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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客觀性義務
檢察官不是求勝的一方:對被告有利的事,他也得查、也得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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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被告聲請查入出境資料證明不在場,檢察官不查就起訴,先看選項有哪一組字
右欄只是傾向不是規則:假的檢舉筆錄、縱容私刑,一樣違反。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檢察官的客戶不是定罪率,是依法的正確結果。
追訴的人如果只對定罪負責,對被告有利的線索就沒人有動機去查,不在場證明躺在入出境資料裡,沒人調,人就被起訴。所以法律把「查對他有利的事」寫成檢察官的義務,不是被告的運氣,而且一路管到上訴與再審。
判斷路徑
這句話講的是誰的義務?
這個行為往哪邊傾斜?
程序走到哪一階段?
誰的義務、往哪傾斜、程序照管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分配的是「查不到有利證據」的風險由誰承擔:不讓被告賭運氣,寫成追訴者的分內事。站在被告那邊是履行職務。
先自己寫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檢察官在法庭上發現被告的追訴期間已過,主動向法院陳報。符合倫理,還是失職?
寫兩句:這作為讓結果更接近什麼;不講會違反哪一項義務。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D,符合。追訴期間已過是對被告有利的程序事項,主動陳報正是這項義務的模範操作。
- 有沒有因為「這樣不就放走壞人」就先判失職?
- 理由句有沒有回到公益代表人:要的是正確結果,不是定罪?
- 同題的假檢舉筆錄、縱容私刑,我各能說一句為什麼違反?
你剛拿下什麼 你有一把照選項的尺:先貼主體標籤,問往定罪還是往真實傾斜,再看程序走到哪一階段。
接著讀 →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法官應積極蒐證」是這裡最常見的騙法,那個考點劃清「得」與「應」的界線。
同一件事,符合還是違反
| 違反客觀性義務 | 符合(正解常出在這一欄) | |
|---|---|---|
| 被告聲請調查的有利證據 | 入出境資料查調無困難、對犯罪事實認定有重要關聯,仍未查就起訴(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 任內依職權把車禍鑑定送請覆議以釐清告訴人有無超速,未經告訴人同意也是分內事(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
| 手上握有的有利事證 | 不開示、不併同卷證移送法院(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 | 在法庭上發現追訴期間已過,主動向法院陳報(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
| 取證手段 | 以假的檢舉筆錄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 — |
| 對眼前的違法 | 警察同僚義憤在警局內痛毆嫌疑人,體諒其痛失同僚而不予追究調查(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 — |
| 救濟階段的作為 | — | 為在監死刑犯的利益聲請再審、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
五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主體錯置
把檢察官的客觀調查義務搬到法官頭上:「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明及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A,考選部判為錯誤敘述)
解毒劑 法院職權調查是補充性的「得」(刑訴§163 第 2 項),積極蒐證是偵查機關的事。
目的正當化
用追訴犯罪的大旗正當化違法或偏頗手段:以定罪為唯一目的、以假的檢舉筆錄聲請搜索票、縱容警察私刑不予追究(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A、B、C)
解毒劑 目的不能洗白手段。公益代表人連打擊犯罪都必須依法、客觀。
裁量權包裝
把怠於調查有利證據包裝成偵查裁量權:「被告聲請調查不在場證明,檢察官認為沒有必要,係屬檢察官偵查裁量權」(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B)
解毒劑 查調無困難+對事實認定有重要關聯,不查就是違反勤慎執行職務;裁量權不是免檢查牌。
特性推過頭
從職業特性推出過度豁免:法官重審慎故訴訟遲延不可懲戒、律師為委任人得詆毀他造、檢察官職司追訴故不需考慮有利證據(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A、B、D)
解毒劑 每個職業特性都有界線;「不需考慮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直接撞爛刑訴§2 第 1 項。
三角摻雜
法官、檢察官、律師的義務混在同一題四個選項互相掩護:審判長失權裁定(合法)對上律師教唆證人稱不記得、檢察官不開示有利事證、律師拖延訴訟(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
解毒劑 逐選項先貼主體標籤再判斷,不要被「其中一個是合法的」這種結構嚇到。
真題解剖:不在場證明不查,裁量權擋不住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檢察官 A 偵辦甲、乙涉嫌詐欺案件,甲、乙均否認犯罪並供稱不認識告訴人丙,稱當時均在國外經商,聲請檢察官查調入出境資料。A 未查調,依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理查調入出境資料後,發現甲、乙被訴犯罪行為時間確實在國外,丙指訴誤認,判決無罪確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的三段論就寫在選項裡:查調無困難+對事實認定有重要關聯+未盡調查能事,指向違反勤慎執行職務(法官法§86 第 1 項的用語)。被告聲請調查有利證據,行使的是刑訴§2 第 2 項的請求權,檢察官已經沒有「不知道」可以辯。
- (A) 拿「證據取捨」當煙霧彈。被告具體聲請、查調容易、對事實認定關鍵—不查就不是取捨,是怠惰。
- (B) 是裁量權包裝的原型。裁量的前提是合義務的裁量。
- (C) 句尾「堅持立場,以使被告定罪為目的」—看到這種收尾直接判死。檢察官沒有堅持立場的義務,只有發現真實的義務。
秒殺 被告聲請調查+查調容易+不查後來翻案,就選「有違勤慎執行職務」的那一個。
真題解剖:檢轉律的全生涯題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甲於 102 年擔任 A 地檢署檢察官職務,於 108 年 1 月因生涯規劃而辭任檢察官並轉任律師。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違反法律倫理規範?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是任內辦案,依職權送請覆議以釐清待證事實,屬客觀調查義務的日常操作,不需告訴人同意;久未聯絡的高中同學也未達應迴避的關係門檻。注意方向:釐清告訴人有無超速,可能對被告有利—又是「站在被告這邊等於履行職務」的型。
- (A) 在職檢察官抽中 3 萬元禮券未申報,撞的是收受餽贈的廉政界線。
- (B) 108 年 1 月離職、110 年 3 月回 A 地檢署執行律師業務,離職未滿三年,撞上律師法§28 第 1 項的旋轉門條款。
- (D) 對非自己偵辦、現在繫屬中的案件公開評論與預測,無償、非承辦都救不了。
秒殺 先畫時間線(102 任職→108 年 1 月離職→110 年 3 月執業),旋轉門用「離職日+3 年」一算就破;剩下的用「客觀調查是分內事」挑出正解。
真題解剖:這份義務一路管到再審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檢察官有客觀注意義務,不僅指通常審判程序中有之,即便在開始再審後之審判程序亦然,故當二審檢察官為在監的死刑犯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逐字對得上刑訴§435 第 2 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 (A)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訴§430 本文);但書也只是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不是遞狀就放人。
- (B) 撤回起訴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刑訴§269 第 1 項),判決確定後才開始的再審程序,早已過了這個時點。
- (C) 檢察官既然可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訴§427 第 1 款),「只能請求從輕判決」這個限制被考選部判為錯誤。
秒殺 四個選項其實是四條條文,跟著「聲請→裁定開始→再審審判」的時間軸走一遍就全破。
同一句話換個主體,答案就翻面
這張表在比:證據該由誰去查、查到哪裡為止
| 角色 | 基本立場 | 誰去查證據 | 考題裡的錯誤寫法 |
|---|---|---|---|
| 法官 | 中立聽訟 | 職權調查原則上是「得」;只有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升級為「應」(刑訴§163 第 2 項) | 「法官應不受當事人聲明及聲請之限制,積極搜集及調查證據」(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A) |
| 檢察官 | 客觀追訴的公益代表人 | 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都要注意(刑訴§2 第 1 項);被告並得請求他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同條第 2 項) | 「檢察官職司追訴,故不需考慮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D) |
| 律師 | 忠實辯護 | 為當事人蒐證,但不得妨害真實發現 | 教唆證人稱不記得、配合當事人拖延訴訟(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 B、D) |
同一個「積極蒐證」的動作,放在偵查機關身上是義務,放在法官身上就是逾越,這是這個考點最大宗的騙法來源。
再審這條鏈:誰能做什麼、什麼時候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再審案,各個動作的主體與時點
| 動作 | 誰 | 時點與效果 | 依據 |
|---|---|---|---|
|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 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等人也在名單上) | 判決確定之後;這份義務到這一階段照樣管 | 刑訴§427 |
| 聲請本身停不停止執行 | — | 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 刑訴§430 |
| 裁定開始再審後停止執行 | 法院 | 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 刑訴§435 第 2 項 |
| 撤回起訴 | 檢察官 | 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限;再審程序早已過了這個時點 | 刑訴§269 第 1 項 |
| 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 檢察官 | 與聲請再審同一個方向:站在被告這邊也是履行職務 | 刑訴§344 第 4 項 |
這張表只比一件事:動作的主體與時點。停止執行有兩道閘門:檢察官在裁定前、法院在裁定後,別把它們併成一句。
秒殺法
三句收掉這一類題:選項講的是誰的義務,先貼標籤;這個行為往定罪還是往真實傾斜;題目走到上訴、再審,這份義務照樣管。
但不要背成「正解都對被告有利」,那是統計傾向,不是規則。假的檢舉筆錄、縱容私刑那一型,同樣站在辦案那一側,照樣違反。每個選項老實跑一次「誰的義務、往哪傾斜」,不要用印象決定。
考場上怎麼用它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題型很固定:給你一段行為,問符合還是違反。把五種騙法練到反射就夠了,不必為它做長篇整理。
- 違反了會怎樣:效果多半走倫理規範、評鑑與懲戒那一層,不當然使個別訴訟行為無效。選項若寫成「該起訴因此無效」,方向就偏了。
- 三個角色混在同一題時,先把四個選項各貼一張主體標籤再開始判斷,比從頭讀四遍快。
- 遇到倫理疊程序的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倫理那層你會,程序那層照著時間軸走。
申論的部分,這裡誠實說
這個考點歷屆考過的題目全部落在選擇題,申論沒有出現過(歷屆題目盤點到民國 113 年)。所以這裡不給申論拆解模板、不給採分點、不給低分死法:沒有的東西補上去就是灌水。力氣放在辨識與誘答免疫上就對了。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的客觀注意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只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官)都在內;考題多半拿檢察官當主角,因為追訴者要客觀,張力最大。第 2 項給被告一把鑰匙:得請求檢察官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例如調查不在場證明。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之定位)|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公益代表人」與「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這兩句,是判斷題正解的用語來源—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的正解就寫著「有違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之疏失」。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職權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第 2 項是主體錯置型誘答的解毒劑:法院職權調查原則上是「得」,只有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是「應」。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司法人員離職後執業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俗稱旋轉門條款,在檢轉律的題目裡當配菜出現。記算式:離職日+3 年內,不回老東家執業。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時點門檻寫死在條文裡: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判決確定後才開始的再審,早就過了。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為被告利益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一句話寫死了方向感:站在被告那邊,是法律明文允許的職務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 1 款把檢察官排在名單第一位—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本來就是他的權限。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聲請再審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第一道停止執行的閘門在檢察官手上,而且只到裁定之前。遞狀本身不會讓人走出監所。
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開始再審之裁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第二道閘門在法院手上,發生在裁定開始再審之後。兩道閘門分屬不同人、不同時點,考題最愛把它們併成一句話騙人。
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為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法官法、律師法均為現行版)。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A 三角摻雜題;檢察官選項是隱匿有利事證的教科書型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A 主體錯置:「法官積極蒐證」是錯誤敘述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反直覺正解:主動陳報追訴期間已過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不在場證明不查,偵查裁量權擋不住
民國 109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C 檢察官選項「不需考慮有利被告證據」是特性推過頭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這份義務延伸到再審程序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C 檢轉律的全生涯題,含旋轉門計算
判分一律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引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律師法,均為現行版)。檢察官行為界線的規範本體是檢察官倫理規範,它不在本書逐字校對的法典範圍內,所以這裡只描述考選部公布答案站在哪一邊,不給條號、不猜條號。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全文不引用裁判字號。
上一個考點
檢察一體下一個考點
被告之特定(冒名應訊)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的客觀注意義務)|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主詞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只檢察官,法官、司法警察(官)都在內;考題多半拿檢察官當主角,因為追訴者要客觀,張力最大。第 2 項給被告一把鑰匙:得請求檢察官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例如調查不在場證明。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第 86 條第 1 項(檢察官之定位)|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公益代表人」與「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這兩句,是判斷題正解的用語來源—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的正解就寫著「有違檢察官應勤慎執行職務之疏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聲請調查證據與法院職權調查)|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第 2 項是主體錯置型誘答的解毒劑:法院職權調查原則上是「得」,只有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才是「應」。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司法人員離職後執業限制)|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白話 俗稱旋轉門條款,在檢轉律的題目裡當配菜出現。記算式:離職日+3 年內,不回老東家執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時點門檻寫死在條文裡: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判決確定後才開始的再審,早就過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4 項(為被告利益上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一句話寫死了方向感:站在被告那邊,是法律明文允許的職務行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第 1 款把檢察官排在名單第一位—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本來就是他的權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聲請再審之效力)|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白話 第一道停止執行的閘門在檢察官手上,而且只到裁定之前。遞狀本身不會讓人走出監所。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35 條(開始再審之裁定)|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第二道閘門在法院手上,發生在裁定開始再審之後。兩道閘門分屬不同人、不同時點,考題最愛把它們併成一句話騙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