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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倫理

證書不等於能執業:會籍與招牌

入會、跨區繳費、品位、名譽四題,各只考過一次,時間不夠最後看

前兩章的每一條線,另一端都拴著一個看得見的人:委任你的當事人、坐在對面的對造、正要出庭的證人、法檯上的法官。那些線會有人拉:你越界,有人會痛,會抗議,會找你算帳。

這一章的線,另一端沒有人在等你。沒有當事人會在乎你有沒有入會、繳沒繳跨區的費用;你在酒吧待到幾點,也沒有人有立場管。可是這四條線一旦斷了,斷的不是某一件案子,是你這個身分本身,前兩章所有的義務,全都建立在「你還能執業、這塊招牌還立得住」這個前提上。所以它擺在律師這三章的最後:不是補充,是回頭把地基再檢查一遍。

走完這裡,律師這一側就講完了。同樣的問題會換一批人再問一次,換成同樣被要求謹言慎行,卻更少人敢當面糾正的那一群:坐在法檯上和公訴席上的人。

他的律師證書還在抽屜裡,法務部核發的那一張,沒有人拿走過。

問題是他已經好幾年沒繳公會的常年會費,公會理事會開會,決議令他退會。退會之後他照樣接案,而且不只一件,有人上門,他就受託。有人問起,他的回答很直覺:我證書又沒被吊銷,我還是律師啊。

先別急著判他。把那句話拆開來看:「我還是律師」和「我可以執行律師業務」,是同一件事嗎?如果不是,那張躺在抽屜裡的證書,到底保得了他什麼?

而且這只是第一個問題。換個版本:他會費繳得好好的,人在台北,案子卻在桃園的法院,他要不要再去入一個桃園的公會?再換一個版本:他一輩子沒缺過會費,只是在一份自己從沒親眼見過的事實上簽名做見證,這算不算出事?最後一個版本:他連這個都沒做,只是某個深夜在酒吧和朋友開了五瓶很貴的威士忌,隔壁桌認出他是律師。

這四個場景長得一點都不像。但卡住人的地方是同一個:每一題都有兩層東西被疊在一起,看起來像一件事。分不開,四題都會答錯;分開了,這一章就沒有難題。

照這個順序讀

先把執業權的來源釘死:證書和會籍是兩張不同的通行證,各管一段。這是全章第一次拆兩層,也是後面三站共用的那把分離器;開場那個抽屜裡的證書,在這一站就結算。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5–105 年間)

會籍到手之後的第一個現實問題:走出自己那一區,還算不算數。同一把分離器換個東西切,這次分開的不是資格和執業權,是資格和錢。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1–101 年間)

前兩站處理「你憑什麼掛這塊招牌」,從這裡開始處理「你怎麼把它用壞」。焦點從會籍在不在,移到你的名字押在什麼東西上面。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5–105 年間)

同一塊招牌,走出事務所大門。這一站把界線推到下班之後,也負責分開全章最容易混在一起的那一組:真的做錯,跟只是難看。

選擇題考過 1 次、申論考過 0 次(民國 100–100 年間)

回到那個抽屜。

那張證書從頭到尾沒出過問題,這正是整件事最會誤導人的地方:它證明的是這個人有資格當律師,不是他此刻可以接案。會費不繳、被決議退會,動到的是另外那一層;他之後接的每一件案子,問題都不在辦得好不好,而在他根本已經不該站在那裡。反過來,如果他會費繳得好好的、只是跑去別的縣市接案,那就完全不是資格問題,只是錢的問題。同一個人、同一個抽屜,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失誤,混成一件事就會兩題一起錯。

至於那份沒親眼見過卻簽了名的見證,和那個開了五瓶威士忌的深夜,看起來離會籍很遠,其實是同一條線的下半截:前面兩站決定他能不能掛這塊招牌,後面兩站決定這塊招牌會怎麼掉漆。而這兩站也各要再拆一次,名字押上去就已經出事,是一回事;出事到要不要受懲戒,是另一回事。喝得貴、玩得晚只是難看,動手打人才是真的做錯。

你剛拿下的,是四把用來把「一件事」拆成兩筆帳的分離器:資格與執業權、資格與費用、行為與後果、行為與觀感。下一章,同樣的拆法會換一批人來承受,換成同樣被要求謹言慎行、位置更高、卻更少人敢當面糾正的那一群。

讀完這一章,你已經能:

  • 看到「他證書還在」「他仍具律師資格」這類句子,會自動翻譯成「這只證明了其中一層」,不再直接推出他可以執業
  • 判斷跨區的案子時,先問卡的是資格還是費用,不會把它誤解成要再入一個會
  • 判斷一個行為算不算在某地執行職務時,先問他實際做了什麼、有沒有受委任,而不是先問他入了哪個會
  • 面對「哪一個沒有損及律師名譽信用」的題目,能把單純的疏忽,和拿律師名義替沒查過的事背書分開
  • 看到題幹刻意寫上「深夜」「昂貴」「這是私事」,知道那是拿觀感當理由的誘餌,會退回行為性質去判
  • 記得評價和後果是兩關:行為牴觸規範,跟到不到應付懲戒的門檻,不是同一個問題

條文附錄

本章各考點用到的條文,同一條只列一次;內文引用會連回這裡。

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白話 要執業就得入會,而且只能挑一個地方公會,同時進地方公會和全聯會。

律師法第 19 條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白話 證書加會籍都齊了,才談得上在全國執行職務;反過來說,會籍沒了,開關就關了。

律師法第 131 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

白話 沒入會硬幹的代價:先罰鍰並限期停止,不停止就加重罰鍰並廢止證書;適用範圍以「意圖營利」辦理該條所列兩款事務為限。

律師法第 11 條第 2 項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白話 其他公會可以加,但身分是特別會員;權利義務原則上同一般會員,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法第 20 條第 1 項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白話 跨區承辦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的案件,要繳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律師法第 24 條第 1 項

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依條號摘述,非逐字)。

白話 一般會員資格跟著主事務所所在地走。

律師法第 20 條第 3 項

未繳納前述費用者,經催告後得課予未繳費用十倍以下滯納金等處置(依條號摘述,非逐字)。

白話 不繳錢的後果是催告加滯納金,追的是律師個人。

律師法第 11 條第 4 項

特別會員之表決權設有四分之一分量上限的設計(依條號摘述,非逐字)。

白話 特別會員可以投票,但票的分量有上限,避免外區會員左右該公會。

律師法第 3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白話 不列舉哪些行為算,只問你的作為會不會讓律師這塊招牌在社會眼中掉漆。

律師法第 43 條第 1 項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白話 管的是兼營什麼行業。

律師法第 43 條第 2 項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白話 管的是受任事件裡怎麼做事。

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要旨)

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43 條或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

白話 先看行為牴不牴觸,再看有沒有到情節重大。

律師法第 2 條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白話 總則宣示:把品德與信譽寫成律師的基本要求。

律師法第 73 條

現行版

(本書只引其規範效果與條號,不轉述條文原文。)

白話 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