。確定前的救濟是普通上訴,而「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同時是刑訴§379 第 4 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不服裁定的通道則是刑訴§403 的抗告,但指定管轄的裁定實務認為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
白話 聲請迴避的資格名單就這三種;辯護人、告訴人不在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第 1 至 4 款是身分軸(被害人本人、親屬婚約、法定代理),第 5 至 8 款是職務軸(在本案扮演過別的角色)。一試的誘答幾乎都在職務軸打轉。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第 2 款是兜底條款,收清單裝不下的瓜葛;主詞是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兩軌的時間差:清單內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在聲明陳述後原則上失權,但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原則書狀並釋明,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可以口頭提。
刑事訴訟法第 21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裁定機關是順位,不是一步跳上級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 22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被聲請後案件原則上停下來,急速處分除外。
刑事訴訟法第 2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被駁回還有一次救濟。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依職權出手的射程寫得很窄:只限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偏頗之虞不在內。
刑事訴訟法第 25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書記官、通譯找院長,不走合議。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白話 準用範圍不含裁定機關那幾條,所以檢察官迴避改由所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白話 迴避制度的牙齒,也是第三審上訴的法定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白話 效力只在告訴乃論的圈內轉,非告訴乃論的部分不受影響。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
白話 親屬相盜的相對告訴乃論,決定了告訴不可分的適用圈。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白話 民刑兩訴同構:列舉+兜底、兜底有聲明陳述後失權。律師卷的民事調解題吃的就是這個同構。
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現行版,民國 101 年)
白話 倫理層的總則,混卷題最常拿來當判準。
法官倫理規範第 7 條
白話 關說禁止。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
白話 告知+陳報,兩件事缺一不可;但這不是迴避事由。
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白話 多人同學聚會不是個別應酬;席間刻意談及繫屬個案就該離席。
法官倫理規範第 26 條
白話 知悉同僚遭請託,動作是通知監督權人。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檢察官等之迴避)
白話 三塊讀:準用清單(刑訴§17 至§20 及§24)、但書(曾在下級檢察署辦過同一案不算迴避原因)、換軌後的程序(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核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自行迴避事由)
白話 經刑訴§26 準用後,把『法官』代換成『檢察官』讀:檢察官為被害人、現為被告的八親等內血親、曾為本案證人,都是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的絕對事由,不必等人聲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聲請迴避事由)
白話 第 2 款的兜底條款在檢察官身上特別重要:像民國 100 年那題的父親是未經起訴的共犯,還不是形式上的被告,嚴格說擠不進刑訴§17 第 2 款的文義,最後落在偏頗之虞這一格。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9 條(聲請時點限制)
白話 絕對事由隨時可聲請;偏頗之虞的則有時點限制,例外是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程式)
白話 『釋明』兩個字記牢—民國 100 年那題正解的第一個動作就是向法院釋明,用語直接來自這裡。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4 條(職權迴避)
白話 當事人不動,機關也可以自己動。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客觀性義務)
白話 檢察官迴避制度的理論地基:他不是為勝訴而存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公務員之告發義務)
白話 『基於親情不予告發』不是法律給的選項—告發是法定義務。真正的出路是把人從案件裡換掉。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拒絕證言權)
白話 主體錯位警報:這條是證人的權利,跟檢察官該不該告發、該不該迴避是兩回事。民國 100 年那題的 (C) 就是拿它來包裝『不予告發』,賭你只記得親屬加拒絕四個字、不記得主詞是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 款、第 2 款(當然違背法令)
白話 看清楚:第 2 款明文只寫『法官』。應迴避的法官參與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違背迴避而執行職務的訴訟法效果,法無明文。這是理解檢察官迴避為什麼走核定制、動得比法官快的背景。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法第 92 條(書面指揮制度;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第 1 項是服從義務的原則,而且原則本身就帶著一個除外:命令有違法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第 2 項把三種核心事項的命令綁上書面附理由,並給檢察官一條書面異議的路。
法官法第 93 條(職務承繼權與職務移轉權;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這條是心臟:四款發動事由、承繼與移轉兩把刀、命令要書面附理由、應服從但得以書面陳述不同意見。服從義務與異議權並存,考題專門考你記不記得另外半句。
法官法第 89 條第 5 項(法律見解豁免;本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白話 見解歧異可以用職務承繼或移轉處理,但不能把見解不同的檢察官送評鑑—組織上調度得動,人身上動不得。
法官法第 94 條第 2 項(部長的界線;本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檢察一體的頂點是檢察總長,不是部長。部長只有一般行政事務的監督權,個案指揮由但書明文擋掉。
法官法第 19 條第 1 項(法官的對照組;沿革查無逐條修正記錄)
白話 法官也受職務監督,但監督止步於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檢察官相反,辦案核心也能被指揮,只是要書面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土地管轄;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管轄綁在犯罪地與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不綁在哪個檢察署辦這件案子。
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起訴法定原則;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證據到了就得起訴,這個「應」字是民國 101 年那題 (B) 也給分的落點。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的客觀注意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只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官)都在內;考題多半拿檢察官當主角,因為追訴者要客觀,張力最大。第 2 項給被告一把鑰匙:得請求檢察官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例如調查不在場證明。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之定位)|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公益代表人」與「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這兩句,是判斷題正解的用語來源—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的正解就寫著「有違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之疏失」。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職權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2 項是主體錯置型誘答的解毒劑:法院職權調查原則上是「得」,只有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是「應」。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司法人員離職後執業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白話 俗稱旋轉門條款,在檢轉律的題目裡當配菜出現。記算式:離職日+3 年內,不回老東家執業。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時點門檻寫死在條文裡: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判決確定後才開始的再審,早就過了。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為被告利益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一句話寫死了方向感:站在被告那邊,是法律明文允許的職務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第 1 款把檢察官排在名單第一位—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本來就是他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聲請再審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第一道停止執行的閘門在檢察官手上,而且只到裁定之前。遞狀本身不會讓人走出監所。
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開始再審之裁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二道閘門在法院手上,發生在裁定開始再審之後。兩道閘門分屬不同人、不同時點,考題最愛把它們併成一句話騙人。
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起訴對人的效力)
白話 整個考點就在解一個詞: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條文寫的是所指,不是起訴書所載—名字寫錯,指的人不變;指錯了人,名字寫對也沒用。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1 款(起訴書應記載事項)
白話 結尾那句「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立法者自己承認:姓名只是辨別被告的工具之一,不是被告本體。申論選邊時最好用的條文線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無罪判決)
白話 法院認定被告是名義人、而他根本沒犯罪,出口就是這一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簡易判決之要件)
白話 不開庭是原則,但書留了一道門: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法官見不到人,正是冒名溜過去的縫。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 3 款(簡易的退場條款)
白話 應判無罪的案件,簡易程序裝不下。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改依通常程序)
白話 與前一條合讀就是一句話:應判無罪的案件不准走簡易,要改依通常程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簡易判決之上訴與準用)
白話 不服簡易判決是上訴到同一個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不是高等法院。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第二審撤銷自為判決)
白話 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之後自為判決;因為案件自始不該走簡易,這個自為判決補的是通常程序的第一審。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 條(當事人之定義)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白話 當事人的位子只有三張:檢察官、自訴人、被告。爭議都出在被告這一張。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不受理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起訴這個動作本身有問題,法院不進實體,直接以判決把案件送出門。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5 款(不受理判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條文明寫「為被告之法人」,反面看得出法人不是絕對不能當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
白話 三個關節:案件門檻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看法定刑,不是看宣告刑);偵查中與審判中都可以;但書讓法院或檢察官在認為必要時把本人叫回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被告到庭與審判)
白話 第 1 項是原則,刑訴§36 就是它說的「特別規定」之一;第 2 項把接口打開: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到庭即可開庭。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白話 拿來跟刑訴§36 對照的那一條:自訴人是「應」委任、且應選任律師,不分案件輕重。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2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
白話 第 1 項最重本刑是拘役,過得了刑訴§36 的門檻;第 2 項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過不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
白話 第一項是入場券:誰能當、起訴後、書狀或審判期日言詞陳明。第二項是權限總開關加一句煞車。第三項是身心障礙者的強制陪同型,主體寫到「犯罪嫌疑人」,所以這一型延伸到偵查中。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
白話 輔佐人在聲請調查證據的四人名單裡,而且調查證據時得「詢問」—是詢問,不是詰問。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4 項
白話 告訴人的路:經檢察官轉手,不能直接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163-2 條
白話 駁回聲請的主體是法院、形式是裁定,不是審判長一人的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第 1 項、第 2 項
白話 同一句話裡名單縮水:聲請傳喚寫四種人,到了直接詰問只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 288-2 條
白話 辯論證明力的名單有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 2 項
白話 寫的是「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有資格就能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
白話 具保停押同樣用「得為其輔佐人之人」的寫法。
刑事訴訟法第 271-3 條第 1 項
白話 被害人那側叫陪同人,能做的是陪同在場,沒有第 35 條第 2 項那把總鑰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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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不辦,那我自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