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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
朋友照當,界線從案件走進飯局那一刻開始
快速跳轉
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左欄不是免死金牌:同一個場景,只要右欄任何一個訊號出現,判斷就換邊。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把四個大學同學放進同一場婚宴,四個選項只有一個違反倫理,差別不在誰跟誰認識,而在案件有沒有跟著走進這場飯局。
它到底在擋什麼
法律圈很小,同班同學今天坐審判席、明天坐律師席,要求他們互不往來既做不到,也不是規範的目的:條文管的是與司法形象「不相容之」飲宴應酬,不是全面禁止社交。真正要防的是另一件事:如果一場飯局能讓外人合理懷疑這個案子是靠關係辦的,判決寫得再好,當事人也不會信。所以這裡的判準往往不是「實際上有沒有不當」,而是通情達理的旁觀者看起來像不像有特殊待遇,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就是用這把尺,把律師在法官宿舍接見委任人判成不容許。也因此這一區的規則幾乎都長成「原則上禁止+列出例外」:法官原則上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只有無償為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不在此限,而且除家庭成員外,還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記住例外的存在,比記住禁令更重要(界線實測見 b8)。
規範要擋的不是友誼,是「案件可以靠關係打通」這個想像。
四問決策器
現在被評價的是誰?
在場的人,跟他承辦中、偵查中或繫屬中的案件勾上了沒有?
這是多人的正常社交,還是個別應酬?
同一件事,它落在光譜的哪一段?
四問都過就是不違反。要判「違反」,你必須說得出是哪一個動作讓它越線;說不出來,就不要選違反。
這條線在分配什麼
規範把線放在中線,並用「外觀」當量尺:不問你實際上有沒有偏袒,只問通情達理的旁觀者看來有沒有特殊待遇之虞。錯誤成本因此被刻意分配給法律人,你多離席一次的損失,遠小於當事人懷疑判決被關係買走的損失。這也是為什麼考場上兩端的選項都會錯:喊「一切禁止」的過苛選項錯,拿「人情、正常社交」替越線行為開脫的過寬選項也錯。
把線畫寬:保護法律人的正常生活
同學、夫妻、朋友這些身分關係本身不構成違規;若連婚宴、球敘、同學會都要斷絕,等於判法律人社交死刑。身分關係也不等於訴訟法上的迴避事由,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就把「已具迴避事由」設成錯誤選項。
把線畫嚴:保護外部人對司法的信任
外人看不到合議庭裡發生什麼,只看得到誰跟誰同桌。信任破掉補不回來,所以規範寧可要求法官、檢察官在發現承辦案件關係人在場時,放下那頓飯先離席。
前一句用來擋過苛選項,後一句用來擋「正常社交」開脫。
身分不禁交往,案件劃出紅線
赴宴無妨,同桌有界
寫一題再往下
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甲律師與乙法官係大學同學,甲因其委任人丙之刑事案件刻由乙審理中,甲乙之大學同學丁以電話邀約甲、乙及其他三位大學同學聚餐。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我有把甲律師和乙法官分開評價、各套各自的倫理規範,而不是一起判?
- 我有找出案件的連結點(丙的案子正由乙審理中),並判斷多人聚餐屬正常社交、原則上可以到場?
- 我有指出越線的那個動作,而不是把「同學關係」本身當成違規或迴避事由?
(A) 甲雖與乙無特殊恩怨關係,基於利益衝突,原則上應拒絕丙之委任
(B) 乙雖與甲無特殊恩怨關係,就該案件已具迴避事由
(C) 乙接受丁邀約,到場後,發現甲刻意談及系爭個案,亦毋須離席
(D) 甲允諾丁之邀宴,即使知道乙亦接受邀約,甲之允諾赴宴並未違反律師倫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D
(A) 承審法官是大學同學,本身不構成利益衝突,律師原則上無須拒絕委任。
(B) 同學關係不在刑事訴訟法列舉的自行迴避事由之內,也還沒到「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程度。
(C) 多人聚會可以到場,但席間有人刻意談及繫屬中的個案,法官即應離席—場景合法不代表全程免檢查。
(D) 五人同學聚餐屬多人正常社交、不是個別應酬,律師赴宴不違反律師倫理。
接著讀 → 律師廣告與招攬 把關係與資歷變現的另一種長相、法官迴避 倫理上的越線,不等於訴訟法上的迴避事由、法官言論與社交之限制 同一個場景換主角,換一部規範再考一次、法官評鑑與懲戒 違反之後接什麼: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就考到:案件一審繫屬逾六年未確定時,當事人是陳請律師公會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一把可以套進任何新場景的尺:認人、認案、認場、認度。
一條中線:身分不禁交往;讓行為違規的,是它跟具體案件的連結,或它製造的特殊待遇外觀。
一個最穩定的動作:承辦案件關係人出現的那一刻,離席。
最危險的記法是把它背成「法律人不能跟法律人來往」,那正是過苛誘答選項的長相。你要記的是轉折點(談案、同桌、關說、變現、辦公),不是禁令。
界線實測:可以到哪裡,哪一步越線
| 成立/已跨線 | 不成立/未跨線 | |
|---|---|---|
| 同學聚餐與婚宴;出席多人同學會、婚宴、球敘;致贈合乎社交禮俗標準的禮金(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均以三千元為不違反);同學轉任開業時致贈書明「開幕致慶」的花籃;席間有人刻意談及繫屬個案,法官仍不離席;聚餐中發現偵查中犯罪嫌疑人在座仍不告退;婚宴中發現承辦案件被告同桌,仍以正常社交為由續坐到散場 | — | |
| 職務宿舍;律師與檢察官結婚並同住職務宿舍;事務所同事假日來訪閒話家常;在宿舍接見委任人、與客戶商談案情,即使是下班時間也不容許 | — | |
| 法官處理親友法律事務;無償為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除家庭成員外,還應告知該親屬宜尋求其他正式專業諮詢或法律服務);為大學同學草擬辯護狀(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 — | |
| 律師談自己的人脈;名片印上曾任檢察官的經歷;向委任人說與承審法官是三十年好友、經常餐聚;說跟承辦法官很熟、會想想辦法,即使實際上沒去找 | — | |
| 離職與僱用;曾任法官者離職逾三年後,在原任職法院執業(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95 年離職、99 年受託);離職未滿三年即在原任職法院執業;明知助理在法院民事執行處任執達員仍聘用 | — | |
| 配偶關係;檢察官與律師自由戀愛結婚;夫妻同為律師而分別代理同一案件的對立當事人並續行職務;委請配偶請託法警長介紹羈押人犯委任;懸掛與法官配偶的合袍照、宣稱配偶為現職法官來攬客 | — | |
| 知悉同行違規;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以「那是律師的事」置身事外 | — |
不違反/違反
五型誘答與解毒劑
全面禁止(過苛)
把界線推到極端嚴格,聽起來最安全,所以最容易被選 「對律師的邀約均不應答應前往」(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私下不宜交往或成為男女朋友」(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任職期間應斷絕往來」(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與承辦法官有同事關係的案件都應迴避」(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解毒劑 規範管的是與司法形象不相容的應酬,不是禁止做人。選項把界線推到「均」「都」「一概」,多半是錯的。
人情通融(過寬)
用人情、同窗、正常社交當藉口,替越線行為開脫 「因係同窗仍得前往」「基於人情仍可參與、事後再抱怨」(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屬正常社交,繼續用餐至婚宴結束」(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這一個就是違反的那一個)
解毒劑 案件關係人一出現,人情立刻讓位:離席、告退、不談案。
程度門檻
把光譜上相鄰的可與不可擺在一起 為子女提供法律意見不構成懲戒事由,為子女關說則構成;關說不問有償無償、對象親疏(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
解毒劑 意見留在家裡可以;把手伸進程序(關說、請託、指導訴訟)不可以。
法條數字
用年限、金額的計算設陷 95 年離職、99 年受託,已逾三年(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婚宴禮金三千元(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解毒劑 先把數字條件算完再判斷;數字過關的選項,常常就是「不違反」的正解。
外觀原則
用「實際上沒有不當」誘你放行 律師配偶在法官宿舍接見委任人,不論事實上有無不當,通情達理之旁觀者看來有特殊待遇之虞即不容許(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暗示影響力即使未實行仍違反(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解毒劑 這裡保護的是司法被信任的外觀,不是只計算實害。
真題解剖:說出口就違規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
甲律師曾經擔任法官,有當事人找甲律師承辦訴訟案件,向甲律師明言,聽說甲律師和承辦法官熟識,特別前來委任,希望甲律師利用之前的同事情誼爭取勝訴,甲律師為了接案,回答說他跟承辦法官確實很熟,他會想想辦法。實際上甲律師並沒有私下去找承辦法官,甲律師有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B) 錯:違規點在暗示本身。它販賣的是「司法可以被關係打通」的想像,傷的是司法信賴的外觀,事後有沒有真的去找法官不是前提。
- (C) 錯(過苛):與承辦法官有同事淵源的案件,並非都不得受任。
-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是同型再考:向委任人自稱與承審法官是三十年好友、經常餐聚,同樣落在暗示即違反。
(A)(B)(C) 為選項摘要,(D) 為公布答案內容
真題解剖:正常社交的失效點
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甲、乙、丙、丁四人為大學同學,甲為執業律師,乙、丙、丁於民國 105 年間擔任檢察官,惟丙於 109 年轉任律師,並與甲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甲於 111 年和 A 女結婚。下列何者違反檢察官倫理?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A) 不違反:同學轉職的正常禮儀。
- (B) 不違反:合乎社交禮俗標準,數字檢查過關。
- (C) 不違反:法定兼職,與承辦案件無涉。
- (D) 違反:出席婚宴本身沒問題,發現承辦案件被告同桌的那一刻,正常社交的保護傘就收起來了—應主動離席或換桌,續坐到散場就是越線。
- 同一條線在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72 題(聚餐發現嫌疑人應即告退)、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同學會發現被告宜立即離去)、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婚宴先行離去)已經考過三次,離席義務是這個考點近十年最穩定的單一考法。
(A)(B)(C) 為選項摘要,(D) 為公布答案內容
秒殺
先刪兩端:出現「均」「一概」「應斷絕往來」的過苛選項,以及用「人情」「正常社交」替越線行為開脫的過寬選項,正解幾乎都站在中間。再問一句:這一步之前都合法,是哪個動作讓它越線?說不出那個動作,就不要選「違反」。
同一場飯局,三個身分各看什麼
這張表在比:在同一個社交場合,這個身分的越線動作是什麼
| 法官 | 檢察官 | 律師 | |
|---|---|---|---|
| 適用哪部規範 | 法官倫理規範 | 檢察官倫理規範 | 律師倫理規範 |
| 最常考的越線動作 | 席間有人刻意談及繫屬個案仍不離席;邀熟識律師到辦公室泡茶並商討案情;收受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為家庭成員、親屬以外的人執行律師職務 | 發現偵查中犯罪嫌疑人或承辦案件被告在座仍不告退;在職務宿舍與客戶商談案情 | 暗示自己對承辦法官有影響力;離職未滿三年在原任職法院執業;僱用司法機關現職人員;以與司法人員的親屬關係攬客 |
出題人最常做的事,就是把同一個場景換主角再考一次,同一場聚餐,主角換成檢察官考檢察官倫理,換成法官考法官倫理,換成律師考律師倫理。看到沒見過的場景,先跑四問決策器。
這個考點值得怎麼投資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規範量很小,卻年年換皮重出,準備時間值得整個押在選擇題上:把 b8 的界線表和四問決策器練到能對新場景直接套用,比多背幾條規範划算。一份準備可以同時覆蓋法官、檢察官、律師三個方向的題目;不需要為它準備任何申論素材。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
歷屆出題紀錄裡,這個考點全部落在一試選擇題,申論題掛零;到民國 113 年為止的二試各卷科目裡也沒有法律倫理科。所以這裡不提供答題模板、採分點或高低分對照:歷屆沒出現過的東西,補寫出來只會佔用你的時間。要拿分,把第 2 層的界線表與五型誘答練熟就是全部。
修法警示
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影響:這也是為什麼十幾年前的舊題到今天仍可直接對照。
法官倫理規範
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
影響:民國 107 年以前的題目,應考當時適用的是修正前條文。回頭看舊題時,請以現行條文重新對照請求評鑑的主體,以及當事人自行請求以已終結案件為限的限制。
法官法 第 30 條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本日期為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影響:關說題的通報去向以現行條文為準。
法官法 第 19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影響:迴避事由的列舉與「偏頗之虞」門檻以現行條文為準。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第 18 條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2 條 寫的是「不相容之」飲宴應酬,不是全面禁止。多人同學聚會、婚宴、球敘原則上相容;個別應酬、與繫屬案件關係人往來、借貸投資才不相容。這個程度門檻就是誘答選項最愛下手的地方。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4 條 原則禁止—家庭成員但書—附款告知,三層結構。幫配偶無償寫答辯狀屬但書放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幫大學同學草擬辯護狀則但書不及,違反(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5 條 但書放行的範圍以此為限,大學同學不在內。
法官倫理規範 第 8 條 兩層測試:對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不得收受;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才可以收(同學婚宴禮金三千元屬之,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判為不違反)。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6 條 最容易被漏掉的一條,也是把三種身分串起來的一條: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律師違反律師倫理,不能置身事外,應通知律師公會(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正面考此點;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陪席法官知悉同僚受關說應通知職務監督權人,同一邏輯)。
法官倫理規範 第 15 條第 1 項 邀熟識律師至辦公室泡茶並商討案情(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6 題),同時撞上這一條與第 22 條兩條線。
法官法 第 19 條 關說題的通報去向:知悉同僚受關說,通知的是所屬職務監督權人。
法官法 第 30 條第 2 項(節錄) 違反交往分際的第一站後果,門檻是情節重大。
法官法 第 35 條第 1 項(節錄) 注意第四款的限縮:當事人自己直接請求評鑑,以已終結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八款列舉裡沒有「同學」「朋友」—大學同學關係本身不是自行迴避事由(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B 因此錯誤;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B 為正確敘述:檢察官偵辦案件、被告辯護人恰為大學同學,如無其他特別交往密切情事,無須自請迴避)。
刑事訴訟法 第 18 條 要走到聲請迴避,得依第二款證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歷屆出處與來源
民國 100 年
司法官一試:第 71 題、第 75 題
民國 101 年
司法官一試:第 70 題、第 72 題
律師一試:第 66 題、第 75 題
民國 102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第 67 題
律師一試:第 69 題、第 71 題
民國 103 年
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第 58 題、第 59 題
民國 106 年
司法官一試:第 47 題、第 48 題、第 56 題、第 59 題
民國 107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第 64 題、第 66 題
民國 108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9 題
民國 109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民國 110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第 67 題、第 68 題、第 72 題
民國 111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第 66 題、第 69 題
民國 112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
民國 113 年
司法官一試:第 66 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59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75 題:考選部公布答案在現有紀錄中從缺,這兩題只列入出處,不拿來判分或立論。
法官倫理規範、法官法、刑事訴訟法的條文逐字引自現行版並標註版本日期;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檢察官倫理規範不在逐字引用範圍,相關界線一律自考選部公布答案反推,不轉述條文。
這個考點的命題沒有繫於特定裁判字號,實務立場以各題公布答案為準。
上一個考點
法律人兼職與營利活動限制下一個考點
專業倫理與一般倫理之關係(道德差距)法官倫理規範 第 22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寫的是「不相容之」飲宴應酬,不是全面禁止。多人同學聚會、婚宴、球敘原則上相容;個別應酬、與繫屬案件關係人往來、借貸投資才不相容。這個程度門檻就是誘答選項最愛下手的地方。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4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原則禁止—家庭成員但書—附款告知,三層結構。幫配偶無償寫答辯狀屬但書放行(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8 題);幫大學同學草擬辯護狀則但書不及,違反(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5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但書放行的範圍以此為限,大學同學不在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 第 8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兩層測試:對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的餽贈,不得收受;無利害關係者合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才可以收(同學婚宴禮金三千元屬之,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判為不違反)。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 第 26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最容易被漏掉的一條,也是把三種身分串起來的一條: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律師違反律師倫理,不能置身事外,應通知律師公會(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正面考此點;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2 題陪席法官知悉同僚受關說應通知職務監督權人,同一邏輯)。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倫理規範 第 15 條第 1 項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
白話 邀熟識律師至辦公室泡茶並商討案情(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6 題),同時撞上這一條與第 22 條兩條線。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 第 19 條
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白話 關說題的通報去向:知悉同僚受關說,通知的是所屬職務監督權人。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 第 30 條第 2 項(節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白話 違反交往分際的第一站後果,門檻是情節重大。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法官法 第 35 條第 1 項(節錄)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白話 注意第四款的限縮:當事人自己直接請求評鑑,以已終結案件為限。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7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八款列舉裡沒有「同學」「朋友」—大學同學關係本身不是自行迴避事由(民國 100 年司法官一試第 75 題 B 因此錯誤;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68 題 B 為正確敘述:檢察官偵辦案件、被告辯護人恰為大學同學,如無其他特別交往密切情事,無須自請迴避)。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8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要走到聲請迴避,得依第二款證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