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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 選擇題考過 10 次・申論考過 4 次

令狀原則(法官保留)

票誰簽、沒票行不行、事後怎麼收拾

莊東碩 Dean 閱讀時間約 31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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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只問一件事:檢察官自己簽拘票拘提,合法嗎?合法:拘票本來就是檢察官的票。

這張票只有法官能簽
搜索票 押票 鑑定留置票 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的限制書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偵查中是檢察官簽
傳票 拘票 面告並記明筆錄 逕行拘提後補簽的拘票
先別急著找票
法律沒有規定的新型偵查手段 私裝 GPS 追蹤器記錄行蹤

分界不是「侵害重不重」,拘提一樣拘束人身自由,票還是檢察官簽。

它在解決什麼問題

事後賠償救不回已經被打開的家門,所以刑訴把關卡設在動手之前。

搜你家、翻你手機、押你的人,都是在還沒定罪前就干預基本權。刑訴的做法是動手前先取得一張票;干預越深的,越要由不辦這案子的法官簽,這叫法官保留。

所以它是三層樓:法律有沒有授權這種手段(沒寫的,連要聲請哪張票都談不到);要哪張票、誰簽;沒票時原則上不准動,除非落進法定的例外,而每個例外都拖著一條尾巴。

四個問題,問完答案就出來了

法律有沒有授權這種手段?

法律沒寫的新型偵查手段卡在強制處分法定原則,票與例外全免談,私裝 GPS 記錄行蹤就死在這裡。

原則上這張票誰簽?

法官:搜索票、押票、鑑定留置票、限制書、扣押裁定。檢察官:傳票、拘票。鑑定留置偵查中也由法官簽,是最有名的例外。

沒票的話,哪個例外接得住?

逐一對要件,也對發動主體:附帶搜索、為抓人的逕行搜索、為保全證據的緊急搜索(主體以檢察官為限)、同意搜索(須自願且在搜索之前)。要件不滿足、時間來得及,就回頭聲請票。

事後那條尾巴走完了沒?

檢察官逕行或緊急搜索,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五日內撤銷;未陳報或經撤銷,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這條線在分配誰的風險

事前擋下來
門一旦被打開、手機一旦被讀過,事後撤銷也回不去。法官放在前面,才能在傷害發生前踩煞車。
事前擋不住
二十四小時內證據可能被湮滅,嫌疑人可能就在屋內。每次都等核票,等到的可能是空屋。

刑訴的分法是:原則歸法官;急迫時讓國家先承擔判斷錯誤的風險,把審查挪到後面補做。所以例外不等於免審查:三日陳報、五日撤銷、證據排除就是收款單。急迫是要件,不是氣氛。

先自己寫:撿到的手機能不能打開

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警察盤查時三人騎車離開,留下一支無人承認持有的手機,外殼有毒品反應。警察能不能直接打開手機,看裡面的訊息與通話紀錄?

先寫三句:這是哪一種強制處分、原則上誰簽這張票、現場急不急迫。

動手寫:拿張紙先寫完,再往下對照
寫完了,對照看看

考選部公布答案:(B)—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程序上警察報請檢察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手機已在警察手上,沒有急迫可言。

  • 「撿到手機」和「讀取手機內容」,你拆成兩件事了嗎?
  • 你寫的把關者是誰?警察局長、檢察官同意,都不是法官裁定。
  • 你有沒有寫「跑不掉、來得及聲請」?少了這句,急迫只答了一半。

你剛拿下什麼 三行題幹你現在就能分流:先問法律有沒有授權,再問這張票誰簽,沒票就對例外的要件與發動主體,最後檢查陳報與撤銷。強制處分章的各論考點,問的都是這三句。

接著讀 → 逕行(緊急)搜索 它是這條線上被考得最兇的例外:要件、發動主體、三日陳報與五日撤銷都能單獨命題。

偵查中,這張票是誰簽的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偵查中誰有權簽發這張票

強制處分用什麼票偵查中誰簽條文
搜索搜索票法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聲請)刑訴§128 III、刑訴§128-1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扣押裁定法官(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者外)刑訴§133-1
羈押押票法官(檢察官只能聲請,不能自己命羈押)刑訴§102 IV
鑑定留置鑑定留置票法官(偵查中亦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簽發)刑訴§203-1 IV
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限制書法官(急迫時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刑訴§34-1
傳喚傳票(或面告並記明筆錄)檢察官刑訴§71 IV、刑訴§72
拘提拘票檢察官刑訴§77 III 準用刑訴§71 IV
逕行拘提之補票拘票檢察官(司法警察執行後報請簽發)刑訴§88-1 II

通訊監察書也由法官核發,但它的依據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在刑事訴訟法,所以上表數的是刑訴這五張法官票,別把它算進來對不上。

四種騙法,各有解毒劑

主體錯置

把檢察官的票說成法官的、法官的票說成檢察官的。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A) 說拘提須由法官簽拘票;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 (A) 說鑑定留置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 (A) 說檢察官得命羈押;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D) 說逕行拘提須事先取得拘票。

解毒劑 把主體對照表默寫出來,逐張對號。「干預人身自由就是法官保留」是誘餌,拘提就是反例。

程序階段錯置

拿事後控制的有無與期限設誘。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B) 說受搜索人不得就檢察官的緊急搜索聲明不服;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 (C) 說警察逕行拘提後無須報請簽發拘票。

解毒劑 每個無票例外都拖著一條尾巴:三日陳報、五日撤銷、二十四小時補發、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看到選項砍掉尾巴,先劃問號。

同意要件混淆

動同意搜索的權限與時點。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 (C) 讓車內乘客同意搜車主的置物箱;同題 (D) 在搜索結束後才在筆錄補簽同意。

解毒劑 同意三查:誰同意(對搜索標的須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何時同意(搜索之前)、怎麼同意(出於自願、出示證件、記明筆錄)。

例外濫用

給一點急迫氣氛,誘你跳過聲請票。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包廂飄出塑膠燒焦味、行為人不同意受搜,三個無票選項全是誘答。

解毒劑 急迫是要件,不是氣氛。要件不滿足、時間又來得及,正解就是依刑訴§128-1 聲請搜索票:回得去原則就回原則。

真題解剖: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

檢察官就到場之被告甲,面告其下次應到場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而未發予傳票。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時間到場,檢察官因而簽發拘票拘提之。關於檢察官之拘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檢察官之拘提不合法,因為拘提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侵害,須由法院(官)簽發拘票,方得為之
(B) 檢察官之拘提不合法。雖然拘提得由檢察官決定為之,但是檢察官僅面告到場之甲,未發予傳票,傳喚之程式不合法,故不得予以拘提
✓ (C) 檢察官之拘提合法,因為傳喚得以面告到場之被告下次應到場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之方式為之,並非僅得使用傳票。是故,檢察官之傳喚合法,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予拘提
(D) 檢察官之拘提合法,因為傳喚並不帶有直接強制力,故無嚴格之程式規定,檢察官得裁量使用最為有效率且便宜之方式為之。因此,檢察官之傳喚合法,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自得予以拘提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應選;面告下次應到日時處所並記明筆錄,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訴§72);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刑訴§75);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全程合法。
  • (A) 錯;主體錯置的教科書級誘答—拘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刑訴§77 III 準用刑訴§71 IV),拘提不是法官保留事項。
  • (B) 錯;面告並記明筆錄的傳喚程式合法,不是「未發傳票就不合法」。
  • (D) 錯;結論對、理由錯—傳喚有法定程式(刑訴§71、刑訴§72),不是可以便宜行事。程序法的選項要結論與理由都對才能選。

秒殺 拘提、傳喚是檢察官的票;羈押、搜索、鑑定留置、限制書是法官的票。

真題解剖: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

在有相當理由可信情況急迫,若不逕行搜索,證據有湮滅之虞的前提下,檢察官指揮警察搜索某候選人樁腳甲之住所,並扣押預備進行買票之用的賄款及名冊等證據。關於檢察官之搜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檢察官之搜索不合法,因搜索已採令狀原則,而檢察官不屬中立客觀之司法官員,有恣意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虞,故無依職權發動搜索之權限
(B) 檢察官於發動搜索後 3 日內,必須立即陳報法院,由其審查搜索之合法性,但是甲不得就檢察官之搜索聲明不服
✓ (C) 除了檢察官應於搜索後 3 日內陳報法院外,甲亦得就檢察官之搜索,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D) 於本案之情形中,除了得由檢察官逕行搜索外,亦得由司法警察官逕行發動無令狀之搜索,惟仍應於搜索後 3 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考選部公布答案:C

  • (C) 應選;兩軌都寫齊了:法院主動審(三日陳報、五日撤銷)+當事人聲請審(依刑訴§416 聲請撤銷或變更)。
  • (A) 錯;令狀原則有例外—刑訴§131 II 明文授權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隱匿之虞時,得逕行搜索。
  • (B) 錯;前半對後半錯。三日陳報沒問題,但受處分人依刑訴§416 得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且處分已執行終結,仍然得聲請。
  • (D) 錯;緊急搜索的發動主體以檢察官為限,司法警察官只能受指揮執行,不能自己發動。

秒殺 緊急搜索記三個數字一個人:三日陳報、五日撤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發動的只有檢察官。

沒有票,這次搜索或扣押站不站得住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沒有票,這次強制處分站不站得住

接得住(要件齊備)接不住(常見的破口)
附帶搜索(刑訴§130)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超出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與立即可觸及處所的範圍,就不在附帶搜索的射程內。
逕行搜索・為了抓人(刑訴§131 I)因逮捕、拘提、羈押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有事實足認確實在內;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只有懷疑,沒有「有事實足認」的具體基礎。
緊急搜索・為了保全證據(刑訴§131 II)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得自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並層報檢察長。由司法警察官自行發動:這一項的發動主體以檢察官為限。執行後未於三日內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於五日內撤銷,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同意搜索(刑訴§131-1)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出示證件並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同意人對搜索標的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例如同居人對同居處所。車內乘客同意搜車主的置物箱(對該標的沒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搜索結束之後才在筆錄補簽同意。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刑訴§133-1、§133-2)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須先告知得拒絕並記明筆錄);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者,得逕行扣押,並於三日內陳報法院。沒有急迫,卻只報請檢察官或警察局長同意就打開手機讀取內容,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把關的人不對。

其餘七題的勝負手各落在哪一句

這張表在比:單一問題:這一題的勝負落在哪一句話

題目勝負手
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情況急迫,得逕行拘提免事先取得拘票;執行後報請的是檢察官簽發拘票,不是法官。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鑑定留置得依刑訴§416 聲請撤銷或變更;錯的那個選項錯在說鑑定留置票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偵查中也是法官簽。
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同居人對同居處所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同意搜索合法;乘客同意搜車主置物箱、搜索後才補簽筆錄,都不合法。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有燒焦味但急迫的要件不滿足,回原則,依刑訴§128-1 聲請搜索票。
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用的是法官簽的限制書;偵查中急迫,檢察官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
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該題正解落在停止羈押事由;這個考點取的是它的 (A) 選項,檢察官不得命羈押,偵查中只能聲請。
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私裝 GPS 追蹤器記錄行蹤屬強制偵查,法律未授權,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不是搜索、不是勘驗,也不是任意偵查。

秒殺法

先掃簽名的人。選項出現「法官簽拘票」「檢察官命羈押」「偵查中檢察官簽鑑定留置票」,不必讀完就能劃掉;反過來看到「查看手機內的訊息」,直接往法官裁定找。掃完主體還分不出勝負,再去數三日、五日、二十四小時、十日這四個數字。

這個考點該怎麼分配力氣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 一試考的幾乎都是程序合法性,不是名詞定義。與其背「令狀原則是什麼」,不如把主體對照表練到能默寫,絕大多數一試題的勝負手都在這張表上。
  • 選項的結論與理由要分開讀。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的 (D) 結論是對的,理由卻錯,照樣不能選。
  • 遇到沒見過的偵查手段(新科技、數位證據),先跑判斷路徑第一問:法律有沒有授權。新手段的第一批考題,考的幾乎都是法定原則與法官保留,不是條文細節。
  • 這個考點性價比高的地方在條文精度,不在學說對立:刑訴§128、§131、§131-1、§133-1、§133-2 讀到逐字級,回報遠高於在這裡讀學說爭議。

申論拆解:強制處分合法性五步審查

偵查(扣押)是否合法

設問問的是「甲之搜索、扣押是否合法」,逐個處分各走一遍五步,不要混在一鍋。

  1. 定性:系爭措施是哪一種強制處分、干預什麼基本權、法律有沒有明文授權(法無明文的,在這一步就終結)。
  2. 令狀:原則上應用什麼票、誰簽?本件有沒有?指揮書、公文、口頭同意都不是票。
  3. 例外:無票時逐一檢驗附帶、逕行、緊急、同意與急迫逕行扣押,要件與發動主體都要對。
  4. 程序:附隨義務走完沒?夜間限制(刑訴§146)、出示證件記明筆錄、三日內陳報。
  5. 效果與救濟:未陳報或經撤銷者,依刑訴§131 IV、刑訴§416 II 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其他程序違法依刑訴§158-4 權衡;並提受處分人得依刑訴§416 聲請撤銷或變更。
證據能力如何

設問問的是證據能力:第五步是主戰場,前四步是鋪墊。

  1. 前四步壓縮成鋪墊,把違法點指出來就好,不要逐條展開。
  2. 重心放在效果分流:法定排除(刑訴§131 IV、刑訴§416 II)與刑訴§158-4 權衡不可混用。
  3. 權衡時扣住條文的話: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4. 別讓令狀審查吃掉傳聞、自白等其他考點的時間。

設問的動詞決定文體與比重,問合法性就分處分逐一審查,問證據能力就把重量壓在效果段。

它在申論裡坐哪個位置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申論裡它有兩種坐法。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檢察官簽指揮書命警搜索)整題就是它;另外三題把它當成證據能力題的第一道審查層,先過令狀這關,才輪到傳聞與自白。設問清一色是「偵查(扣押)是否合法」或「證據能力如何」。以下的字數與時間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建議劑量,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當審查層用
約 250–350 字、5–7 分鐘:定性一句、票與主體一到兩句、例外兩到三句、效果一到兩句
當整題主角
全題約 22–25 分鐘:逐個處分分段各走五步,效果段獨立成標題

在證據能力題裡,令狀層寫穩五步就走;這一層寫得再細,分數也停在它該有的位置。

閱卷委員大概在找這幾件事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1. 正確定性系爭措施,並指出法定依據,或明白指出法律沒有明文授權。
  2. 寫出「搜索,應用搜索票」與「搜索票由法官簽名」,並點破本件手上那份文書不是票。
  3. 無票例外逐一檢驗,並指出緊急搜索的發動主體以檢察官為限。
  4. 事後控制:三日內陳報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五日內撤銷。
  5. 救濟:依刑訴§416 聲請撤銷或變更,且處分已執行終結仍得聲請。
  6. 違法效果分流:法定排除(刑訴§131 IV、刑訴§416 II)與刑訴§158-4 權衡不混用。
  7.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經法官裁定;急迫逕行扣押者,三日內陳報。

哪一點值幾分是我們依歷屆題目重建的,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可以確定的是這幾件事在歷屆題目裡反覆被要求寫出來。

低分怎麼死的

◆ 機器模擬:這是我們的推估,責任在我們;考選部不公布評分標準

票不分種類與主體 「搜索合法,因為有檢察官的指揮書」,一句話三個傷口:指揮書是內部文書不是搜索票、搜索票只有法官能簽、例外要件連檢驗都沒檢驗。
例外檢驗跳空 寫了「情況急迫得逕行搜索」就放行,沒對要件、沒對發動主體、沒接尾巴(到底陳報了沒)。
效果段斷尾 認定違法就停筆。違法認定只是半題,排除的分流(法定排除還是個案權衡)才是後半題的分。
高分卷長這樣 五步齊;每一步都落到本案的具體事實(那份指揮書、晚上十時、無人承認持有的手機);效果段分流正確;救濟順手帶一句。

同一副骨架,三件事實外衣

骨架 定性 → 誰的票 → 例外檢驗 → 事後控制 → 違法效果

指揮書皮(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

檢察官接獲賄選線報,當晚十時簽指揮書命警搜索鄰長甲宅,未獲證據,甲被強制載往地檢署偵訊後起訴。

指揮書不是搜索票,搜索票應由法官簽名;不符緊急搜索的要件,也未踐行陳報;晚上十時在日沒之後即為夜間,違反刑訴§146 I;未經傳喚拘提程序強制載往地檢署,是無票拘捕。效果上屬制度性規避令狀原則、情節重大,依刑訴§158-4 權衡後否定證據能力。

手機皮(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

夜市盤查,三人棄機而逃,警察撿獲外殼有毒品反應的手機。

殼已經在手上,內容要另一張票: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經法官裁定,程序上警察報請檢察官、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手機跑不掉,沒有急迫,接不住逕行扣押。

GPS 皮(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

警察在嫌疑車輛底盤私裝追蹤器,長期記錄行蹤。

不是搜索、不是勘驗,屬於法律沒有明文授權的強制偵查,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第一步就違法,票、例外、陳報全部免談。

三件都寫完,檢查你的三段是不是骨架句完全同構、只有事實與條文在代換。是,這個考點就歸你了;不是,回頭重跑判斷路徑。

模板是檢核表,不是文章

五步審查逐步默寫,會寫成閱卷委員最厭的流水帳。規範段(票的原則與例外)可以複用;涵攝段必須長出本案事實的血肉,「那份指揮書」「晚上十時」「無人承認持有的手機」,才是你跟背多分考生的差距。

每一題至少要有一句以「本案」開頭、塞進具體事實的句子;違法效果段寫到分流(法定排除還是個案權衡)才收筆。

離開這個考點之前

  • 闔上書,十五分鐘內默寫主體對照表至少八列(強制處分、用什麼票、偵查中誰簽)。
  • 默寫判斷路徑四問,順序不能亂:法有明文 → 誰簽 → 哪個例外 → 尾巴。
  • 寫出申論那七個得分點裡的六個以上。
  • 口述緊急搜索的三個數字一個人:三日陳報、五日撤銷、十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發動的只有檢察官。
  • 四型誘答各口述一個真題例子加一句解毒劑,不卡頓。
  • 三件事實外衣任選一件沒寫過的,十分鐘寫三百字內的擬答。

這道閘門目前是自評版。自評普遍失準,新手尤其如此,通過只代表可以進下一個考點,不代表考場水準已經達標。

主體表錯,回主體對照表與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例外要件混淆,回無票例外那張界線表與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尾巴漏掉,回程序階段錯置那一型;效果分流錯,回五步審查第五步;GPS 型卡住,回判斷路徑第一問與 GPS 那件事實外衣。

這個考點用到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搜索票)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節錄第一、三、四項本文) 兩句話記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的指揮書、公文、口頭同意,通通不是搜索票。偵查中檢察官依刑訴§128-1 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射程被條文寫死在四個地方: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超出去就不是附帶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逕行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 三個閱讀重點:第一項的逕行搜索是為了抓人、第二項的緊急搜索是為了保全證據;第二項的發動主體只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只能受指揮執行;尾巴是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未陳報或經撤銷則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事前沒過法官這關,事後就要補送法官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同意搜索)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90 年 1 月 12 日 但書就是三個要件:出示證件、記明筆錄、同意出於自願。加上實務要求的同意權限(對搜索標的須有共同使用支配權限)與時點(搜索之前),合起來就是同意三查。

刑事訴訟法第 133-1 條(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原則是法官裁定,法定的例外只有兩個: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權利人同意。同意還要先告知得拒絕,並記明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 133-2 條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節錄第三、四項) 與搜索完全同構:原則法官裁定、急迫得逕行、三日陳報五日撤銷。撿到的手機想看裡面的訊息,走的就是這一條線。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準抗告) 最後修正公布: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節錄第一項本文與第二、三項) 第一項第一款把羈押、搜索、扣押、身體檢查、鑑定留置(送醫院處所)、通訊監察都列進清單。最關鍵的一句是「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搜完了照樣可以告。期間十日。

對人的強制處分:票在誰手上(散見各條,逐字引用) 傳票、拘票偵查中是檢察官的(拘票依刑訴§77 III 準用刑訴§71 IV);押票、鑑定留置票、限制書是法官的。鑑定留置偵查中也由法官簽,是慣型的著名例外,因為它實質拘束人身自由,比照羈押;但刑訴§203-1 I 有但書: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遇急迫,依刑訴§34-1 V 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夜間限制與違法取證的兜底條款(逐字引用) 夜間搜索或扣押住宅原則上不准,夜間的定義是日出前、日沒後—申論題的「晚上十時」是踩這一條的訊號。不屬於法定排除(刑訴§131 IV、刑訴§416 II)的程序違法,證據能力走刑訴§158-4 個案權衡。

逐字引自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所引條文均無民國 114 至 115 年的修正紀錄。

歷屆出處與資料來源

選擇題:民國 100 年律師一試第 41 題(緊急搜索的主體與雙重事後控制,公布答案 C);民國 101 年司法官一試第 39 題(逕行拘提後報請檢察官補票,B);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28 題(鑑定留置票與救濟,B);民國 103 年司法官一試第 67 題(同意搜索的權限與時點,A);民國 104 年司法官一試第 31 題(面告傳喚與檢察官簽拘票,C);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回原則聲請搜索票,A);民國 108 年司法官一試第 55 題(限制書與二十四小時補發,D);民國 110 年司法官一試第 41 題(手機內容走法官裁定,B);民國 111 年司法官一試第 44 題(該題正解在停止羈押事由,C;本處取其 A 選項的羈押法官保留);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GPS 與強制處分法定原則,C)

申論:民國 96 年司法官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2 題(25 分,整題主角);民國 98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民國 99 年律師二試刑事訴訟法第 1 題(25 分);民國 105 年律師二試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3 題(30 分)

判分依各題考選部公布答案;條文逐字依刑事訴訟法現行版(法規現行版本日期:民國 115 年 5 月 13 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88 號判決:與民國 112 年司法官一試第 37 題(私裝 GPS 追蹤器)相繫。字號經清單核實,要旨方向(GPS 偵查屬強制偵查、現行法無授權、違反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是我們依歷屆題目與公布答案歸納的,未經判決原文逐字比對。;釋字第 392 號:羈押採法官保留的制度源頭,羈押權回歸法院、檢察官僅得聲請。字號經索引核實,適用脈絡是我們的歸納。;民國 98、99、105 年那三題的申論骨架沒有對應的解析素材,是我們依題目與條文重建的,另行查證後才適合當標準答案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不在本書法規庫範圍,主體對照表只列方向、不引條文。

原則講完,你需要一個地方確認自己是真懂還是背過。下一站就是那個地方:同一個「誰能決定」的問題,換到人的身上,尿、血、指紋、身上的痕跡,每一種取得方式對應不同的人來拍板。它之所以難,正因為它不是整齊的一條線,而是幾條軌道並排走,你一鬆手就會把這一軌的人配到那一軌的事。而且它處理的對象往往就是第一站剛帶回來的那個人:故事沒有換場,只是手從手腕移到了身體。

上一個考點

現行犯逮捕