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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名譽信用維護義務
律師的簽名,是拿整個職業的信用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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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在解決什麼問題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一次,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記住這一句就夠:律師的簽名,是拿整個職業的信用在擔保。沒有這條,沒親眼見過的事也能簽名見證,別人卻照樣信「律師」這塊招牌。
條文不列舉哪些行為算,只問一件事:這個行為會不會讓招牌掉漆。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兩個問題就分完
有沒有不正當手段,或明知而為?
律師的簽名或名義,有沒有替沒親自把關的東西背書?
都沒有 → 原則上不牴觸;有其一 → 牴觸。
牴觸不等於一定受懲戒,門檻見 b8。
這條在分配什麼
界線不確定由律師扛;而要付懲戒,還得通過「情節重大」這道門檻。
動手寫一次
先自己寫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下列何者情形,並不牴觸「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的規定?(這是命題當時的舊條文用語,現行用語見 b13);(A) 任由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未親自審核即交當事人提出;(B) 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C) 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D) 未查明當事人真實身分,即對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B) 只有疏忽,既沒有不正當方法,也沒有拿律師的簽名替什麼背書。(A)(C)(D) 是同一型:告訴狀、見證、鑑證都要靠律師的名義才有分量,輸出前沒有親自把關,損害的就是這塊招牌本身。
- 有沒有問到:存在不正當手段或明知而為?
- 有沒有問到:律師簽名替沒把關的東西背書?
- 有沒有把單純疏忽,跟拿簽名替人背書,當成同一件事?
接著讀 → 律師對事務所人員之監督義務 事務員代寫、律師放任、律師專業勝任義務 未親自執行職務
見證、鑑證、代寫書狀未審核都是律師的信用輸出,簽名前先問查證過沒有。
牴觸/不牴觸實測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牴觸 | 任由受僱事務員撰寫告訴狀,未親自審核即交當事人提出 | 書狀掛著律師招牌,卻沒有人把關 |
| 牴觸 | 就未親見之事實為見證之簽署 | 見證的意思就是「我親眼見過」,沒見過就簽等於虛偽背書 |
| 牴觸 | 未查明當事人真實身分,即對當事人欄空白之合約書為鑑證 | 替空白文件鑑證,等於開一張空白的信用支票 |
| 不牴觸 | 因疏忽未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但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 單純過失,沒有不正當手段,也沒拿簽名替誰背書 |
只比一件事:這個行為牴不牴觸律師名譽信用的概括條款
牴觸
不牴觸
四種情形都出自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最後一列是考選部公布答案。
兩個常被誘進去的地方
把行為評價和懲戒門檻混成同一件事 牴觸了就會被懲戒
解毒劑 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違反律師法第 39 條、第 43 條或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行為牴觸是一關,情節重大是另一關。
把題幹裡的「疏忽」兩個字當成免死金牌 只要是過失就不牴觸
解毒劑 不牴觸的那個選項,關鍵在既無不正當手段、也沒拿律師名義替什麼背書。未審核事務員代寫的書狀同樣可能只是疏忽,卻仍判牴觸,差別在有沒有放棄把關。
三條射程,別混
| 條文 | 管到哪些行為 | 條文用語 |
|---|---|---|
| 律師法第 39 條 | 一切行為,不限執業中 |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 律師法第 43 條第 1 項 | 兼營的行業 |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
| 律師法第 43 條第 2 項 | 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事件中的行為 | 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
只比一件事:各管到哪些行為
秒殺
選項同時寫著「因疏忽」和「無以不正當方法」,通常就是不牴觸的那一個;只要出現簽名、見證、鑑證、代寫書狀未審核,先往牴觸放。
應試怎麼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三個考點常在同一題出現:事務員代寫、律師放任 → 監督義務;未親自執行職務 → 專業勝任義務;簽名替沒查證的事背書 → 這個考點。先看題幹問的是哪一條,再看事實。
選擇題愛問「哪一條管得到執業以外的行為」,方向是律師法第 39 條。
舊題以舊律師法第 29 條命題,判斷邏輯在現行律師法第 39 條下可以照用。
二試位置: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這個考點歷屆只出現在選擇題,二試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放申論拆解模板、採分點與寫法對照:沒考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只會讓你把時間花在假的重點上。要練申論,往律師專業勝任義務與律師對事務所人員之監督義務。
修法警示:舊第 29 條=現行第 39 條
舊律師法第 29 條「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內容相當的現行條文是律師法第 39 條「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影響:保護的對象從個別律師自己的名譽信用,改寫為律師這個職業整體的名譽或信用。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是修法前命題,題幹引的是舊條號與舊用語。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39 條 不列舉哪些行為算,只問你的作為會不會讓律師這塊招牌在社會眼中掉漆。
律師法第 43 條第 1 項 管的是兼營什麼行業。
律師法第 43 條第 2 項 管的是受任事件裡怎麼做事。
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要旨) 先看行為牴不牴觸,再看有沒有到情節重大。
出處
民國 105 年司法官一試第 46 題(選擇題;本考點為該題主要考點)。答案依考選部公布答案。
條文出處:律師法第 39 條、第 43 條、第 73 條第 3 款,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本考點歷屆未見二試申論題。
上一個考點
律師跨區執業與公會入會下一個考點
律師品位與謹言慎行義務律師法第 39 條
白話 不列舉哪些行為算,只問你的作為會不會讓律師這塊招牌在社會眼中掉漆。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43 條第 1 項
白話 管的是兼營什麼行業。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43 條第 2 項
白話 管的是受任事件裡怎麼做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73 條第 3 款(要旨)
白話 先看行為牴不牴觸,再看有沒有到情節重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