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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 選擇題考過 2 次・申論考過 0 次

律師對事務所人員之監督義務

秘書寄錯、受僱律師違規,考題問的是律師本人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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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義務在擋什麼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就有選項主張「案件委任的是合夥人,受僱律師的事與他無關」,考選部公布答案不是它。沒有這條義務,倫理責任就能外包給不受懲戒的秘書、助理。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輔助人員的過失,就是律師指示監督義務的考卷。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問的是監督義務 交待秘書照辦;「凡…均…」的概括指令;合夥律師甲、受僱律師乙同所
看到這些字,違規本體在鄰近考點 私下會見對造當事人 → 與對造接觸的限制;內部意見書外流 → 律師保密義務;誰能移付懲戒 → 律師懲戒

三個問題定位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出包的是誰?

秘書、助理或受僱律師:把問題轉回那位律師本人。

指示與監督到位了嗎?

概括指令沒劃出界線、交待完就不再檢查,都算疏失。

他拿哪句話擋?

推給僱傭關係、說還沒造成損害、說是為了當事人勝訴:這三句都撐不住。

這裡在分配什麼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不可能逐件盯住秘書的每一次寄送。
律師這一端
機密一旦寄出就收不回。
當事人這一端

落點在中間:責任以「指示與監督的疏失」為限,不是輔助人員一出包律師就要負責;但也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界線的實測對照在 b10。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不問秘書,問律師;不問損害,問指示。

動手寫一題

先自己寫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題意)

先蓋住答案,寫三句:①甲的指示哪裡沒劃出界線?②A 公司還沒因此受損,能不能免責?③如果甲根本沒交待過任何規則,結論會不會一樣?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B:已違反。理由釘在甲疏忽未交待秘書—法律意見書不是呈交法院的書狀,不必寄給對造律師。

  • 有沒有把問題轉回甲身上—「動手的是秘書」不能免責,律師對事務所人員的作業負指示監督之責。
  • 有沒有寫到不必等損害發生—洩漏當事人機密本身就違反保密義務,實體依據在 b14。
  • 有沒有守住界線—違反是釘在「疏忽未交待意見書不必寄對造」這個具體疏失上,不是輔助人員一出包律師就負責。

律師甲交待秘書:凡呈交法院的文件,均寄副本給對造律師乙。之後甲寫給當事人 A 公司的法律意見書(內容是建議儘量和解的內部底牌),秘書也照這條規則寄給了乙。甲有沒有違反倫理義務?

你剛拿下什麼 問的是律師本人,不是動手的秘書或受僱律師;責任落在指示與監督的疏失,不是結果責任

接著讀 → 律師保密義務 意見書外流時被違反的那條、與對造當事人直接接觸之限制 私下會見的違規本體、律師懲戒 監督失靈的下游出口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歷屆真題

合夥律師甲與受僱律師乙同所執業。乙為求勝訴,私下會見已委任律師的對造當事人。

A;乙的行為有助於當事人勝訴,尚無不當
B;案件委任的是甲,乙只是受僱律師,不影響甲的倫理義務
✓ C;乙明知對造已委任律師,不應私下會見對造當事人
D;乙為甲所僱用,甲不得通知公會對乙進行懲戒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是 C

  • C:對造已委任律師,就不該私下會見—違規本體在「與對造當事人直接接觸之限制」。
  • D:移付懲戒本來就是地方律師公會的法定職權(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僱傭關係不是護身符。
  • A、B 為什麼被排除,整理在 b9。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選項為題意摘錄)

六句免責話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甩鍋型

「係秘書所為」,把動手的人和有義務的人偷換掉(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選項 A)

解毒劑 律師對事務所人員的作業負指示監督之責,概括指令沒劃清界線就是疏失。

無損害型

「未必造成損害」(同題選項 A)

解毒劑 洩漏當事人機密本身就違反保密義務,不必等損害出現。

舉證轉嫁型

「當事人能證明損失,律師才負責」(同題選項 C)

解毒劑 損害與其舉證不是成立要件。

過頭型

「不論有無交待,秘書行為對當事人不利律師即應負責」(同題選項 D)

解毒劑 這是結果責任,走過頭了,違反釘在具體的指示監督疏失上。

切割僱傭型

「委任的是合夥人,受僱律師的事與他無關」(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選項 B)

解毒劑 受僱關係切割不了事務所內的倫理責任。

勝訴正當化型

「有助於當事人勝訴」(同題選項 A)

解毒劑 勝訴利益不能拿來正當化違規。

成立/不成立的實測界線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律師本人有沒有違反指示監督義務

成立

概括指令沒劃出界線:交待「凡呈交法院的文件都寄副本給對造律師」,卻沒說明法律意見書不是書狀、不必寄(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事務所人員違規時,僱用或合夥律師的指示與監督沒有做到(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不成立

指示與監督上找不出疏失,只是輔助人員的行為結果對當事人不利,那是結果責任,不是這裡的判準

「還沒造成損害」不放在這張表上:損害不是成立要件,它是另一件事。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選項只要靠「動手的是秘書或受僱律師」「還沒造成損害」「為了當事人勝訴」撐起來,就先排到最後考慮。

一試怎麼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這個考點很少當主角:它多半藏在保密義務或與對造接觸的題目裡,負責把違規算到監督者頭上。
  • 先認出「誰動的手」被拿來取代「誰有義務」,再挑那個把責任釘在指示監督疏失上的選項。
  • 兩個極端的選項通常都不是答案:完全免責是一端,不問有無交待都要負責是另一端。

申論怎麼辦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一試選擇題,申論沒有出過,所以這裡不給拆解模板。要練申論,往「律師保密義務」與「與對造當事人直接接觸之限制」兩個考點走,違規行為的本體在那裡。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36 條(保密之權利義務) 保密既是權利也是義務;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除外。秘書寄錯文件案的實體底座。

律師法第 73 條(應付懲戒事由) 監督失靈的下游出口在第 3 款: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

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誰能移付懲戒) 移付懲戒是法定職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這三類機關團體發動;地方律師公會(第 2 款)就是「僱用人不得通知公會」那個誘答的解毒劑。

歷屆出處與引用說明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B)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

歷屆這兩題都出在司法官卷,律師卷沒有出現,且都是選擇題。

律師倫理規範是全國律師聯合會的自律規範,不在政府法規資料庫,因此這裡零轉述其條文;判準一律由題目事實與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

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

條文引自律師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上一站確立了一件事:不管動手的是誰,問題會被轉回律師身上。那就把音量開到最大來試,如果所裡那個沒有證書的人,做的不是寄信,而是直接見客戶、給意見、談價錢、分錢呢?這時候要處理的已經不是事務所的內部管理,而是這一行的門口有沒有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