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章考點 · 第 5/7 站
檢察官廉潔義務與飲宴餽贈
飲宴餽贈題只問一件事:這頓誰出錢
快速跳轉
這一站在解決什麼
這個考點歷屆只考過 2 次,記住這一句就夠:這頓飯的錢從誰口袋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就考這個。錢由轄區司法警察、當事人或家屬出,檢察官就欠了人情,而他還要辦這些人的案子。規範管的不是吃飯,是這條人情迴路。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三步判斷
這頓誰出錢?自費先放行。
換掉的是誰吃、還是誰付?兩種換法都不解毒。
是三法曹同台比較嗎?三邊界線不同,對照在 b8。
兩邊在分配什麼
規範不問誰真的被買通,只問錢從誰口袋出,「看起來像」的風險,整包放在檢察官身上。
先問誰付錢;換人吃、換人付,都不算換。
動筆: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先自己寫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甲檢察官帶書記官、法醫相驗完畢,已過中午。午餐怎麼安排才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檢察官自行出錢)。
- 先找付錢的人,不先看理由寫得多正當
- 沒把「檢察官迴避、只招待隨行同仁」當出口
- 沒把「家屬付費」當成比「警察付費」乾淨
你剛拿下什麼 你拿下一句當場能用的判準:看付錢的人,不看說詞。下一站是三法曹同台的比較題。
接著讀 → 律師酬金規範、法官餽贈收受與財務往來之限制
三法曹的收受財物地圖(只比「能不能收」這一件事)
| 身分 | 界線怎麼劃 | 考題怎麼用 |
|---|---|---|
| 法官 | 對職務上有利害關係的人,餽贈或其他利益都不能收;對職務上沒有利害關係的人,收受以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為限,而且不得有損司法或法官的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條文原文在 b14。 | 比較題裡多半寫成正確敘述,背熟這個二分法才敢略過 |
| 檢察官 | 規範由法務部訂定。依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的立場: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間,不論是否涉及職務,都不得受贈財物。 | 範圍比法官端更廣:「跟這件案子無關」在這裡不是抗辯 |
| 律師 | 應向委任人明示收取酬金的計算方法及數額。條文原文在 b14。 | 方向最容易被反寫,掃題先看這一格 |
三種包裝,全部無效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目的正當化
題目寫上「為求方便且有助檢、警聯繫」,讓你覺得這頓飯是為了公務
解毒劑 理由再漂亮,出錢的還是報驗的轄區司法警察,他正是職務上往來的利害關係人
換人吃
檢察官自己不出席,改由警察招待隨行的書記官、法醫
解毒劑 受招待的人換了,出錢的人沒換;所率人員同樣不能受利害關係人招待
換人付
不接受警察招待,改由相驗的家屬付費訂餐
解毒劑 家屬正是本案關係人,換一個利害關係人出錢是換毒,不是解毒
以上歸因是依考選部公布答案回推的解題整理,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歷屆真題
關於法官、檢察官、律師收受財物的規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與律師法第 47 條的方向相反:條文要的是「應向委任人明示」收取酬金的計算方法及數額,D 把明示義務整個反寫。條文原文在 b14。
秒殺法
三法曹同台的比較題,先掃律師酬金那一格:看到「不得明示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就打叉(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一試怎麼配置時間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這一站在一試出現過兩種樣子:三法曹同台的比較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單獨的情境判斷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同台題裡檢察官那一格常被寫成正確敘述當背景板,錯誤選項多半藏在律師或法官那一格,掃題順序建議律師 → 法官 → 檢察官;獨立成題時就回到 b3 的判斷路徑。以上是依兩題型態歸納的作答建議,不是官方評分標準。
申論:這一站歷屆沒出過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一試選擇題,申論零次。所以這一站不附申論拆解模板、採分點與寫法評語:沒考過的東西,寫出來只是猜。要練習,題目在 b6 與 b10。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來源與引用範圍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三法曹收受財物比較(次考點)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相驗後誰買單(主考點)
本考點的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立場以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呈現。
引用範圍:檢察官倫理規範、律師倫理規範不在本書逐字校對的條文庫內,這個考點對這兩部規範只描述題目事實與考選部公布答案的立場,不轉述條文文字;逐字引用僅限法官倫理規範與律師法(原文在 b14)。
上一個考點
檢察官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下一個考點
檢察官品位與職務外行為法官倫理規範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有利害關係這一格,沒有金額門檻,也沒有社交禮俗的例外。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律師法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白話 不是「可以說」,是「應該說」;而且計算方法與數額兩樣都要說。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