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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專業倫理之特質
白名單四特質、黑名單商業性,推論不准推過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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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商業性、專業性、獨立性、公益性四選一,問「何者有誤」,考選部公布答案是商業性。題幹叫它職業本質、倫理之特質或職業特性,考的都是同一件事。
沒有這組特質會出什麼事
少了這組特質,律師業就只是一門生意,攬客極大化、利潤導向都能寫進職業規則。律師法第 1 條把使命定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並要求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倫理各條規則都從這裡長出來。但長出來的是節制,不是禁絕:推展業務受限制,不等於不能廣告(界線在 b7)。
收費是執業的結果,不是職業的目的。
三步走完一個選項
這個選項講的特質,在白名單還是黑名單?
它從特質推出了什麼具體結論?有沒有推成「任何/一律」的禁令?
這句話講的是律師、法官還是檢察官?
特質是拿來捆律師,還是撐律師
特質的本旨是撐住律師的專業判斷,不是捆住他;但獨立性不是抗命權的無限上綱,界線在 b7。
先自己寫,再對答案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關於法律專業倫理受規範者之職業特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C;是
- 你是逐個選項用各自那一師的邏輯檢查,還是挑「讀起來最怪」的那句?後者換個包裝就會失手。
- 你刪掉的理由是位階(拘束力來自憲法與法律),還是「座談會結論不夠權威」?只有前者站得住。
- 「裁判安定性」是誘餌詞:見解要一致,靠審級制度與大法庭機制,不靠行政性研究結論拘束審判。
(A) 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
(B) 律師業具有自由獨立性
(C) 基於裁判安定性,法官應受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之拘束
(D) 檢察官職務包括公益代表人之性質
先寫下你的答案,再用一句話寫出你憑什麼刪掉另外三個。
毒全下在後半句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71 題
關於律師之職業本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是
- (A);錯;公益性推過頭。為財團服務不減損公益性;為被輿論指控殺人、貪污的被告辯護,更是保障人權使命的正面實踐—被告愈不受歡迎,辯護權愈需要律師撐住。
- (B);錯;專業性不等於分科執照。律師法第 21 條明定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稅務法律服務就是法律事務的一種,現行規定並沒有另外取得稅務專業能力證明的門檻。該不該接不熟的案件,是勝任義務的倫理問題,不是執業資格問題。
- (C);錯;絕對化。律師法第 40 條禁的是「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不是禁止一切廣告。
- (D);對(應選);獨立性的試金石。受僱律師仍是律師,倫理義務直接對法秩序與當事人負責,僱傭關係不產生違法的服從義務—對主持律師違法的指示有拒絕之權利,正是獨立性對內的一面。
四個選項的前半句全對,毒全下在後半句的推論。三句用特質禁止律師做事,只有一句用特質保護律師說不。
同一個特質,推到哪裡就過頭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選案:接不接不受歡迎的被告;拒絕受任不等於違反公益性;個案受任與否,原則上仍屬律師的自由(義務辯護與法律扶助另有制度安排)。;「公益性使律師不可為財團或被指控殺人、貪污者服務」,或反過來「公益性要求他必須接下每一件」,兩頭都是絕對化。 | — | |
| 廣告:能不能對外招攬;在網站刊登具體真實的專長領域與收費方式。;宣稱「勝訴率百分之百、不贏免費」,踩到誇大不實與挑唆的線。分界不是有沒有廣告,是誇不誇大、正不正當(判準=律師法第 40 條)。 | — | |
| 指令:受僱律師聽不聽主持律師;被指示在書狀中使用明知不實的證據,獨立性加上誠正信實,給他拒絕的權利。;把獨立性當成抗命權:主持律師合法的辦案方針指示(例如訴訟策略取捨),受僱律師原則上應予尊重。 | — |
從特質推出來的結論,站得住/推過頭
站得住
推過頭
三型誘答
絕對化敘述
把特質推成絕對禁令 公益性→不可為財團或被輿論指控殺人、貪污者服務;公益性→不得從事任何廣告行為(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71 題 (A)、(C))
解毒劑 特質是原則不是禁令;看到「任何」「一律」「不可」先降半旗。為不受歡迎的被告辯護,恰恰是保障人權使命的實踐。
商業性混入
在白名單裡塞一個商業性 專業性/獨立性/公益性+商業性四選一,問何者有誤(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解毒劑 收費是結果不是特質;商業性與律師法第 1 條的使命條款正面衝突。
權威來源混淆
用聽起來很對的價值詞,包裝一個不具拘束力的來源 以「裁判安定性」包裝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的拘束力(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C))
解毒劑 拘束力來自法源位階(憲法、法律),不來自行政性研究結論;法官法第 13 條把依據的清單寫死了。
三師的「獨立」各是一套邏輯
| 職業 | 獨立的邏輯 | 界線 |
|---|---|---|
| 律師 | 自由職業之獨立:專業判斷不受僱傭關係、當事人指令、輿論左右 | 仍受倫理規範與懲戒拘束(自律自治) |
| 法官 | 審判獨立:認事用法只服從憲法及法律 | 審判核心零干涉;行政事務仍受職務監督 |
| 檢察官 | 公益代表人:對外獨立行使職權;對內檢察一體、上命下從 | 檢察一體使檢察官的獨立弱於法官,對照題最愛考這個落差 |
同一個「獨立」,三種職業各自的邏輯與界線
秒殺法
特質清單裡出現「商業性」,它就是有誤的那個選項,這一型 10 秒內結束,唯一的失分方式是看漏「有誤」二字反著選。
這一站怎麼投資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一試現場的時間分配:特質詞直給的直球型,10 秒內解決;把特質接上行為推論、或三師對照的包裝型,逐選項掃推論,最多 90 秒。
法律倫理配置在一試綜合法學(一),二試沒有這一科考卷,這一站不必準備任何申論模板。
別把四個特質背成咒語。單獨背「專業、獨立、公益、自律」,在直球題以外拿不到分;每個特質都要能接一句「所以律師可以/不可以什麼」,並說得出那句推論的條文落點。三師對照題同理:不是背三個標籤,是講得出為什麼檢察官的獨立弱於法官(檢察一體),律師的獨立又不同於兩者(自由職業,靠自律自治撐腰)。
這一站的深度價值是間接的:律師廣告與招攬、利益衝突與忠實義務、公益與法律扶助義務,那些題目裡選項對錯的最終理由,經常要回到這幾個特質。所以練的不是背清單,是「從特質到具體結論」這段推論的品質管制。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歷屆出現過的題目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申論題一次也沒有出現過。所以這一站不給申論拆解模板、不給採分點、不給高低分對照:歷屆沒有出現過的東西,這本書不補寫。要投資的,是選擇題那段推論的品質。
接著讀 → 律師廣告與招攬 商業性界線的施工圖,律師法第 40 條在那裡展開、審判獨立 法官那一端的完整版、檢察官倫理 公益代表人加上檢察一體,三師對照題的第三端
一組白名單(專業性、獨立性、公益性、自律自治性)和一個永遠的錯誤答案(商業性),而且說得出商業性為什麼被排除
一道推論檢查:特質是原則不是絕對禁令,看到「任何」「一律」「不可為」先降半旗
三師各自的獨立邏輯,逐師檢查、不互相錯掛
修法警示
律師法全文修正
民國 100 年、102 年的題目,命題當時適用的是舊律師法,整部已經翻新。現在做這些舊題,要用現行條文重解。
律師法第 9 條(律師證書之撤銷與廢止)修正
與這一站引用的條文無關,不影響上面任何判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使命條款:四個特質的地基都在這兩項裡—三個使命沒有一個字跟營利有關。
律師法第 21 條(律師之職務範圍) 一照全科:法律事務不分科發照,稅務法律服務也是法律事務的一種。
律師法第 40 條(推展業務之限制) 禁的是挑唆訴訟,以及誇大不實、不正當的推展方法,不是禁止一切廣告;細節授權律師倫理規範定之。
律師法第 37 條(社會公益活動之參與) 公益性不是口號,是有最低時數的法定義務。
法官法第 13 條(法官之審判獨立)(節錄第 1 項) 依據的清單只有憲法和法律—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上級指示、媒體輿論,都不在上面。
法官法第 86 條(檢察官之職責)(節錄第 1 項) 「公益代表人」這個判準的條文出處。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律師法、法官法條文逐字引自法規現行版本(律師法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法官法: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憲法、律師倫理規範、檢察官倫理規範未收錄逐字條文,本書不引其原文,只描述由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的判準。
這個考點未引用任何裁判字號或懲戒決議字號;歷屆命題並未繫於特定裁判。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71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D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A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1 題
考選部公布答案:C
律師法第 1 條(律師之使命)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使命條款:四個特質的地基都在這兩項裡—三個使命沒有一個字跟營利有關。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21 條(律師之職務範圍)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一照全科:法律事務不分科發照,稅務法律服務也是法律事務的一種。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40 條(推展業務之限制)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禁的是挑唆訴訟,以及誇大不實、不正當的推展方法,不是禁止一切廣告;細節授權律師倫理規範定之。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第 37 條(社會公益活動之參與)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公益性不是口號,是有最低時數的法定義務。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第 13 條(法官之審判獨立)(節錄第 1 項)
現行版
白話 依據的清單只有憲法和法律—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上級指示、媒體輿論,都不在上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第 86 條(檢察官之職責)(節錄第 1 項)
現行版;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白話 「公益代表人」這個判準的條文出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