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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不告了」之後有多硬:不起訴與緩起訴的效力光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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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不起訴確定後被害人才死亡,還能不能再訴?先看題幹落在哪一站。
認站點就是認鎖:只有「已確定」與「期滿未經撤銷」上鎖,期間內不在射程(兩說對立在 b12)。
沒有它會怎樣
檢察官說「不告了」,如果隨時能反悔再告一次,被告就得揹著同一件事過一輩子。
刑訴§260 是為此裝的鎖:不起訴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原則上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鎖沒焊死,留了兩個例外:新事實或新證據、特定再審原因。
判斷路徑
這份處分走到哪一站?
是同一案件嗎?
誰在攻擊,拿什麼武器?
哪一站 → 罩多大 → 誰的鑰匙
兩邊真正在爭什麼
刑訴§260 的選擇:鎖上,但留兩個出口,開鎖理由以法定兩款為限。偵查沒查到的風險原則上由國家吞;只有「當時無從斟酌」的新事證才移回被告。
先自己寫
3 分鐘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甲一次竊得金、銀碗,檢察官只發覺銀碗而緩起訴;期間內才查出金碗,還能不能起訴?
格式:金、銀碗係__=同一案件;緩起訴尚在__;故__。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的方向:效力及於金碗,但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得逕行起訴。
- 同一案件有給理由(一次竊得=一個竊盜行為),不是宣告
- 有點出站在「期間內」,刑訴§260 只鎖「期滿未撤銷」
- 結論落在能不能起訴,不是停在「有無確定力」
你剛拿下什麼 三問跑完,你就知道這份處分現在硬不硬、罩多大、誰動得了它。
接著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 界劃錯了,這裡整題翻車。
四種站點,鎖上了沒
這張表在比:同一件事,這份處分擋不擋得住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處分走到哪一站 | 刑訴§260 的鎖上了沒 | 檢察官要對同一案件起訴,得先過哪一關 |
|---|---|---|
| 不起訴處分,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被駁回而確定 | 上鎖 | 找刑訴§260 第 1 項的兩款鑰匙: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2、4、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
| 緩起訴處分,期間內 | 尚未上鎖:條文只鎖「期滿未經撤銷」 | 實務見解認為此時無須先撤銷即得逕行起訴,學說有力說反對;兩說對立在 b12 |
|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 上鎖,與不起訴確定同 | 同樣要找刑訴§260 第 1 項的兩款鑰匙 |
| 緩起訴處分,於期間內經合法撤銷 | 沒有鎖:回到偵查 | 依刑訴§253-3 三款列舉事由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 |
| 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才撤銷 | 撤銷不合法,法律上仍是「期滿未經撤銷」=上鎖 | 硬起訴的話,法院依刑訴§303 第 4 款諭知不受理 |
什麼算「新事實或新證據」
| 開得了刑訴§260 的鎖 | 開不了,鎖依然關著 | |
|---|---|---|
| 處分確定後才發生的事 | 傷害不起訴確定後被害人傷重死亡,死亡是「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 — |
| 偵查中已經存在、但沒被查到的事 | 現役軍人隱瞞身分獲緩起訴,期滿後檢察官始知其身分,屬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 — |
| 另一款鑰匙:特定再審原因 | 刑訴§260 第 1 項第 2 款把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2、4、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列為第二把鑰匙 | — |
| 檢察官事後改變評價 | — | 「重新想想,覺得不宜緩起訴」既不是新事實新證據,也不在刑訴§253-3 的撤銷事由清單裡,這個縫就是申論最愛挖的洞 |
四型誘答與解毒劑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T1 要件遮蔽
用「這兩個罪是不是同一案件」的爭執,把刑訴§260 的例外整個遮掉,給你一個完全正確的前提,配一個錯的結論。
解毒劑 同一案件只是刑訴§260 的入場券,不是關門令。先確認同一案件,再回頭找兩款鑰匙。
T2 效力定性
案件已經起訴繫屬法院,另一位檢察官又作了不起訴處分,選項端出「視為撤回起訴」「視具體理由而定」「有效但應撤銷」讓你挑。
解毒劑 起訴=案件已繫屬法院、偵查程序已終結,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已無處分權,該不起訴處分無效。想收手的合法出口是刑訴§269 第 1 項撤回起訴。
T3 階段錯置
把「緩起訴期間內」悄悄換成「期滿」,或反過來,一個詞之差,鎖上了沒完全不同。
解毒劑 先圈出題幹的時間點:期間內、期滿未經撤銷、還是已撤銷?看到撤銷再追一句:撤銷是不是在期間內做的。
T4 主體錯置
把告發人包裝成有再議權的人;把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的「不另為不起訴」包裝成一個獨立的不起訴處分。
解毒劑 聲請再議的人是告訴人。職權送再議要三個要件同時踩到: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不另為不起訴」不是獨立處分,毋庸送再議。
三題真題解剖(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
乙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後,因雙方和解,乙遂撤回告訴,檢察官乃就該案處分不起訴並已確定。如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傷重死亡,檢察官可否更行起訴?
考選部公布答案:A
- 兩層分開想。第一層「是同一案件嗎」:傷害與傷害致死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同一案件—所以 (B) 的理由錯。
- 第二層「刑訴§260 開得了鎖嗎」:乙的死亡發生在處分確定之後,屬刑訴§260 第 2 項「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構成新事實,得再行起訴—(A) 對,(C)(D) 錯。
- (D) 最毒:前提(同一案件)完全正確,結論卻錯。同一案件只是入場券,能不能再訴還要看兩款例外—用對的前提推錯的結論,是 T1 的招牌動作。
秒殺 同一案件≠永遠關門;先找刑訴§260 的鑰匙再作答。
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
同一案件偵查終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經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偵查程序已終結。此後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已無偵查處分權,他檢察官再作的不起訴處分是無權限之處分,因而無效—不是得撤銷,不是視為撤回,更不必看理由。
- (A) 方向反了:後作的無效處分不可能回頭消滅前面合法的起訴。檢察官想收手只有一條路—刑訴§269 第 1 項的撤回起訴。
- (D) 是行政處分思維滲透(有效、得撤銷);這裡是程序法上的定性:無權限即自始無效。
秒殺 看到「起訴後又不起訴」,直接找寫「無效」的選項。
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
甲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罪,前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理後認定前案之罪證明確,但檢察官係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撤銷緩起訴。法院應如何審判?
考選部公布答案:D
- 第一層(效力):撤銷緩起訴須於期間內為之;期滿後才撤=撤銷不合法=法律上仍是「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刑訴§260 已上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質上就是再行起訴,違背禁訴效,應依刑訴§303 第 4 款諭知不受理。
- (A)(B) 錯掛第 1 款:這不是起訴形式程序的瑕疵,是禁訴效力問題,兩款是不同的彈射座椅。(C) 完全沒看到確定力。
- 第二層(程序):既應諭知不受理,即屬刑訴§451-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依刑訴§452 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所以「依簡易程序判不受理」也錯。兩層都對,才選得到 (D)。
秒殺 「期滿後才撤銷」=白撤;簡易案件要判不受理,先轉通常程序。
實務與學說對撞的那條縫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證、又沒有法定撤銷事由,檢察官能不能不撤銷就直接起訴
刑訴§260 的文字只鎖「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期間內不在條文射程。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15 號判決的方向是:緩起訴於期間內尚未發生刑訴§260 的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並非法所不許。學說有力見解反對,認為期間內已有禁訴效力,被告對緩起訴有信賴、甚至可能已履行負擔,應先依刑訴§253-3 合法撤銷才能起訴。這則判決的要旨方向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教學使用前請以判決原文為準。
考場怎麼辦 一試按實務立場作答: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都踩在這條線上。申論兩說各給一句理由後明確選邊,不要並陳完就跑;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正面問的就是這一題。
這個考點怎麼考、你怎麼站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考的不是背條文,是「效力何時發生、罩多大、被誰用什麼武器打破」的規則運用:命題重心落在實務見解、要件辨識與程序合法性。
- 看到「緩起訴」先別急著背要件,先找時間點:期間內/期滿未經撤銷/已撤銷。這個考點的一試題幾乎每一題都在時間點上分勝負。
- 遇到實務與學說對立,一試跟考選部公布答案走(實務: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申論才有兩說並陳的空間。
- 申論題的皮幾乎都是緩起訴,骨都是不起訴處分的效力,不會叫你默寫刑訴§260,而是丟一個緩起訴案例問「還能不能起訴」「應如何處理」。
- 問「得否撤銷」就對刑訴§253-3 逐款檢查,不要自創事由;問「應如何處理方為妥適」要給可操作的程序路徑(誰、依哪一條、作什麼處分或判決),不是法感抒情。
秒殺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同一案件≠永遠關門:先找刑訴§260 的鑰匙再作答;看到「起訴後又不起訴」,直接找寫「無效」的選項;「期滿後才撤銷」=白撤,法律上仍是期滿未經撤銷;簡易案件要判不受理,先改依通常程序(刑訴§452);選項出現「並無例外」「一概不得」這種把話說死的句子,先當它是錯的那一個
申論裡它坐哪、寫多長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多半不當主角。申論會丟一個緩起訴案例,把它放在「得否再行起訴」「應如何處理方為妥適」的前提段或子題裡,先定站,後面的罪名、管轄、競合才推得下去。偶爾也有整題正面問「緩起訴處分有無確定力」的論述題。
配分與時間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值,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兩種設問,兩套拆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緩起訴處分有無確定力?」這類正面問效力的題(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第 1 題原型)
- 破題定義:確定力二分,形式確定力(處分確定後,偵查程序內不得再任意撤銷變更)/實質確定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訴§260)
- 不起訴處分:確定時二力俱備
- 緩起訴雙階段:期間內僅有形式確定力(檢察官仍得依刑訴§253-3 撤銷;刑訴§260 條文只鎖「期滿未經撤銷」);期滿未經撤銷則與不起訴確定同受刑訴§260 拘束
- 收尾:條文依據點名(刑訴§253-1、§253-3、§260 三條合體),加一句制度評價,緩起訴是附觀察期的暫緩,確定力自然是漸進的
「得否(再行)起訴?」「應如何處理方為妥適?」(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
- 定站:處分現在走到哪一站,期間內/期滿未經撤銷/已否合法撤銷/已否確定
- 劃界:是同一案件嗎,用案件單一性(一行為/單純一罪)把「漏掉的那一部分」拉進或排出效力範圍
- 找鑰匙:刑訴§260 兩款例外(新事證要過第 2 項的定義);刑訴§253-3 列舉撤銷事由逐款檢查;若站在期間內,實務與學說對立要並陳再選邊
- 給出口:得訴/不得訴;違規訴了,法院依刑訴§303 第 4 款諭知不受理
設問對應紀律:問「效力是否及於」就先劃界再找鑰匙;問「檢察官得否撤銷」就對刑訴§253-3 清單逐款檢查,不要自創事由;問「應如何處理方為妥適」要給可操作的程序路徑,誰、依哪一條、作什麼處分或判決。
閱卷委員在找的東西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確定力二分(形式/實質)明白給出定義,不是只寫「有確定力」
- 緩起訴雙階段效力:期間內僅形式確定力,期滿未經撤銷始生刑訴§260 的禁訴效
- 效力範圍以「同一案件」劃界,並用案件單一性(一行為/單純一罪)論證,不是宣告
- 刑訴§260 第 1 項兩款例外,加上第 2 項新事證定義(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 刑訴§253-3 撤銷事由具列舉性,「發現新事證」不在其中
- 期間內得否不經撤銷逕行起訴:實務與學說對立,兩說並陳後選邊
- 違規再訴的出口:法院依刑訴§303 第 4 款諭知不受理;簡易案件依刑訴§452 先改依通常程序
哪一點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判斷,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三種掉分死法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高低分的判斷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它會跟誰一起出現
效力軸(這個考點的本體)
- 再議(刑訴§256)→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訴§258-1),告訴人的樓梯,一階一階踩
- 刑訴§260 實質確定力 → 違規再訴 → 不受理判決(刑訴§303 第 4 款),檢察官的界線
- 簡易程序(刑訴§452),判不受理時的轉軌出口
上游閘門
- 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同一案件」多大,效力就罩多大;界劃錯了全題翻車
最常穿的那幾件皮
- 緩起訴/緩起訴之撤銷:雙階段效力+列舉撤銷事由,申論主戰場
- 提起公訴:起訴繫屬後誤為不起訴=無效
- 不受理判決:違規再訴的共同出口
命題創新幾乎都發生在軸的組合,不是新考點: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把「撤銷合法性×刑訴§260×簡易轉軌」三層疊成一題;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把「新事證×軍人身分×一事不二罰」疊成 30 分。看到組合題不要慌,一層一層拆,每層都是你練過的。
同一副骨架,三件外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骨架 定站 → 劃界 → 找鑰匙 → 給出口
車禍皮(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第 3 題原型)
甲一個過失行為撞傷乙、丙,只有乙提出告訴,過失傷害獲緩起訴確定;丙於緩起訴期間內傷重死亡。
劃界:一過失行為=想像競合=單一案件,緩起訴效力及於過失致死部分,不得就致死部分單獨起訴。定站: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鑰匙:丙的死亡不在刑訴§253-3 列舉的撤銷事由裡,撤不掉。出口:按實務見解的方向,檢察官得就全部案件(含致死部分)逕行起訴,原緩起訴失其依附;學說先撤銷說並陳。
竊盜皮(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原型)
一次竊得金碗與銀碗,只發覺銀碗而為緩起訴,期間內才發現金碗。
劃界:單純一罪=同一案件。定站:期間內,刑訴§260 尚未上鎖。出口:金碗部分經告訴、偵查後得逕行起訴。
傷害致死皮(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原型)
傷害不起訴確定後,被害人傷重死亡。
劃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同一案件。定站:已確定,刑訴§260 上鎖。鑰匙:死亡是其後始存在之新事實。出口:得再行起訴。
三件都寫完,檢查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同構、只有「站點×界線×鑰匙」的代入不同。是,你已經擁有這個考點;否,回頭把三問決策樹再跑一次。
反模板警告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把「定站→劃界→找鑰匙→給出口」當成小標題默寫,是閱卷委員最厭的補習班模板文。
規範段(確定力二分、刑訴§260 的結構)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金碗與銀碗是同一次竊盜行為所得」「丙的死亡發生在處分之後,偵查中無從斟酌」,這種帶著案情的句子,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一段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
申論演練:限時寫,再逐項勾
10 分鐘,250 字以內
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第 1 題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證據,認本案已不宜緩起訴,但被告並無刑訴§253-3 所列任何法定撤銷事由。檢察官得否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
順序寫死:本案緩起訴現處於__站;刑訴§260 的文字只鎖__;刑訴§253-3 逐款檢查的結果是__;實務認為__,學說認為__;本文採__,故__。
寫完了,對照看看
這題是實務與學說正面對撞的題目:刑訴§260 只鎖「期滿未經撤銷」,期間內效力未定,實務認為得逕行起訴;學說批評期間內已有禁訴效、被告有信賴且可能已履行負擔。兩邊的完整說法在 b12。勾到「否」的項目,各用一句話重寫成正確版,下次遇到同型題前先讀自己這幾句。
- 我有先定站(期間內/期滿/確定/撤銷是否合法),才開始談效力
- 我有用案件單一性論證同一案件,而且是給理由不是宣告
- 我有逐款檢查刑訴§253-3,沒有自創撤銷事由
- 新事證我有過刑訴§260 第 2 項的定義(偵查中已存在而未及斟酌/其後始存在)
- 期間內再訴的爭議,我有兩說並陳再明確選邊
- 我的結論落在程序出口(得訴或不得訴/法院依刑訴§303 第 4 款不受理)
可以離開這個考點了嗎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闔上書,15 分鐘內默寫效力三問決策樹(哪一站→罩多大→誰的鑰匙)
- 闔上書默寫採分點清單,漏掉一項以內算過(初值,依科目校準)
- 默寫刑訴§260 全文(含第 2 項新事證定義),並口頭說明「期間內」與「期滿未經撤銷」的攻防差別
- 三件事實皮任選一件沒寫過的,10 分鐘寫 250 字內擬答,過完申論演練的六項檢核
- 四型誘答(T1–T4)各口述一個真題例+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這是純自評的關卡。自評普遍會失準(越是新手越高估自己),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達標。
沒過怎麼辦:得分點缺漏就回頭逐點補;站點判斷錯,回三問決策樹加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劃界錯,去「案件單一性與同一性」那個考點;救濟樓梯亂,回刑訴§256 與§258-1 的條文;出口寫錯,回刑訴§303 與§452。
修法警示
刑訴§260 增訂第 2 項,把「新事實或新證據」的定義寫進條文: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影響:定義開得極寬。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第 3 題當年還在辯的「偵查中已存在但沒查到的事實算不算新事證」,現行條文直接給答案。
舊題要重解:做 112 年以前的舊題,先按現行條文寫結論,再用一句話交代當時是實務廣義說與限縮說之爭。
「聲請交付審判」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訴§258-1)。
影響: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等舊題出現「聲請交付審判」字樣時,指的就是現行的准許提起自訴。
舊題要重解:救濟結構同型,再議被駁回後向法院聲請司法審查,舊題換個名字重解即可。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不起訴/緩起訴之實質確定力與再行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上鎖的兩種狀態寫在第一句:不起訴「已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內不在射程。第 2 項把新事證的定義開得很寬—偵查中已存在而沒查到的,跟事後才發生的,都算。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緩起訴處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第 1 項門檻先記死: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不能緩起訴,情堪憫恕也不行—刑法§59 酌減是量刑事由,不改變法定刑。第 4 項是隱藏考點: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本來允許告訴乃論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中提自訴,緩起訴期間被明文關掉,所以緩起訴期間內被害人不得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3-3 條(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撤銷事由是列舉的,三款都跟「被告不乖」有關。「檢察官發現新事證、覺得不宜緩起訴」不在清單上。另外開頭就寫「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必須在期間內為之,期滿後才撤等於白撤。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再議之聲請與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主體紀律: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告發人沒份。第 3 項的職權再議要件要逐字踩: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或緩起訴)+「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三者齊備才發動。
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救濟樓梯的第二階:再議被駁回,才輪到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一階不合法(例如再議逾期),第二階就直接消失。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第 4 款是刑訴§260 的執行者:檢察官違規再訴,法院用不受理判決把案件彈回去。第 1 款與第 4 款是不同的彈射座椅—違背§260 的再訴走第 4 款,不是籠統的「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簡易程序之轉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質上就是起訴。法院若認應諭知不受理,屬刑訴§451-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必須先改依通常程序再判,不能窩在簡易程序裡直接判。
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2 項(緩起訴負擔須被告同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命向公庫支付是第 1 項第 4 款的負擔,要得「被告」同意;命向被害人道歉是第 1 款,不在應得被告同意的清單裡,更不需要被害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起訴之後想收手,合法的出口是撤回起訴,不是再作一個不起訴處分。
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隨條標注。
歷屆考過的題目與來源
條文逐字取自本書法規庫(刑事訴訟法現行版),各條最後修正公布日期隨條標注。
選擇題判分以考選部公布答案為準。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215 號判決,字號可查證;要旨方向為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教學使用前請調判決原文比對,且學說有力說採相反立場。
收錄範圍為民國 93 年至 113 年的歷屆試題。
一試: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51 題、民國 101 年律師一試第 60 題、民國 10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3 題、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5 題、民國 107 年司法官一試第 58 題、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民國 113 年司法官一試第 52 題
二試:民國 93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民國 95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3 題(25 分)、民國 98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民國 101 年司法官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
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不起訴/緩起訴之實質確定力與再行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上鎖的兩種狀態寫在第一句:不起訴「已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期間內不在射程。第 2 項把新事證的定義開得很寬—偵查中已存在而沒查到的,跟事後才發生的,都算。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緩起訴處分)|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第 1 項門檻先記死: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不能緩起訴,情堪憫恕也不行—刑法§59 酌減是量刑事由,不改變法定刑。第 4 項是隱藏考點:刑訴§323 第 1 項但書本來允許告訴乃論罪的直接被害人在偵查中提自訴,緩起訴期間被明文關掉,所以緩起訴期間內被害人不得自訴。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3 條(緩起訴處分之撤銷)|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白話 撤銷事由是列舉的,三款都跟「被告不乖」有關。「檢察官發現新事證、覺得不宜緩起訴」不在清單上。另外開頭就寫「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必須在期間內為之,期滿後才撤等於白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再議之聲請與職權再議)|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白話 主體紀律: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告發人沒份。第 3 項的職權再議要件要逐字踩:重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或緩起訴)+「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三者齊備才發動。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8-1 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救濟樓梯的第二階:再議被駁回,才輪到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一階不合法(例如再議逾期),第二階就直接消失。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不受理判決)|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白話 款次要對準:第 4 款只管「期滿未經撤銷」之後違法再訴的劇本,不管期間內違法撤銷後起訴的情形。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簡易程序之轉軌)|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白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實質上就是起訴。法院若認應諭知不受理,屬刑訴§451-1 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必須先改依通常程序再判,不能窩在簡易程序裡直接判。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53-2 條第 2 項(緩起訴負擔須被告同意)|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白話 命向公庫支付是第 1 項第 4 款的負擔,要得「被告」同意;命向被害人道歉是第 1 款,不在應得被告同意的清單裡,更不需要被害人同意。
在本章條文附錄看這一條 →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第 1 項(撤回起訴)|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
白話 起訴之後想收手,合法的出口是撤回起訴,不是再作一個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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