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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與家庭成員執業之利益衝突(配偶律師分際)

配偶執業本身合法,法官要管的是外觀,場景落哪一格,決定處置強度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18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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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些字,想到哪一邊

看到這些字
往這邊想
職務宿舍、法院辦公室、經常進出、與本案代理人同一事務所
這一站:法官對家庭成員執業的外觀管理(法官倫理規範第5、6、14條)
法官自己替人打官司、當輔佐人、代寫書狀
換到「法官提供法律意見與執行律師職務之禁止」(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無償為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
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就是這件案子的當事人
換軌到訴訟法的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刑事訴訟法第17條),不是倫理問題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配偶律師在法官的職務宿舍接見委任人。題幹只要出現「法官的配偶或子女是律師」,就是這一站。

它在解決什麼

配偶當律師本身合法:沒有規定要求一個律師跟法官結婚之後就得收攤。難處在於法官的職位會替配偶的執業背書:職務宿舍裡談的案子、經常出現在法官辦公室的那位律師,在通情達理的旁觀者眼裡,都可能變成「這家人打得通關」。沒有這套規則,不是家人被迫轉行,就是司法「看起來也公正」被一點一點磨掉。所以它把場景分格,各給各的處置強度。

規則不禁止配偶執業,它管理的是衝突的外觀。

遇到題目,照這個順序問自己

出場的家人算不算「家庭成員」?

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才算(法官倫理規範第25條)。兄弟姊妹原則上不在列,除非同居一家而有家長家屬關係。

動到法官的職務資源或職務空間了嗎?

職務宿舍、法院辦公室、法官名銜被拿來做業務,不容許;不會因為當事人不知情、或法官本人不在場而變得可以。

是偶爾,還是經常性混同?

職務空間與事務所之間的經常進出,應避免;一次性的正常人際往來(例如出席事務所同事的婚宴)不必處理,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要避免的,以與司法形象不相容之應酬為限。

家庭成員與本案代理人、辯護人在同一事務所嗎?

收受案件時知悉,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效果以這兩件事為限。要不要退出審理,另看訴訟法的門檻(b12)。

兩邊在分配什麼

婚姻不該讓一個律師失業。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的但書甚至允許法官無償替家庭成員、親屬看文書,可見規範並不敵視家庭關係本身。
家人的工作與生活
這種信賴靠的是「看起來也公正」。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要避免的是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的行為,不必等到真的出事。
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分配結果:配偶的執業自由不動,成本壓在法官這一側,讓出的是空間(宿舍、辦公室不得被拿來做業務)與資訊(同一事務所要主動說出來)。揭露之後要不要進一步聲請迴避,決定權留給當事人,法院不替他決定。

宿舍見客=不行;經常進出=避免;同所收案=告知+陳報;同桌喜宴=不管。

四格由左往右,處置強度遞減。做題就是把選項放上去,看它有沒有被挪錯格。

先自己寫,再看答案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

甲法官之夫乙任職由 10 位律師以合夥型態組成的某事務所,該事務所丙律師所代理某民事事件適分由甲法官審理。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 我先確認乙是不是家庭成員(配偶=是),再確認丙是不是與乙同一事務所—這兩關過了,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才啟動。
  • 我寫的處置有沒有比「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更重(自行迴避、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條文的效果以這兩件事為限。
  • 我有沒有被「事務所有十位律師、與丙並非熟識」帶走?條文只問是不是同一事務所,不問規模與交情。

先不要翻答案。用自己的話寫三句:甲法官這時候該做什麼、依據哪一條、為什麼不是迴避。

考選部公布答案:(C)—甲法官知悉丙律師與其夫乙同事務所時,應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這是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的直譯。自行迴避要落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的列舉,家庭成員的同事務所同事擔任訴訟代理人不在該條各款之內;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沒有條文依據;事務所人數與熟識與否,條文沒有當成要件—題幹特別寫「10 位律師合夥」,就是在餵這個直覺。

你剛拿下什麼 家人執業的場景該落哪一格,以及每一格的處置不能互相搬用:告知+陳報治不了宿舍見客,宿舍見客也不是法官不在場就能補正。;看到「迴避」兩個字先分軌,倫理義務歸法官倫理規範,退出審理歸訴訟法的列舉與偏頗之虞。

接著讀 → 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 把「家人」換成「熟識的律師」,同一套外觀標準要重新分一次界線、法官迴避 揭露之後當事人聲請迴避,門檻怎麼算,在那一站處理

處理強度四格(比的是:該做到什麼程度)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處置強度典型場景依據
絕對不容許配偶在法官的職務宿舍接見委任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外觀標準+第6條職務資源不得私用
應避免配偶經常進出法官的法院辦公室;法官經常進出配偶的事務所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關鍵在「經常」,偶一探訪不是問題)
走程序即可家庭成員的同事務所同事代理的案件分到自己手上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毋庸處理與配偶一同出席其事務所同事的婚禮等正常社交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避免的,以與司法形象不相容之應酬為限

這張表是把歷屆情境歸納出來的判斷工具,不是官方分類;每一格的依據條文列在右欄。

誘答都在做同一件事:把場景挪格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條件式折衷(把禁區往右推)

在絕對不容許的場景上開一個條件式後門:「若沒有利用身分牟取信賴就不必禁止」「非其審理的案件即無禁止必要,惟宜避免在場」「委任人不知道那是法官宿舍就可以」。

解毒劑 判準是通情達理的旁觀者怎麼看,不是實際上有沒有弊端。考外觀公正時,三個帶「若/倘」的條件式選項對上一個沒有附條件的選項,先看那個沒有附條件的。

程度門檻錯置(左右互相調包)

把「應避免」與「毋庸處理」對調:說配偶同事的婚禮不能去;說宿舍見客可以,只要法官迴避;說公開站台不行,私下向鄰居拉票可以。

解毒劑 回四格對位。職務空間與執業空間的經常性混同才是應避免;一次性正常社交不管;助選則見 b11 對法官倫理規範第21條的說明。

兩極夾殺(把程序義務往兩頭拉)

用「立即自行迴避」與「毋須為任何處理」兩個極端,夾住中間那個正確的告知+陳報,再補一個看起來很慎重的「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解毒劑 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的效果就是告知+陳報。比它重(迴避、停止訴訟)或比它輕(不處理)的選項都是餌:強度超標跟不足,一樣是錯。

宿舍見客:絕對禁區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法官甲之配偶乙為律師,同住在法官甲之職務宿舍內。乙時常利用甲上班不在宿舍內之時間,在該宿舍內接見委任人。某甲發現上情,以如何處置為宜?

(A) 若乙係利用其夫之身分、名望等牟取委任人之信賴,則應禁止乙在宿舍內接見委任人;若無此情形,即無禁止之必要
(B) 若乙受任處理之案件非其夫甲審理者,甲既毋庸迴避之,自無理由禁止乙在甲之宿舍內接見委任人;惟法官甲仍以避免在場為宜
(C) 若乙之委任人不知其處所為法官職務宿舍,則可接見之;倘乙事先已告知委任人其處所為法官職務宿舍,或委任人已自行知之者,則應禁止乙利用該處所接見委任人
✓ (D) 放任乙在法官職務宿舍接見委任人,易使委任人及通情達理之旁觀者看來誤以為乙及其委任人可以在案件之處理上享有特別之待遇,不論事實上有無此不當情形,均不容許乙繼續利用宿舍接見委任人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D)

  • (D) 選項本身就是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的完整展開;職務宿舍是法官才有的職務資源,讓配偶的委任人在此進出,也落入第6條不得為他人謀取特殊待遇的射程。
  • (A) 把禁止的條件設在「利用身分牟取信賴」—外觀的污染不以主觀利用為要件,場景本身就足以啟人疑竇。
  • (B) 「非甲審理的案件就無禁止必要」—受影響的是法官職位的整體外觀,與哪一件案子無關;「避免在場」補不回來。
  • (C) 把界線畫在委任人知不知情—旁觀者的觀感不因當事人的主觀認知而消毒,而且這個寫法等於獎勵資訊隱匿。

日常分際:四格全景題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

甲法官之配偶乙為律師,試問甲法官關於配偶之工作應注意之倫理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法官應避免其配偶乙經常進出其法院之辦公室,且其亦應避免經常進出配偶乙之律師事務所
(B) 甲法官得同意乙在受配住之法官職務宿舍接見乙之委託人,但此時甲法官宜迴避
(C) 甲法官應避免與配偶乙一同出席乙所屬律師事務所同事之婚禮
(D) 乙律師出馬競選民意代表,甲法官不得為乙公開站台助選,僅得在私下為乙向社區鄰居請求支持

考選部公布答案:考選部公布答案:(A)

  • (A) 兩個方向的「經常進出」都要避免:配偶常出入法官辦公室,看起來像律師直通法官;法官常出入配偶事務所,看起來像法官替事務所背書。關鍵字是「經常」。
  • (B) 與 b10 的結論正面衝突—宿舍見客是絕對禁區,法官不在場不能補正。
  • (C) 出席配偶同事的婚禮是正常社交;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避免的,以與司法形象不相容之應酬為限。
  • (D) 法官倫理規範第21條第1項各款沒有區分公開或私下,第3款的「為其他協助」把私下拉票也涵蓋進去;同條第2項還要求法官採取合理措施,避免親友利用其名義從事這些活動。

「迴避」有三條路,別混用(比的是:誰啟動、門檻在哪)

機制依據門檻誰啟動效果
自行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七款)/刑事訴訟法第17條落入列舉款,例如法官或其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家庭成員擔任代理人、辯護人不在列舉之內法官自己不得執行職務
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8條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再依此款聲請,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由法院裁定
倫理揭露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收受案件時知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法官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三條路是接上的:法官先揭露,當事人才有機會判斷要不要依偏頗之虞聲請迴避。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看到「同一事務所」,反射動作是告知+陳報;比它重的迴避、停止訴訟,跟比它輕的不處理,都先放一邊。看到一堆帶「若/倘」的條件式選項配一個無條件選項,題目在考外觀公正,先看那個沒有附條件的。

這一站怎麼投資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投資全放選擇題。把歷屆原題、b8 的四格、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的要件與效果吃下來就夠:誘答手法非常收斂,都是把場景往左右挪一格。建議跟「律師與司法人員之交往分際」「法官迴避」排在一起讀:外觀標準與偏頗之虞這兩個判準重複使用,學一次可以吃三站。

    申論怎麼辦

    本考點歷屆僅見於選擇題:出題紀錄集中在民國 102、106、108 年的司法官一試,沒有留下申論題。所以這裡不提供拆解模板與採分點,沒出現過的題型,硬寫出來只會誤導。若在其他考點的申論裡被帶到(例如法官倫理總論題舉家庭成員為例),可援用的是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的告知與陳報,以及第5條的外觀標準。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法官倫理規範第25條(家庭成員的定義) 先把人圈對。題目把主角從配偶換成胞弟時,要先過這一關:非直系親屬,要看有沒有同居一家的家長家屬關係。

    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同事務所收案的處理) 三個要件加一個效果:收受案件時知悉/對象是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家庭成員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效果是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效果不是迴避,也不是停止訴訟。

    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法官本人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這條管的是法官本人,方向與這個考點相反。這個考點問的是:配偶合法執業時,法官該怎麼自處。

    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外觀標準) 關鍵在「易被認為」:不是只有實際不當才要避免,看起來不當就要避免。

    法官倫理規範第6條(職務資源不得私用) 職務宿舍是國家配給法官的職務資源,被拿來當接案會客室,等於把法官的招牌借給律師業務。

    法官倫理規範第22條(社交應酬的相對限制) 避免的以「不相容之」應酬為限,不是所有往來。

    法官倫理規範第21條(政治活動禁令,摘第1項) 第3款的「為其他協助」把私下助選也含進去;配偶參選時,法官出面拉票沒有公開或私下的差別。

    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自行迴避七款) 逐款掃過:配偶要「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才觸發自行迴避;配偶或其同事務所同事擔任訴訟代理人,各款都沒有寫。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聲請迴避) 第1項第2款是活閥:揭露之後當事人仍不放心,可以走這一款。

    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條號指引) 刑事案件的結構與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同型,換條號即可。

    歷屆出處與來源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宿舍見客),考選部公布答案 (D)

    民國 106 年司法官一試第 49 題(日常分際全景),考選部公布答案 (A)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63 題(同事務所收案),考選部公布答案 (C)

    條文來源:法官倫理規範(民國 101 年 1 月 6 日施行,各條版本日期民國 101 年 1 月 5 日)、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7、18條

    這個考點不引用裁判字號:歷屆命題未繫於特定裁判,判分一律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上一節到手的那把尺:不必等到真的出事,旁邊的人會不會起疑就算數,只用一次太可惜。下一節把它拿去量另一樣東西:收到的禮、借出去的錢、赴的那場飯局。那裡的假出口長得都一樣:價格是市價、利息照付、帳目清清楚楚。你在上一節已經看過帳面乾淨為什麼救不回外觀,下一節只是換個場合再驗證一次,順便讓這把尺在你手上長出肌肉記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