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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對造當事人直接接觸之限制

對造有律師,就不能繞過他,鑰匙在對造律師手上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5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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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往這邊想
雙方都有委請律師/已委任律師之對造
沒有這個事實,考的是別條界線
未知會對方律師/私下聯絡/私下會見
後門:未經對造律師同意的直接接觸
澄清事實/安撫情緒/維護當事人權益/己方當事人同意/事務所外碰面
假鑰匙:判準只問:對造的律師同意了嗎
開庭時提出事證/經對造律師同意
正門:程序內攻防、經同意的接觸(對照見 b8)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開完庭,對造當事人打電話來要求「澄清事實」,接電話不違規,談下去才違規。

這個制度在解決什麼

對造花錢請律師,就是為了不必赤手空拳面對你這個法律專業者。你繞過那位律師直接找上門,等於把他的防護罩拆了。要走到人本身,得先經過他的律師同意。

三問快篩

對造有沒有委任律師?

題幹通常寫死;沒有它,這條線不開場。

這次接觸,對造的律師同意了嗎?

有=可以談;沒有=往下一問。

選項端出來的理由是哪一種?

動機、己方同意、換地點、有助勝訴、對方主動來找:都打不開門。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對造的防護罩
他請了律師,就不必自己面對專業者;私下接觸把他推回原點。
你的攻防自由
開庭、書狀、透過對造律師,正門一條都沒被封。

不是封死接觸,是把開關交到對造律師手上;按錯的成本,律師自己扛。

交涉的對口是律師對律師,不是律師對人;門的鑰匙在對造律師手上。

先自己寫,再往下看

先自己寫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乙是事務所的受僱律師,為求勝訴,私下會見已委任律師之對造當事人。

先別看解答,一句話寫下乙違不違反,理由只講一件事。
寫完了,對照看看

是;考選部公布答案 C:知道對造已委任律師,就不該私下會見;為求勝訴不影響定性。

理由裡有沒有「對造已委任律師」這個前提?

有沒有寫到「未經該對造律師同意」?沒寫=漏了要件。

有沒有把「為求勝訴」當成放行理由?

接著讀 → 律師忠實義務 全力以赴的邊界在哪、律師對事務所人員之監督義務 別人偷跑,帳算誰頭上、律師懲戒 違規之後怎麼結帳

一通電話、一次碰面,你認得出這條線,也知道鑰匙在誰手上。

界線實測:這次接觸算不算違反

成立/已跨線不成立/未跨線

只比一件事:違不違反

違反(未經對造律師同意的私下接觸)

對造開完庭來電要求澄清事實,律師接著在電話裡跟他談案情

對造要求碰面解釋案情,律師為安撫情緒、未知會對方律師就赴約會談

覺得對造的律師難以溝通,於是私下自行聯絡對造協商(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選項 A)

受僱律師為求勝訴,私下會見已委任律師之對造當事人(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

未違反

請對造透過他自己的律師來談(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開庭時提出對造不適任照顧子女之事證,即使對造覺得受到詆毀中傷(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

經對造律師同意後的接觸

管的是有沒有經過對造律師同意,不是接觸發生在哪裡、由誰先開口。

誘答模式庫

動機漂白

用「澄清事實」「安撫情緒」「注意維護當事人權益」把私接對造包裝成善行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選項 C、D;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選項 C

解毒劑 判準裡沒有「動機」這一格,先問同意,不問存心。

假鑰匙

給你錯的同意權人或錯的切割線:己方當事人同意就好/事務所外碰面就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選項 D、B

解毒劑 同意權人是對造律師;規範管的是「接觸」不是「地點」。

合法行為偽裝

把正當訴訟攻防與違規行為並列,問「何者未違反」,考你能不能把正門與後門分開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開庭提出事證)

解毒劑 程序內的正面對抗是正門;繞過代理人的私下接觸是後門。

主體錯置

用勝訴利益正當化違規/用受僱關係切割合夥人責任/說僱用者不得通知公會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選項 A、B、D

解毒劑 為當事人爭勝是忠實義務,但它停在倫理規範的邊界前;倫理義務屬人,不能外包也不能切割;移付懲戒的管道由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明定(條文見 b17)。

原型題:對造來電怎麼接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

甲律師受 A 委任對 B 提起民事訴訟,B 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某日開庭時,甲與乙在法庭上有激烈爭執,B 當時有出庭並對甲提出駁斥。開完庭後,甲忽然接到 B 打來的電話要和甲討論案情,並要求澄清事實,試問甲如何處理?

✓ A;不應直接討論案情,請 B 透過乙進行討論
B;應該趁機從話語中套取對 B 不利的案情,以便在訴訟中對 A 為有利之主張
C;和 B 在電話中繼續爭辯,但要注意維護 A 的權益
D;應該當場澄清說明為 A 善盡攻擊防禦是律師的職責所在,並當場對 B 作案情及事實的澄清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應選;不接話,請 B 回去找他自己的律師乙。接電話本身不違規,接著談下去才違規。
  • B;錯;除了繞過乙直接談,還想趁虛套話。
  • C;錯;「注意維護 A 的權益」說得再好聽,還是在跟已委任律師的對造直接談案情。
  • D;錯;「澄清事實」「職責所在」都是包裝紙,拆開還是私下討論案情。

B 是對造+B 有律師+電話裡要談案情→只有「請透過乙」能選。

假鑰匙大全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

陳律師承辦一件民事案件,雙方都有委請律師,開庭後對造當事人打電話到陳律師事務所,要求和陳律師碰面解釋案情。陳律師為了安撫對方情緒,在未知會對方律師的情況下,就和對方當事人碰面會談。試問陳律師可以和對造碰面商談嗎?

✓ A;除非得到對方律師之同意,否則陳律師不得擅自與對方當事人商談,陳律師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B;如果在事務所之外碰面就沒有關係,但不可以在陳律師事務所碰面
C;陳律師是為了安撫情緒才不得已約碰面,動機純正,並無不妥
D;只要得到己方當事人同意就好,不需要得到對方律師的同意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應選;判準的教科書句:同意權人是對方律師;沒拿到同意就碰面,已經違反,碰完再補救不回來。
  • B;錯;禁的是未經同意的接觸,不是在哪裡接觸;換家咖啡廳不會把違規洗白。
  • C;錯;安撫情緒是美德,但美德不是要件。
  • D;錯;己方當事人同意只代表你對內有授權,不能替對造的律師放行。

題幹已寫死「未知會對方律師」=該有的要件沒有,直接選判定違反的 (A)。

正誤並列:把正門與後門分開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關於律師與事件相對人之行為,下列情形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A;A 與 B 之離婚調解事件,代理 A 之甲律師認為代理 B 之乙律師難以溝通,故私下自行聯絡 B 進行協商
B;A 與 B 之民事訴訟,代理 A 之甲律師認為和解對 A 較為有利,雖然 A 明白反對和解,甲仍然未經 A 授權便自行與 B 洽談和解
✓ C;A 與 B 之離婚後子女監護事件,代理 A 之甲律師於開庭時提出 B 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事證,令 B 覺得受到詆譭中傷
D;A 與 B 之專利侵權民事訴訟中,代理 A 之甲律師明知刑事告訴之部分 B 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卻仍發信通知 B 之客戶表示 B 觸犯刑責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A;違反;「乙律師難以溝通」不是繞過乙的通行證;出路是調解程序、書狀、開庭。
  • B;違反;私下找對造 B 談和解,而且未經 A 授權、違背 A 明白反對的意思(分屬哪條線見 b14)。
  • C;未違反(應選);開庭時提出對造不適任事證=程序內的正當攻防。對造覺得受詆毀是攻防的代價,不是違規的證明。
  • D;違反;明知已不起訴確定仍發信向 B 的客戶稱其觸犯刑責,與直接接觸無關,是另一種傷害對造的行為。

「何者未違反」型先找程序內的行為—只有 (C) 發生在法庭上、走正門。

秒殺法

先問一句:對造的律師同意了嗎。遇到「何者未違反」型,先去找發生在程序內(開庭、書狀)的那個選項。

選項池混編時,這一條踩到哪條線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行為踩到哪條線判準關鍵
私下聯絡已委任律師的對造談案情與對造當事人直接接觸之限制有沒有對造律師的同意
當事人明白反對和解,律師仍未經授權與對造洽談律師忠實義務有沒有當事人的授權與意思
受僱律師私會對造,合夥人要不要負責律師對事務所人員之監督義務監督者有沒有盡責
違規之後誰移送、罰什麼律師懲戒律師法上的問責鏈(條文見 b17)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把這幾條線混進同一個選項池,得逐個選項獨立定性。

應試策略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判準這些年沒變,變的是包裝:先跑 b3 的三問,再讀選項。

    民國 111、113 年的考法已把不同倫理線混編在同一個選項池,逐選項定性比整題找主題穩。

    最大的失分不是不會,是憑好感選「善良選項」。要件先行:先問對造律師同意了沒,再想其他。

    也別把它記成「律師不得接觸對造」的全面禁令,經對造律師同意的接觸是合法的,題幹給了同意事實時會反著錯。

    申論裡的位置:歷屆只見於選擇題

    這個考點歷屆只在選擇題出現過,沒有申論的紀錄。準備重心放在情境定性的判準,不必為它背申論骨架。

    修法警示與舊題今解

    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法全文修正公布。

    影響:民國 102、104 年那兩題出在修法之前。這個考點的判準來自律師倫理規範的行為標準,命題也不點條號,後果條文引現行律師法即可。

    目前沒有更新的修法需要為這個考點另外警示。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律師法第 2 條 遵守倫理規範本身就是律師法上的義務。

    律師法第 73 條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者,依第 3 款應付懲戒—這是本考點違規的懲戒之門。

    律師法第 76 條第 1 項 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不分受僱或合夥)得決議移付懲戒;僱傭關係不是封口令。

    律師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結帳時的價目表,從自費研習到除名。

    歷屆題目與出處

    民國 102 年律師一試第 73 題(法律倫理),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60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74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 C

    題目全文與答案:歷屆試題與考選部公布答案。

    條文:律師法現行版,第 2、73、76、101 條逐字引用,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律師倫理規範不在政府法規資料庫,這個考點不轉述其條文;禁止直接接觸的判準由公布答案反推,並標出年份題號。

    這個考點的歷屆命題沒有繫在特定裁判字號上,因此不引裁判字號。

    到這裡為止,你處理的都是「手」的問題:伸向證人、伸向對造。接下來換成「嘴」。你手上握著當事人在最不能見光的時候交給你的東西,那些東西不會因為委任結束、因為你換了事務所、因為新聞已經報過就自動解鎖。下一格要教你的是:什麼時候你可以說、說了是義務還是選擇。開場那場同學會,一句話說出口是救人還是違規,答案就藏在這一格的三把鑰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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