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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兼職與兼營限制
律師沒有「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這條,法官那端才有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都在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記住一句:先認主體,律師端有出口,法官端沒有。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危險的不是律師賺錢,是他多一個帶公權力的身分,當事人分不清他此刻代表誰。
判斷路徑
題目在講誰?
他多了什麼身分?
只是做生意?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法官端的例外見 b9。
動手寫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選項之一是「律師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對還是錯?
寫完了,對照看看
- 錯誤敘述,公布答案就是它。
- 現行規範沒有原則禁止兼營商業,只禁有辱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 它像對的,因為出自法官端。
寫判斷+依據。
接著讀 → 法律人兼職與營利活動限制、律師利益衝突
你拿下律師端三條線與出口。
秒殺法
選項寫「律師原則上不得兼營商業」,那一句就是錯的,現行規範沒有這條原則禁止,界線只在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端:這個行為違不違反
這張表在比:這個行為違反律師的兼職限制嗎?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當選民選縣市首長後繼續執行律師職務
民選縣市首長是專任公務員,進不了律師法§41 但書所說的「特定之臨時職務」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這個敘述被列為錯誤
投資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例如舞廳),只當股東、不親自經營
律師法§43 第 1 項管的是從事該類行業,不因為只出資就脫身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這個敘述被列為錯誤
兼任訴願委員
屬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落在律師法§41 但書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這個敘述被列為不違反
兼營一般商業
現行規範沒有把兼營商業列為原則禁止,界線只在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擔任民意代表要分兩件事:身分可以有,但任職期間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42)。
只比一件事:能不能經營商業
| 主體 | 界線 | 不算違反的情形 | 依據 |
|---|---|---|---|
| 律師 | 現行規範沒有原則禁止兼營商業,只禁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 一般行業的投資或經營 | 律師法§43 第 1 項 |
| 法官 | 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 | 管理自己與家庭成員之財產、購買公債投資,不在禁止之列: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的公布答案就是這一句 | 法官倫理規範第 23 條 |
| 檢察官 | 兼職禁止另有規範,這裡不轉述其內容 | — | 檢察官倫理規範不在本書引用來源之列 |
能不能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
另一件事,別混進這張表:法官不得兼任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法官法§16 第 4 款);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把「檢察官兼任私立學校董事」列為錯誤敘述。
這一題會怎麼騙你
規範移植
把法官那端的「不得經營商業」套到律師頭上
解毒劑 先認主體。律師端沒有這條原則禁止,只有有辱尊嚴或名譽之行業這道界線。
用「原則上」包裝
四個選項都以「原則上不得…」起頭,問哪一句不是現行規範
解毒劑 逐句回到條文的界線用語,不要看語氣。
只當股東就洗白
強調「不親自經營、只是投資」
解毒劑 律師法§43 第 1 項管的是從事該行業,出不出資、經不經營不是分界(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職務名稱障眼
民選縣市首長與訴願委員混著考
解毒劑 問這個職務是不是「特定之臨時職務」:訴願委員是,民選首長不是。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
關於律師不得從事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C
- 三真一假。假的那一句是從法官那端搬過來的:現行規範沒有把兼營商業列為律師的原則禁止,界線只在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
關於三種法曹兼職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B
- 法官那端禁的是經營商業與減損廉潔、正直形象的經濟活動;單純管理自有財產、購買公債不在其中(法官倫理規範第 23 條)。另外三個選項各踩一條線:私立學校董事(法官法§16 第 4 款)、有辱尊嚴或名譽之行業、公務員線。
這個考點值得花多少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讀到能默寫律師三條線、加上「沒有原則禁止兼營商業」這一句,就可以停。一試遇到兼職題,先認主體再看界線用語,兩秒能刷掉的題不要花第三秒。二試不必為它準備段落,時間投給鄰近考點。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歷屆申論卷沒有出現過這個考點,兩次都落在司法官一試的選擇題。所以這裡不放申論拆解模板、採分點與低分死法:替沒考過的題型補一套寫法,只會把你的時間花在不存在的東西上。
修法警示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律師法全文修正、條號重編。
影響:民國 105 年那兩題當年引用的是舊條號,這裡改用現行條號重講。依我們的比對,界線實質沒有翻盤;舊講義上的條號對不上時,以現行條文為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41 原則上不能當公務員;出口有兩個—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律師法§42 身分可以有,案子要放下。
律師法§43 第 1 項 做生意本身沒有被原則禁止,禁的是這一類行業。
律師法§45 不能把手上案子的爭議標的變成自己的。
法官倫理規範第 23 條 法官那端連經營商業都不行;純粹的財產管理與公債投資不在禁止之列。
法官法§16 第 4 款 這是兼任職務的限制,跟能不能做生意分開算。
出處與來源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6 題,主要出處(關於律師不得從事之行為)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54 題,三種法曹兼職規範對照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兼任訴願委員落在律師法§41 但書的佐證
條文引自各法規現行版本,版本日期見 b15
律師卷未見這個考點;近五年也沒有再出現
檢察官倫理規範不在本書引用來源之列,其內容未轉述;相關結論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上一個考點
非律師執行律師業務之禁止下一個考點
律師受讓繫爭標的之禁止律師法§41
白話 原則上不能當公務員;出口有兩個—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42
白話 身分可以有,案子要放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43 第 1 項
白話 做生意本身沒有被原則禁止,禁的是這一類行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45
白話 不能把手上案子的爭議標的變成自己的。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第 23 條
白話 法官那端連經營商業都不行;純粹的財產管理與公債投資不在禁止之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16 第 4 款
白話 這是兼任職務的限制,跟能不能做生意分開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