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2/10 站
令狀原則(法官保留)
票誰簽、沒票行不行、事後怎麼收拾
快速跳轉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只問一件事:檢察官自己簽拘票拘提,合法嗎?合法:拘票本來就是檢察官的票。
分界不是「侵害重不重」,拘提一樣拘束人身自由,票還是檢察官簽。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事後賠償救不回已經被打開的家門,所以刑訴把關卡設在動手之前。
搜你家、翻你手機、押你的人,都是在還沒定罪前就干預基本權。刑訴的做法是動手前先取得一張票;干預越深的,越要由不辦這案子的法官簽,這叫法官保留。
所以它是三層樓:法律有沒有授權這種手段(沒寫的,連要聲請哪張票都談不到);要哪張票、誰簽;沒票時原則上不准動,除非落進法定的例外,而每個例外都拖著一條尾巴。
四個問題,問完答案就出來了
法律有沒有授權這種手段?
原則上這張票誰簽?
沒票的話,哪個例外接得住?
事後那條尾巴走完了沒?
這條線在分配誰的風險
刑訴的分法是:原則歸法官;急迫時讓國家先承擔判斷錯誤的風險,把審查挪到後面補做。所以例外不等於免審查:三日陳報、五日撤銷、證據排除就是收款單。急迫是要件,不是氣氛。
先自己寫:撿到的手機能不能打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警察盤查時三人騎車離開,留下一支無人承認持有的手機,外殼有毒品反應。警察能不能直接打開手機,看裡面的訊息與通話紀錄?
先寫三句:這是哪一種強制處分、原則上誰簽這張票、現場急不急迫。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程序上警察報請檢察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手機已在警察手上,沒有急迫可言。
- 「撿到手機」和「讀取手機內容」,你拆成兩件事了嗎?
- 你寫的把關者是誰?警察局長、檢察官同意,都不是法官裁定。
- 你有沒有寫「跑不掉、來得及聲請」?少了這句,急迫只答了一半。
你剛拿下什麼 三行題幹你現在就能分流:先問法律有沒有授權,再問這張票誰簽,沒票就對例外的要件與發動主體,最後檢查陳報與撤銷。強制處分章的各論考點,問的都是這三句。
接著讀 → 逕行(緊急)搜索 它是這條線上被考得最兇的例外:要件、發動主體、三日陳報與五日撤銷都能單獨命題。
偵查中,這張票是誰簽的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偵查中誰有權簽發這張票
| 強制處分 | 用什麼票 | 偵查中誰簽 | 條文 |
|---|---|---|---|
| 搜索 | 搜索票 | 法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 | 刑訴§128 III、刑訴§128-1 |
|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 扣押裁定 | 法官(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者外) | 刑訴§133-1 |
| 羈押 | 押票 | 法官(檢察官只能聲請,不能自己命羈押) | 刑訴§102 IV |
| 鑑定留置 | 鑑定留置票 | 法官(偵查中亦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簽發) | 刑訴§203-1 IV |
| 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 | 限制書 | 法官(急迫時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 | 刑訴§34-1 |
| 傳喚 | 傳票(或面告並記明筆錄) | 檢察官 | 刑訴§71 IV、刑訴§72 |
| 拘提 | 拘票 | 檢察官 | 刑訴§77 III 準用刑訴§71 IV |
| 逕行拘提之補票 | 拘票 | 檢察官(司法警察執行後報請簽發) | 刑訴§88-1 II |
通訊監察書也由法官核發,但它的依據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在刑事訴訟法,所以上表數的是刑訴這五張法官票,別把它算進來對不上。
四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主體錯置
把檢察官的票說成法官的、法官的票說成檢察官的。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A) 說拘提須由法官簽拘票;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A) 說鑑定留置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A) 說檢察官得命羈押;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D) 說逕行拘提須事先取得拘票。
解毒劑 把主體對照表默寫出來,逐張對號。「干預人身自由就是法官保留」是誘餌,拘提就是反例。
程序階段錯置
拿事後控制的有無與期限設誘。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B) 說受搜索人不得就檢察官的緊急搜索聲明不服;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C) 說警察逕行拘提後無須報請簽發拘票。
解毒劑 每個無票例外都拖著一條尾巴:三日陳報、五日撤銷、二十四小時補發、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看到選項砍掉尾巴,先劃問號。
同意要件混淆
動同意搜索的權限與時點。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C) 讓車內乘客同意搜車主的置物箱;同題 (D) 在搜索結束後才在筆錄補簽同意。
解毒劑 同意三查:誰同意(對搜索標的須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何時同意(搜索之前)、怎麼同意(出於自願、出示證件、記明筆錄)。
例外濫用
給一點急迫氣氛,誘你跳過聲請票。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包廂飄出塑膠燒焦味、行為人不同意受搜,三個無票選項全是誘答。
解毒劑 急迫是要件,不是氣氛。要件不滿足、時間又來得及,正解就是依刑訴§128-1 聲請搜索票:回得去原則就回原則。
真題解剖: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檢察官就到場之被告甲,面告其下次應到場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而未發予傳票。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時間到場,檢察官因而簽發拘票拘提之。關於檢察官之拘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應選;面告下次應到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訴§72);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訴§75);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全程合法。
- (A) 錯;主體錯置的教科書級誘答—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刑訴§77 III 準用刑訴§71 IV),拘提不是法官保留事項。
- (B) 錯;面告並記明筆錄的傳喚程式合法,不是「未發傳票就不合法」。
- (D) 錯;結論對、理由錯—傳喚有法定程式(刑訴§71、刑訴§72),不是可以便宜行事。程序法的選項要結論與理由都對才能選。
秒殺 拘提、傳喚是檢察官的票;羈押、搜索、鑑定留置、限制書是法官的票。
真題解剖: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在有相當理由可信情況急迫,若不逕行搜索,證據有湮滅之虞的前提下,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某候選人樁腳甲之住所,並扣押預備進行買票之用的賄款及名冊等證據。關於檢察官之搜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應選;兩軌都寫齊了:法院主動審(三日陳報、五日撤銷)+當事人聲請審(依刑訴§416 聲請撤銷或變更)。
- (A) 錯;令狀原則有例外—刑訴§131 II 明文授權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之虞時,得逕行搜索。
- (B) 錯;前半對後半錯。三日陳報沒問題,但受處分人依刑訴§416 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且處分已執行終結,仍然得聲請。
- (D) 錯;緊急搜索的發動主體以檢察官為限,司法警察官只能受指揮執行,不能自己發動。
秒殺 緊急搜索記三個數字一個人:三日陳報、五日撤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發動的只有檢察官。
沒有票,這次搜索或扣押站不站得住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沒有票,這次強制處分站不站得住
| 接得住(要件齊備) | 接不住(常見的破口) | |
|---|---|---|
| 附帶搜索(刑訴§130) |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超出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與立即可觸及處所的範圍,就不在附帶搜索的射程內。 |
| 逕行搜索・為了抓人(刑訴§131 I) | 因逮捕、拘提、羈押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有事實足認確實在內;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 | 只有懷疑,沒有「有事實足認」的具體基礎。 |
| 緊急搜索・為了保全證據(刑訴§131 II) |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自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並層報檢察長。 | 由司法警察官自行發動:這一項的發動主體以檢察官為限。執行後未於三日內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於五日內撤銷,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
| 同意搜索(刑訴§131-1) | 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出示證件並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意人對搜索標的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例如同居人對同居處所。 | 車內乘客同意搜車主的置物箱(對該標的沒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搜索結束之後才在筆錄補簽同意。 |
|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刑訴§133-1、§133-2) | 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須先告知得拒絕並記明筆錄);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者,得逕行扣押,並於三日內陳報法院。 | 沒有急迫,卻只報請檢察官或警察局長同意就打開手機讀取內容,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把關的人不對。 |
其餘七題的勝負手各落在哪一句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這一題的勝負落在哪一句話
| 題目 | 勝負手 |
|---|---|
|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 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免事先取得拘票;執行後報請的是檢察官簽發拘票,不是法官。 |
|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 鑑定留置得依刑訴§416 聲請撤銷或變更;錯的那個選項錯在說鑑定留置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偵查中也是法官簽。 |
|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 同居人對同居處所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同意搜索合法;乘客同意搜車主置物箱、搜索後才補簽筆錄,都不合法。 |
|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 有燒焦味但急迫的要件不滿足,回原則,依刑訴§128-1 聲請搜索票。 |
|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 | 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用的是法官簽的限制書;偵查中急迫,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 |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 該題正解落在停止羈押事由;這個考點取的是它的 (A) 選項,檢察官不得命羈押,偵查中只能聲請。 |
|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 私裝 GPS 追蹤器記錄行蹤屬強制偵查,法律未授權,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不是搜索、不是勘驗,也不是任意偵查。 |
秒殺法
先掃簽名的人。選項出現「法官簽拘票」「檢察官命羈押」「偵查中檢察官簽鑑定留置票」,不必讀完就能劃掉;反過來看到「查看手機內的訊息」,直接往法官裁定找。掃完主體還分不出勝負,再去數三日、五日、二十四小時、十日這四個數字。
這個考點該怎麼分配力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考的幾乎都是程序合法性,不是名詞定義。與其背「令狀原則是什麼」,不如把主體對照表練到能默寫,絕大多數一試題的勝負手都在這張表上。
- 選項的結論與理由要分開讀。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的 (D) 結論是對的,理由卻錯,照樣不能選。
- 遇到沒見過的偵查手段(新科技、數位證據),先跑判斷路徑第一問:法律有沒有授權。新手段的第一批考題,考的幾乎都是法定原則與法官保留,不是條文細節。
- 這個考點性價比高的地方在條文精度,不在學說對立:刑訴§128、§131、§131-1、§133-1、§133-2 讀到逐字級,回報遠高於在這裡讀學說爭議。
申論拆解:強制處分合法性五步審查
設問問的是「甲之搜索、扣押是否合法」,逐個處分各走一遍五步,不要混在一鍋。
- 定性:系爭措施是哪一種強制處分、干預什麼基本權、法律有沒有明文授權(法無明文的,在這一步就終結)。
- 令狀:原則上應用什麼票、誰簽?本件有沒有?指揮書、公文、口頭同意都不是票。
- 例外:無票時逐一檢驗附帶、逕行、緊急、同意與急迫逕行扣押,要件與發動主體都要對。
- 程序:附隨義務走完沒?夜間限制(刑訴§146)、出示證件記明筆錄、三日內陳報。
- 效果與救濟:未陳報或經撤銷者,依刑訴§131 IV、刑訴§416 II 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其他程序違法依刑訴§158-4 權衡;並提受處分人得依刑訴§416 聲請撤銷或變更。
設問問的是證據能力:第五步是主戰場,前四步是鋪墊。
- 前四步壓縮成鋪墊,把違法點指出來就好,不要逐條展開。
- 重心放在效果分流:法定排除(刑訴§131 IV、刑訴§416 II)與刑訴§158-4 權衡不可混用。
- 權衡時扣住條文的話: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 別讓令狀審查吃掉傳聞、自白等其他考點的時間。
設問的動詞決定文體與比重,問合法性就分處分逐一審查,問證據能力就把重量壓在效果段。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裡它有兩種坐法。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檢察官簽指揮書命警搜索)整題就是它;另外三題把它當成證據能力題的第一道審查層,先過令狀這關,才輪到傳聞與自白。設問清一色是「偵查(扣押)是否合法」或「證據能力如何」。以下的字數與時間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劑量,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在證據能力題裡,令狀層寫穩五步就走;這一層寫得再細,分數也停在它該有的位置。
閱卷委員大概在找這幾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正確定性系爭措施,並指出法定依據,或明白指出法律沒有明文授權。
- 寫出「搜索,應用搜索票」與「搜索票由法官簽名」,並點破本件手上那份文書不是票。
- 無票例外逐一檢驗,並指出緊急搜索的發動主體以檢察官為限。
- 事後控制:三日內陳報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五日內撤銷。
- 救濟:依刑訴§416 聲請撤銷或變更,且處分已執行終結仍得聲請。
- 違法效果分流:法定排除(刑訴§131 IV、刑訴§416 II)與刑訴§158-4 權衡不混用。
-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經法官裁定;急迫逕行扣押者,三日內陳報。
哪一點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可以確定的是這幾件事在歷屆題目裡反覆被要求寫出來。
低分怎麼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定性 → 誰的票 → 例外檢驗 → 事後控制 → 違法效果
指揮書皮(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檢察官接獲賄選線報,當晚十時簽指揮書命警搜索鄰長甲宅,未獲證據,甲被強制載往地檢署偵訊後起訴。
指揮書不是搜索票,搜索票應由法官簽名;不符緊急搜索的要件,也未踐行陳報;晚上十時在日沒之後即為夜間,違反刑訴§146 I;未經傳喚拘提程序強制載往地檢署,是無票拘捕。效果上屬制度性規避令狀原則、情節重大,依刑訴§158-4 權衡後否定證據能力。
手機皮(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夜市盤查,三人棄機而逃,警察撿獲外殼有毒品反應的手機。
殼已經在手上,內容要另一張票: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程序上警察報請檢察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手機跑不掉,沒有急迫,接不住逕行扣押。
GPS 皮(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警察在嫌疑車輛底盤私裝追蹤器,長期記錄行蹤。
不是搜索、不是勘驗,屬於法律沒有明文授權的強制偵查,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第一步就違法,票、例外、陳報全部免談。
三件都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條文在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歸你了;不是,回頭重跑判斷路徑。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五步審查逐步默寫,會寫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流水帳。規範段(票的原則與例外)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那份指揮書」「晚上十時」「無人承認持有的手機」,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違法效果段寫到分流(法定排除還是個案權衡)才收筆。
離開這個考點之前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主體對照表至少八列(強制處分、用什麼票、偵查中誰簽)。
- 默寫判斷路徑四問,順序不能亂:法有明文 → 誰簽 → 哪個例外 → 尾巴。
- 寫出申論那七個得分點裡的六個以上。
- 口述緊急搜索的三個數字一個人:三日陳報、五日撤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發動的只有檢察官。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寫三百字內的擬答。
這道閘門目前是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主體表錯,回主體對照表與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例外要件混淆,回無票例外那張界線表與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尾巴漏掉,回程序階段錯置那一型;效果分流錯,回五步審查第五步;GPS 型卡住,回判斷路徑第一問與 GPS 那件事實外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節錄第一、三、四項本文) 兩句話記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的指揮書、公文、口頭同意,通通不是搜索票。偵查中檢察官依刑訴§128-1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射程被條文寫死在四個地方: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超出去就不是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三個閱讀重點:第一項的逕行搜索是為了抓人、第二項的緊急搜索是為了保全證據;第二項的發動主體只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只能受指揮執行;尾巴是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未陳報或經撤銷則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事前沒過法官這關,事後就要補送法官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但書就是三個要件:出示證件、記明筆錄、同意出於自願。加上實務要求的同意權限(對搜索標的須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與時點(搜索之前),合起來就是同意三查。
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原則是法官裁定,法定的例外只有兩個: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同意還要先告知得拒絕,並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節錄第三、四項) 與搜索完全同構:原則法官裁定、急迫得逕行、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撿到的手機想看裡面的訊息,走的就是這一條線。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節錄第一項本文與第二、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把羈押、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鑑定留置(送醫院處所)、通訊監察都列進清單。最關鍵的一句是「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搜完了照樣可以告。期間十日。
對人的強制處分:票在誰手上(散見各條,逐字引用) 傳票、拘票偵查中是檢察官的(拘票依刑訴§77 III 準用刑訴§71 IV);押票、鑑定留置票、限制書是法官的。鑑定留置偵查中也由法官簽,是慣型的著名例外,因為它實質拘束人身自由,比照羈押;但刑訴§203-1 I 有但書: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遇急迫,依刑訴§34-1 V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夜間限制與違法取證的兜底條款(逐字引用) 夜間搜索或扣押住宅原則上不准,夜間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申論題的「晚上十時」是踩這一條的訊號。不屬於法定排除(刑訴§131 IV、刑訴§416 II)的程序違法,證據能力走刑訴§158-4 個案權衡。
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所引條文均無民國 114 至 115 年的修正紀錄。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緊急搜索的主體與雙重事後控制,公布答案 C);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逕行拘提後報請檢察官補票,B);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鑑定留置票與救濟,B);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同意搜索的權限與時點,A);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面告傳喚與檢察官簽拘票,C);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回原則聲請搜索票,A);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限制書與二十四小時補發,D);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手機內容走法官裁定,B);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該題正解在停止羈押事由,C;本處取其 A 選項的羈押法官保留);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GPS 與強制處分法定原則,C)
申論: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整題主角);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
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與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私裝 GPS 追蹤器)相繫。字號經清單核實,要旨方向(GPS 偵查屬強制偵查、現行法無授權、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與公布答案歸納的,未經判決原文逐字比對。;釋字第 392 號:羈押採法官保留的制度源頭,羈押權回歸法院、檢察官僅得聲請。字號經索引核實,適用脈絡是我們的歸納。;民國 98、99、105 年那三題的申論骨架沒有對應的解析素材,是我們依題目與條文重建的,另行查證後才適合當標準答案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在本書法規庫範圍,主體對照表只列方向、不引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節錄第一、三、四項本文)
白話 兩句話記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的指揮書、公文、口頭同意,通通不是搜索票。偵查中檢察官依刑訴§128-1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射程被條文寫死在四個地方: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超出去就不是附帶搜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三個閱讀重點:第一項的逕行搜索是為了抓人、第二項的緊急搜索是為了保全證據;第二項的發動主體只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只能受指揮執行;尾巴是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未陳報或經撤銷則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事前沒過法官這關,事後就要補送法官審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白話 但書就是三個要件:出示證件、記明筆錄、同意出於自願。加上實務要求的同意權限(對搜索標的須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與時點(搜索之前),合起來就是同意三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白話 原則是法官裁定,法定的例外只有兩個: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同意還要先告知得拒絕,並記明筆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節錄第三、四項)
白話 與搜索完全同構:原則法官裁定、急迫得逕行、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撿到的手機想看裡面的訊息,走的就是這一條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節錄第一項本文與第二、三項)
白話 第一項第一款把羈押、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鑑定留置(送醫院處所)、通訊監察都列進清單。最關鍵的一句是「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搜完了照樣可以告。期間十日。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對人的強制處分:票在誰手上(散見各條,逐字引用)
白話 傳票、拘票偵查中是檢察官的(拘票依刑訴§77 III 準用刑訴§71 IV);押票、鑑定留置票、限制書是法官的。鑑定留置偵查中也由法官簽,是慣型的著名例外,因為它實質拘束人身自由,比照羈押;但刑訴§203-1 I 有但書: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遇急迫,依刑訴§34-1 V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夜間限制與違法取證的兜底條款(逐字引用)
白話 夜間搜索或扣押住宅原則上不准,夜間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申論題的「晚上十時」是踩這一條的訊號。不屬於法定排除(刑訴§131 IV、刑訴§416 II)的程序違法,證據能力走刑訴§158-4 個案權衡。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