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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
沒有合法告訴,案件走不到有罪無罪,一張訴追條件流程圖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最會被漏的是中間那一格: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本身不是告訴乃論,只有發生在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以及其他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間,才須告訴乃論,而且這種案件的告訴還要指明犯人。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題幹寫的是兒子偷走父親要交付的花瓶,它考的不是竊盜怎麼成立,是這樁竊盜為什麼突然需要被害人開口。看到下面這些字,先分邊。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立法者因此把少數罪名的訴追鑰匙交回被害人手上:偵查照樣可以開始(告訴只是發動偵查的原因之一),但終點被鎖住,沒有合法告訴,案件就欠缺訴追條件,走不到有罪無罪那一步。所以它不是一個罪名,是一張「誰能告→怎麼告→多久內→能不能收回→收回之後還剩哪條路」的規則網。一試考你漏了哪一格,二試把它當成進主菜前的關卡。
絕大多數犯罪,檢察官知道了就得追;但傷害、毀損、家人之間偷東西這類主要傷到特定一個人的事,硬追下去往往是第二次傷害:鄰居和解完了檢察官還在起訴,父親原諒了兒子國家還在追。
五個問題,走完就有答案
這個罪,本身就需要告訴才追嗎?
告的人,有告訴權嗎?
告對地方、也講清楚要追訴了嗎?
期間還在嗎?收回過嗎?
結論該落在哪一站?
罪 → 人 → 式 → 期 → 滅 → 站
看到「和解」「撤回」不要直接跳到效果,先退回第一格問罪性:這個罪真的告訴乃論嗎?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立法者只在少數罪名把鑰匙交出去,代價是風險跟著移到被害人身上:期間從知悉犯人起算、撤回之後不得再行告訴,算錯一步、按錯一次,追訴的路就沒了。制度留的緩衝只有兩處:數個告訴權人的期間各自起算,一人遲誤不及於他人;撤回只封住撤回的那個人。
罪性判斷錯的人付兩次代價:當事人以為和解撤回就結束,非告訴乃論之罪照追;考生把「和解」當萬用解答,整題跟著翻。
先寫,再對答案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2 題(事實濃縮);甲駕車不慎撞倒乙所駕、後載丙的機車,乙受傷、丙當場死亡。乙沒有提出告訴,檢察官相驗後只起訴甲過失致死。;法院對「乙受傷」這一部分該怎麼辦?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C—法院僅就過失致死判決,對乙受傷部分不處理,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的違法。;公訴(審判)不可分的擴張,以各部分都具備訴追條件為前提;過失傷害未經告訴,起訴效力自始不及該部分,法院不得審判,也就沒有漏判可言。想在法庭上向法官補提告訴同樣不行—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 我有先認出「一個過失行為造成一死一傷」是想像競合、屬於同一個案件,而不是兩件案子嗎?
- 我有寫出過失傷害須告訴乃論、乙未告訴,所以起訴效力不及乙受傷的那一部分嗎?
- 我的結論是「法院對該部分不處理、也不構成漏判」,而不是「全案不受理」或「法院仍得一併審判」嗎?
用三句話寫下來:第一句寫這是幾個案件,第二句寫訴追條件缺在哪,第三句寫法院怎麼處理。
3
你剛拿下什麼 你手上現在有一張訴追條件流程圖:先問罪性,再查人、查式、查期、查有沒有收回,最後把結論落到偵查、審判或自訴哪一站。一試考你漏了哪一格,二試把它放在主菜前面當關卡,同一套走法。
接著讀 →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 把第二格與第四格拆細:誰能獨立告訴、身分何時要存在、期間怎麼各自起算、告訴不可分 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打到誰、前提是什麼、撤回告訴 單行道的方向:撤回之後還剩哪條路、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 第五格「單一案件一部未告訴」的上游
罪性三分,決定後面每一格
| 罪性 | 要告訴才能追嗎 | 告訴要指明犯人嗎 | 和解後撤回有用嗎 | 對共犯的效力 |
|---|---|---|---|---|
| 絕對告訴乃論(傷害、過失傷害、毀損等) | 要 | 原則上毋庸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即可 |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有效;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 相對告訴乃論(親屬間財產犯罪) | 因身分關係才要 | 要指明犯人:不指明就無從判斷訴追條件在誰身上 | 同左,但只在有身分關係的那一塊生效 | 沒有身分關係的共犯本來就不必經告訴即可追訴:對無身分者的告訴不擴及有身分者,撤回對有身分者的告訴,也不影響起訴無身分者 |
| 非告訴乃論(非親屬間竊盜、詐欺、過失致死等) | 不要 | 不生指明問題 | 撤回不生撤回的效力,檢察官照樣起訴、法院繼續審理 | 無適用 |
只比一件事:這個告訴合不合法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合法
不合法或不生效力
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
具狀向法院提出(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的勝負手)
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的意思
只是報案、沒表示要追訴;或附條件的告訴(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提出
因契約無法履行而受損的債權人提出,那是間接的損失(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選項 C)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告訴,且身分在告訴時仍存在
離婚之後才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 題公布答案反推)
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數個告訴權人各自起算,一人遲誤不及於他人
自己這一份已逾六個月,卻主張別人的期間也一起用完
相對告訴乃論案件中,告訴時指明犯人
相對告訴乃論案件中只申告事實、不指明犯人
還有獨立告訴權人存在時,由該人或其告訴代理人提出
還有獨立告訴權人且非不能行使告訴權(行動不便可用書狀、可委任代理),卻指定代行告訴人:合法性有疑義
同一人第一次提出的告訴
撤回過的人再行告訴
四型誘答
罪性偷換
把非告訴乃論之罪包進告訴乃論的規則裡,誘你答「和解撤回之後就追不了」。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0 題(自訴詐欺後具狀撤回)
解毒劑 第一步先驗罪性: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生撤回的效力,視為未撤回,法院繼續審理。
效力範圍誘答
在共犯之間、事實之間的邊界設陷,誘你把效力放得太寬或太窄。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撤回對兒子的告訴後,誘答共犯鄰居也免追)
解毒劑 對共犯的擴張,以各部分都是告訴乃論為前提;相對告訴乃論裡沒有身分關係的共犯自成一區。
程式與階段錯置
從告訴的對象、性質、時點下手:向誰提、報案算不算、沒告訴能不能偵查。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53、54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解毒劑 告訴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報案是發動偵查、不是告訴;訴追的意思要確定;偵查不以告訴為前提: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 題就考過,未經告訴不影響現行犯逮捕,但預防性羈押因訴追條件未備而不得為之(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 題公布答案反推)。
告訴與自訴交錯
用自訴的幾道限制排列組合設誘:撤回之後能不能改走另一條、偵查開始後還能不能自訴。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8 題、第 46 題
解毒劑 先畫身分與時點:告訴乃論之罪,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受「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的限制;而撤回是單行道。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乙與丙訂定買賣古董花瓶契約,並約定翌日將花瓶交付給丙,當乙回家時,發現該花瓶已被其子甲竊取變賣,致無法交付於丙,令丙無法將花瓶價賣他人而受有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破題鍵:甲是乙之子,屬直系血親—親屬間的財產犯罪,使本案竊盜變成相對告訴乃論。
- (A) 錯:一般的告訴乃論確實原則上只須申告事實加上訴追意思;但相對告訴乃論是因為「這個人」的身分才告訴乃論,不指明犯人就無從判斷訴追條件。
- (B) 對:申告事實、表示訴追意思,再加上指明犯人,三件齊備才合法。
- (C) 錯:丙只是買受人,損失來自契約無法履行,不是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
- (D) 錯:漏看身分關係;而且報案本來就不等於告訴。
- 這一題常被拿來連結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的方向(告訴原則上毋庸指明犯人,相對告訴乃論則須指明)—本書未能核實該字號原文,引用前請自行查證,詳 b27。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甲遭鄰居乙毆打成傷,甲氣憤難平,在臉書貼出驗傷單揚言要告乙傷害罪,並發問請教臉友究竟應該用自訴或是告訴比較好。下列那一位臉友的建議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 錯:告訴乃論不等於只能走告訴—甲是直接被害人,本得提起自訴。
- (B) 錯: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撤回自訴是全封鎖。
- (C) 對: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兩條單行道接起來就是答案。
- (D) 錯:自訴經實體判決後,同一案件受既判力遮斷,不是回頭再提告訴的問題。
秒殺法
題幹寫出親屬關係+財產犯罪=在考相對告訴乃論,先去找有「指明犯人」的選項。;單一案件而有一部分未告訴=效力不及、不處理、不漏判:不要選全案不受理,也不要選法院仍可一併審判。;撤回體系三句話:撤回告訴,封住告訴,也封住自訴;撤回自訴,連告訴、請求一起封;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生撤回的效力。
一試怎麼練,二試怎麼站
一試的題目集中在要件辨識與程序合法性,很少考深奧學說,所以練辨識表、練 b9 的合法/不合法對照,比背學說划算。看到「和解」「撤回」「原諒」先回罪性那一格。
申論裡它從來不是整題的主角,而是流程審查的入口關卡,最常跟案件單一性、自訴的限制合體。站隊方式是快速過站,不是展開論文。
設問對應紀律:問「檢察官應如何偵結」,就寫處分種類加條款(起訴/不起訴);問「法院應如何處理」,就寫判決種類(不受理/繼續審理/實體判決)。答非所設,前面查得再細也拿不到分。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 罪性定性:本罪是否告訴乃論?絕對或相對(相對者先攤開身分關係,並寫出告訴須指明犯人)
- 查人:誰告的?直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告訴(身分在告訴時還在嗎)/代行告訴(前提是真的無人能告或不能行使,有獨立告訴權人存在就有疑義)
- 查式與查期: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內?數個告訴權人各自起算
- 查滅:撤回過嗎?撤回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但不拘束其他獨立告訴權人
- 結論對站:偵查中→續行偵查或不起訴;已起訴→就該部分不受理
「檢察官應如何偵結」「該告訴是否合法」
- 定性案件個數:數個罪名是否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 公訴優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書逐要件檢查: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偵查終結前
- 自訴自身的門:一部自訴而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全部不得自訴/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原則不得自訴/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 撤回的單行道:撤回自訴限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生效力、法院繼續審理;合法撤回自訴者,自訴、告訴、請求全封
「乙之自訴是否合法」「法院應如何處理」
歷屆申論裡,它坐在二十五分到三十五分的子題內,從來不是整題的主角,而是藏在兩種設問底下的關卡。
落筆時要出現的七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罪性先定性:絕對/相對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相對者寫出告訴須指明犯人
- 告訴權人適格逐一檢查:直接被害人、獨立告訴的身分時點、代行告訴的前提
- 程式與對象: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向法院告訴不生效力
- 期間: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數個告訴權人各自獨立起算
- 消滅鏈條寫全: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不得再行自訴;撤回自訴則全封鎖
- 效力範圍:對共犯擴張的前提,以及單一案件一部未告訴=效力不及、不處理
- 結論對站:不起訴/不受理/繼續審理,站別與條款都要正確
以下是本書重建的採分點,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給它多少篇幅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幾乎永遠是子題或前置關卡,先過站,再進該題真正的主考點(證據能力、變更起訴法條、對質詰問)。把過站寫成論文,主菜就沒時間了,這是這類題最常見的自殺法。
以下劑量為本書重建的教學估計,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罪性一到兩句;查人、查式、查期、查滅各一到兩句;結論對站一到兩句。
三種低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低分句取自本書重建的模擬答卷,高低分判斷為本書推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三條軸,換皮不換骨
告訴權軸(誰能告)
直接被害人 →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告訴(身分以告訴時為準)→ 代行告訴(前提是無人能告或不能行使)→ 期間:自知悉犯人起六個月、數人各自起算
效力軸(告訴打多寬)
對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前提是各部分皆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裡無身分的共犯自成一區)→ 單一案件一部未告訴,起訴效力不及、法院不處理不漏判 → 接想像競合、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公訴不可分與起訴效力範圍
消滅軸(單行道群)
撤回告訴→不得再行告訴 → 已不得為告訴→不得再行自訴 → 撤回自訴→自訴、告訴、請求全封。對照組:非告訴乃論之罪整條軸不適用,和解、撤回都是無效的動作。
命題創新幾乎都是軸的疊加,不是新考點,曾經一個子題把告訴、自訴與案件單一性三層疊在一起。看到合體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練過的。
同一句骨架,三件外衣
骨架 罪性 → 四查 → 對站
車禍皮
甲一個過失行為致乙受傷、丙死亡;乙未告訴。
過失傷害須告訴乃論、過失致死非告訴乃論;檢察官僅起訴過失致死,法院對乙受傷部分不處理且無漏判;偵查中乙仍得補提告訴。
家庭竊盜皮
兒子偷父親財物,鄰居是共犯。
對兒子屬相對告訴乃論,告訴須指明犯人;父親撤回對兒子的告訴,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沒有身分關係的鄰居。
傷害和解皮
鄰居互毆後和解,撤回告訴。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也已不得再行自訴。反轉版:若當初涉的是詐欺這種非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從頭到尾不生效力,法院繼續審理。
三件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罪名被代換。是,代表這個考點是你的;否,回 b3 重走五個問題。
反模板警告
過站不是流程圖默寫比賽。
規範段(誰能告、幾個月、撤回封住什麼)可以複用;但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丙雖中風,仍可具狀或委任代理,並非不能行使告訴權」「告訴狀遞給法院而非檢察官」「甲是乙之子,竊盜因而變成告訴乃論」,這些抓地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每一查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話。
離開這一站的條件
這道閘門目前是純自評。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站,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出 b3 的五個問題與「罪→人→式→期→滅→站」
默寫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第 238 條、第 239 條全文,並口頭造一個相對告訴乃論的例子
b16 的採分點,闔書後能複述到只剩一兩項想不起來
b20 三件事實皮中挑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內寫出三百字以內的擬答,再用 b16 逐點自查
b10 的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與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罪性判斷錯 → 回 b1、b8
四查缺漏 → 回 b3、b9、b23
對站錯 → 回 b6、b24
告訴與自訴接不起來 → 回 b12、b24
撤回方向寫反 → 回 b13、b19
修法警示:通姦除罪化之後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修正時刪除舊第 2 項(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的特別規定),呼應釋字第 791 號之後的除罪化;刑法通姦罪現行版已刪除,舊刑法第 245 條第 2 項關於縱容、宥恕不得告訴的規定也一併走入歷史。
影響:民國 108 年以前有一批告訴乃論考題,穿的是通姦、相姦的事實外衣(例如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6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罪名已死,規則還活著:這些題今天要把事實換成傷害、毀損等現行的告訴乃論之罪重新讀一遍,只保留「共犯間效力擴張到哪裡」的骨架,別把已刪除的特別規定背進去。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被害人指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因為契約拿不到貨的債權人只是間接受損,沒有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獨立」=不受被害人意思拘束、期間各自起算,但身分要在告訴時存在。被害人已死亡時的親屬告訴,還要受第 2 項但書封鎖。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代行告訴人) 只要還有一個獨立告訴權人存在、而且不是不能行使(行動不便不等於不能,告訴可以用書狀、可以委任代理),指定代行告訴人就有合法性疑義。
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 向法院提出告訴不生效力。偵查機關發現案件是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時,應訊問被害人是否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犯罪發生時;數個告訴權人的期間各自獨立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撤回有時間界線,而且封住的是撤回的那個人。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 擴張到其他共犯的前提,是各共犯的部分都是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中沒有身分關係的共犯不在這個範圍內。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 偵查中撤回或逾期,走這一款不起訴。至於自始未經告訴,實務上另依第 255 條第 1 項以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 已起訴才發現沒有合法告訴,判決不受理。但單一案件只有一部分未經告訴時,不是全案不受理—起訴效力不及該部分,法院不處理,也不是漏判。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之限制) 撤回告訴或期間已過的人,也走不了自訴這條路。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公訴優先) 公訴優先,但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在此限—實務上以偵查終結前為界。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第 4 項(撤回自訴) 撤回自訴只在告訴乃論之罪才生效;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合法,視為未撤回,法院繼續審理。合法撤回的人,三條路一起關上。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第 321 條 告訴與自訴合體題的兩個備用零件:一部自訴而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全部不得自訴;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自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傷害罪章) 普通傷害與過失傷害是絕對告訴乃論的代表;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被普通傷害,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相對告訴乃論的原型:竊盜本身不是告訴乃論,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身分關係才變成告訴乃論—所以告訴必須指明犯人。侵占、詐欺背信兩章有同款的準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7 條(毀棄損壞罪章) 毀損是一試最常拿來當事實外衣的告訴乃論之罪之一。
歷屆出現過的題目與來源
選擇題: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36、42、46 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38、46 題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22、54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44、54 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59 題;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27、34、70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33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32、68 題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43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38、54 題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40、50 題
申論題:
民國 97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99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
民國 101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
民國 103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5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4 題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條文來源:刑事訴訟法、中華民國刑法均取現行版逐字引用。
見解註記:
釋字第 582 號:字號已核實。掛在民國 109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 題的脈絡,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屬憲法層次保障,未到庭自訴人的書狀與代理陳述能否採為裁判基礎,要過傳聞與詰問權雙重檢驗;這層適用關係屬本書的整理。
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本書未能核實這則字號的原文,要旨是依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的公布答案反推而來,寫進答案卷之前請自行查證原文,不要當成已核實的引用。
評分相關說明:b16、b17、b18 三塊涉及「值幾分、怎麼寫才高分」的判斷,都是本書重建的教學估計,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上一個考點
任意到場(約談)與解送之界限下一個考點
告訴權人與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被害人之告訴權)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被害人指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因為契約拿不到貨的債權人只是間接受損,沒有告訴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獨立」=不受被害人意思拘束、期間各自起算,但身分要在告訴時存在。被害人已死亡時的親屬告訴,還要受第 2 項但書封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代行告訴人)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只要還有一個獨立告訴權人存在、而且不是不能行使(行動不便不等於不能,告訴可以用書狀、可以委任代理),指定代行告訴人就有合法性疑義。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向法院提出告訴不生效力。偵查機關發現案件是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時,應訊問被害人是否告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起算點是知悉犯人,不是犯罪發生時;數個告訴權人的期間各自獨立起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撤回告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有時間界線,而且封住的是撤回的那個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告訴不可分)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白話 擴張到其他共犯的前提,是各共犯的部分都是告訴乃論;相對告訴乃論中沒有身分關係的共犯不在這個範圍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5 款
現行版
白話 偵查中撤回或逾期,走這一款不起訴。至於自始未經告訴,實務上另依第 255 條第 1 項以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
現行版
白話 已起訴才發現沒有合法告訴,判決不受理。但單一案件只有一部分未經告訴時,不是全案不受理—起訴效力不及該部分,法院不處理,也不是漏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2 條(自訴之限制)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告訴或期間已過的人,也走不了自訴這條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公訴優先)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公訴優先,但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在此限—實務上以偵查終結前為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25 條第 1 項、第 4 項(撤回自訴)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撤回自訴只在告訴乃論之罪才生效;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撤回不合法,視為未撤回,法院繼續審理。合法撤回的人,三條路一起關上。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3 項、第 321 條
現行版
白話 告訴與自訴合體題的兩個備用零件:一部自訴而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全部不得自訴;對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自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7 條(傷害罪章)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白話 普通傷害與過失傷害是絕對告訴乃論的代表;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被普通傷害,不在此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親屬相盜)
現行版
白話 相對告訴乃論的原型:竊盜本身不是告訴乃論,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身分關係才變成告訴乃論—所以告訴必須指明犯人。侵占、詐欺背信兩章有同款的準用。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7 條(毀棄損壞罪章)
現行版
白話 毀損是一試最常拿來當事實外衣的告訴乃論之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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