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1/5 站
核心 選擇題考過 28 次・申論考過 8 次

告訴乃論

沒有合法告訴,案件走不到有罪無罪,一張訴追條件流程圖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29 分鐘
快速跳轉
📌 分類閱讀: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往這張規則網走 傷害、過失傷害、毀損;「他是我兒子」「我小舅子」+偷、侵占、詐欺背信;和解了、原諒了、要撤回;出面的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他那天才知道是誰下的手」
這張網整片不適用 非親屬間的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過失致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被傷害;題目已經在問有沒有罪、證據能不能用

最會被漏的是中間那一格: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本身不是告訴乃論,只有發生在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以及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才須告訴乃論,而且這種案件的告訴還要指明犯人。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題幹寫的是兒子偷走父親要交付的花瓶,它考的不是竊盜怎麼成立,是這樁竊盜為什麼突然需要被害人開口。看到下面這些字,先分邊。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立法者因此把少數罪名的訴追鑰匙交回被害人手上:偵查照樣可以開始(告訴只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之一),但終點被鎖住,沒有合法告訴,案件就欠缺訴追條件,走不到有罪無罪那一步。所以它不是一個罪名,是一張「誰能告→怎麼告→多久內→能不能收回→收回之後還剩哪條路」的規則網。一試考你漏了哪一格,二試把它當成進主菜前的關卡。

絕大多數犯罪,檢察官知道了就得追;但傷害、毀損、家人之間偷東西這類主要傷到特定一個人的事,硬追下去往往是第二次傷害:鄰居和解完了檢察官還在起訴,父親原諒了兒子國家還在追。

五個問題,走完就有答案

這個罪,本身就需要告訴才追嗎?

分三格:絕對告訴乃論(傷害、過失傷害、毀損等,誰犯都要告訴)/相對告訴乃論(親屬間財產犯罪,因身分關係才變成告訴乃論,告訴須指明犯人)/非告訴乃論(整張網不適用,和解、撤回都擋不住追訴)。

告的人,有告訴權嗎?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指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但身分要在告訴時還存在;只有在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時,檢察官才指定代行告訴人。

告對地方、也講清楚要追訴了嗎?

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遞給法院不生效力。只是報案不等於告訴;附條件的告訴不生效力。

期間還在嗎?收回過嗎?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撤回限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結論該落在哪一站?

偵查中,告訴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不起訴;已起訴而未經告訴→不受理。但單一案件只有一部分沒告訴時,不是全案不受理:起訴效力不及該部分,法院不處理,也不算漏判。

罪 → 人 → 式 → 期 → 滅 → 站

看到「和解」「撤回」不要直接跳到效果,先退回第一格問罪性:這個罪真的告訴乃論嗎?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國家追訴的公益
犯罪成立就該被追訴,追不追不該看被害人的臉色;讓私人握著開關,等於把刑罰的發動權外包出去。
被害人的自主與安寧
家人之間、鄰里之間的衝突,硬追下去傷害更大;要不要把對方送進法院,本人比國家清楚。

立法者只在少數罪名把鑰匙交出去,代價是風險跟著移到被害人身上:期間從知悉犯人起算、撤回之後不得再行告訴,算錯一步、按錯一次,追訴的路就沒了。制度留的緩衝只有兩處:數個告訴權人的期間各自起算,一人遲誤不及於他人;撤回只封住撤回的那個人。

罪性判斷錯的人付兩次代價:當事人以為和解撤回就結束,非告訴乃論之罪照追;考生把「和解」當萬用解答,整題跟著翻。

先寫,再對答案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事實濃縮);甲駕車不慎撞倒乙所駕、後載丙的機車,乙受傷、丙當場死亡。乙沒有提出告訴,檢察官相驗後只起訴甲過失致死。;法院對「乙受傷」這一部分該怎麼辦?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C—法院僅就過失致死判決,對乙受傷部分不處理,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公訴(審判)不可分的擴張,以各部分都具備訴追條件為前提;過失傷害未經告訴,起訴效力自始不及該部分,法院不得審判,也就沒有漏判可言。想在法庭上向法官補提告訴同樣不行—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 我有先認出「一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是想像競合、屬於同一個案件,而不是兩件案子嗎?
  • 我有寫出過失傷害須告訴乃論、乙未告訴,所以起訴效力不及乙受傷的那一部分嗎?
  • 我的結論是「法院對該部分不處理、也不構成漏判」,而不是「全案不受理」或「法院仍得一併審判」嗎?

用三句話寫下來:第一句寫這是幾個案件,第二句寫訴追條件缺在哪,第三句寫法院怎麼處理。

3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現在有一張訴追條件流程圖:先問罪性,再查人、查式、查期、查有沒有收回,最後把結論落到偵查、審判或自訴哪一站。一試考你漏了哪一格,二試把它放在主菜前面當關卡,同一套走法。

接著讀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 把第二格與第四格拆細:誰能獨立告訴、身分何時要存在、期間怎麼各自起算、告訴不可分 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打到誰、前提是什麼、撤回告訴 單行道的方向:撤回之後還剩哪條路、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 第五格「單一案件一部未告訴」的上游

罪性三分,決定後面每一格

罪性要告訴才能追嗎告訴要指明犯人嗎和解後撤回有用嗎對共犯的效力
絕對告訴乃論(傷害、過失傷害、毀損等)原則上毋庸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即可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有效;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相對告訴乃論(親屬間財產犯罪)因身分關係才要要指明犯人:不指明就無從判斷訴追條件在誰身上同左,但只在有身分關係的那一塊生效沒有身分關係的共犯本來就不必經告訴即可追訴:對無身分者的告訴不擴及有身分者,撤回對有身分者的告訴,也不影響起訴無身分者
非告訴乃論(非親屬間竊盜、詐欺、過失致死等)不要不生指明問題撤回不生撤回的效力,檢察官照樣起訴、法院繼續審理無適用

只比一件事:這個告訴合不合法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合法

不合法或不生效力

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

具狀向法院提出(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的勝負手)

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的意思

只是報案、沒表示要追訴;或附條件的告訴(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提出

因契約無法履行而受損的債權人提出,那是間接的損失(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選項 C)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告訴,且身分在告訴時仍存在

離婚之後才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公布答案反推)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數個告訴權人各自起算,一人遲誤不及於他人

自己這一份已逾六個月,卻主張別人的期間也一起用完

相對告訴乃論案件中,告訴時指明犯人

相對告訴乃論案件中只申告事實、不指明犯人

還有獨立告訴權人存在時,由該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提出

還有獨立告訴權人且非不能行使告訴權(行動不便可用書狀、可委任代理),卻指定代行告訴人:合法性有疑義

同一人第一次提出的告訴

撤回過的人再行告訴

四型誘答

罪性偷換

把非告訴乃論之罪包進告訴乃論的規則裡,誘你答「和解撤回之後就追不了」。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自訴詐欺後具狀撤回)

解毒劑 第一步先驗罪性: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生撤回的效力,視為未撤回,法院繼續審理。

效力範圍誘答

在共犯之間、事實之間的邊界設陷,誘你把效力放得太寬或太窄。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撤回對兒子的告訴後,誘答共犯鄰居也免追)

解毒劑 對共犯的擴張,以各部分都是告訴乃論為前提;相對告訴乃論裡沒有身分關係的共犯自成一區。

程式與階段錯置

從告訴的對象、性質、時點下手:向誰提、報案算不算、沒告訴能不能偵查。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3、54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解毒劑 告訴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報案是發動偵查、不是告訴;訴追的意思要確定;偵查不以告訴為前提: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就考過,未經告訴不影響現行犯逮捕,但預防性羈押因訴追條件未備而不得為之(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公布答案反推)。

告訴與自訴交錯

用自訴的幾道限制排列組合設誘:撤回之後能不能改走另一條、偵查開始後還能不能自訴。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第 46 題

解毒劑 先畫身分與時點:告訴乃論之罪,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受「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的限制;而撤回是單行道。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乙與丙訂定買賣古董花瓶契約,並約定翌日將花瓶交付給丙,當乙回家時,發現該花瓶已被其子甲竊取變賣,致無法交付於丙,令丙無法將花瓶價賣他人而受有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A) 乙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其告訴即屬合法
✓ (B) 乙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外,且須指明犯人為甲,其告訴始為合法
(C) 丙亦為本案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得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D) 甲所犯之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乙僅須向偵查機關報案即可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破題鍵:甲是乙之子,屬直系血親—親屬間的財產犯罪,使本案竊盜變成相對告訴乃論。
  • (A) 錯:一般的告訴乃論確實原則上只須申告事實加上訴追意思;但相對告訴乃論是因為「這個人」的身分才告訴乃論,不指明犯人就無從判斷訴追條件。
  • (B) 對:申告事實、表示訴追意思,再加上指明犯人,三件齊備才合法。
  • (C) 錯:丙只是買受人,損失來自契約無法履行,不是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
  • (D) 錯:漏看身分關係;而且報案本來就不等於告訴。
  • 這一題常被拿來連結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的方向(告訴原則上毋庸指明犯人,相對告訴乃論則須指明)—本書未能核實該字號原文,引用前請自行查證,詳 b27。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甲遭鄰居乙毆打成傷,甲氣憤難平,在臉書貼出驗傷單揚言要告乙傷害罪,並發問請教臉友究竟應該用自訴或是告訴比較好。下列那一位臉友的建議最為正確?

(A)「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只能提出告訴,自訴會被駁回!」
(B)「先去提自訴吧!反正之後如果等不及,你可以撤回自訴,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就可以。」
✓ (C)「建議提起告訴,讓檢察官幫你處理比較經濟。但要注意,如果撤回告訴,就不能再提自訴了喔!」
(D)「如果證據齊全,就去提自訴,反正自訴如果判無罪,告訴期間也還沒過的話,就可以再提告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告訴乃論不等於只能走告訴—甲是直接被害人,本得提起自訴。
  • (B) 錯: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撤回自訴是全封鎖。
  • (C) 對: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兩條單行道接起來就是答案。
  • (D) 錯:自訴經實體判決後,同一案件受既判力遮斷,不是回頭再提告訴的問題。

秒殺法

題幹寫出親屬關係+財產犯罪=在考相對告訴乃論,先去找有「指明犯人」的選項。;單一案件而有一部分未告訴=效力不及、不處理、不漏判:不要選全案不受理,也不要選法院仍可一併審判。;撤回體系三句話:撤回告訴,封住告訴,也封住自訴;撤回自訴,連告訴、請求一起封;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生撤回的效力。

一試怎麼練,二試怎麼站

    一試的題目集中在要件辨識與程序合法性,很少考深奧學說,所以練辨識表、練 b9 的合法/不合法對照,比背學說划算。看到「和解」「撤回」「原諒」先回罪性那一格。

    申論裡它從來不是整題的主角,而是流程審查的入口關卡,最常跟案件單一性、自訴的限制合體。站隊方式是快速過站,不是展開論文。

    設問對應紀律:問「檢察官應如何偵結」,就寫處分種類加條款(起訴/不起訴);問「法院應如何處理」,就寫判決種類(不受理/繼續審理/實體判決)。答非所設,前面查得再細也拿不到分。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A 型|告訴合法性審查
    1. 罪性定性:本罪是否告訴乃論?絕對或相對(相對者先攤開身分關係,並寫出告訴須指明犯人)
    2. 查人:誰告的?直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告訴(身分在告訴時還在嗎)/代行告訴(前提是真的無人能告或不能行使,有獨立告訴權人存在就有疑義)
    3. 查式與查期: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數個告訴權人各自起算
    4. 查滅:撤回過嗎?撤回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但不拘束其他獨立告訴權人
    5. 結論對站:偵查中→續行偵查或不起訴;已起訴→就該部分不受理

    「檢察官應如何偵結」「該告訴是否合法」

    B 型|告訴與自訴交錯
    1. 定性案件個數:數個罪名是否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2. 公訴優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書逐要件檢查: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偵查終結前
    3. 自訴自身的門:一部自訴而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全部不得自訴/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原則不得自訴/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4. 撤回的單行道:撤回自訴限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生效力、法院繼續審理;合法撤回自訴者,自訴、告訴、請求全封

    「乙之自訴是否合法」「法院應如何處理」

    歷屆申論裡,它坐在二十五分到三十五分的子題內,從來不是整題的主角,而是藏在兩種設問底下的關卡。

    落筆時要出現的七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罪性先定性:絕對/相對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相對者寫出告訴須指明犯人
    2. 告訴權人適格逐一檢查:直接被害人、獨立告訴的身分時點、代行告訴的前提
    3. 程式與對象: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向法院告訴不生效力
    4. 期間: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數個告訴權人各自獨立起算
    5. 消滅鏈條寫全: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不得再行自訴;撤回自訴則全封鎖
    6. 效力範圍:對共犯擴張的前提,以及單一案件一部未告訴=效力不及、不處理
    7. 結論對站:不起訴/不受理/繼續審理,站別與條款都要正確

    以下是本書重建的採分點,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給它多少篇幅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劑量
    三百到四百五十字、八到十五分鐘。

    它幾乎永遠是子題或前置關卡,先過站,再進該題真正的主考點(證據能力、變更起訴法條、對質詰問)。把過站寫成論文,主菜就沒時間了,這是這類題最常見的自殺法。

    以下劑量為本書重建的教學估計,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罪性一到兩句;查人、查式、查期、查滅各一到兩句;結論對站一到兩句。

    三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沒查代行告訴的前提:獨立告訴權人還在,指定代行本身就有合法性疑義;期間的起算點也沒論。 只喊結論不查前提 「丁告訴逾期了,因為超過六個月」
    告訴只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這一格空掉,整個小題翻車。 告訴對象不設防 「丙向法院告訴合法」
    先要分共犯之間與事實之間兩種不可分,更要先問各部分是否都是告訴乃論。 撤回效力一把抓 「丁男的部分也不能告了,因為告訴不可分」
    高分卷長這樣 四查逐格走完,每一查都抓住本案事實;相對告訴乃論多寫指明犯人與身分存否;結論明講站別與條款。

    低分句取自本書重建的模擬答卷,高低分判斷為本書推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三條軸,換皮不換骨

    告訴權軸(誰能告)

      直接被害人 →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告訴(身分以告訴時為準)→ 代行告訴(前提是無人能告或不能行使)→ 期間: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數人各自起算

      效力軸(告訴打多寬)

        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前提是各部分皆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裡無身分的共犯自成一區)→ 單一案件一部未告訴,起訴效力不及、法院不處理不漏判 → 接想像競合、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

        消滅軸(單行道群)

          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 → 已不得為告訴→不得再行自訴 → 撤回自訴→自訴、告訴、請求全封。對照組:非告訴乃論之罪整條軸不適用,和解、撤回都是無效的動作。

          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疊加,不是新考點,曾經一個子題把告訴、自訴與案件單一性三層疊在一起。看到合體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句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罪性 → 四查 → 對站

          車禍皮

          甲一個過失行為致乙受傷、丙死亡;乙未告訴。

          過失傷害須告訴乃論、過失致死非告訴乃論;檢察官僅起訴過失致死,法院對乙受傷部分不處理且無漏判;偵查中乙仍得補提告訴。

          家庭竊盜皮

          兒子偷父親財物,鄰居是共犯。

          對兒子屬相對告訴乃論,告訴須指明犯人;父親撤回對兒子的告訴,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沒有身分關係的鄰居。

          傷害和解皮

          鄰居互毆後和解,撤回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也已不得再行自訴。反轉版:若當初涉的是詐欺這種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從頭到尾不生效力,法院繼續審理。

          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罪名被代換。是,代表這個考點是你的;否,回 b3 重走五個問題。

          反模板警告

          過站不是流程圖默寫比賽。

          規範段(誰能告、幾個月、撤回封住什麼)可以複用;但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丙雖中風,仍可具狀或委任代理,並非不能行使告訴權」「告訴狀遞給法院而非檢察官」「甲是乙之子,竊盜因而變成告訴乃論」,這些抓地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查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出 b3 的五個問題與「罪→人→式→期→滅→站」

            默寫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第 238 條、第 239 條全文,並口頭造一個相對告訴乃論的例子

            b16 的採分點,闔書後能複述到只剩一兩項想不起來

            b20 三件事實皮中挑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出三百字以內的擬答,再用 b16 逐點自查

            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與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罪性判斷錯 → 回 b1、b8

            四查缺漏 → 回 b3、b9、b23

            對站錯 → 回 b6、b24

            告訴與自訴接不起來 → 回 b12、b24

            撤回方向寫反 → 回 b13、b19

            修法警示:通姦除罪化之後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修正時刪除舊第 2 項(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的特別規定),呼應釋字第 791 號之後的除罪化;刑法通姦罪現行版已刪除,舊刑法第 245 條第 2 項關於縱容、宥恕不得告訴的規定也一併走入歷史。

            影響:民國 108 年以前有一批告訴乃論考題,穿的是通姦、相姦的事實外衣(例如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罪名已死,規則還活著:這些題今天要把事實換成傷害、毀損等現行的告訴乃論之罪重新讀一遍,只保留「共犯間效力擴張到哪裡」的骨架,別把已刪除的特別規定背進去。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被害人指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因為契約拿不到貨的債權人只是間接受損,沒有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獨立」=不受被害人意思拘束、期間各自起算,但身分要在告訴時存在。被害人已死亡時的親屬告訴,還要受第 2 項但書封鎖。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代行告訴人) 只要還有一個獨立告訴權人存在、而且不是不能行使(行動不便不等於不能,告訴可以用書狀、可以委任代理),指定代行告訴人就有合法性疑義。

            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 向法院提出告訴不生效力。偵查機關發現案件是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時,應訊問被害人是否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犯罪發生時;數個告訴權人的期間各自獨立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撤回有時間界線,而且封住的是撤回的那個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 擴張到其他共犯的前提,是各共犯的部分都是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中沒有身分關係的共犯不在這個範圍內。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 偵查中撤回或逾期,走這一款不起訴。至於自始未經告訴,實務上另依第 255 條第 1 項以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 已起訴才發現沒有合法告訴,判決不受理。但單一案件只有一部分未經告訴時,不是全案不受理—起訴效力不及該部分,法院不處理,也不是漏判。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之限制) 撤回告訴或期間已過的人,也走不了自訴這條路。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公訴優先) 公訴優先,但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在此限—實務上以偵查終結前為界。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第 4 項(撤回自訴) 撤回自訴只在告訴乃論之罪才生效;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合法,視為未撤回,法院繼續審理。合法撤回的人,三條路一起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第 321 條 告訴與自訴合體題的兩個備用零件:一部自訴而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全部不得自訴;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自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傷害罪章) 普通傷害與過失傷害是絕對告訴乃論的代表;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被普通傷害,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相對告訴乃論的原型:竊盜本身不是告訴乃論,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身分關係才變成告訴乃論—所以告訴必須指明犯人。侵占、詐欺背信兩章有同款的準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7 條(毀棄損壞罪章) 毀損是一試最常拿來當事實外衣的告訴乃論之罪之一。

            歷屆出現過的題目與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42、46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8、46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54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54 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59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34、70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32、68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43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54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50 題

            申論題: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條文來源: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均取現行版逐字引用。

            見解註記:

            釋字第 582 號:字號已核實。掛在民國 10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的脈絡,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屬憲法層次保障,未到庭自訴人的書狀與代理陳述能否採為裁判基礎,要過傳聞與詰問權雙重檢驗;這層適用關係屬本書的整理。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本書未能核實這則字號的原文,要旨是依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的公布答案反推而來,寫進答案卷之前請自行查證原文,不要當成已核實的引用。

            評分相關說明:b16、b17、b18 三塊涉及「值幾分、怎麼寫才高分」的判斷,都是本書重建的教學估計,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第一站把流程圖攤開了,第二站是流程圖的第一格,也是最多人在第一格就摔的地方。原因是這樣的:上一站告訴你鑰匙交到了「被害人」手上,可是現實裡圍在一件事旁邊的人從來不只一個,本人、配偶、父母、案發時人在醫院的那個、離婚離了一半的那個。誰手上真的有鑰匙,是一道獨立的判斷;鑰匙有沒有過期,又是另一道。上一站考的是這件事的性質,這一站考的是這個人的資格與這個日期的算法,兩種判斷不會互相救援:罪性答對、身分答錯,整題照樣是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